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念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2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紀德宏
擔任店員、位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之九乘九文具店
,徒手竊取該店內貨物擺放架上之「極致小巧真無線藍芽耳
機-黑」及「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各1個,得
手後供己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字
卷第111頁),核與被害人即九乘九文具行之店員紀德宏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被竊物品包裝盒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53頁)。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數次竊盜、毀損及詐欺前科,素行
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至28、30至31、33至34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
經紀德宏表示合計為新臺幣1,198元(警卷第16頁),暨被告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和爸爸一起工作(偵
緝字卷第11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極致小巧真
無線藍芽耳機-黑」及「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
各1個,均屬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極致小巧真無線藍芽耳機-黑 1 個 2 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 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花原簡-15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