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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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念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2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紀德宏 擔任店員、位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之九乘九文具店 ,徒手竊取該店內貨物擺放架上之「極致小巧真無線藍芽耳 機-黑」及「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各1個,得 手後供己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字 卷第111頁),核與被害人即九乘九文具行之店員紀德宏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被竊物品包裝盒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53頁)。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數次竊盜、毀損及詐欺前科,素行 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至28、30至31、33至34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 經紀德宏表示合計為新臺幣1,198元(警卷第16頁),暨被告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和爸爸一起工作(偵 緝字卷第11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極致小巧真 無線藍芽耳機-黑」及「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 各1個,均屬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極致小巧真無線藍芽耳機-黑 1 個 2 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 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花原簡-150-20241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龍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洪正龍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正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 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 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 ,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 156號判決參照)。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 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 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49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 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 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 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 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 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 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 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 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 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 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 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告訴人即代號BS000-H11204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 性騷擾行為受有驚嚇、不適(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129 頁),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狀態」(見偵卷存放袋 內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干擾、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 之寧靜、和平狀態,固有可議。然查:①被告與告訴人係遠 房親戚(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9頁),彼此間不熟,平時亦 無往來(見偵卷第33、59頁,原審卷第127頁),被告所為尚 未損及親屬間之信賴及倫常;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 推開被告後,被告朝伊「嘻嘻哈哈的」(見原審卷第126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大家都在嬉鬧」(見警卷第9頁) 相符,可徵被告係酒後輕佻戲弄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與一般俗稱「吃豆腐」情形,不分軒輊;③案發時為部落 舉辦豐年祭跳舞及路跑活動,人潮眾多,現場氣氛熱鬧歡 樂,告訴人可及時獲得在旁他人援助,與在密室內(或無其 他人在旁)孤立無援相較,侵害情節亦屬有別;④被告係徒 手觸摸告訴人左臀部位2下、徒手自告訴人背後環抱頸部, 與直接對被害人親吻、觸摸胸部及下體等情況,侵害程度 顯有差異,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次所為,程度上亦有區別 (即被告徒手自告訴人背後環抱頸部,應較其徒手觸摸告訴 人左臀部位2下為重)。是被告行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 嚴重,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選擇「拘役」刑種及據 此劃定責任刑框架,應較能反映其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事 由,原審似過度強調偏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並對被告犯罪手段為過度不利評價,復未區別2次性 騷擾犯行之行為不法、結果不法仍有程度上差異,均量處 有期徒刑4月,尚難認所處刑罰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呼應, 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2)告訴人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且表示不能再縱容被告(見 本院卷第127頁,偵卷第37頁),惟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 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 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 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 則(亦即:只對要求重判之被害人,始對被告從重量刑, 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斜,亦恐會 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質之行為責 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害人感情之 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人遭受被 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身體、精 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情狀之「 客觀化」。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遽對被 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行為責任之刑罰。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且表達有意願透過親戚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 23頁),顯有悔悟之心及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 後態度已有改變,有改過醒悟之情;又被告近14年內並無 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徵其素行品行非差;另被告係務農及從事臨時工, 月入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無臨時工 則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21頁),基於減少因被告入監受實 刑,受扶養親屬遭受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強化被告因 與受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及牽絆所生改善更生欲望。上開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未及(疏未)審酌或評價錯 誤(見原判決第10頁)。  2、綜前,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8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 事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21至123、127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2、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罪時間上甚近,犯罪手段、罪 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同一告訴人),具相當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2罪所侵犯之法益不具有可回復性 ,以及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消極要件,且犯 後自白犯行,然本案所為並非初犯,且非過失犯,更非激 於義憤而為,復無即將入營服役、現正就學,亦無身罹疾 病須長期醫療而不適合刑之執行,又無因執行短期自由刑 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難,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點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2頁),洵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3

HLHM-113-原上易-19-2024111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希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韓希望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4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 1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 途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路邊停車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7分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韓希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 動輔助自行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1

HLDM-113-花原交簡-272-2024111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佾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32分 許前之某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吉安鄉南海一 街與編號南海一高左12電桿附近之無名路口,原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 於同日12時32分許,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柳○安(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吉安鄉無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南海一 街前之設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告所騎乘 之主幹道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鼻子 鈍傷、唇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案經 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9-107頁),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1

HLDM-113-交易-74-20241111-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愷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愷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愷芯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至翌(24)日3時許,在花 蓮縣○○市○○路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 於同年9月24日6時5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 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重心不穩而自摔。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12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洪愷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 ,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8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1

HLDM-113-花交簡-226-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秀林鄉荖腦山段6段礦區 ,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毀壞該礦區具有防閑作用之鐵門門鎖後進入該礦區, 竊取蔡松育放置在上述礦區之豐田玉7個(共8.5公斤,已發 還),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松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139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侑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35至 41、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松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張金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3至27、29至33頁,偵卷第1 05至108頁,本院卷第79至86、132至138頁),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 告逃逸時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43、61 至6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 倘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 一罪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 各加重情形依序揭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以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 ,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 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本罪;又 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 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再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   2.本案礦區所設置之鐵門門鎖,目的在防止第三人進入竊盜 ,自該當上述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係以使用砂輪機破壞礦 區鐵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上址礦區行竊,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該砂輪機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能以之破壞具有防盜 效果、顯非一般人力所得輕易毀壞之門鎖,則若持以攻擊 人體,當足以造成傷害無訛,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 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毀壞門鎖與竊盜既 已成立單一之加重竊盜,不另構成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 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持砂輪機破壞門鎖行竊 之手段及情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惟其於偵審中 均坦認犯行,就毀壞鐵門門鎖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豐田玉7個 亦已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兼考量被告已有竊盜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竊之豐田玉7個(共8.5公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持以行竊之砂輪機屬其所有,因壞掉故 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查該砂輪機固為被告實施 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該物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 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易於取得,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 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34公斤之豐田玉 1個(竊取豐田玉7個<共8.5公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 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偵、審時均稱:我有 偷豐田玉7個(共8.5公斤),但34公斤那顆豐田玉不是我偷的 ,是我爸爸留給我的,我放在機車腳踏板處用機車載到友人 張金福家存放,機車車廂放不下,也無法放進案發時攜帶的 白色袋子裡等語(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90頁,本院卷 第37、141至142頁;證人蔡松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 能確定34公斤之豐田玉是被告從我們礦區拿走的,因為警方 扣得8塊豐田玉,我就覺得應該都是被告拿走的,我看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他們揹著袋子離開,想說被告應該是把偷 到的玉石放在袋子裡,就推估有大約有20至30公斤的豐田玉 不見,那塊34公斤的豐田玉大約長50公分、高約10公分、寬 約25至30公分,形狀比較扁平,但現在已經不知去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又被告離開案發地點時,與被告 同行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身揹裝有豐田玉之白色側背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 並未放置物品乙節,有卷附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足證 (見警卷第61至68頁)。是告訴人既無法確認該34公斤之豐田 玉係為其所有,由上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亦難以 確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揹之白色側背袋中,或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是否足以裝納該34公斤之豐田玉;證 人蔡松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4公斤之豐田玉應該裝得 進本案白色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此僅為其推 測之語;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 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認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08

HLDM-113-易-75-2024110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世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世強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里鎮○○路0段00巷0號居所飲用料理米酒約700毫升後, 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 鄉台9線公路234.5公里北上車道時,經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 ,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面帶酒容,經警於同日 21時18分許對余世強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世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6毫克,數值非微,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貨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 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7

HLDM-113-花原交簡-211-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家柔為陳碧珍之女,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 113年6月15日前遷出陳碧珍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5月30日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未遵期遷出該處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柔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碧珍之指 訴(警卷第17至19頁)及證人賴彥榮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 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警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本案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27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本案保護令之所以命被告遷出告訴人位於花蓮市○○街00號住 處,乃因被告本與告訴人同住該處所,是被告未依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遵期遷出該住居所,其行為自已包含未遠離住居所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重點,既在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3款之未遷出,即不應因被告未遵期遷出之行為而同時 另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接觸等行為罪或第4款之未遠 離罪。故公訴意旨認違反同法第61條第3款之同時,又犯同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 3款、第4款規定,惟因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 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款規定 ,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係犯同條第 3款之罪,而不另論第2款、第4款之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 關係,自無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言,附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未遷出罪,於負有遷 出之作為義務而未遷出時,即行成罪,被告迄遷出前之繼續 不履行作為義務,乃同一違法狀態之延續,形同以其不作為 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阻止本案保護令內容之實現,直至 被告履行其作為義務時,其犯行始為終了,該違法狀態始終 止,是被告違反本條第3款部分,核屬「繼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不思以 圓滿之方式,與告訴人和諧相處,共營家庭和樂美滿,明知 保護令內容,仍予違反,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 令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 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手段尚非至為惡劣,未遷出之日數非 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 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與告訴人迄未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復未見被告就避免違反保護令事由或共營家庭和樂 美滿等情,有何同理心之展現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及家庭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三、遷出住居所。

2024-11-06

HLDM-113-易-378-2024110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曾因酒後駕車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卻仍再犯,顯然並無因前案 受緩起訴處分有反省悛悔之情形;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 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毫 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生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4時至15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七街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自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外出吃飯,嗣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福建一街 口時,因行駛間違規手持香菸並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為 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7時2分許,經警測試 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廣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466 、案號153)1份。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5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HLDM-113-花原交簡-250-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妨害自由」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孟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告訴人林楚安所駕自小客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及林楚安所駕自小客車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林楚安、洪婉婷安全行車及不被他人任意打開車門之權利、   恐嚇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強 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 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情緒失控,無故衝撞告訴人林楚安所駕自小客車 ,造成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受傷及車輛毀損,所為已有不 該,事故發生後復下車強開對方車門,並恐嚇告訴人林楚安 、洪婉婷,使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心生畏懼,且前有多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 ,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林楚安新臺幣10萬元,告 訴人林楚安表示願撤回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有臺灣銀行 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3頁、本院卷第98頁),但迄未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 ,被告另案出所後,自行委任律師,積極向本院陳明有賠償 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之意願,非毫無悔意,經本院2次傳 喚,告訴人林楚安、洪婉婷均未到庭,暨被告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同一,但 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一切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HLDM-113-簡-17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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