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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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茂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順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南 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4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5

TNEV-113-南簡-1473-20241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楊東桂 陳慶祥 辜舒嫀 林建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5

TNDV-113-補-1202-20241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郭于緁 被 告 黃施水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 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5

TNEV-113-南簡-1878-2024120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李峻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誠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5

TNEV-113-南小補-452-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楊博光 訴訟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 被 告 李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 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3

TNDV-113-訴-1844-2024120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吳明金福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金福(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 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3

TNEV-113-南小-1163-20241203-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賀義情 被 上訴人 李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賀義情(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3

TNEV-113-南簡-863-2024120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海杉、邱上田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 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 於相對人正要答辯時,幫相對人說:「不是啦,你們現在是 主張有分管契約,只是你們說沒書面的,是口頭的啦。」、 「你如果說沒有分管契約,那你們就是無權占有了啊,所以 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有分管契約,但是不是書面的,是口頭 的,是不是?」將非相對人所說的答辯內容記於筆錄,並於 當日試圖勸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若 未檢附繕本,經法院來函提醒即立刻補上繕本給相對人防禦 ,但聲請人卻從未收到相對人的答辯狀繕本,承審法官亦未 要求相對人補繕本給聲請人,以致聲請人無從為訴訟上之防 禦。綜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協助相對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等語,惟查當日承審法官與相對人邱上田前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113年6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述對話前後語意可知,承審法官詢問相對人邱上田有無其他補充說明時,相對人邱上田即有主張分管契約之意思,然其誤解分管契約僅限於有書面時始得成立,承審法官因而發問曉諭相對人邱上田,目的係在釐清確認當事人真意,乃依法行使闡明權之情形,尚難謂協助相對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承審法官勸諭聲請人撤回本案,且未命相對 人將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等語。惟查 ,承審法官當日勸諭聲請人撤回本案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 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其內容可知當時係論及複丈成 果圖因聲請人尚未繳費而僅有傳真影本,承審法官基於本案 訴訟為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若聲請人遲未繳費致無複丈成果 圖為佐,可能受不利之認定結果,因而勸諭聲請人評估訴訟 成本及撤回之可能性,此與對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與相對 人有密切交誼或與聲請人有嫌怨均無涉,且聲請人主觀上對 承審法官勸諭撤回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不得據 此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至聲請人主張承 審法官僅命聲請人將繕本送達相對人,未命相對人將答辯狀 繕本送達聲請人乙節。經查,自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為止,該期間相對人僅於113年3月14日提出 1次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並附繕本1件),該狀繕本已於113 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蘇明仁,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並無承審法官不將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令 聲請人無從為訴訟準備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容有 誤會,應併說明。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於本案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就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具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錄音時間8分17秒至10分35秒) 法官:好,還有沒有要講的? 被告邱上田:要講的是要講分管的部分嗎? 法官:沒有啊,就是,還有沒有什麼要講的?你們之前講過的就不要再講了,還有沒有什麼還沒有講過的要講的? 被告邱上田:因為這裡面,他這一張在講的,一部分也就是說,今天送來這個陳報狀,我簡略的看了一下,它也是提到,你們這個分管,沒有契約,我要講的是,第一個,上一次證人,我們並不是叫他來證明有沒有分管契約,是因為我們沒有書面的契約,可是有分管的事實,就是建物加上圍牆,這是為了叫他證明,因為這樣子是一種分管的證據,就是建物加上圍牆,每戶都有,而且並不相通,每一戶都有自己獨立的出入口,這就是分管的證據,並沒有說有分管契約,是來的那一個,他教育程度不高,他把它弄錯了,他把所有權狀當作分管契約,他是這樣子。 法官:上次證人說有分管契約,是誤會了,他以為是所有權狀? 被告邱上田:對對,所有權狀是有,他以為所有權狀是分管契約,其實不是,我們叫他來證明,並不是要證明說有分管契約。 法官:不是啦,你們現在是主張有分管契約,只是你們說沒有書面的啦。 被告邱上田:沒有書面。 法官:對,是口頭的啦。 被告邱上田:對對對,但是因為有那個圍牆… 法官:好好,我知道,你若說沒有分管契約,那你們就是無權占有啊,所以你的意思應該是說你們有分管契約,但是不是書面的,是口頭的,是不是? 被告邱上田:對。 附表二: (錄音時間12分00秒至12分43秒) 法官:對於原告之前的民事陳報狀、空照圖還有現場圖的意見是不是如同你們之前所說的? 被告邱瑞興:沒有聽清楚。 法官:原告上次有提陳報狀,有現場圖、空照圖,意見是不是同你們剛才說的? 被告邱瑞興:聽不懂意思。 法官:我說對原告上次提出來的這一份狀紙阿,你們的意見是什麼?是不是剛才說的那些話? 被告邱瑞興:對。 法官:好。 (錄音時間12分47秒至14分07秒) 法官:複丈成果圖因為原告還沒有繳費,只有先傳真的,我先問問看兩造的意見,如果原告還是沒有去繳費的話,會變成…因為沒有複丈成果圖…然後就…沒辦法,這個你知道吧。 法官:然後我再跟原告隨後在講一下就是,因為這一件他們主張是分管契約,有權占用,到底有沒有這個事實,如果有的話,你這件就會告不成,你知道對吧。這個事實認定,會取決於三位法官的認定,那有可能最後…我只是先跟原告講一下,有可能最後的結果是你告不成,你有沒有要多浪費一些成本,你可以考量看看,在進言辯之前你都可以考量看看。如果你還是決定一定要告到底,還是要拚拚看的話,那就費用就要去繳啦,不然訴訟沒辦法進行,因為你這件…好我也不用講太多,因為你這件繳費也是…裁判費也是繳了兩萬多塊,如果你覺得評估看看這個成本,如果覺得沒有必要的話,撤回還會退還3分之2,對,你就自己評估看看。

2024-12-03

TNDV-113-聲-192-20241203-2

再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穀連 相 對 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 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500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 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林穀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 無權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及移除其等所有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林穀基及全 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下稱A案) 受理,並於112年4月14日判決駁回林穀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 求,僅判決抗告人應於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11年9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90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為111年9月5日,下稱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部分土地(即麻 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範圍土地)前, 按月給付林穀基新臺幣(下同)15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確定在案。  ㈡嗣系爭土地另共有人即相對人(林穀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6分之1,於11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以 抗告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編號甲、 甲1、甲2、乙以外區域」)為由,於111年4月11日起訴請求 抗告人將「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受理 (下稱B案),並於112年8月28日判決抗告人應將「非斜線 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 。  ㈢上開A、B案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均包含系爭土地中如麻豆地 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 惟兩案當事人不同,且A案中林穀基係起訴請求抗告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全體共有人,B案中相對人則係起 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2案原告提告之土地範圍記載方式不同, 抗告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無法判斷A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已包含B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抗告人迄至相對人持B案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非斜線部分所 示土地」之地上物,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 9號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於113年6月12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司執祥字第149299 號執行命令通知須騰空返還土地時,經詢問他人,始知悉B 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訴訟標的 重複之再審事由。本院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知悉再審事由存 在,應自抗告人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逕以抗告人提起再審 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B案判決確定時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 30日,抗告人遲於113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訴外人林秋華(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林穀基(起訴時,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於A案中 係請求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所有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富 聯公司,富聯公司為土地占有人為由,以抗告人及富聯公司 為被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本 院以A案受理後,於112年4月14日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 」所示確定在案;另相對人(於110年8月17日自林穀基受讓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於111年4月11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麻豆地政111 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並出租予 富聯公司為由,以抗告人及富聯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如附 表編號2「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本院以B案受理後,於112 年8月28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確定在案;嗣相 對人持B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及富聯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A 、B案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不具法律專業知識,A、B案件當事人不同 ,原告訴之聲明記載方式亦有所不同,抗告人於113年6月12 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定期履勘執行命令並詢問他人後,始知 悉A、B案件訴訟標的重疊,其知悉B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在後,應自其知悉再審事由 之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於同年月24 日提起再審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再審之訴並非不合法等 語。惟查,A、B二案件中,原告聲明請求內容文字之記載方 式雖略有不同,然內容均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前共有人提 起,請求抗告人及其他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 或請求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且抗告人於 A、B二案件中均為被告,A案係於111年2月23日起訴、112年 4月14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見A案本院卷二第209頁),B案係於111年4月11日起訴、112 年8月28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見B案本院卷第500頁),該2案件訴訟期間部分重疊、判決 日期相近,抗告人亦均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實質參與該 2案件審理程序,抗告人甚至於B案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請法 官參酌A案一語明確,並經B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當庭請求調 閱A案履勘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情(見B案本院卷第190頁) ,經本院職權調取A、B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徵抗告人對 於此二案件中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之標的是否相同,於案件審 理過程中應已知之甚詳。且觀諸A、B二案判決書內容,均於 「原告請求、聲明」及「主文」中,明確記載如附表編號1 、2「原告聲明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內容,該2件判決之 附圖更為完全相同之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此 有上開判決可憑(見A案本院卷二第177至205頁,B案本院卷 第486至496頁),抗告人既均實質參與A、B案件審理程序, 對於該2件判決主文中所載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與 「非斜線部分土地」內容相同,自應有所知悉,難認有何依 該2件判決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A、B二案件可能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迨至收受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113年6月3日南院揚112司執祥字第149299號定期 履勘執行命令始知悉該2件訴訟標的可能重疊之情。是以, 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堪可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應自其知悉之日即1 13年6月12日起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難認可採 ,其對B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以B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查B案判決係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B案本院卷第508頁),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4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抗告人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卷第13頁),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案      號 當   事   人 原   告   聲   明 主       文 1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即A案) 1.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秋華 2.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穀基 3.被告貴冠公司 4.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穀連(兼貴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5.被告富聯公司 ⒈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將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甲1、甲2、乙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全部土地上之回收塑膠袋、塑膠粒、貨櫃、機械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秋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秋華新臺幣(下同)45萬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林秋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華4萬5,055元。 ⒊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穀基9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各給付原告林秋華226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各給付原告林穀基111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聲明第2至第5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林穀連應給付原告林秋華1萬8,959元(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5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華314元。 二、被告林穀連應給付原告林穀基9,332元(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5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穀基15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2萬7,232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林秋華以6,320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以1萬8,959元為原告林秋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各期屆至時,原告林秋華以105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每期以314元為原告林秋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林穀基以3,111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以9,332元為原告林穀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各期屆至時,原告林穀基以53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每期以157元為原告林穀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1萬1,89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2 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 (即B案) 1.原告王品雅 2.被告貴冠公司 3.被告林穀連(兼貴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4.被告富聯公司 ㈠被告林穀連、貴冠公司、富聯公司應將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不含編號甲、甲1、甲2、乙所示區域)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林穀連、貴冠公司、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萬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1元。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元(即占用非斜線部分土地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林穀連與貴冠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聯公司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原告774元。 三、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8,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1-29

TNDV-113-再簡抗-1-20241129-1

南建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俊峰 被 告 吳震鴻 兼訴訟代理人 吳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承攬被告2人共同發包 之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油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包括1樓全部及2、3 、4樓部分區域,面積當時沒有算的很清楚,施作工法是牆 壁漆1次油性底漆、1次水性面漆(下稱系爭工法A),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雙方雖未簽訂書面,但有工 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開始施作後,被 告吳榮欽要求原告應漆2次水性面漆,原告覺得不划算就停 工了,系爭契約即不存在,原告已支出材料費用17,710元、 自己及僱用師傅的工資27,290元,合計45,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雙方約定及一般正常工法,以1次水性 底漆、2次水性面漆的方式(下稱系爭工法B)施作系爭工程 ,欲以系爭工法A便宜行事;原告施作油性底漆後造成系爭 房屋壁面層層脫落如皮膚乾癬,原保證會再漆1次底漆整理 平順後再進行面漆施作,卻於112年12月16日不顧壁面脫落 問題尚未解決就直接開始對牆壁上面漆,並要求被告尊重他 的專業,且未做完系爭工程就撤出全部施工人員,也搬走所 有剩餘材料。因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收取15,000元 訂金不僅不履行契約責任,還要求被告再給付工料錢45,000 元,顯無理由;另被告吳震鴻並未與原告接洽,均係由被告 吳榮欽與原告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40,000 元。  ㈡原告為系爭工程施作7日、另請師傅「阿達」施作3日、「源 興」5日。  ㈢原告為系爭工程進貨材料費之數額為17,710元。  ㈣被告吳欽源已支付15,000元之部分報酬。  ㈤系爭工程未完工。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 報酬4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故無法完成,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工料錢共計4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 報酬45,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關係除當事人另有契約明文約定 外,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僅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攬 人尚不得任意主張承攬契約關係終止而拒絕履行。  ⒉查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依上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僅定作人依法有隨時終止權,承攬人則不與 焉,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依法律及系爭契約, 既無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本件被告亦抗辯未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猶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進而請求已完工部 分之報酬,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故無法完成,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工料錢共計4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 後,如兩造就契約內容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原告固主張雙方對系爭工程係約定以系爭工法A施作,並提出 行事曆3張及油漆行估價單為證(本院113年度南司建小調字 第6號卷第13至19頁),被告則抗辯依雙方口頭約定及一般 正常工法,原告應施作系爭工法B,系爭工法A造成系爭房屋 壁面脫落等語,並提出兩造洽談時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65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行事曆內容僅載有:府前 一街估價140,000元、「阿達」共3天、「源興」共5天等語 ,與施工方法之約定顯然無涉;至前揭油漆行估價單則為原 告向丁友五金油漆行進貨時,該油漆行所出具,尚無法證明 兩造斯時係約定以系爭工法A施作之事實;另被告所提兩造 洽談時開立之估價單,僅載明大概工程範圍及分項工程款金 額,亦難證明兩造斯時係約定以系爭工法B施作之事實。惟 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的客觀情形、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系爭 契約之目的、工程上可能有多種方法達成使牆壁平順美觀之 效果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認為縱然兩造於洽談系爭契約時, 未具體而微地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應使用之油漆性質及次數 ,然原告使用之施作工法至少應達成使系爭房屋牆壁平順美 觀而具有通常效用品質之結果。因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牆 壁本來就有壁面脫落情形,上1次油性底漆後,會有膨共現 象,要剷除膨共部分後再上1次油性底漆,系爭房屋的油性 底漆已經做好了,而且還做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足見僅施作「1次油性底漆、1次水性面漆」之系爭工法 A難以達成使系爭房屋牆壁平順美觀之效果,且原告離場時 系爭房屋壁面仍有脫落情形,此有原告不爭執之離場時現場 照片益徵該情(本院卷69至79頁)。基此,客觀上尚難認原 告以系爭工法A施作該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要求原 告改善,並非無理。此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不需要被 告提供鑰匙即可進出系爭房屋,被告吳榮欽要求原告應施作 2次水性面漆時,原告當日即向被告吳榮欽表示覺得不划算 就不做了,隔日即撤場及搬走剩餘材料,也未再與被告聯絡 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原告 係自行停工離場,顯無原告工作須被告協力始能完成,而被 告不為協力之情形,更無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不為協力, 原告進而可解除系爭契約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能完 成系爭工程,均係被告之故,請求被告賠償工料錢45,000元 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及調查,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9

TNEV-113-南建小-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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