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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認可收養事件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8

TYDV-113-家聲抗-75-20241128-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代理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為 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唐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 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 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 ,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 之差異。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 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現跟何人居住,但無法完整陳述身分證字號及現住處地址,並稱「(有無工作?)有,在愛不囉唆雜貨店賣餅乾」、「(薪水多少?)媽媽知道」、「(你自己知不知道薪水?)不知道」、「(薪水用在何處?)存起來,存在枕頭下面,我要跟家人出國」、「(最高學歷?)不知道」、「(有無讀書?)畢業了」、「(何學校畢業?)朝和啟智」、「(你有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很貴,不知道」、「(3+5=?)6」、「(4×8=?)4+8=9」,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口齒不清;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缺損(僅知道禮拜五,年月日皆不知;表示自己14歲),對地點、人物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友善、配合。情緒:穩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可通順、切題回應。思考: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林口長庚醫院心理衡鑑(民國112年4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FSIQ)=40,屬中至重度智能不足水平。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從事庇護商店工作3年,薪水入自身帳戶,但相關證件皆由家屬保管,個案不會自行提領,家屬每日提供個案100元零用金,供其購買餐食,消費時不會計算、確認找錢。鑑定時可正確說出紙鈔顏色,計算能力明顯缺損(100-85=X,100-90=X,20-3=5)。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庇護工廠同仁、桌球夥伴(每週六、日練球3小時)互動,有手機、門號,會使用LINE與家人聯絡,未使用其他社群媒體。㈣交通事務能力:會騎腳踏車在住家附近活動,無汽機車駕照,在訓練下會使用愛心卡搭公車至庇護商店,不會自行使用公共運輸工具至陌生地點。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回答「馬州友(音)」)及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6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狀亦載明本件若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頁),且經乙○○以代理人身分到庭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即應設置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2名手足,聲請 人及乙○○則為相對人之父母。依乙○○以聲請人代理人身份於 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前開家人同住,每天有100 元零用錢,由聲請人及乙○○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由聲請人保 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乙○○均出具同意書,並經乙○○到庭表示同意分 別由聲請人及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卷第3、29頁背面)。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出 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 一步函詢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4、18至19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與乙○○一同處理相 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乙○○為相對人之父,共同處理相 對人事務,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 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7

TYDV-113-輔宣-101-202411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 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 均無回應,但不時自言自語,像在與人對話;聲請人在場表 示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為本件聲 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 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 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不甚警醒。定 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 管。態度:困難配合。情緒:躁動。行為:尚能配合簡單指 令動作。言語:偶爾可切題,大多無法理解其意。思考:貧 乏、混亂。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 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 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民國113年6月7日灼傷後無經濟活動 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無法正確辨識紙鈔。㈢社會性 活動力:自民國113年6月7日灼傷後社交互動能力明顯受損 。㈣交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13年6月7日灼傷後無交通事務能 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照顧機構及家屬安排。㈥其他 :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戶籍地行政首長(皆回答「 黃美正」(音),家屬表示非其認識之人)。鑑定結果: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35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審酌相對 人因認知功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育有1子1女女 ,兒子已死亡,女兒即聲請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兒子之子同住,113年6月7日遭灼傷住院,出 院後即入住機構,現由聲請人處理其相關事宜、支付費用, 並保管身分證、印章、存摺(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26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孫,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6

TYDV-113-監宣-85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結婚,婚 後雖有同住,但幾乎都是分房,原告嗣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 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 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非 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 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 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 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 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 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 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 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 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 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 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 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 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111年10月25日協 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10 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事 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5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有原告 提出其上記載「本人乙○○與甲○○之子丙○○毫無關係,非我親 生之子,特此證明。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署名 為「乙○○」之手寫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系爭文 書),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與被 告乙○○婚後就一起搬回娘家,與伊、伊配偶、原告前婚所生 之女兒同住,但被告乙○○在海巡署工作,平常住在外面,只 有假日才會回來同住,且兩人於111年7月時感情就已不好, 吵架吵到拿刀子,因為原告會害怕,伊就叫被告乙○○搬離, 被告丙○○出生後,伊有分別問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是 否為被告乙○○之子,原告及被告乙○○均表示不是,被告乙○○ 甚至還說要告被告甲○○,且實際上曾經提告,但後來撤回, 113年4月左右伊與被告乙○○因兩人互毆之傷害案件到法院進 行調解,開完庭後,伊就請被告乙○○寫下系爭文書,以免一 直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而依 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案件繫屬情形顯示,被告乙○○前曾對原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經撤回,被告乙○○與證人丁○○互告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 28號起訴被告乙○○與證人丁○○(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與 證人陳志中所述之訟爭情形一致。綜合上開資料,原告主張 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即非全無足採 。本院據此裁定命被告乙○○應偕同被告丙○○於113年10月4日 下午2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檢驗鑑定,惟被告乙○○收受裁定後 未按期到驗,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 12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被告乙○○無 正當理由拒絕至長庚醫院接受血緣鑑定,揆諸說明,自得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 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本件被告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 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5

TYDV-113-親-7-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年 106歲,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弄0號。依桃園○○○○○○○○ ○資料顯示,相對人於72年3月2日行方不明,與相對人家屬 乙○○等人稱已30、40年未見相對人大致相符,且相對人未在 監所或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3年內未領取任 何津貼、補助,復查無相對人之殮葬紀錄、入出境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可認相對人已於72年3月2日失蹤。為 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113年5月17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3328號函暨所 附劉資料、相對人及其三親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 查詢)、勞保資訊作業(給付明細資料)、勞保資訊作業( 給付簡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查訪結果、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回函、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回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 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 保記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 置,有無使用殯葬紀錄等,均查無任何紀錄;另關係人乙○○ 於本院稱:相對人是伊阿公,伊曾祖父收養相對人當兒子, 本來要娶伊阿嬤,但伊嬤不願嫁給相對人,招贅姓蔡的,生 下伊父親,讓伊父親姓王,給相對人作兒子,相對人久久會 回來住,伊約國小2年級時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等語,而關 係人乙○○為63年生,其所述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時間與聲請 人主張大致相符。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2年3月2 日起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為0年0 月00日生,於72年3月2日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7 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 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5

TYDV-113-亡-3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丁○○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間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0元(計算式:4500+4500+1000=10000)。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親-34-20241125-2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41,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2

TYDV-113-家財訴-43-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丁○○○,被繼承人丁○○○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死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暨分割被繼承人 丁○○○之遺產,並主張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自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分割予原告,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按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被告乙○○、甲○○(下合稱乙○○2人) 不同意前開分割方式,原告乃於113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為: ㈠乙○○2人與被告戊○○(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乙○○2人合稱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0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按該書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基 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變更後聲明第一、三項,經被告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 須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再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就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丁○○○之治喪事宜是由甲 ○○委託殯葬業者辦理,共計花費38萬元,該筆款項業經原告 交付甲○○,自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 ,並由附表一編號6予以扣還,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前述方式分割予兩造。 二、被告部分:  ㈠戊○○:被繼承人丁○○○之死亡時間、繼承人及應繼分如原告主 張。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但戊○○只知道附 表一編號28是被繼承人丁○○○的,其餘雖在被繼承人丁○○○名 下,但都是原告賺得後交給被繼承人丁○○○,應屬原告之財 產。原告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38萬元,同意 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扣還予原告。  ㈡乙○○2人則稱:被繼承人丁○○○之死亡時間、繼承人、應繼分 及遺產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共38萬元,是 由甲○○墊付後,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已交付款項予甲○○,同 意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扣還予原告,其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丁○○○之喪葬費共計38萬元,是由原告支出等節,有被 繼承人丁○○○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10、145、170頁及 其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存 放金錢之帳戶所有人,通常即為財產或金錢之所有權人,亦 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且據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編號4、15有誤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核閱無額(見本院卷第51至54、75、153頁),可 認附表一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確實登記在其名下,或是 以其名義之存款,依首開說明,自推定為被繼承人丁○○○之 財產。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7為原告交付予被繼承人 丁○○○而屬原告之財產,殊不論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即便該等財產確為原告交付被繼承人丁○○○,然交付原 因本有多端,原告既主張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可知原告亦認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丁○○○所有,戊○○前開所辯 ,難以採憑,附表一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屬無疑 。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 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 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 中支付。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附表一 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認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其中附表一 編號1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不動產估價估價報告書),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有先墊付被繼承 人丁○○○之喪葬費38萬元,已如前述,且依首開說明,應自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扣還,原告主張應先自附表一編號6 扣還原告,餘款與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為 乙○○2人同意,戊○○則僅同意將38萬元喪葬費優先扣還原告 ,就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未具體提出分割方式,審酌前開分 割方式於法無違,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且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全部 3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37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註:原告誤載為中華郵政龍潭郵局) 449元 全部及孳息 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4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原告代墊之喪葬費新臺幣38萬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0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4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1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3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4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1,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註:原告漏載末2碼「68」) 345,143元 全部及孳息 1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7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9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0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1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2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1,12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3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4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3元 全部及孳息 2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46,757元 全部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4 2 被告戊○○ 1/4 3 被告乙○○ 1/4 4 被告甲○○ 1/4

2024-11-22

TYDV-112-家繼訴-150-20241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6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之子 女丙○○、丁○○,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共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兩造屢因財務問題起爭執, 被吿甚要求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負債而遭 債主追討,且已無法負擔原告及子女扶養費用,被吿於109 年驅趕原告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搬出上開共住處所,原告 除需支付自身及子女生活開銷外,尚因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而屢受追償,被吿則自斯時起未再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家庭生活費用,被吿初始尚與子女有所往來及聯繫,卻於原 告及子女搬出共住處所1個月後便要請子女勿再與被吿聯繫 ,迄今已將近5年。兩造長期未能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顯 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未合,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 0月生)、丁○○(00年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兩造及所育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6頁),堪 信為真。而兩造於109年間因原告要求被吿及子女搬離共住 處所,分居迄今已近5年而未聯繫、往來等情,業據原告陳 述甚明,並有證人即兩造子女丁○○證稱:伊5年前與原告、 哥哥搬到現住處所,被吿與祖父、叔叔等人住於原同住處所 ,被吿僅於其等搬出後第1、2個月有來帶伊及哥哥出去過, 之後便再無探視,兩造則自該時起完全未有互動迄今;被吿 曾給付過其等搬出後第1年期間之扶養費用,迄後均由原告 單獨負擔;被吿曾向伊表示原告要離婚就離婚、請原告自己 去辦等語。證人上開所陳與原告所述上情,互核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109年度因被吿驅離而分居迄今已近5年,分居期間被吿 與原告無互動或交集,被吿復對子女生活漸未聞問,使原告 需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及照顧責任,顯見兩造已無法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雙方感情日漸淡薄,而被吿經本院通知到庭, 卻無意出庭或回應,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 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2

TYDV-113-婚-167-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丙○○ 己○○ 丑○○○ 庚○○○ 子○○ 辛○○ 癸○○ 壬○○ 戊○○ 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A○○○(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B○○(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吿丙○○、己○○、丑○○○、庚○○○、子○○、辛○○、癸○○、壬○○ 、戊○○、乙○○、丁○○(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B○○(男,明治27年2月13日 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6年11月22日死亡)之繼承 人,被告為被繼承人A○○○(女,大正5年10月4日即民國0年0 0月0日生,民國78年7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A○○○於日據 時期大正4年5月20日(民國4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至B○ ○戶內,成為B○○之養女,並於昭和9年7月1日婚姻入戶至配 偶C○○戶內,然因不明原因,其後A○○○之戶籍登記,並無與B ○○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戶籍登載之父母姓名僅列為D○○○、E○ ○○。惟B○○與A○○○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冊,皆無雙方終止 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戶政機關檔案,亦 未有渠等間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或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應認B○○並無終止與A○○○間收養關係之情事。原告為B ○○所遺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欲申辦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遭 地政機關以相關戶籍資料並無B○○為A○○○之養父相關記事為 由要求補正,為確認B○○與A○○○之收養關係存否,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 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亦為同法第 3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B○○之繼承人,被告為A○○○ 之繼承人,A○○○幼時為B○○所收養,然原告前為辦理B○○位於 桃園市觀音區新坡段土地之繼承登記,始查知A○○○現行戶籍 資料之父母欄猶登載其父、母為D○○○及E○○○,並經桃園○○○○ ○○○○○要求釐清B○○與A○○○間之收養關係,有B○○及A○○○之戶 籍謄本、桃園○○○○○○○○○112年7月11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 7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至18頁),則B○○與A○○○間 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B○○之繼承事宜, 原告因此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關於繼承及其他身 分所衍生權益亦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B○ ○與A○○○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而排除或確定,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 至於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時,原則上應自應以利 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不以該身分關係之主體為限,亦無須由訟爭身分 關係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經查,B○ ○、A○○○分別於民國66年11月22日及78年7月29日死亡,原告 為B○○之再轉繼承人之一,被告均為A○○○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被告既未到庭承認B○○與A○○○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 戶籍謄本上亦未記載此情,則被吿究竟與原告之主張是對立 或對該已亡之人身分關係存否有無爭執,非為原告所知悉, 亦尚無審理之結果,而關於兩造因本件確認之訴身分關係存 否或有無,均影響兩造財產權範圍及身分關係衍生其他相關 權益,兩造縱然於形式上不為爭執,然身分關係非兩造所得 自行處分,有賴實質審理認定並依職權探知始有結果,況為 對造之一方均應為另一造以外之全體,即應認本件之被告全 體為有實質爭執並為對立之當事人,不能或因兩造形式上全 體不爭執,即以爭執身分關係全體之繼承人為原告並以「檢 察官」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因而兩造即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併予敘明。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 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 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 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桃園○○○○○○○○○檢送之B○○、A○○○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 簿及戶籍資料所載,A○○○為大正0年00月0日生,原姓名為F○ ○○,父為D○○○,母為E○○○,大正10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B ○○戶內(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新坡二百九十六番地),改名 為G○○,續柄欄(即稱謂欄)則為養女(見卷第18頁);其 後B○○於大正12年4月5日因婚姻入籍其妻H○○戶內(新竹州桃 園郡桃園街埔子三百四十六番地),G○○亦隨同養父入戶, 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此與B○○及H○○之本生子女續柄欄之記 載並無不同),而G○○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仍載明其為 「婿B○○之養女」,嗣因G○○於昭和9年7月1日與C○○結婚而因 婚姻除戶遷出,並於同日因婚姻入戶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缺 子五百四十七番地戶內,並於該戶登載姓名為A○○○,此時續 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便僅註記「C○○之妻」(見卷第77至82、1 08至111頁),以上有桃園○○○○○○○○○113年1月24日及6月7日 市觀戶字第1130000545、1130003680號函所附之日據時期手 抄戶口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 料頁等件影本可佐。準此,上情之記載已可證B○○於日據時 代收養「F○○○」,渠等間成立收養關係,「F○○○」亦冠以養 家之姓改名為「G○○」,嗣「G○○」更以B○○之養女身分出嫁 予C○○,而將戶籍遷入C○○戶內,嗣戶籍改名為「A○○○」,仍 以養家姓氏「楊」冠以夫姓「吳」,而未回復本生姓氏「江 謝」,是以堪認「A○○○」迄至其因結婚而自B○○戶內除籍前 ,皆設籍於養家戶內,並未再回復入籍本生家庭或回歸本生 家庭生活,則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其與B○○間仍維持收養關係。  ⒉嗣臺灣光復後,A○○○隨配偶C○○初設戶籍登記,姓名登記為「 A○○○」,稱謂「妻」,戶籍資料記載父母「D○○○」、「E○○○ 」,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直至A○○○於78年7月29日死亡等情 ,亦有上開籍資料在卷可稽。再觀諸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可 供填載事項,僅有「稱謂」、「姓名」、「出生年月日」、 「父母姓名」、「出生別」、「親屬細別」、「配偶姓名」 、「教育程度」、「職業」、「居住本縣市年月及原因」等 欄位,似無欄位可供填載「養父母姓名」、或「收養等特殊 記事」之欄位,致使於光復後新設戶籍登記時,未接續申報 A○○○為B○○養女之身分資訊。衡諸臺灣光復後戰亂方甫平之 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報時誤載或漏載個人姓名、親 屬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多不勝數。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原告配偶寅○○亦稱:原告與A○○○曾生活在同一個村莊,原 告叫A○○○「姑姑」;從戶籍資料看來,A○○○本生姓氏是江謝 ,後來被B○○收養,成為B○○的養女,B○○與A○○○的收養關係 是存在的,A○○○的戶籍登記記事欄裡面也沒有登載終止收養 或回復原籍等語明確。益徵A○○○一直為B○○之養女關係乙節 ,確為親屬所知悉。  ⒊綜上,依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以觀,B○○與A○○○間原已 成立收養關係,其後並無任何B○○與A○○○間終止收養關係之 相關事證,A○○○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之資 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同戶或申報 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A○○○有與B○○終止 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被收養人A○ ○○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即遽推認A○○○已與養父B○○ 終止收養關係,是以應認B○○與A○○○間仍存在收養關係。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人A○○○與原告之被繼承人B○○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A○○○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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