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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陳駿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千温 被 告 何清心即何清哲 何黃秀美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良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嘉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淑雅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張智翔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陳香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於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596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就原告取得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法定 抵押權,予以塗銷。而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405元,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再予補充、撤回、提出之部分: ㈠本件原告陳駿柏、陳千温重繕起訴狀,並表示撤回原告陳香 君部分,並非原告陳香君自行具狀撤回起訴。原起訴狀之原 告陳香君應單獨以「自己名義」具狀撤回起訴。 ㈡原告請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7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1-28

TNDV-113-補-111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1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30,5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30元, 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本金75 8,17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本應按 月繳付本息,竟違約未按期繳納,致原告遭裕融公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自106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10日遭扣薪共 計555,530元,另原告於113年5月22日與裕融公司協議再代 償375,000元後,經裕融公司免除連帶責任,是原告代被告 清償債務(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930,530元(555 ,530元+375,000=930,5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自然素材食品有限公司 扣薪支票、裕融公司函文、收款證明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 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8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並已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債務930,530元,依上 開規定,原告於此代償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5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5-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7

TNDV-113-訴-1626-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胡俊明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更正判決第7頁第1行:109年6月2日締約 增租五王段797號(南簡卷第79頁),上訴審誤植房子契約1 10年2月」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詳述准駁之理由依據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意旨 稱本院判決有前開錯誤云云,惟亦將其請求更正之「錯誤」 同列於「再審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實係對本院確定判決認 定之理由有所不服,即應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無從以聲請 更正之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6

TNDV-113-簡上-40-20241126-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代 理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本編規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逾期未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 回其訴。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聲明異議,而非抗告,毋庸繳納抗告費 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觀之,其認為本件應為行政 訴訟,其無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認系爭裁定以其逾期未 繳費為由駁回其訴係違法、無效,並請求廢棄系爭裁定,核 屬對系爭裁定不服,正確之救濟途徑應為提起抗告,抗告人 具狀聲明異議,恐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DV-113-重訴-24-202411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銘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佳燕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此 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113年度婚字第131號),於該 訴訟中主張聲請人拒絕同居、未盡孝道、誣指相對人惡意遺 棄、外遇產子、詐取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等事由,訴請與聲請 人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判准聲請人與相對 人離婚,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被告 林宗明持續交往,並請求判准更高額之離婚損害賠償,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下稱系爭 另案)。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外遇而侵害配 偶權,與系爭另案相對人上訴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等實務見解,為求妥適解決與家 事訴訟事件相關之民事紛爭,應有統合處理本案訴訟與系爭 另案訴訟之必要,請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 語。 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意 旨)。 四、經查: ㈠、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 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地及 聲請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起訴狀及卷附聲請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㈡、離因損害賠償(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偶權, 其所受精神損害賠償,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與離婚損害賠 償(離婚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但於本案相對人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系爭另案上訴主張之事實確有相同,即應考量是否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 偶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二人連帶給付相 對人80萬元本息。若本院將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部分移送 至系爭另案審理,將割裂「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審理, 易生裁判矛盾(諸如:系爭另案認為私拍影片侵害隱私權, 不得作為證據,但本案認為可作為證據),此外,亦使相對 人喪失對聲請人一審審理之審級利益,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 人需南北應訴(在臺南處理訴請關係人賠償的案件、在臺北 處理訴請聲請人賠償的案件)。綜此,考量系爭另案於二審 以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之公益性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暨割裂審理亦生裁判矛盾,不利訴訟經濟,認聲請人主張合 併審理之公益性未高於前述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不具統合 處理之必要性,應駁回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 五、附記事項: ㈠、相對人前已訴請聲請人、關係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准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於 前揭離婚訴訟,一審亦判准聲請人賠償15萬元本息(相對人 上訴中)。嗣相對人又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案件。 ㈡、兩造紛爭已多件,已纏訟多年,應盡早從訴訟中脫身、回歸 生活。建議關係人即被告林宗明以「參加人」之身分,具狀 參加系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之 調解,若能三方取得共識,即能一併解決兩造糾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1-21

TNDV-113-訴-190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錦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5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五金業多年,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林志鴻原均為原告之客戶,因林志鴻欲跨行經營五金業又無 相關經驗,遂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合夥經營五金行業, 兩造並於110年11月間合意共同經營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尚濠公司),並約定公司股東及代表人由被告擔任,而營 運所獲利潤則由被告取得60%、原告取得40%;尚濠公司登記 出資額為2,000,000元,均由被告以現金出資(資金來源為 林志鴻提供),原告則以自有硬體設備(如鐵架、堆高機、 工業壁扇、不銹鋼厚板大型金爐等)、客戶資源、廠商資源 作為出資,並將員工即證人曾英彥、陳伯宇(均為司機)攜 同至尚濠公司,亦將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杜娟娟向佑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佑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弟蔡羽濠)借款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佑濠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NL- 7680貨車(下合稱系爭貨車)提供尚濠公司及杜娟娟經營之 阿三五金行即長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名稱為長翀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杜娟娟,對外以店面阿三五金行營 業,下統稱阿三五金行)共用使用。詎被告竟於尚濠公司營 運期間提供不實之帳目予原告閱覽,且未如實給付分紅款項 ,甚至於111年5月間藉故將原告趕出尚濠公司。依被告所提 供之帳目(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帳目)可知尚濠公司110年1 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總額共計30,736,661元,營業淨利應 為9,220,998元(以營業總額30%計算),加計被告虛報薪資 (非員工卻領有薪資)支出155,708元及未購置車輛卻虛列 車貸1,046,500元,則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止,原告應取得 利潤為4,169,282元【計算式:(9,220,998+155,708+1,046 ,500)×40%=4,169,282】,然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分潤。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 及其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被告是尚濠公司登記 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其主張可 分得40%利潤,顯不合常理。由於尚濠公司設立初期並無經 營五金業務之相關經驗,故於110年11月1日以每月60,000元 薪資聘僱原告協助營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 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 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受雇後亦有將原認識客戶、 廠商介紹予尚濠公司往來交易,嗣因原告侵占貨款故於111 年5月3日終止原告與尚濠公司間僱傭契約。又系爭帳目係記 載尚濠公司、林志鴻、原告與杜娟娟共同經營之阿三五金行 間營業及借貸往來之帳目,係因原告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 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 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林志鴻固於111年4月 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證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予原告,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志鴻,與被告 無關,被告並未授權林志鴻與原告簽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 僅為草稿,內容尚未確定,此乃因尚濠公司初創時,原告本 表示要協助並共同出資要求分享利潤,但原告當時根本無力 分擔營運資金,嗣後原告又重提分潤之事,故林志鴻才擬具 系爭協議書,討論在原告提出資金後雙方之合作協議事項, 是系爭協議書並未具體確定亦未完成簽訂。又原告持有尚濠 公司之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單等內部文件,是因 為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相互叫貨,故由尚濠公司交付原告 說明對帳情形,並非計算原告可分得之利潤;原告對尚濠公 司之營運雖有協助,係因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所致,並非共 同經營;另原告雖提出交付客戶商品之提袋照片(本院卷一 第217頁,下稱系爭提袋照片)為證,惟該提袋並非被告製 作,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所稱兩造 間有合夥或合作關係,乃指原告會介紹客戶予尚濠公司、尚 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彼此互相叫貨,且尚濠公司初期出貨 予阿三五金行是以優惠之進貨成本計價,並非兩造合夥共同 經營尚濠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㈠尚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 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資 金來源為林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惟原告主 張有以自有硬體設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 則否認)。  ㈡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運 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 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0 00元予原告。  ㈢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101頁)予原告,譯文如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志鴻;原證三之尚濠公司倉儲文件資 料、銷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 3-211頁),均為被告交付予原告及杜娟娟;原證四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確為杜娟娟與被告之對 話;原證五之錄影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形式上為 真正。證人蔡志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27-54 7頁)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五(本院卷 二第65-7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與原告共同經營阿三五金行;曾英彥 、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員工(司機) ,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公司擔任司機,薪資均由尚濠公司給 付;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 濠公司;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 介紹至尚濠公司供水。  ㈤尚濠公司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尚濠公司年度課稅所 得額分別為110年度335,697元、111年度2,621,961元、112 年度1,865,639元(本院卷二第35-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 ,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 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尚濠公司,由原告以自有硬體設 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則以現金出資,約 定分潤為原告40%、被告6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尚濠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 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均由被告出資(資金來源為林 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參諸前揭規定,合夥契約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方式得為金錢、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須估定價額為出資額,然 依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係如何約定各以何方式出 資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更未說明原告以金錢以外之出資所估 定之價額為何,以及兩造如何就合夥財產營運之收入支出為 結算等節,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主張,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合 夥關係已屬有疑。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系爭協 議書係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間 就合意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時間上顯有落差,自客觀時序以 觀,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間兩造確有合意成立 合夥契約之證明;且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甲方為尚濠公司 、乙方為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亦未見兩造出資比 例各為若干,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為合意 ,已值存疑;又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手寫後傳送給原告, 其上未見兩造或林志鴻之簽名,林志鴻並向原告表示:「看 一下;有沒有要增加的或須修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且系爭協議書內尚有多處以「…」留白而待填寫,諸如 第2點淨利總額扣除償還積欠之款項…元,均尚未確認積欠金 額,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為草稿性質,實質內容還待商討確認 ,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生契約之效力。再者,觀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仍有諸多細節尚待後續確認乙情,更足以推敲110年1 0月間兩造並未合意成立合夥契約,已甚明確。又縱認系爭 協議書具備契約效力,然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書寫並傳送 予原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曾授與林志鴻代理權限, 則系爭協議書當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惟系爭協議書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書寫,此 點已與表見代理之要件顯然不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明知林志鴻以其或尚濠公司之名義邀約原告共同經營尚濠公 司而未為反對之意乙節為真,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之事 實,故系爭協議書縱有契約效力亦無從拘束被告,併予敘明 。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帳目、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 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系爭提袋照片、杜娟 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譯文為證:  ⑴依上開證據固足認兩造間有工作往來、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 行間有密切合作關係,惟工作往來型態眾多,或係合夥關係 ,或係僱傭關係,或係委任關係,或係廠商、客戶間承攬、 買賣、各種往來,尚難僅因兩造曾共事或兩造所經營之公司 合作密切,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況 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 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 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 ,000元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抗辯尚濠 公司因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而聘僱原告協助營運 事項,並非顯然無稽,是無法排除原告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故 被告才將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 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3-210頁)交付予原 告及其同居人杜娟娟,而原告亦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才介紹客 源並攜同司機曾英彥、陳柏宇一同至尚濠公司工作,以及於 尚濠公司初創前期協助承租廠房、提供硬體設備之高度可能 性。  ⑵另觀杜娟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 可知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杜娟娟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均為繳納系爭貨車借款、保險費、稅單、罰單等事宜, 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合夥之合意;另110年10月15日起雖 見被告有向杜娟娟表示新辦公室開支索取發票事宜,並索取 曾英彥、陳柏宇及原告之個人資料,惟索取上開個人資料是 為了替新員工保險,而杜娟娟、原告攜同員工至尚濠公司、 替尚濠公司尋覓倉庫或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僱傭關係甚或與 林志鴻間之朋友關係,難以此逕認兩造係合夥關係,況依上 開對話紀錄中提及阿三五金行出貨注意事項(一律寫出貨單 ,現金客人一律不過問),並常見杜娟娟、被告就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為結算,兼衡上開內部文件中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之對帳資料,可知110年11月27日對帳結果尚 濠公司應給付阿三五金行167,531元,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 濠公司792,555元,故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625,024元 (附件一,本院卷二第65頁),110年12月對帳結果阿三五 金行應付尚濠公司711,027元(附件二,本院卷二第67頁) ,扣抵110年11月及12月尚濠公司應付阿三五金行101,607元 、123,496元後,阿三五金行應付尚濠公司485,924元(本院 卷一第404頁),惟阿三五金行嗣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 2月25日另有應付貨款340,326元,故結算至111年1月19日止 ,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826,250元(附件四,本院卷 二第75頁),被告並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告知杜娟娟(本 院卷一第405、406頁),杜娟娟乃於111年1月20日以無摺存 款存入給付826,200元(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71頁 ),且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對帳結果多為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帳 款給尚濠公司(本院卷一第418、427、430頁),並屢見被 告向杜娟娟催討貨款,而未見杜娟娟向被告應表示給付分潤 予原告或抵銷分潤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尚濠公司、阿三五金 行會彼此互相叫貨以供應客戶,並非合夥關係應較為可採, 而被告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將上開內部文件交付予阿三五金行 之負責人杜娟娟亦不足為奇。  ⑶至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固能看出尚濠公司與 阿三五金行有緊密合作關係,惟就合夥或分潤之內容則難以 見得,此觀原告向林志鴻表示「你當初答應我,就是要用帳 ,用利潤下去剖,下去處理的,你有沒有答應我?」,惟林 志鴻僅回覆「沒啦,啊你,好啦,你要用那裡去處理也不要 緊啦」等語,可見林志鴻並未明確承認與原告間存在合夥關 係,就利潤如何處理亦語焉不詳,況且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 均未在場,縱認原告與林志鴻間有何分潤約定,其效力亦無 從及於被告。另觀系爭提袋照片(本院卷一第217頁)雖將 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印製一起,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提袋 係兩造協議後而製成,自難以原告自行找人製作之系爭提袋 照片作為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之證據,況尚濠公司與阿 三五金行間存在密切合作關係,因合作關係而有系爭提袋亦 無違常情,並非一定為合夥關係。  ⑷再觀系爭帳目(調字卷第13頁)並未記載兩造間如何分紅, 僅係記載尚濠公司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額、貨車貸 款、原告向林志鴻借貸之款項以及阿三五金行之店面帳款, 且紀錄至111年5月3日止,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帳目係因原告 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 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 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帳目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關 係,僅能證明原告、林志鴻間有借貸糾紛,尚濠公司與阿三 五金行間存在結算貨款問題。  ⑸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推知兩造確曾合意約定相 互出資共同經營事業。  ⒋另原告主張證人杜娟娟、林獻士、蔡志強、陳柏宇、曾英彥 之證述,足證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部分:  ⑴證人杜娟娟:   杜娟娟固證稱「林志鴻就來說要跟我們(即原告與杜娟娟) 一起做生意,說資金他會出,要跟我們六四分帳,他說他要 出錢,我們出資源,我們把我們所有的員工、司機全部一起 進入尚濠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惟原告自陳兩造 、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本院卷 一第65頁),則杜娟娟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屬有疑。 又依杜娟娟證稱「阿三五金行有向尚濠公司以原價叫貨」等 語(本院卷一第79頁),亦足證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確 有上述互相叫貨之合作關係,而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亦 為阿三五金行之負責人,與兩造均有情感與利益糾葛,則其 證詞是否有受到原告轉述或其個人主觀認定之影響而有所偏 頗亦非無疑,是尚難以杜娟娟之證詞而認兩造間確存在合夥 關係。  ⑵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介紹至 尚濠公司供水):   林獻士證稱「原告只有跟我講他要跟尚濠公司合夥,帶我去 介紹給尚濠公司,我只是提供瓶裝水的廠商而已,只是跟被 告說以後叫貨直接找我叫貨而已」(本院卷一第81頁)、「 被告有說過兩造為合夥關係,但怎麼說的我也忘了,當初是 在兩造的辦公室介紹的,我不知道兩造怎麼分潤,我也不知 道原告有沒有出資」(本院卷一第81-82頁),後稱「是原 告當著我和被告的面講說兩造以後要合夥,所以以後就由被 告這邊來叫水,我不知道原告講的合夥是什麼意思,詳情是 什麼我也不知道,主要是把我介紹給被告,說以後要叫貨都 找我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是否有親 口向林獻士承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屬有疑,且一般人於非 正式之生意場合上所稱之「合夥」,未必即代表民法規定之 「合夥」,有可能僅是口語上表達有合作之意,又參酌當時 原告和林獻士講述兩造合夥的場合,只是為了將瓶裝水廠商 介紹給被告而已,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其公司員工及與 阿三五金行間之同業合作關係,聽從原告之建議進用廠商, 在原告講述到「合夥」乙詞未為反駁,均不能以此認定係承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蓋因該場合僅是介紹廠商之輕鬆場 合,並未涉及兩造間實際合作關係認定與利潤分配之爭議, 被告基於社交關係未矯正原告用語亦與常情無違。  ⑶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濠 公司):   蔡志強證稱「我當初是先認識原告,向原告叫貨,後來兩邊 合併後,我兩邊都有叫貨,被告的公司是尚濠公司,原告的 公司是阿三五金行」、「尚濠公司算是被告的公司,因為負 責人我當下確定是她負責」,嗣受命法官問「原告算是尚濠 公司的老闆之一嗎?」,蔡志強則回答「他算合作關係啦, 因為當初原本是原告自己營業的,尚濠公司是後面類似人家 外面講的收購,或者合併一起共同去經營這個項目,但他們 合作關係是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有無合夥或拆帳分潤我不清 楚」,受命法官問「被告本人有跟你說過,她在跟原告合作 五金生意嗎?」,蔡志強則回答「沒有說過,應該是講說原 告先從LINE對外去講這個合作關係,然後我自己私底下問被 告是不是一起合作,所以才會有入駐這個問題,我私下問被 告,她回答我一起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97-506)。依蔡 志強之證詞足見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密切之合作關係 並共享客戶資源,然實際上此合作關係是否即為合夥,蔡志 強亦不知情,而被告解釋「一起用」的意思是指阿三五金行 會向直接向尚濠公司拿貨(本院卷二第108頁),又尚濠公 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互相調貨再為結算之合作關係,已如上 述,是被告之解釋亦屬合理,則「一起用」或「合作關係」 並不能直接解釋為合夥關係,畢竟商業合作存在多種可能。  ⑷證人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 告攜同至尚濠公司):   陳柏宇固證稱「兩造說要合夥,所以我從阿三五金行改到尚 濠公司上班,兩造約定分潤聽說是六四分帳,我於110年間 在阿三五金行上班時聽到兩造之對話」等語(本院卷一第50 7-515頁),惟陳柏宇僅是泛稱曾經聽聞兩造說要合夥以及 分潤比例,然對於出資、或其他細節則稱不清楚(本院卷一 第514頁),且原告自陳兩造、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 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則陳柏宇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 屬有疑,尚難遽信為真。  ⑸證人曾英彥(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 公司):   曾英彥證稱「原告說有人要拿錢出來投資,要和被告合夥經 營尚濠公司,利潤六四分,所以把我從阿三五金行帶到尚濠 公司工作」、「沒有送貨的時間,我會在阿三五金行休息、 照顧阿三五金行之生意」、「我在阿三五金行幫忙顧店時, 有遇到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並上報給原告開貨單」等語 (本院卷二第85-97頁)。依曾英彥之證詞僅能得知尚濠公 司、阿三五金行共用司機、倉庫,而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惟 就兩造間是否係合夥關係,曾英彥所知僅為原告轉述之內容 ,且曾英彥亦證稱被告並未與伊說過兩造合夥乙事(本院卷 二第87頁),且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上報給原告之原因, 不排除是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之故,是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 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合夥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169,28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0

TNDV-113-訴-56-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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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伯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陳志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受僱人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 上訴,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具有特別代理權)住所位於 臺南市東區,本院地址係臺南市安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最遲應於 113年10月29日提出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8日始行 上訴,此有上訴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 從再命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1-19

TNEV-113-南簡-1004-202411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銓榮兼黃義烈之繼承人 黃徐兌兼黃義烈之繼承人 黃轉成兼黃義烈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惟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展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74,595元(計算式:75.01㎡+43.34㎡= 118.35㎡,5,700元×118.35㎡=674,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1-19

TNDV-113-訴-1652-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佑增 洪敏智 被 告 楊金柱 楊水吉 楊勝偉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楊俊雄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28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俊雄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9, 2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5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8日對楊俊雄執行無結果、未獲清償,業經橋頭地院核發1 13年度司執字第232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足見楊俊雄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且無資力償還。因楊俊 雄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魩於100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俊雄與被告為楊魩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4,系爭遺產已於110年6月24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現為楊俊雄與被告公同共有,惟楊俊雄怠於請求被 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 名義、系爭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45-51頁);復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收件普 字第02023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遺產稅核課證明書、切結書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楊俊雄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5-153頁、第17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楊俊雄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楊俊雄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楊俊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魩 之繼承人為其子楊金柱、楊水吉、楊勝偉、楊俊雄共4人, 是楊俊雄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4。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楊俊雄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9,14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性質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5 房屋 臺南市○○區○○里0號即臺南市○○區○○○里○○○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4-11-13

TNDV-113-訴-132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易弼國 陳俊男 陳芯儀 被 告 廖明鋒 廖順安 廖順進 蔡淑珍 吳鴻 訴訟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江黛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819(1)部 分(面積7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編號819部 分(面積1082.2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及原告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1/28、廖順進3/28 、原告4/28)維持共有。 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 830(1)部分(面積18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 編號830部分(面積2628.5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 進、蔡淑珍及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0 0404/0000000、廖順進107145/0000000、蔡淑珍549595/000 0000、原告142856/0000000)維持共有。 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被 告廖明鋒取得1/6、被告吳鴻取得1/2、原告取得1/3。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19、830、831、8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81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地上 有棚架供鄰居使用種菜,可隨時拆除;830、860地號目前皆 為雜草叢生之空地;831地號土地上雖有未保存建物2棟,但 已不堪使用,無法知悉為何人所有,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 有人人數、權利範圍及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將819、830、 83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 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860地號土地准 予變價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本 件不送鑑價找補。   ㈡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819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所共有;830、831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蔡淑珍所共有; 860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鴻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830、831地號 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 稽(調字卷第43-61頁、本院卷第53-65頁)。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 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819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沒有地上物,有一些農作物 ,東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南鄰同段820地號土地 (下分稱818、820地號土地,現均作為道路使用);830、8 31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有二、三棟磚造地上物,但已毀損 不堪使用,另有一些農作物,其中830地號土地西鄰818地號 土地,831地號土地南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829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860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 之空地,有原告提出之空拍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 -59頁、245-253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本 院卷第217頁)。又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皆未提出方案,且到場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均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11頁),其餘被告則未具狀 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819、830、831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830、8 31地號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全體共有人亦相同,為 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依原告之請求將830、8 3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複丈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 利。又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 致,並均得經由818地號土地通行,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 ;且被告廖順安、廖順進、蔡淑珍均表示願與原告就其所提 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819、830、831地號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考量819 、830、831地號土地皆採原物分配,被告廖明鋒取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一致,亦與依公告現值換算後之價值相 同,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換算後,就分配之土地維持共 有,無共有人所受分配不利於他人之情形,本院認應無金錢 補償(找補)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兩造對於「本件是否有 金錢補償之必要」乙節表示意見,無共有人表示意見,且原 告及被告廖順安、蔡淑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不送鑑 價找補(本院卷第411頁),是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為金錢補 償,併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860地號土地面積為90.2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860地號土地分割予各共 有人,則以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6計算,受分配面積 僅約1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兼衡860地號之共有人中僅原告 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廖明鋒、吳鴻均 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等情。可知860地號之共有 人均未表明願意將86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 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 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足認860地號土地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再者,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 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 標,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 ,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86 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 鴻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860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819、830、83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86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共有人 819地號土地 830地號土地 831地號土地 860地號土地 被告廖順安 7/10 23/50 1/10 被告廖順進 1/10 1/10 1/10 被告廖明鋒 1/15 1/15 1/15 1/6 原告王俊傑 2/15 2/15 2/15 1/3 被告蔡淑珍 24/100 3/5 被告吳鎮鴻 1/2 附表二:(以持有面積/全部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廖順安 33/100 被告廖順進 10/100 被告廖明鋒 7/100 原告王俊傑 14/100 被告蔡淑珍 35/100 被告吳鎮鴻 1/100

2024-11-13

TNDV-112-訴-2145-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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