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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81號、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腹部傷勢照片、 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而 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工作及感情壓力過大而使用美 工刀自殘,遭友人發現傷口後不敢向友人坦承,即誣指遭姓 名不詳之男子傷害、恐嚇等不實內容,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 資源,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是職業軍人,已經退 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心情不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民國於113年9月1日2 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誣指當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停車場外,遭姓名不詳之 男子(下稱A男)以美工刀抵住腹部,對其恐嚇:「如果下次 敢再這樣試試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受有前腹壁裂傷 (1*0.2公分)之傷害;再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誣指A男此前並曾於110年7、8月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強行拖上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既 遂,當時A男聲稱已拍下甲○○之性影像,以此威脅甲○○與其 繼續往來聊天,因而對A男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偽造與A男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1日獨自至OK便利超商臺中福上店 購買美工刀之監視錄影畫面、付款明細及被告前往臺中市○○ 區○○巷000號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23

TCDM-114-中簡-14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駿 謝保文 蔡俊賢 廖俊豪 賴振彥 程昱凱 郭德偉 趙偉祥 蔡承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81、5682、2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癸○○、卯○○、辰○○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小菲,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倪塔傳播公司」之負責人,丙○○(綽號:維尼,涉 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則為「獅子娛樂傳播公司 」之負責人。緣辛○○因就「倪塔傳播公司」所屬之傳播小姐 詹詩柔(綽號:兔兔,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跳槽至「獅子娛樂傳播公司」乙事與丙○○存有糾紛,遂與丙 ○○相約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屬於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商談此事。辛○○即搭乘其員工 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招來 詹詩柔之前男友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來,丙○○及詹詩柔則搭乘其友人洪偉翔(涉嫌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嗣雙方見面後,辛○○即要求丙○○及詹詩柔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跳槽罰款,然為丙○○及詹詩柔所 拒,辛○○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予寅○○前來「支援」,寅○○ 隨即以不詳方式招來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丑 ○○,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之鐵片到場;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到場後, 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之犯意、寅○○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子○○、己○○、丑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丙○○所乘 坐之車輛旁與丙○○理論此事並發生口角爭執,恰逢丙○○之友 人庚○○(涉嫌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獨自騎 乘機車前來與丙○○聊天,庚○○見狀後,隨即上前欲排解糾紛 ,詎辛○○、子○○、己○○、戊○○及丑○○等人竟突然上前毆打丙 ○○及庚○○,寅○○並持鐵片割傷庚○○之右手,丙○○並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挫裂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庚○○則 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肌肉斷裂之傷害。嗣因 丙○○於當日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再於112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由警經寅○○ 同意後,在寅○○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2室之居處 內,扣得寅○○攜帶之美工刀1支、球棒1支及手機1支(手機1 支已於112年5月18日發還寅○○)等物,且經查閱扣案手機之 通訊內容後,發現有與「倪塔‧小菲」於112年1月27日16時4 8分至17時49分許之LINE通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辛○○、寅○○、子○○、己○○、丑○○( 下稱被告5人)對告訴人丙○○及庚○○(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 傷害罪部分,分別經告訴人丙○○於112年1月27日及告訴人庚 ○○於同年2月2日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 1頁、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7至425頁),告訴人2人雖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與被告辛○○、寅○○、子○○、丑○○達成和 解,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 應認被告辛○○、寅○○、子○○、丑○○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追 訴條件並無欠缺,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59、257、479、5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1至193、219至2 23、491至495頁、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3至17、27至39、75 至79、111至116頁、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7至425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 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 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子○○、己 ○○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⒊被告子○○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稱:當日我有撥打電話給寅○○, 然對話內容僅向寅○○告知告訴人有提到其姓名,並無要求寅 ○○到場支援之意思等語(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79至80、50 4至505頁);而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是被告辛○○ 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03、502至504頁) ,是以被告子○○雖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寅○○,然其目的僅在 告知現場情況,而與實際電召被告寅○○到場之辛○○行為有別 ,自難認被告子○○為本案首謀,附此敘明。  ⒋被告5人毆打告訴人2人之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  ⒌被告5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為間有局 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分別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5人上開 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寅○○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子○○、己○○及丑○○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⒍被告5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 暴行為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科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原 因,係因辛○○與丙○○就旗下小姐跳槽一事進行協商未果,而 致生本案,屬於偶發事件,被告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之鐵片,揮擊告訴人卓伯良手 部,造成告訴人卓伯良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手段暴力,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 告訴人2人以外之人,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又被 告寅○○亦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取得原諒( 詳後述),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 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辛○○、寅○○、子○○、丑○○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告訴人庚 ○○2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告訴人2人亦表示希望對已經和解之被告辛○○、寅○○、子○ ○、丑○○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以本 案被告子○○、丑○○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被告子○○、丑○○終能坦承犯行 ,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子○○、丑○○所為雖有不該,然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約 僅1分鐘即結束【見附件(六)、(七)】,對公共秩序及 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衡以被告子○○、丑○○本案參與程 度,足認被告子○○、丑○○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 ,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就被告子 ○○、丑○○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辛○○雖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為本案 首謀;被告寅○○則持兇器鐵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對告 訴人卓伯良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被告己○○則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就被告辛○○、寅○○及己○ ○部分,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辛○○、寅○○及己○○部分, 縱量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亦無前開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此部分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解決彼此之間 紛爭,竟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2人受有 上開傷害,並危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5人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8、65至80頁);再審酌被告5 人本案參與程度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辛○○、寅○○、子○○ 、丑○○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 之意見,被告己○○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賠償 告訴人2人等情,前已認定;並考量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飲料店、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生魚 片外送、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萬 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外婆同住、家庭經狀況勉 持;被告丑○○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2 萬3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撫養、現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2至58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本案所持用之鐵片,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寅○○遭扣案之球棒1支、美工刀1把、被告己○○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癸○○、卯○○及辰○○於上開時、地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在旁助勢,因認被告丁○○、癸○○、卯○○及辰○○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丁○○、癸○○、卯○○及辰○○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所示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癸○○、卯○○及辰○○均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辯稱:當日丁 ○○、癸○○、卯○○及辰○○4人係先在丁○○店內聊天,後來相約 至案發現場對面之喜相逢KTV喝酒,到場後丁○○有與寅○○打 招呼,其等只是單純在場,並沒有助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至194、580至581頁),經查: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 錄器畫面【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僅見被告丁○○、 癸○○、卯○○及辰○○於發生毆打前短暫出現在現場,然並未見 其等有何下手實施或者助威吆喝等助勢之行為;又同案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們在毆打告訴人2人時 ,被告丁○○、癸○○、卯○○及辰○○沒有在現場,已經過去對面 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告訴人2人自警詢迄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未指認被告丁○○、癸○○、卯○○及辰○○等人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1至193、219至2 23、491至495頁、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3至17、27至39、75 至79、111至116頁);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稱 :不認識被告丁○○、癸○○、卯○○及辰○○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則被告丁○○、癸○○、卯○○及辰○○辯稱其等僅係單純 在場尚非不可採,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癸 ○○、卯○○及辰○○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丁○○、癸○○、卯○○及 辰○○有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丁○○、癸○○、卯○○及辰○○公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丁○○、癸○○、卯○○及辰○○此部分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癸○○、卯○○及辰○○有利之認定, 對為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一) 1 寅○○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5至2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5至24頁 2 辛○○…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 偵字第24060號卷 2-1 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子○○、己○○、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53至59、571至577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47至53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35至141頁 2-2 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子○○、己○○、辛○○、戊○○)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13至118、587至592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61至166頁 2-3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丑○○)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57至163、607至610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95至201頁 2-4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65至171、611至61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03至209頁 2-5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辛○○)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95至201、391至397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69至7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77至383頁 2-6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己○○)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03至209、399至405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77至83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85至391頁 2-7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子○○)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11至217、407至413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85至91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93至399頁 2-8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指認寅○○、戊○○)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25至231、335至341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99至10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07至413頁 2-9 詹詩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子○○、己○○)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41至247、423至429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115至121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45至451頁 2-10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26至632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31至3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23至229頁 2-11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1至64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45至251頁 2-12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庚○○)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5至648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53至259頁 2-13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丙○○)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9至652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61至267頁 3 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2室)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27至13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35至543頁 4 寅○○扣案手機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37至143頁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79至295頁 6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97至311、431至445頁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71至185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147至161、247至25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45至559、595至602頁 7 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1月27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327頁 8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1月27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9 車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 9-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志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1頁 9-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子○○)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3頁 9-3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威公司)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5頁 9-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2月2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557至561頁 11 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偵字第5681號卷一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二) 12 丙○○…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二 12-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指認辛○○、寅○○、子○○、己○○)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9至25頁 12-2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寅○○、己○○)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41至47頁 12-3 洪偉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寅○○)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65至71頁 13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日)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21頁 1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辛○○…等、案由:恐嚇取財)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95至199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263至26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611至61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下稱偵字第5682號卷) 15 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月28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5682號卷第131至13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27至533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妨害秩序等案報告 偵字第5682號卷第203至21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0號卷(下稱偵字第24060號卷) 17 丁○○…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4060號卷 17-1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83至289頁 17-2 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05至311頁 17-3 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23至329頁 17-4 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41至347頁 17-5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未指認犯嫌)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27至433頁 18 丙○○之澄清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5頁 19 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2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35頁 2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9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69頁 21 扣押物品清單(己○○、寅○○手機、球棒、美工刀)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77至583頁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124號函(返還扣案手機)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85頁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領回保管單(寅○○蘋果手機1支)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89頁 聲他字第767號卷第9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21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01頁 25 戊○○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暨檢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26 和解書 本院卷第151、163頁 27 本院電話紀錄表1、2、3 本院卷第165至167、319頁 28 丁○○當庭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9 丑○○113年3月1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暨檢附之施建成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30 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寅○○、案由:竊盜)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31 丑○○半身照(開庭未帶證件) 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32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361號函 本院卷第289頁 33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27頁 34 員警職務報告(緝獲己○○) 本院卷第435至436頁 35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第463頁 【附件】 (一)MOV_00000000_113636_F(嫌犯下車).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6:30秒至11:37:30秒許:檔案一開始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畫面前方並無異狀,於11:37:20秒許,寅○○(編號I,詳見編號及指認對照表)、己○○(編號J)、林文駿(編號K)等人分別從畫面上方及左側朝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A車)走來(見照片1),隨即檔案結束。 (二)MOV_00000000_113735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7:30秒至11:38:30秒許:朝A車走來對面寅○○(編號I)、己○○(編號J)、林文駿(編號K)、子○○(編號F)等人及尾隨到場之壬○○(編號L)、趙偉翔(編號N)、丁○○(編號O)、癸○○(編號P)、辰○○(編號Q)等人先聚集在A車前方,隨即部分人走向A車副駕駛座方向,消失於鏡頭畫面,部分人則停留在A車前方(見照片2至5)。 (三)MOV_00000000_113831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8:30秒至11:39:30秒許:子○○(編號F)等人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無異常舉動。(見照片6) (四)MOV_00000000_113938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9:30秒至11:40:30秒許:子○○等人站在A 車副駕駛座旁,相互交談,無異常舉動。(見照片7 ) (五)MOV_00000000_114036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0:30秒至11:41:30秒許:子○○等人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相互交談,並無異常舉動。(見照片8) (六)MOV_00000000_114132_R. (動手時間 0000000 0000).mp4: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1:30秒至11:42:30秒許:為A車後方鏡頭影像,此時見戊○○(編號C)在車後方抽煙、徘徊(見照片9)。於11:42:16秒,有數人從畫面下方倒退出來(見照片9)於11:42:20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害人庚○○(編號A),遭戊○○(編號C)、丑○○(編號D)、寅○○(編號I)、子○○(編號F)等人圍住毆打(共有7名男子,另有3名無法辨認)。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手持長條狀物品揮打卓伯良。(見照片10至15) (七)MOV_00000000_114231R (動手時間 0000000 0000).mp4: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2:31秒至11:43:00秒許:卓伯良在白色車前蹲地,戊○○(編號C)、1名短髮黑色短袖男子、1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外套之男子,輪流出腳踹卓伯良,丑○○(編號D)將卓伯良踹翻在地。丑○○(編號D)拉拽蹲在地上之卓伯良,並勒住其脖子,一名身穿黑色背心袖子為格紋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並有上前有推擠、觸碰遭丑○○(編號D )勒住脖子壓制之被害人庚○○(編號A )身體、頭部動作(見照片16至17),寅○○出現在被勒住的卓伯良前,持不詳物品向卓伯良左手揮擊後離開現畫面,身穿背心袖子為格紋之男子再次出現再次出現在畫面左側,朝路口方向離去,眾人陸續朝畫面上方離開,此時並未見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的卯○○、身穿深色間雜白色袖子外套藍色牛仔褲辰○○、癸○○、壬○○等人,(見照片8 )於11:43:30秒許,檔案結束。 (八)MOV_00000000_114335_R..mp4:    該檔案長約1 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3:30秒至11:44:30秒戊○○(編號C )、丑○○(編號D )、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陸續朝畫面上方離開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長髮男子往畫面左方離去,被害人庚○○(編號A)仍蹲在坐在地,不敢起身。於11:44:30秒許,檔案結束。

2025-01-22

TCDM-112-訴-2232-2025012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鋼絲鐵剪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鋼絲鐵剪1把,在臺南 市○○區○○○里○○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7之4號)未營運豬舍 內,竊得李佶霖所有之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及電線1批後, 隨將上開電線帶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以美工刀、 鋼絲鐵剪裁剪去皮,以取得銅裸線變賣。嗣經李佶霖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查得曾 福仁,並當場扣得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電線1批【銅裸線 7芯、直徑0.75公分、合計0.7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4公 分、合計1.2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3公分、合計2.2公斤 ,電線(含外皮)6.4公斤】、美工刀、鋼絲鐵剪各1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佶霖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以及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電線1批【銅裸線 7芯、直徑0.75公分、合計0.7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4公 分、合計1.2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3公分、合計2.2公斤 ,電線(含外皮)6.4公斤】、美工刀、鋼絲鐵剪1把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 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 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擔任鐵工,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動 機、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鋼絲鐵剪1把,乃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係 被告於竊盜行為完成後,用來去除電線外皮所用,並非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所竊得之物,則已發還予被 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易-216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84號、第33736號、第3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9日0時許,前往友人潘○益位於高雄市○○街00號 住處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利用潘○益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潘○益之母丙○○置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再持之啟動該機車電門駛離而竊取 得手。嗣警於113年10月29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四路95巷內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機車、系爭鑰匙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11月9日2 1時34分起,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接續竊取乙○○置於機台上之「竈門禰豆子」造型 公仔、「娜美」造型公仔、「胖虎」造型燈籠各1個【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合稱系爭公仔暨燈籠】,得 手後再持店內之剪刀、美工刀拆卸上開公仔之外盒取出其內 公仔。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 得系爭公仔暨燈籠及上開剪刀、美工刀。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人觀覽,基於竊盜、公然猥褻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販賣機六合店」,先徒手竊取己○○置於機 台上之模型女娃1個(價值5,000元,下稱系爭模型女娃), 得手後再將之自外盒取出,繼而於不特定人可目擊之情況下 ,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並持該模型女娃搓揉直至射精。嗣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模型女 娃。 二、案經丙○○、乙○○、己○○(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前鎮、新興分局(下各稱苓雅、前鎮、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69、75頁);  ㈡證人潘○益、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以上諸人下各以其名 稱之)於警詢中(偵一警卷第9、10頁;偵一卷第31、32、4 1、42頁;偵二警卷第11至13頁;偵三警卷第47、48頁)證 述明確;  ㈢復有:   1.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行照、刑案現場照片(偵一警 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37頁);   2.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二警卷第29-37頁;偵三警 卷第31至35頁);   3.苓雅、前鎮、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一警卷 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警卷第15至17、21、27 頁;偵三警卷第21至25、29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34條第 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均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竊取丙○○ 、乙○○之物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㈡就事實欄一、㈢,被告自承其竊取系爭模型玩具之目的,即在 持以自慰(偵三警卷第14頁),則其先後之竊盜、公然猥褻 犯行,應認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二行為 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   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構成累犯(院卷第7 9頁)。惟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8、19 頁)。是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短期內先後竊取 系爭機車、系爭鑰匙,及店家之系爭公仔暨燈籠、系爭模 型女娃等商品,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且為滿足 個人性慾,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選物販賣機 店公然自慰,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均值非難。   2.前有竊盜前科,現亦有竊盜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3.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其後及審判中則均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然迄未與丙○○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 難謂佳。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院卷第80頁)、丙○○等3人已取回各自失竊物,及公訴人 、丙○○均請求依法判決(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物品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丙○○等3人領回乙節,有卷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前引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系爭機車) 丙○○ 2 鑰匙1串(即系爭鑰匙) 丙○○ 3 「竈門禰豆子」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4 「娜美」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5 「胖虎」造型燈籠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燈籠部分) 乙○○ 6 剪刀1把 乙○○ 7 美工刀1把 乙○○ 8 模型玩具1個(即系爭模型女娃) 己○○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偵一卷 3 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二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4941號 偵二卷 5 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三警卷 6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0號 聲羈一卷 8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8號 聲羈二卷 9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院卷

2025-01-21

KSDM-113-易-609-202501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173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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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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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813-20250120-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進桂(NGUYEN TIEN QUE)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警 方據報到場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號工地編號G棟7樓 樓頂,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PHAM VAN LY)、阮文環(NGUYE N VAN H0AN)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過程中,阮進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不明利刃刺 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右上 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 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 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阮進桂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 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 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范文李配偶NGUYEN THI NHUNG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阮文環經查並未出境,亦未在監在押, 然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 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見確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 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所述,係員警依法定程 序加以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所述乃是 本案衝突之緣起及實際發生情形,距案發時間僅月餘,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范文李因傷重緣故,自始未能製 作筆錄,傷勢穩定後,則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意識不 清,已由配偶將其帶回越南照顧,業經其配偶NGUYEN THI NHUNG於警詢陳述明確,是就本案而言,為證明被告涉案 情形,實有參酌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爭,惟否認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於準備程序辯稱:案發當天是范文李突然跟2、3 個人過來打我,我只是防衛而已,我拿的不是長刀,是大型 美工刀;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有6個人過來打我,范文李拿 榔頭往我頭上打2、3下,我流了很多血,我只能保護我自己 ,沒有故意要殺人云云。辯護人則抗辯: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依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有4支 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榔頭上之可能生物性班 跡,其中編號2榔頭錘頭棉棒之DNA與被告相符,而阮文環否 認有持榔頭攻擊被告頭部,故可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 榔頭毆打被告頭部,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持刀反擊,又被告 與范文李並無深仇宿怨,僅是工作分配而發生爭吵,難認其 有致人於死之動機,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請求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 諭知無罪,若認防衛過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阮文環 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不明利刃 刺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 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 病變等傷害,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 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 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 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范文李及阮文環之傷 勢均係其造成,核與證人阮文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3-21頁,卷2第99-102頁), 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①范文李之診斷證明書3紙(卷1 第37頁,卷2第45、125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145-30 7頁);②阮文環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第39頁)、病歷資 料1份(卷3第91-143頁);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 第42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325-443頁);④員警職務 報告1紙(卷1第39頁)、現場照片1份(卷1第67-80頁) ;⑤現場勘察採驗報告1份(卷3第461-502頁);⑥臺南市 立醫院回函(范文李之腦病變與其胸壁穿刺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院卷第101-103頁)。  (二)關於現場衝突情形,被告於警詢先稱係遭范文李持鐵鎚攻 擊頭部,另2名越南人將伊圍住,伊持工作腰包內之釘子 或地上之小刀揮舞,阮文環上前制止,抓住伊握刀之手將 刀刃刺向伊身體,伊抵抗後遭刺中左小腿(卷1第4-5頁) ,其後又稱是范文李、阮文環及1名越南人持鐵鎚攻擊伊 頭部,警方取回之4支鐵鎚,其中3支即是范文李、阮文環 及該名越南人所用(卷1第7-8頁);於偵訊時則稱伊是拿 剪紙的刀子攻擊范文李及阮文環,刀子是撿到的,用來削 鉛筆(卷2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遭到范文李 跟2、3個人毆打,伊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院卷第81頁), 於審理時又改稱對方共有6人,伊跟他們6人對打,伊表妹 上前幫忙,亦被對方打(院卷第218頁)。由上可知,被 告就參與衝突人數、持榔頭攻擊之人、其當時所持兇器等 節,歷次所述一再變動,並不一致。  (三)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跟1名越南男子一同對 我跟范文李辱罵,被告突然從身上拿出1把長形刀(類似 廚刀)刺向范文李的胸部1次,該名男子拿起1根長條木板 朝我右肩及背部打1下,而被告朝我右膝蓋位置刺了1刀… 我見到范文李遭被告拿刀刺傷,隨手拿起地上的木板準備 自我防衛,當我看到被告拿刀要刺我時,就將木板丟下, 並去抓他的手以防止他拿刀刺人,范文李有沒有拿兇器攻 擊被告我沒看到…我沒有拿鐵鎚去攻擊被告,我只有拿地 上的木板要自我防衛(卷1第15-16、18頁);於偵訊作證 :是被告先動手的,在場有我、范文李、被告及1名男子 ,該名男子是被告朋友,那時被告刺傷范文李後,我上前 從後抱住被告並抓他持刀的右手,被告用右手持刀往後刺 傷我,被告腳的撕裂傷是被告刺我時,自己刺傷的,至於 頭的傷我不知道如何來的(卷2第100-101頁)。證人阮文 環就衝突經過,前後所證雖屬一致,但關於被告所受傷勢 如何而來,顯然避重就輕。 (四)比對前揭被告及阮文環歷次所述,其2人就案發情形,彼 此所述實有相當分歧,因被告就遭受攻擊經過,愈陳述愈 嚴重,不無誇大之嫌,就所持兇器,則自始無法清楚交代 ,證人阮文環則就被告何以受傷,避而不談,是認其2人 所述,均有卸責之疑慮,無法全然採信。就本案而言,本 院僅能依現存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是關於現場參與衝突之 人,僅能認定有被告、范文李及阮文環,因其3人均有受 傷,除范文李傷及要害有性命安危之虞,被告、阮文環亦 受有相當之傷勢,難認輕微,堪認其3人之肢體衝突至為 激烈,應屬互相鬥毆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係遭范文李持榔頭攻擊頭部方持刀反擊,主張 構成正當防衛,惟如前述,依現有證據,實無從區別究係 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遭范文李持 榔頭打擊頭部2、3下,流了很多血云云,但警方於案發後 約2小時立即到場勘察,根據現場勘察採驗報告,現場有4 支榔頭,其外觀均未發現明顯血跡(卷3第491頁),若被 告所辯為真,且警方係於案發後不久立即到場勘察,現場 情形保持完整,理應會在現場發現殘留血跡之榔頭,豈會 如上開報告所載;對此,被告竟又抗辯現場有5支榔頭, 不是只有警方查到的4支云云(院卷第217頁),實屬無稽 ,以上,足徵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實值存疑。 (六)又上開4支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錘頭及握 把上之可能生物性班跡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榔頭之握把 棉棒,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其錘頭棉棒之DNA-STR型別則與被 告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院卷第189 -191頁)。然上述鑑驗結果,僅能認定編號2榔頭之錘頭 有與被告身體接觸,意即被告確實可能遭該支榔頭攻擊, 但攻擊之身體部位為何,持該榔頭攻擊之人是否為范文李 ,均不得而知,無從佐證被告抗辯正當防衛情節之真實性 。辯護人以上述鑑驗結果及阮文環否認持榔頭攻擊被告, 逕予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榔頭毆打被告頭部,尚難 採信。 (七)被告與范文李、阮文環因工作問題而互相鬥毆,過程中, 被告持不明利刃刺向范文李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 壁穿刺傷合併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觀之范文李之傷勢 照片(卷1第77頁,卷3第297-299頁),其右胸穿刺傷之 傷口寬度約4至5公分,且由上開傷勢可知,其深度已達進 入胸腔損傷右上肺葉之程度,顯見該利刃具有相當之長、 寬及厚度,質地堅硬,應非被告各次所稱之釘子、小刀或 大型美工刀,且被告持該利刃刺向范文李之際,必施以極 大之力度,同時以戳刺方式攻擊,方能於短暫的瞬間一擊 ,立即造成上開嚴重之穿刺傷,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只 是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顯與上開客觀傷勢情形不符,應屬 不實。又胸腔屬人體重要部位,持具高度殺傷力之利刃, 用力戳刺胸腔,必然傷及其內重要臟器,且人體主要血流 交會於此,亦會造成大量出血,很有可能危及性命,發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能有所認識 ,是其罔顧此種風險,在互相鬥毆之衝突中,持利刃刺向 范文李之右胸,主觀上自具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被告自身雖受有一定之傷勢,然依現存事證,實無 從認定究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被告以正當防衛主張其欠 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范文李、阮文環發生爭吵,其 3人均未能克制情緒,爆發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於互相 攻擊之間,竟持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造成其受有事實 欄所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救治而挽回性命,但因大量血 胸及出血性休克而造成腦病變,影響終身,其家人亦因此 受累,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巨大,兼衡其犯後逃避審判,經 緝獲後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 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留臺灣期間,觸犯本件 殺人未遂之重罪,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考量其所 犯為暴力性質之犯罪,顯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不宜繼 續滯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10820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4號 【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NDM-113-訴緝-48-202501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麻繩壹條、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耀東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1條 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5,000至4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 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 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於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 1條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4 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 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 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麻繩1 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 二、案經林少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耀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少葳、證人林靜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武雄回收場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25日買賣登記資料、回收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為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 次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一 時貪念,以老虎鉗竊取巷道路燈所用之電纜線,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該巷道之照明,所為實為 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麻繩1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 「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 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 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 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查未扣案之電纜線計600公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分次拿去變賣,每次獲 取1,000多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75,000至8 0,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變 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 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電纜線600公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 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ILDM-113-易-6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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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翔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煜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煜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午前)。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號   被   告 翁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煜翔自民國113年1月24日3時13分許起至同日3時18分許止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麗門市旁之空地,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分許,行 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桑派出所,其明知身著制服之 警員李宗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朝聽聞聲響而上前查看之警員李宗銘,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李宗銘(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 當場為警逮捕,並於同日4時23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宗銘、李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因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 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美工刀朝員警作勢攻擊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李依玲於 警詢時證述:伊接獲被告電話,知悉被告要前往警局,就先 行騎乘機車倒派出所等,沒多久伊就看見被告,伊旋向前攔 阻,當時被告情緒很不穩定,伊有看見被告持美工刀朝員警 走去,伊先將美工刀取走,員警就拿辣椒水噴被告並逮捕等 語,並輔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雖手持美工刀朝警員 李宗銘靠近,然始終將之直握垂放貼於己身附近,未見有何 指向揮舞之舉,且該美工刀旋遭被告之母取走,況警員李宗 銘見狀,既未加以示弱,亦未離開閃避,反持警棍及辣椒水 與被告對峙,並伺機將被告逮捕,則警員是否已達心生畏怖 之程度,實屬有疑,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TTDM-113-交易-58-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栁翔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甲○○犯附表編號一、六、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六、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1、6、7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6、7所示之人之財 物。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戊○○、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 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張仁杰、劉定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晟達興業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宜蘭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證影本、進貨單、登記簿內頁、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丁○○、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附表 編號6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漏未就被告丁○○、甲○○將宜蘭縣○○鎮○○巷00○0○00○0號房 屋之不鏽鋼門橇開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門扇竊盜罪,自有未洽,然因僅係漏列該款,當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7內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相同地點,在密接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7次犯行; 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曾有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 被告甲○○曾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丁○○、甲○○ 因一時貪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於本案中分擔犯 行之分工程度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為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述 有輕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板模工、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85 、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丁○○ 、甲○○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甲○○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1、6、7「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屬被告 丁○○、甲○○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 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丁○○、甲○○就該犯罪所 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被告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均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丁○○係以未扣案之鐮刀1把;被告甲○○係以未扣案 之剪刀1把、鉗子1支、美工刀1支、鐵鎚1支、模板起子1支 及梅花板手1支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丁○ ○、甲○○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隨手取得鉗子,雖係供被告丁○○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丁○○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給被告丁○○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113年7月2日13時18分許 宜蘭縣○○鎮○○巷00號之漢聖宮外、宜蘭縣○○鎮○○巷00○0○00○0號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竊取取戊○○所管理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2平方毫米、11.7公尺電線外線3條;22平方毫米、12.3公尺電線外線3條。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電線外線陸條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3日3時15分許 宜蘭縣○○鎮○○巷00號之漢聖宮內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於左列時間分別竊取乙○○所管理漢聖宮內之PVC電線各1批。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PVC電線肆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0日13時46分許 4 113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 5 113年7月12日1時37分許 6 113年7月9日15時13分許 丙○○位於宜蘭縣○○鎮○○巷00○0○00○0號之房屋內(無人居住)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橇開左列地點房屋大門後,竊取丙○○所有之熱水器1臺。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熱水器壹臺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接續於113年7月14日1時26分許、113年7月14日15時16分許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門1扇、電箱1只、不鏽鋼碗瓢盆、屋內PVC電線各1批。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鏽鋼門壹扇、電箱壹只、不鏽鋼碗瓢盆、屋內PVC電線各壹批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ILDM-113-易-57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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