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麻繩壹條、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耀東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1條
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5,000至4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
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
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於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
1條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4
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
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
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麻繩1
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
二、案經林少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耀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少葳、證人林靜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武雄回收場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25日買賣登記資料、回收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為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
次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一
時貪念,以老虎鉗竊取巷道路燈所用之電纜線,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該巷道之照明,所為實為
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麻繩1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
「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
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
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
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查未扣案之電纜線計600公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分次拿去變賣,每次獲
取1,000多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75,000至8
0,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變
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
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電纜線600公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
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63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