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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 宇、鄭皓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0 條亦有明文。從而,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 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時, 當無必要拘泥於必須採用與第一審判決書所採「事實」、「 理由」 相同之格式,而得僅敘明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施行細則第310條第4項說明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係被害人乙○○的弟弟,2人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因曾受被 告家暴,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主文略以:被告不 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被 害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 月3日9時30分,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之住處內,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及違 反保護令之故意,手持遛狗繩,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以此方 式違反系爭保護令,被害人因遭遛狗繩勒頸造成窒息,導致 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原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原判決固漏載 被告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 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此部分漏載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屬無害錯誤,併予說明。 三、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 不當之處:  ⒈被告於行為後、報警前,置被狗繩勒頸之被害人於不顧,使 用通訊軟體向其母甲○○稱「事情解決了」,另向其子丁○○稱 「把乙○○殺了」,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悟、態度惡劣,然原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⒉被害人具有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為身心障礙者,為落實保 障身心障礙者免遭暴力之國家保護義務,自應將暴力犯罪被 害人為身心障礙者的情形,作為從重量刑因子,始能充分保 障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為智能障礙 及精神障礙人士。  ⒊被害人之妹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所以妳 的意見與甲○○所說能判多輕就判多輕是不同?那妳自己意見 是什麼?)對。我沒有希望他判得多重,也沒有希望判輕, 就看司法怎麼判我就怎麼接受,因為我覺得都是家人,可是 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重,因為他也是我哥,我就覺得他這樣 很可憐,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輕,相對我也覺得對我大 哥也很可憐」等語,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丙○○對科刑範圍之意 見。  ⒋原審審判長二度准許被害人之母甲○○在調查科刑證據階段, 對證據表示非關科刑範圍之意見,甚至於辯護人科刑辯論時 ,數度插入辯護人之辯論中發表意見,原審審判長亦未加以 制止,使甲○○的陳述無從接受交互詰問的檢驗,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的偏頗與預斷;又辯護人為科刑辯論時,不僅數度訴 諸學歷偏見、階級對立,甚至援引與本案全然無關且尚在偵 查中的案件,並對該案件中有從政經驗的犯罪嫌疑人為人身 攻擊,復當庭表示檢察官將會升官,有高度可能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與偏見,然原審審判長卻放任辯護 人陳述,甚至在審理程序中數度公開讚揚辯護人之表現,加 劇辯護人此等陳述造成預斷及偏見之程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打電話詢問今天是否還要上班,衡以 常情欲殺人者不會在乎當天是否還要上班;被告與被害人同 住一處多年,且被告常叫醒被害人去幫他買菸,可認被告得 在被害人睡著情況下接近,為何不趁此時實行犯行,卻要選 擇相當困難之遛狗繩方式實行;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 被告於腎上腺素作用及情緒激動下,不會去計算經過多少時 間,整體扭打及綑綁過程對於處於當時情境之被告,感覺一 下子就過了;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兼之日常身處環境, 其當時所言「還沒死」等語,與一般市井之徒在打架時口語 上「給他死」之發語詞相當;本案發生後翌日(112年4月4日 ),被告之妹即於網路論壇發表文章論述被告有殺人故意, 且該文章於同年4月5日經新聞刊載而眾所周知,檢察官之論 告亦以該文章為藍本,致國民法官心證均已遭污染。原判決 忽略前開事實、情境及學經歷背景等因素,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殺人故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影響於判決之 情。  ⒉被告於看守所撰寫之私人書信,屬於被告訴訟權保障之範圍 ,然檢察官在審判程序中將該書信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用 ,原判決亦將該書信納入裁判基礎,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54號意旨,顯已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妨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顯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而影響於判 決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部分之爭點: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 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 民法官法第91條、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 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 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此即「法則違反說」,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 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施行 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 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 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說明參 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 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 能性,則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3項說明參照)。  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程 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是從後面以遛狗繩纏繞被害人頸部 至少3圈,且繩子在被害人頸部位置不同地方,被告再一次 拉,而一般而言,要讓人窒息而死,必須連續拉3至5分鐘, 拉的力道是被害人吸不到氣,就像溺水完全吸不到氣的情況 下,被害人才會窒息而死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頸部被繞多 圈之傷痕照片可稽,足見被告以遛狗繩對被害人纏繞頸部至 少3圈,連續拉3至5分鐘,過程中均讓被害人吸不到氣,益 徵被告殺意甚堅而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又經檢察官 當庭播放在本案住處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房間內,監視器所錄 得被告勒死被害人之聲音檔案,辯護人表示聽不清楚內容, 國民法官法庭亦無法完全聽得清楚,經以SONY牌降噪式耳機 來聽錄音檔,輪流由審檢辯逐一聽完之後,再由國民法官說 出他們所聽到的內容,大意均是:「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 ?」(台語),而職業法官與檢察官亦是聽到如上大意之內 容,辯護人則表示內容是:「還未死?」(台語),業經勘 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而被告則不想聽,足徵被告在 勒被害人頸部一陣子之後,還在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 死?」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況 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承認殺人?」時,其答 稱:「我承認。他就是被我殺的」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殺人 故意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⒋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打電話詢問今天 是否還要上班,衡以常情欲殺人者不會在乎當天是否還要上 班;且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處多年,被告常叫醒被害人去幫 他買菸,可認被告得在被害人睡著情況下接近,為何不趁此 時實行犯行,卻要選擇相當困難之遛狗繩方式實行等情。然 被告係因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起意而殺害 被害人,並非事先有所預謀,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尚未產 生殺人故意前,詢問當天是否要上班,核與常情無違;又被 告於被害人睡著時尚未產生殺人故意,其未於被害人睡著時 殺害被害人,亦無悖於常情。況行為人於案發前後之反應因 人而異,行為人是否有殺人故意與其詢問是否要上班究屬二 事,尚難逕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詢問是否要上班一事,即 推認其並無殺人故意;又行為人所選擇之殺人時間、地點、 手法、工具,涉及諸多因素,因行為人自身之心理狀態及生 活狀況、其與被害人間之互動過程及衝突情形等節,而有所 不同,尚難率認何種時間、地點、方式較為合理,而逕認其 他時間、地點、方式為不合理,自不能因被告選擇本案時間 、地點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一情,即推認其主觀上並無 殺人故意。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被告於腎上 腺素作用及情緒激動下,不會去計算經過多少時間,整體扭 打及綑綁過程對於處於當時情境之被告,感覺一下子就過了 ;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兼之日常身處環境,其當時所言 「還沒死」等語,與一般市井之徒在打架時口語上「給他死 」之發語詞相當等情。然被告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 間必須有3至5分鐘,讓被害人吸不到氣才會窒息而死等情, 業經原審說明如上,縱認被告在盛怒之下並未明確計算以遛 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間,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既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對於以遛狗繩勒住 被害人頸部3至5分鐘,造成被害人無法呼吸而會窒息死亡之 事自當有所認知,卻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窒 息死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甚明。又被告以遛狗繩 勒住被害人頸部一陣子後,仍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 」等語,依照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顯有置對方於死 之意思,而與一般人打架時之謾罵用語或發語詞無涉。  ⒍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發生後翌日(112年4月4日),被告之 妹即於網路論壇發表文章論述被告有殺人故意,且該文章於 同年4月5日經新聞刊載而眾所周知,檢察官之論告亦以該文 章為藍本,致國民法官心證均已遭污染等情。然觀諸被告之 妹所發表之該文章,係論述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互動 情形及被告殺害被害人之過程等客觀事實,並未提及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殺人故意或傷害致死故意;且縱該文章經新聞刊 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國民法官於原審審理前即已見聞該文 章或因該文章而影響心證。又為使國民法官掌握訴訟程序的 進行,以利於多元生活經驗及視角在具體個案中妥適發揮功 能,審判長於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說明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 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 間、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此即審前說明,國民法官法第6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前說明之內容,係以司法院所編印之 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下稱指示手冊)為依據,包 括「你們從法庭以外所獲得有關本案的任何資訊,例如,從 收音機、電視、報紙、網路、手機、電腦等媒體所看到、聽 到與本案有關的新聞報導、輿論,或你們從別人口中所聽到 與本案有關的內容,都不可以作為證據,不能根據它們來認 定本案事實。你們必須完全忽略這些資訊,並迴避接觸與本 案有關的媒體報導,只考慮在法庭內呈現的證據。」而檢察 官、辯護人於審前說明時均有在場,惟均未指摘審前說明有 何不當之處,堪認原審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時,即已善盡訴訟 照料義務,提醒國民法官不要受到訴訟外資訊之干擾而影響 心證,是縱認國民法官於原審審理前已見聞該文章,仍難認 國民法官之心證已受到該文章之汙染。況縱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有提示該文章,然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絲毫未 提及該文章,難認原審心證之形成與該文章有關。  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屬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 見解或價值判斷與原判決有所不同,或僅單純臆測原審心證 形成之依據,並無具體理由敘明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欠缺合 理性之處,已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縱認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可能影響判決結果,至多僅有影響判 決結果之可能性,而非與原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核與「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有間。是原判 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㈡法律部分之爭點:原判決有無將被告看守所之私人書信納入 裁判基礎,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影響於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 ,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是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不予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此即「無害錯誤法則」(施行細則第306條第 1、3項說明參照)。  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 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 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是被告並無義務 以積極作為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訴追,對於被控訴之嫌疑亦無 陳述義務,享有自由陳述之權利,則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 述而消極否認犯罪,屬於緘默權之適法行使。  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揭示,原羈押法第28條規定:「被 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 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 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嗣該條規定因而修正,並刪除上開內 容。是被告在看守所發送之書信,看守所自不得呈報檢察官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看守所撰寫之私人書信,係由被告之母甲○○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後,自願以郵寄方式交付檢察官一情,此有甲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在所內有寫信回家,他說他受不了被 害人的很多行為,他也知道我不會原諒他,他說我偏心被害 人,信的部分我事後補陳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 再由被告與家屬之書信首頁,亦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 收文戳章(原審卷四第175至209頁)。足認該書信係被告之母 自願提出給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並非看守所呈報檢察官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被告被迫自行提出以協助檢察官 對自己的刑事訴追,並無違反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及不自 證己罪原則。況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有提示該書信,然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絲毫未提及該書信,難認原審心 證之形成與該書信有關。  ⒌綜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示該書信,並無違反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及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情,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審認定事實係以該 書信為基礎,難認該書信有影響於判決結果,是尚無從認定 此部分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影響於判決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㈢科刑部分之爭點: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有無不 當   ⒈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 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 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如第二審職業法官 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 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 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 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 予以維持,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 明文。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 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 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 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 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施行細則第307條第 3項說明參照)。  ⒉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⑴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打電話向警方自首,稱:「其打死其兄,屍首在旁( 台語)」等語,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 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 求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手持遛狗繩,纏繞被害 人頸部數圈再將之勒死,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被告前有 多項違反保護令前科,而申請保護令之人大多是本案之被害 人,有對被害人或其他同住之家人多次家暴之情形,甚至有 多次酒駕、恐嚇與傷害等前科,也曾經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 公共危險罪,並入監執行10月,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之 智力係屬於中間偏下,且具有衝動特質傾向,長期酗酒已有 酒精成癮,又被告與被害人在家裡經常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 ,況被告是國中肄業,職業是鐵工,雖曾結婚但於兒子滿月 時,太太即與其離婚,兒子是跟被告,顯見被告本身在面對 婚姻不順、工作壓力及獨自撫養兒子的多重壓力下,致養成 長期酗酒之惡習,本身亦具有衝動特質傾向;被告與被害人 之母表示:我已死了一個兒子,希望法院對於還活著的兒子 也就是被告能夠輕判,被告的兒子目前尚在就學,也在工讀 ,我有勸孫子說暑假結束後就不要再工作了,專心唸書,我 會繼續工作供給孫子唸到畢業等語;況辯護人在辯論時多次 強調社會底層的無奈,以及被告受限於智力而無法受到更高 的教育,與被告相處的同儕大部分一定是跟被告相同程度的 人,被告無法提昇自己,落入貧窮陷阱,遇到糾紛只會以暴 力的方式解決,所以被告的行為長期而言具有一致性,但被 告也會買手機給妹妹,也經妹妹到庭證實,被告並不是惡性 很重的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另考量被告之前除對被 害人有家暴情形外,尚對於同住的其他家人也有家暴之情, 雖被判決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也因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公共 危險罪,並入監執行10月,然於出獄後仍對被害人犯本案手 段兇殘之殺人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不宜判處過輕之刑度;審酌被告之母所表示的意見, 與義務辯護人發人深省的辯護,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 斟酌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等情。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相關之量刑因 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⒋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第一階段);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 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第二階 段);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 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家屬態度、刑罰 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第三 階段)。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 殺人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害人之妹丙○○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 裁量不當等情。惟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 有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因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應 認被告之自首係出於悔悟之動機,始予以減刑,已難認其犯 後並無悔悟之意;又縱被告於行為後、報警前,有使用通訊 軟體向其母稱「事情解決了」,另向其子稱「把乙○○殺了」 等語,然此僅屬被告犯案後之立即反應,尚難單憑此節認定 其犯後態度惡劣;況縱認此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充其量僅屬 犯後態度之一環,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於以遛狗繩勒 死被害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非矢口否認其有殺害被害 人之事實,自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縱原審漏未審酌上情 ,對於量刑結果仍不生影響。又關於被害人之妹丙○○對科刑 範圍之意見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所 以妳的意見與甲○○所說能判多輕就判多輕是不同?那妳自己 意見是什麼?)對。我沒有希望他判得多重,也沒有希望判 輕,就看司法怎麼判我就怎麼接受,因為我覺得都是家人, 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重,因為他也是我哥,我就覺得他 這樣很可憐,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輕,相對我也覺得對 我大哥也很可憐」等語,足見丙○○對於被告之刑度並無從重 或從輕之意見,核屬中性之量刑因子,對於量刑結果不生影 響,是縱原審漏未審酌此節,仍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之處。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為智能障礙及 精神障礙人士,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乙情。惟查:  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簡稱CRPD,下稱公約)於95年 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旨在促進、 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 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我國雖非公約 之締約國,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於10 3年8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 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 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 障礙者權利之實現。」是公約已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 法院行使職權(包括刑罰裁量)時,自應參酌公約保障身心障 礙者權利之意旨,為妥適之認定。又公約第16條第1項規定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教育與其 他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於家庭內外免遭所有形式之剝削、 暴力及虐待,包括基於性別之剝削、暴力及虐待。」則當被 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時,是否得以作為量刑審酌因素,其量刑 評價為何,我國法制並無明文規定,考量美國及英格蘭就「 弱勢被害人」之量刑因子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 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 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 法理及參考因素,以為明瞭。  ⑵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3A1. 1仇恨犯罪或弱勢被害人章節(Hate Crime Motivation   or Vulnerable Victim)規定:若被告因為被害人的種族、 膚色、宗教、國籍、性別、性別認同、殘疾或性取向而故意 選擇該人或其財產作為犯罪對象,犯罪等級加重3級;若被 告知道或可得知悉被害人是弱勢時,犯罪等級加重2級;若 涉及大量弱勢受害者,犯罪等級再提高2級;所謂弱勢被害 人,係指因為年紀、身體或心理狀況更易受犯罪行為影響之 被害人;若量刑準則已針對弱勢情形,例如被害人年老而有 加重規定,則不再適用本章節之加重規定,但不排除因其他 弱勢情形而適用本章節之加重規定。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則將弱勢被害人(Vulnerable   Victim)列為其他加重因子,若被害人因個人特殊情狀,例 如年齡、疾病或身心障礙等因素致其較為脆弱時,犯行嚴重 性會增加,但被害人之脆弱性已為犯罪要件時除外;若被害 人因受到隔絕、喝醉而陷入無能力情狀,或置身在陌生環境 中,法院可能考量是否增加犯行嚴重性;若被害人具有脆弱 性,其受損害程度會提高,法院在個案中應衡量被害人脆弱 性之程度;倘行為人係以弱勢被害人作為犯罪目標,其可責 性會提高;倘被害人之脆弱性係由行為人所造成,例如處於 孤立隔絕的環境或受到行為人威脅等,其可責性也會提高; 倘行為人在被害人已明顯具有脆弱性之情形下仍持續犯行, 例如持續攻擊已受傷之被害人,其可責性也會提高。  ⑶準此,基於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意旨,參酌前 揭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本院認 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且係與犯罪情節 之嚴重程度有關,屬於犯罪情狀事由之一環,應作為從重量 刑因子。惟法律已明文規定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作為構成 要件時(例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者犯強制 性交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者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等),則不應再以此作為量刑因子,否則即違反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於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時,其從重量 刑之程度如何,則應具體審酌被害人之脆弱程度、被害人之 脆弱性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弱勢被害人人數之多寡、被告 對被害人犯罪之惡性程度、被告是否持續對被害人犯罪等具 體狀況,予以綜合評價。質言之,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 較重,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較輕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係被告所直接或 間接造成,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係其他 因素所造成,而與被告無關,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告 所為侵害弱勢被害人之人數愈多,從重量刑之程度愈高,倘 被告所為侵害弱勢被害人之人數愈少,從重量刑之程度愈低 ;倘被告刻意選擇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犯罪,從重量刑之程 度較高,倘被告僅係偶然因素而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犯罪,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告持續對弱勢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告僅短暫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  ⑷被害人因年幼時營養不良,頻繁生病,導致體弱多病,其過 去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 為藥物所致幻覺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卷四第458頁),足見 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屬於中度,其身心障礙之原因係幼時 營養不良及年輕時吸食毒品所致,核與被告無關;被告本件 犯行係侵害身心障礙之被害人1人,並非侵害多位身心障礙 者;被告長期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曾多次對被害人為家暴 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卷二第101至120頁),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 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後,仍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足 認被告係刻意對被害人犯罪,而非僅因偶然因素對被害人犯 罪;被告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之時間至少達3至5分鐘,直至 被害人窒息斷氣後才停止,足見被告有持續對被害人為犯罪 行為。綜合上情,就被告刻意且持續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而 言,此部分從重量刑之程度雖較高,惟審酌被害人身心障礙 之程度尚非嚴重,身心障礙之原因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本 件犯行僅侵害被害人1人,此部分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故 整體評價後,本院認被告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為本件犯行, 其從重量刑之程度屬於中度。  ⑸經本院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第一階段之責任 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已如前述,原審 雖漏未審酌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之量刑因子,然此部分屬於 犯罪情狀事由之一環,且從重量刑之程度屬於中度,縱原審 將此一量刑因子納入審酌,仍無從提高第一階段之責任刑範 圍。從而,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子,核與量刑結果不生 影響,自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原判決將造成偏頗或預斷之意見納入 審酌,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等情。惟檢察官雖指摘 被害人之母甲○○在調查科刑證據階段,有表示非關科刑範圍 之意見,或於辯護人科刑辯論時,插入辯護人之辯論中發表 意見,且辯護人科刑辯論時有訴諸學歷偏見、階級對立,援 引與本案無關且尚在偵查中的案件,對該案件中有從政經驗 的犯罪嫌疑人為人身攻擊,並表示檢察官會升官等不當言論 等情,然檢察官當時均未提出異議,卻於上訴時指摘原審審 判長未予以制止,已非無可歸責;況縱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 指揮有所不當,然上開未經制止之陳述內容未經原審記載於 判決理由,難認原審量刑心證之形成確有受到上開內容之影 響,自不能僅憑臆測之詞而率認上開內容使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或偏見。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應係指摘原審審判長 之訴訟指揮未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以致於使國民法官產生 預斷或偏見,而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及施行細則第98條規 定,此部分本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科刑事項之 認定或裁量無關,是檢察官本應依據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卻依據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提起上訴,容有誤會,然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基於尊重 當事人主張及強化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之考量,本院自應就 檢察官提起上訴所主張之理由予以判斷,併予說明。  ⒏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妹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部分,無從為從重 評價或僅屬中性評價,核不影響量刑結果;就原判決漏未審 酌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部分,尚無從提高第一階段之責任刑 範圍,亦不影響量刑結果;就審判長未制止被害人之母及辯 護人之不當言論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審有將此部分作為量 刑審酌之依據,難認原判決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㈣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基於直接審理 、言詞審理、證據裁判之精神,證據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後,始得提出於法院;倘當事人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提出 於法院,為避免法院接觸該等證據資料內容而產生預斷或偏 見,法院得予以退還或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施行細則第163 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又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 之證據,原審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倘法院將無證據能力或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有適用法令違誤之 情(施行細則第306條第3項說明參照)。原判決理由欄不爭執 事實部分所列之證據16、21,未經原審合法調查,卻經檢察 官提出於法院,原審本應將此部分證據退還檢察官或暫時編 入行政尾卷,然原審卻將此部分證據與其他合法調查之證據 一同編入審判卷宗,並作為判斷之依據,固有適用法令違誤 之情。惟此部分證據係證明不爭執事實,縱將此部分證據予 以排除,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 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予以 指摘,然屬本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施行細則第303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參照),毋庸當事人主張,本院即得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4

TPHM-113-國審上訴-7-20250114-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義傑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頁)」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害人黎廖金枝經相關醫療及居家 照護後仍回天乏術,在此期間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然原 審僅以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似有理由不備之嫌。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未有積極道歉、慰問或 獲得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等證據資料,經 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㈡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係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 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 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 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嗣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因 骨折術後合併臥床狀態導致肺炎合併菌血症,再造成敗血性 休克合併呼吸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一節,有死亡證 明書可考(調偵卷第49頁)。而被害人於車禍當日前往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醫院建議留院觀 察再評估接受手術,惟經家屬拒絕,被害人於隔日(11月23 日)自行離院,之後被害人因昏睡2週,於111年8月3日住院 ,經診斷為反覆敗血性休克、肺炎、壓瘡合併感染、泌尿道 感染,住院期間合併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菌血症、 腸球菌菌血症、白血球缺乏症、血小板缺乏症、貧血、胃腸 出血、低血鉀症、肝炎,經治療後仍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因臨床上長期臥床病人通常有較高之感染可能性,惟上開2 次就醫時間間隔逾8月,無法知悉被害人在此期間之病情變 化及實際就醫情形,無法推論死因與車禍事故有關等情,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 函可參(調偵卷第140頁)。又被害人於110年11月25日因左小 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至醫院急診住院,經多次外固定、 清創、植皮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6日出院,之後於111 年1月25日及3月2日回診,其下肢骨折已改善癒合中,無異 狀,惟行動力減損,處於臥床狀態,無法推論是否與死因有 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總骨字第112170 0062號函可查(調偵卷第63頁)。另被害人之死因為敗血性休 克併呼吸衰竭,與交通事故無明顯相關一節,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2年3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3085號函可查(調偵 卷第65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後 ,有前往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手術,嗣於111年1月6日出院 ,出院後骨折處有改善癒合,惟行動力下降而有臥床情形, 後於111年8月3日再度住院,經診斷有敗血性休克、肺炎、 菌血症等,而於111年9月25日不治死亡。則被害人因車禍骨 折進行手術而於111年1月6日出院後,至111年8月3日再度住 院,相隔近7月,已有相當期間,且被害人於出院後骨折處 已有改善情形,是再度住院時之症狀與之前車禍骨折一事有 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在此期間有受到其他因 素之介入或影響,導致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惡化之可能,是依 照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骨折之傷害,仍不 必然發生肺炎合併菌血症、敗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結果,無 法排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事實之可能,自難率認本 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係屬理由不備一情,要無可採。  ㈣「禁反言」(estoppel)係英美法之衡平原則,其核心內涵在 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該表示給予信賴,並 因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 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禁反言是源自誠信原 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的 法律原則。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 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 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  ㈤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關,僅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而就死亡結果部分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予以 判決,惟因告訴人不服判決,仍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而請求檢 察官上訴,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 權,不受其請求之拘束。倘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認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並無不當,自應駁回告訴人之請求,以示擔 當;如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即已違反禁反 言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上訴之情形,固不得以此限制 檢察官之上訴,惟為免檢察官動輒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標準。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㈠就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仍認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 死罪,據此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㈥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摘者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 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  ㈧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 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 ,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 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 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 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 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戶籍遷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蘇義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街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行至民生街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至三民 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行人 黎廖金枝(已歿)自三民路路旁往民生街、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斜 切穿越三民路,行近行人穿越道處時,遭蘇義傑所駕車輛撞擊倒 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義傑固坦承對於本件事故確具有未注意行人之過 失,惟辯稱:告訴人黎廖金枝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撞 擊告訴人黎廖金枝,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 折等情,業據被告蘇義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見111年度他 字第4262號卷【下稱他卷】第17、21至23、31至35、37頁, 111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卷第1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 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 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 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 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 穿越道」,更凸顯要求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 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 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又告訴人自 停靠路旁之公車車尾處向左前方斜切、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步 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三民路,此時告訴人逐漸靠近行 人穿越道,被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車身左側車頭燈處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 第50頁)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 ,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 人當時雖尚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 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 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 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是被告具有前揭過失 行為,並具有加重刑責事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 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然 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將 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鄰近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告訴人以斜 切方式靠近行人穿越道,非自始直線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 被告為左轉車輛駕駛,則其視見告訴人之程度當較視見直行 行人之情形為低,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 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致未停等禮讓靠近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至告訴代理人雖指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惟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業如起訴書所述,附此敘明),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 後坦承具有過失,然否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且無法負擔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理賠 數額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具有前揭過失, 且無法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代理人因此所受 之損失,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38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瑞盛 被 告 邱傑崙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2至6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承認犯罪,然始終未能積 極與告訴人甲○○和解並為道歉或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非輕,且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加入詐騙集 團實施詐騙行為,更使用假證件以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惡 性非輕,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僅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安裝玻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 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 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尚無從斷定;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關 係修復情形,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難以達到應報、預防、教化之刑罰目的,原審宣告 附條件緩刑亦有不當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玻 璃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原審量刑妥適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一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全額賠償金8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65頁),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謂有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 ,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 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 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六、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先 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 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 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 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 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 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 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 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 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 之因素時,得考量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 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 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 ,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 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 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因謀職不易,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雖僅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惟所 參與行為並非僅有收取詐欺款項,尚包括偽冒為投資公司專 員,並以偽造文件及證件取信於告訴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低,犯罪手段屬於中度;本件詐騙金額為170萬元,金額 非少,雖因未遂而未產生實質財產上損害,然已造成告訴人 精神痛苦,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 緩刑之範圍。次就回顧過去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詐欺、洗 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見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被告自幼罹患衝動 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兒童期初發型行為規範障礙症,經心 理衡鑑結果,其注意力調控能力有明顯缺損,且與前額葉有 關之神經認知發展有異常傾向,目前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 情,有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佐(原審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第8 7頁),又被告因自幼發病,導致求學時期學習狀況不佳,甚 至遭到師長及同學霸凌,產生家庭親子關係衝突、逃家、中 輟、轉學等狀況,教育程度僅有國中肄業,智識能力較低等 情,有中庄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9至5 61頁),另被告曾在興旺發工程行擔任技術員,惟因罹患疾 病,工作數月即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辭退等情,有在職證明 書、薪資匯款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3頁),足認其身心 狀態、求學狀況及成長環境已對於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 神之涵養產生負面影響,導致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 力、適法行為之期待性較弱,可責性程度應予減輕。再就展 望未來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 蹈矩之人,平時生活與常人無異,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被告自述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員工,時薪175元,與父母、姊 姊同住,並有在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63頁),其有勞動 能力及意願,並已回歸正常生活;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 付全額賠償金,且其賠償金係透過親屬借款而來,堪認其有 真誠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 ,倘宣告緩刑,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支付公庫8萬元 ,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654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蔣秋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 112年11月22日晚間6時6分,在已降落至桃園市○○區○○○路00 號桃園機場之國泰航空CX-565號班機上,因細故與乘客告訴 人甲○○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飛機上,以出言「FUCK」及比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方 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 訴人要求其向空服員道歉,即在短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FU CK」並比中指,依一般社會通念,「FUCK」之言詞及比中指 之行為,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 感覺難堪,被告僅因偶發之溝通問題,即先行引發爭端,對 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又被告對 告訴人辱罵「FUCK」後,告訴人回以「你看,你罵我髒話了 」,被告復以「對,我是給你一個FUCK」回覆,顯見被告有 反覆、持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難認係出於一時氣憤 、衝動所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 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 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 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 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 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 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 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 論辯。  ㈢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得以系爭規定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就名譽人格而言,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 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㈣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以上各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飛機上放行李時,聽到我座位左 前方的被告在羞辱空服員,她嫌空服員很矮為什麼可以當空 服員,我跟被告說她應該跟空服員道歉,不應該批評空服員 的身高,後續她不斷在整個航程中大聲嚷嚷,時不時轉過頭 來瞪我及碎念,一直到落地等空橋時,她轉過來跟我說我很 不尊重她,我不應該這麼不禮貌跟她講話,之後她愈講愈激 動,不斷跟我爭論,然後就對我比中指並罵「FUCK」等語( 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錄影 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21至25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摘其對空服員不禮貌一事表達 不滿,認為告訴人對其態度不禮貌,告訴人仍表示被告不應 該批評空服員,被告即表示「FUCK」,告訴人回以「你看, 你罵我髒話了」,被告回應「對,我是給你一個FUCK」,告 訴人即表示「你對著我指著我罵髒話」等情。則由被告之表 意脈絡觀之,被告因遭告訴人指摘其對空服員態度不佳而心 生不滿,遂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糾紛,並對告訴人出言「FUCK 」及比中指之行為,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 動失言而以不雅言語及行為抒發不滿之情緒,導致偶然、附 帶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難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又被告表示「FUCK」及比中指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 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充其量僅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中之虛名及告訴人 之主觀感受,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難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 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以言 語及行為侮辱他人,而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非難之處 ,反而可能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難認對於告訴 人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 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 勢或弱勢區別,被告「FUCK」之言論及比中指之行為係針對 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偏見 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舉止攻擊,縱使令告訴人感到冒 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遭 到貶抑,甚或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害之情。  ㈥綜上所述,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出言「FUCK」及 比中指之行為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明顯重大之侵害, 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 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先於 告訴人之名譽權,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晚間6時6分許,在已降落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機 場之國泰航空CX-565號班機上,因細故與乘客甲○○發生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飛機 上,以出言「FUCK」及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方式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以及手機錄 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譯文、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上 開辱罵言詞及手勢等情供認屬實,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以上開辱罵言 詞及手勢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8582號卷第15至17頁背面),復有手機錄 影畫面及錄音譯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582號卷第21 至25頁,調偵字第1847號卷第11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 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 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 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 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 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 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 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 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 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 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 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 、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 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 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 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 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 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 法目的自屬正當。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 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 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 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 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 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 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 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細究本件係因偶然糾 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及手 勢,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辱罵言詞及手勢,應係雙方於衝 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及動作,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被告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情緒言詞及手勢 ,難認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 雖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然一般人遭他人以上開 辱罵言詞及手勢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或難堪,亦不會因 他人之粗鄙言語及手勢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且被告以口頭 及動作為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相較於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布之公然侮辱言論,自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況且被告所為辱罵言詞及手勢一旦為他人所見聞,他人 亦有可能再評價、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 的言論及動作,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 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並支持或提高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被告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自難認已嚴重影響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非屬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未直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2025-01-14

TPHM-113-上易-218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甲○○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如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反加入詐欺洗錢集團,恣意為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告訴 人乙○○之財產法益,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 ,動輒懷疑對方係別有所圖而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發展 與社會秩序;又被告於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2,000元與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 ,實質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足認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 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洗錢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 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當,應 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 所為之一般洗錢相關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6日當庭給付告 訴人20萬元,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工作係從事裝潢人員,已婚 ,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一個國小一年級、一個幼兒園 幼幼班、一個中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以 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 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 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已將所收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未繳交犯 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因而以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其理由固未允當,然此部分違誤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雖認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然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此部分違誤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 銷原判決。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又被告除於原審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外,固未依照和解條 件給付其餘款項,惟其既已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即已填補告 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自應審酌被告實際賠償金額與全部和解 金額之比例,為相當程度之從輕量刑。原審業已說明被告實 際給付告訴人之數額,且所量處之刑度較處斷刑之下限高出 6個月,並未為最低度之量刑,足認其已考量被告實際賠償 之數額為相當程度之從輕量刑,自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 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6681-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仲慧 被 告 陳恩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哲先於不詳時、地, 取得儲存在某M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 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 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 (上7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 照片、影片,且明知告訴人即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 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 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知悉告訴人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 、班級及學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 人乙○○之名譽。竟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1時53分,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閨花」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 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乙○○等7 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 9年7月17日17時12分,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張 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及下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收集他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之行為,事關個人專有性、隱密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惟被告在任意取得告訴人等上開照片、影片後,竟將 之以LINE傳送給國中同學劉怡華、「翁閨花」2人,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照片、影片甚有可能遭不明人士利用,再次連接 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及下載,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 能體察之常識。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 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該等照片、影片交予他人,他人即 可利用該照片、影片為任何散布行為,而被告無從控制該照 片、影片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是被告在傳送該等照片、影 片時即有讓不特定人散布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僅傳送 該等照片、影片予2人,並無散布之行為,尚嫌速斷,是原 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 影像罪均以「散布」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 ,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販賣或公然陳列為要 件。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 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 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 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係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傳布於眾,造成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故本 罪所稱「散布」,解釋上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同 義,含有公然之意,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惟 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於112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15日公布,將「交付」 納入第1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 人(112年1月1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立 法理由第2項參照)。由此可見,修正前規定「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等行為,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則將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交給 「特定少數人」之行為,並不在修正前規定之涵蓋範圍,對 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有所不足,故修正後規定將「交付」「 特定少數人」之行為態樣納入處罰範疇,以補足上開法律漏 洞。從而,「散布」與「交付」之行為態樣及對象範圍均有 所不同。「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即擴散傳布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又「三人成眾」,即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 上(不包括行為人自己)之特定多數人者屬之;而「交付」則 係指傳布於特定少數人,即未達3人者屬之。另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上之特定 多數人之意圖,始足當之。  ㈢被告固於108年2月23日在其與劉怡華、「翁閨花」之LINE群 組內,張貼告訴人乙○○等7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 雲端硬碟連結,然該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劉怡華、「翁閨花 」3人,其等為國中同學關係,該群組由劉怡華設立,再加 入被告及「翁閨花」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 (審易卷第58至59頁)。足見該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劉怡華、 「翁閨花」等特定人員共3人,且成員彼此間均已認識,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並非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加入或見聞 群組中之訊息,堪認該群組係屬封閉性群組,並非公開性群 組,則被告在該群組中所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雲端連 結,僅有劉怡華及「翁閨花」2人之特定少數人得以見聞, 並未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核與 「散布」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劉怡華固於109年7月17日在網 路論壇Dcard公開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雲端連結,而 合於「散布」之構成要件,然劉怡華在Dcard論壇上張貼上 開雲端連結之時間距離被告在LINE群組中張貼上開雲端連結 之時間已相隔近1年5月,時隔甚久,且被告在LINE群組張貼 上開雲端連結時,僅表示「歡迎欣賞」,即邀請2位群組成 員共同觀賞之意,並無表達希望分享、轉傳予群組外之人之 意思,此觀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即明(偵卷第159頁),已難 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劉怡華於接收到上開雲端連 結之1年5月後,始將上開雲端連結張貼在Dcard論壇上,核 屬劉怡華之個人行為,衡以劉怡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其所為係基於自主意志而為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劉怡華 上開行為係經過被告之授意或指使,自難認被告對於劉怡華 上開行為能夠有所預見,亦無從率認被告對於劉怡華散布上 開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哲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儲存在某M 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00000000、BM0 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 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上7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影片 ,且明知其中告訴人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 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 000000、BM000-Z000000000號6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知 悉告訴人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 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 譽。嗣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閨花」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 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乙○○等7 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 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 ,張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及下載。嗣經警為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留言,循線查獲劉怡華 後,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00000000、 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 、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乙 ○○等7人)各自之指證、劉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 群組截圖1張、猥褻照片、影片暨光碟各1份,以及上開告訴 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為據。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將儲存在MEGA雲端 硬碟內含告訴人乙○○等7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等之成 年及未成年之猥褻影像檔案(含照片及影片,下稱本案猥褻 影像檔案)電子訊號之https://mega.nz/#F!SqgWVKYD!mrEY vQrj9ORbXfKuGae1rA!PixmmCQK網路連結(下稱MEGA連結) ,張貼於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3人組成之LINE群 組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審易2038號卷第74頁、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 判筆錄第4頁),並有上開三、所指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就上開被告陳恩哲坦承部分應堪予認定。 五、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罪,其中所指散布之行為,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 旨之精神,則所謂特定多數人判斷上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眾之程度而定,倘若所散布之對象僅限於具有特定關係之 人,或散布之範圍並非令任意第三人可隨時知悉之狀態,自 難認符合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查被告與劉怡華及「翁 閨花」間為國中同學關係,案發時已經有4、5年之交情,而 該群組設立之初係從被告國中同學較大的社群中,由劉怡華 邀集被告及「翁閨花」所設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案 (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判筆錄第7頁),顯然本案LINE 群組於設立時已有排除一般不特定之人加入之意思,且組成 之成員間亦具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並非相互不認識或單純點 頭之交之情形,而該群組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共 計三人,已如前述,是除被告之外,僅剩下劉怡華及「翁閨 花」2人,顯然本案LINE群組係一封閉性群組,而非係有他 人得以隨時加入之公開性群組,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 LINE群組,依本案實際情況,能否謂屬散布予特定多數人, 容有可疑,自無法遽認被告張貼MEGA連結於上開LINE群組之 行為,係合於上開散布之定義。再者,實際將內含告訴人乙 ○○等7人之本案猥褻影像檔案連結張貼於網站論壇者為劉怡 華,而其行為固然屬於散布行為,但劉怡華張貼之時間為10 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距離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上開群 組時間已相隔長達近1年5個月,則上開劉怡華之散布行為顯 然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LINE群組無涉,自不能率此遽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 項等罪責相繩。 六、另上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等語。然查,被告張貼MEGA連結之行為並不構成散布行 為,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自陳僅下載觀看過代號BM000-Z0 00000000之相關照片,並未觀看告訴人乙○○之相關照片,加 之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且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確實知悉該MEGA連結中所存之檔案影像有告訴人乙○○穿著學 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號等照片,難認被告於主 觀上確實有「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故意。又MEGA連結中 所存之告訴人乙○○檔案,均僅係照片、影片檔案,並未有任 何文字或足以從該影像畫面中得以作為指謫或傳述與告訴人 乙○○有關之具體事件內容,難認與該罪之客觀要件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罪名。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顯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2025-01-07

TPHM-113-上易-1985-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 告訴人詹嬿蓉間因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該帳號之人並非 自始出賣耳機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告 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又原審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將驗證碼交給詐欺集團何人,則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既無從確定,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 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商號名義申辦 大量門號,並提供各社群平台、網路商店帳號創立之簡訊代 收驗證服務,其原意係為堆疊用戶推薦數量以提高帳號、商 品之瀏覽人次及曝光程度,實未料及此一商業模式竟遭不法 人士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單 純提供驗證碼,僅得申請蝦皮帳號並在平台上瀏覽商品,如 欲成為賣家,則應額外綁定實體帳戶,是提供驗證碼之原因 非一,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在出賣驗 證碼前,會查驗確認賣家確實有營運後,始提供驗證碼,尚 難僅因本案蝦皮帳戶之驗證碼係被告所提供,即推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 國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 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 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 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等證據資料,經彼此 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至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予引用,然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7頁),是縱使不引 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在蝦皮賣場店家名 稱「Apple台北旗艦店」購買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並 於當日刷卡付款新臺幣3,977元,嗣於同年11月15日收貨, 並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耳機故障而私訊賣家,賣家於同年11 月25日說可以選擇更換或送修,但於同年12月5日都沒有跟 我聯繫,我發現產品序號不是臺灣蘋果公司的規格,後續也 連絡不到店家,才發現被騙等語(偵20480卷第9至10頁),並 有其提出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商品之訂單、賣 場照片、實物照片可參(偵20480卷第41至43頁)。則告訴人 依據賣場商品照片而訂購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機 ,惟賣家所寄送之商品並非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 機,核與賣場照片及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規格不符,且經告 訴人通知賣家商品有問題後,賣家僅表示可以更換或送修, 卻未告知告訴人確切的貨運收件時間、地點,且之後即無法 聯絡而消失無蹤,以賣家經通知商品有問題後之敷衍作為及 逃避態度觀之,可見賣家並無更換商品之真意,由此推認賣 家一開始出貨與告訴人訂購規格不符之商品,應非偶然事件 ,而係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刻意以次級品替代高級品,應 屬純正的履約詐欺,堪認賣家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時即 有不依約履行之惡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甚 明,核與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 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 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 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 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 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 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 人申辦之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 識。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 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 ,倘提供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 、1175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我藉由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提供 給大陸人設立蝦皮賣場做實名認證,可以獲得額外利潤,我 會打微信語音確認對方的口音是否為大陸人,也會確認對方 是否有營運蝦皮的過往經驗,我當時查證對方的蝦皮賣場有 正常營運,但我沒有查證的相關證明等語(易卷第37至38、1 70至171頁)。則被告透過考拉企業社名義大量申辦門號,並 提供門號驗證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以利該等 人士在蝦皮賣場通過實名認證之審核,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其查證大陸人士身分及合法經營賣場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提 供門號驗證碼與該等人士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對於身分 不詳之大陸人士利用人頭門號規避蝦皮賣場之審核機制,以 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在蝦皮開設賣場,極有可能係以假賣 場真詐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惟其 為獲取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對價,竟仍容任該等人士隨意以門 號驗證碼開立帳號並通過審核,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承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 否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情,而被告以考 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自毋庸就此待證事實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育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借得名義,申登創立考拉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考拉企業 社,羅楷傑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考拉企業社名義,於民 國111年9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門號後,再於111年11 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以簡 均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並使用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 中)」,且持簡均溢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實體連結帳戶及考拉企 業社之本案門號作為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 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 詹嬿蓉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77元購買,並於111 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蝦皮 帳號,嗣由蝦皮拍賣撥款3,638元至該帳號所連結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則以非新款公司貨商品替代出貨,因而 詐得上述販賣不實商品之價款。 二、案經詹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羅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6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有以300元代價提供該門號所收取驗證碼以配合對方申 設蝦皮帳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提供申設蝦皮購物帳戶之驗 證碼,行動電話門號只是配合認證之一環,伊係出於協助大 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驗 證碼,並未出售或出租該門號,而且伊在提供驗證碼前都會 對客戶進行查證,才會和對方合作,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1.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考拉企業    社名義申辦,並於111年11月1日提供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店名「APPLE台    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之認證申設使用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育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並    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見偵一卷第27、2    9至3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111年11月1日 至11日之間某時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 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 訊息,使告訴人詹嬿蓉誤信購買1組藍芽耳機,並於111年 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3,977元 予該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 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39、41至43、63至91頁)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次交易 而實際取得商品,其無線耳機型號為「A2083,A2084」、 耳機盒行動電源型號為「A2190」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上開型號「A2083,A2084」推出年份為2019年、 「A2190」推出年份為2021年,顯與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之人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日至11日 間)刊登號稱「新款」之台灣公司貨不符甚明,是以告訴 人確實因上開不實訊息而誤信付款,遭受該蝦皮拍賣會員 帳號「_4kyqapxf0」之人詐欺取財無訛。 (二)1.承上,被告既然允許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    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賣場申設登記電話, 倘僅一時配合提供驗證碼服務,而未完全賣斷該門號,則 對方於111年11月1日通過蝦皮驗證後,理應立即更改為其 使用門號,卻又保留本案門號以供核對稽查,同時被告如 仍續持有該門號,不啻額外負擔對方買賣糾紛而聯繫未果 之困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案門號之 SIM卡以供本院當庭確認,故認被告應有出售本案門號予 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不詳人士使用至灼, 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驗證碼而未出售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公司對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 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 ,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 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 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 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 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 可預見。    3.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 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申請    手機門號提供大陸人士設立蝦皮賣場帳戶做實名認證,其 可以獲得額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 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虛應蝦皮之實名認證為台灣賣家使用,顯有 協助欺瞞蝦皮認證對方身分之意,而且容任他人隨意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縱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 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 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係 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本案門號 ,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互斥關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有先聯 繫對方確認大陸口音及在別的蝦皮賣場帳號之正常營運事 實來判斷,才會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被告非但從 未提出雙方此一合作契約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有任何查明 認證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不詳之人利用刊登出售公司貨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誤信 而同意刷卡付款,該不詳之人因而從其蝦皮帳號連結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獲得價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作為 申設蝦皮帳號使用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企業行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此獲利為業,不僅助長詐 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 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借用他人 名義申設企業行號並申辦大量手機門號而供不特定人士非法 使用,同時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此類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暨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僅供承:其是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 訊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37頁),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新臺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2025-01-07

TPHM-113-上易-1663-202501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曾鈺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169、1177、1207號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謝元淳(以下各簡稱抗告人彭士軒、 抗告人謝元淳)與同案被告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抗告人彭士 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抗告人謝 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涉犯違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均前開犯行均坦承不 諱,復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抗告人謝元淳、彭士軒及 同案被告等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抗告人及同案被 告等人,抗告人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 人彭士軒、謝元淳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謝元淳、彭士軒及 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同案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於審理中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況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如抗告人彭士軒 、謝元淳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 人、連網以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是本件尚無其他侵害更小 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 即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品在案等語(嗣經原審於113年11月21當庭解除其等收 受物品之限制)。  ㈡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 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 重,並牽扯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主觀上 犯意、分工細節之情;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抗告人謝元淳 亦當庭供稱曾受共犯威脅等語,又共犯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 威脅被告等情,是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抗告人彭士軒、 謝元淳及同案被告等人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 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抗告 人彭士軒、謝元淳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彭士軒部分:  1.抗告人彭士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亦已積極 配合檢警,提供遊戲ID「浮生遊夢」(下稱「浮生遊夢」) 之聯絡資訊以供調查,況抗告人彭士軒係因「浮生遊夢」而 涉犯本案,依卷內資料可認其與其餘同案被告均不相識或有 特別情誼,而與抗告人彭士軒無關,無有將抗告人彭士軒身 分自被告轉為證人之必要,足徵抗告人彭士軒並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自不得僅以其他同 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抗告人彭士軒亦有串供、滅證可能 之合理依據,此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  2.抗告人彭士軒並無外國國籍、在海外亦無置產,自不得僅以 同案被告謝元淳有外國國籍即推認所有被告均有逃亡之虞, 否則即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又本案固為國內收受 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可能確有更高層級謀劃存在,然抗 告人彭士軒本件犯行約定所得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而非高,況尚未取得報酬,而抗告人彭士軒與「浮生 遊夢」素未謀面僅係網友,顯見抗告人彭士軒僅係隨時可拋 棄之棋子,更難認有接應其至國外之可能,且已向檢察官供 出其聯絡資訊,而有利益衝突關係,自無可能再與其聯絡或 串供。此外,抗告人彭士軒在國內時是以「販賣遊戲裝備」 及「打零工」維生,尚無其他專業技能而經濟條件不佳,遑 論其能自行在海外謀生,是抗告人彭士軒實無逃亡之可能。 準此,抗告人彭士軒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  3.倘鈞院認抗告人彭士軒具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可透 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 ,參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另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即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保其權益 等語。  ㈡抗告人謝元淳部分:  1.抗告人謝元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供出槍枝上游及後續流向,自無串證 、滅證之動機及必要。抗告人謝元淳除聲請函詢檢調單位是 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及函調本案扣案槍 枝之鑑定過程影片外,就其餘同案被告均未聲請進行交互詰 問,顯見本案犯罪事實已鞏固,而無晦暗不明之情,依現行 審理進度,客觀上亦無串、滅證之虞。另本案被告等人對起 訴書所載「主要事實」均未有爭執,僅就分工部分供述上有 些許差異,此一差異不影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且本案被告 等人均無影響鑑定機關結果之必要及能力,待後續槍枝鑑定 結果部分,均不得為認定抗告人謝元淳具有串、滅證之依據 。準此,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謝元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稍嫌速斷。  2.抗告人謝元淳前於偵查中已供稱國外共犯為「鄭子軒(Eric )」、「(買家麒Andrew)」、「廖偉丞(Daniel)」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提供偵查機關查緝,並主動告知本案槍枝後 續流向,且其曾遭國外共犯脅迫,均顯見抗告人謝元淳無理 由於交保或解除限制接見通信後,再與前開國外共犯聯繫, 甚或渠等有協助抗告人謝元淳逃亡國外之可能。再者,抗告 人謝元淳於本案發生前早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並定居國 內,原裁定僅以其具外國國籍,即認定有逃亡國外之虞,亦 有速斷之嫌。此外,縱認本件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然 審酌抗告人謝元淳犯後態度、其因受羈押所遭剝奪之家庭及 人身自由權,以及本案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案情應無晦暗 不明之審理進度,應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等方式,以為替代羈押之處分。  3.就本案涉案槍枝均已扣押在案,抗告人謝元淳實無從改變或 影響鑑定結果。況抗告人謝元淳已坦承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等罪,並可與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槍枝零件勾稽,進而論罪科刑,是不得以前開鑑定 結果與抗告人謝元淳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等有所牽連為認 定標準。另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 ,復無本案相關案件,且抗告人謝元淳已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就所涉罪名坦承不諱,業已具結供述,相關供述均具 證據能力,並無翻異其詞之可能,是無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 為虛偽之陳述,又抗告人謝元淳於逮捕遭羈押至今,並無以 不當方法影響或聯絡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且本案案情已 臻明確,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罪。準此,均 可認抗告人謝元淳無勾串證人之虞。至本案迄今已為明朗, 業如前述,並無案情晦暗之危險,縱共犯透過親屬接見威脅 抗告人謝元淳,亦無從改變罪刑有無或審判結果,附此敘明 。綜上,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已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 基於保障其人身自由,且本案確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 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 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後,均已坦承犯行, 併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各項證據互核,而審酌 前揭各情後,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涉犯本案罪嫌重大, 且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於國內收受國 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國外顯有共犯可接應抗告人彭士軒、謝 元淳之本案情節、抗告人謝元淳具外國國籍,而有相當理由 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事證所示抗 告人彭士軒、謝元淳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間供述相互有異, 部分同案被告(即同案被告葉子賢、邱偉坪等人)就法律構 成要件仍有爭執,有無將該部分同案被告之身分轉換為證人 ,以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仍需原審法院於審 理時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原審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據以認為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詳以說明其認定無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以停止羈押,及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事由之理由。從而,原審因認本件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駁回 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之前揭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 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 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 在鑑定(見重訴字第8號影卷第393頁),可組成具殺傷力之 槍枝數量為何,均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涉罪名及刑期 之輕重有所影響,自與渠等主觀上犯意及分工細節有所牽連 ,益徵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犯本案之重罪已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而堪認有「相當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2.抗告人彭士軒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重訴字第8 號影卷第376頁),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否認犯行, 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見偵字第5007號影卷第13至20、85 至89、125至127、143至144頁),且所述參與之犯罪情節, 除藉詞係經「浮生遊夢」所為之指示外,核與同案被告謝元 淳於偵查中之供述未有相符(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07至2 17頁),即有避重就輕之情,顯見抗告人彭士軒並非自始坦 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則以抗告人彭士軒畏罪之心態,其日 後為逃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強烈 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再者,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縱 共同被告彼此間互不相識,尚非不可想像,是縱有共同被告 未指認抗告人彭士軒有參與犯行,仍無從執此逕謂抗告人彭 士軒並無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可能。從而,抗告意旨所主張 抗告人彭士軒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等語,自難憑採。本院考量抗告人彭士軒所涉運輸制式手槍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抗告人彭士軒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 對抗告人彭士軒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是抗告意旨復以抗告人彭士軒自始即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提供「浮生遊夢」之聯絡資訊以供查緝,而堪認抗告 人彭士軒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 亦難採認。  3.抗告人謝元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就所 述與其餘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角色之情節,均指稱受「鄭子軒 (Eric)」之指示(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2、133至136、 209、216、253、290頁),除核與同案被告葉子賢、鄭承濬 所述均有出入(見偵字第5004號影卷第138至140頁、偵字第 5006號影卷第109至112頁),且其所述重要證人即國外共犯 或槍彈來源「鄭子軒(Eric)」、「(買家麒Andrew)」、「 廖偉丞(Daniel)」迄今均未到案,佐以抗告人謝元淳所涉犯 運輸制式手槍之罪法定刑度非低,而串供脫免日後罪責、刑 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其確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抗告人謝 元淳縱以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交 互詰問,犯罪事實堪以穩固及後續槍枝鑑定結果之能力等語 置辯,然本案既尚未審結,抗告人謝元淳以被告身分自有隨 時變更答辯內容之權利,且抗告人謝元淳於偵查中自陳受到 前開國外共犯之威脅等語(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10、216 頁),觀其等作為,確有可能透過親屬接見或以他法威脅同 案被告或其他證人等情,而有能力影響證人之證述。從而, 基於證據性質的限制、現行刑事訴訟的設計,依目前檢察官 移送之訴訟卷證,在未遂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尚難以推論 審判機關業已確切知悉、釐清抗告人謝元淳及共同被告被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在目前原審審理本案之時程上,尚難認抗 告人謝元淳無勾串共犯及證人的可能性,是原審裁定以「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目前審理進度...為維護後續審理之 順利進行...」為由,以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謝元淳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自無前開抗告意旨所指摘之違誤無疑。另抗告 人謝元淳雖另辯稱國外共犯不會協助其逃亡,且於本案發生 前早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而定居,原裁定僅以其具外國國 籍,即認定有逃亡國外之虞,亦有速斷之嫌等語。然訴訟進 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涉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 期到庭,並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及國外未有親朋故舊之情 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涉案被告有無逃亡之 虞,與其定居於國內固定住居所、案件進行期間長短及均有 到庭應訊等情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所述前開理由,遽認無 逃亡之虞,抗告人謝元淳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況抗告人 謝元淳確具外國國籍(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國外共犯「 鄭子軒(Eric)」等人早有聯繫(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16 至17、290頁),本案槍枝又自國外運輸入境,足見其涉及 國內或國外槍枝運輸部分有相關之聯繫管道,是其自可能受 到前開相關人士之影響而於具保後拒絕到案,於本件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之重罪下(或對於鑑定結果所得組合之具殺傷力 槍枝甚多,而有本案所犯罪行益重之預見下),可認其逃亡 之可能性更高,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未有不當。至抗告意旨泛稱涉案槍枝均已扣押,且已坦承 犯行,是論罪科刑部分與鑑定結果無相關,況依實務、學說 見解部分,本案就抗告人謝元淳有罪部分益徵明確等語。惟 原裁定已敘明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 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並牽連抗告人謝元淳及同案被告 之主觀上犯意、分工細節乙節,而詳予說明有前開羈押原因 之相當理由,尚非空泛以抗告人謝元淳所涉罪嫌之刑度甚重 ,即遽認其有前開羈押原因,從而,抗告人謝元淳此部分抗 告意旨,亦難謂可採。再者,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列勾串或滅證之虞為羈押理由,抗告意旨另 執前條項款次,而以本案並無滅證之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抗 告人謝元淳,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抗告人謝元淳所涉本案運 輸制式手槍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情節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謝元淳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申言之,對抗告人謝元淳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而使之消滅,抗告意旨徒 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為已足,並無羈押之必要 等語,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仍皆有前述羈押事由,並 均有羈押之必要,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 定駁回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除均就原審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且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 援引及比較,而仍各執前詞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及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8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修煥(下稱被告)因違反詐 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紫色、廠牌:Apple,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等物品在案,因本案件二審已為判 決,且本案件第一、二審均未將之列入諭知沒收範圍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鈞院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77號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即扣案之鍾秋英簽署之 免責聲明書1張、藍色IPHONE1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在卷可佐。聲請意旨所指前開扣押 物雖經該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未予沒收之 宣告,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 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 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 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 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以為日後審理 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仍認有 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 ,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綜上,被告聲 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僅 以「紫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扣除前開於原審已沒收部 分)」概括陳明該等扣押物為其所聲請發還之範圍,然本案 扣押物中仍包括其他一般物品(即本院刑事紀錄科借調贓證 物品條所示編號2至10之贓證物品,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被告雖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聲請發還「物品」之相關細節 ,而顯難認已特定發還扣押物之內容,惟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仍無礙本院就被告主張發還前述扣押物品聲請為無理由之 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8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豪(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 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要策畫者,係因生活困難, 一時失慮而鋌而走險;且被告於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不僅坦 承第一批包裹之流向,更主動協助檢方查獲共犯;又第二批 包裹於抵臺後即遭查獲,為偵查機關所全程掌控,第三批包 裹亦因無人領取遭到退件,而為警循線攔獲;況被告尚須扶 養高齡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子女 。原審漏未考量前開各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李筑宜,並具體供述其交付包 裹與李筑宜之時間、地點,警方始能依其供述循線調取監視 器,並查得李筑宜收取第一批包裹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李 筑宜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依被告之供述及 查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上已足確認李筑宜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引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一批毒品包 裹已流入市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第二批及第三批毒品 包裹雖遭查獲,惟純質淨重合計高達8389.53公克,數量非 微,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 念其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筑宜,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本案並 無證據認定其獲有報酬,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白 天在工地上班,晚上開UBER,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 。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格 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 康之戕害甚鉅,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㈣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 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 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 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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