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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智翔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 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 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因聲請人已發監執行,故該聲 請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經士林地檢署依 法於113年12月12日匯入監所專戶乙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 12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5254字第1139080420號函暨函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士林 地檢署匯入監所而發還,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642-20241227-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趙達文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王俊淵 梁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 0年3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聲 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趙達文以被 告王俊淵、梁建隆涉犯竊盜、侵占罪嫌部分,前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 年2月9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23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5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3月30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 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 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 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淵、梁建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利用受聲請人趙達文之 委託而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協助搬 家之機會,搬走聲請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型烤箱2只及電 腦計步跑步機2台(價值共新臺幣24萬元,下合稱跑步機等 物品),並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俊淵、梁建隆均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王俊淵、梁建隆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王俊淵辯稱:聲請人原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租了一間房子 ,放了一堆雜物,於109年2、3月間,聲請人請伊幫忙整理 吳興街的東西,把東西搬到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的房子,伊 把東西搬到松勇路的頂樓,沒有放在室內,後來松勇路的管 委會跟聲請人說不能這樣堆東西,聲請人要伊把東西從松勇 路再搬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伊幫聲請人找被告梁建隆用 一台大車來幫忙搬,伊把鑰匙交給助手林盟證,林盟證再把 鑰匙轉交給被告梁建隆,伊幫聲請人打包搬家的時間是從10 9年2月20日至3月11日,被告梁建隆於109年3月11日、3月12 日分2天搬3趟到龍岡路等語。被告梁建隆則辯稱:伊是109 年3月4日、3月6日去聲請人松勇路住處搬東西到龍岡路,頂 樓根本沒有跑步機等物品,搬完3月6日下午這趟時,頂樓還 有很多東西,頂樓的雜物至少還要5車才搬的完,3月6日那 天搬家時聲請人把龍岡路的鑰匙交給伊,要伊自己下貨,但 後來因為連絡不上聲請人,鑰匙到現在也沒跟伊拿回去等語 。經查: (一)本案事發經過情形,聲請人於警詢時原陳稱:109年3月11 日到場的是2名工人,將大型烤箱2只及電腦計步跑步機2 台搬上貨車,伊認為是被告梁俊隆於109年3月12日自龍岡 路把前開物品搬走等語(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351號卷 〔下稱偵19351卷〕第71至75頁);復於偵查中先稱:來搬 跑步機及烤箱的人是被告王俊淵、梁建隆等語;再改稱: 109年3月11日到場的是被告王俊淵及2名其不認識的工人 ,被告梁建隆本人沒有到場等語(見偵19351卷第132頁) ,所述情節已有出入,究竟松勇路搬運現場係何人指派、 何人搬運前開物品,已有不明。況參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 :伊沒有去龍岡路址確認東西在不在,是109年3月16日康 福搬家公司的人去現場拍照,伊沒看到前開物品,伊覺得 是被告梁建隆指示他的工人搬的,但伊沒看到也沒證據等 語(見偵19351卷第73頁),亦可知其前開指述僅係基於 數日後康福公司人員於龍岡路址拍攝照片所為之臆測,並 非有何憑據,而搬運現場復無錄音或監視器錄影等資料可 供調查,尚難僅因聲請人前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聲請人松勇路住處之保全人員陳彥廷固於警詢述稱 :有看到搬家工人將烤箱2臺及電腦跑步機2臺搬上貨車等 語,然經警提供被告2人之照片予以指認,其陳稱「只對 王俊淵有印象,王俊淵有幫忙搬大型烤箱2臺跟跑步機2臺 ,搬運到貨車上」等情(見偵19351卷第88至89頁),除 為被告王俊淵所否認,亦與證人即自承案發當日依被告梁 俊隆指示到場協助搬運之林盟證所證:當日係伊與被告梁 建隆及梁建隆之一位助手共3人前往搬運等節不符(見偵1 9351卷第133頁)。則證人陳彥廷之證詞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 (三)再者,聲請人於109年3月11、12日均未前往龍岡路址確認 搬運狀況,已如前述。其復於109年3月16、17日委託案外 人康福搬家公司員工為其另行搬運物品至龍崗路址,並依 康福搬家公司員工所攝照片認前開物品遭被告2人侵占, 惟其遲至109年4月1日始報警,且至報警時止均無至龍岡 路址查看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偵19351卷第71 至72頁)。則聲請人既於109年3月16日已認前開物品遭侵 占,卻未為有任何查看確認之行為,亦無立即報警處理, 已有違常。且縱被告2人有自松勇路址搬運前開物品離去 ,審以龍岡路址非僅聲請人或被告2人進出,且聲請人未 曾前往確認現場狀況等情,亦不能排除前開物品係於被告 2人運送至龍崗路址後因故遺失,自無從逕認該等物品係 被告2人所竊取或侵占。 (四)聲請人指稱被告梁建隆有於初次警詢自白犯行一節,查被 告梁建隆於警詢時係表明有將跑步機、烤箱等物品自聲請 人吳興路住處搬至松勇路址,然否認有再搬運至龍岡路址 (見偵19351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梁建隆自始即否 認犯行,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指稱前開物品 確有存在於案發現場一節,縱認屬實,依聲請人所指各情 ,亦無法排除該等物品係因他故而遺失之可能,俱如前述 。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客觀積極 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竊盜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 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0-聲判-85-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23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胡瑋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8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 0-A112394(下稱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89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 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 ,並自111年10月起,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 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所傳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原已不欲 與被告見面,僅係考量舊有情誼始同意見面,原駁回再議處 分以被告、聲請人前曾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推認聲請人 之行為足使被告誤解聲請人並不排斥與其發生性行為,顯忽 略性行為之合意應以次數為切割,每次均應獲得當事人真摯 的同意,不得僅以曾經的互動,即推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8 日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由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聲請人稱「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 對待我」、「我是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 」等語,並未否認,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所言係指案發當日 之情況,然被告之態度顯與遭誣指犯行必立即反駁之常情不 符,是原駁回再議處分以無法認定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手段強行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㈡聲請人於案發後迄今持續往返身心科與心理諮商,而有向精 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陳述被害情形,亦於112年7月10日以 告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該等證人到庭 ,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人未 持續就醫或服藥,且精神科醫師及社會工作師後續未對聲請 人有所處置等,遽認被告未對聲請人施以不法腕力,均有應 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聲請人就 讀同所大學,111年間因參加朋友婚禮才又聯繫上,聯繫上 後,我們的關係不到交往程度,但一直處於曖昧的狀態,我 與告訴人共發生4次性行為,案發時、地是第4次,當天我到 臺中出差,問聲請人要不要碰面,我到聲請人的住處後,就 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希望我能在心中留一個位置給 她,與她交往,但我給的答案不如她的預期,所以聲請人才 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是不懂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 「我有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語。  ㈡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並自111年10月起, 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 人家中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為被告、聲請人 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 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 見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7、45至46、85至92頁),堪以 認定。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前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由聲請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沒有交往,但於本案案發前 ,我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該次性行為發生前我並沒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 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 雖未交往,然已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舉動,而有曖昧關係。又 聲請人雖指稱112年4月7日被告邀約聲請人見面時,聲請人 原不欲與被告見面,然觀諸被告、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詢問聲請人:「我 五點下課,要去找你嗎?明天在台中」,聲請人回覆:「我 有課,晚點回你喔,天哪好忙,我不想成為你尋找新鮮感的 對象」,被告則對聲請人稱:「是敘舊啦」,聲請人復回覆 :「好喔,感人」,被告又稱:「看你時間啦」,聲請人即 允諾稱:「我可以啊」,由被告與聲請人前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並未強硬要求聲請人答應其見面之邀約,且聲請人係 自主決定答應被告之邀約與其見面,再依聲請人自承:「被 告說要來我家吃飯也不是真的來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0頁 ),則倘若聲請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得與被告改約 定在公共場所會面,或藉口拒絕被告見面之邀約,然聲請人 不僅未有前開之舉,甚而主動對被告稱:「那我叫外送你可 以接受嗎」、「因為我不想出門,我支氣管發炎」等語(見 偵卷第92頁),而與被告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顯與常情 有違,是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意,已有疑義。  ㈣此外,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可知本案案發後,聲請人並未就案 發當日二人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反而持續與被告保持 聯繫、閒聊話題,而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常有逃避或與加害 人保持距離之反應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雖曾傳送 「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對待我」、「我是拒絕的」、「 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訊息予被告,然衡諸被告與 聲請人間本為具有曖昧關係之親密朋友,且有情感上之糾葛 ,是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息,亦可能係聲請人與被告對於關 係進展之期待不同,聲請人認知被告無法滿足其情感上之需 求,而向被告表達不滿之言論,是僅憑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 息,顯不足以佐證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違反聲請人 意願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  ㈤聲請人固另主張:偵查機關未傳訊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 到庭,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聲請人稱其 曾向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均係 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且縱使精神科醫師後續有開立抗焦慮 症藥物予聲請人,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本有複雜之曖昧關係, 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患焦慮症,亦有可能係因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情感糾葛所致,是依憑聲請人向精神科醫師陳述遭性 侵等情事,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且難認有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中檢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 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並於原不起訴 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其 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自-105-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代 理 人 許立功 律師 被 告 許健雄 吳宗輝 藍瑛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本案相關聯之證據資料為基本的證據 調查,有所違誤,且認事用法亦有違常情,就本案申告之詐 欺乙案,爰依法提呈准許自訴聲請:   ⒈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已就本案 證人翁啓瑞於另案中證詞詳加說明,證人翁啓瑞表示其並 非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鐙雄公司)之投資人或股東, 與鐙雄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往來,復結合證人翁啓瑞於本案 中證詞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匯款紀錄應可得知 ,證人翁啓瑞僅有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投資本案土地,並交 付土地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23萬7000元,則本 案之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證人翁啓瑞與薩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之間,非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之間 ,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固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翁啓瑞 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本票 係鐙雄公司借款1,969萬7000元予薩婆公司購買土地,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之債權 云云。惟證人翁啓瑞既於另案中證述其與鐙雄公司並無任 何關係,且倘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 對成立鐙雄公司之細節、本案所開立之本票,均表示不知 其情,被告藍瑛瑛、吳宗輝所述顯與事實相悖,證人翁啓 瑞僅係有出資協助薩婆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土地,與鐙雄公 司及本案本票並無瓜葛,上開事證倘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及原 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應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為灼然。   ⒊再查,倘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對薩婆公司之債權,何須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復以鐙雄公司之名義執行 本案本票,再表示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如此繁複之操作,早已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且若證人翁啓 瑞確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保障其對薩婆公司之債 權,當應與證人翁啓瑞商議,證人翁啓瑞豈會於另案證述 對於本案本票一概不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之證述有諸 多疑點,顯係杜撰而生,與事實不符。   ⒋基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查證人翁啓瑞是否與鐙雄公司 間有實質關聯,忽視本案債務關係係存於證人翁啓瑞與薩 婆公司之間,自始與鐙雄公司並無關聯,且本案本票係以 鐙雄公司名義簽發,與證人翁啓瑞無涉,則被告藍瑛瑛、 吳宗輝等人以不存在真實債權之本案本票參與分配,自有 涉及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相關 罪嫌。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及詳加調查證據,所載理由亦違 背一般論理法則,當有不備理由、錯誤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疏而不察上 情,且調查不備,即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 無理由。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洪家駿律師以被告3人 涉犯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 ,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 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7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委任許立功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要 旨如下:   ⒈薩婆公司確有以1882萬7000元左右之價金向聲請人購買土 地,而被告吳宗輝分別以自己或薩婆公司之名義於109年8 月26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9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聲請人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之甲帳戶 )內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藍瑛瑛於偵查中供稱:翁啓瑞是我的表弟,鐙雄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一直是翁啓瑞,薩婆公司開立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之本票是因為鐙雄公司借款給薩婆公司用來購買 土地,總共借了1,969萬7,000元,本票我有經手,因為翁 啓瑞匯款給薩婆公司時就有跟我說要跟薩婆公司要本票, 發票日就是押匯款的日期,但實際開可能會晚幾天,本票 金額就是該次匯款的金額,薩婆公司開本票之後被告吳宗 輝過幾天就會先把本票交給我,都是由我保管,後來也是 由我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後來買土地的事情破局在打官 司了,本案本票之債權為真正等語。   ⒊證人翁啓瑞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出資給薩婆公司營建 建案從事土地開發,由我負責出資,被告吳宗輝負責購地 開發,我也有參與聲請人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本案土地開發 一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也有與被告吳宗輝及 聲請人碰面,我於該案實際出資2000萬左右,我當時沒有 中華民國國籍,所以我與被告吳宗輝約定,等土地實際開 發後,我再與其討論投資報酬一事,後來我得知本案土地 買賣沒有成功,聽被告吳宗輝陳述,是因為建築線的問題 才導致買賣破局。本案投資款我以我土地銀行帳戶分次匯 款薩婆公司之帳戶,也有幾筆是匯到被告吳宗輝指定之金 融帳戶,匯款都是本人以網路匯款或臨櫃轉帳等語,是證 人翁啓瑞確實為被告吳宗輝與聲請人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 人,並有於告訴意旨之時、地,匯款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二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節,足認為真實。   ⒋被告吳宗輝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開發投資一事,因為 證人翁啓瑞當時人在新加坡或大陸,所以對於細節會不清 楚,證人翁啓瑞匯給我錢都是作為購地使用,而鐙雄公司 成立之目的則是負責營建工程,作為營建本案土地開發案 使用,但後來本案土地買賣破局,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土 地,為了擔保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才依被告藍瑛瑛的指 示簽立本案本票,本票簽立後就交付給被告藍瑛瑛收執, 後續為了保障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也指示被告藍瑛瑛持 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也有請被告藍瑛瑛向證 人翁啓瑞說明簽立本票及成立鐙雄公司之情節,只是證人 翁啓瑞可能不清楚上開細節等語。考量證人翁啓瑞確實為 本案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宗輝達成本案 土地開發協議,並有實際出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 之1,923萬7,000元投資款,而被告藍瑛瑛與證人翁啓瑞也 確實為表姊弟之關係,則被告藍瑛瑛基於維護親屬即證人 翁啓瑞利益之目的,要求被告吳宗輝簽立本票,亦難認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以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開立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本案支付命令並參與 分配一事,遽以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 債權之罪責相繩。   ⒌至被告許健雄係受被告吳宗輝之指使,擔任鐙雄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惟鐙雄公司之實際營運,均由被告吳宗輝負責 ,被告許健雄對於本案本票之簽立、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 配一事均不知情等情節,業據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 供述詳實,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健雄有何告訴意旨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⒍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敘述其 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㈡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即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 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者而言,故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債務人實施本罪之 行為,亦不能成立本罪。經查,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所據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然此項執行名義業於111年12月1 3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 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 ,再因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提告 所據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薩婆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382萬6849元之損害賠償,然如判決確定而取 得執行名義,此時亦顯已在被告等人取得支付命令及於112 年2月6日參與分配之後,均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合於毀損債權 罪之構成要件。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至6確有證人 翁啓瑞之金錢直接匯至薩婆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內,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證人翁啓瑞匯入之金額,亦可與被 告吳宗輝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9日分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至聲請人之甲帳戶相互勾稽,參諸證人翁啓瑞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可見此等款項顯非無 償提供薩婆公司之用,亦非虛假之債權,是以被告吳宗輝、 藍瑛瑛之立場觀之,薩婆公司本負有返還此等債務義務,而 被告藍瑛瑛以其較年長之親屬關係,代其表弟翁啓瑞向被告 吳宗輝取得本案本票,據以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被告等人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藍瑛瑛 所為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行為對象為法院,從未對 聲請人施以詐術,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 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本件依偵查中之證據資料顯示:   ⒈聲請人所指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因而 不合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乙節,業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 分書理由三中敘明無訛。   ⒉其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合計1923萬7000元之款 項,均為證人翁啓瑞實際出資之投資款,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所指之合計金額為1969萬7000元之本票,即非以 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故而不成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分別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於 理由欄三之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闡述明確。   ⒊再者,被告等所為主觀上並無何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行 使之對象為法院,即從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詐術,亦不符 合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等情,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論述綦 詳。  ㈢足見,檢察官業已先後針對被告等3人所為,有無涉犯加重詐 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 ,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從而, 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 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自-187-20241226-1

國審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旻諺(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尤皇智 、尤信予(下合稱被告3人)均在檢察官偵訊期間受羈押4個 月,並禁止通訊接見,於此期間,檢察官已取得被告3人之 供述、模擬犯案過程之錄影證據、證人證述,且相關證物亦 已扣案,並無其他須調查之事證,對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3人若有供述內容不符情事,亦僅為證據採酌之判斷問題, 對於本案案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原處分逕以被告3 人間就所涉、犯罪計畫及分工,供述不一致,考量面對重罪 有串、滅證之高度可能,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已違反比例原 則,乃有違誤;又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罪,亦無參與被害人屍體、財務等跡證之處理,無滅證之 事實,原處分(誤載為裁定,應予更正)以被告有滅證之事 實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判斷基礎,與事證不符,爰 聲請撤銷(誤載為廢棄,應予更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 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國審強處卷第35、61至71、83頁 ),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押處分( 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參(國審強處卷第93、105頁), 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 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否認強盜殺人犯行,然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關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相驗筆錄等件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 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 仍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就犯罪計畫及分 工、犯罪所得之分配等細節之供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不符,亦與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之供述不一致,且 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 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 能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到庭作證行交互詰 問之必要,其等證述仍可能作為佐證被告犯罪情節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顯有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進而 減輕自身或其他共犯涉案程度之高度風險,自有事實足認其 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有依同案被告尤皇 智之指示將被害人周佑皇之手錶藏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00號恆春鎮孝親生命紀念園區納骨塔1樓第15排第1層27 號內櫃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647卷第68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相片紀錄表可證(偵10647卷第379至390頁),可見 被告有藏放證物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  ㈢再考量本案被告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 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及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故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本院認全案情節仍有可 能以傳喚共犯即證人尤皇智、尤信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方 式調查釐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3人之供述對於本案案 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又被告有藏放證物之行為,亦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無參與被害人財務之處理,無滅證之事 實,從而,上開聲請意旨,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均無 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106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卷 國審強處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

2024-12-26

PTDM-113-國審聲-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子豪(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544號詐欺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 案現已判決確定而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審 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 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 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為警搜索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1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 24號卷第67-73頁);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未對被告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於確定後以113年11月12日北院英刑 與113簡2544字第1130013275號函請檢察官依法執行等情, 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卷第43-53頁,聲卷 第11頁,執他卷第5頁)。是該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 明,有關扣押物之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 予以審酌。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A2638,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卷第73頁)

2024-12-26

TPDM-113-聲-2766-20241226-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惟因相   對人已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雖於民國111年1 月4日為遷   出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 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 3 年11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4038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EV-113-雄司聲-119-20241226-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許進財 相 對 人 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13年度雄補字第3 008號),固屬實在,惟本院審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2年度雄 簡字第1127號)之情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001 100 年6 月15日 10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 000000 002 100 年6 月15日 10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 000000 003 100 年6 月15日 6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 000000

2024-12-26

KSEV-113-雄簡聲-144-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1號),聲請 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清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12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然本案、另案最開始係因 被害人羅鴻欽在民國113年1月30日向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 案後而開始偵查,而被告因茄萣分駐所電話通知做筆錄發覺 有異,於同日主動向楠梓分局報案,警方依照被告所提資料 ,核對全臺各縣市取款詐欺案件確認被告涉案;又被告戶籍 地及居住地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所涉詐欺案均是應 徵同一工作所衍生,所以另案之訴訟資料應是擁有被告案情 最完整資料,且本案、另案手法同一,僅地點與被害人不同 而已,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節省訴訟資源及避免判決歧異,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與另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33、6104、12453、13063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審理中;又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81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2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 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 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26

SLDM-113-聲-1747-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不知開庭時間被通緝,聲請 人父母不識字,導致未收到開庭通知,且聲請人身體原因, 急需賺錢就醫,非惡意不到庭,且聲請人住在家裡,並無逃 亡之虞,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至9月間均有正常工作, 並未再犯竊盜等罪嫌,且於113年5月不收押請回後,亦知道 自己錯了,並把東西還給被害人,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 罪之虞,爰聲請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出境及到住所地派出所定期報到為替代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 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 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經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之侵 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 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11月22日起裁定羈押3月 ,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證。而聲請人上開 羈押原因,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聲請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翻異 前詞,就部分犯嫌予以否認,部分仍坦承不諱,惟其所涉上 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除有其先前自白以外,並有相關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仍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87年、90年、92年、95年、96年、97年、101年、11 07年、113年間,分別有偵查、審理、執行之通緝紀錄,顯 見聲請人確實有規避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傾向,故 有事實足認有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已達7次,另聲請人自85年迄今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佐以聲請人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可見其可能再次犯 罪之條件、環境尚未改善,有高度可能性會再度犯罪,故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前開羈押 原因,依舊存在,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認不致逃亡或反覆實 施同一竊盜犯罪,並無依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 律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聲請人上開犯嫌對於公共財產秩序甚 有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依比 例原則加以權衡,衡酌聲請人自承得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 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其他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聲請 人可產生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 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況保證金之提出,其 目的僅係為擔保被告於審理、執行時到場,用以控管被告之 虞逃風險,對於聲請人是否再犯,並非達成目的之適切手段 ,故仍應對聲請人續行羈押為當。  ㈣至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本案已有 前述續行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26

PTDM-113-聲-14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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