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代 理 人 許立功 律師
被 告 許健雄
吳宗輝
藍瑛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本案相關聯之證據資料為基本的證據
調查,有所違誤,且認事用法亦有違常情,就本案申告之詐
欺乙案,爰依法提呈准許自訴聲請:
⒈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已就本案
證人翁啓瑞於另案中證詞詳加說明,證人翁啓瑞表示其並
非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鐙雄公司)之投資人或股東,
與鐙雄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往來,復結合證人翁啓瑞於本案
中證詞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匯款紀錄應可得知
,證人翁啓瑞僅有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投資本案土地,並交
付土地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23萬7000元,則本
案之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證人翁啓瑞與薩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之間,非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之間
,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固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翁啓瑞
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本票
係鐙雄公司借款1,969萬7000元予薩婆公司購買土地,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之債權
云云。惟證人翁啓瑞既於另案中證述其與鐙雄公司並無任
何關係,且倘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
對成立鐙雄公司之細節、本案所開立之本票,均表示不知
其情,被告藍瑛瑛、吳宗輝所述顯與事實相悖,證人翁啓
瑞僅係有出資協助薩婆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土地,與鐙雄公
司及本案本票並無瓜葛,上開事證倘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及原
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應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為灼然。
⒊再查,倘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對薩婆公司之債權,何須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復以鐙雄公司之名義執行
本案本票,再表示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如此繁複之操作,早已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且若證人翁啓
瑞確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保障其對薩婆公司之債
權,當應與證人翁啓瑞商議,證人翁啓瑞豈會於另案證述
對於本案本票一概不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之證述有諸
多疑點,顯係杜撰而生,與事實不符。
⒋基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查證人翁啓瑞是否與鐙雄公司
間有實質關聯,忽視本案債務關係係存於證人翁啓瑞與薩
婆公司之間,自始與鐙雄公司並無關聯,且本案本票係以
鐙雄公司名義簽發,與證人翁啓瑞無涉,則被告藍瑛瑛、
吳宗輝等人以不存在真實債權之本案本票參與分配,自有
涉及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相關
罪嫌。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及詳加調查證據,所載理由亦違
背一般論理法則,當有不備理由、錯誤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疏而不察上
情,且調查不備,即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
無理由。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洪家駿律師以被告3人
涉犯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
,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
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7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委任許立功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要
旨如下:
⒈薩婆公司確有以1882萬7000元左右之價金向聲請人購買土
地,而被告吳宗輝分別以自己或薩婆公司之名義於109年8
月26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9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聲請人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之甲帳戶
)內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藍瑛瑛於偵查中供稱:翁啓瑞是我的表弟,鐙雄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一直是翁啓瑞,薩婆公司開立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之本票是因為鐙雄公司借款給薩婆公司用來購買
土地,總共借了1,969萬7,000元,本票我有經手,因為翁
啓瑞匯款給薩婆公司時就有跟我說要跟薩婆公司要本票,
發票日就是押匯款的日期,但實際開可能會晚幾天,本票
金額就是該次匯款的金額,薩婆公司開本票之後被告吳宗
輝過幾天就會先把本票交給我,都是由我保管,後來也是
由我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後來買土地的事情破局在打官
司了,本案本票之債權為真正等語。
⒊證人翁啓瑞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出資給薩婆公司營建
建案從事土地開發,由我負責出資,被告吳宗輝負責購地
開發,我也有參與聲請人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本案土地開發
一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也有與被告吳宗輝及
聲請人碰面,我於該案實際出資2000萬左右,我當時沒有
中華民國國籍,所以我與被告吳宗輝約定,等土地實際開
發後,我再與其討論投資報酬一事,後來我得知本案土地
買賣沒有成功,聽被告吳宗輝陳述,是因為建築線的問題
才導致買賣破局。本案投資款我以我土地銀行帳戶分次匯
款薩婆公司之帳戶,也有幾筆是匯到被告吳宗輝指定之金
融帳戶,匯款都是本人以網路匯款或臨櫃轉帳等語,是證
人翁啓瑞確實為被告吳宗輝與聲請人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
人,並有於告訴意旨之時、地,匯款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二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節,足認為真實。
⒋被告吳宗輝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開發投資一事,因為
證人翁啓瑞當時人在新加坡或大陸,所以對於細節會不清
楚,證人翁啓瑞匯給我錢都是作為購地使用,而鐙雄公司
成立之目的則是負責營建工程,作為營建本案土地開發案
使用,但後來本案土地買賣破局,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土
地,為了擔保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才依被告藍瑛瑛的指
示簽立本案本票,本票簽立後就交付給被告藍瑛瑛收執,
後續為了保障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也指示被告藍瑛瑛持
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也有請被告藍瑛瑛向證
人翁啓瑞說明簽立本票及成立鐙雄公司之情節,只是證人
翁啓瑞可能不清楚上開細節等語。考量證人翁啓瑞確實為
本案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宗輝達成本案
土地開發協議,並有實際出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
之1,923萬7,000元投資款,而被告藍瑛瑛與證人翁啓瑞也
確實為表姊弟之關係,則被告藍瑛瑛基於維護親屬即證人
翁啓瑞利益之目的,要求被告吳宗輝簽立本票,亦難認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以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開立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本案支付命令並參與
分配一事,遽以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
債權之罪責相繩。
⒌至被告許健雄係受被告吳宗輝之指使,擔任鐙雄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惟鐙雄公司之實際營運,均由被告吳宗輝負責
,被告許健雄對於本案本票之簽立、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
配一事均不知情等情節,業據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
供述詳實,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健雄有何告訴意旨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⒍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敘述其
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㈡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即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
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者而言,故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債務人實施本罪之
行為,亦不能成立本罪。經查,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所據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然此項執行名義業於111年12月1
3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
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
,再因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提告
所據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薩婆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382萬6849元之損害賠償,然如判決確定而取
得執行名義,此時亦顯已在被告等人取得支付命令及於112
年2月6日參與分配之後,均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合於毀損債權
罪之構成要件。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至6確有證人
翁啓瑞之金錢直接匯至薩婆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內,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證人翁啓瑞匯入之金額,亦可與被
告吳宗輝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9日分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至聲請人之甲帳戶相互勾稽,參諸證人翁啓瑞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可見此等款項顯非無
償提供薩婆公司之用,亦非虛假之債權,是以被告吳宗輝、
藍瑛瑛之立場觀之,薩婆公司本負有返還此等債務義務,而
被告藍瑛瑛以其較年長之親屬關係,代其表弟翁啓瑞向被告
吳宗輝取得本案本票,據以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被告等人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藍瑛瑛
所為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行為對象為法院,從未對
聲請人施以詐術,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
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本件依偵查中之證據資料顯示:
⒈聲請人所指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因而
不合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乙節,業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
分書理由三中敘明無訛。
⒉其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合計1923萬7000元之款
項,均為證人翁啓瑞實際出資之投資款,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所指之合計金額為1969萬7000元之本票,即非以
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故而不成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分別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於
理由欄三之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闡述明確。
⒊再者,被告等所為主觀上並無何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行
使之對象為法院,即從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詐術,亦不符
合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等情,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論述綦
詳。
㈢足見,檢察官業已先後針對被告等3人所為,有無涉犯加重詐
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
,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從而,
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
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CDM-113-聲自-18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