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茂鈞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無駕
駛執照」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茂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
卷第51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依修正後之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7月26日因原處吊銷後,未再重新考
領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吊扣吊/註銷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37572號卷第119至121頁)。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事由:
1.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許美元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起訴書所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本件故意犯行部分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車上路,又未遵
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且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痛
毆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再逕自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安
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
61至62頁),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277條
TYDM-113-訴緝-10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