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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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30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段263巷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與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與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氣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車行駛,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姚怡均騎乘並顯 示左邊方向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及足部擦 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20

CHDM-113-交訴-197-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27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 被告詹文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不受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2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27公克),經鑑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 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8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20

CHDM-114-單禁沒-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34、14301、14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千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收款收據 係其寫錯而未用於詐欺犯罪,編號2之手機未用於本案,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1017-20250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如 住澳門特別行政區青洲坊第一座00樓H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2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交割憑證2張、工作 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9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第7 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應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如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語,且依 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 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3.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 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見 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 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生損失,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乙節,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足見 其非偶一為之,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 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刑法 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本院業已審酌如前並據以量處較 低度之刑,況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規 定折抵刑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尚難准許。  ㈧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澳門籍 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甫入境即 於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 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交割憑證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1125-202501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元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 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148號之1前,欲左轉返 回住家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吳哲嘉(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門牙部分缺損、臉部撕裂傷、 上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16

CHDM-113-交易-682-2025011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雨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賴宏雨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 (基起247K+295M)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其可預見貿然闖越通過該平交道, 可能造成即將駛至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急欲趕赴搭乘1006次 區間快列車,竟基於縱有因此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該平交道 東側之遮斷桿往上掀起後,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適 有司機員張証雄駕駛1006次900型區間快列車欲通行該處, 發覺賴宏雨騎乘上開機車闖入軌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 停駛,賴宏雨於上開列車到達前,旋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 斷桿後離去,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賴宏雨固供承有上開闖越平交道之情形,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伊到平交道時看到火 車還沒有走,就趕看看可否搭上這班火車,才會闖越平交道 ,闖過去的時候火車起步還有停一下,伊不是故意的,承認 有過失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確信當時的距離足以讓 他通過才會闖越平交道,所為應係過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 7K+295M)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遮斷桿已放下,仍徒手將該平交道東側之遮斷桿往上掀起後 ,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適有司機員張証雄駕駛1006 次900型區間快列車欲通行該處,發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闖 入軌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停駛,被告於上開列車到達 前,旋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去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證人張証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在卷可參,復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 第17至25、35)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據證人張証雄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3 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駕駛台鐵1006次900型區間快列車在 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基起247K+600M)南端發車時, 時速為48公里,發現在二水車站南邊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 7K+295M)有機車騎士騎車侵入路線,發現後立即鳴笛並緊 急緊韌停於海豐路平交道處,其看到該民眾撞壞海豐路平交 道海側遮斷桿後逃出平交道等語(見偵卷第14頁);以及依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06次列車在距離其50、60公尺前有鳴 笛並緊韌,然後列車就停在平交道中間,等其離開平交道30 秒之後列車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其到平交道時發現火車還沒有走,闖過去時火車 剛好起步還有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 闖越平交道之初,即已知悉將會有火車駛近該平交道,且於 被告騎車穿越至平交道一半時,該火車確實已行駛,係因司 機員發現被告後緊急煞車而未造成災禍等情甚明。而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知闖越平交道之遮斷欄進入平交道 內,已侵入火車行駛之範圍,可能導致火車行經該處時發生 碰撞事故,而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 成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 ,尚非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人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 告既知悉已有火車從二林火車站準備發車,而仍闖越平交道 ,當可預見可能發生碰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自具有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過失,顯 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 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 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 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 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 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113年 6月26日上午9時45分36秒徒手將遮斷桿抬起闖入平交道,於 38秒闖入平交道行駛,42秒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 去,而1006次北上區間快列車於53秒在該平交道完全緊韌停 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換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列 車在平交道完全緊韌前通過,但期間僅相距約11秒時間,被 告稍有遲延,或列車未即時煞車,勢必造成撞擊事故,對鐵 路行車安全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已該當致生火車 往來客觀危險之狀態。是核被告賴宏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 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㈡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部分。惟查,依被 告所述,僅因為趕火車而任意闖越平交道,且被告於闖越當 下即已知悉將有火車駛近平交道,業經前所敘明,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任意闖越平交道,若 遭行進之火車撞擊,恐造成火燒車或火車翻覆等事故,對火 車之行車安全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實無足取,復參以被告於 犯後僅坦承過失犯罪、否認故意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 調查筆錄)、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 院卷第71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 13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前已有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交訴-157-20250114-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年10月8日寄 存送達至其住所),而於113年11月7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13

CHDM-113-原訴-18-2025011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無罪。 陳陽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林文正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係陳建都之友,被告林文正於得 知陳建都險遭告訴人陳陽衝撞情事後,遂於民國113年1月7 日15時40分許,偕同陳建都,共同前往陳陽位在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住處與陳陽理論,因而與陳陽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林文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管與陳陽互毆,致陳 陽為閃避被告林文正持鐵管攻擊時不慎跌倒,受有左小腿傷 口3x1公分、左手傷口2x1公分、右前臂傷口2x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文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正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文正 之供述、陳陽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建都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 管單、扣案鐵管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正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陳陽衝撞陳建都而 與陳陽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 以:我沒有傷害陳陽,我跟陳陽沒有互毆,也沒有身體上接 觸,兩人距離超過4公尺以上,陳陽第一次拿鐵棒打我,但 沒有打到我,他自己重心不穩往後倒,爬起來又拿鐵棒追打 我,我往後撤退,拿了曬衣架的曬衣棍作為防衛,是為了防 止陳陽對我進一步攻擊,我沒有將曬衣棍舉起來或揮舞,陳 建都就擋在我和陳陽中間,避免陳陽繼續追打我,接著陳陽 又追打我,他就往側面滑倒,我打電話報警,警察10分鐘內 抵達後帶我跟陳建都到陳陽開車衝撞的現場勘查,陳陽就離 開了,我在場時沒有看到陳陽受傷,也沒有聽到陳陽說他受 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文正於上揭時、地,因陳陽衝撞陳建都一事而與陳陽 發生爭執,陳陽於翌日至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經醫師開具 受有「左小腿傷口3x1公分、左手傷口2x1公分、右前臂傷口 2x1公分」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林文正所不爭執 ,且與陳陽、陳建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陳陽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乙節,於113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 陳建都跟林文正到我住家對我興師問罪,林文正推倒我,造 成我兩手、右腳受傷流血,還手持鐵管作勢要打我,沒有打 到,打到地上,造成鐵管彎掉等語;於113年2月2日警詢時 證稱:林文正手持曬衣服的鐵管朝我頭部攻擊,我退後跳開 來就跌倒了,造成我兩手、右腳受傷,鐵管沒有打到我等語 。又依據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陽於案發 後翌日至該所驗傷時,醫師囑言「自述1月7日遭打傷,至本 所就醫處置」。則陳陽就其受傷原因係遭被告林文正推倒之 傷害行為所致?或係閃避攻擊而自行跌倒造成?其指述前後 不一,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診斷,係依據患者主觀上自我陳述病情之主訴所為,充 其量僅能證明陳陽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 等證據補強前揭所述之可信性,即遽認其傷勢係因被告林文 正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陳建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陽於113年1月7日早上衝撞我 之後,林文正下午陪我去陳陽家找他理論,陳陽生氣遂拿鐵 管要打林文正,陳陽要拿鐵管時就跌倒,跌倒後站起來拿鐵 管朝林文正打去,林文正退後,後面有曬衣服鐵管要防衛, 我擔心他們打起來阻擋在他們中間,陳陽往後退自己跌倒, 雙方就沒有繼續,過程中沒有人受傷等語,核與被告林文正 上開辯解係陳陽追打過程中自行跌倒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被 告林文正之辯解應可採信。  ㈣從而,檢察官所據陳陽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診斷 證明書不足以為佐證陳陽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文正有何攻擊或傷害行為,尚難僅憑陳陽不利 於被告林文正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林文正於案發當時曾 有攻擊導致陳陽跌倒或刻意傷害陳陽之行為。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林文 正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林文正被訴此部分傷害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陽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陳陽於113年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休旅車,途經彰化縣二水鄉田仔一巷鐵路局公務 養護總隊二水施工分隊前,見告訴人陳建都在該處行走,被 告陳陽竟基於恐嚇之故意,駕車欲衝撞陳建都,致陳建都見 狀心生畏懼,緊急閃避跳往路旁,始免遭撞及,而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陳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陽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13

CHDM-113-易-1272-20250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安柏寧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並補充「本院職權調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5號   被   告 吳昆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案件, 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吳昆秤先於113年8月2或3日6、7時間,在彰 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昆秤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1時19分許起,自不 詳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2 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中正路329巷口因未依規 定扣妥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因警查知吳昆秤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徵得吳昆秤同意而於113年8月5日21時45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137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5,090ng/mL、嗎啡濃度27,880ng/mL、可待因濃度 2,662 ng/mL,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 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安柏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163 5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並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26-2025011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 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智凱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1段之中、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 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90巷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至中山路1段9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楊奕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曾建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並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 側外側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欲通過同 一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同向右側之告訴 人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牙齒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彰簡調字 第61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09

CHDM-112-交易-71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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