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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祁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祁婉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肆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祁婉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 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就此而言 ,本件聲請係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號4所 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更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祁婉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PDM-113-聲-264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建司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楊傑克實行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即與呂建司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右手拇指擦傷、腳踝 擦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林其平(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平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許,搭乘呂建司(所涉傷害 罪嫌,另簽分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楊傑克發生行車糾紛,林其平與呂建司共同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其平持路旁設置之交通橫桿毆 打楊傑克之頭部及臉部,另呂建司以徒手毆打楊傑克臉部,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林其平仍怒氣未消,復承前犯意而以腳踹楊傑克身體,致 楊傑克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右手拇指擦傷、腳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傑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傑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呂建司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7張、告訴 人傷勢照片3張及警員陳仕承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為 上開傷害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呂建司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19

TPDM-113-簡-311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 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就 此而言,本件聲請係對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重複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 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品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PDM-113-聲-2700-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 號、第5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經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0 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裁定書、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證。而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與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1753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毒偵1525卷第95頁) 111年度青保字第1081號 2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毒偵2918卷第65頁) 111年度白保字第1942號

2024-12-19

TPDM-113-單禁沒-57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犯,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俊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PDM-113-聲-278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禹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然該等 現金為聲請人所有,放置在居所備用,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等罪嫌因而提起公訴,亦未將該等現金引為證據或聲請 沒收,足見該等現金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且非違禁 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現金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該等現金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並請審酌聲請人 尚需扶養未滿2歲之子,須給付扶養費,為免影響聲請人之 子受扶養之權利,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案件發展、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 裁量、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現金27萬元,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同意警執行搜索所扣押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偵34627卷第17至18、20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19、123、125至133頁)在卷可證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27萬元均為伊所有,其中10萬元為伊 薪水及房租等語(見偵34627卷第17至18頁),足見扣案之 現金27萬元為被告所有。審酌本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扣案 現金是否與本案相關,尚有釐清之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 訴訟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應認仍有留存之必要,無從 先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現金27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94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俊龍前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2日訊 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已於113年11月18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故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係在臺北車站周邊活動之無家者,可 見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且本案前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因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之紀錄,基於此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  ㈣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逃亡致影響將來可能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此等涉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之公共 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兩相比較權 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 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 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承身體並無不舒服之處,足見被告未 有罹患疾病之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 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訴-973-20241217-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3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5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福刈包」(下稱「 福刈包」)攤位前,因不滿告訴人乙○○未即時收取餐盤而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福刈包」攤位前之 事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離開上 址「福刈包」攤位,至斜對面距「福刈包」攤位約10幾步遠 時,伊情緒上來,有辱罵1句髒話,但伊係自我宣洩,並非 欲辱罵告訴人,且伊並無一直辱罵告訴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⒈被告於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福刈包」攤位 前,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發生爭執,因而對告訴 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卷【下稱偵卷】第 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3號卷【下稱 調院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23頁;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亦供承於上 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乙節(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尚供承有講「機歪」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0至81、133至134頁),故此 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聽聞被告一直罵「 幹你娘機掰」,大約7、8次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3頁),然 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有聽聞被告一直罵「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具體次數不記得,只知道罵了多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講出「幹你 娘機掰」等語7、8次,已有所疑。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證稱:被告突然對我狂罵髒話,被告離開後又回來繼續罵等 語(見偵卷第18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 對我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6頁),與前 述證人證述辱罵之情節及次數已有所異,自難僅以證人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有反覆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證人此部分證述,尚難 憑採。  ⒊至被告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辯稱:伊係離開 上址「福刈包」攤位後,自我宣洩而講出「上天對我這麼機 歪」或「你怎麼這麼機歪」等語,並非對告訴人所講云云。 既與告訴人、證人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 承:伊情緒上來,有辱罵1句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㈡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並非公然侮辱所處罰範圍: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之言論固 然粗俗難耐,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 告訴人服務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 於提供餐飲服務之告訴人而言,確會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 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 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 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 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上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應予 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易-902-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 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劉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 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 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 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 內容,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 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 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 ,復以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 通訊內容,亦因被告2人、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 過程之進行,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 斷更易其詞,此觀被告2人、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歷次之供(證)述甚明。  ⑵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 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 、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林于倫之辯護 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 予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 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 而由劉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 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 ;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 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 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 ,凡此,均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 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⑶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 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2人尚有藉由各種隱 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 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 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 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 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 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 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 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 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 經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 函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 在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 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 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 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 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 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 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訴-843-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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