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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魏文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撥打 其留存之手機號碼,被告接聽後,答稱:今日睡過頭,趕不 及開庭時間,不會到庭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則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確實因蔡夢麟告知票號FA0000000支票在蔡夢麟車内遺 失,始前往苗栗縣○○區漁會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且於辦理手 續時減縮事實經過,而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栗 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等字句,被告並無犯誣告他人 犯罪之故意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向警方報案,謊稱系爭2紙支票在其車上遺 失,以及被告及證人蔡夢麟所述「系爭支票在蔡夢麟車上遺 失」乙節,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應以證 人劉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 到他(蔡夢麟),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方屬實情;被 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 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 等旨,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理由(原判決 第2頁第21行起至第3頁第30行止)。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相同 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 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月 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解 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偵 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不 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告 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為 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而 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 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 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 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 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 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 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內 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為 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參 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般 ,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 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如 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5 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即 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想 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而 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未 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實 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 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 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 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 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 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 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 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 」,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 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 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 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 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 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 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 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 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 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 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 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 、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 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 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 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隆因蔡夣麟以資金需求為由商借支票周轉,遂於民國11 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里○○○旁出海口處,簽發票 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26萬元、35萬元、付款銀行為苗栗縣○○區 漁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蔡夢麟。蔡夢麟嗣 後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交付給劉沅詳之 付工程款,劉沅詳又於112年4月間,將票號FA0000000支票 交付給郭杏娥以支付工程款。魏文隆明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 蔡夢麟,供蔡夢麟周轉款項使用,收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本可對發票人行使該票據權利而取償,此為魏永隆當初簽發 並交付票據予蔡夢麟所知悉。詎魏永隆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 墊付之支票款項,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被兌現,竟 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8日9時15分許,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員警報案,虛偽捏造係爭 支票(其中票號FA0000000支票誤載為FA0000000)遺失之事 由,而於112年5月10日,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 栗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後,由○○區漁會送交台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 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郭杏娥於112年5月30日 提示票號FA0000000支票時,因該支票已遭魏文隆申報掛失 止付而遭退票,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 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文隆之供述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給蔡夢麟周轉款項之事實。 2 證人蔡夢麟之證述 系爭支票為蔡夢麟向被告借用,嗣後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3 證人劉沅詳之證述 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後劉沅詳將票號FA0000000交付給郭杏娥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4 證人郭杏娥之證述 票號FA0000000支票為劉沅詳交付給郭杏娥,經郭杏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5 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時1分,向警方報案自陳係爭支票遺失之事實。 6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9月5日中票中字第1120295號函暨函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系爭票據經被告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警局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嫌 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之申報票據遺失,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 ,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 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 定系爭支票遺失,而係交付給蔡夢麟等情自明。另台灣票據 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 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 告向該所申報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 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誣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TCHM-113-上易-958-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愉 選任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法扶律師)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佩愉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洪佩愉(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又 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陳明:本案僅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62、6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 如原判決及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事實認知比一般人較不足,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叁、不採取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行為時,能夠記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的 密碼,並配合將提款卡、密碼放入詐欺集團指定的置物櫃中 ,難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依上開規定 減刑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2至5行)。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相同說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可取。 肆、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伍、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 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固非可取。然原判 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 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有約新臺幣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原審卷第37頁), 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從 事洗碗工作、每個月的生活費只有3,000至4,000元之經濟狀 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421-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沁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沁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沁伶於民國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容任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因此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詎謝沁伶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 瑀琳」、「BABE魚」、「Owen」聯繫,得知需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購買及轉帳虛擬貨幣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經驗,已預 見上情,且若其將匯入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參與犯罪之實 行,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瑀琳」、「BABE魚」、 「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完成交易可獲取淨利之3成作 為報酬之條件,應允前揭分工內容後,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予「Owen」等人。 二、「Ow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于萱」之人向杜郁琪佯稱:在「NCS 國際金融」程式儲值後,交由工程師代為操作投資,可獲得 15%以上之獲利云云,致杜郁琪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5月3 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國 信託帳戶,惟中國信託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謝沁伶 未及操作購買、轉帳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未生掩飾、隱匿 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杜郁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沁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並依指 示將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而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之犯罪,因為與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暱稱「瑀琳」、「BABE魚」、「Owen」等人,其並未見過本 人,該3人可能係同1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審理自白犯罪(原審卷第45、53、54頁),而告訴人 杜郁琪被詐騙,因而匯款共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112偵15626卷第19-2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通知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724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被告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112偵15626卷第 25-33頁、第39頁、第45-77頁、第83-87頁,113偵9291卷第 89-237頁)。  ㈡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辯解如上。惟查:     被告雖辯稱:「瑀琳」、「BABE魚」、「Owen」等人也有可能是同一人云云。然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兼職訊息後,在下方留言,對方就跟我加為LINE好友。一開始我跟「瑀琳」加LINE,然後他說會聘請老師分析比特幣跟美金的操作,之後「瑀琳」幫我儲值1000元 ,我就依照「BABE魚」的指示在一個網路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綁定他們提供新光商銀的帳號。後來是另外加入「歐文」創的群組,聽他的指示操作虚擬貨幣,「Owen」是財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74至75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指示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人,有「瑀琳」、「BABE魚」、「Owen」等人;且由被告將贓款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必然尚有將該款項轉帳或取款之其他車手存在,係在被告認知範圍;復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而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向告訴人以電話施詐之人至少有「于萱」之人1人,「瑀琳」、「BABE魚」、「Owen」等人係指揮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電子錢包之人,在在符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足徵「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確屬不同之人應較為合理。況本案詐欺集團吸收被告加入擔任上開工作後,被告已成為集團之一員,而「瑀琳」、「BABE魚」、「Owen」既僅以LINE與被告聯繫而未曾見面,實無對被告故意一人分飾多角,虛擬不同暱稱再與被告聯繫之必要,此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警詢、偵查詢問時,從未表示其等為同一人(或疑似同一人),甚至在本件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則「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確非同一人甚明。至於,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73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前案固未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認定其所犯各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該判決係未充分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有分層分工,參與成員並有各自不同暱稱情形,是以該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即共同詐欺成員未達三人以上),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LINE上面與其對話者,可能為同一人云云,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其所為犯行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 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 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 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 大其範圍,但被告和「Owen」等人欲利用轉換成虛擬貨幣後 轉帳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實施上開 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 行,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 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 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 其刑之規定。  ⑷被告本案所為,俱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應論以洗錢之罪名,要無疑問。又綜合與罪刑有關之 各項因子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法定最重刑 度係7年以下,縱依減刑條件最寬鬆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 第66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 刑上限仍逾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即便無法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仍以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Ow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其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時,不僅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開始整體犯罪計畫中去化詐欺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以實現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同時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並因被告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支配、處分權限,被告與「Owen」等人所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固已既遂,但被告因中國信託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按原定計畫完成洗錢行為,告訴人所匯 款項仍被圈存在中國信託帳戶中,未產生金流斷點,故渠等 所為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至明。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及將 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此一洗錢未遂之事實,惟罪名部分 誤載為洗錢罪,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 院卷第44頁、第81頁),且僅係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 ,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間,就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基於其等和被 告之單一犯罪計畫,以同一虛偽事由詐欺告訴人,令告訴人 於密接期間內多次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行為部分合致,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及 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惟衡酌被告前案係於106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行為時為111年4月間,距離前案約 4年4月,且被告在本件行為同時期所犯即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269、1739號案件,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害,有該判決書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 第2954、29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難認其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 之特殊原因,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然該部 分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此外,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等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時遭列 為警示帳戶,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出,終未產生金流 斷點,告訴人嗣後經金融機構發還款項,已大部回復告訴人 之損害,且被告於同時期(111年4月間至同年5月3日,本院 卷第135至165頁所附該案第一審判決參照)所犯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第2954、2963號之案件(量刑上訴),已與部分被 害人(陳敬旻等8人)和解,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等情, 該案判決附表二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足見被 告於所犯相關案件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衡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於本院爭執「三人以上」之構 成要件),尚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另犯之上開前案,亦與 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是 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 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一切情狀,被告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前已敘明。原審 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 審酌及此,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 可取。然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幸因中 國信託帳戶及時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被告未及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終未產生金流斷點,告訴人嗣後經金融機構發 還款項而得以降低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末端角色 ,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居於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核心地 位,其犯後終於法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同 時期另犯本院上開案件,已與部分被害人(陳敬旻等8人) 和解(或調解),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等情,暨被告之前 案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原審 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0頁),以及提出從事餐飲廚務人員 之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77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還告訴人,有該行11 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446號函及檢附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存卷可 證(原審卷第33至37頁),上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無需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原 審卷第54頁),綜觀全卷事證,亦乏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取 任何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40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尚筠栴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 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細譯抗告人即受刑人尚筠栴(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抗告人提供其同一銀行 帳戶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因個別告訴人提起告訴時間不同 ,導致先後遭不同法院判決;而該等案件,如告訴人有和解 意願,抗告人均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在入監服刑前均有 按時給付和解金額,顯見抗告人已深知悔悟,應以較輕之執 行刑論處甚明。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僅是一時失慮而將自身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與告訴人和解, 又因抗告人所有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遂 向其表妹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和解金帳戶使用,並按 月匯款或轉帳至各被害人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 則原裁定定刑過高,併科罰金金額亦屬過鉅,請撤銷原裁定 ,更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罰金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核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 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 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 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 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6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5年11月以 下;罰金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3 3萬元以下,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罰金10萬元,已大幅減輕有期徒刑4年1月、罰金23萬元 ,顯屬十分寬厚,且足認原裁定業經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已分別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及罰金。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 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 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 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 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 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1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之犯罪,且依其不僅交 付金融帳戶,甚且協助提領款項高達1075萬餘元之犯罪行為 內涵,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之程度,並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抗 告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及其以書狀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顯已就其 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 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認原審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自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 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 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高、 罰金過鉅云云,並無理由。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核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 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原裁定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綜合評 價後之公平正義情形,則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 無從再為重複評價之餘地,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援引作為 從輕定刑之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足採。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 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 ,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 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罰金不當,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尚筠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一般洗錢 共同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2罪) 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2罪) 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 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㈦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㈠110年12月21日(3次) ㈡110年12月22日(2次) ㈢110年12月24日(6次) 110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     號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883號

2025-02-24

TCHM-114-抗-11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秀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秀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秀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 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 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2月8日分別寄存於受 刑人住、居所地所在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及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回覆,有本 院114年2月3日114中分慧刑讓114聲142字第932號刑事庭函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復審酌本 件犯罪時間間隔(集中於111年7、8月間),其犯罪動機、 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均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 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 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 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 酌予斟酌遞減,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 (如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 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 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葉秀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 有期徒刑3月、4月(2次)、5月(2次)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萬元(3次)、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8.09、 111.08.12 111.07.19(2次)、 111.07.22、 111.08.26(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8 113.11.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17 113.1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10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併科罰金已繳清)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6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2025-02-24

TCHM-114-聲-14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翔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翔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蔣翔勝(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4年1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 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 :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 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 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上均指有期徒刑部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 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 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詢公文 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 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 樣均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係侵害公共安全法益,幫助一般洗錢則係助長詐欺 犯罪,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受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 1205萬元),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蔣翔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 併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3日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1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240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0087號)。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240號(原113年度執字第133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66號 。

2025-02-24

TCHM-114-聲-194-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榮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榮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榮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 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 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 06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 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 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 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嚴榮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21、 110.12.08 111.07.07 111.01.3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81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2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判 決 日 期 111.10.21 112.10.24 113.02.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2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2 112.10.24 113.03.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38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2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8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2-21

TCHM-114-聲-218-202502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陳啓昌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 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於刑後強制治療 ,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法施行後以112年 度聲保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 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算2年10月」確定,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執保療乙字第1 號(原係110年執更乙字第601號)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書令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以下稱鹿 港基督教醫院)執行迄今。茲據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 日114鹿基院字第1140100058號函以,該受處分人於接受強 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4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並檢送受處分人 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上開會議紀錄(節本 )、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刑事裁判資料,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 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 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 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 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09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 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而於110年6月1日送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 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20號裁定自112年7月20 日起算2年10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等在卷足稽。是本 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 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日114鹿基院字第1 140100058號函檢附之受處分人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 估結果報告書、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461號裁定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書、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20號裁定書及鹿港基督教醫院- 長青院區114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 (節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文件,認聲請意旨主 張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 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 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爭取時效而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 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保-186-20250220-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佳宏 歐睿豪 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 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宏(下稱被上訴人) 經以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無罪,因而以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甲男(下 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原審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被 上訴人罪刑在案,是以原判決以原審刑事判決無罪,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 1段前段,予以撤銷。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重附民上-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周德權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本院112年 度聲保字第131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請 求付與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卷內所附之證物:法務 部矯正署民國112年5月8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3220號函及檢 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處遇評估報告書 、會議紀錄節本云云。 二、按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 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 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 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受處分人 於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 4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 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 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 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 ,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 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 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 ,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 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 件已於112年7月24日裁定,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台抗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抗告駁回後確定。嗣經檢卷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7號案件執行後結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前開案件於訴訟終結 、裁判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 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受處分人之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 行使無關。而就相關刑事訴訟案卷或卷證資訊,本院已非檔 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是受處分人聲請本院 付與卷宗資料影本云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案卷 已依法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結案,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卷宗檔案之管理及持有機關,受處分人若 仍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宜另循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聲-21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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