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詹淑惠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李廷暉
李承豪
劉媛君
劉瑞靜
劉泰源
劉慶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李廷暉、劉瑞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廷暉、劉瑞靜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惠新臺幣133萬134元、
原告陳怡君新臺幣7萬101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廷暉、李承豪、劉媛君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惠新臺幣133
萬134元、原告陳怡君新臺幣7萬1012元,及被告李廷暉自民國11
1年7月28日起、被告李承豪、劉媛君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134元為原
告詹淑惠、以新臺幣7萬1012元為原告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冠軍燒
烤店」之負責人及店員,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08分許
,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均本應注意需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
勿讓木碳殘餘物,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炭
餘盡,會碰觸易燃物品而引火燃燒;而被告劉瑞靜身為該店負
責人,亦應注意該店大門外側之生火區及碳盆燒水區應保持整
齊並避免堆置易燃物,以防該處之木炭殘餘物引燃附近之易燃
物品而起火燃燒,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當被告李廷暉持點燃
之碳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
,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全熄滅即離開,而被告劉瑞靜於午餐
時間結束在店內留守時,亦疏未注意放置於碳盆燒水區之碳盆
內火種未完全熄滅,且亦未及時清理該處之易燃物品,致碳盆
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後而造
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上開文化街2號建物使西
側高處木質裝潢飾板東側面輕微受燒碳化、餐廳西側北側木質
裝潢牆面高處木質板面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高處嚴重碳
化燒失、水泥天花板受燒變色、2樓至4樓外牆面受煙燻黑、1
樓屋外雨遮區北側排氣過濾設備外層木質飾板呈高處受燒碳化
、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南側木質裝潢隔戶牆完全
燒失;延燒至由原告詹淑惠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內、外物品嚴重碳化、燒失,
以及原告陳怡君所有之寵物貓隻受傷。
㈡又被告劉泰源為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竟疏未注意「炭
盆擺放位置應遠離易燃物品」、「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
勿讓木炭殘餘物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
炭餘燼碰觸易燃物而引火燃燒致生系爭火災;被告劉慶國為
冠軍燒烤店店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建造及設備安全,
且未盡監督承租人應妥善使用房屋、避免公共危險情事發生
之義務,亦未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規定,設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及時撲滅而波
及鄰房,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劉泰源、劉慶國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分別對原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廷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李承豪、劉媛君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李廷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詹淑惠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
⒈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96,384元。
⒉房屋修繕鐵工費用:180,120元。
⒊神衣損害:41,290元。
⒋招牌看板:46,800元。
⒌冷氣及電器損害:267,000元。
⒍水電修繕費用及燈座損害:219,100元。
⒎汽車維修費用:160,500元。
⒏鐵門修繕費用:47,250元。
⒐天公爐損害:15,000元。
㈣原告陳怡君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
⒈寵物醫療費用:67,308元。
⒉寵物受傷照護之必需用品費用:1,094元。
⒊攜帶寵物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2,61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劉泰源、劉慶國應分別連帶給
付原告詹淑惠1,473,444元、原告陳怡君171,01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應就前項所命被告李廷暉給付部分,
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泰源並非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且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並不在場,以及並非肇生系爭火災之行為人,業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廷暉系於冠軍燒烤店
工作場所引發系爭火災,尚非李承豪、劉媛君所能監督之風
險範圍;出租人依法僅負有使租賃物合於使用之義務,承租
人經營燒烤店並非違法用途使用,且劉慶國僅為房屋所有權
人,不負有設置應由承租人於其作為營業場所之消防設備之
義務,又冠軍燒烤店之負責人劉瑞靜有於燒烤店設置滅火器
之消防設備,而系爭火災係在房屋外面放置燒肉炭火之微小
火星,加以鄰房堆積易燃物而共同所致之火勢,並非因建築
物結構或設備所引起;系爭房屋屬違建,亦無適當消防設備
,致生火災延燒,原告亦有過失;原告雖事後提出系爭房屋
因火災維修之品項及價格,惟原告未證明該等品項於火災發
生時存在且因系爭火災毀損;系爭房屋為鐵皮屋,應無相當
價值,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物品應扣除折舊;原告陳怡
君並未證明其寵物之癲癇與系爭火災有關,亦未證明其有支
出寵物受傷照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況寵物為財
產,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瑞靜、李廷暉
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冠軍燒烤店」之負責人及
店員,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08分許,被告劉瑞靜、李廷
暉均本應注意需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勿讓木碳殘餘物,
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炭餘盡,會碰觸易
燃物品而引火燃燒;而被告劉瑞靜身為該店負責人,亦應注
意該店大門外側之生火區及碳盆燒水區應保持整齊並避免堆
置易燃物,以防該處之木炭殘餘物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品而起
火燃燒,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等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當被告李廷暉持點燃之碳
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
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全熄滅即離開,而被告劉瑞靜於午餐
時間結束在店內留守時,亦疏未注意放置於碳盆燒水區之碳
盆內火種未完全熄滅,且亦未及時清理該處之易燃物品,致
碳盆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易燃物
後而造成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上開文化街2號建物使西側高
處木質裝潢飾板東側面輕微受燒碳化、餐廳西側北側木質裝
潢牆面高處木質板面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高處嚴重碳
化燒失、水泥天花板受燒變色、2樓至4樓外牆面受煙燻黑、
1樓屋外雨遮區北側排氣過濾設備外層木質飾板呈高處受燒
碳化、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南側木質裝潢隔戶
牆完全燒失;延燒至由原告詹淑惠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之西北
側木櫃呈以高處碳化、燒失,西北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亦嚴
重碳化、燒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劉瑞靜、李廷暉犯過
失傷害罪(與失火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均判處拘役50日等節,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劉瑞靜、李廷暉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泰源、劉慶國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與被
告劉瑞靜、李廷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泰源為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等語,惟
查,於被告劉瑞靜、劉泰源所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中,經劉
瑞靜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該店負責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佐【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2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美食部落客撰寫之文章、原證8
被告劉泰源於自己臉書社群網站不時公告冠軍燒烤店之資訊
(簡附民卷第91、9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劉泰源對冠軍燒
烤店有掌控及主導之權利,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
況被告劉瑞靜、劉泰源為夫妻關係(本院卷第39、41頁),
縱原告主張冠軍燒烤店之消費者、所在店址之鄰居,甚至店
員即被告李廷暉均稱劉泰源為老闆一節為真,亦與一般家族
事業由妻擔任負責人時,稱呼負責人之配偶為老闆之常情尚
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劉泰源為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
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以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慶國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之
所有人,應負建築法第77條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而所謂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
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
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消防
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10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
交互參照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本身之構造或使
用之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固有一定之維護義務,以避
免該等設備之不安全因素(例如電線設置不當或電線老舊等
),導致他人受有危害。惟就建築物內是否設置、應設置何
種消防設備,則需視該建築物之使用用途而定,只有在符合
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所規定之各類場所,實際支配管理該場所之管理
權人始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義務。是以並非可
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
造及設備之安全,即遽認所有權人即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
消防設備之義務,倘所有權人與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非
同一人時,此義務即應由實際支配者負擔,且應在其管理、
使用之期間,維護該消防設備之安全。此外,不論依照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
物本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
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
所有人有防止「建築物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所可能產生危
害之廣泛義務。
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李廷暉持點燃之碳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
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
全熄滅即離開,致碳盆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
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後而造成,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火災既非
因建築物本身之構造、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之缺陷所引
起,且該場所並非被告劉慶國所實際支配管理,則依前揭說
明,系爭火災自難再轉嫁與被告劉慶國負責,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劉慶國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難以憑採。
㈢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應與李廷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廷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乃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李承豪、劉媛君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節,有
本院111年8月10日中院平刑敏111附民1151號函、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在卷足參(簡附民卷第165頁、第175頁),又
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未舉證說明對於被告李廷暉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所
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承豪、劉媛君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李廷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詹淑惠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詹淑惠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房屋裝潢修繕費用496,384
元、房屋修繕鐵工費用180,120元、神衣損害41,290元、招
牌看板46,800元、水電修繕費用及燈座損害219,100元、鐵
門修繕費用47,250元、天公爐損害15,000元等損害,並提出
系爭火災現場遺留燒毀之殘留物照片、估價單、神源佛具行
銷貨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修繕現場照片、系爭
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擺設照片為證(簡附民卷第55至65頁
、第95至107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
本院卷第227頁),堪認系爭房屋內上開物品確有因系爭火
災而受到毀損,且原告詹淑惠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
詹淑惠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詹淑惠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冷氣及電器損害267,0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擺設照
片、系爭火災現場遺留燒毀之殘留物照片為證(簡附民卷第
109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29至239頁),堪認系爭房屋內
原本確有放置上開物品,並因系爭火災而受到毀損,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各財物之購買時間資料供參,本院無從判斷上
開財物於起訴時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然原告既有受損之
事實,爰參酌原告提出之部分財物原有照片及新品價格,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213,
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詹淑惠復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汽車維修費用160,500元
(含工資60,600元、零件99,9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單據為憑(簡附民卷第67至69頁;
本院卷第241頁、第265至271頁),堪認原告詹淑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確有因系爭火災而受到毀損。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上開車輛為94年6月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1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
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
費用為9,990元(計算式:99,900×1/10=9,990),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60,600元,合計為70,590元。從而,原告詹
淑惠得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維修費用為70,590元;逾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詹淑惠得請求之金額為1,330,134元(計算式:49
6,384+180,120+41,290+46,800+219,100+47,250+15,000+21
3,600+70,590=1,330,134)。
⒉原告陳怡君部分:
⑴原告陳怡君主張其所有之寵物貓隻因系爭火災受傷,因而支
出寵物醫療費用67,308元、寵物受傷照護之必需用品費用1,
094元、攜帶寵物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2,610元等語,並提出
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動物急救同意書、醫療同意
書、統一免用發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全國動物醫院住
院費用明細表為證(簡附民卷第77至79頁、第127至143頁)
,應予准許。
⑵原告陳怡君雖主張其與寵物貓隻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已近
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故得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慰撫金之
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
係不法毀損原告陳怡君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告陳怡君
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陳怡君之人格權,則原告陳怡
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怡君得請求之金額為71,012元(計算式:67,30
8+1,094+2,610=71,01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繕
本於111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李廷暉、劉瑞靜(簡附民卷第14
5頁、第147頁本院送達證書)、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李
承豪、劉媛君(簡附民卷第177頁、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李廷暉、劉瑞靜自111年7月28日起、
被告李承豪、劉媛君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2-豐簡-75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