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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P-0002」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9月25日10時 5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 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查扣後,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P-0002」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1號   被   告 蔡銘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益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 年5月間因超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查扣車牌2面,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 6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 幣5,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 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蔡銘益駕駛上開懸掛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6日行經雲林縣○○鄉○000 ○○○○000號前路口,並將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 前,經警於113年9月25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並查扣偽造車 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本 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 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ULDM-113-港簡-212-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仁」之成年人告知陳文原 欲以金錢購買帳戶使用,陳文原竟加以允諾出售帳戶(未實 際取得報酬),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依指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和欣客運轉運站儲物櫃 ,任由對方領取,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 卡密碼之方式,將上述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其 中附表編號5轉帳失敗而未遂),嗣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來源即遭掩飾、隱匿。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交付帳戶經過,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將個人資料 、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得利、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罪 確定,有該2案判決存卷可證(金訴卷第35至71頁),被告經 該2案之偵審程序、判決理由,應知悉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獲取犯罪所得,後續轉帳提領掩飾金流之用,被告竟再度交 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無任何信賴 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2帳戶受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所得,且後續將匯入該2帳戶之詐欺所得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5部分,該編號告訴人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 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然匯款未成功,但因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使用被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工具,試圖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2.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 帳戶罪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該罪名,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特 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其中編號 5部分未遂),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其中編號5部分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四)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故認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關於洗 錢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經有和解請求輕判,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 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 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調解成立),但已屆履行期卻未遵 期履行,經被告自陳在卷(金簡上卷第149頁),本院考量被 告於113年9月11日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旋於 同年10月5日之履行期限即以個人健康因素無法履行第一期 賠償金,上開期間僅相隔不足1月,被告又非因突發事由而 無從履行,難認被告已經知所悔改而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心態,故自難以上開形式上調解成立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已經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 輕量刑,即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害 ;附表編號5部分所幫助之正犯尚屬未遂階段,並考量被告 已有多次類似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一再因自己私 益出售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其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段所論及 之調解及後續履行賠償情形,自述之學歷、健康狀況、職業 及家庭狀況(金簡上卷第149至150頁)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陳玥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玥慈,佯稱有房子可出租,但須先支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陳玥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10分許/16,00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詐騙貼文截圖。(警一卷第7至9、27至29頁) 2 黃健錕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4時56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繫黃健錕,佯稱欲向黃健錕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辦理帳戶升級云云,致黃健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26分許/31,998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健錕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至13、39至45頁) 3 雷欣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雷欣芸,佯稱欲向雷欣芸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雷欣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入帳時間)/55,123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雷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18、57至70頁) 4 鄧𫰑嫄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為鄧𫰑嫄之弟弟,佯稱:急需用錢,請其轉帳云云,致鄧𫰑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3萬元/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告訴人鄧𫰑嫄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1至23、25至27頁) 5 林育余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8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育余,佯稱欲向林育余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林育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欲轉帳12,985元至指定帳戶,惟轉帳失敗而未遂。 112年7月17日19時27分許/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育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手寫資料1份(警二卷第39至42、43頁)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49531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7981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2024-11-15

TNDM-113-金簡上-90-20241115-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以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詳如 附表所示:  ⒈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 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 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僅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已 達3個以上,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 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第22條第3項第1、2款及 第1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判 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法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 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手段及目的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張哲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 OK社群網站暱稱「馬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 園車站之置物箱內,並同時將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與「馬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 ID 「xiaowen1102」與王沛鈞聯繫,佯為買家向其稱:下單須 配合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順利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樂天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 王沛鈞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沛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數張及被告上開樂天帳戶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 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沛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佯為買家,並以LINE ID「xiaowen1102」與告訴人王沛鈞聯繫,佯稱:下單須配合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順利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5日17時47分許 2萬3,012元 樂天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7時54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25日17時56分許 9,987元 113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9,989元

2024-11-15

TYDM-113-桃金簡-45-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楚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 間,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之詐欺集團(簡稱   :A詐欺集團),接受該犯罪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LINE暱 稱:好便利幣商)指示,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A詐欺集團 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散布不實虛 擬貨幣投資廣告以引誘不特定人入局。適方順和於112年7月 31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廣告後,經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引誘   ,將LINE暱稱「閃電幣商」及「好便利幣商」之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成員,加為好友,旋向方順和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以獲利等語。致方順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 假冒幣商之A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陳 楚昀則於暱稱「好便利幣商」之成員與方順和談妥於112年8 月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之10號統一超 商金三角門市面交款項交易USDT虛擬貨幣後,接受「好便利 幣商」之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台中南下高雄前往前開地 點,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向方順和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 5萬元,並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以取信方順和。而 被告陳楚昀成功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將其應得之報酬40   00元留扣,餘款再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A詐欺集團給予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方順和始終未 能出金,且本案詐欺集團又要方順和持續購買虛擬貨幣,方 順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而認被告陳楚昀 與「好便利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及認被告陳 楚昀係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告訴人方順和證述,及方順和與暱 稱好便利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提 供予方順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依暱稱好便利幣商之人指 示,於前揭時地向方順和收取5萬元現金,並留取4000元作 為其報酬,餘款則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之 金融帳戶。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略以:網路上的幣商曾傳截圖給我,表示已 經將泰達幣轉至方順和的錢包,他說會將截圖傳到我及方順 和的手機,但幣商用飛機軟體將截圖傳給我,確認後就刪除 截圖了等語(詳金訴卷100至102頁)。 五、經查:被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欲購買虛擬 幣之方順和見面,被告當場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方順 和,暨向方順和收取5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 方順和證述在卷,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截圖(警卷29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然查: ㈠、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人方順和證稱:「(你交5萬元 給被告那次,幣商有無交付價值相當於5萬元的虛擬貨幣到 你的電子錢包?)用美金換算,有。(所以被告有無騙你? )我對此不瞭解,因為我在洗腎,所以記憶不太清楚,只知 道我有與被告約在那裡,拿5萬元給被告。(幣商有無交付 價值相當於5萬元的虛擬貨幣給你?)我想不太起來。已經 是逾一年的事,我洗腎洗了十幾年了,記憶不好。」等語。 即方順和先證稱其已實際收得虛擬貨幣,嗣又改稱無法肯認 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 ㈡、嗣就方順和購買虛擬貨幣之次數及情形,本院113年9月18日 審理時,證人方順和證稱略以:「(你向人家買虛擬貨幣, 此部分是第一次還是非第一次?)我印象中是兩次。(交付 5萬元給被告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忘記了。(一次5萬 元,另一次的金額為何?)5萬元。(另一次的地點及時間 為何?)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一樣。(另一次買賣虛擬貨 幣 ,你有無簽立契約?)好像沒有。(另一次購買虛擬貨幣, 你交付給何人?年紀大約為何?性別為何?)一次是被告收 受,另一次不是被告,是年輕的男生。」等語。即證人方順 和之印象中,其曾先後兩次購買虛擬貨幣,這兩次交易之地 點相同且金額均為5萬元,其中一次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另 一次則將現金交給另外一位年輕男生。 ㈢、至於前揭兩次交易是否已收到虛擬貨幣,本院同次審理時, 證人方順和續證稱:「(你這兩次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因 為對方打英文我看不懂。(你購買虛擬貨幣,你將錢交付給 對方,虛擬貨幣再打你的錢包內,縱使是顯示英文,虛擬貨 幣的錢包理應有增減,虛擬貨幣匯兌是美金,你購買兩次虛 擬貨幣,將現金交付時,有無在現場確認虛擬貨幣打進你的 錢包內?)印象中好像有。(兩次交易在現場都有確認嗎? )應該有。因為我對那方面不太熟,後來就放棄不要了。( 你方才說兩次購買泰達幣的數量均有增加,是否如此?)因 為我不瞭解,是接到鳳山的警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有抓到詐 騙的人,他有查到我的名單在那,所以叫我去警局詢問,我 就跟他講,他就叫我寫。」 、 「(你是否認為被告騙你? )我當時完全不懂這些,我就放著,沒有管它,至於被告有 無騙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答」、「(你總共購買了兩次 泰達幣,但你不確定是否有收到泰達幣?) 我沒有把握有 無收到,我心想若被騙就算了。(本案你去報案,是因為 警 察通知你,所以你才去報案,而非你主動去報案的嗎?)是 警察叫我去,他說有查到詐騙的,警察有查看我的手機的資 料,才叫我去問,被騙就算了。(被告有無騙你?)我心裡 覺得被騙。(騙你就是對方沒有將錢給你,沒有騙你就是對 方有將錢給你,到底有沒有?)沒有把握。(是警察通知你 才去做筆錄,若沒有通知你,你沒打算告他,是否如此?) 對。(因為警察查到對方手機內有你與對方間泰達幣的交易 ,所以才請你做筆錄?) 對。(做筆錄時,警察有跟你說 查的對象是騙泰達幣?)有。(所以你去做筆錄時,你才 發 覺可被騙嗎?)對。(所以實際上,你記不得是否被騙?) 對。」、 「(被告本來要傳喚你作證,目的為了證明幣商 有將泰達幣轉給你,你是否將其他人騙你的事與本件混淆 而 記錯了,被告到底有無騙你錢?)我們約在那裡,我將錢交 給他,他好像有將USDT1400多元,等於5萬元左右給我,我 想說應該是交易完成,是警察通知我那是騙人的。」等語 。 即這兩次虛擬貨幣交易,應該都有當場確認,證人方順和之 印象中好像都有收虛擬貨幣。本案是接獲警局通報,說有查 獲詐欺嫌犯即被告,證人方順和才於112年8月15日到警局制 作筆錄,但證人方順和無法肯認被告有無藉本次虛擬貨幣交 易向其詐欺現金。 ㈣、又: 1、就證人方順和是否為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本 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人方順和雖先證稱:「(你買兩 次虛擬貨幣,有無辦法轉出給他人?)我不會用就不去瞭解   ,所以我就放著,直到鳳山的員警聯絡我。(你為何要買虛 擬貨幣即泰達幣?)我只是用看看,沒有想太多,因為當時 沒有工作,一直看手機,也沒有多想什麼。(你的錢包現在 有無資料?)我把它刪除了。」等語,即證人方順和並未明 確表示「其是否為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 2、然本院同次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詢問證人方順和「本 次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證人方順和證稱:「(依常理 購物要知道買什麼東西?做什麼用?你為何要購買泰達幣?   )說是投資。(要如何投資?是放了幾天賣掉來是當天或過 兩三天賣掉?)他說回收很快。(回收很快是指放了一兩天   ,或價格好就賣掉,抑或放一個或兩個月?投資之計畫為何   ?)一兩天。」等語。即證人方順和泛稱係其依他人建議, 為了投資才購買虛擬貨幣。 3、嗣經公訴檢察官再詢問證人方順和,「112年8月7日買泰達幣 後,直到做筆錄時(同年8月15日),打算如何處理泰達幣 」。證人方順和證稱:「沒有。(為何你買完泰達幣之後就 放著?)我想說我不懂。(你若不懂怎麼知道錢包的地址如 何打?)別人幫我打的。(何人幫你打的?)我也找不到那 個人。(是什麼人?)FB認識的人。(你是指在FB認識的人 請你買泰達幣?)對,他說買虛擬貨幣不錯。(你有無看過 本人?)不曾。(你在FB認識的陌生人,他在請你在FB找人 用臺幣買泰達幣?)對。(他在教你如何向對方買嗎?)對 ,他教我的,我對這方面不瞭解。(所以什麼人叫你買的   ,你也不知道?)不知道。(何時認識對方的?這個人你何 時看到的?)沒有看過。(如何認識這個人?)加LINE好友   。(是他加你好友的?他跟你說投資,叫你加他嗎?) 對   。(如何跟你說的?不可能不認識的人就加好友跟他對話了 吧?)投資獲利。(他是用罐頭的文章打給你的嗎?你有興 趣就聯絡他嗎?)對。加LINE聯絡。(所以類似廣告,介紹 你投資泰達幣,若有興趣可以聯絡,是否如此?)對。(對 方有跟你說在哪裡買?向何人買幣?有指定的幣商嗎?)對 方向我介紹。(所以他有指定何人,你再向指定的人聯絡買 賣虛擬貨幣事宜嗎?)對,我也不知道有這種東西。(所以 你有無拿到泰達幣,你也不知道?)對。(介紹你買幣的人 ,你有確認有無拿到嗎?他有跟你確認嗎?)他好像有跟我 說有。(除了你不認識的人說有之外,你也無法確定嗎?   )對。」等語。即證人方順和明確證稱,係依網路上不詳姓 名且未曾見過面之人建議而出面購買虛擬貨幣,至於虛擬錢 包之地址也是由不詳姓名之人代為登打。因此其無法確定本 案交易是否已實際收到虛擬貨幣。但介紹其出面交易之人, 好像曾說有實際收到交易之虛擬貨幣。 4、況且,嗣再經提示證人方順和手機內之「本次交易,供匯入 虛擬貨幣之錢包的地址」截圖(警卷27頁編號8照片),詢 問證人方順和「該錢包究竟是誰的錢包」,證人方順和證稱 :「他說是我的錢包。(你會不會操作錢包?)我不會操作 。」、「(泰達幣匯到你的錢包內,那個錢包裡的錢有無增 減,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警卷第8張照片的錢包, 你是否知道如何操作?你有辦法操作嗎?還是你加LINE好友 的人操作給你看而已?)對方用給我的,我就相信。」、 「(你不知道如何操作泰達幣,是不是?)我不會。(你用 5萬元買的泰達幣賺多少,你是否清楚?) 我也不知道。我 看到英文,因為無法涉入,所以我就沒有理它了。」等語。 亦即本院同次審理時,證人方順和已明確證稱,其並非實際 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其不懂虛擬貨幣,也不知如 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七、稽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方順和實際收取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5萬元。但被告及方順和係分別依不詳姓名人 指示,代表買賣雙方出面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爰因方 順和不懂虛擬貨幣,而且並非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 之   人,因此無法肯認被告是否藉本次虛擬貨幣交易向其詐欺價   金。但證人方順和之印象中,介紹其出面交易即實際管控錢   包之人,好像曾向其說已經有實際收到交易之虛擬貨幣。為   此,本案既乏該虛擬貨幣錢包之存提紀錄,而無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買方於本次交易後迄今仍未收得虛擬貨幣,依罪疑唯   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藉本次虛擬貨幣交易向方順和詐欺現   金。又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方順和所交付之5萬元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而難遽認被 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從而,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參 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12

KSDM-113-金訴-205-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彧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0.5%之報酬 ,加入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邦德(財務2.0)」 即「馬哥」、「阿泉」、「小帥2.0」、「彌月」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 手(即提領款項)」角色。嗣「馬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社群 軟體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林育宏於同年8月18日,瀏覽該 廣告後加入成為LINE暱稱「林家慶」好友,「林家慶」即以 提領匯款來製作金流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 6日,在彰化區漁會王功分部,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70萬元、48萬元後,交給自稱「會計部人員」,而 其中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在彰化縣○○鄉○○巷0號壽山宮前 ,與接獲「馬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見面後,將現金48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欲搭乘高 鐵返回左營高鐵站時,經警方據報執行拘提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現金47萬9800元、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及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紙袋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 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愛113 偵7219字第11390260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依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里○○路00號(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無 因案在雲林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自高雄市左營區搭乘高鐵前往彰化市芳苑 鄉向告訴人收取款,而於收取款項完畢後,欲自雲林縣境內 之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市,始於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時 經警拘提。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認之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警 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係居住於彰化縣伸港鄉,戶 籍址在彰化縣芳苑鄉,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幫人貸款之廣告, 於是與對方連繫,對方稱需要幫我做高帳戶內之金流以利提 高貸款金額,並稱會有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要 求我再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交還給貸款公司,我曾交付款項三 次,三次交付款項的地點都是在彰化的芳苑鄉,我於113年7 月16日是在彰化縣芳苑鄉的的壽山宮,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來後再交由被告的,本案到現在我只有因為做筆錄的原 因來過雲林等語(警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知檢察官所認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時之住居所 係於彰化縣,而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亦係於彰化縣境內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完畢後財前往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然依本 案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 其犯罪既遂之時點,應係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已既 遂,縱其後被告有攜帶款項移動之狀態,亦無礙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已經既遂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詐欺 而交付款項及被告收取款項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又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本院管轄權之依據,檢 察官則於補充理由書內說明: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對 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 77頁),是依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 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件被告之住所、所在 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柯木聯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訴-420-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宣彤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 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此類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此種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依網 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 戶,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穩賺之廣告,適 蔡育志上網瀏覽該廣告,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晚上7時10分至48分許,依指示用超商條碼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並將該上開 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 1年間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的廣告,我有依照對方指示 提供雙證件拍照給對方,對方說要讓他調基本資料作為貸款 使用,後來對方說我無法核貸,所以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了 ,我沒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綁定被告所有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而告訴人蔡育志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晚上7時10分至48分許,依 指示用超商條碼購買價值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7-ELEVEN繳費條碼一覽表、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4526號 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 公司113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05號函所附MAX /MaiCoin個人帳號註冊流程、現代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9160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35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13頁、第19至33 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7至9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非其申設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提供雙證件照片給對方,沒 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向 現代公司調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後,始改稱對方 有叫我拿證件拍照,上面有寫僅供貸款使用,我有跟對方 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 被告無法提出其當初拿著證件拍照並在白紙上手寫註記僅 供辦理貸款使用字樣之任何證明,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亦無證據可證為真,已難遽信。次查,觀諸現代公司函覆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 89頁),可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除須提供雙證件照片 外,尚須提供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被告既已手持 身分證自拍並在紙上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5/ 19」等文字字樣,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雙證件照片、 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 係為供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可買賣加密貨幣等級之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縱非被告本人親自完成 申設及驗證手續,仍係被告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 加密貨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再提供他人使 用之結果無異,被告自無從解免其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 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 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 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 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網路 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近30歲且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其應可知悉 調閱財產資料應由本人簽署委託書為之,故對方要求其提 供雙證件照片即可調閱基本資料確認經濟狀況一事,顯與 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有異;又被告無法提 出其與對方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已難認被告確實係遭對 方話術所騙而未加懷疑即提供上開資料,故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與網路上自稱代辦貸款之人既素昧平生,亦無任何 信賴基礎,對於對方所述申辦貸款流程及取得證件之原因 未詳加查證,即貿然提供資料配合以其名義申設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任由第三人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以支配使用 ,是被告顯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縱然被用以詐欺取財,並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證件照片、手持身分 證照片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使用,而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得以收取告訴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虛擬貨幣,復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資料供他人申辦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 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遭詐欺轉入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10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之記載更正為「 佯裝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徐 盟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99,981元」之記載更正為「91,000元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 15元」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 00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BTN-2893號」之記載更正為「BTN-298 3號」。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昶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證人阮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鳄魚集團-白」之 人(下稱「鳄魚集團-白」)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而本案在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客觀行為(偵卷第12-1 6頁)之情況下,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 ,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 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37頁、第421頁), 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上開說明,應認仍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0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 ,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自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徐盟凱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9-450頁、 第453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 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 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 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按月償還朋友間借貸1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4-16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提領、轉交,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 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 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丁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昶興自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暱稱「鱷魚」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提起公訴)。嗣於112年7月4日1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6分許止,丁昶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 員、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向徐盟凱佯 稱因金流有點問題,無法完成交易,需要銀行客服人員協助 處理金流問題云云,致徐盟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 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 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昶興接 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 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次 現金共99,981元得手,另透過ATM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15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丁昶興於提領現金及轉帳後,再駕駛向莊少杰( 不知情)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 23-24時許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所提領現金、金融 卡及工作機,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盟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莊少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莊少杰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之事實。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 提款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2024-11-07

CHDM-113-訴-91-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維因不滿告訴人甲○○在社群網站臉 書網路直播之言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各別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之 期間,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住處內,以網際網 路連線至臉書後,接續在臉書「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 泰爽快。佛牌聖物直播台」等社團及臉書暱稱「蔡尚維」帳 號,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含有「你還有沒有 作人的格?」、「一個老是把道義跟做人基本原則和正義掛 嘴邊的你,如何看待你這反反覆覆、倒戈來倒戈去的行為」 、「你如何看待你這低級的行為」、「你爸爸媽媽教出你這 敗類畜牲」、「你又會怎稱呼你這行為呢?是雙面、三面、 還是四面刀鬼?」、「你這樣還算是個男人嗎?」、「別再沉 淪在黑化、反覆無常、陰謀、背骨的輪迴裡」等足以貶損告 訴人甲○○人格之言語,足生損害於其名譽;另張貼如附表編 號4、5所示「甲○○Jacky Chen我是蔡尚維,直播開放公開留 言,要不然我會去你家找你聊!!」、「你爸爸媽媽教出你 這敗類畜牲禍害國家社會佛牌圈,你小心我會去拜訪你爸爸 媽媽! !」等恐嚇言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卷附告訴人所列印如附表所示 貼文、告訴人出具之Jacky Chen臉書專頁列印圖1張,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為其所張貼,惟堅決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有錯就敢面對敢言,欺負女人就不對」這句話是告 訴人自己講的,他到處去提告,其中有個是半年前曾經幫助 他的人,人家幫他,他又說別人的壞話,這樣是低級的行為 ,其餘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貼文都不是我張貼的等語 。經查:  ㈠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臉書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貼 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貼文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0至5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 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 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 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 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 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 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 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 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 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 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⒊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中稱「你還有沒有作人的格?」 、「一個老是把道義跟做人基本原則和正義掛嘴邊的你,如 何看待你這反反覆覆、倒戈來倒戈去的行為」、「你如何看 待你這低級的行為」部分,對身為資深演員之告訴人而言, 其指控不可謂不重,但自該貼文之整體脈絡而言,被告係因 告訴人曾說過「有錯就敢面對敢言,欺負女人就不對」這句 話,卻對曾經他人幫助,嗣又否定該他人,始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貼文,而以該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告訴人之該則貼文,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貶損告訴 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  ㈡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貼文部分:   暱稱「蔡尚維」之臉書帳號曾於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時 間,在臉書「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泰爽快。佛牌聖物 直播台」等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貼文,有該 等貼文列印資料在卷足稽(偵卷第23至58頁)。然臉書社群 軟體之使用者申辦帳號,是否欲以真實面貌、可資辨識其個 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路空間打造虛擬角色身分而與他 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且盜用他人帳號內之照片,動機本 非僅限於嫁禍於帳號之真實申登者,亦有僅是為隱匿自己真 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自難認附表編號4、5所示貼文 內容聲稱其為蔡尚維即可確認係被告本人張貼,又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述:因為留言的人寫我是蔡尚維,所以 我認為是被告,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被告留的等語(偵卷第63 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CD8」內檔案「J 證1」影片,可見與被告相同大頭照、相同暱稱「蔡尚維( 清田)」之臉書帳號有3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頁),難遽認發表附表編號1、2、6、7所示貼文 之暱稱「蔡尚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無從僅以上開暱 稱「蔡尚維」之臉書帳號、自稱為蔡尚維之人曾張貼該等貼 文,即推論為被告本人所張貼。至於臉書社群軟體之使用規 則,雖允許不同帳號使用相同暱稱,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 案貼出上開貼文之人所登錄之電子郵件信箱、IP位址究竟為 何,縱被告可能有其他電子郵件信箱可資申請相同暱稱之臉 書帳號,亦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亦有使用相同大頭照、暱 稱之臉書帳號之可能性,故實難認上開貼文確係被告所張貼 。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 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得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發表人 發表時間 留言(貼文)內容 起訴法條 1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指告訴人甲○○)若站的住腳,為何只限好友留言??你在害怕什麼??你到底知不知道你在做什麼?..還有沒有做人的格?..你要辜負你的良心我沒意見..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2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哥,請問你有空在那製造紛爭,沒空自我好好反省嗎?..我就問請你回答一下你現在這些行為到底是什麼行為..?..一下罵黃一下跟黃沒事,一下跟豪好一下罵豪,一下跟哲好一下罵哲,一下罵黃欺負安..一下轟a一下轟b,你知道你自己在淦麻嗎??...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3 被告蔡尚維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無關佛牌也不先管對錯,我只想問你,一個老是把道義跟做人基本原則和正義掛嘴邊的你,如何看待你這反反覆覆、倒戈來倒戈去的行為??說有錯就敢面對敢言,欺負女人就不對的你,如何看待你現在面對別人這種行為卻不敢指責只敢包弊的行為??你這一下跟a好轟b又一下跟b好轟a,然後私下跟c講d壞話,又私下跟d講c壞話,然後台面上又跟cd當好友,等到被發現就把2邊私訊po出來互咬,請問你又如何看待你這低級的行為..?你這些行為,你覺得還有半點做人的格嗎??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4 不詳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268】 甲○○Jacky Chen我是蔡尚維 ,直播開放公開留言,要不然我會去你家找你聊!! 刑法第305條恐嚇 5 不詳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272】 甲○○Jacky Chen.我是蔡尚維 #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259我留言你為什麼不回應??你爸爸媽媽是這樣教你做人處事??你爸爸媽媽教出你這敗類畜牲禍害國家社會佛牌圈,你小心我會去拜訪你爸爸媽媽! !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05條恐嚇 6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 陳大哥,可以不要只會老裝被害者這招嗎??..就只會說人家霸凌你??請問你是心虛逃避回答不出來嗎? ?還有到底是你霸凌別人還是別人霸凌你..?當初你狂亂噴買扇的QQ佛友雙面刀鬼,請問你怎看你這2個月的行為??你又會怎稱呼你這行為呢??是三面刀鬼還是四面刀鬼?..就是不敢面對自己是不是??你還算個男人嗎??可以還我那個很man的班長嗎,現在這個比某人還娘還孬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7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6日 此曲致我之前的好朋友Jacky Chen陳班長~~哥〜你還記得嗎??我是蔡上尉,你是陳班長!!..當初那勇敢正氣的你已不在!?希望你快回來〜〜別再沉淪在黑化、反覆無常、陰謀、背骨的輪迴裡!!??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2024-11-07

CHDM-113-易-705-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名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 註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 「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 府執政好棒棒」等語,而公然辱罵呂鴻澤,足以貶損呂鴻澤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鴻澤之指 述,及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臉書雙重驗證之功能介 紹照片、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香港旅遊,伊遭盜 帳號云云。經查:  ㈠於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之 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 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告訴人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 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 。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府執政好棒棒」等語,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北檢他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㈡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貼文之個人頁面照片(北檢他卷第2 5頁),其上帳號雖顯示為「Kai Ming Yang」,然並未有真 實姓名等個人資料,而臉書社群軟體之使用者申辦帳號,是 否欲以真實面貌、可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 路空間打造虛擬角色身分而與他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且 盜用他人帳號內之照片,動機本非僅限於嫁禍於帳號之真實 申登者,亦有僅是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 。又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貼文截圖,其上均未顯 示日期,亦無法辨識來源,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稱:本案貼 文是被告在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所發佈,然被告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人在香港與家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中, 該對話時序相連,依常情實難在短時間內,另與告訴人為本 案爭執下之留言,佐以被告當日曾接獲多次遭他人登入臉書 之通知,而個人在臉書申設之帳號資料中,除電子郵件地址 、使用者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址列外,其他之大頭貼照片或 各人檔案資料等公開資訊,均可被有心人士複製後盜用或冒 用帳號在臉書上留言,使人誤認為係被盜用或被冒用帳號之 人所留言,故唯有以臉書用戶之使用者識別碼,方得確定該 留言之實際發文帳號為何,尚不得僅以臉書用戶之大頭貼照 片及暱稱之形式外觀,遽予認定實際發表留言之人。是臉書 帳號之名稱,可隨意變更,此為眾所皆知,帳號遭盜用,亦 實有耳聞,從而,無法排除其他人盜用被告所使用「Kai Mi ng Yang」帳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貼文非其所張貼之辯解,尚非無稽,不得以被告目前使用之 臉書帳號為「Kai Ming Yang」,即推認被告為張貼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本案貼文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為本案貼文之 實際發表者。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 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041-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雅淇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蔡妙慈」 之人取得何侑容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 月等資料後,竟與「蔡妙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何 侑容之同意或授權,由朱雅淇於110年8月24日22時17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自 己申辦之APPLE ID帳號,透過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下稱i Tunes Store)進入合作商家網站,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9 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並在交易頁面輸入何侑容之信用卡資 料作為付款工具,而以此方式偽造何侑容以上開信用卡付款 購買上開網路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iTunes Sto re、新光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並交付價值590元遊戲點 數之利益至「蔡妙慈」指定之遊戲帳戶,足生損害於何侑容 、iTunes Store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朱雅淇並因而取得「蔡妙慈」交付之3,000元作為報酬。嗣 因何侑容收到590元刷卡成功之簡訊,始知其信用卡遭人盜 刷,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侑容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雅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侑容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6684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6684卷第39頁至第41 頁)、美商APPLE公司回覆之以信用卡號查詢之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客戶資料(見偵46684卷第43頁至第5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46684卷第59頁、第65頁)、新光商業銀行爭 議交易明細表(見偵46684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與「 蔡妙慈」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42卷第26頁 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蔡妙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與「蔡 妙慈」共謀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並依「蔡妙慈」指示 持以盜刷遊戲點數、使信用卡公司誤信而撥款590元,不僅 破壞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更侵害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網路店 家對於公共信用之信賴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與本案撥款之新光銀行以600元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態度尚稱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之分 工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實際有財產損失之新光銀行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 述,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之 信用卡資料盜刷價值590元之遊戲點數,均已為共犯「蔡妙 慈」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自不應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另有自共犯 「蔡妙慈」取得之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雖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所取得之利益,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實際撥款並受金錢損失之新光銀行以 600元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堪認再對被告沒收此部 分已賠付之金錢有過苛之虞,而應予扣除,僅對所餘之2,40 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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