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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博安 被 告 繆振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34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固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除內部監督機制外,並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得向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如程序上有所欠缺,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法院自得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黃博安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2025-03-10

TPDM-114-聲自-48-202503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麗文 代 理 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陳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4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麗文告訴被告陳志德涉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8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10月4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94 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010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並觀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 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都市生活大廈社區(下稱都市社區)住戶。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10樓,見聲請人欲搭乘電梯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阻擋該電梯門關閉,致聲請人無 法搭乘電梯,亦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行動 自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時向聲請人表示欲商談和解事宜,經聲請人明示拒絕 後,被告卻大聲辱罵及手推聲請人,並阻擋聲請人去路,被 告配偶因而出面拉住被告,反遭被告出手毆打,聲請人趁隙 進入電梯欲離開,被告卻快步跑至電梯前阻擋電梯門關閉, 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當屬強制罪之「強暴」概念,並涉犯 強制罪嫌。  ㈡自聲請人拒絕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後,被告就開始對告訴人 咆哮辱罵,並阻止聲請人離開,其目的係為發洩怒氣,所採 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已不具內在關聯性,是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使用之手段與被告欲與聲請人談另案和解之目的間具有 內在關聯性等語,不但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未合。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僅有輕微之影響,難認 有可非難性等語。惟被告除阻擋聲請人搭乘電梯離開、對聲 請人咆哮辱罵外,還故意在聲請人面前毆打其配偶,使聲請 人極度驚恐,遭受極大之精神折磨,聲請人因此於翌日前往 就醫,可見被告行為已對聲請人之精神造成極大之傷害和影 響,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卻認本案之發生對聲請人僅有輕微 之影響,實嫌草率且於法不合。  ㈣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於法未合, 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強制罪嫌,為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 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和告訴人 談和解,沒有要妨害自由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偶遇同社區住 戶之聲請人,並徒手阻擋電梯門關閉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8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第38頁),可知監視錄 影畫面未有聲音,另於畫面16時52分30秒,聲請人進入電梯 ,被告緊跟在後,期間有一名女子嘗試將被告拉走2次,惟 均遭被告推開,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後該名女子將被告拉 出電梯,聲請人見狀隨即向前關閉電梯門,然被告將手從電 梯門穿過將電梯打開,聲請人用手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又站 回電梯門口對聲請人說話,嗣被告將該名女子拉走,於畫面 時間16時56分43秒時,電梯門關上且僅聲請人留在電梯內等 情。佐以證人即聲請人程麗文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因想幫 他朋友協調和解,但我不想和他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 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想和聲請人談和解的事等語 (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因調解問題而與聲請人交 談,且整體過程歷時約4分10秒。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未 有聲音,則單從畫面顯示之情形,尚無從明確得知被告與聲 請人當時對談之內容、語氣與相關情緒表現。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咆哮辱罵聲請人之方式,對聲請人施 強暴行為,且係為宣洩遭聲請人拒絕和解之怒氣,所使用之 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等語。然徵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 當下喝醉,潛意識有印象遇到聲請人要談和解的事,幾乎對 當時情況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加以上開勘驗結 果未能知悉2人當時互動及對話之實際內容,則聲請人稱有 遭被告大聲咆哮辱罵乙節,僅有其單一指述,欠缺其餘補強 證據,自難逕採,亦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藉上開行為宣洩 情緒之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因被告本案行為過度驚嚇,導致身體不 適而於翌日凌晨就醫,係遭受嚴重侵害,並非僅有輕微影響 等語,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係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始提出,並非 原存於偵查卷內而顯現之證據,參以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 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予以調查審酌,並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仍難採認。  ㈤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內容,已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被告單純阻擋聲 請人離開電梯口之行為,係為與聲請人商談和解事宜,歷時 約4分鐘,尚屬短暫,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僅 對聲請人為輕微之影響,不具可非難性,而未超過社會相當 性,不足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此外,偵查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難 認其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 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9-2025031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學兒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劉育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1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寅公司)以被告 劉育芳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9 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6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與告訴人公司存有民事訴訟糾紛,於107年3月12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告訴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嗣經雙方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0萬元( 其餘部分廢棄),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6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 知告訴人獲得一、二審勝訴判決,並取得假執行之名義,詎 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上開期間,自將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52 萬5,000元之存款,嗣經告訴人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2月23日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扣押被告對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債 權,惟因被告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致告訴 人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被告110年10月12日前後收到 最高法院駁回裁定後,即於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另 律師費依經驗法則多為訴訟前支付,不可能收到裁定後才支 付,前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偵查程序未調查前皆款項支付 及證據,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本 案房地),對於建物之權利僅有4899分之98,該建物所座落 之土地範圍僅有1萬分之6,顯屬客觀上無法處分之房地,經 告訴人聲請一拍、二拍、三拍、減價拍賣等程序,均無人應 買,以致視為撤回執行程序,顯然本案房地價值應無為零, 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房地 之價值經執行處估價為270萬元,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 意,顯與實務見解意旨有違。  ㈢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其權利僅有700之105屬耕地,本案土地存有 三七五租約,客觀上屬顯難以處分之土地,經執行程序一拍 、二拍、三拍、減價拍賣等程序,雖係由三七五承租人以優 先承購買權以85萬8888元買受,但告訴人就上開執行程序, 僅受償78萬7517元,就剩餘不足清償部分,仍受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土地 存有140萬5717元價值,因而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意圖云 云,屬認事用法之錯誤。  ㈣依被告104年、105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實際上有鉅額存款,惟告訴人早於105年間聲請扣押被 告銀行存款時,亦未能順利扣得,顯然被告自斯時起即有隱 匿存款之行為。告訴人於偵查程序有聲請調查被告華南銀行 提領紀錄,以明被告毀損債權行為,然偵查程序未察,未詳 查提領紀錄,反而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僅存入2筆款項紀錄 ,即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意圖,仍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2萬5000元,雖 與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時間接近 ,惟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及管理其所有之財產,且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時,仍為本案房地(鑑價金額為270萬元)及本案 土地(鑑價金額為140萬5717元)之所有權人,可見被告尚 有足以清償債務(200萬元)之財產,自難單以被告提領存 款,即逕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再者,律師費用之給付 時間及方式,本得由當事人間約定,縱被告未提出給付之相 關單據,亦難認原檢察官調查有何未盡調查之情事,且依上 述,被告本有財產處分之權能,其提領之款項縱非給付律師 費用,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是告訴人前開三、㈠之聲 請意旨認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雖以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之執行拍賣程序之結果,均 未能足額清償,即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 法之錯誤云云。惟執行拍賣程序前,法院會先就本案房地、 本案土地進行鑑價,且鑑價單位係係由法院指定,衡情為公 正第三方所進行之鑑價,於鑑定價格後,法院亦會詢問債權 人、債務人意見後核定底價,是本案房地、本案土地之底價 核定結果,應係符合市價。是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之鑑價結 果及核定之底價,既高於告訴人之債權,自難認被告有何毀 損債權之意圖;況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於執行拍賣前,本無 從預見是否有人應買及應買價格為何,故無從以拍賣結果告 訴人無法足額受償,即倒果為因,認被告自始即具有毀損債 權之意圖,是告訴人上開三、㈡、㈢聲請意旨部分,應不可採 。  ㈢至於告訴人上開三㈣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104、105、107年曾 有高額存款,惟於105年聲請扣押時未能順利扣得一節,未 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高檢署再議及本院審酌之範 圍,先予敘明。況告訴人主張與被告間本案之民事債權糾紛 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之民事案件,然依告訴人主張1 05年對被告扣押之金額,係緣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708號案件)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本案無關,自難以 此執為被告就本案部分亦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或認檢察官未 與查核該部分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告訴人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 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3-聲自-89-202503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晉仕 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晉仕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分別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強制;同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561號卷第4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製單舉發告訴人林晉仕 及其同行友人陳逸倫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M- 6236號車輛(下分稱A、B車)之違規行為後,明知依法應僅需 命告訴人將B車移置適當處所,被告陳冠廷仍執意要請拖車 拖吊B車,後被告2人見告訴人欲上車將B車駛離,竟共同基 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毀損 、傷害之犯意聯絡,阻止告訴人將B車駛離,並由被告陳冠 廷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告訴人,嗣被告陳冠廷見告訴人因 情急之下,對其罵髒話(告訴人所涉侮辱公然侮辱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確定),即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過程中並將告訴人之iPh one手機摔至地上,再由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地,致告訴 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左前胸壁擦傷、右肩膀擦傷、左肩膀 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頭皮擦傷、 右膝蓋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掌挫傷、背部 挫傷、脖子擦傷等傷害,及前開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同法第27 7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同法第30 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 條、同法第30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及同法第1 34條、同法第35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損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查獲告訴人及友人陳 逸倫違規併排停車時,告訴人已告知被告2人B車車主為告訴 人之母親,但告訴人之母親無駕照,須由告訴人將B車移置 ,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致電聯繫告訴人之母親,並在電話中開 擴音,讓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之母親已同意告訴人將B車移置 ,惟被告2人仍拒不讓告訴人移置B車,而執意要請拖車拖吊 B車,所為自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另告訴人在依照母親指示要將B車移 置時,被告陳冠廷抓住告訴人手臂不讓告訴人移車,告訴人 請被告陳冠廷放手,被告陳冠廷仍持續阻擋拉扯告訴人,已 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一時情急下罵了髒話,被告陳冠廷 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到地上,而被告林 冠宇亦全程在旁協助,其等所為亦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未發回續查 ,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冠廷、林冠宇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 ,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 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又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 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 行移置保管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8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冠廷起初見 到A車、B車違規併排停車時,先請A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下 車並拿出身分證,告訴人表示其未帶證件,僅念出身分證 字號給警員,員警旋即開罰單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依 員警指示將A車駛離;而後被告陳冠廷又請B車駕駛人即陳 逸倫出示身分證件,陳逸倫其時竟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予被 告陳冠廷,並謊稱其為告訴人,經被告陳冠廷察覺有異, 請陳逸倫致電告訴人回到現場並對告訴人及陳逸倫質問後 ,陳逸倫方承認其非告訴人,而後被告陳冠廷確認陳逸倫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駕照已遭吊銷後,即請陳逸倫 下車並告知將開單舉發其併排停車及無照駕駛,並請被告 林冠宇幫忙叫拖吊車到現場,而後告訴人即開始與被告2 人爭論何以其不能將B車駛離,嗣後持手機為通話狀後, 將手機開擴音,而手機確有傳出「拖車又沒來,他憑什麼 給你拖,你直接開走就好了。」,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1-28頁)。   3.復經本院函請被告2人就其等拒讓告訴人自行移置B車之法 律依據表示意見,被告2人回覆稱:職於現場執行職務時 ,發現陳逸倫無照駕駛車輛且併排臨時停車,而陳逸倫受 警方查驗身分時,又有意圖掩飾自身無駕照事實而提出林 晉仕之身份證明文件供警方查驗,經警方發覺始告知真正 身份,警方考量陳逸倫所駕車輛非其本人所有,車主亦不 在現場,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進 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林晉仕於現場雖聲 稱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惟警方於發還車輛前仍有善盡查 證義務之必要,林晉仕既未提出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之身 分證明,也無車輛所有人出具之委託書,復未獲車輛所有 人當場委託代為領回車輛,職自無法將車輛發還予林晉仕 或令其自行移置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 審酌被告2人在B車駕駛人陳逸倫無照駕駛遭查獲且車主亦 不在現場下,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 ,進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B車,應屬合義務之裁量; 另告訴人違規併排停放A車遭被告2人查獲後,其明知其身 分證件放在B車,竟不告知員警其身分證件在B車上,讓陳 逸倫得以利用告訴人放置於B車之身分證件向員警謊稱其 為告訴人,以求掩飾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此等作為本身已 足令被告2人產生告訴人所言恐不盡不實之合理印象,是 告訴人其後向被告2人宣稱其為B車車主之子,並試圖透過 電話擴音向被告2人證明其確有獲得車主同意移置B車時, 被告2人因告訴人前述作為,難以徒憑告訴人之說詞及電 話擴音中身分不明者之話語,確認告訴人已得B車車主同 意為其移置B車,因而拒讓告訴人移置B車,亦與事理相符 ,核屬確保B車不致因移置保管而下落不明之合理作為, 難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 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憑採。另 聲請意旨雖於「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狀」指稱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濫權追 訴處罰罪嫌云云,然上開部分經核非屬聲請人原告訴範圍 ,即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遑論經再議 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及 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 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 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自-234-2025030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扶東成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合法: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扶東成,以被告郭美雲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委 任律師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 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報案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有出借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並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隻字未提 後述「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拒不返還其 帳戶資料及其有受詐騙而損失750,150元等事實,反係聲請 人透過律師所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另行提出,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本案」提告 時間,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法院僅對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性加以審查。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樓住處,向聲請人索借聲請人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寄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 向聲請人佯稱:需要討債預備費、訴訟及律師費、賠償金及 保釋金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接 續匯款共750,150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返還上 述帳戶資料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針對詐欺罪嫌部分:   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 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 。此外,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本於自由 意志評估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 之風險。如此,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乃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針對侵占罪嫌部分:   依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何 將之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⒊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弟扶銘雄之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2日兩願 離婚)。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所 指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 月28日間,當時被告尚未與配偶扶銘雄離婚,聲請人與被告 郭美雲間仍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起詐 欺及侵占罪之告訴,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 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 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再對原不起訴處分撤 銷之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⒈法律適用: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 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提起告訴。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 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 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 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 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 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扶銘雄結婚,於94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97年7月8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並於113年4月2日 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胞兄,其等間於被告與其配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認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存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若欲對被告提告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於知悉犯人時 起6個月內為之。  ⑵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其提起告訴的時間形式上已明顯逾越「四、聲請人原告 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犯罪時間6個月。然細閱卷存被告 與聲請人間於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區間固晚於聲請人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及給付「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 750,150元等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750,150元之事 項,惟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前,針對其交付予聲請人 、與本案無關的其他款項多有所討論,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曾 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確認「秘書」有無領到錢、同日表示 「謝謝你的好意」,復於同年月13日陳明「我會盡力幫忙」 ,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謝妳的支援」等帶有致謝意味的 言詞予被告,直至113年1月22日前,未見其等間有任何爭執 ,堪認在其11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提起另案告訴前,其與被告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 賴關係。果若聲請人早在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知悉被告 所為係詐欺及侵占,則理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繼續以上開模式 來往及互動,是應可推論出,聲請人截至113年1月下旬為止 ,均未自認受被告詐騙或侵占財物。再詳端上開對話紀錄, 聲請人最後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同年月21日 向律師確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要 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若不返還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其欲提起告訴,益見聲請人主觀上 應係於該日時起認定自己一直以來乃受被告所詐欺,且被告 所為另涉及侵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1日起始「知悉犯人」、對於其受詐 欺及侵占之事實於斯時起有明確之認知,其於同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案告訴,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錯認聲請人提告的時間點,並認定其告訴不 合法,而未進行實體認定,均容有違誤。  ㈡雖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瑕疵,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內 事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或論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 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111 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聲請人有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轉帳(含手續費)共750,150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聲請人11 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要求被告 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 載時間、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惟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我就只是跟聲請人講說 我要跟他借錢等語。由於卷內無任何證據得以適足補強聲請 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指詐術,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主張其有受詐 欺的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談話之時間區間未涵蓋本案告訴 事實,亦從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提及與前述750,150元相 關事項,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本案供述的補強證據;又卷內固 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聲請人帳戶內存有 資金進出等事實,然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多,萬不可徒憑聲請 人有出借帳戶資料予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 實,推斷聲請人有受被告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載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所言「借錢」純屬虛妄,是 此存摺內頁縱作為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亦屬薄弱,均併予指 明。  ⒊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 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 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 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 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始請求被告交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被告均未返 還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細閱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 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聲請人應 「無條件」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於偵 訊時供稱:帳戶是聲請人自己給我的,因為我跟人家作保, 信用不好,聲請人就自己說要將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堪信 2人間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存有民事上的使用借貸或 類似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2人間就該帳戶內款項是 否涉有不法存有爭議,於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拋 棄、毀壞、隱匿該等資料,或將之轉讓、贈與、出售予他人 之處分行為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至多僅得解為其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無足遽認被告客觀 上以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外顯行為,亦當然無法據以推認針 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及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 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㈢雖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揭違誤, 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 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 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 ,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的決定,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3-07

KSDM-114-聲自-5-202503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林登財 王文明 共同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周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登財、王文明以被告周政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第335條之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85頁)。從而,告訴人 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應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百賞(已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108年9月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及蘆竹區之某 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渠等在印尼之鈦礦沙加工出口事業 獲利(下稱本案投資),且工廠於109年3月起即可運作等語 ,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大園區某統一超商內,與被告、張百賞及鍾偉綸、Muhamad Pamar Lubis簽訂「印尼鈦礦沙合作投資協議書」,被告與 張百賞復以承租廠房、環評報告委外辦理、香港公司股東變 更手續費等為由,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林登財、王 文明遂分別匯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0萬3,000元及168 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張百賞死亡後,告訴 人方查知所謂印尼工廠並未取得印尼政府出口許可,且被告 並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本案投資,反而挪用如附表所示 之金錢作為張百賞私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復拒絕提供帳冊明細或償還上開款項,告訴人等2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 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 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負責本案投資之財務管理,且有匯款152 萬3,300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其等確實有承租廠房,亦有 整理之,然因該處並非工業區,印尼法律不允許營運,而廠 房契約書則在印尼合夥人處。其次,伊所匯之金錢皆係張百 賞所要求,其中張姓收款人均為張百賞之女;何春燕則係張 百賞指示購買花之費用;林姚寶蓮則係張百賞之朋友,張百 賞有說其會自行向告訴人解釋。至於匯入伊私人帳戶之金錢 ,則係張百賞叫伊處理其在臺灣房租事宜所用,張百賞係一 強勢之人,伊僅係其橡皮圖章等語。經查:  ㈠告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鍾偉綸於偵查中結稱:張百賞係於108 年間找伊投資,雙方認識很久所以伊相信他,而被告語言能 力較佳,便由其負責聯繫。我們當時為了監督建廠進度,伊 有在印尼租屋待了1年多,費用皆由張百賞負擔。先前有為 了稅務規劃與張百賞討論在香港設立公司,伊亦有跟上海之 客戶聯繫,但後來因印尼法律變更,無法順利取得出口許可 ,伊有見過印尼股東,也懷疑可能是印尼股東欺騙我們等語 (見他字卷第379至381頁);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劉奎皜於 偵查中結稱:伊係從事環保相關事業,張百賞找伊投資時, 有帶伊去印尼看承租之廠房,一起在印尼跟客戶簽署合約購 買下腳料,也有至現場觀看整片鈦礦沙,伊大致了解後便投 入資金,但後來等了1年多都沒下文,張百賞有跟伊說是執 照沒下來,工廠合約又到期之故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7、28 頁),併參諸帳目明細、售貨合同、授權合約書、匯款文件 及廠房興建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117至325頁),堪認被告 及張百賞確有為本案投資,實際前往印尼從事設廠工作,僅 係因故未能實際執行業務獲利,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係基於一般理性之人權衡評估本案 投資後方投入金錢,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㈡告訴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他人或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為其所供認(見他字卷第88至89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張百賞之女張芝瑀於偵查中證稱:伊父稱匯入伊個人 戶頭之金錢,係家用,包含買菜、看病、家人喪葬費用及塔 位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54頁);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劉奎 皜於偵查中證稱:張百賞的確有動用一些投資款,用以治療 其女癌症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8頁),固均可證被告匯入張 芝瑀金融帳戶之金錢,並非用於本案投資,而係張百賞私用 。惟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臺幣帳戶內之金錢(包括108年12 月11日及109年9月4日匯入者),均已於109年10月20日遭領 出或匯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 足見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8、10至12私用之金錢, 均非告訴人所匯款項。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9匯出之金 錢,復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僅有匯款申請書(見他自卷 第37至47、51頁),即無從排除被告所匯出者為其帳戶內非 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之可能。準此,縱認被告明知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均非作本案投資所用,仍依張百賞指示匯入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亦難認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易為所有之 行為,或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與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 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 並盡其偵查之能調查必要之證據,且詳細說明本案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之理由,方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難謂有誤,是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錢 收款人 1 109年11月5日 新臺幣13萬元 林姚寶蓮 2 109年12月2日 美金1210元 CHANG WEI LING 3 110年1月28日 美金1萬35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4 110年4月8日 美金1210元(註記:Daily Use) CHANG CHIH YU 5 110年4月26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OU CHENG DAW 6 110年5月27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7 110年6月7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8 110年8月19日 新臺幣30萬元 張芝瑀 9 110年9月8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10 110年9月28日 新臺幣11萬元 張芝瑀 11 110年9月28日 新臺幣1萬元 何春燕 12 110年10月14日 新臺幣4萬元 CHANG CHIH YU

2025-03-07

TYDM-113-聲自-105-2025030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燕玉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蘇宗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陳燕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宗德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9 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第11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聲 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前方起駛 至該處,致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聲 請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側前 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自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聲請人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係位於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且觀之聲請人於遭被告撞擊時之傾 倒方向,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自道路上往道路紅 線外側滑行後傾倒,顯見聲請人原本確實係騎乘於道路上, 無論聲請人有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於超車時,未保持與前車左 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證 據,遽認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 ,顯有違誤。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113年7月3日偵訊時 均自承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追 撞聲請人時,車速相當快,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率以地上無 剎車痕、無行車紀錄器云云,認被告無超速行駛之過失,而 忽略上開事證,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依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監視器時間10 時31分3秒許,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同1 秒許,被告持續直行,聲請人之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中,並 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聲請人之機車並隨之向右傾斜;10時 31分4秒許,聲請人人、車倒地,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 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1至12頁),可知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與聲請人 於案發地點發生擦撞之局部畫面,而未見雙方擦撞前之行車 動向。復觀諸兩車之車身擦痕位置,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身擦痕位置在右後門車輪附近,聲請人之機車擦痕位置則 在左前側,車身後方並無受損痕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 卷第19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4頁),尚難認聲請人 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自稱當 時之行車速度大概時速30公里多一點,應該有超過時速30公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0、44頁),惟此部分尚乏客觀被告行車速度 之依據,故認無充足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 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速限 時速30公里之限制,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情 事。況查,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車速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再參以本案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認為: 由於本案影像僅攝及兩車事故瞬間,雙方皆不知對方行向為 何且各執一詞,就司法卷宗與警方現有資料,無法釐清事故 經過;究係聲請人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抑或被 告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述不明情形下尚無法研析 本案肇事原因,爰此本所鑑定會議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 定」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152703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至8頁 ),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實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進行覆議云云,然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 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 害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自-12-202503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黃郁晴 代 理 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簡莉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晴自民國 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長期遭受被告簡莉穎之暴力對待, 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又因不滿聲請人而透過社群平台FACE BOOK(下稱臉書)之聊天室傳送訊息責備、辱罵聲請人,並 恫稱:「GO to hell!!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於103年7月24日,被告復在個人臉書主 頁張貼:聲請人跟新歡手牽手去跳河吧、去死等語之文章, 並於103年7月26日,透過共同友人之轉知,而強制要求聲請 人不要出現在其所羅列的特定地點,並使聲請人因而心生畏 懼,是被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之處分書忽視親密關係暴力循環之經驗法則,亦未 傳喚相關人證到庭釐清,認定之內容更有違背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等情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4年1月2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8日送達 至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 證書(見高檢署上聲議163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17日遞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 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 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 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為該語言之前因、 背景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 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 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 相繩。  ⒉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固有傳送「GO to hell! !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文字訊息與聲請人,並於10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手 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惟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0 0年間起至102年間為交往之戀人關係,雙方雖於102年底分 手,然雙方仍持續有聯絡,嗣於103年7月間,聲請人決定與 他人交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23-124頁 ),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等(見他字卷第27-74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聲請人,然觀諸附 件一所示被告與聲請人於當日之訊息之完整內容,被告係自 當日16時52分許,即因與聲請人有關之工作事宜開始責備聲 請人,進而將交往期間所有的不滿均一股腦的傾洩而出,中 間除夾雜上開語句外,亦數次以「下地獄」」等語咒罵聲請 人,顯見被告係藉不滿聲請人在與雙方有關之工作事宜上之 應對方式之機會,而宣洩夾藏對不甘感情失敗之憤怒情緒無 疑,此觀聲請人於113年3月10日曾傳訊與友人:「簡又發瘋 了」、「以不變應萬變好了」、「之前斷斷續續的瘋」、「 幾週前是說如果可僱殺手她就要派人來殺我然後又罵了一堆 極難聽的字眼」、「現在是說我對待她如何惡劣、不公不義 ,一輩子都不可能原諒……」、「雖然不願意這樣連結,可是 我覺得她的個性真的……,身邊人難受也就罷了,最後只是苦 了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63-64頁),聲請人亦知悉被告 僅係藉由相關訊息內容在發洩不滿情緒,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該等情緒性之用語為恐嚇行為。  ⒊再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 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 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 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 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查,被告雖於11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 手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而此等內容固使聲請 人見聞後有所不快、不安,然以該等文字之文義而論,內容 係希冀聲請人及其交往對象自行了斷,而被告除使用「我會 用盡我一生詛咒你」等字詞(見他字卷第77頁)外,並未將 其他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加害生命、身體的具體 內容通知告訴人,故依一般通常觀念,核屬福禍吉凶之詛咒 內容,難遽認係人力所能支配。況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張貼 文章之完整內容及相關前、後文,被告係因接獲聲請人新交 往對象之來電告知,始悉聲請人已另有交往對象,被告突受 該等消息之衝擊,面對感情關係確已破裂而無可挽回之際, 旋即在臉書上發表多篇如潑婦罵街般之文章,亦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之犯意。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 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 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 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雖有委請友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與聲請人(見他字卷第85-8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當初聲請人之新歡直接打電話過來,伊才知悉聲 請人已另有伴侶,伊情緒非常的難過及低落,而且這些行程 係本來伊與聲請人所相約的,伊害怕在公共場所見到聲請人 時,伊可能會當場情緒崩潰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6頁) ,觀諸該等訊息之內容,被告確僅係將自己的行程規劃告知 聲請人,內容中除係使用「請」字外(見他字卷第85頁), 別無其他被告將會採取何種強制作為之內容,本院審酌卷附 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該等訊息內容之目的確係避免在 分手氛圍不佳之情況下,雙方有意料之外之見面機會,致使 漸趨於平靜之情緒再起波折,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之舉,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恐嚇危安及強制罪之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訊息內容 (轉告) 我想麻煩你轉告黃郁晴,請她不要出現在以下幾個我將會看戲的地方。 一些預定會去看的戲or電影: 下週一7/28晚上人在信義區看電影。 溫羅汀區請先避開。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梯子肢體實驗室《女僕》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6下午02: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身體氣象館《殘酷日誌》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23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楊輝&瑞士洛桑劇院《牛仔褲》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10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阿姆斯特丹劇團《奧塞羅》國家戲劇院(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5下午7:30:00 1樓-16排-22號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河床劇團《千圈の旅》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28 下午09:30:00 2014臺北藝術節《烏布王》臺北市中山堂中正廳(臺北市○○○路00號) 2014/8/15 下午07:30:00 1樓-13排-8號全票 2014臺北藝術節《暗黑計畫》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9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搞砸了》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2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情色度假村》台北市社教館城市舞台(台北市○○路○段00號) 2014/8/8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九面芙烈達》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9/6下午07:30:00 拜託你轉告了。不小心遇到 那張戲票可能就白費了。 附件一:告證六。 附件二:告證九、十。

2025-03-06

TPDM-114-聲自-16-2025030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稔悌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張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10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既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 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即屬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緣聲請人蔡稔悌、被 告張健治、張楊繡帆、陳麗玲及案外人林麗珠(已歿)於民國 109年間均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之股東 ,被告張健治於109年4月30日並為利得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楊 繡帆及陳麗玲於斯時則均為利得公司董事。詎被告3人均明知 利得公司於109年間僅曾於同年5月2日及同年12月3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未曾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然其等竟仍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 案外人林麗珠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記載利得公司於109年5月 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有股東均出席、表決通過修正章 程案及選任被告3人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再於 不詳時、地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員 將被告3人經選任為利得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 資料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3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3人涉犯部分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案件受理後,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卷第363至37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88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涉 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㈡至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於案由欄內 雖僅記載被告張健治及張楊繡帆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發 回續查,並未一併敘明被告陳麗玲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 亦屬發回續查之範圍,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第6 888號處分書附卷可參(高檢卷第13頁),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均已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如前述,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續 行偵查時,亦將被告陳麗玲列為被告進行偵查,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案件偵查卷宗封面存卷可 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第1頁), 故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未於案由 欄內記載被告陳麗玲涉犯前揭罪嫌部分亦經發回續查等旨,應 僅屬漏未記載,併此敘明。 ㈢據此,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而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聲自-187-20250306-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本欽 被 告 TRAN THI XUYEN(中文名:陳氏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又准許提起自訴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 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 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TRAN THI XUYEN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 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 之處分,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具狀人為聲請人, 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狀當事人欄內尚列徐坤華為被告,經查 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 處分書所列之被告均僅有TRAN THI XUYEN一人,並無徐坤華 ,聲請人併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未合,因非受不起訴 處分之人且不知為何人,本院無從列載於當事人欄,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自-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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