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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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陳怡修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開不受理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二、查本件自訴人陳怡修提起自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其亦不具律師資格等情,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是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業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而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 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自-23-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郭亦安 被 告 賴亞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郭亦安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且依刑事自訴狀所示難認自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於11 3年9月13日由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自訴人等情,有前揭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本件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前 揭命補正之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其所提自訴顯 違背上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 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自-15-202411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周亮 周秦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玲自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2月間 擔任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 管理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茲因本案社區於111年7月16 日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發現消防設備不合格,並命期改 善,若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法裁罰。而因本案社區 案發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作為管理負責人,向本 案社區全體住戶表示可代為處理消防廠商報價、簽約,協助 住戶進行消防設備改善等事宜,並以恆春墾丁○○○○管理部籌 備會之名義,向住戶收取每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消防設 備更新費用,作為未來支出消防工程之公款使用,全體住戶 遂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00號帳號(戶名:郭麗玲;下稱彰銀帳戶)內,總計收取共15 0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住戶繳付系爭款項後,被 告僅提供與藝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報價單,其上金額僅32 萬3,250元,與住戶繳付之總金額相差甚鉅,經住戶一再詢 問公款使用情形、施用進度,被告均拒不告知,而本案社區 截至112年10月仍持續接獲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改善通知, 亦未通過消防檢查,至此住戶始知悉系爭款項並未利用在消 防設備更新工程上。嗣本案社區於112年12月間成立管理委 員會,被告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其 應將社區消防工程之費用單據等會計憑證,及系爭款項餘額 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惟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未 付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佯稱系爭款項均已用於支付工程款而 拒絕移交系爭款項予管理委員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致自訴人等人及本案社區受有財產 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 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 ,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 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周秦、周亮現分別為本案社區之財務委員 、主任委員,其等雖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本件自訴 。惟周秦案發時並非本案社區住戶,而係由前住戶周木蘭匯 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內,自訴人周亮則因擔任本 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協助住戶處理社區事務,經本案社區決議 免除繳納上開費用,而未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業經自訴 代理人敘明(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周木蘭 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自訴人2人均 顯然未因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而實際上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自難認係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得以其等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四、至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案發時係以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之 身分,向每位住戶收取3萬元之消費設備更新費用,且系爭 款項既係用於本案社區消防設備更新,而屬於社區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經費,核屬公共基金之性質無疑,而應 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系爭款項,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屬於本案被害人無疑,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 訴。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 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 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 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 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 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自訴人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可知本案社區係因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不合格, 而由被告提議每戶先支付可能遭裁罰之金額3萬元至其新開 立之個人帳戶內,先進行消防設備之更新,事後再由被告公 開支付明細等情。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可知公 共基金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且需設立專戶儲 存,其運用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依自訴人所 提事證,本案顯係由被告個人提議後由各該住戶匯款至被告 個人名義之彰銀帳戶內,並由被告自行運用,系爭款項之設 立及運用均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未設立專戶儲存甚明 ,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共基金性質 ,已非無疑。而即使依自訴代理人之主張,系爭款項屬公共 基金之性質,且因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認對於公共基金具有 權利。然案發時自訴人2人既均未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因其等事後成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或因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認其等 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屬本案罪嫌 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至多僅係因被告拒交系爭款項之剩餘金 額予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2 人為本案罪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五、綜上,自訴人2人均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 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22

PTDM-113-自-7-20241122-2

審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石惠晴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 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至明。 二、查自訴人石惠晴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2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址,並由自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 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審自-14-20241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 定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3-24之3頁),惟自訴人嗣於113年5月15日遞 狀稱其無委任律師之意(見原審卷第29-31頁),是其所提 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 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稱其已改提刑事告訴,原審仍未開庭審理等 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 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 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 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 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 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 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 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 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 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 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 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 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 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 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 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 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本 案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所指, 顯係就法律之誤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 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6148-20241122-1

審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張麗端 被 告 陳玉梅 林友松 鄭乃碩 徐拓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張麗端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又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諭知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至自訴狀所載「臺北 市○○○路0段00號13樓之4」之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自 訴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受領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 按,惟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DM-113-審自-13-20241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7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林素梅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林素梅無罪。   事 實 一、王清正自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名為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社員大 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 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事務,並保管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社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吳建楚上任後曾向王清正要求 交出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然遭王清正拒絕,王清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所持「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及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表彰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王清 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葉順來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清正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在收據上盜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王清正之印章,以此 方式偽造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張良 才(未陷於錯誤,詳後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王清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自訴代 理人及被告王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下稱自4卷一】第125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下稱自7卷一】第260頁、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8號卷一【下稱自8卷一】第208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 條,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另其有 向張良才收取會員服務費後,開立蓋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 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收據予張良才收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款項是用來發給合作社社 員的紓困補貼款,或是我之前代支付自訴人牌照缺額「洗牌 」強制車險保費後,保險公司退費到自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我提領,抑或是支出自訴人社址必要人事租金管銷 費用;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年10月開始 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錢都有記在合作 社的帳務資料內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 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會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持向上開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銀行人員因此將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王清正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 度自字第4號卷二【下稱自4卷二】第20至21、34至37頁), 復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即吳建楚胞兄)有合約,被告王清正要履行合約,所以要幫 我引進加入合作社,被告王清正有利益在,所以要盡量幫我 當選合作社理事等語(見自4卷二第21頁),而觀之被告王 清正與吳建璋之合約書(見自7卷一第49至52頁),第一條 記載:「雙方同意簽約日為109年2月12日」,第二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 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 如下:...2、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 事名單及自103年迄今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 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4 、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 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 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 、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 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綜上可知,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簽訂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王清正協助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自訴 人之理事主席,並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璋指 定之人,顯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 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難以推諉 不知。  ⒊復觀之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 見審自卷第203頁),可見開會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出席 者為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紀錄者為被告王清正,該次 會議互選吳建楚為理事主席等情,被告王清正既然有出席該 次會議,顯已知悉吳建璋指定之人即吳建楚已於109年3月14 日當選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依其與吳建璋之前開合約,其 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楚,其已無繼續處理自 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 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主觀上顯有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王清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清正領取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用途,僅係被告王清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為何 ,無礙於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取款憑條上盜 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並持 之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王清正雖主 張部分款項係其代墊牌照缺額洗牌之強制車險保費,然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汽 車保險退保之保險費,該汽車保險係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向該公司投保,保險費均由該公司服務窗口(已退休)向 自訴人收取現金後,轉存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財資字第010號函( 見自4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之內容,無從認 定是被告王清正代墊款項之退款,被告王清正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王清正固提出代為申請薪 資補貼清冊(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以證明其提領部分 款項之原因,然此係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無礙於被告 王清正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於110年5月24日向自訴人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 務費7200元後,在收據上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被告王清正之印章,交付與張良才而 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 ),並有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簽發與張良才收執之收據 影本(見審自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依前開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王清正與 吳建璋之合約書及自訴人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顯 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處 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了然於心,知悉自己 已無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收取社員吳良才交付之 社員服務費後,在收據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交付予張良才收執,主觀上顯有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 年10月開始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云云, 然吳建楚於109年3月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 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王清正所述 張良才自103年10月開始繳納的社員服務費都是由被告王清 正負責收取乙節為真,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王清正於吳建楚當 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仍有權繼續以自訴人名義收取社員服 務費並開立收據與會員收執,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⒋自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社員大會改選第8屆理事 及第20屆監事,由吳建楚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 則未擔任自訴人任何職位,張良才於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社 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被告王清正未當選自 訴人之理監事乙節,業據張良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案件中所不爭執(見 自4卷一第61至68頁),是難認本案被告王清正有施以詐術 致張良才陷於錯誤而交付7200元之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清正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 ,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王清正並非經授權、同意而領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王清正 及自訴代理人諭知被告王清正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見自4卷二第122頁),無礙被告王清正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王清正於事實欄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部分 ,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行 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 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自訴人銀行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自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正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貿然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自 訴人在銀行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卻於收取張良 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偽造收據交與張良才收執,所為實 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王清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 填補;再酌以被告王清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領之 存款為104萬288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清正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自4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斟酌被告王清正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104萬2880 元,而被告王清正將其中之43萬元(109年4月份15人各領取 1萬元、同年5月份14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6月份14人各另取 1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之社員乙節,業據證人葉順來供述在 卷(見自4卷二第138頁),並有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在卷 可稽(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為61萬288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向張良 才收取7200元,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其有將此款項記入自訴人 之財務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述為真 ,應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發還與 自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附隨於被告王清正 所犯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取款,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事實 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據,交付予張良 才收執,均已非屬被告王清正所有;又上開文書簽章欄所盜 蓋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經理或職員,亦非理事,其配偶林 阿雲亦未曾於自訴人處擔任何勞務工作,2人並無勞工之身 份,當無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王清正未 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3月6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 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自訴人於109年間之理事主席葉順來並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署 合約,亦未曾以自訴人理事會授權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 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 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 來」之印章。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緣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 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 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 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 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 證。被告王清正與被告林素梅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 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清正並於112年1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將另案對自 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 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 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 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自證A9第3頁),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復於106年12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 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5頁)、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7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 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 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正涉有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嫌,無非 以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葉順來未授權 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結書、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 簽發之收據、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為其 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涉有上開㈢所示犯嫌, 無非是以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之契約、112 年12月5日吳建璋債權讓與亞太信用合作社之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112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及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債權讓與契約書、法丞律師事務所11 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且有於103 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印章、106年10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 「郭順清」之印章,而分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有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吳建璋,其業 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自訴 意旨㈠部分,103年3月6日時,我在合作社擔任理事,當時還 有林阿雲,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應該是林阿雲打字的, 這是經常性的業務,所以應該是林阿雲去申請的,我沒有指 示林阿雲去辦理;自訴意旨㈡部分,亞太合作社的營業場所 從88年10月份到1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都是我簽的;自 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被告林素梅借錢,所以112年12月2日 我有跟被告林素梅說把債權讓與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寫合 約書,因為當時比較忙,所以沒有即時通知債務人;自訴意 旨㈣、㈤部分,印章原本就是放在合作社,有授權我去使用, 我平常要辦理業務都會使用等語;被告王素梅則辯稱:我跟 被告王清正的債權讓與是真正的,時間是112年12月2日在合 作社讓與的,債權讓與合約書是被告王清正打好字拿到我家 讓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於103年3月6日某人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 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6日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審自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亞太合作社任職 過,負責掛牌、領牌,還有辦理司機之通行證、出入社等業 務,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我製作的, 因為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為理監事變更受到社 會局刁難,有一些訴願或訴訟需要王清正代為處理,但當時 合作社的財務已經有困難,所以不給王清正薪資,就是幫王 清正投保職災跟撥勞退金,然後我們就是照做,照表上去給 他申報這些職災跟勞退休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我已經退保了 ,但我還有繼續在工作,所以還可以加職災跟勞退休金,我 任職期間,合作社的印章、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因為作業上 都是我在作業等語(見自4卷一第459至463、466頁),證稱 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由其所製作,則 被告王清正辯稱:該份申請表非伊製作,應係林阿雲製作等 語,尚非無稽。  ⒊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於103年3月6日以自 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 業災害保險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該份申請表係由被告王清正 所製作,或被告王清正與製作該份申請表之人有何犯意之聯 絡,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確有此部分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㈡自訴意旨㈡、㈣、㈤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以亞太合作社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被告王 清正於103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 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 」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 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自8卷一第207頁), 並有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審自卷第 37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 60010290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自8卷一 第7、9、1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9月離職,離職之前 被告王清正的職位一直都是理事,被告王清正一直持續有通 過理事會的決議而擔任理事等語(見自4卷一第474頁);證 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自訴人創立時就有被王清 正邀請當理事,從第一屆到第五屆都有擔任理事,101年以 前王清正是理事主席,第六屆時王清正推舉我當理事主席, 直至109年3月又重新辦理理事選舉,我就沒有擔任了,101 年我當選理事主席時,合作社的事務都是王清正在管理,10 1年以後有定期開理事會,我有出席,一般我們在合作社的 社員,都有刻一顆印章,方便他們辦理去監理站掛牌、卸牌 ,大小章都是王清正在管理,我擔任理事主席時,我知道王 清正沒有要把相關資料交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要 接手,我當時想說合作社很單純就是幫社員辦理入出社、幫 社員買新車掛牌等,所以我沒有跟王清正要求要實際操作合 作社的事務,王清正也沒有把合作社的實權轉給我,從86年 創立自訴人開始,合作社的社址一直都在光華二路203號, 都是由王清正代表簽約等語(見自4卷二第39至45頁);證 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社以前是王清正創辦的, 他創辦以後,通通都是他在處理的,剛開始他當了幾屆理事 主席,後來可能經營困難,且他自己也失去社員身份,所以 他又找其他人當理事主席,但王清正有想把所有合作社事務 掌握,把合作社社址設在那邊(即光華二路203號),他自 己住2樓,所以每次要開會、做什麼就是他要開門才能做, 後來就演變成類似他在掌握的問題等語(見自4卷二第36至3 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清正自自訴 人創設起至101年10月17日(葉順來當選理事主席之日)間 ,均是擔任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負責處理自訴人之社務。嗣 於101年10月間,由證人葉順來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證 人葉順來知悉一直以來自訴人之社務都是由被告王清正處理 ,其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王 清正交出自訴人之印章、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以 實際處理自訴人之社務,且於知悉合作社事務均由被告王清 正處理後,未加以阻止,其顯有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 社務之意。證人葉順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給 王清正等語(見自4卷二第42頁),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證人 葉順來切結書(見審自卷第43、89頁),以證明葉順來未授 權被告王清正與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也從未召開 理事會聘請被告王清正為職員或經理,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 ,證人葉順來亦承認被告王清正是協助合作社理事處理社務 等情(見審自卷第89頁),且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吳建楚選上理事主席後,認為要收會費,我沒有繳,他 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到公司,我有去仁武社址跟他談, 他那時候說要告我,因為王清正用我的名義發文件出去,他 認為是我發出去的,說要告我,我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自 4卷二第44至45頁),堪認證人葉順來係因聽聞吳建楚要對 其提告後,方出具上開切結書,以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其 所為未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合作社社務等證詞,難免有卸責 之嫌,不足以據此為不利王清正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清正於葉順來擔任理事主席期間,以自訴人之 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葉順來」之印章;另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復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 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 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顯係基於行 為當時自訴人理事主席葉順來之授權而為之,難認有何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有自訴意旨㈡、 ㈣、㈤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王清正有此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  ⒈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 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 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 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 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 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王清正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 外人吳建璋,其業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被告林素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坦認在卷 (見自7卷一第259頁),並有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 吳建璋契約(見自7卷一第19至20頁)、112年12月5日吳建 璋債權讓與自訴人契約(見自7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見自7卷一第23至24頁) 、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清正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 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27至41頁)、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 清正寄給吳建璋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4 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王清 正有來向我借錢,他說他週轉不靈,我們有簽借據,借據是 王清正用電腦打字,借款金額是前一天就講好,他106年2月 10日到我家拿錢,順便把借據給我簽字,借的金額有寫在借 據上了,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5,一年付一次利息,他都是 付現金,後來王清正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週轉不靈了, 他要把債權讓給我,我再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他才可以週轉 ,我算一算覺得那也好,不然我連106年的本金都沒辦法拿 到,所以我才答應受讓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是王清正拿到我 家讓我簽名的,總共簽了5份,一份是對吳建璋的債權,四 份是對凱旋合作社的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 二【下稱自7卷二】第57至62、65至67頁),並當庭提出債 權讓售契約書、借據契約(見自7卷二第111至115頁)為證 ,足認證人林素梅證述被告王清正確實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給伊乙節,尚非無稽。  ⒊參以證人即法丞律師事務所員工林貽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在112年11月中,王清正有來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幫忙撰 寫其與林素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 ,我兩份寫完時應該是112年12月1日,我通知王清正來事務 所領取文件,我有寫了一份存證信函的稿子,債權讓與契約 的話,他有讓我寫一份要寄給債務人的,有另一個版本是要 寫給王清正跟林素梅之間使用的,那一份我記得有一些保密 的東西在裡面,當時王清正跟我說他有很多債權,一個是對 凱旋合作社,一個是對吳建璋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我在112年12月1日交給王清正時,他請我先把日期填12月 2日等語(見自7卷二第78至80頁),證述被告王清正於112 年11月中即委託證人林貽鑫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證人林貽鑫擬好後,於112年12月1 日交付予被告王清正等情,足認被告王清正辯稱其已於112 年12月2日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語,應堪 採信。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與林素梅以倒 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 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 權之犯行,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林 素梅確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王清正、林素梅無罪判決。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職員,且非經理事 會授權下,擅自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調整表等2紙(自證A9第4、6頁)。因認被告王清正就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 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 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 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 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 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 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32年非字第68號 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觀之106年12月2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4 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6頁),其上 所蓋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葉順來 」之印文,果被告王清正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直接被害人應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及葉順來,自訴人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 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本件自 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王清正提起此部分自訴,與前揭規 定有違,爰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15萬元 2 109年5月15日 16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14萬元 4 109年9月14日 1萬3690元 5 110年6月7日 33萬元 6 110年6月7日 3萬元 7 110年9月13日 16萬55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1萬4145元 9 110年10月15日 9225元 10 110年11月1日 3萬320元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㈠ 2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㈡ 3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㈢ 4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㈣ 5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㈤ 附表四:自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2024-11-20

KSDM-113-自-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7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林素梅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林素梅無罪。   事 實 一、王清正自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名為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社員大 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 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事務,並保管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社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吳建楚上任後曾向王清正要求 交出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然遭王清正拒絕,王清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所持「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及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表彰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王清 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葉順來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清正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在收據上盜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王清正之印章,以此 方式偽造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張良 才(未陷於錯誤,詳後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王清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自訴代 理人及被告王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下稱自4卷一】第125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下稱自7卷一】第260頁、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8號卷一【下稱自8卷一】第208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 條,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另其有 向張良才收取會員服務費後,開立蓋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 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收據予張良才收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款項是用來發給合作社社 員的紓困補貼款,或是我之前代支付自訴人牌照缺額「洗牌 」強制車險保費後,保險公司退費到自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我提領,抑或是支出自訴人社址必要人事租金管銷 費用;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年10月開始 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錢都有記在合作 社的帳務資料內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 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會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持向上開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銀行人員因此將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王清正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 度自字第4號卷二【下稱自4卷二】第20至21、34至37頁), 復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即吳建楚胞兄)有合約,被告王清正要履行合約,所以要幫 我引進加入合作社,被告王清正有利益在,所以要盡量幫我 當選合作社理事等語(見自4卷二第21頁),而觀之被告王 清正與吳建璋之合約書(見自7卷一第49至52頁),第一條 記載:「雙方同意簽約日為109年2月12日」,第二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 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 如下:...2、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 事名單及自103年迄今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 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4 、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 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 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 、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 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綜上可知,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簽訂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王清正協助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自訴 人之理事主席,並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璋指 定之人,顯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 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難以推諉 不知。  ⒊復觀之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 見審自卷第203頁),可見開會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出席 者為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紀錄者為被告王清正,該次 會議互選吳建楚為理事主席等情,被告王清正既然有出席該 次會議,顯已知悉吳建璋指定之人即吳建楚已於109年3月14 日當選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依其與吳建璋之前開合約,其 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楚,其已無繼續處理自 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 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主觀上顯有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王清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清正領取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用途,僅係被告王清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為何 ,無礙於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取款憑條上盜 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並持 之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王清正雖主 張部分款項係其代墊牌照缺額洗牌之強制車險保費,然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汽 車保險退保之保險費,該汽車保險係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向該公司投保,保險費均由該公司服務窗口(已退休)向 自訴人收取現金後,轉存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財資字第010號函( 見自4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之內容,無從認 定是被告王清正代墊款項之退款,被告王清正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王清正固提出代為申請薪 資補貼清冊(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以證明其提領部分 款項之原因,然此係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無礙於被告 王清正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於110年5月24日向自訴人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 務費7200元後,在收據上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被告王清正之印章,交付與張良才而 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 ),並有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簽發與張良才收執之收據 影本(見審自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依前開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王清正與 吳建璋之合約書及自訴人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顯 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處 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了然於心,知悉自己 已無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收取社員吳良才交付之 社員服務費後,在收據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交付予張良才收執,主觀上顯有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 年10月開始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云云, 然吳建楚於109年3月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 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王清正所述 張良才自103年10月開始繳納的社員服務費都是由被告王清 正負責收取乙節為真,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王清正於吳建楚當 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仍有權繼續以自訴人名義收取社員服 務費並開立收據與會員收執,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⒋自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社員大會改選第8屆理事 及第20屆監事,由吳建楚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 則未擔任自訴人任何職位,張良才於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社 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被告王清正未當選自 訴人之理監事乙節,業據張良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案件中所不爭執(見 自4卷一第61至68頁),是難認本案被告王清正有施以詐術 致張良才陷於錯誤而交付7200元之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清正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 ,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王清正並非經授權、同意而領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王清正 及自訴代理人諭知被告王清正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見自4卷二第122頁),無礙被告王清正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王清正於事實欄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部分 ,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行 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 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自訴人銀行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自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正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貿然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自 訴人在銀行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卻於收取張良 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偽造收據交與張良才收執,所為實 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王清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 填補;再酌以被告王清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領之 存款為104萬288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清正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自4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斟酌被告王清正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104萬2880 元,而被告王清正將其中之43萬元(109年4月份15人各領取 1萬元、同年5月份14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6月份14人各另取 1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之社員乙節,業據證人葉順來供述在 卷(見自4卷二第138頁),並有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在卷 可稽(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為61萬288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向張良 才收取7200元,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其有將此款項記入自訴人 之財務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述為真 ,應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發還與 自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附隨於被告王清正 所犯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取款,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事實 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據,交付予張良 才收執,均已非屬被告王清正所有;又上開文書簽章欄所盜 蓋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經理或職員,亦非理事,其配偶林 阿雲亦未曾於自訴人處擔任何勞務工作,2人並無勞工之身 份,當無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王清正未 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3月6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 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自訴人於109年間之理事主席葉順來並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署 合約,亦未曾以自訴人理事會授權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 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 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 來」之印章。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緣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 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 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 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 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 證。被告王清正與被告林素梅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 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清正並於112年1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將另案對自 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 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 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 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自證A9第3頁),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復於106年12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 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5頁)、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7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 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 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正涉有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嫌,無非 以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葉順來未授權 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結書、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 簽發之收據、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為其 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涉有上開㈢所示犯嫌, 無非是以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之契約、112 年12月5日吳建璋債權讓與亞太信用合作社之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112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及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債權讓與契約書、法丞律師事務所11 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且有於103 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印章、106年10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 「郭順清」之印章,而分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有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吳建璋,其業 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自訴 意旨㈠部分,103年3月6日時,我在合作社擔任理事,當時還 有林阿雲,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應該是林阿雲打字的, 這是經常性的業務,所以應該是林阿雲去申請的,我沒有指 示林阿雲去辦理;自訴意旨㈡部分,亞太合作社的營業場所 從88年10月份到1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都是我簽的;自 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被告林素梅借錢,所以112年12月2日 我有跟被告林素梅說把債權讓與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寫合 約書,因為當時比較忙,所以沒有即時通知債務人;自訴意 旨㈣、㈤部分,印章原本就是放在合作社,有授權我去使用, 我平常要辦理業務都會使用等語;被告王素梅則辯稱:我跟 被告王清正的債權讓與是真正的,時間是112年12月2日在合 作社讓與的,債權讓與合約書是被告王清正打好字拿到我家 讓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於103年3月6日某人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 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6日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審自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亞太合作社任職 過,負責掛牌、領牌,還有辦理司機之通行證、出入社等業 務,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我製作的, 因為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為理監事變更受到社 會局刁難,有一些訴願或訴訟需要王清正代為處理,但當時 合作社的財務已經有困難,所以不給王清正薪資,就是幫王 清正投保職災跟撥勞退金,然後我們就是照做,照表上去給 他申報這些職災跟勞退休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我已經退保了 ,但我還有繼續在工作,所以還可以加職災跟勞退休金,我 任職期間,合作社的印章、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因為作業上 都是我在作業等語(見自4卷一第459至463、466頁),證稱 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由其所製作,則 被告王清正辯稱:該份申請表非伊製作,應係林阿雲製作等 語,尚非無稽。  ⒊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於103年3月6日以自 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 業災害保險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該份申請表係由被告王清正 所製作,或被告王清正與製作該份申請表之人有何犯意之聯 絡,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確有此部分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㈡自訴意旨㈡、㈣、㈤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以亞太合作社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被告王 清正於103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 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 」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 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自8卷一第207頁), 並有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審自卷第 37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 60010290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自8卷一 第7、9、1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9月離職,離職之前 被告王清正的職位一直都是理事,被告王清正一直持續有通 過理事會的決議而擔任理事等語(見自4卷一第474頁);證 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自訴人創立時就有被王清 正邀請當理事,從第一屆到第五屆都有擔任理事,101年以 前王清正是理事主席,第六屆時王清正推舉我當理事主席, 直至109年3月又重新辦理理事選舉,我就沒有擔任了,101 年我當選理事主席時,合作社的事務都是王清正在管理,10 1年以後有定期開理事會,我有出席,一般我們在合作社的 社員,都有刻一顆印章,方便他們辦理去監理站掛牌、卸牌 ,大小章都是王清正在管理,我擔任理事主席時,我知道王 清正沒有要把相關資料交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要 接手,我當時想說合作社很單純就是幫社員辦理入出社、幫 社員買新車掛牌等,所以我沒有跟王清正要求要實際操作合 作社的事務,王清正也沒有把合作社的實權轉給我,從86年 創立自訴人開始,合作社的社址一直都在光華二路203號, 都是由王清正代表簽約等語(見自4卷二第39至45頁);證 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社以前是王清正創辦的, 他創辦以後,通通都是他在處理的,剛開始他當了幾屆理事 主席,後來可能經營困難,且他自己也失去社員身份,所以 他又找其他人當理事主席,但王清正有想把所有合作社事務 掌握,把合作社社址設在那邊(即光華二路203號),他自 己住2樓,所以每次要開會、做什麼就是他要開門才能做, 後來就演變成類似他在掌握的問題等語(見自4卷二第36至3 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清正自自訴 人創設起至101年10月17日(葉順來當選理事主席之日)間 ,均是擔任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負責處理自訴人之社務。嗣 於101年10月間,由證人葉順來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證 人葉順來知悉一直以來自訴人之社務都是由被告王清正處理 ,其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王 清正交出自訴人之印章、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以 實際處理自訴人之社務,且於知悉合作社事務均由被告王清 正處理後,未加以阻止,其顯有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 社務之意。證人葉順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給 王清正等語(見自4卷二第42頁),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證人 葉順來切結書(見審自卷第43、89頁),以證明葉順來未授 權被告王清正與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也從未召開 理事會聘請被告王清正為職員或經理,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 ,證人葉順來亦承認被告王清正是協助合作社理事處理社務 等情(見審自卷第89頁),且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吳建楚選上理事主席後,認為要收會費,我沒有繳,他 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到公司,我有去仁武社址跟他談, 他那時候說要告我,因為王清正用我的名義發文件出去,他 認為是我發出去的,說要告我,我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自 4卷二第44至45頁),堪認證人葉順來係因聽聞吳建楚要對 其提告後,方出具上開切結書,以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其 所為未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合作社社務等證詞,難免有卸責 之嫌,不足以據此為不利王清正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清正於葉順來擔任理事主席期間,以自訴人之 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葉順來」之印章;另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復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 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 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顯係基於行 為當時自訴人理事主席葉順來之授權而為之,難認有何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有自訴意旨㈡、 ㈣、㈤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王清正有此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  ⒈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 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 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 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 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 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王清正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 外人吳建璋,其業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被告林素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坦認在卷 (見自7卷一第259頁),並有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 吳建璋契約(見自7卷一第19至20頁)、112年12月5日吳建 璋債權讓與自訴人契約(見自7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見自7卷一第23至24頁) 、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清正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 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27至41頁)、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 清正寄給吳建璋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4 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王清 正有來向我借錢,他說他週轉不靈,我們有簽借據,借據是 王清正用電腦打字,借款金額是前一天就講好,他106年2月 10日到我家拿錢,順便把借據給我簽字,借的金額有寫在借 據上了,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5,一年付一次利息,他都是 付現金,後來王清正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週轉不靈了, 他要把債權讓給我,我再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他才可以週轉 ,我算一算覺得那也好,不然我連106年的本金都沒辦法拿 到,所以我才答應受讓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是王清正拿到我 家讓我簽名的,總共簽了5份,一份是對吳建璋的債權,四 份是對凱旋合作社的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 二【下稱自7卷二】第57至62、65至67頁),並當庭提出債 權讓售契約書、借據契約(見自7卷二第111至115頁)為證 ,足認證人林素梅證述被告王清正確實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給伊乙節,尚非無稽。  ⒊參以證人即法丞律師事務所員工林貽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在112年11月中,王清正有來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幫忙撰 寫其與林素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 ,我兩份寫完時應該是112年12月1日,我通知王清正來事務 所領取文件,我有寫了一份存證信函的稿子,債權讓與契約 的話,他有讓我寫一份要寄給債務人的,有另一個版本是要 寫給王清正跟林素梅之間使用的,那一份我記得有一些保密 的東西在裡面,當時王清正跟我說他有很多債權,一個是對 凱旋合作社,一個是對吳建璋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我在112年12月1日交給王清正時,他請我先把日期填12月 2日等語(見自7卷二第78至80頁),證述被告王清正於112 年11月中即委託證人林貽鑫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證人林貽鑫擬好後,於112年12月1 日交付予被告王清正等情,足認被告王清正辯稱其已於112 年12月2日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語,應堪 採信。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與林素梅以倒 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 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 權之犯行,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林 素梅確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王清正、林素梅無罪判決。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職員,且非經理事 會授權下,擅自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調整表等2紙(自證A9第4、6頁)。因認被告王清正就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 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 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 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 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 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 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32年非字第68號 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觀之106年12月2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4 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6頁),其上 所蓋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葉順來 」之印文,果被告王清正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直接被害人應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及葉順來,自訴人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 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本件自 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王清正提起此部分自訴,與前揭規 定有違,爰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15萬元 2 109年5月15日 16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14萬元 4 109年9月14日 1萬3690元 5 110年6月7日 33萬元 6 110年6月7日 3萬元 7 110年9月13日 16萬55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1萬4145元 9 110年10月15日 9225元 10 110年11月1日 3萬320元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㈠ 2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㈡ 3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㈢ 4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㈣ 5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㈤ 附表四:自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2024-11-20

KSDM-113-自-4-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7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林素梅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林素梅無罪。   事 實 一、王清正自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名為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社員大 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 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事務,並保管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社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吳建楚上任後曾向王清正要求 交出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然遭王清正拒絕,王清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所持「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及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表彰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王清 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葉順來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清正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在收據上盜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王清正之印章,以此 方式偽造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張良 才(未陷於錯誤,詳後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王清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自訴代 理人及被告王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下稱自4卷一】第125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下稱自7卷一】第260頁、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8號卷一【下稱自8卷一】第208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 條,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另其有 向張良才收取會員服務費後,開立蓋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 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收據予張良才收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款項是用來發給合作社社 員的紓困補貼款,或是我之前代支付自訴人牌照缺額「洗牌 」強制車險保費後,保險公司退費到自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我提領,抑或是支出自訴人社址必要人事租金管銷 費用;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年10月開始 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錢都有記在合作 社的帳務資料內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 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會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持向上開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銀行人員因此將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王清正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 度自字第4號卷二【下稱自4卷二】第20至21、34至37頁), 復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即吳建楚胞兄)有合約,被告王清正要履行合約,所以要幫 我引進加入合作社,被告王清正有利益在,所以要盡量幫我 當選合作社理事等語(見自4卷二第21頁),而觀之被告王 清正與吳建璋之合約書(見自7卷一第49至52頁),第一條 記載:「雙方同意簽約日為109年2月12日」,第二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 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 如下:...2、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 事名單及自103年迄今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 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4 、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 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 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 、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 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綜上可知,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簽訂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王清正協助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自訴 人之理事主席,並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璋指 定之人,顯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 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難以推諉 不知。  ⒊復觀之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 見審自卷第203頁),可見開會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出席 者為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紀錄者為被告王清正,該次 會議互選吳建楚為理事主席等情,被告王清正既然有出席該 次會議,顯已知悉吳建璋指定之人即吳建楚已於109年3月14 日當選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依其與吳建璋之前開合約,其 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楚,其已無繼續處理自 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 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主觀上顯有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王清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清正領取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用途,僅係被告王清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為何 ,無礙於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取款憑條上盜 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並持 之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王清正雖主 張部分款項係其代墊牌照缺額洗牌之強制車險保費,然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汽 車保險退保之保險費,該汽車保險係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向該公司投保,保險費均由該公司服務窗口(已退休)向 自訴人收取現金後,轉存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財資字第010號函( 見自4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之內容,無從認 定是被告王清正代墊款項之退款,被告王清正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王清正固提出代為申請薪 資補貼清冊(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以證明其提領部分 款項之原因,然此係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無礙於被告 王清正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於110年5月24日向自訴人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 務費7200元後,在收據上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被告王清正之印章,交付與張良才而 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 ),並有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簽發與張良才收執之收據 影本(見審自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依前開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王清正與 吳建璋之合約書及自訴人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顯 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處 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了然於心,知悉自己 已無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收取社員吳良才交付之 社員服務費後,在收據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交付予張良才收執,主觀上顯有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 年10月開始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云云, 然吳建楚於109年3月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 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王清正所述 張良才自103年10月開始繳納的社員服務費都是由被告王清 正負責收取乙節為真,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王清正於吳建楚當 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仍有權繼續以自訴人名義收取社員服 務費並開立收據與會員收執,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⒋自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社員大會改選第8屆理事 及第20屆監事,由吳建楚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 則未擔任自訴人任何職位,張良才於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社 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被告王清正未當選自 訴人之理監事乙節,業據張良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案件中所不爭執(見 自4卷一第61至68頁),是難認本案被告王清正有施以詐術 致張良才陷於錯誤而交付7200元之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清正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 ,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王清正並非經授權、同意而領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王清正 及自訴代理人諭知被告王清正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見自4卷二第122頁),無礙被告王清正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王清正於事實欄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部分 ,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行 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 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自訴人銀行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自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正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貿然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自 訴人在銀行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卻於收取張良 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偽造收據交與張良才收執,所為實 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王清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 填補;再酌以被告王清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領之 存款為104萬288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清正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自4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斟酌被告王清正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104萬2880 元,而被告王清正將其中之43萬元(109年4月份15人各領取 1萬元、同年5月份14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6月份14人各另取 1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之社員乙節,業據證人葉順來供述在 卷(見自4卷二第138頁),並有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在卷 可稽(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為61萬288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向張良 才收取7200元,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其有將此款項記入自訴人 之財務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述為真 ,應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發還與 自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附隨於被告王清正 所犯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取款,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事實 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據,交付予張良 才收執,均已非屬被告王清正所有;又上開文書簽章欄所盜 蓋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經理或職員,亦非理事,其配偶林 阿雲亦未曾於自訴人處擔任何勞務工作,2人並無勞工之身 份,當無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王清正未 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3月6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 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自訴人於109年間之理事主席葉順來並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署 合約,亦未曾以自訴人理事會授權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 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 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 來」之印章。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緣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 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 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 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 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 證。被告王清正與被告林素梅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 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清正並於112年1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將另案對自 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 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 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 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自證A9第3頁),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復於106年12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 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5頁)、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7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 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 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正涉有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嫌,無非 以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葉順來未授權 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結書、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 簽發之收據、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為其 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涉有上開㈢所示犯嫌, 無非是以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之契約、112 年12月5日吳建璋債權讓與亞太信用合作社之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112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及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債權讓與契約書、法丞律師事務所11 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且有於103 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印章、106年10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 「郭順清」之印章,而分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有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吳建璋,其業 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自訴 意旨㈠部分,103年3月6日時,我在合作社擔任理事,當時還 有林阿雲,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應該是林阿雲打字的, 這是經常性的業務,所以應該是林阿雲去申請的,我沒有指 示林阿雲去辦理;自訴意旨㈡部分,亞太合作社的營業場所 從88年10月份到1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都是我簽的;自 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被告林素梅借錢,所以112年12月2日 我有跟被告林素梅說把債權讓與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寫合 約書,因為當時比較忙,所以沒有即時通知債務人;自訴意 旨㈣、㈤部分,印章原本就是放在合作社,有授權我去使用, 我平常要辦理業務都會使用等語;被告王素梅則辯稱:我跟 被告王清正的債權讓與是真正的,時間是112年12月2日在合 作社讓與的,債權讓與合約書是被告王清正打好字拿到我家 讓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於103年3月6日某人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 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6日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審自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亞太合作社任職 過,負責掛牌、領牌,還有辦理司機之通行證、出入社等業 務,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我製作的, 因為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為理監事變更受到社 會局刁難,有一些訴願或訴訟需要王清正代為處理,但當時 合作社的財務已經有困難,所以不給王清正薪資,就是幫王 清正投保職災跟撥勞退金,然後我們就是照做,照表上去給 他申報這些職災跟勞退休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我已經退保了 ,但我還有繼續在工作,所以還可以加職災跟勞退休金,我 任職期間,合作社的印章、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因為作業上 都是我在作業等語(見自4卷一第459至463、466頁),證稱 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由其所製作,則 被告王清正辯稱:該份申請表非伊製作,應係林阿雲製作等 語,尚非無稽。  ⒊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於103年3月6日以自 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 業災害保險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該份申請表係由被告王清正 所製作,或被告王清正與製作該份申請表之人有何犯意之聯 絡,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確有此部分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㈡自訴意旨㈡、㈣、㈤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以亞太合作社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被告王 清正於103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 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 」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 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自8卷一第207頁), 並有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審自卷第 37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 60010290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自8卷一 第7、9、1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9月離職,離職之前 被告王清正的職位一直都是理事,被告王清正一直持續有通 過理事會的決議而擔任理事等語(見自4卷一第474頁);證 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自訴人創立時就有被王清 正邀請當理事,從第一屆到第五屆都有擔任理事,101年以 前王清正是理事主席,第六屆時王清正推舉我當理事主席, 直至109年3月又重新辦理理事選舉,我就沒有擔任了,101 年我當選理事主席時,合作社的事務都是王清正在管理,10 1年以後有定期開理事會,我有出席,一般我們在合作社的 社員,都有刻一顆印章,方便他們辦理去監理站掛牌、卸牌 ,大小章都是王清正在管理,我擔任理事主席時,我知道王 清正沒有要把相關資料交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要 接手,我當時想說合作社很單純就是幫社員辦理入出社、幫 社員買新車掛牌等,所以我沒有跟王清正要求要實際操作合 作社的事務,王清正也沒有把合作社的實權轉給我,從86年 創立自訴人開始,合作社的社址一直都在光華二路203號, 都是由王清正代表簽約等語(見自4卷二第39至45頁);證 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社以前是王清正創辦的, 他創辦以後,通通都是他在處理的,剛開始他當了幾屆理事 主席,後來可能經營困難,且他自己也失去社員身份,所以 他又找其他人當理事主席,但王清正有想把所有合作社事務 掌握,把合作社社址設在那邊(即光華二路203號),他自 己住2樓,所以每次要開會、做什麼就是他要開門才能做, 後來就演變成類似他在掌握的問題等語(見自4卷二第36至3 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清正自自訴 人創設起至101年10月17日(葉順來當選理事主席之日)間 ,均是擔任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負責處理自訴人之社務。嗣 於101年10月間,由證人葉順來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證 人葉順來知悉一直以來自訴人之社務都是由被告王清正處理 ,其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王 清正交出自訴人之印章、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以 實際處理自訴人之社務,且於知悉合作社事務均由被告王清 正處理後,未加以阻止,其顯有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 社務之意。證人葉順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給 王清正等語(見自4卷二第42頁),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證人 葉順來切結書(見審自卷第43、89頁),以證明葉順來未授 權被告王清正與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也從未召開 理事會聘請被告王清正為職員或經理,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 ,證人葉順來亦承認被告王清正是協助合作社理事處理社務 等情(見審自卷第89頁),且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吳建楚選上理事主席後,認為要收會費,我沒有繳,他 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到公司,我有去仁武社址跟他談, 他那時候說要告我,因為王清正用我的名義發文件出去,他 認為是我發出去的,說要告我,我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自 4卷二第44至45頁),堪認證人葉順來係因聽聞吳建楚要對 其提告後,方出具上開切結書,以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其 所為未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合作社社務等證詞,難免有卸責 之嫌,不足以據此為不利王清正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清正於葉順來擔任理事主席期間,以自訴人之 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葉順來」之印章;另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復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 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 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顯係基於行 為當時自訴人理事主席葉順來之授權而為之,難認有何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有自訴意旨㈡、 ㈣、㈤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王清正有此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  ⒈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 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 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 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 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 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王清正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 外人吳建璋,其業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被告林素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坦認在卷 (見自7卷一第259頁),並有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 吳建璋契約(見自7卷一第19至20頁)、112年12月5日吳建 璋債權讓與自訴人契約(見自7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見自7卷一第23至24頁) 、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清正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 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27至41頁)、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 清正寄給吳建璋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4 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王清 正有來向我借錢,他說他週轉不靈,我們有簽借據,借據是 王清正用電腦打字,借款金額是前一天就講好,他106年2月 10日到我家拿錢,順便把借據給我簽字,借的金額有寫在借 據上了,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5,一年付一次利息,他都是 付現金,後來王清正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週轉不靈了, 他要把債權讓給我,我再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他才可以週轉 ,我算一算覺得那也好,不然我連106年的本金都沒辦法拿 到,所以我才答應受讓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是王清正拿到我 家讓我簽名的,總共簽了5份,一份是對吳建璋的債權,四 份是對凱旋合作社的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 二【下稱自7卷二】第57至62、65至67頁),並當庭提出債 權讓售契約書、借據契約(見自7卷二第111至115頁)為證 ,足認證人林素梅證述被告王清正確實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給伊乙節,尚非無稽。  ⒊參以證人即法丞律師事務所員工林貽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在112年11月中,王清正有來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幫忙撰 寫其與林素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 ,我兩份寫完時應該是112年12月1日,我通知王清正來事務 所領取文件,我有寫了一份存證信函的稿子,債權讓與契約 的話,他有讓我寫一份要寄給債務人的,有另一個版本是要 寫給王清正跟林素梅之間使用的,那一份我記得有一些保密 的東西在裡面,當時王清正跟我說他有很多債權,一個是對 凱旋合作社,一個是對吳建璋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我在112年12月1日交給王清正時,他請我先把日期填12月 2日等語(見自7卷二第78至80頁),證述被告王清正於112 年11月中即委託證人林貽鑫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證人林貽鑫擬好後,於112年12月1 日交付予被告王清正等情,足認被告王清正辯稱其已於112 年12月2日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語,應堪 採信。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與林素梅以倒 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 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 權之犯行,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林 素梅確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王清正、林素梅無罪判決。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職員,且非經理事 會授權下,擅自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調整表等2紙(自證A9第4、6頁)。因認被告王清正就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 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 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 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 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 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 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32年非字第68號 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觀之106年12月2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4 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6頁),其上 所蓋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葉順來 」之印文,果被告王清正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直接被害人應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及葉順來,自訴人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 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本件自 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王清正提起此部分自訴,與前揭規 定有違,爰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15萬元 2 109年5月15日 16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14萬元 4 109年9月14日 1萬3690元 5 110年6月7日 33萬元 6 110年6月7日 3萬元 7 110年9月13日 16萬55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1萬4145元 9 110年10月15日 9225元 10 110年11月1日 3萬320元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㈠ 2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㈡ 3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㈢ 4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㈣ 5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㈤ 附表四:自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2024-11-20

KSDM-113-自-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辦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而該資料厚度高達3公分,該等限制閱覽之卷證可 能包含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聲請人)個人之資料, 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 圍,本應准予閱覽;又縱或調閱或經其他當事人陳報之個人 資料,亦應准予自訴代理人閱卷。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 3日閱卷時,限制閱覽之資料包括「視為不遲延簽呈」卷, 然於同年月20日閱卷時卻未見該卷附於卷宗內,承審法官以 上開方式限制閱卷,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隱匿卷證之嫌,可認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 ,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 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 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下稱被告2人)有醫療過失 行為,導致聲請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 重傷害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 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 銷上開判決、裁定,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卷(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 字第10號)卷宗全卷,影印該份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 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1份在卷足憑。 是由上開審理單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 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 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聲請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 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  ㈢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項,自與該案 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難認有何 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 開卷示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指揮權限。當 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 ,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有偏頗之虞。  ㈣末查,本案承審法官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同法第18條第 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執以上開理 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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