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周亮
周秦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玲自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2月間
擔任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
管理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茲因本案社區於111年7月16
日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發現消防設備不合格,並命期改
善,若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法裁罰。而因本案社區
案發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作為管理負責人,向本
案社區全體住戶表示可代為處理消防廠商報價、簽約,協助
住戶進行消防設備改善等事宜,並以恆春墾丁○○○○管理部籌
備會之名義,向住戶收取每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消防設
備更新費用,作為未來支出消防工程之公款使用,全體住戶
遂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00號帳號(戶名:郭麗玲;下稱彰銀帳戶)內,總計收取共15
0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住戶繳付系爭款項後,被
告僅提供與藝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報價單,其上金額僅32
萬3,250元,與住戶繳付之總金額相差甚鉅,經住戶一再詢
問公款使用情形、施用進度,被告均拒不告知,而本案社區
截至112年10月仍持續接獲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改善通知,
亦未通過消防檢查,至此住戶始知悉系爭款項並未利用在消
防設備更新工程上。嗣本案社區於112年12月間成立管理委
員會,被告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其
應將社區消防工程之費用單據等會計憑證,及系爭款項餘額
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惟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未
付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佯稱系爭款項均已用於支付工程款而
拒絕移交系爭款項予管理委員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致自訴人等人及本案社區受有財產
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
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
,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
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周秦、周亮現分別為本案社區之財務委員
、主任委員,其等雖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本件自訴
。惟周秦案發時並非本案社區住戶,而係由前住戶周木蘭匯
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內,自訴人周亮則因擔任本
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協助住戶處理社區事務,經本案社區決議
免除繳納上開費用,而未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業經自訴
代理人敘明(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周木蘭
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自訴人2人均
顯然未因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而實際上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自難認係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得以其等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四、至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案發時係以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之
身分,向每位住戶收取3萬元之消費設備更新費用,且系爭
款項既係用於本案社區消防設備更新,而屬於社區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經費,核屬公共基金之性質無疑,而應
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系爭款項,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屬於本案被害人無疑,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
訴。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
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
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
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
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
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自訴人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可知本案社區係因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不合格,
而由被告提議每戶先支付可能遭裁罰之金額3萬元至其新開
立之個人帳戶內,先進行消防設備之更新,事後再由被告公
開支付明細等情。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可知公
共基金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且需設立專戶儲
存,其運用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依自訴人所
提事證,本案顯係由被告個人提議後由各該住戶匯款至被告
個人名義之彰銀帳戶內,並由被告自行運用,系爭款項之設
立及運用均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未設立專戶儲存甚明
,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共基金性質
,已非無疑。而即使依自訴代理人之主張,系爭款項屬公共
基金之性質,且因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認對於公共基金具有
權利。然案發時自訴人2人既均未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因其等事後成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或因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認其等
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屬本案罪嫌
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至多僅係因被告拒交系爭款項之剩餘金
額予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2
人為本案罪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五、綜上,自訴人2人均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
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