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75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楊建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
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並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3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嗣被告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
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傷害罪部分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身
體法益之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
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傷害罪有特別之惡性
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王維莉發
生爭執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日薪
新臺幣1,200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未據扣案,本院審諸該物品已因
被告之傷害犯行而毀損,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
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61號
被 告 楊建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
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王維莉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未扣案)砸王維莉,
致王維莉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瞼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維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