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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上開帳戶」後補充「,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和平東路1 段」更正補充為「和平東路1段169號」。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載「112年 11月9日23時59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 、「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217號」更正為「218號」。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萬光門」 更正補充為「萬光門市」。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ID:yh9585」更正 為「ID:yh985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 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 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孫苙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 共7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 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美妤、劉嘉屏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 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詐得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本案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300至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1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 告領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 黃佩盈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故此1200元(計算式:300×4=1200)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沈欣如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美妤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嘉屏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佩盈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楊芷綺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蔡螢榕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東佳樺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4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苙凱」之人係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孫苙凱」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 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孫苙凱」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楊芷綺、蔡螢榕、 東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孫苙凱」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孫苙凱」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每收送一包裹即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3 ①告訴人楊芷綺、蔡螢榕、東佳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芷綺、蔡瑩榕、東佳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4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孫苙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時、地 1 沈欣如(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96號為不訴處分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欣如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云云,致沈欣如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5時4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勝全門市,將所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6日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統一便利商店和泰門市 2 林美妤(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審理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妤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訂購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致林美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23時59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惠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0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 3 劉嘉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6時43分許,致電劉嘉屏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嘉屏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肚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2月13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3號統一便利商店靜中門市 4 黃佩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盈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家庭代工額外補助云云,致黃佩盈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9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惠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光門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帳戶 1 楊芷綺 112年11月6日21時4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ID:yh9585)向楊芷綺佯稱:欲購買安全帽,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楊芷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 49,98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112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 37,03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112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 37,10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2 蔡螢榕 112年11月7日1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晴」向蔡螢榕佯稱:欲購買烏魚子,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蔡螢榕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 24,1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3 東佳樺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嘉妤」向東佳樺佯稱:欲購買毛帽,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東佳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 49,98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妤) 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許 49,98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妤)

2025-03-26

TPDM-114-審訴-26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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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立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立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手機,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有調解筆錄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 1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任立堂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立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上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 KOHLER體驗館前,趁林川酒醉倒臥在人行道之際,徒手竊取 林川所有放在一旁人行道上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6,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川發覺前開手機不見,開啟手機定位查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立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任立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川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萬2,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人,爰請從輕量刑,且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26

TPDM-114-簡-81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四日調解筆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珮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投注站員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意甚殷,告 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 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 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民國114 年3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 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   被   告 黃珮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涵前任職於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由章敏珍經 營之鎂天發投注站(下稱本案投注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45分許, 在本案投注站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台旁保險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3萬2,8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本案投注站員工 陳書敏清點時發現上開保險箱之款項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敏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書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之履歷表1份、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2張、本案投注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 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3-25

TPDM-114-簡-35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華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有數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 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見毒偵卷第27頁), 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並經被告同意由警 察機關代為毀棄(見毒偵卷第45頁),且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謝華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華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謝華庭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3時59 分許回溯至5月22日9時4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華庭於113年 5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員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以1 13年度偵字第30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華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DM-114-簡-761-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5 756號、第29430號、第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已明示:我承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我只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參考我其他竊取酒類的案件,與本案 之情節類似,是判處拘役之刑度,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當,並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足認原審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各項量刑因素,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量刑未逾越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雖辯以參考其前 所犯相類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度云云;惟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前已多次屢犯竊盜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 等前揭各項量刑因素,且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迄至本院審 理時均無實質變動,被告雖另稱可告知家人看是否願意賠償 告訴人云云(簡上卷第146頁),然實際上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自 承: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47頁), 足認被告並無實際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措,而亦不足 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29430、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 載「2時32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三)第3行原 記載「金門高粱58度600ml」,更正為「金門高粱特優58度6 00ml」;(三)第4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更 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參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徒手竊取由蕭芸溱管領、商品架上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黑 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 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175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由林宏諭管領、商品 架上「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799元 ),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延吉店,徒手竊取由李育如管領、商 品架上「金門高粱58度600ml」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20 15年千日醇」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高粱酒 1瓶及「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1瓶,共4瓶 (價值共計2,543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及圍兜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林宏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宏諭及 李育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標籤2份、家樂福超市商品價格 標籤1份、警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警製刑案照片紀錄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簡上-33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齊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裕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顏裕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詎顏裕齊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iMessage暱稱為「Hi」之人(下簡稱「Hi」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Hi」 先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顏裕齊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與 購毒者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顏裕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經員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尚未販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起訴書誤載為14包,詳細重量如附表)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詳細重 量如附表),以及顏裕齊與「Hi」之對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顏裕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Hi」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43頁、第61頁至102頁、第145 頁至146頁、第151頁至154頁、第175頁至181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Hi」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惟 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甲男,該局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查證被告之供述,渠購買 毒品之時間、地點皆過於籠統,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事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3307484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復又具 狀表示其有供出上游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並將資訊提供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本院詢問該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乙男,該署回覆:目前沒有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乙男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從而,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 不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坦認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達13包(淨重為17.6430公克、純質淨重為14.767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達39包( 淨重為31.8570公克、純質淨重為5.8617公克),數量非微 ,足認被告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 害程度非輕,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 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 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 126頁),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 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 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 (偵卷第151至154頁),又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已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誠如前 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將其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是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Hi」聯絡而犯本件 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袋(含包裝袋13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共計21.2170公克(含13袋13標籤24釘書針),淨重17.6430公克,取樣0.0409公克,餘重17.6021公克,鑑驗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14.767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69.2840公克(含39袋44標籤1膠帶),淨重31.8570公克,取樣0.2274公克,餘重31.6296公克,鑑驗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8.4%,純質淨重5.8617公克。 3 手機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PDM-113-訴-808-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總淨 重壹點肆玖公克)、玻璃管壹支及菸斗壹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 離之微量大麻)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郁閔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2包、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大麻,聲請書漏載)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9時16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郁閔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 )。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997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玻璃管1支及菸斗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 機、大麻種子),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 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4-簡-63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8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 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慧」 指示,以其名義成立「珈偉有限公司」(下稱珈偉公司), 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將其以「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 雄」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記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記 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欲透過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惟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圈存,未及 轉出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明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俊士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黃明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明雄固坦承依「陳曉慧」指示成立珈偉公司,並將以 「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 「紀先生」使用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陳曉慧」,隨即 交往為男女朋友,「陳曉慧」說為了朝結婚方向努力,以及 提升我們未來的生活品質,要我成立珈偉公司,我只是掛名 ,實際上由她舅舅「紀先生」經營,本案帳戶也由「紀先生 」使用,「陳曉慧」和「紀先生」要我不要工作,若我幫忙 匯款,每月可有新臺幣20萬元的報酬,但我沒有幫忙轉匯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我以為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 項是公司客戶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所申 設,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紀先生」使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2 263卷第77至78頁、偵50545卷第10至11、160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珈偉公司設立登記 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府產業商11248560 400函、112年7月24日府產業商11251445300函及所附珈偉公 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收 執聯)在卷可憑(見偵68530卷第31至35、98至102、106至1 07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本案詐欺贓 款幸未經提領、轉出,嗣由第一銀行依法發還予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事實,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13年5月16日一 中山42函及所附楊俊士辦理警示還款紀錄相關資料、「警示 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返還金流紀錄、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 卷第55至57、63至67、71至72頁、本院卷第73、87頁)及附 表「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 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欲轉出、提領贓款之人 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等,縱屬被騙亦僅喪失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對於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如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於行為時年逾44歲,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廣告工程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 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此由其供承:我知道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來當作收受贓款 之工具等語(見偵52393卷第128至129頁)自明。  ㈣又被告與「陳曉慧」、「紀先生」未曾謀面,相識時間短暫 ,僅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見偵68580卷第113頁),復曾 質疑其等何以不自行設立公司(見原審卷第126頁),是其 縱與「陳曉慧」相約交往,仍難認與「陳曉慧」或「紀先生 」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再「紀先生」既謂由其經營公司,大 可自行或以至親名義設立公司、申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使 用,何須覓得並無深厚信任基礎之被告申設珈偉公司、提供 本案帳戶?甚且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被 告面對此等異於常情之情況,應已預見「紀先生」所為並非 合法之事,此由被告自承「我會擔心,我有問紀先生,他說 是客戶匯入的錢叫我別擔心,他叫我匯款,我沒有同意」、 「他們說我如果幫忙匯款可以有報酬時,我有覺得奇怪,我 當時有覺可能會被當成詐欺使用」等語,即可得證(見偵52 393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3頁);再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向 「紀先生」表示:「你安排的工作真的不適合我,我還是專 心做我自己的行業就好了」,經「紀先生」試圖以:「舅舅 這邊還能害你嗎?」等語安撫時,仍拒絕「紀先生」轉匯款 項之要求(見原審卷第143頁),尤可見其未因素昧平生之 「紀先生」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詎 未予深究,亦未查證,猶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 就「紀先生」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 節,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初不因與「陳曉慧」相約為 男女朋友或被愛情衝昏頭而有異,是被告對取得其本案帳號 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 容任,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未遂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見偵68580卷60頁),且無證 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復得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再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 ,而著手為洗錢犯行,然該詐欺贓款未及轉帳、提領即經凍 結,未生洗錢之既遂結果,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英章等4人之財 物及洗錢未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 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與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未 恰。檢察官執此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 念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十分惡劣,又本案 詐欺贓款幸未經提領而洗錢未遂,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復均經其等領回(見原審卷第63頁、本 院卷第73、87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有所彌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及轉出 ,尚未生洗錢之結果,且已全數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業如前述。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淑壬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被害人 陳英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前,先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英章於112年4月初某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妍」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英章謊稱:可透過「源通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並可優先成交獲利云云,致陳英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0時36分許 【入帳時間11時15分許】   78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80號起訴書。 2.陳英章之警詢陳述(偵68580卷第38之1至38之3頁)。 3.陳英章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580卷第38、45頁正面)。 4.陳英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8580卷第39至40之3頁)。 5.陳英章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68580卷第42頁正面)。 6.陳英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68580卷第42反至43頁正面)。 7.陳英章手寫之匯款整理(偵68580卷第43至44頁正面)。 8.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8580卷第35頁反面)。 2 告訴人 楊俊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向楊俊士騙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俊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1日    8時57分許  1,00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楊俊士之警詢陳述(偵15760卷第33至37頁)。 3.楊俊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760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67頁)。 4.楊俊士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偵15760卷第39頁)。 5.楊俊士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5760卷第41頁)。 6.楊俊士112年7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偵15760卷第47頁)。 7.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3 告訴人 陳建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左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宏聯繫,並謊稱:可在「源通投資」網站上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1時32分許   60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陳建宏之警詢陳述(偵52393卷第79至81頁)。 3.陳建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93卷第75、77、105至107、117至119頁)。 4.名間大庄郵局112年5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393卷第87頁)。 5.陳建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393卷第89至103頁)。 6.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4 告訴人 王明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在交友軟體Parpar上以暱稱「陳欣甜」與王明傑結識,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明傑佯稱:可透過「stgjp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1時 7分許   60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王明傑之警詢陳述(偵81276卷第13至16頁)。 3.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偵81276卷第17頁上圖)。 4.王明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1276卷第19至60頁)。 5.王明傑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81276卷第60頁下圖)。 6.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2025-03-25

TPHM-113-上訴-6840-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石頭山(以色列籍) 輔 佐 人 楊倩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G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1G8G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依 法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並將更正主文後之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觀諸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 泰公園旁天橋下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時(下稱系爭地點),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G8G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外籍人士,因不諳中文,當下不能理解員警所述內容, 在外事警察到場後,其並未明確告知我檢測的流程,以及相 關法規所定應詢問及說明之事項,因此我在不能充分明白現 場狀況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接受酒測。且當時管制站設置是 否合法,我有無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的義務,尚有調查的必要 。又我第一次檢測完畢後,員警未說明檢測失敗原因,卻要 我再度進行酒測,在第二次酒測後始顯示酒精濃度為0.15MG /L,員警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又酒測值介於0.15至0.17MG/L之範圍,行政機關依法應裁量 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 件,我的酒測值為0.15MG/L,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員警 除一再拖遲委請通譯到場之要求外,外事警察亦未對相關法 定事項詳為說明,而在我完成酒測後,亦未依法為裁量,逕 自認定我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當原告行 經時,員警依規定施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 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 反應。因原告為外國籍語言不通,由通譯告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相關權利,並在原告簽名 確認後,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0.15MG/L。 ㈡原告固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辯,惟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仍屬舉 發機關裁量權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中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舉發機 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形加以考 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及被告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故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處理細則:  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⑵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 ,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 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 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 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 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⑶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情形:  1.攔停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機關 所屬員警在該處設置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正執行路檢勤 務(取締酒後駕車),該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 案等情,此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頁)、113年1月17 日核簽公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113年1月19日 局辦擴大臨檢併都會區酒測勤務暨防制危險駕車規劃表、簡 報檔案(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案 發時,路檢站確實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 受檢),車道並設置有紅藍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且該處車 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自攔檢車道通過等情,此有路檢站設 置截圖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可證系爭地點管制 站之設置符合警職法第6條規定,故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違法 。復觀諸卷附之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下稱答辯表,本 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員警係因攔停原告時,聞得原告散 發酒味,進一步使用酒精檢知器亦測得數值後,始進而對原 告施以酒測程序。原告當場亦自陳身上確實有酒味等語,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堪認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員警透過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 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序,確保原告知悉上開內容 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又原告施以吹氣檢測的過程中第一次檢測失敗時,外事警察 亦在旁告知係因原告吹氣不足所致,並在第二次檢測時輔以 口令、手勢協助原告,而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 第169頁),並有英文版效果確認單1份(本院卷第61頁)以 及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參, 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要求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不理解酒測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 吹氣檢測程序亦有瑕疵云云,均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5MG/L等情,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飲酒後未達相當期 間,吐氣酒精濃度仍可能超標,應避免駕駛車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主觀上有過失,得予以處 罰。    ㈣舉發機關之舉發顯有裁量瑕疵,被告未查而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亦有瑕疵:  1.參諸卷附之答辯表記載(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係以: 「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判定原告有 危險駕駛疑慮,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開立告 發單」作為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 導即舉發之理由。  2.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⑹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可知員警在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曾私下討論本件是 否符合以勸導替代舉發之情形,因「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 發生車禍」。而在討論的過程中,其中一名員警先稱:「0. 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學長( 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等語, 詢問有權決定開單之員警如何決定。而後另一名騎機車的員 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 」、「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 是違規啊」,而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則覆以:「好吧不然就 這樣。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 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稱:「那我就給他 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續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 、「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等語。足證員 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根本未考量各項情節,進行本件是否 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而係逕以「應予舉發」之結論代之 ,事後再找裁量理由。是該舉發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已難 認適法。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⑴所 示(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於員警可目視之範疇,其 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均呈平穩之狀態,與答辯表記載原告係 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之情形相悖。此外,舉發機關亦表 示無法提供該段時間之密錄器畫面供本院調查,有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19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43046104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答辯表之記載並非屬實,難以憑採。是舉發機關以不 存在之情節,作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理由,顯有裁量 瑕疵。  4.據上各情,舉發機關舉發前並未就本件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訂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進行裁量。又事後 所陳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搖擺不定之不予勸導事由,依卷內 既有事證顯示,亦非屬實,堪認本件舉發有裁量瑕疵。從而 ,被告以尊重舉發機關為由,仍依據瑕疵舉發內容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原處分當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通譯費 用9060元,由國庫先行墊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3.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1:51:00至02:07:34; 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員警將原告攔停在道路上並查證身分,當時原告是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當其脫下安全帽時,可見原告嘴部有咀嚼的動作,其妻子為乘客亦在一旁。過程中原告再三表示跟其對話要講英文,原告妻子沉默並未加入交談,而後其中一名員警以簡單英文與原告進行對話。期間可見該處設置有三角錐、另名員警逐一攔下行經車輛檢視有無酒駕之情形(附件圖片1至3)。而後原告向員警表示其知悉喝酒超過一定的標準不能駕車(01:56:18至01:56:38) ,故員警隨即向原告說必須酒測,原告回覆:please、please do it,並表示已經被攔下5分鐘,請趕快對其進行酒測程序(01:56:39至01:57:17)。但後續又表示只有喝醉的狀況下才需要被酒測,經其妻子與其說明如果身上有酒味也必須酒測,原告覆以:確實安全帽裡是有味道,故同意員警對其進行酒測(01:57:18至01:58:18) 。嗣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向原告妻子確認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並請其妻子向原告說明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甫經妻子告知,突然情緒失控,後續雙方因處在溝通不佳的狀態致酒測程序停滯,隨後原告表示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不可以使用google翻譯,否則不符合法律程序,員警則回覆會請外事警察到場,請原告在場等待(02:03:01至02:04:10) 。前開過程中員警態度均良好。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83至185頁 2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4.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12:40至02:36:00; 原告與其妻子在等待外事警察來的過程中,不斷向員警爭執,為何有些車輛可以不經攔停。等待的過程中,員警們在閒聊,並可見其中一名員警手持之機器顯示原告之個人資料,畫面中的員警(02:23:35)說:我比較擔心他是在(聽不清楚)美國政府部門(聽不清楚)。隨後(02:35:31)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要對原告妻子說明,但是被原告阻止,稱:這是他的個案,不應該針對其妻子。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5.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37:40至02:50:00;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外事警察到場,現場員警向其簡要說明原告遭路檢時,經簡易酒測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的狀況,但因原告無法理解中文版的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也沒有英文版的,原告也拒絕透過其妻子翻譯,態度有點歡,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02:37:57至02:38:33) 。而後外事警察與原告以英文對談(02:38:53) ,隨後員警請外事警察協助告知酒測與拒測之權利(02:39:41) ,外事警察即持英文版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開始向原告翻譯並解釋內容(見附件圖片4)。 ⑵外事警察詢問原告的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在原告表示已超過後,其遂向原告說明拒測之相關規定,說明途中原告表示沒有拒測(02:40:21),以及願意酒測(02:40:30)等語。外事警察即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拒絕酒測的權利(02:40:38),惟原告仍在爭執自己並未拒測(02:40:45、02:41:00),而後外事警察讓原告閱讀確認單之內容以知悉相關權利,原告則向員警借筆簽名。 ⑶在原告簽名當下,見外事警察第二次詢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02:41:15),斯時,原告自承有喝酒(I not drunk ,I did drink,02:41:27),隨後見原告開始朗讀「I am willing to take a Breathalyzer test」之內容,並對此表示「Yes」(02:41:29)。在朗讀過程中,經外事警察翻譯,原告仍不理解「Taken some comestible contain alcohol」之意思 (02:41:55),並表示自己並未使用漱口水,員警則有提供礦泉水飲用(02:42:39),(摩托車聲音蓋過原告說話聲音),原告表示「OK」,並於簽名欄位簽名(02:42:47),亦表示自己只理解英文版內容,不理解中文版,故只在英文版簽名(02:43:16)。 ⑷原告簽名完成後,員警又請外事警察向原告說明酒測值範圍,及其相對應之處罰,內容為0.15到0.24是行政罰,0.25以上公共危險罪會逮捕原告(02:43:47),隨後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02:43:58),原告聽完後即表示「OK」(02:44:31),外事警察再向原告確認是否理解,原告亦回覆「I understandeverything」(02 :44:35) 。又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車子須移置保管之內容,並詢問原告是否理解,見原告回覆「Whatcan I say 」、「I don't argue with you. I accepteverything from the first moment. 」(02 :44:49) 。 ⑸外事員警向原告告知測試吹嘴為新的,原告表示理解(02:44:57至02:45:01,見附件圖片5),並詢問是否可以喝水,員警表示已提供過了不再提供,原告亦表示算了,故原告開始進行酒測。第一次酒測吹氣,然原告因吹氣2秒過短而失敗,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02 :45:23,見附件圖片6),員警跟外事員警在旁告知吹氣失敗,並要原告以較深的方式吹氣(02:45:28至02:45:35,見附件圖片7)。故第二次原告吹氣前,外事員警以英文指示先原告要吹氣到其說停為止,並在期間以指令、手勢協助原告(02:45:36至02:45:40,見附件圖片8),員警並在酒測器分析過程中將螢幕提示給原告(見附件圖片9),在第二次吹氣前,外事警察告知原告吐氣至員警喊停為止,而後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15。自後續畫面中可確認酒精檢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15( 02:45:52,見附件圖片10) 。 ⑹員警私下對話時,有討論0.15為勸導的裁量空間,而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同一時間,原告之妻子向員警詢問酒測值0.15之法律效果(02 :46:30) ,員警回覆有0.15至0.24為罰單且扣車,扣車時間由裁決所定之(02 :47:02至02:47:20) 。而後,員警在處理酒測器時稱:0.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而後稱:學長(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02:48:30至02:48:45)期間原告與外事員警持續對話。隨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檢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名過程中並未明確表示對於酒測程序合法性的質疑(02 :49:36至02:50:05) 。最終在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拒絕在機器上簽名,故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而後(02:57:22)員警私底下在討論開單程序,其中一名騎機車的員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另外一名持手機的員警在討論中稱:我們、他們頂多就是違規理由、程序騎車晃來晃去(02:57:50),騎機車的員警回,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是違規啊(02:58:05),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稱:好吧不然就這樣。(02:58:15)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給他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存了哦。騎機車的員警稱:好啊這還好,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02:58:28)戴帽子的員警問:找什麼?騎機車的員警稱:違規的理由。 ⑺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85至191頁 4 ⑴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000000F.TS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月20日 01:36:58至01:39:58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見前方為紅燈後逐步煞停,停等紅燈 (01:36:59,見附件圖片1)。綠燈後,繼續向前行駛,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01:37:25),斯時見道路前方有架設警示爆閃燈及酒測攔檢牌面,原告遂逐漸放慢行車速度,最終偏右側停靠於酒測攔檢站前(01:37:39至01:37:52,見附件圖片2至3)。因鏡頭朝向前方拍攝,並未攝得員警請原告對簡易感知器吹氣之過程,惟畫面中有傳來吹氣聲音(01:37:56),隨後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向前移動至橋下,原告遵守員警指示。過程中,原告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煞停、變換車道過程、移動到橋下的過程)平穩,未見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之情。 ⑵畫面一開始,鏡頭確實有左右微幅搖擺之情形,直至原告第一次煞車停等紅燈(01:37:12),紅燈前約10公尺開始之柏油路面上,有肉眼可明顯見得不明成分的淺色污漬斑點數處,而至停止線前則為不明成分深色的斑點及潑濺痕。然綠燈亮起後,原告再次起步直到員警見到原告並攔停之過程中,鏡頭左右搖擺之情形已幾乎消失,整體行車是平穩的狀態。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

2025-03-25

TPTA-113-交-114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 第2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宇哲部分撤銷。 林宇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宇哲為求速利,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上2 人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G)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 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擔任司機,負責搭載呂羿賢向被害人 收取被害款項之工作。林宇哲與邱逸昕、呂羿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牛曉芬、王淑美、林泳霈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在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其欲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TD )之現金交予由邱逸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G群組中指示 林宇哲駕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並向牛曉芬、王淑美 、林泳霈佯稱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而呂羿 賢於收受款項後,再由林宇哲駕車搭載離開,其後再將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牛 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至2 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固坦承有依邱逸昕指示搭 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⑴被告和邱逸昕是朋 友,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和白牌司機,沒有申請多元計程車 ,市區是用手機程式跳表收費,外縣市就直接開價,受邱逸 昕指示去載人,向車行租車載人比較划算,但被告沒有取得 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呂羿賢是要向 被害人拿錢,但載呂羿賢時都沒有看到錢;⑵李秉奇供述因 駕駛邱逸昕的車輛才有工作機,因被告從未駕駛過邱逸昕的 車輛,所以未曾持有或見過工作機,呂羿賢恐將李秉奇犯罪 內容誤植為被告;⑶呂羿賢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一線車手與 二線監控手多不知彼此身分之情形有異,其與被告間存有利 害關係,所述證詞有誣陷被告之虞;⑷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為被告女友,被告為免女友干擾工作才欺騙去高雄等 詞,此由基地台位置未至高雄可見一般,況縱使被告與呂羿 賢有橫跨多縣市之行跡,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僱於邱逸昕之 白牌車司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294、296頁、本 院卷第129至137、250頁)。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牛曉芬、林泳霈、王淑美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向特定管道(LINE暱稱「AA虛擬貨幣」、「 PS虛擬貨幣買賣」)表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再依邱逸昕指 示駕車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呂羿賢向牛曉芬、 林泳霈、王淑美表示其等購買之虛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包, 令其等深信交易為真實,並將其等認為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現 金交付呂羿賢,嗣再由被告搭載呂羿賢離去交款給不詳之人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 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坦 承邱逸昕確有指示被告搭載呂羿賢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等節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 示卷頁、偵21270卷二第271至272頁、偵16741卷一第340、3 42頁、偵16741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99、501至503 頁),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邱逸昕、林宇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呂羿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2日(呂羿賢)、112年10月20日(邱逸昕)、112年11 月22日(邱逸昕、林宇哲)、112年11月22日(呂羿賢)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共4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照片3張在卷 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 卷頁、偵21270卷一第263至267、311至315頁、偵16741卷一 第35至39、209至215頁、偵21270卷二第197至208頁、偵302 75卷四第1337至1516、1517至1525頁、偵30275卷一第159、 162、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 頁、偵21270卷二第109頁),復有被告持有之iPhone 13 PR O手機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知悉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係為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  ⑴證人呂羿賢於偵訊中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 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吳京」我猜是 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格式交易詳細訊 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人;「中本聰」 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收 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鯨在用,若他在 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為「康」都是負 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 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 」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 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 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給我的;我確 定是邱逸昕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被告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是白鯨請 來幫忙的;被告沒有向我提及他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們沒 有什麼聊天;被告不會下車交款,他載我時是我下車交款, 如果被告開白鯨的車,我會把款項放在白鯨的車上;被告一 定都知道我下車去跟被害人收錢,他知道我們工作內容為何 ,因為他有白鯨給的工作機,內含工作群組,可以看到我接 下來要去找哪些被害人及收多少錢,要去哪裡交錢也是在該 工作群組講的;地點不是我告訴被告,他自己看工作機就知 道的,但因為他開車,所以我會說地點在哪,我也是看工作 機知道的等語(見偵16741卷一第373至377頁、偵16741卷二 第79、153至155頁)。  ⑵證人邱逸昕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和李秉奇是我找來載呂羿賢 ,每日都拿3、4千元;被告的報酬,是由不認識的人給我現 金後由我轉交給他,我沒有中間抽成等語(見偵21270卷二 第273頁)。於原審訊問中陳稱:被告是我招募來當司機, 載呂羿賢去做虛擬貨幣交易,是我把「康」的手機(工作機 )給被告,都是由群組上面指派他們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3、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我有把大致工作內容告訴他,有拿手機(工作機 )給被告,告訴他這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叫他去載呂羿賢 去收錢、收現金,呂羿賢每天會用那支手機跟被告聯絡並告 知地點,讓被告載呂羿賢去面交、跟人家收錢;在交機子( 工作機)給被告前,我有跟被告、呂羿賢去做過1天,我們3 人做過1天後,我才把機子交給被告,從那天之後開始就是 由被告去搭載呂羿賢。我工作機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多發 問;我把工作機交給被告,要叫被告看工作機TG的「虛擬貨 幣買賣交流」群組,群組內會有人貼時間、地點和金額,都 是由呂羿賢去收錢,這個工作機就是個別自己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500至502、504至506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邱逸昕聯繫被告前往搭載呂羿賢,並 提供工作機、交付報酬予被告等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亦供承: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有載呂羿賢上 臺北,因為「白鯨」(邱逸昕)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1 天。呂羿賢會先跟我說到臺北某處,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 鯨」打給我,再叫我去載呂羿賢回來;車資是「白鯨」出的 ,1天6,000元、1天7,000元,都是現金給我;我確定是邱逸 昕指示我載呂羿賢,就是邱逸昕叫車,我才會載呂羿賢,因 為我跟呂羿賢完全不認識;我擔任司機期間的報酬,一趟大 概6,000至7,000元,都是「白鯨」用現金親自交付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109、68頁),是證人邱逸昕、呂羿賢上開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由邱逸昕係與被告、呂羿賢搭配過1天 後,邱逸昕始將工作機交予被告,之後即由被告與呂羿賢自 行配合,被告亦未向其詢問內情,且呂羿賢會將向被害人收 得之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再 向上繳交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邱逸昕、呂羿賢間具有高度 之信任關係,且被告明確知悉邱逸昕所指示之工作內容係載 送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並上繳款項,而與邱逸昕、呂羿賢互為 分工,否則豈有邱逸昕於交付工作機後,被告均未加詢問用 途為何,甚且呂羿賢可自行下車獨留鉅款在被告駕駛之車內 ,均不擔心反遭被告黑吃黑捲款潛逃;再車手呂羿賢於向被 害人收款後,並未交付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亦未將此數十萬 、上百萬元之現款存入銀行以防逸失,反係自行再由被告載 往他處交予他人,且亦無須向收款之人確認身分,此舉已顯 與一般交易型態有所不同,亦據呂羿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同案被告楊政紘供認此確實與常情相悖(見本院卷第 503、505頁),且由被告所自陳其為本案112年6月21日、6 月30日領得6,000元、7,000元報酬,顯與一般單趟受託載運 客人之職業司機所得較為豐厚,益徵被告係為貪圖速利及不 菲之報酬,由邱逸昕引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載運車手呂羿賢 之司機等事實應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收受邱逸昕所交 付之工作機,或其不知呂羿賢係為車手,或稱呂羿賢證詞有 誣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  ⑷再者,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經送勘察後,發現被告以Wechat 與暱稱「♡」之人,於112年6月20日10時26分許稱「我要去 台北」,於同年月21日17分許稱「我在臺北欸」,於同年月 29日1時59分至2時稱「早上要去高雄」、「工作」、「如果 是正常就讓你去」、「那就不是正常的工作」,於同年月30 日3時22分、23分、31分稱「我今天太多事情忙了」、「南 投台中兩邊跑」、「我早上可能要去嘉義工作」,於同日16 時3分稱「嘉義結束」、「到臺北了」等語,有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中對話內容可查(見偵30275卷四第1424、1437、143 9至1443、1446、1447頁);又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21日及30日使用 該車搭載呂羿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 21270卷二第66、109至111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 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照片在卷可考(見偵30275卷四第1454至1459頁);另 觀被告與呂羿賢間之基地台位置,其等於112年6月21日2時5 3分至21時11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臺中市往返 臺北市、新北市,期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土城區、新 店區停留較久(見偵30275卷四第1323至1325頁);於同年 月30日10時19分至21時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南投縣前 往嘉義市、臺中市、新北市,最後至臺中市,期間在嘉義市 、臺中市北屯區、西屯區、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停留較久 (見偵30275卷四第1326至1327頁),而被告既自稱為白牌 計程車司機,自應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運送客人始合理,卻 使用租賃車輛及邱逸昕交付之工作機,並稱此為「不正常工 作」,且工作內容為搭載呂羿賢前往地點往來各地,均足徵 被告知悉其係搭載呂羿賢向被害人取款。是被告辯稱從事白 牌司機,受友人邱逸昕指示載人,為警查獲後始知悉呂羿賢 是向被害人拿錢,搭載呂羿賢時均未見金錢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其未如同案被告李秉奇因曾駕駛邱逸昕的車輛才 能獲得工作機,質疑呂羿賢是將李秉奇犯罪內容誤認為被告 所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李秉奇於偵訊中已證稱:在擔任呂 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1支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 呂羿賢溝通的。是邱逸昕跟我說該支手機會跟我要載的人對 口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邱逸昕於原審 訊問時陳稱有把「康」手機給李秉奇、被告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75頁),並無駕駛邱逸昕之車輛才能拿到工作機之 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被告復以恐女友干擾工 作,才在Wechat上欺騙女友要去高雄,實際上未至高雄,故 不能以Wechat上對話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被告於112年6月 21日、30日案發當時,確實駕車搭載呂羿賢至臺北市中正區 、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由呂羿賢向告訴人牛曉芬、林泳 霈、被害人王淑美收取詐騙款項等情,有被告及呂羿賢數據 比對之基地台位置可考(見偵30275卷四第1323、1327頁) ,亦與被告同日於Wechat上跟暱稱「♡」之人說明「我在臺 北欸」、「到台北了」(見偵30275卷四第1437、1446頁) ,表示斯時其人在臺北市等情相符,是被告於Wechat上與暱 稱「♡」之人對話自有相當可信度,益證被告確有搭載呂羿 賢從事「不是正常的工作」甚明。  ⒊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 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 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 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 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受邱逸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車手呂羿賢向 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 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 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邱 逸昕、呂羿賢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就其等所實際接觸之 人,至少尚有邱逸昕、呂羿賢,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 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洵屬無據 。  ⒋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邱 逸昕令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再將取得 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以專人取項後轉交他 人,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既是擔任車手呂羿賢 之司機,搭載其前往取款、交款,當可預見邱逸昕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 ,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 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否認有洗錢犯行,不足採信。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對附表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交付款項給由被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再由呂羿賢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中上層的成員(俗稱「收水」),是該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 間、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112年6月間開始加入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 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 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被害人等2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邱逸昕、呂羿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 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 罪,輕重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 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被告 於本案係依指示載運車手呂羿賢前往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及將 款項上繳,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且與實際前往取 款、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相較,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共犯之車 手、收水,雖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然此非擔任司機 之被告意志所能掌控,是被告與車手、收水等共犯間對於犯 罪實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告 之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車手、收水之角色,是被告雖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就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本身與罪 責之間,仍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重,原判決疏未審 酌及此,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難謂妥適。再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如上之修正,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執 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速利及不菲之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而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然考量被告係 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非屬詐欺集團之指揮核心角色,雖本 案被害人受有非小之損害,惟此非其意志所得掌控,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而言 ,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祖母、配偶、1名嬰兒同住並負 扶養義務,現從事防水工程,月入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 所獲得之報酬共為13,000元,非屬鉅額,且被告係在112年6 月21日、30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 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被告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 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當人之量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 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 下: (一)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坦承扣案iPho ne13 PRO手機1支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282頁),觀該行 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見內均有聯絡人「白鯨」( 見偵30275卷四第1460頁),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我與白 鯨用FACETIME聯繫,對話記錄應該沒有留存手機內,因為我 的手機有整理過等情(見偵21270卷二第109頁),堪認被告 所持有之前開手機與邱逸昕聯繫,為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 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 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 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 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 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 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 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 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被告所搭載之車手呂羿賢自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 害人王淑美處收取款項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後,再轉 交予上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為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 ,其並非直接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其於本案除獲取13,000 元(詳後述)報酬外,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再獲有其他犯罪利 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 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三)再被告供陳其於112年6月21日、6月30日搭載呂羿賢向被害 人收款之報酬各為6,000元、7,000元,共計13,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林宇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及金額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6 牛曉芬 於112年4月4日起,以自稱「楊世光」向牛曉芬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牛曉芬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AA虛擬貨幣」、「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50萬元之USDT ,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1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呂羿賢現金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牛 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30275卷二第499至502、530至538頁) ②LINE聊天、對話記錄(見偵30275卷二第505至527、551至561、563至633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0 王淑美 (未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向王淑美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王淑美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150萬元之USDT,而為右揭之財物交付。 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承店,交付呂羿賢現金1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75卷二第701至702頁) ②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擷圖(見偵30275卷二第704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9 林泳霈 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珍妮」、「JENNY」向林泳霈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林泳霈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100萬元之USDT,並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30日17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交付呂羿賢現金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泳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75卷二第691頁至第693頁) 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見偵30275卷二第697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5

TPHM-113-上訴-4961-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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