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醫學大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瑞賓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至 興隆路1段83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 適有楊秉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段 由東南向西北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倒地,楊秉璋因此受有左 側膝蓋擦傷、右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 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瑞賓雖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車向左迴轉時 ,遇告訴人楊秉璋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有注意來車,等了很多車才迴轉,我綠燈時 ,看他還很遠,且我迴轉一半時,告訴人前面的機車看到我 的車已停下來,告訴人卻倒下,可能是他速度很快或不穩, 而且告訴人當時只有扭到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西北向東南行駛 至興隆路1段83巷口迴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段由東南向西北行駛,告訴人人 車倒地。嗣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蓋擦傷、右側膝蓋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49 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 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7、31、3 5至49)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 供陳(見偵卷第15頁)在卷,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案發時 ,雖因下雨,路面濕滑,但為白天,視線尚佳,為被告及告 訴人供、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卷第49頁),並 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偵卷第41至49頁)可參,可知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三、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被告在距離我 約3個機車車身之處迴轉,他車已經佔住我前方車道,我與 他之間另有1台機車,他沒有看就直接迴轉,於迴轉過程沒 有暫停,我遂緊急煞車,結果打滑摔倒,滑到後之情形就如 偵卷第39頁繪製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佐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迴轉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 他摔倒後,我就停在馬路中間,在他前面的機車騎士便跑來 擋在我前面,說要叫警察,同時警察就來了,並叫交通分隊 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迴轉時有看見告訴人前面的那台機車,我就慢慢轉過去,對 方經過還罵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可知被告於 迴轉前,係知有往來車輛要通過,卻未暫停,執意迴轉,不 僅致往來車輛難以閃避之虞,更使告訴人見狀後為閃避被告 迴轉之車輛,經煞車後滑倒。基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 ,而有過失之情,且該情致生告訴人摔車滑倒之結果。 四、又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就醫後,經醫師檢視治療,診斷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一日即至急診診斷, 足認告訴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實屬 密接明確,且上開傷勢部位及傷情,亦與案發情節相符,足 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五、被告辯稱:告訴人因載重不穩始跌倒,且行車速度過快云云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所指前情,況告訴人縱有 過失,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旋即抵達現場處理,而自被告供稱其向 員警表明未飲用酒精、要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佐以員警案 發時於現場量測2車行向及位置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39 頁),可認被告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 輛,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交易-380-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2號 原 告 涂毓婕 訴訟代理人 涂寶隆 被 告 黃賢嘉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賢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卷第5頁,下稱附 民卷),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有巴士公司,與黃賢嘉合稱被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727 ,43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訴之追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 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賢嘉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公車司機,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與信義路3段147巷口 ,欲停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 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 發生碰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乘客 即原告重心不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 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216元( 計算期間:112年4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看護費用90,0 00元、工作損失65,103元、交通費4,110元、輔具801元、勞 動能力減損1,123,2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1,727,430元(計算 式:64216+90000+65103+4110+801+0000000+30000+350000= 0000000),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為被告黃賢嘉之僱用人,應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第65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賢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見前 有車輛故煞停,原告因車輛煞停致重心不穩而跌倒,事故後 ,被告黃賢嘉關心原告身體,當下原告表示無礙,下車至公 車站之椅子休息,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主張之 損失項目無理由: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鄭文宗耳鼻喉科之 醫療費用200元,與本件事故之傷勢位置無關聯,非必要醫 療費用,又原告就勞動力減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為2次鑑定,為重複鑑定,前次重複鑑定 之費用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㈡將來醫療費用 部分,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為其復健及針灸費用,惟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到任何應持續復健及針灸長達 1年之醫囑,原告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請求即無 可採。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獎金請領清冊、薪 資明細表上未載發薪單位之用印,無由從上開文件證明原告 之薪資收入為何,原告應進一步舉證,提出國稅局報稅資料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金流證明,以實其說,縱認原告之薪 資收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惟原告於112年8月份已從工作 單位離職,且未見該時間點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原告無法進 行工作等相關醫囑,該月分原告本無薪資收入,其主張受有 112年8月份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應就其薪資收入為金流證明之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收入同其事實所主張為40,000元,原告 自112年8月離職,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勞動力減損 計算至65歲,給付期為39年4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6,61 4元【計算式:28,800×21.00000000+(28,800×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636,614.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3/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1,123,200元顯屬過高。㈤ 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之醫囑,惟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2 年4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於同年4月至7月仍有於工 作環境持續工作,蓋其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且其是否有受 專人看護之事實,顯非無疑,縱認原告之傷勢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且有受其家人照護之事實,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照 護原告之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否則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0,000元計算,始為妥適,原告主張90,000元之看護費用 ,顯屬過高。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黃賢嘉於事故發生後 有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態,非對原告之狀況視若無睹,本件原 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賢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停 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 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原告重心不 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等 傷害,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17、2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黃賢嘉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賢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判 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不爭執被告應負過帶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即被告就被告黃賢嘉前揭駕駛行為致 原告跌倒並受傷之結果自認有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故被告黃賢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賢嘉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既為被 告黃賢嘉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黃賢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4,216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彥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表、醫療費用之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84、90-96、107-192頁),被告抗辯其中就 醫明細表編號2之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200元、編號24 3之臺大醫院醫療費8,472元(見本院卷第99頁、103頁、104 頁、107頁上、172頁下)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⑴關於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當日下車後突然眩暈,緊急至附近的耳鼻喉科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7頁上),按諸一般人之就醫習慣,如感覺身體不適時均 會先至附近的醫療院所求治,原告係因突然感覺身體有眩暈 ,遂向其附近的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求診,核與一般人之就 醫習慣相符,其因此支出醫療費200元,應認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支出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不可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⑵關於臺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臺大醫院就診評估勞動力減損,支出醫療費用17 ,144元(計算式:8472+8672=17144),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下、176頁下),被告辯稱前次重 複鑑定之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云云,然參臺大 醫院113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個案(即原 告)…於113年5月30日及06月13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 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上肢肌力減退、水腫、膚溫較冰 冷、膚色呈大理石斑狀,右上臂及右前臂肌肉萎縮、右腕關 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醫囑 ,臺大醫院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係依原告兩次於環境及職業醫 學部門診檢查後得出之評估結果,即原告之兩次就診,均屬 同一個鑑定之療程,非重複鑑定,故被告辯稱原告第1次就 診之醫療費用屬重複鑑定之費用屬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 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則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64,216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請 求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0 23年臺灣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13、49頁),被告辯稱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照 護原告之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否則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0,000元計算云云,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112/04/17、112/04/24、113/04/15,門診共3次,受傷後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休養壹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 告得請求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而參臺北榮總自費僱用照 顧服務員須知,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有該院網頁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6,00 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故被告辯稱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云云, 亦不足採。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因本件事故受傷,損失績效獎金,並於112年7月31日 辭職,且於112年6月時經醫生判定宜持續復健半年、需休養 暫定2個月,請求賠償112年4月至6月被扣薪10,103元、112 年5月至7月未領獎金15,000元、112年8月薪資40,000元,合 計65,103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0103+5000×3個月+40000× 1個月=65103),並提出考勤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86-89、97-98頁),然原告自陳受傷後仍有至公司上班, 直至112年7月31日辭職(見本院卷第85頁),又參原告提出薪 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88頁上),於4月遭扣病假1 ,602元、全勤1,500元、5月遭扣病假3,468元、全勤1,500元 、6月遭扣病假533元、全勤1,500元,合計10,103元(計算式 :1602+1500+3468+1500+533+1500=10103),原告請求賠償 因病請假遭扣薪10,103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平均每 月獎金為5,000元,因受傷無法打字,不能領取5月至7月之 獎金15,000元,然獎金非屬固定薪資,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 明確實能在5月至7月,每月能夠領到5,000元獎金之事實為 真正,原告請求賠償獎金15,000元部分,核屬無據;另原告 已於112年7月31日辭職,已如前述,公司本無由發給原告8 月份薪資,自難認受有8月份工作損失40,000元,原告請求 賠償8月份工作損失4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 賠償工作損失10,10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無由准許。  ⒋關於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 11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45頁), 復參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部分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 述,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110元,亦洵屬有據。  ⒌關於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熱敷袋支出169元、購買護腕支出333元、購買 腕力球支出299元,合計801元(計算式:169+333+299=801) ,並提出網路訂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48頁),復參被告對 原告請求輔具費用部分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述,故原告請求 賠償輔具費用801元,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於112年4月發生,直至退休65歲,有39年 ,判定勞動力減損為6%,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受有勞動 力減損1,123,200元(計算式:40000元×39年×12個月×6%勞動 力減損=00000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又參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未受傷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5,000元(見附民卷第35頁上、37 頁),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請 求112年4月12日至151年12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以6%計 算,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59,643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559,643元【計算方式為:25,200×21.00000000+ (25,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59,64 2.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6/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賠 償勞動力減損559,64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  ⒎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上肢神經損傷重建神經功能的恢復改善需1至2年的 時間,需持續復健及針灸治療,暫定1年時間,預估支出醫 療費30,000元,並提出歸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然參上開診 斷證明書固均記載暫定治療期間為6個月,且原告僅稱目前 持續的醫療有在吉盛興盛診所的針灸,及在歸元中醫診所的 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至於就診的頻率、醫療 費用之數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法核定醫 療費用之數額,原告空言預估1年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0元 ,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洵屬 無據。  ⒏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 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賢 嘉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每月薪資約40,000元餘,被告黃賢嘉為高職畢業, 任職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擔任公車駕駛,目前無收入,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0元,亦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及原告與被告黃賢嘉於112年度之所得及財 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 ,併審酌被告黃賢嘉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 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4,873元(計算式: 64216+66000+10103+4110+801+559643+300000=00000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 004,87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就醫明細表: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782-20250211-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2、13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0列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 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 事實一第10列「113年」應更正為「112年」;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被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應更正為「被告與暱 稱『帛橙Y』之對話紀錄擷圖」;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或提領時 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33秒」、附件附表編號 1轉匯或提領金額欄「11,612」應補充為「11,612(包含丙○ ○轉帳款項)、1萬9412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附件附 表編號3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秒)欄應補充「112年9 月15日14時23分07秒、112年9月19日14時19分46秒」、附件 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3萬元、2萬5000 元」、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或提領時間欄下欄「14:42:13」 應更正為「14時21分13秒」;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或提領時 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5日14時51分49秒、16時42分59秒、 17時58分9秒、112年9月19日14時24分14秒」、附件附表編 號3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應補充「2萬9012元、950元、2萬9012 元(包含丙○○轉帳款項)、1700元」、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 帳戶欄應補充「8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附件附表編號5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 9日12時41分27秒」、附件附表編號5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應補 充「4萬8512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附件附表編號5轉 匯帳戶欄應補充「000-0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乙○○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平台」、「 趙秋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所提斯沃琪貿易 代理商合同書、台灣網路業經營委員會第二類網路事業許可 執照影本、告訴人戊○○所提詐騙網頁內容及與詐騙份子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所提澳門國際銀行匯款憑證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行政法院傳票及澳門新葡京公司承諾書 影本、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洽。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乙○○、丙○○、甲○○、戊○○ 、己○○(下合稱告訴人5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仍依「帛橙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錢包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 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 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 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告訴人蔡明才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 次將告訴人5人之轉帳或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 帛橙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轉手,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5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5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 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 自身患有乳癌接受治療中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1頁),並 有被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 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及依「帛橙Y」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 幣,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一第35頁、卷二第152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而轉至詐欺份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轉手,且被告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乙○○)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甲○○)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戊○○)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己○○)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轉匯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匯入他人所指示之帳戶,皆 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匯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將其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丁○○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乙○○、丙○○ 、甲○○、戊○○、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丁○○獲悉前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即依指示將乙○○、丙○○、甲○○、戊○○、己○○ 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乙○○、丙○○ 、甲○○、戊○○、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甲○○、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係應徵工作云云。 2 告訴人乙○○、丙○○、甲○○、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丙○○、甲○○、戊○○、己○○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惠玲、李映璇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年月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秒)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轉匯帳戶 1 乙○○ 112.9.7 假投資 112.9.16 14:46:43 12,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6 14:56:56 11,612 000- 0000000000000000 2 丙○○ 112.7 假投資 112.9.15 17:52:36 3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5 17:58:09 29,0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5 18:08:20 1,000 000- 00000000000000 3 甲○○ 112.9.10 假投資 112.9.18 14:42:00 3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8 14:44:01 29,0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5:03:18 1,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9 14:17:34 30,000 112.9.19 14:42:13 53,312 000- 0000000000000000 4 戊○○ 112.7.5 假投資 112.9.18 14:17:10 5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8 14:19:57 48,5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4:27:40 1,500 卡片提款 5 己○○ 112.8.26 假投資 112.9.19 10:30:55 3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9 10:32:37 296,5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9 11:31:09 3,000 000- 00000000000000

2025-02-11

MLDM-113-金訴-349-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林俊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誠、林俊騰被訴傷害林偉成部分,均不受理;被訴傷害趙仲 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俊騰因工資問題,與簡志銘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3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沒有我上去就打了」、「你 給他試試看」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訊息予簡志銘,使簡志銘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林俊騰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6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銘於警 詢指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且有被告林 俊騰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7頁),足認被告林俊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本案紛爭之緣由係告訴 人簡志銘僱請被告林俊騰與其胞弟林建誠進行工程後,將其 等薪水轉匯予其等僱主陳忠義,並委請陳忠義轉交,致陳忠 義因而扣除其等積欠之債務,雙方就告訴人是否已支付足額 工資乙節,有所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第21頁、第36頁、 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林俊騰係因工資爭執而心生不 滿,一時氣憤,始傳送含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訊息予告訴 人。然被告林俊騰為成年人,本應思理性妥適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 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併參酌其前有因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可知被告林俊騰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 餘地。又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總體評估本案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林俊騰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83頁), 則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當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 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  ⑵被告林俊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坦承確有傳送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惟辯稱係因一時 氣憤所為,而未完全坦認(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4頁), 是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 相較於自始坦認犯罪者而言,實有差異。  ⑶本院考量被告林俊騰迄未能與告訴人簡志銘達成和解、表示 歉意或賠償損害,自難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   ⑷再兼衡被告自陳曾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3頁), 可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騰、林建誠係兄弟,與告訴人林偉 成、趙仲崴均相互認識。被告林俊騰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 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簡志銘索討其等工資 ,經簡志銘解釋不為被告林俊騰接受,簡志銘即請告訴人即 其員工林偉成、趙仲崴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2人見面瞭解狀況,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告訴人林偉成、趙仲崴至上開工地2樓見被告 2人才開口要講話時,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被告林俊騰拿鐵鎚攻擊告 訴人趙仲崴、林偉成,致告訴人林偉成身體受有左手撕裂傷 、頸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趙仲崴身體受有頭部 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林偉成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偉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11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告訴人趙仲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趙仲崴、證人林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⒊告訴人趙仲崴之報案資料;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字第112002 7323號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工資問題,與告訴人趙仲 崴見面乙情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第21頁、第135頁、本 院卷1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建誠辯稱 :當天是告訴人趙仲崴先罵我與被告林俊騰,後來林偉成衝 過來打我,我就把他壓制在推車上,並沒打告訴人趙仲崴等 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而被告林 俊騰則辯謂:我沒有拿鐵鎚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當天我沒有 打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8頁)。  ⒉證人趙仲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林偉成因 工資問題,去案發地點與被告2人溝通,被告林建誠突然持 土盤攻擊我的太陽穴,使我頭部受有傷勢,至於被告林俊騰 則持鐵鎚作勢要攻擊我的頭部,說我打他弟弟林建誠,因過 程中有發生拉扯,所以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第120頁),固均證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攻擊其太 陽穴致其受傷等語。然其證述有關案發經過部分,與證人林 偉成、曾子娟所述不一(詳後述),已難採信。  ⒊有關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趙仲崴、林偉成間衝突過程:  ⑴證人林偉成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與趙仲崴受簡志銘的委託到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工地,欲瞭解被告2人對工資的看法,但被告2人完 全無法溝通,被告林建誠就突然持抹刀要攻擊我,我基於正 當防衛,用左手直接接住他的抹刀,後來他又用手掐住我脖 子去撞牆,我猜想他可能認為我要保護另一名也被他攻擊的 工人趙仲崴,所以才拿抹刀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 頁)。  ②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當日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內,我 與告訴人趙仲崴才與被告2人講話,被告林建誠就拿鐵鎚, 被告林俊騰則拿土盤,去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我看情形不對 ,就過去攔開,被告林俊騰就勒住我脖子,把我抓去撞牆, 說不怕死我現在讓你死,說完話就拿抹刀要割我的脖子,我 用左手去擋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趙仲崴到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跟被告2人問話問到一半而已,被告 林建誠(其原證述係被告林俊騰,然經以身形指述實際行為 人後,應係林建誠,見本院卷第220頁,以下如未特別指明 ,則均同此情,不再贅述)就先動手從告訴人趙仲崴的正面 推他,並發生拉扯,我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 包一包的水泥,被告林俊騰則是跟著被告林建誠的後面,當 時他手上拿一罐啤酒罐,就直接從後面往告訴人趙仲崴的方 向丟過去,告訴人趙仲崴有閃躲,所以沒有打到他,後來被 告林俊騰看到水泥上面有一支鐵鎚,被告林俊騰就順手拿而 鐵鎚準備要攻擊告訴人趙仲崴,還沒敲到,我就去阻止被告 林俊騰,我跟他們說我們是來講事情,不是來吵架的,被告 林建誠就推我,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林建誠右手拿一支抹刀 跟我說「你如果不怕死,我今天就送你上西天」,他準備要 把刀插進我的脖子時,我就用左手把刀擋住,之後我被他掐 住脖子推到後面牆壁旁的一台推車,推車還有水泥,我被推 到推車裡,整個人都坐下去了,但被告林俊騰有去阻止被告 林建誠,接著告訴人趙仲崴就說先去看醫生、先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④證人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雖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有持武器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其等就攻擊一事固證述相同,惟對何人持武器等情,所述不一。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以身形指認當日與其發生衝突之人後(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證人林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時,非無可能混淆被告2人姓名,縱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之初有此誤認情形,然審酌其與告訴人趙仲崴於偵查中係同時接受訊問,未並隔離,則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就有關趙仲崴遭攻擊部分所為較警詢詳細且相符(即如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稱拿土盤者應為林建誠時)之陳述內容,非無可能係受證人趙仲崴影響所致。況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復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林俊騰(按此部分係按偵查筆錄記載回答,尚未進行指認前,因審理時未再確認偵查中所述人名之正確性,故此部分以原筆錄記陳述)拿土盤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是指當日現場只有看到被告林俊騰,當時他手上拿著抹刀及土盤,接著他與告訴人趙仲崴吵起來,被告林俊騰就用拿著土盤的手推告訴人趙仲崴,但沒有撞到告訴人趙仲崴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益徵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⑵證人曾子娟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看到林偉成先罵人後,就上前要靠近 被告林建誠,被告林建誠下意識就用手阻擋林偉成靠近,另 外告訴人趙仲崴也上前嗆被告林俊騰,被告林俊騰就手拿啤 酒罐丟擲,但沒有丟到告訴人趙仲崴,現場只有林偉成與被 告林建誠發生拉扯,但是被告林俊騰與告訴人趙仲崴並沒有 任何肢體推擠或是言語恐嚇,我在現場也確認被告林俊騰並 沒有出手攻擊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  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日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是樓 上工地的師傅,而我與被告2人則在3樓工作,午休後,林偉 成及告訴人趙仲崴下來找被告2人麻煩,他們先問我認不認 識被告2人後,我跟他們說被告2人在後面後,便慢慢推土跟 在林偉成及告訴人趙仲崴後面,接著我看到對方先大小聲, 被告2人有回嘴,印象中對方有先動手、先推人,被告2人只 是用手阻擋並防禦而已,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被攻 擊太陽穴,而且他們4人手上都沒有拿土盤,我只有看到告 訴人趙仲崴有跌倒到我們推土的推車上,但沒有看到他跌倒 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8頁)。  ③可見證人曾子娟於警詢及偵查均一致證稱:當日係林偉成及 告訴人趙仲崴先謾罵被告2人,被告林俊騰朝告訴人趙仲崴 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被告2人並未持鐵鎚或土盤等 工具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衡以證人曾子娟與被告2人雖 曾為同事,然其與本案中之角色較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而 言,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趙仲崴 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當日有人跌坐於推車內等情節 大致與證人林偉成相符,其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度, 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或偏袒被告2人或 告訴人趙仲崴其中一方之理。  ⒋告訴人趙仲崴固於案發旋於下午1時26分許前往萬芳醫院就診 ,並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20027323號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55頁)。惟觀諸該院113年4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 30003600號函檢附告訴人趙仲崴之病歷資料,其病歷中記載 「ⓞChief Complaint: Hitten by unknownn object of lef t head 10 minutes ago. accompanied with headache and dizziness Left knee abrasion wound」,而護理紀錄單 記載「頭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則 告訴人趙仲崴究竟僅係單純頭痛、頭暈不適,抑或確有「頭 部鈍傷疑腦震盪」乙節,實非無疑。另有關告訴人趙仲崴所 受「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部分,其於警詢時固證述:當日 過程中有發生拉扯,致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然其於偵查中就左膝傷勢如何造成一情,未為任何 指述,再參照當日告訴人趙仲崴有無跌坐在推車乙節,證人 曾子娟與林偉成所述不一,已如前述,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 審理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包一包 的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其於112年6月29日警 詢時、同年9月13日偵查中均未陳述有關告訴人趙仲崴跌倒 、碰撞等情,反於案發後一年始為上開證述,此與人之記憶 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有違,況證人林偉成亦 未就告訴人趙仲崴碰撞水泥部位等細節有何陳述,則得否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逕認告訴人趙仲崴係左膝碰撞水泥,實非無 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 上告訴人趙仲崴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前述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告訴人趙仲崴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案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易-371-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任雨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柏辰、任雨桐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0頁),被告2人均未上訴,從而有關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郭柏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3、95 、111、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 渠等與告訴人間之乘車紛爭,竟共同出手毆打渠等所乘坐之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右眼瞼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傷、右側 眼周挫傷、脣擦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等各節 為原審所肯認,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 行為殊無足取,被告2人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顯然成立和解僅係使告訴人縮減被害請求範 圍,並圖獲得原審較輕刑度之判決,而被告2人從未向告訴 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以上情節,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即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惟迄原審判決為止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是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2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節,且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共20萬元,有轉帳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第85至89頁、第12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犯行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前已敘明, 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已知所警惕,輔 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可促使被告2人恪遵法令,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2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慧珊、劉文婷、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任雨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46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 2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任雨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吳國雄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柏辰徒手將吳國雄摔倒在地 ,再由任雨桐趁機出手毆打吳國雄之頭部,郭柏辰再徒手攻 擊吳國雄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 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目 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6號   被   告 郭柏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雨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辰、任雨桐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與吳國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先由郭柏辰徒手將吳國雄摔倒在地,再由任雨桐趁機出手 毆打吳國雄之頭部,郭柏辰再徒手攻擊吳國雄之頭部及臉部 ,致吳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右眼瞼擦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傷、右側眼周挫傷、唇擦傷、頸部挫 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柏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吳國雄壓倒在地之事實。 ㈡ 被告任雨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雨桐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㈢ 告訴人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㈤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2人有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柏辰、任雨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166-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棟建築之住戶,乙○○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時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機車停車 問題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肘攻擊甲 ○○之胸口,致甲○○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甲○○擋 在機車格,我急著回家帶孫,告訴人貼我很近,我可能碰觸 她,是無心碰觸,不至於形成胸壁鈍挫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機車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口角,而以 手肘攻擊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7日8時50 分許,因被告機車停在我機車旁,因她機車只有立側柱,我 擔心她機車往旁邊傾倒壓到我機車,跟她說明這情形,她說 我很霸道,就跟她起口角,她就用右手肘攻擊我胸口,我立 即報警,警察叫我去驗傷,我當天下午去驗傷,我受有前胸 壁鈍挫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18、39頁),並有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3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應診日期為113年5月7 日,被告病名為「前胸壁鈍挫傷」,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 毆打部位及當天即去驗傷等情均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告訴人擋住我的路不讓我停進去 我的停車格,我趕著回去,然後大家就開始火爆起來,我還 是停進去,當時告訴人有靠近我,我就碰她,可能是手肘有 去碰到她的胸部,我不想理她,5樓有她們的人下來,一定 是她們落人來,她們用台語說我要給你打(台語),我就說 好啊你打啊等語(見偵卷第47-4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其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口角衝突,而以手肘碰觸告 訴人胸部,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受傷之過程相同,益證告訴 人所述屬實。是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機車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傷害告訴 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 之前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 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3-易-773-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 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柏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106、10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汽車理應知悉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若未禮讓行人,將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應予非難,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千慧之 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江柏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其 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忠孝東路5段,適 有楊千慧沿忠孝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楊千慧一時閃避不及,遭江柏豪駕駛之上開車輛 車頭撞擊,楊千慧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左側肩膀鈍挫傷、 右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柏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交簡-104-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施政君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豐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39頁),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往福和橋 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冠名(下稱陳冠名)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竟逕行駕車 離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 6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 而前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 ,遂於113年1月9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3年1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35頁)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雖與陳冠名發生碰撞,惟當時是上班尖峰 時段車潮眾多,而原告沒有聽到明顯碰撞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是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且見車旁有兩台機 車倒地,以為是陳冠名與其他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故原告透 過系爭車輛「右前後後照鏡」確認陳冠名與另一機車雙方騎 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復原告檢查系爭車輛 均無明顯外傷或刮傷,因而認為前述交通事故與自己無關。  ⒉原告後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且確認監視器影片,始知當時是 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事後原告積極配合檢警 調査,於偵查程序中與陳冠名達成和解。然原告於偵査程序 中均一再向檢警表示自己主觀上並不知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 撞之情事,而無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形,並否認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惟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盡早將本次事件落幕,經 檢察官曉諭後,原告始同意對於交通致傷逃乙節坦承犯罪, 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 處分書。然檢察官並未於偵查程序中深究原告是否對於「駕 駛汽車肇事已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嗣被告僅憑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單方面自白之證據資料,據以認 定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有所認識,未就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加以注意,且無視原告實對於交通事故發生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  ⒊末以,原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偵查程序 後與被害人達成第一期付款10萬元,後面每個月付款1萬元 ,共計50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原告也向陳冠名表示,因 為日後有可能遭吊銷駕照,倘日後駕駛執照未遭主管機關吊 銷能繼續工作,即會提早將和解金還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原告不僅遵期還款,也持續關心陳冠名傷勢。然而,倘 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覓 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 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陳冠名之 可能。   ⒋偵查卷中原告於113年1月6日初次警詢時,即表示不知道事發 當下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且汽車無任何損傷。 嗣於113年3月6日偵訊時答稱:「認罪,但當時不知道有撞 到,因為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原告確實於是 發當下不知道有發生碰撞。113年4月8日再次至地檢署偵訊 ,原告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是發當下確實不知道自己有碰撞陳 冠名機車,但為盡早平息紛爭,遂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 該日筆錄僅記載「認罪」二次,然原告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 ,均一再向檢警表示並不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 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陳冠名偵訊陳述可證事發當下系 爭車輛並未因與陳冠名機車碰撞而發出劇烈聲響,原告在車 內時難以察覺,又陳冠名稱系爭車輛有360度監視設備,認 原告應該知道撞到人等語,然系爭車輛並無配備主動安全輔 助配備之「盲點偵測系統」。且系爭車輛到案經警拍照,均 未發現有明顯車體外傷。原告當時認是兩台機車碰撞車禍, 為避免車潮回堵,確認雙方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離開,一 般人於道路上目擊車禍發生時,本自然會降低車速、了解現 況,確認現場已有人協助處理、傷者獲救助後即離開,並無 不合理之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固以:「因為原告沒有聽到明顯撞擊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自己的車輛與訴外人的機車發生擦撞,而是見到旁邊有兩 台機車倒地,以為是兩台機車發生碰撞,確認訴外人與另一 騎士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等語置辯,經舉 發機關查復:事故發生時原告有停車觀看,隨即駕車離去, 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人,且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爰此,原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  ⒉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15至00:17,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時直接撞上陳冠名的普重機左後方,導致陳 冠名機車被撞倒後又倒在另一輛普重機上方,原告停車在車 內觀看並未下車,直到影片時間01:26至01:27直接駛離事 故現場,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 人,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現場,又原告導致 陳冠名被撞倒後發生右側踝部挫擦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綜上事證足可認定原告顯有知悉車禍 之發生且未留於現場。而從影片與員警調查筆錄中,亦可得 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 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 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⒊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 件。又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並致陳冠名受傷後,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直至員警 接獲報案,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 ,是原告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 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 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⒋至原告所稱「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使其生活處境 雪上加霜、陷入困境」等語,參照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相關規定旨在確保用路大眾交通 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及處分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 輛部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吊扣(銷)駕照部分乃羈 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⒌依偵查卷中之調查筆錄,原告行駛時,發現右前方有一、二 台機車倒在路邊,並停下來看了一下,即原告確實知悉行經 系爭道路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竟看了10幾秒未下車處理,逕 行駛離。另陳冠名於調查筆錄陳述車禍經過,原告駕駛車輛 從左後方撞上其機車,導致陳冠名右側踝部挫擦傷,陳冠名 因與原告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未採取即時救護而逃逸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 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 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 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 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 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 ,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 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 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 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㈡本件客觀上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陳冠名騎乘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乙情,業據陳冠名於警詢陳稱:伊當時行駛於成功 路一段往福和橋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被一台自小 客從左後方撞上,被撞上後就倒在右前方一台普重機上,然 後伊將機車牽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停放,這台自小客等伊把 機車牽到旁邊停時,就直接離開現場,伊有記下對方車牌是 000-0000號。車輛撞擊在左後車尾,左側車身刮痕,本件事 故只有伊受傷,並當日下午前往醫院就醫,伊右側踝部挫擦 傷,事故發生後是伊自己聯絡警察機關,對方肇逃不在現場 ,他應該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因為他有停下來,於警方調閱 永和區成功路一段93巷口監視器,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15 分伊與肇事逃逸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未和解,伊也沒 同意對方離開,對方離開前也沒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第11-14頁,下稱偵查 卷)、偵查中證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成功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綠燈直行剛過路口,施政君駕 駛的車就從伊左後方撞上,伊就往右前方傾倒,撞到前面的 機車,兩台機車都倒地,伊右腳撞到右前方機車,兩台機車 夾到伊右腿,施政君當時沒下車,停車在路中央,伊等把機 車牽到路邊,施政君就往前開上福和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 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又監視器畫 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偵查庭會同本件原告、 陳冠名勘驗檔案「C1_1218_081503_60.Dvr」,勘驗結果如 下:「畫面顯示被告(即施政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 (即陳冠名)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又傾倒,被告 暫停在該處約40秒,而後離開」(偵查卷第66-67頁),原告 及陳冠名對於偵查中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而原告於偵查中勘 驗後復稱「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等語(偵查卷 第67頁),綜上各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而肇事,並致陳冠名受有傷害,又依陳冠名前開所述,原告 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於現場停留數十秒後逕行駕車離去,前 開事故經過復未經原告起訴爭執,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並未認識上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乙節,查原告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稱:當時伊 駕駛系爭車輛載著一個乘客沿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外側車道往 福和橋方向直行,行駛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時,就發現右前 方有一兩台機車倒在路邊,伊就停下來看一下,大概看了10 幾秒後就繼續直行離開現場,印象中沒有撞到對方。影像畫 面中,碰撞後有先停下來的原因是停下來看發生甚麼情況, 伊不清楚車輛撞擊位置,沒報案因為伊不知道有撞到機車, 想說沒撞到對方,所以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7-10頁),其 陳述雖未承認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陳冠名機車乙事,然當時系 爭路段車潮眾多,原告若認甫發生之交通事故與己無關,當 知不應在道路上停留觀看交通事故現場而造成現場交通更為 壅塞,然而原告當時卻在事故現場停留達數十秒之久,已非 屬其他用路人途經事故現場減速慢行之情形,何況原告當時 車上尚載有一名乘客,如原告當時真認知該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系爭車輛無關,原告應不會停留於事故現場數十秒,而無 端耗費乘客之時間及金錢,再者,原告起訴復稱「確認被害 人與另一機車雙方騎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 等語,如主觀上認該事故與己無關,原告為何會認為自己須 為前開確認後才離開?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陳冠名之 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嗣於 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陳冠名機車 之左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5-1 0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7-118頁)、監視器 畫面擷取之交通事故照片4紙可參(本院卷第129-130頁),而 前開兩車碰撞過程復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經原告及 陳冠明均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如上,則參酌陳冠名機車係 位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間復無其他車輛阻隔,且碰 撞後陳冠名機車係向右傾倒,而非向左傾倒,顯然陳冠名機 車並非遭其右側機車撞擊而傾倒甚明,況且原告亦不否認當 場即看見兩台機車倒地,可知原告能清楚看見其右前方之機 車狀態,也清楚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 、陳冠名機車倒地方向等客觀事實,再衡原告當時在事故現 場停留數十秒觀看事故現場之反應,應認原告所謂「停下來 看發生甚麼情況」等語,顯非可比擬為「一般用路人途經事 故現場,自然降低車速、了解現場狀況」之情,而係原告主 觀上已認識到陳冠名機車倒地可能與系爭車輛直行撞擊有關 ,則原告難謂對於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毫無知悉, 且其縱然自警詢、偵查起均稱不知道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 等語,然此僅為原告之辯詞,無從證明原告於事故當下主觀 上真的完全不知道系爭車輛肇事,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既於現場停留數十秒之久,而主觀 上顯有認識到交通事故可能與系爭車輛有關,自應依規定留 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 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 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 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捨此 而不為,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原告事後主張 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 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 予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 因原告領有身心礙障證明尋覓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 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 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可能等語,惟原處分所處吊銷 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者,屬羈束處分, 被告機關無從裁量,此部分並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罰鍰6, 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前於113年5月6日裁決處罰主文第三點 記載:「本案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處分 ,緩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0月23日刪除易處處分時,連同上開處罰主文第三點 均刪除,則形式上觀原處分之處罰效果將除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外,另有罰鍰6,000元之處罰且具執行 力,重新審查後原處分中罰鍰部分之法律效果恐更不利於原 告,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前案紀錄,原告業於113年6月3 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緩起訴 處分金復高於原處分罰鍰金額,如再課予行政裁罰上之罰鍰 ,應認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應由本院 就罰鍰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罰鍰6,000 元應予撤銷外,其餘原告訴請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以上9,000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 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025-02-07

TPTA-113-交-1676-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李映萱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與訴外人王德銘於民國94年10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婚後並育有1雙子女,王德銘原為中壢彤顏皮膚科 診所之醫師,被告則為該診所之健保諮詢師,2人互為同事 關係。  ㈡詎伊自113年1月以來開始耳聞王德銘與其他女子似有逾越男 女正常互動之情事,時常有手機互傳訊息,或長時間通話而 口吻親密,或與其他女子到餐廳約會等情形,致伊日夜煎熬 ,痛心疾首下無法視而不見,乃質問王德銘,王德銘始坦承 渠與被告確實有不倫關係且分別於113年2月13日、113年2月 9日發生性行為2次,伊並發現如下列之事實:  ⒈自王德銘手機備忘錄中,可以看見王德銘於113年1月20日向 被告告白。  ⒉被告與王德銘於113年1月26日,在品田牧場連鎖餐廳桃園家 樂福八德店進行午餐約會,當日應為2人確定婚外戀情之日 ,所以王德銘另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創設之帳戶,其帳號 方為「ilyx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即「I Love Yin g Xuan」之縮寫。  ⒊王德銘於113年1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出門至附近公園與 被告聊天長達半小時。  ⒋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在星巴克與王德銘見面,狀態甚為親 密。  ⒌被告於113年2月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與王德銘見面。  ⒍王德銘於113年2月3日原與原告及子女約好全家一起看電影, 但為了與被告約會,欺騙原告當日客人要做治療,而取消電 影行程,且於當日2人結束約會後,又於隔日0時30分許互講 電話長達2小時。  ⒎被告於113年2月8日,與王德銘相約吃火鍋。  ⒏王德銘趁113年2月14日原告帶子女去爬山,而與被告相約在 外過夜,並開房間。  ⒐王德銘於113年2月15日偕被告去吃午餐,隔日又去吃火鍋, 伊並於當晚發現王德銘寫給被告之生日卡片,徹夜難眠,而 決定於同年月17日向王德銘攤牌。  ⒑王德銘知悉伊發現渠與被告間之婚外情後,仍於113年2月20 日購買星巴克禮券給被告,同年月22日又去SOGO百貨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9,920元之手鍊給被告當生日禮物。  ㈢被告與王德銘目前仍在同一診所任職,朝夕相處,致伊如坐 針氈,且被告完全不顧伊之感受,與王德銘糾纏不清,時常 傳送訊息給王德銘,內容露骨,甚至經王德銘表示2人不要 再連絡,仍企圖透過同事傳送訊息。  ㈣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王德銘間之互動,已經超越一般朋 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2人間存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以嚴重破壞 伊與王德銘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 節重大,而侵害伊之配偶權,並以悖於善良風俗之親密行為 ,損及原告之身分法益,伊乃向被告主張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並請本院酌量伊為碩士畢業,前於陽明大學熱帶醫學研 究所暨寄生蟲學科擔任教學助教,月薪約3萬8,000元,懷孕 後即辭職專心料理家務相夫教子,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 不動產,與王德銘結婚近20年,多年來為家庭付出盡心盡力 ,婚姻美滿,被告明知王德銘係有家庭之人,卻貪圖自身歡 快,不顧伊之感受,至今仍與王德銘藕斷絲連,致伊長期努 力構築之幸福家庭願景崩解,痛不欲生,幾度興起輕生念頭 ,夜不能寐,長期失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從事醫美諮詢師之工作,而與王德銘互為同事 ,時常需要互相配合與聯繫,較為熟絡而互有好感,嗣王德 銘於113年1月20日向我表白,稱希望我當渠之女朋友,即遭 我嚴詞拒絕,我稱:「不行啦!我不可以當以女朋友,不可 以放棄老婆」,然王德銘遭拒絕後,仍持續以甜言蜜語追求 我,並於同年月30日傳送訊息給我,再度要求我考慮當渠之 女朋友,並強調渠一直以來都想要離婚,深怕錯過我就會遺 憾一輩子,我也是回答:「沒」、「在忙」,從未明確答應 王德銘要與渠交往,至少於113年1月30日前,與王德銘並無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然王德銘長期持續追求我,終導 致我等間對話趨於曖昧,但我於113年2月13日遭王德銘要求 陪同前往旅館休息,亦無發生性交行為,並於同年月16日告 知王德銘不能再曖昧不清,並表示「…我覺得我要對自己負 責,不能知錯卻一直這樣下去…」,並拒絕再與王德銘聊天 ,我等從該日起就已經分手,且王德銘也告訴共同朋友,叫 我不要再傳訊息給渠,益徵此後我等再無親密關係,則從11 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我等即便有曖昧,也僅持 續2週,王德銘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並非毫無挽回餘地,況 且,原告與王德銘婚姻不合,2人在伴侶諮商有各自之課題 ,本件情節是否重大,應屬可議。再者,原告主張我與王德 銘在外用餐,前往星巴克等情,與侵權行為毫無關係,應僅 為同事間聚餐,且系爭帳號之截圖內容、大頭貼均非我之臉 孔,也未見與我有關之貼文,系爭帳號顯然與我無關。何況 ,我縱需向原告負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本院應考 量我只是醫美諮詢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與王 德銘間交往期間甚短,且已無不當聯絡,調解期間誠意以50 萬元和解,王德銘又與原告重修舊好,但王德銘卻無需承擔 任何法律責任等情,酌減慰撫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  ㈡有關原告與王德銘間為配偶關係並共組家庭,然被告與王德 銘間,存在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互動乙事,據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門鎖紀錄、王德銘與原告之通聯紀錄、原告與 王德銘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生日卡片、王 德銘贈送被告LINE禮物券之截圖畫面、被告與王德銘在通訊 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訊息畫面截 圖、王德銘手機顯示與「中壢彤顏書靜」之人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13及其反面、第17至23頁、第26至37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從被告傳送給王德銘之訊息中 ,其內容包含「那我就這樣一直喜歡你了?」、「你說你對 我只剩下朋友的喜歡,我就不可以再喜歡你了是嗎」、「只 要我不說,你哪知道是怎樣的喜歡」、「我爸又送了我一個 香奈兒…他說等以後我有老公,就要交給老公送了」、「你 負責想我就好」、「好啦沒關係不管,反正我喜歡你」、「 哪有人這樣規定,你不喜歡我,我才可以不喜歡你喔,好壞 喔,不一定啊,說不定不管怎樣你還是會喜歡我,只是不同 形式的喜歡」、「(王德銘回復:只能說我現在真的很愛你 )我又戀愛了」、「謝謝你一直以來盡力滿足我想要的」( 見本院卷第26、28、29、30、32、33、35頁),此對話內容 若不割裂觀察,而係以整體觀察,顯見2人間就彼此間相互 喜歡之事,相互聊表心意,或偶有曖昧、暗示之情況,而認 2人間關係親密之程度,確係建立在男歡女愛之基礎上,而 有如上開之對話內容,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界線 ,並造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犯。  ㈢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 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 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 憲法所保障(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 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 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 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而所謂性自主權係對個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從而,性自主權 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 ,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大 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現代社會價值 觀念當執轉換之際時,國人對於性自主權意識亦相較抬頭, 比如約炮、NTR等概念逐漸為國人部分伴侶所接納,且此種 觀念在傳統封建時代亦非毫無相類之情形,比如:姨太等, 只是並非全體國人均捐棄伴侶相互廝守之價值觀,此導致現 代社會同時充斥2種不同價值觀念時,應就具體事實檢視所 涉基本權衝突間,在我國現行整體法律體系中,如何端平各 基本權間之價值與相互尊重,厥非某一基本權或價值觀念長 期普遍化或新興後而趨於普遍化,即可完全推翻另一價值觀 念之意義。然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㈣經查,據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及伊另提出之王德銘手機備忘 錄翻拍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消費紀錄(見本院卷 第15、24頁)、通訊軟體Instagram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 6頁)、項鍊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或因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非連續,或因僅能認定王德銘有消費之事實,或因僅能 認定現實上存在部分社交軟體之帳戶或物品,均無足具體認 定被告與王德銘開始男女交往之具體日期,然據被告所提出 渠與王德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 第90至93頁)內容,確實可見王德銘於113年1月30日間,尚 留言訊息追求被告,被告並回應「沒」、「在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迄至同年2月16日時,被告始以「 我已經決定了,我認為這樣對你才是好的,我從來沒有要你 對我負責什麼,可是我覺得我要對自己負責,不能知錯卻一 直這樣下去,這樣的關係更長久之後,我怎麼有辦法離得開 你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與王德銘間 果於113年2月16日結束男女間互為喜歡之關係,而同年1月3 0日2人間關係尚未確定以言,亦以2人男女關係最長期間論 ,應以113年1月31日至113年2月16日間,共計17日,則被告 所陳,應為可信,然此一期間雖難謂長久,然被告對於渠與 王德銘至少2次前往旅館之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然依照旅館之功能即提供休息、過夜、梳洗而言,旅館 更具備私密性,係適合男女發生親密關係或性交行為之場所 ,則被告與王德銘間究竟因何原因而前往旅館?前往旅館後 具體進行何種活動?被告何以未對前往之場所產生疑惑與警 覺?或被告為何不拒絕王德銘之邀約?均對於被告與王德銘 前往旅館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乙情,存有疑問,況且,如以 前開認定被告與王德銘進入男女交往關係之期間而觀,被告 究不爭執於113年2月9日有隨王德銘前往旅館(見本院卷第9 6頁),則在渠等關係親密期間前往旅館,又無事證認定渠 等係因公務而前往,渠等因共處同一旅館之秘室空間,此一 事實所構築對配偶權所指互為忠誠意義之侵害,即足以認定 侵害情節重大。是被告單憑渠與王德銘男女交往期間甚短而 欲以情節非重大卸責,嫌有疏忽本身瓜田李下行為所造成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程度,應認渠所辯,不可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酌以原告自陳之心理狀況,因上情而前往心理 諮商,此有原告所提順心診所113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心設計心理諮商所個案諮商證明表(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為證,兼衡原告自陳伊為碩士畢業,並經護理師考試 及格,前於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擔任約聘助理, 於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專案研究助理,於陽明大學熱帶醫學研 究所暨寄生蟲學科擔任教學助教,月薪約3萬8,000元,懷孕 後即辭職專心料理家務相夫教子,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 不動產,與王德銘結婚近20年,多年來為家庭付出盡心盡力 ,婚姻美滿,被告明知王德銘係有家庭之人,卻貪圖自身歡 快,不顧伊之感受,至今仍與王德銘藕斷絲連,致伊長期努 力構築之幸福家庭願景崩解,痛不欲生,幾度興起輕生念頭 ,夜不能寐,長期失眠等語,並核與所提國立陽明大學碩士 學位證書、臺北醫學大學學位證明書、護理師證書、勞工保 險最新異動紀錄查詢結果、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 服務年資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聘用人員契約書、國立陽明大 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相符 ,及被告自陳只是醫美諮詢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等語,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98頁) 在卷可稽,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84-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4號 原 告 魯蘇絹子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 被 告 童廷淏 童友義 張菀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其中新臺幣3,7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間出 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83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6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 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112年2月23日上午7時12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於路 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腓骨股外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丙○○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 1,444,683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50,000元,尚有1,294,68 3元。而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 車禍發生時,丙○○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乙○○、甲○○對丙 ○○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一事疏未監督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其中病房升等差額13,500元部 分,並非醫療必要費用;編號2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於超 過28,85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編號3門診費用 ,超過5,710元部分即在心臟內科、不分科、心臟血管、眼 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 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出各項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宜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建議休養或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期間之記載,難認有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害。另縱認原 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未提供資源回收物售出之單據,亦 無從證明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又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200元不爭執,但超過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674,8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生活 無法自理、出院後需專人照護的情形,難認原告自112年3月 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有需專人照護而受有親人看護費用之 損害。至於112年3月31日往返北醫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交通費 用24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之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予以否認。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所請求金額得自已領有之強制險理賠金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於路邊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37-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丙○○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 2年度少護字第318號宣示筆錄處丙○○應予訓誡,有上開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卷第43-4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因無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丙○○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甲○○為其親權人,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舉證證明之,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在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於1 ,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5,490元, 固提出北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45-47頁),被告 雖對於原告在急診醫學科就醫之費用1,650元、神經外科之 證明書費340元不爭執,然否認神經外科病房費自費13,500 元,辯稱此部分非醫療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就原告入住自費 病房是否因當時無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一事函詢北醫醫 院,據覆略稱:本院配床均以病人提出之需求床等進行安排 ,本案亦同等語(卷第275頁),並無說明健保病房已滿床 ,原告僅能入住自費病房之情形,且未說明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有何特殊病況須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而考量原告無論 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自費病房,醫院方面提供予原告之醫療 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 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則原告選擇住自費 升等病房,應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之特 別安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原告此等自費病 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值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自費病房 費用13,500元,則於1,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費用於28,8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兩造就原告購買住院用品費用457元與有單據的購買營養品 費用28,400元,共28,857元部分之支出均無爭執(卷第28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單據舉證證明,為無理由。 3、門診費用於6,0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北醫醫院神經內科支出門診費用1,93 0元、神經外科1,540元、運動醫學科2,020元、耳鼻喉科580 元、心臟內科與眼科1,5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 憑(卷第59-97頁)。被告就其中於神經內科就醫之1,930元 、神經外科1,540元、運動醫學科8次門診費1,660元、耳鼻 喉科580元,共5,71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113年1月23日、同年3月14日至運動醫學科門診36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然核原告提出 之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就被告之傷勢,除記載至骨 科門診就診8次外,並醫囑建議宜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於 上開時間至運動醫學科門診追縱治療之費用360元,堪認與 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則與上開 被告不爭執之5,710元合計共6,07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至原告於心臟內科、不分科、眼科等就診之醫療費用1,58 0元部分(卷第93-97頁),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俾明其 就醫之病名或傷勢,自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 入約20,000元,出院後持續臥床在家休養至112年11月1日始 恢復正常狀況,此段期間不能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共8個 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等語。參酌北醫醫院函文 雖稱原告前3個月受傷的腳不能完全負重仍需他人協助須全 日照顧等語(卷第275頁),然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卷 第107-12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為資源回收,原告並未 提出從事資源回收出售所得之單據證明,且存摺內頁影本僅 係存入現金之紀錄(卷第99-105頁),亦無從證明存入之金 額係原告從事資源回收之所得,即無法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5、看護費用於263,2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11,200元,與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674,800元,被告就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200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出院後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 月,有北醫醫院上開函文可稽(卷第275頁),則原告主張 其出院後由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與 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出院後3個月之由親屬看護之費用252,000元(計算式 :2,800×90日=252,000),加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200 元,共計263,2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6、交通費用在5,1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自住處至北醫醫院距離約為1.65公里,單趟計程 車費用120元,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分別於112年2月2 3日、同年3月6日、10日、17日、24日、31日、同年5月5日 、6月2日、7月28日、8月31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26 日、11月9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21日、113年1月2 5日、同年3月14日、6月7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10日 至北醫醫院看診,扣除112年3月6日出院僅搭乘單趟計程車 ,往返共45次,計5,400元,被告就其中5,160元不爭執,抗 辯就112年3月31日往返北醫醫院心臟內科就診部分之交通費 用240元,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等語,參諸原 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當日至心臟內科就醫與系爭車 禍有何關係,心臟內科之醫療費用經本院認定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往返計程車費用240元 ,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在5,16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時為82歲,國小輟學,名下無不 動產與動產,車禍前從事撿拾及資源回收;丙○○為高中學生 ,現仍在學,無固定收入;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甲○○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話行銷 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至50,000元,3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且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等情,並參考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基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額為505,277元(計算式 :1,990+28,857+6,070+263,200+5,160+200,000=505,277元 ),而被告已按本院112年度店司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內容 (卷第127頁)給付原告150,000元,而依該調解筆錄之約定 ,此賠償之150,000元日後由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中扣除 ,則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5,277元,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 1日(卷第157-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7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3,87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15,490元 其中13,50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1,990元 2 增加生活費用 購買住院用品費用    457元 不爭執28,857元部分。 28,857元 休養期間補品及醫療品費用   69,686元 3 門診費用   7,650元 就5,710元不爭執。  6,07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60,000元 否認 無理由 5 已支出看護費用   11,200元 不爭執 263,200元 親屬看護費用  674,800元 否認 6 已支出交通費用   5,400元 5,160元不爭執  5,16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過高 200,000元 合計 1,444,683元 505,277元 扣除150,000元 1,294,683元 355,277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7604-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