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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楊子函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展億車業即徐祥展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西元2019年 份之汽車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4,8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第一項、第二 項則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㈡原告應將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移轉過戶與被告。」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之訴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又於113年9月1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而該 二項聲明合併為「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0)之同時,被告應給付790,000元予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所為訴之變更,分別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在臉書二手車社團見被告張貼二手汽車 廣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之2019年份   Levorg2.0車款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依貼文提供之資 訊,加入被告Line帳號與之聯繫,表示這台車是自己一手車 ,無任何待修,且皆有保養紀錄。被告便邀原告先匯款1萬 定金,表示看完車不喜歡全額退款,原告即於112年10月8日 匯款1萬元予被告,並約定112年10月13日現場看車,兩造並 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為79萬元,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配偶謝璟宜(下逕稱其名) 名下。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78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 於112年10月17日依兩造約定,駕駛系爭車輛北上至基隆監 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惟原告於交車後駕駛系爭車輛時,時常 發現有換檔頓挫、暴衝等情形,並於112年10月21日告知被 告上情,被告均稱系原告操作技巧不佳;嗣原告於112年10 月28日之交車後第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漢橋上時, 車輛突發異音、劇烈震動、油門失靈、面板上故障燈全亮而 無法操控,緊急滑行靠邊,並聯繫SUBARU原廠即台灣意美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維修站(下稱SUBARU內湖維修廠)拖吊 、檢查。經原廠及被告指定之大興汽車保養廠(下稱大興保 養廠)檢測後,皆表示變速箱上層布滿鐵屑,已無法駕駛。 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無 條件、原車、原價買回該車。被告先承諾會在112年11月8日 退款,惟事後又反悔拒絕履約;原告嗣於113年2月17日再次 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亦均置若罔聞。 (二)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車輛因被告添加錯誤的變速箱油導致汽車變速箱已不具 備汽車應有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 已存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1.系爭車輛之原廠指定用油為紅色,市面上可使用的油則為金 色,惟檢測時發現所用為綠色油,系爭車輛並未添加符合規 範之變速箱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車輛行駛91,489公 里至大興保養廠保養時,添加不符合原廠規格之變速箱油, 而各車款之變速箱均應使用相應的油品,加錯變速箱油與變 速系統的損壞有直接而明確的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添加錯誤 變速箱油導致變速箱損壞,自屬欠缺汽車應有之品質,而構 成物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依被告提出之大興汽車保養記錄卡(下稱系爭保養卡)倒數 第三項保養紀錄,最後一次變速箱油係於112年6月16日車輛 行駛91,489公里保養時所更換,直至112年10月28日車輛拋 錨拖吊至原廠檢測前都未曾再更換變速箱油,且加錯變速箱 油與將來變速系統之損壞有直接明確因果關係,可見添加錯 誤油品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112年10月17日交車日) 即已存在,惟依證人杜文仁證言,車輛異常狀況須於熱車狀 態下繼續長時間駕駛才會出現,始致原告於試乘時無從發現 。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估定現值僅有214,813元,而證人即SUBARU內 湖廠廠長杜文仁證稱更換全新之變速系統花費為30餘萬元, 即使更換整新品,亦須96,200元(變速箱費用89,000元加吊 裝費用7,200元),並應再以整新品之價格計算折價,二者 合計已高達192,200元,可見原告因變速箱瑕疵主張解除契 約,應無顯失公平。  4.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輛損壞並非因原告有任何激烈操駕行為: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行駛里程91,489公里保養時並無任何 鐵屑,可見該車係因原告於交車後激烈操駕所致云云,惟超 出引擎正常使用的踩油門過重、加速過猛,均會在引擎電腦 上留下超轉紀錄,且紀錄時間長達2、3個月,只要不超轉, 則不會造成變速系統故障,而證人杜文仁已證稱經其以電腦 檢查結果,系爭車輛引擎並無超轉之情形,可見系爭車輛之 損壞與原告駕駛行為無關。 (2)證人即大興保養廠廠長賴昆君雖證稱其所使用的J0M0副廠變 速箱油(下稱系爭JOMO變速箱油)並非不合規之變速箱油,惟 其對於SUBARU系列車款變速箱油的認知與原廠技師即證人杜 文仁之證詞、原廠提供之油品樣本完全相反;且系爭車輛該 系列車款無論1.6或2.0車型,均使用渦輪引擎,證人賴昆君 卻誤認1.6車型係搭載自然進氣引擎,可見證人對於SUBARU 系列車款之專業知識不足,自應以原廠技師之證詞較為可信 。又證人賴昆君雖又稱系爭車輛於5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時 均係使用系爭JOMO變速箱油,惟依系爭保養卡之記載,第一 次(44825公里)應是使用SUBARU原廠指定CVT專用油,第二 次(91489公里)則並非使用原廠用油,此即第一次保養至 第二次保養間並未發生車輛故障情形,而第二次保養後僅行 駛不到一萬公里變速箱即故障。 (3)系爭買賣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瑕疵擔保,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且被告明知添加非原廠指定之變速箱油,而故意不 告知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 法第366條規定,該特約應屬無效: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方式,約定免除 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但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理解何謂瑕 疵擔保責任,且該定型化契約又在第5條中以紅字將泡水車 、借屍還魂車、車身熔接、引擎號碼偽造、變速系統故障等 重要事項加上無條件、原車、原價買回之條款,使消費者誤 認上述內容均受賣方承諾保障,且只要在合約最末簽名,即 代表整份契約有效,而使業者既可以通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又可以不負重大零件故障之買回責任,本件免除瑕疵擔保 的特約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退步言之, 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之一手車,被告又為汽車買賣業者, 應明知系爭車輛前一次保養時係使用不合規格之變速箱油, 且變速系統可能因此損壞,惟未於締約時告知原告,依民法 第366條之規定,縱然於契約中有免除瑕疵擔保之約定,亦 應解為無效。 (三)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約定,經原廠檢測後,如有變速系統 故障之情事,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系 爭車輛,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交車後第12日)經原廠檢 測發現有「變速箱嚴重故障」之情況,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 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系爭車 輛。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甲方簽名____」處簽名,不 影響該條款構成契約內容:   系爭買賣契約除第5條之簽名欄外,其餘許多重要欄位如車 輛引擎號碼、買受人付款期限,亦未鉅細靡遺填寫,惟仍為 兩造默認有效,可見兩造在締約之時,對於契約中之條款, 均已達成合意。且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為被告所提供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縱使就該契約條款需否逐項簽名始生效力一事 ,在解釋上有所疑義,亦應衡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有利 消費者之解釋,而認縱使被告未於第5條簽名欄簽名,亦不 影響該條款構成契約之一部。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 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亦提到「哥 首先我先說明 車我會幫您處理好如果真的是變速箱下課 我 原價買回」、「該處理的我不會閃」、「我做事就是這樣簡 單明瞭」;112年11月4日原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也承諾會 退還款項,並與原告協議退費後的車輛過戶事宜「00分09秒 :徐祥展:好那沒關係,我星期一的時候,跟你在拿(指取 回車輛、證件)」、「00分12秒:徐祥展:我先我先跟你打 款(承諾退款車價)」,可見被告自始均承認前揭第5條已 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2)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並無「交車後、開始使用前」之約定, 且對比該條款列舉的其他項目即「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 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 車」,性質上均非正常使用短期內即可能造成變化之瑕疵項 目,故始約定15日為公平之時間限制,亦即該條約定之精神 應解釋為買受人15日內在原廠檢測出列舉之瑕疵即有適用, 而無被告所主張「交車後、開始使用前」之限制。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同時, 被告應給付790,000元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自購自用之一手車輛,均 定期保養更換零件、油品等,保養廠並有依據SUBARU原廠之 保養準則於4-5萬公里更換變速箱油。被告於112年間於臉書 社團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於112年10月間,原告連繫 被告有意購買車輛,遂於112年10月8日匯付1萬元作為訂金( 參原證5),被告並向原告表示約看車不滿意願退還保證金, 兩造約定於112年10月13日至被告處現場看車,看車當日原 告表示無須試駕,由被告開車載原告等人開車即可,被告亦 曾應原告之要求進行加速之項目測試,均無問題,兩造隨即 於同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依約於112年10月16日匯 付78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1.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出售系爭車輛有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害,應由原告 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於原告時,系爭車輛確有約定之瑕疵, 且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先負舉證責任。兩造訂立買賣契約 時,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原告提出之SUBARU結帳清單、或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在買賣交付並經 原告使用數百公里後有異常,並無法證明本件買賣時系爭車 輛有瑕疵之存在。  2.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曾將系爭車輛送大興保養廠保養維 修,並依原廠保養建議守則在每4萬到5萬公里時補充變速箱 油。又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為CVT變速系統,110年12月11日 及112年6月16日保養時所添加之變速箱油均為日本車CVT變 速箱專用之J0M0品牌CVTF PLUS自動變速箱油即系爭JOMO變 速箱油,由包裝後之品牌變速箱適用列表,可知該油品可適 用之廠牌變速箱型號,其中SUBARU車輛之「iCVT」、「icvt FG」、「ECVT」、「Lineartronic chain CVT」、「CVT II 」、「Lineartronic High Torque CVT」變速箱均可適用, 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為Lineartronic CVT無段變速箱,使用J0 M0品牌CVTFPLUS自動變速箱油自無任何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6日保養時,保養廠並未反應有任何變速箱問題 ,當時換下之變速箱油底殼中之變速箱油清澈無雜質,並無 原告所稱使用不合規格之變速箱底油造成損壞之情事,況且 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駕駛約10萬公里,均定期保養,並 無任何瑕疵情況,且被告於交付車輛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自苗 栗後龍開車至基隆監理站(該路途約125公里)亦無任何問 題。嗣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換檔不流暢,並於1 12年10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故障,兩造於112年1 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運回大興汽車保養廠進行檢測時,始發現 變速箱油底殼充滿鐵屑,當時系爭車輛已行駛500餘公里, 可見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行駛數百公里後始故障。且證人杜 文仁證稱若加錯變速箱油,通常在2、3個月內變速箱一定會 壞掉,而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時間點係112年10月13日,車 輛交付之時間點係112年10月17日,上開2時間點迄更換變速 箱油之時間點已超過4個月,若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前 加錯變速箱油,不可能尚能駕駛超過4個月;另證人賴昆君 亦證稱其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油之使用係經供應商確認,且系 爭JOMO變速箱油之車款適用表亦記載該變速箱油可用於系爭 車輛,而依其保養糸爭車輛之經驗,系爭車輛變速系統之故 障為激烈操作使用方式所致,與添加J0M0變速箱油無關,更 可見被告並未加錯變速箱油。  3.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約定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第2條並約定交車後之危險由原告負擔,此約定即為兩造關於擔保責任並排除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兩造均應遵守。原告雖執系爭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自始均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系爭對話紀錄並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達成合意之任何隻字片語,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退款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民法第366條規定應屬無效,惟一方當事人主張他方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特約無效之事實,應就約定無效之例外情形負擔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系爭車輛若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不可能甘冒車禍事故之風險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至基隆交車,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4.又縱認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所 給付之價金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辩,原告自 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車輛。  (三)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理由:  1.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備位主張被告應無條件 原價收回系爭車輛,惟本件買賣時之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 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項簽名欄簽名,可證本件兩 造並無就該條約定達成任何合意。  2.縱認兩造就契約第5條達成合意,惟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中與該條約定之「變速系統故障」並列之退款事由,包含「 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 等約定內容,皆係系爭車輛交車前已存在之瑕疵情形,及民 法第373條之買賣契約危險承擔原則,應認系爭契約第5條中 所稱「變速系統故障」限於被告對系爭車輛交車時所存在之 變速系統在「交車後、開始使用前(15日內)原告需至原廠 或請專業人員鑑定確認有故障情事時,被告始應負返還償金 責任」。  3.再者,由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特約事項約定:「引擎、變速 箱、方向機、壓縮機保固一年」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車輛 之變速箱部分,至多僅有約定被告負保固一年之責任,而非 一年內均負無條件退款之責任。參酌系爭車輛被告於109年 購入,距買賣時間112年10月13日,為已使用約3年左右之中 古車,且112年10月16日交車前夕之里程數已有10,871公里 ,則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究非新品,難免因長久使用 而有損耗之風險,故依兩造前開所約定之「保固條款」,被 告至多擔保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如於交車後一年內發 生損壞之情事時,願負修補責任,而非變速箱一有故障情事 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  4.若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車輛。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8日在臉書二手車社團見被告 張貼二手汽車廣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 之2019年份Levorg2.0車款之汽車,並於112年10月8日匯款1 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復於112年10月13日現場看車後,同 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9萬元,系爭車 輛登記於原告配偶謝璟宜名下。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 款7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0月17日依兩造約定,駕 駛系爭車輛北上至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系爭車輛 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 0月17日交車即危險移轉時,已因112年6月16日誤加不合規 格之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一)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因發現換檔不流暢,而於112年10月2 1日向被告反應,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即交車後第12 日發生故障無法操控,經原告聯絡SUBARU內湖維修廠拖吊回 廠檢查,兩造並於112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運回大興汽車保 養廠進行檢測,SUBARU內湖維修廠及大興保養廠檢測結果, 均發現變速箱油底殼充滿鐵屑,而有變速系統故障,行駛時 頓挫之情形等事實,有系爭車輛於SUBARU內湖維修廠及大興 保養廠檢測之相片、SUBARU內湖維修廠結帳清單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6日行駛里程91,489公里時,在 大興保養廠進行保養,並使用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該變速 箱油之油色為綠色,且系爭車輛嗣未再更換變速箱油等事實 ,亦有系爭保養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查,證人即SUBARU內湖維修廠廠長杜文仁就系爭車輛112 年10月27日故障檢測結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車主表示系爭車輛行駛時有頓挫故不敢再開,所以安 排拖車進廠,初步檢查發現電腦紀錄故障代碼,代碼經查是 變速箱有許多零件損壞,故我們將變速箱加油孔之螺絲打開 來看,發現流出來的變速箱專用油顏色不對,我們的標準是 紅色,但流出來的是綠色,我們不知道是加了什麼油,只知 道顏色不同,油不管怎麼磨耗都不可能紅變綠...」、「(問 :變速箱油顏色不對與變速箱零件損壞有無關係?)有,很 多廠牌的變速箱都要使用專用油,變速箱專用油有年度標準 、抗磨耗標準、油溫標準,只要加錯油會導致機件異常磨損 ,變速箱是專用機器專用油,只能升級用更好的油,但不能 加錯降級的油...」、「(問:檢修時有無看見變速箱上有鐵 屑?)變速箱有無鐵屑看不出來,但流出來的油有金屬粉末 ,應是金屬零件快速運轉時磨出來的粉末。」、「(問:為 何會發生加錯油之情況?)系爭車型有分1.6和2.0兩種型號 ,1.6車型的確是用綠色的油,但系爭車輛為2.0,必須用紅 色的油。至於系爭車輛變速箱加錯的綠色油是否為1.6車型 之綠色油我不清楚。」、「(系爭車輛故障)確實跟加錯什麼 油有直接關係,加錯不同油的耗損狀況不同,加完油後還要 經過設定變速箱才會正常運作,因為我們還要打開油孔確認 油是否足夠,不知道那家保養廠是不是沒有打開確認就直接 鎖起來,我們檢修時只能看出變速箱油不夠且流出來的顏色 不同。目前廠內遇到的包含本件車主在內有四輛車加錯油型 ,都是因為去民間的保養廠。」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故障,確係因被告 於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前,誤加不得使用於系爭車輛之系爭 JOMO變速箱油所致。 (三)至證人即大興汽車保養廠廠長賴昆君雖到庭證稱系爭JOMO變 速箱油確可使用於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證人經本院詢以系 爭車輛系列車款不同車型應使用變速箱油之油色,及如何確 認系爭JOMO變速箱油是否適用於系爭車輛時,答稱:「(問 :證人杜文仁稱系爭車輛為2.0車型,不應使用綠色變速箱 油,證人有何意見?)我不認同證人杜文仁之說法,SUBARU 原廠變速箱分為1.6車型和2.0車型,1.6車型應使用紅色變 速箱油,2.0車型應使用綠色變速箱油。若以油色作為辨別 方式,我們保養廠在使用變速箱油上應無錯誤。」、「(問 :證人所稱1.6車型使用紅色變速箱油、2.0 車型使用綠色 變速箱油,是否為副廠使用油之油色?)那是在說原廠的變 速箱油油色。先前我使用過SUBARU原廠變速箱油,但後來轉 型使用金色變速箱油是因為原廠不讓一般保養廠購買原廠變 速箱油,故才會使用日本JOMO CVT專用變速箱油。」、「( 問:如何知悉原廠變速箱油油色於1.6車型為紅色,2.0車型 為綠色?)我是從2021年開始買不太到原廠變速箱油,2019 年左右我還曾經拿客戶車主之行車執照去原廠買變速箱油, 所以才會知道2.0車型是用綠色變速箱油。」、「(問:系爭 車輛所應適用之變速箱油,其規格、數據為何?)系爭車輛 使用之變速箱油是依照JOMO提供之適用車款表使用,我是相 信JOMO說可以使用,所以沒有去比對過黏度、抗磨耗、油溫 ...」、「(問:證人是否僅以JOMO提供之油品對照表確認系 爭變速箱油可以使用於系爭車輛?)是。」等語(均見本院11 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1.6車型及2.0車型各應使 用之原廠變速箱油油色之認知,與證人杜文仁前揭所述完全 相反,衡諸常情,證人杜文仁既為SUBARU原廠廠長,對於各 車款適用之原廠變速箱油油色,必較一般汽車保養廠熟悉而 無誤認之可能,顯見證人賴昆君證稱系爭車輛應使用之原廠 變速箱油油色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賴昆君亦自承「即使 副廠變速箱油也會使用與原廠變速箱油相近之油色」、「通 常油色是辨別有無使用正確變速箱油之優先方式」(見本院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乙節,堪認其確因對於原廠變速箱油油 色之錯誤認知,且未比對系爭JOMO變速箱油之規格,而誤用 不得使用於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油。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1日保養時亦係使用系爭J OMO變速箱油,惟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故障,故系爭車輛變速 系統故障與變速箱油無關,而係因原告激烈操作所致云云, 證人賴昆君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並非第一次使用JOMO變 速箱油,於5萬公里時加第一次變速箱油,9萬公里左右又加 一次,兩次都是使用同一種變速箱油。」、「(問: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4日至大興汽車保養廠檢查,當日變速箱檢查 結果狀況如何?)就原證七照片來看,當時底殼拆卸後裡面 確實有鐵屑。但九萬公里保養時也有拆卸底殼,從兩次拆卸 的狀況來看,我認為是原證七照片之情況是操作使用比較激 烈造成,因為系爭車輛一直都是我保養,九萬公里時我拆卸 過底殼,沒有理由才開一萬公里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就變成這 樣。」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系爭保養紀錄卡中110年12月11日保養紀錄記載更換之變速 箱油為「SUBARU原廠高扭力ATF-CVT」,112年6月16日保養 紀錄記載之用油名稱則為「SUBARU高扭力CVT-ATF」,而無 「原廠」之註記等事實,有系爭保養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 而證人賴昆君就此雖證稱「(問:何以於44825 公里加變速 箱油時,系爭保養紀錄卡記載之油品為「SUBARU原廠高扭力 ATF-CVT」?)那不是加原廠變速箱油,那樣紀錄是為了讓保 養廠技師辨識要使用原廠認定的CVT高扭力變速箱油,因為 雖然都是SUBARU車款,但在原廠有不同油品。」等語,惟經 本院詢以「若是如此,記載高扭力即可,何須記載原廠?」 時,竟未能說明而答稱「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見 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前揭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況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經SUBARU內 湖維修廠檢修,並經以電腦檢查系爭車輛引擎轉速並無超轉 紀錄,亦即並無油門踩太重之情形,且該電腦紀錄可以紀錄 2至3月使用狀況之事實,業據證人杜文仁到庭證述屬實。而 系爭車輛依原廠設定之安全閾值為9000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證人賴昆君就其判斷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經激烈操 作之依據,到庭證稱:「(問:前次庭期證人杜文仁稱引擎 內建轉速之安全閾值,證人是否認同?)認同。」、「(問 :證人是否認為駕駛於安全閾值範圍內即為合乎規範之駕駛 行為?)這要看是否有引擎內部轉速安全值之紀錄。」、「 (問:是否知悉SUBARU系爭車款之電腦能夠紀錄駕駛有無超 出安全閾值之駕駛行為?)我知道有些車款在電腦內可以看 見超出轉速安全值之紀錄,但我不知道SUBARU系爭車款有無 這種紀錄。」、「(問:證人所稱可能造成變速箱損害之不 符常規駕駛行為是否會紀載於上開紀錄中?)我不知道SUBA RU有無這部分的紀錄。」、「(問:證人認為之激烈操作是 否可以定義為引擎轉速超出安全閾值之駕駛行為?)是。」 、「(問:有無電腦無法紀錄之激烈操作駕駛行為?)縱使 原廠電腦可以查詢引擎轉速是否超出安全閾值,我也無法判 斷原廠認為之安全閾值為何。系爭車輛若每次都在起步時即 拉高轉速至0000-0000轉就會很容易耗損,若駕駛習慣每次 起步都重踩油門就容易看見鐵屑,但我不知道要幾次才會造 成變速箱底殼有鐵屑。」、「(問:證人何以認為轉速0000 -0000轉即容易耗損?)我提出之0000-0000轉是依憑我對CVT 變速箱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證人賴昆君對於系爭車輛之專業知識,尚不足據以正 確判斷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損壞之原因,其前揭證言與事實不 符,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固另辯稱且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駕駛約10萬公里, 均定期保養,並無任何瑕疵情況,且被告於交付車輛當日亦 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後龍開車至基隆監理站,亦未有任 何問題,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故障時,已行駛500餘 公里,可見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行駛數百公里後始故障云云 ,惟查,證人杜文仁就系爭車輛因誤用變速箱油之故障發生 時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若換錯變速 箱油,是否駕駛一小時左右就會有頓挫感?)加錯油並不會 馬上發生頓挫感,變速箱要熱了之後油才會產生不同摩擦力 。」、「(問:是否加錯油後開一個小時立刻就會有頓挫感 ?)不會,要一段時間的累積,因為磨損需要經過一段時間 ,磨損後才會有頓挫感,但還是熱車的時候比較明顯。」、 「(問:依照證人經驗,一段時間具體為多久?里程為何?) 多少里程比較難推算,因為有時候駕駛時間比較短,可能尚 未到達熱車的溫度就停下來,這樣就會比較久以後才出狀況 ,但通常約兩、三萬公里比較可能發生,不過也有遇過剛加 錯油之後就壞掉,所以這種問題無法回答,要視狀況而定。 」、「每個人開車頻率、駕駛習慣、車輛使用環境都不同, 加對油是確保車輛於全速運轉使用下,油體達到工作溫度後 不會機件耗損;低等級的油若給高等級設備用,並不會不能 用,若緩和使用可能都不會遇到問題,但確實會逐漸磨損; 有些人一加錯油就遇到問題可能是因為油門踩很重。」等語 (見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縱經誤 用規格不符之變速箱油,亦須經一定時間、一定速度之駕駛 後始發生,而非立即能為駕駛人察覺,是被告前揭所辯,要 無可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以現車 、車況、配備等交付,約定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該約定並無依法應屬無效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故該條約定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云 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年月日時分接管該車後行駛、民 、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蓋由甲方無干,同時乙方( 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法相關法規 規定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 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則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日 起,須於(15)日內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認該車,是 否為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 事時(15)日內如有上述情事、甲方願無條件、原車、原價 收回該車,逾期甲方恕不受理」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 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 ,惟查,被告於原告112年10月28日反應系爭車輛故障並傳 送SUBARU內湖維修廠結帳清單後,次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 哥首先我先說明 車我會幫您處理好如果真的是變速箱下課 我原價買回 但我今天的立場是 您都不讓我先替您處理 就 要我原價買回 這是不是對我太不公平呢 車我明日會安排拖 回 如果真的是這樣 該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 這樣如何呢?」 、「該處理的我不會閃」、「我做事就是這樣簡單明暸」, 不僅未有任何關於兩造已約定免除被告全部瑕疵擔保責任之 爭執,甚且積極要求在原價買回前先進廠檢修,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僅在排除系爭車輛因係中古車而 車況、配備未如新車之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非全面免除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然兩造 確已合意約定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故障等瑕疵,非屬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所定「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於交付前誤用不得用於系爭車輛之 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有變速系統故障之情形,自已減少系 爭車輛之通常效用,而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瑕疵 ,兩造復未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為有理。   五、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既已特別約定系 爭車輛變速系統若有故障,被告願無條件以原價買回,足見 兩造係以變速系統之正常運作為契約之重要要素;且查,證 人杜文仁就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損壞之修復,到庭證稱:「( 問:若不拆分解,整套變速系統更換連工帶料估價為何?) 整理好的整新品零件89,000 元、吊裝作業7,200元,但若是 要更換全新的變速系統光材料就要30幾萬元。」、「(問: 因加錯油而更換變速系統之後,是否會影響車輛之價值及效 能?)效能上通常並不會影響使用跟安全性,只要修理好就 沒有使用問題,只是要看買方是否在意:價值上若系爭車輛 要轉手,就買方這邊一定會影響價值,畢竟是觀感問題,依 我個人觀感是會將同樣價格再扣一次,例如車價90萬的話, 我會把整新品的89,000元扣除,因為難保之後不會再修一次 。」、「(問:一般車輛若未加錯油,是否變速系統可以一 直使用至車輛報廢?)在沒有加錯油之情況下,車輛若行駛 之里程數高零件仍會磨損,只是損壞的零件可能不同,但理 論上不會整套損壞,跟加錯油要更換整套系統不同。」、「 (問:以系爭車輛現在之情況,是否修繕好後可以再穩定使 用一段時間而不會零件一直出狀況?)狀況無法預知。」等 語(見本院113年5月23日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上開證 言,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系統縱僅以整新品修復,其修繕費用 加計價值減損金額185,200元【計算式:89,000元+7,200元+ 89,000元=185,200元】,亦已高達系爭車輛價格五分之一, 再考量系爭車輛因前揭變速系統故障而日後可能發生之零件 問題,堪認上開瑕疵確屬重大,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有理。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 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原告 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兩 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79萬元,原告則應返還系爭車輛,且兩造之上開給付義務均 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在原告 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前,被告即得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抗 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既為有理 ,則就價金返還義務所負遲延責任應即溯及免除,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應返還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為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履 行抗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 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 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 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備 位之訴則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回系爭車 輛,是原告先位之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前提,備 位之訴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為前提,兩者顯然相互排 斥不能併存,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自不得 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 德順公司)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安德順公司 經銷之系爭JOMO變速箱油是否適用於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規 格之車輛,以證明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並非因使用系爭JOMO 變速箱油而故障,惟查,汽車製造廠原廠較諸一般汽車保養 或汽車修理業者,本就該廠牌各款車輛之規格及應適用之各 式油種最為熟悉及最具足以判定之專業知識,而系爭JOMO變 速箱油不得用於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SUBARU原廠廠長即證 人杜文仁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4

KLDV-113-訴-203-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童逸樵 被 告 詹傑宇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傑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7 .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即童逸樵 駕駛洪芷妮所有之EAE-1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交易貶值27萬元及鑑價費用 15,000元之損害,洪芷妮嗣將對系爭車輛之一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方提供鑑價報告已經足以證明,且是有公信力鑑價單位。   鑑定費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費用,且維修費用與車 價折損為兩件事。另主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價格嚴重低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如下:  ⒈車損部分已與原告保險公司和解。本件請求送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  ⒉原告支出之鑑價費與損害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業已 賠付修車費用19萬1,953元予原告,不能再請求價值減損費 用。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收據、 車價減損鑑價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兩造亦對於 肇事經過及責任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為27萬元 乙情,並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 觀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 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 照片為證,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有後行李箱蓋更換、左後葉連 接板切除更換,備胎室左側底板及尾板鈑金烤漆等情形,故 據此為價值減損27萬元之判斷,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本件 亦經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 亦依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 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檢視情形,認系爭車輛減損 價值約10萬元,此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 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83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 ,鑑價師雜誌社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方式 各有其依據,且汽車事故後之價值減損,本難有一絕對客觀 之標準,堪認上開二家鑑價報告均有所憑據,是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以 上述二家鑑定結果之平均值即18萬5,000元為公允【計算式 :(27萬元+10萬元)÷2】。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值減 損,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此 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 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18萬5,0 00元+15,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145-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6號 原 告 張志暉 被 告 呂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利息起算 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在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陳冠成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進而推撞在該計程車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張文禕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繕費用即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因此受有系爭車輛減損價值3萬元及鑑價費用4,000元之損失。嗣張文禕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12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鑑價有減損價值,而原告已受讓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鑑 價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96-1至1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 至50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修繕費用8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即零件費用8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03至10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4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6-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故告得請求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繕 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88,000元×1/10=8,800元)。  ⒉關於車價減損及其鑑價費用部分:   ⑴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 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 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 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 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 即可請求。  ⑵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輛鑑定費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9-27、97、10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 損,請求賠償車價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合計3 4,000元,洵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800元(計算式:8800+300 00+4000=428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2,800元,及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7996-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侑緯 被 告 熊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99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 架16公里900公尺外側路肩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EAE-96   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修繕費用以外部分),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方面: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文(見本院 卷第21頁,下稱系爭鑑定函文)為憑。被告就此雖有爭執, 但參酌上述事故調查資料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清單   、費用評估明細、修繕施工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所受撞擊不小,左側車身嚴重凹陷變形,毀損程度並非輕微   ,修繕項目非少,費用並達19萬4,309元,復以系爭車輛為1 11年1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可參,距事故發生時 車齡僅6個月,衡諸常情,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 ,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自可能產 生相當之貶損。而上開同業公會為提供汽車類各項諮詢、汽 車修復及價值減損等各類鑑定服務之全國性法人團體,所提 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且系爭鑑定函文係參酌系爭車 輛行照、修繕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為判斷基礎,並載明 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間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車價, 以及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   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②惟檢視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8萬9,520   元,以回復原狀之法理,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部分,同時 獲有折舊額之利益,則上開鑑定之價值減損額,應扣除折舊 利益,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出廠,以事故 發生時之出廠車齡,分別按平均法、定律遞減法計算之應折 舊額各為7,460元、1萬6,516元,應採二法之平均數約1萬1,   988元計算折舊額,較屬公允。則扣除折舊額利益1萬1,988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額應為 8萬8,012元(計算式:100,000-11,988=88,012)。另原告 主張因委託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乙節,亦提出   上述同業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此屬舉證上開損害必要   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⒉交通費方面:   原告另請求前往車廠處理車禍事宜之計程車交通費1,335元   ,雖提出乘車證明為憑。但比對上開維修清單、費用評估明 細之日期,僅112年6月12日之乘車證明305元,可認日期上 具有關聯性;再者,以修繕車廠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區域,   非無替代性之大眾交通工具,上開車資亦難認確屬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萬2,012元(   計算式:88,012+4,000=92,012)。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1

NHEV-113-湖簡-77-2024111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鍾曜隆 被 告 吳上鵬 訴訟代理人 趙權威 李宜樵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 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西向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鍾銘栩駕 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同向行駛前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就系 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小客車因受 損致減損價值13萬元,又系爭小客車為伊日常代步車輛,伊 於該車修繕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所需租車費用共50,600元 。以上金額合計188,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實際上 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難謂受有損失,且伊所投保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5萬元,超過 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之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元,難認該車 價值減損超過必要費用,而得再為請求賠償。又原告就其有 租車代步之必要及支出租車費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其 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鍾銘栩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 車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10年12月出廠,以原廠新車使用,車體 結構保有原廠鈑金零件,無事故紀錄,並在正常使用之里程 合理範圍下,市值行情為68萬元,後依系爭小客車車體事故 (撞損)照圖片,維修時需更換車身主體、左後門、左前門 、後行李蓋,切割有傷損其車體及維修,修復後有折損其市 值價格行情,折損後殘餘價格為5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價 值仍減損13萬元(000000-000000=130000)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雖以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係地區性公會,專業 性可疑,而謂前揭鑑定結果有失公允云云,然其對於前揭函 文之真正未加爭執,且該公會雖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惟仍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應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被告就上 開鑑定過程或結果究有何瑕疵或錯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則其徒憑主觀臆測,空言上開公會之專業性可疑, 進而辯稱前揭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就此 部分聲請重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無 必要,爰不依所請調查,併此敘明。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難謂受有損 失,且伊所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45萬元,超過前揭鑑定結果所認之系爭小客車價 值減損13萬元,應認該車價值減損超過必要費用,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為例。惟 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小客車而有 異,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小客車,而謂原告未受有 損失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核屬不 同之項目,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小客車「修復後」 仍受有價值減損,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 採。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 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⑷被告復辯稱:伊基於善意,先行賠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 費用45萬元,縱認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而受有損失, 仍應扣除系爭小客車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所受之利益,而系爭 小客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9,284元,加計原告 所受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之損失13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額為 389,284元,低於伊已賠付之45萬元,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業 經填補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7頁)。然 原告所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乃修復費用以外之另一項 目,已如前述,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被告既係自己同意賠 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費用,亦難認原告此部分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難謂有何需扣除可言。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混淆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之概念,洵無可採。  ⑸從而,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 元,即屬有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小客車價 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 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需於車輛修繕期間即11 2年11月15日至113年1月26日(共73日)另行租車代步,所 需租車費用為50,6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計算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事發前由伊 與伊子共同使用,伊每週約使用3天;上開計算資料係伊依 照自己查得之資料自行計算而來,伊實際上並未支出50,600 元,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50,60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8,000元(1300 00+8000=138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399-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 原 告 彭瑋銘 訴訟代理人 翁妮鈺 被 告 蕭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9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58,4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和國小停車場地下1樓86號電動停車格時,因 未注意車輛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永旺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永旺公司)所有、伊駕駛停放於85號停車格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19,914元(零件費用82,014元、工資32,190元、稅額5 ,710元),系爭車輛並有價值減損6萬元,伊亦受有營業損 失84,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租代 步車之費用26,400元等損失,合計本件事故所致損失為294, 31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14元,及自113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永旺公司,非原告。零件 應折舊。價值減損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非一般營業車,無 營業損失之證明文件,且一般計程車1天之營業損失約1,973 元,原告主張1天營業損失7,000元,超出一般計程車之收入 ,故爭執營業損失84,000元部分。鑑定報告費用部分無意見 。原告未提出代步車費用之收據,故爭執代步車費用26,4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25頁)為證 ,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僅 爭執原告非請求權人及損失數額,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而永旺公司業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9,914元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10 1,379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之估價單)。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撞擊,修復後其仍有價值減 損60,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出具之鑑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60,000元之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原 告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8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日約有5至8個派車任務案件,平均每趟 服務價格約1,450元至2,800元,每日平均收入為7,000元, 而修車期間為12日,故1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84,000元(=7 ,000元×12日),業據提出113年3月4日至22日間之派車出車 單明細、113年3月4日至5日之永旺公司派車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9至53、105至107頁),並提出其計算每日營業成 本ETC過路費136.62元、輪胎耗損88.896元、保險費87.9元 、靠行費33.33元,合計346.746元,固非子虛,惟查,經營 機場接送之營業成本應不僅止於上開列舉之項目,舉凡租用 停車位之費用、機場去或回未接客時之成本、罰單、車輛整 體之零件折舊耗損等項,亦均為應扣除之營業成本,是依據 財政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自112年1月1 日起實施適用之最新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編號4939-11、行業名稱「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 所示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12%,故原告請求之營業損 失應以10,080元(=84,000元×12%)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4.鑑價報告費用4,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4,000元,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統 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復不爭執此4,000元 之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應予准許。  5.代步車輛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另覓代步車輛而支出費用26 ,400元,固據提出租賃合約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觀諸該租賃合約僅為節本,其上又無出租人永旺公司之核 章,原告亦自承無其他收據(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18日即已修復完畢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 ),然代步車之租賃期間卻至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 ),則多餘之2日亦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復經 被告爭執代步車費用,則本院審酌上述諸多有違常理之處, 認原告未能就代步車輛費用支出數額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75,459元(計算式 :101,379元+60,000元+10,080元+4,000元=175,45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25日催告被 告(見本院卷第59頁),故請求自113年4月25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惟細究原告所提出之郵件回執影本,收件人姓名為 趙祖慶,並非被告,難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59元 ,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 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EC-1620號 112年9月 113年4月7日 租賃小客車/5年 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含稅)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含稅)(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86,115元 67,579元 33,800元 101,379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115×0.369×(7/12)=18,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115-18,536=67,579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24-20241031-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純枝 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王鴻淋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鴻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鴻淋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設置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營業所之所長,為事業經營負 責人。王鴻淋與宅配通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而吳同浩(已歿)則受僱於宅配通公司, 並於桃園營業所擔任專員,負責管理司機、車輛,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民國110年2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因上開桃園營業所內之宅 配貨物過多,吳同浩經王鴻淋指派支援貨物宅配運送工作, 詎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督導駕 駛員於駕駛車輛外出配送貨物前,確實檢查所駕駛車輛之配 備、性能是否正常,並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暨訂定車輛停放 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 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督導吳同浩檢查車牌號碼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37-TJ號,應予更正)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煞車是否正常、亦未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 安全工作守則,更未在駕駛員所駕駛車輛內配置有避免車輛 滑落之設備,即貿然使吳同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0號民宅進行貨物配送作業。 三、嗣於110年2月19日14時許,吳同浩抵達上開民宅後,將手煞 車拉起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民宅前之斜坡(坡度約4至9度) ,然因系爭車輛之手煞車行程較一般車輛長(該車手煞車行 程為16.1cm,而依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所定數值為8-12cm) ,該車亦未配置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如車輪擋),致吳同 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後,不僅未擺放避免車輛滑落之 設備,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拉緊手煞車,而於未完全拉緊手 煞車之情形下,離開車輛聯繫收貨者,嗣吳同浩下車後約過 21秒之時間,因未擺放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且該車之手煞 車未完全拉緊而自行彈開,致系爭車輛逐漸加速往斜坡下方 滑行,吳同浩見狀立即上前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 並操控車輛,卻因此連人帶車遭推撞至民宅旁,而受困於發 動中之貨車車門與民宅旁之鐵柱之間,導致吳同浩胸腹部遭 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四、案經吳同浩之母王張葉、吳同浩之子吳秉翰、吳同浩之女吳 佳穎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車輛機械功能部分,系爭 車輛均有依公司內部規定定期檢查,每半年亦由監理單位就 車輛之各項機械功能(包括手煞車、燈號)檢查,案發前20 天也有通過監理站的檢查,可見該車輛之機械狀況並無問題 。教育訓練部分,公司都會定期安排對員工之教育訓練,亦 有教育司機停放車輛於斜坡時,應該入檔、熄火及拉手煞車 。至於車輪擋部分,系爭車輛只需要入檔、熄火、拉手煞車 ,就可以安全停放在斜坡上,可見車輪擋並非必要的安全設 備或措施。故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於停放斜 坡時,並未入檔、熄火,為人為操作主因,與煞車行程過長 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並無過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王鴻淋為被告宅配通公司之桃園營業所之所長,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吳同浩則 受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並於桃園營業所擔任專員,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110年2月19日14時 許,被害人吳同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0○0號民宅送貨,於被害人吳同浩下車後,系爭車輛逐漸 加速往斜坡下方滑行,被害人吳同浩見狀立即上前打開駕駛 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並操控車輛,卻因此連人帶車遭推撞 至民宅旁,導致被害人吳同浩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 竭死亡等情,為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65-70頁),並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 所所僱勞工吳同浩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意外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意外事故發 生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吳同浩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見111年度他字第2 1號卷第7-269頁、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32-33、34-37、 45、55、89-9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 狀況: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 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 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 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 :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 】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⑵復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 」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 輪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 駐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 車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 試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 極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 車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 值、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 ~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 煞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 車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 ;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 煞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 。…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 化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 重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 拉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 則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 煞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 爭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 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 手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 時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 經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 公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 ⑶查證人釋寬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 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 ,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 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 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 ,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 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 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20頁)。 ⑷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死者下 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車 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坡 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車 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 (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踩 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本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動 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況 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 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力 ,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 ⒉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 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 程有過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 至定位,顯有過失: ⑴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 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 可分為「日點檢」、「週點檢」,「日點檢」係由車輛駕駛 人依照「車輛檢查紀錄簿」內容,於每日出車前實施車輛檢 查作業乙次;「週點檢」則係由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 駛人依照「車輛週點檢表」內容,於每週一早上實施車輛安 全點檢作業乙次(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3頁)。觀 諸「日點檢」表,其中第14、15點分別為「手煞車拉起範圍 是否適當」、「煞車效果」;「週點檢」表,其中第15、19 點分別為「煞車的效果」、「手煞車的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其上更有「點檢人員確認」、「單位主管確認」、「督導 人員確認」等三個簽名欄(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7 、59頁)。 ⑶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供稱:每週一早上的週點檢是由司機的 組長負責,吳同浩的組長是我沒有錯,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 該由我負責。「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就是拉到緊,測 試會不會鬆掉或跳掉,不太可能去坡度上測試。平常都是司 機反映,我們才會去處理,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 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就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手煞車可否成功作動以及 拉起範圍是否適當,本係「日點檢」、「週點檢」之必要檢 查項目,然本案車輛於車輛鑑定時,手煞車行程為16.1cm( 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 煞車機構異常,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 號營業小貨車」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 卷第157-185頁),則此故障沒有被檢查出來,顯係被告宅 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 車輛之配備、性能,因而肇致被害人吳同浩駕駛故障之車輛 前往送貨。 ⑷被告王鴻淋雖辯稱不太可能將車子開到坡度上測試云云,然 觀諸被告宅配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 柴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85頁內容略以:「手剎車 拉桿行程檢查:檢查時,請踩下刹車踏板使車輛無法移動。 拉起手刹車桿,從完全釋放的位置,拉到車輛停止移動時, 測量此時手剎車桿的行程,其行程規格在80-120mm。」(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手煞車之行程檢查,根本不需要 將車子開到坡度上就可以日常測試,顯見被告王鴻淋連「手 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的正確測試方式都不知悉,更無可 能依照上開手冊,檢查出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為16.1cm,已 超乎正常之行程範圍8-12cm甚多。 ⑸又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手煞車之拉起範圍、以及拉到何處 始算是「已經煞緊」,除仰賴駕駛人之經驗跟記憶,車廠亦 會要求駕駛人日常進行「手煞車拉桿行程檢查」(見本院卷 二第231頁);換言之,若車輛出廠時手煞車大約拉至8-12c m,手煞車就可以完整作動,使車輛完全停止移動,則司機 於日後也會習慣這個行程;但本案車輛之手煞車經鑑定後, 要完全煞緊之行程長達16.1cm,超乎正常範圍甚多,被害人 吳同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時,雖有拉動手煞車,業如前 述之認定,但卻因為手煞車行程過長之故障,無法準確知悉 拉至何處才算是手煞車「已經煞緊」,自有可能導致煞車力 不足,手煞車跳脫,最終肇致車輛滑落斜坡。 ⑹又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況,該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於110年1 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此有110年1月2 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委託坤業汽車代檢廠之車輛檢驗 紀錄表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可見 系爭車輛是車齡近乎20年的老車。又觀諸系爭車輛之維修歷 史,於109年1月7日至11月18日,已有大量故障檢修歷史( 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221頁);同年3月25日 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 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益顯系 爭車輛之車況老舊,被告王鴻淋本應更加注意且謹慎實施上 開「日點檢」、「週點檢」,被告王鴻淋卻辯稱:我們組長 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 更顯被告宅配通公司內部對於送貨車輛之固定檢查、督導等 業務,根本沒有完整落實、怠忽職守。 ⑺至被告王鴻淋於審理最後又改口辯稱:我雖然之前說「本案 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但我上次講錯了,本案車輛 的週點檢組長到底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司機的 週點檢是由組長陪同,但是吳同浩是專員,專員的職位在組 長上面。他應該要比組長更了解車輛,應該要自我檢查,不 需要我陪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其說詞前後不 一,已屬有疑;況宅配通公司設立之「車輛點檢作業規定」 ,分為「日點檢」、「週點檢」,週點檢要求營運單位之組 長帶領車輛駕駛人檢查,此內部規定之設立目的,顯係透過 不同員工、上司下屬雙重檢查及監督,避免檢查不確實;若 確如被告王鴻淋所稱,被害人吳同浩只需要自己檢查即可, 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告王鴻淋既於審理中供稱:吳 同浩上面的上司只有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81頁),則陪同 檢查之義務益徵係屬被告王鴻淋。被告王鴻淋上開臨訟卸責 狡辯之詞,顯不足踩。 ⑻綜上,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 同浩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 煞車之行程有過長之故障,使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 煞車是否拉至定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有 過失。 ⒊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 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 之設備(如車輪擋),導致被害人吳同浩並無正確之停放車 輛於斜坡之知識,更無放置車輪擋,顯有過失: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 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 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 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先供稱:每台車都應該要備有車擋,本 案案發車輛沒有配備車輪擋,我也不清楚為何案發車輛沒有 配備。就標準作業流程,貨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點,均應放 置車輪擋,公司雖然有提供車輪擋,但司機幾乎都沒有人在 使用,督促司機使用車輪擋是我的職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5-67頁);卻於審理中最後改稱:本案貨車並沒有配置車 輪擋,因為車輪擋不是標準配備,本案事發後公司方統一採 購車輪擋,我才開始督促大家使用車輪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5、21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⑶觀諸被告宅配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 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33頁內容略以:「注意:當 您的車必須在斜坡上停車時,除了拉手煞車以外,必須在輪 胎後面用石頭固定,以增加安全性」、頁碼第51頁內容略以 :「停車時,停止引擎運轉並拉起手煞車拉柄,確實將車輛 固定停止。注意:傾斜的路面,必須在輪胎後方放置木塊固 定,以策安全。」(見本院卷二第205、215頁),可見系爭 車輛之原廠公司,已經在操作手冊明確說明,若將車輛停放 於斜坡,縱使引擎停止運轉、並拉起手煞車,仍需在輪胎後 面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方能完全阻止系爭車輛於 斜坡滑落之風險。 ⑷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宅配通公司資料,宅配通公司之車號0 00-00號小貨車,曾於109年3月6日前往新竹市民享街142巷 送貨時,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駕駛欲上車重拉煞車不及 ,導致該宅配貨車滑行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宅配 通公司桃園營業所電腦內擷圖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427 號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早已不是第 一次因煞車老舊,滑落斜坡,卻未見被告宅配通公司就此情 況究竟有何改善、處置或應對措施。 ⑸至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雖辯稱: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只 要熄火、入檔並拉手煞車,就可以避免滑動,車輪擋並非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 者」,手煞車本身就是「其他設備或措施」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84頁),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其他設備」顯非指車輛 本身而言;且前已說明,連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都在操作手 冊清楚警告,停車於斜坡時,輪胎後面必須用石頭、木塊等 其他設備固定;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實非第一次發生手 煞車老舊致車輛滑落斜坡的意外,可見縱使車輛有拉手煞車 ,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般 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原廠何須警告於拉手煞車後,需再 放置車輪擋固定之理?毋寧稱該車輪擋為雙重保險之一環, 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 備或措施者」。 ⑹況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觀之,該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於110 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為近乎20年 車齡之老車(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業如 前述;109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 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 、209頁),可見該車之車況不佳,雖我國並無老舊車輛汰 換之年限規定,然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長期用於送貨,里 程數極高,且每日搭載大量貨物,雇主更應注意此種營業用 貨車之車況、機械設備,故障機率遠高於自用小客車或貨車 ,更應督促受雇之司機於停放車輛於斜坡時,安置車輪擋作 為必要之雙重保險。 ⑺被告宅配通公司雖有提供其委託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授課 之教材簡報,其中就停放車輛於斜坡上時,僅說明「行經至 上、下坡路段時,上坡路段車輛應入1檔(前進檔)、停放 下坡路段車輛應入R檔(後退檔)」(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然查,同份教材於案例中亦記載:「案例三、(單位:彰 化所)108年4月14日,宅配車001-JT於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彰 員路3段590巷內進行宅配作業,因當地為45度下坡地,停車 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後下車進行配送作業,在客人簽 完名後,聽到碰撞巨響一看車輛已下滑,車頭撞到一處貨櫃 屋,宅配車頭嚴重凹損,對方貨櫃屋全毀」(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則連被告宅配通公司自己提供之教材都說明在「 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的狀況下,仍發生車輛滑 落之憾事,試問若無車輪擋,究竟要如何避免車輛滑落之風 險?更遑論被告宅配通公司早已非第一次發生車輛滑落斜坡 之事故(光從本案證據,可見108年4月彰化所、109年3月新 竹所,短短2年內已發生2次重大事故),卻未見任何有關車 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熄火、入檔、拉手煞車)、應配置 車輪擋、如送貨駕駛真正遇到車輛滑落斜坡時,究竟第一時 間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標準程序及安全守則,益徵被告宅配 通公司、王鴻淋未就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職業訓練,制定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且使勞工接受適當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 ,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⒋被害人吳同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上揭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縱使被 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吳同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 上時,固未將車輛熄火並打入倒退檔位,有違反一般應遵循 之車輛操作概念;然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督導被 害人吳同浩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使 被害人吳同浩無法依自身經驗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且 並未督促被害人吳同浩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 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顯已造成本件 事故發生之風險,是縱被害人吳同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應負之過失刑 責。嗣被害人吳同浩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胸腹部遭夾擠併窒 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中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吳同浩 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上開違反注意義 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之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鴻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 勞工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 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宅配通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王鴻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 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確實督導被害人吳同浩檢驗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被害人吳同浩無法確認 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拉起手煞車;且並未督促被害人吳同浩使 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被害人吳同浩於執行送貨作業時,遭 車輛自斜坡滑落而撞擊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始終 否認犯行,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並一再指摘係被害人吳同浩 需自行檢查車輛云云,況宅配通公司係我國上市公司,市值 超過33億元,案發後卻未賠償或補償任何金錢與其家屬,僅 有保險理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認被告宅配通公 司、王鴻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諸告訴人及家屬均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5-88頁);兼衡被告王鴻淋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三第83頁),分別量處被告王鴻淋、宅配通公司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宅配通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YDM-112-勞安訴-2-202410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游壹尹 被 告 温芳齡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2,978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雖主張:我車輛 的零件也沒有增加價值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如未扣除折舊 ,反而使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零件以舊換新之不當得利 ,其主張無庸扣除云云,顯非可採。爰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所有車門號碼BTR-97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1 3年3月21日相隔約10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3,15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41÷ (5+1)=3,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2,741-3,790)×1/5×10 /12=3,159】,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 費用為19,582元(計算式:22,741-3,159=19,582)。上開 費用再與工資30,237元合計,共為49,819元(計算式:19,5 82+30,237=49,819),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 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鍍膜費用18,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5日之鍍膜收據如何證明 為該車輛先前鍍膜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 然被告對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已有鍍膜乙節具體爭執, 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自應先就 車輛原先即有鍍膜、嗣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鍍膜之損害、從 而有重新全車鍍膜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乙節加以舉證 。詎此一防禦方法據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提出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系爭車輛原先有鍍膜之狀況, 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所受「鍍膜之損害」為回復系爭車輛 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租車)10,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行租用車輛代步5日, 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10,5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並無修車工作期間之記載, 而原告另提出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租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65頁),僅載有原告租車之日數,並未載有系爭車輛之修繕 期間,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修繕日數。原告就修繕期間其每 日均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性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於訴訟期間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 云,惟依上開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其本人並未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127頁),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列舉之法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⒉被告雖辯稱:所謂「交易價值減損」,必須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車輛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然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縱尚無交易之事實,然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貶損,自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行為而影響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之結論,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 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價報告並未委請第三方機 構進行鑑定減損金額實屬無法確認云云,惟被告僅泛稱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並非第三方機構,並未具 體指出系爭鑑價報告有何不合理或不可採之處,復未具 體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其空言指摘上 開報告不應採認,自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於訴訟中自 行委託民間單位之鑑定,仍屬法定證據方法即書證,且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 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 公正可採,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之行照 、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 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 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見本院卷 第117頁),並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蓋章 ,系爭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堪認鑑定單位所認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30,000元 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3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無據。    ⑵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 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 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有臺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19頁)。查,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既為其為證明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   ㈥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84,819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9,819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 鑑定費用5,000元=84,81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19元, 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8

NHEV-113-湖簡-1087-202410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蘇左安 被 告 邱憲泰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板城路027421燈桿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4,0 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則為6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共計91,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 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10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799726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又民法第191條 之2之立法方式,係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就事故發生具有過 失,本件被告既未舉證推翻上開條文所推定之過失,自應因 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明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有60,000元之價額減損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又原告就 系爭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車輛價值減 損鑑定費4,000元等節,均有原告提出之該等鑑定費用收據 在卷可憑,因此部分均為系爭事故後為釐清兩造責任歸屬、 損害範圍所為之支出,乃伸張自己權利所為之必要花費,故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合理。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為24,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000元、工資及烤漆共 計19,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考。就修復費用中之烤漆及 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9年3月,有其 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14日,已使 用3年3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40 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僅得請求20,140元(計算式:1,140元+19,000元=20,140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40 元(計算式:60,000元+3,000元+4,000元+20,140元=8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 第4年折舊值    1,256×0.369×(3/12)=1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116=1,140

2024-10-25

PCEV-113-板小-2392-2024102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靜如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蔡奕豪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 南向378.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原告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718元之損失 ,且因醫囑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致從113年1月3日至2月2 日均請假在家休養,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59,000元,復系 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所需期間為1個月,致使原告從112 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受有租車損失27,4 00元,且該車修繕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 、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系爭汽車因此損壞等情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 受有醫療費用718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000元、 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失27,400 元等節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乃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而來,原告即為委任人,該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且有偏頗之虞,並剝奪被告 訴訟攻防之防禦權,更有鑑定依據不明之情形,證明力低落 ;加以完整鑑定報告,應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 價值,所以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至鑑 定費用6,000元乃原告為履行自身主張、舉證所支出,不應 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第108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18元、不能工作損失59,000元、租車代步損失27,4 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718元、1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59,000元、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 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失27,400元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 院門診醫療收據、將頂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薪資 明細、格上租車電子發票開立資訊、汽車修理工作傳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84至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暨鑑定費用6,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損失一節,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年5月20日(113)高市汽商 瑞字第538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4至36頁),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憑, 應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云云。然本院審酌: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 之人,就車輛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當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 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 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 繳納,最終業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是被告僅因原告於起訴前 ,為充實自身舉證責任,即自行付費聲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即認上述鑑定報告不可採憑,尚無足取。況依 卷附事證,並未見有任何原告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 有特殊利害關係之情事,且該公會鑑定時,除以實車進行鑑 定外,並已參考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相 關資料,復查無不當之處,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 公正性,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至被告所稱剝奪其訴訟 攻防之防禦權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就上開鑑定 報告充分論述並為抗辯,自無防禦權遭剝奪之情況。從而, 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0日(113)高 市汽商瑞字第538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主張其所有系 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損失,應有 理由,而可准許。 ②、至被告雖尚聲請將系爭汽車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新鑑定,並認完整鑑定報告應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 未修復之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但系爭汽車經修 復後,在交易市場上通常會被歸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 等車輛之意願,相較於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 顯然為低,其交易價格在修復後自有所貶損,且該等財產價 值上之損害,未經出售即已存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 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求 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而無再額外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價值之必要。此 外,原告對被告聲請重新鑑定亦明白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 105頁),是本件應難認有何重新鑑定之必要性存在,附此 說明。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6,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36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台灣 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雖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該等鑑定結果已經本院採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同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背部鈍挫傷之 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 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 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 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 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 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258,118元(醫療費用7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9, 000元+租車代步費用27,400元+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50 ,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6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24

GSEV-113-岡簡-41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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