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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 曾金英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曾金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給你爸死出 來」、「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考量本件被告、告訴 人兩人本不認識,告訴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 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 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 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 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迄未獲 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61號   被   告 曾金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英與簡艾甄素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秀山公園女性廁所內,敲擊簡艾甄所在廁間 之門板並向簡艾甄辱稱:「幹你娘,給你爸死出來」等語, 待簡艾甄自廁所走出後,接續在廁所外向之辱稱:「幹你娘 」、「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簡艾甄之人格。    二、案經簡艾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金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艾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南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秀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 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又雖 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該等 話語尚非屬具體惡害之之告知,是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所未合。惟此部分與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23

PCDM-113-簡-521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士賢與鄧怡霆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不滿鄧怡霆鳴按機車喇叭及 車燈刺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鄧怡霆,致鄧怡霆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鄧怡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連士賢並不否認上開犯行,惟供稱:人不犯我,我 不犯人,交給你們審判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上開緣由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鄧怡霆等節,均據其於偵查 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傷勢照片、錄 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被 告所辯情節,僅係其犯罪動機,無從阻卻其違法。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傷 害之論罪科刑紀錄,惟其執行完畢時間在本案犯行後,自不 構成累犯,故檢察官認應依累犯加重,尚非有據。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所 受之刺激,其以徒手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目前到處打工,經濟狀況不穩定,與父母及哥哥 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傷害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 行欠佳,其自稱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其不否 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PCDM-113-易-1366-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勳因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吳忠勳因賭博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2885字第 2686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2885-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4 2號、第4243號、第42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 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宗偉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 3段24號」補充為「3段24號彩券行」、第2行「關聖帝君神 像1尊」補充為「關聖帝君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 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確有 為本件事實㈠㈡㈢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 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日薪每日1仟 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財物,皆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惟其中事實㈠部分食品業已歸還,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筱貞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第6 頁背面);另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肚子太餓 ,食物已經食用完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第5 頁背面)、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則供稱:已將關 聖帝君神像賣給福和橋下店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033 號卷第4頁背面),是以事實㈡㈢所示之財物僅得依原物品之 價值共計3125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4號   被   告 郭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 跳蚤市場,竊得劉金增及張俊書所有之饅頭、玉米及菜頭 等物。 (二)於同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得邱俊維擺放於機車踏板上之早餐1份離去(價值 新臺幣135元)。 (三)於同年6月1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 手竊得陳成林所有之關聖帝君神像1尊後離去。 二、案經劉金增、張俊書及陳成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及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饅頭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一、(三)之時間、地點,竊取神像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金增、張俊書及陳成林及被害人邱俊維警詢之證述 左列之人上開物品遭竊之是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筱貞警詢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饅頭時,為左列之人發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照片15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就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23

PCDM-113-審簡-176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奕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奕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奕陵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 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即三創生 活園區附近某處,將其當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佯裝基石創投投顧「鄭裕翔」 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黃蓁蓁,向之 佯稱:未上巿股票「歐司瑪」預計於112年5月掛牌上興櫃, 可透過伊認購獲利云云,致黃蓁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黃蓁蓁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蓁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要出售手機,對方稱半年 內不能漏接電話,伊始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給對方,讓對 方接電話,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且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即三創生活園區附近某處地點,將其當日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佯裝基石創投投顧「鄭裕翔」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蓁蓁,向之佯稱:未上巿股票預計於112年5月掛牌上興櫃,可透過伊認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石創投名片(理財顧問鄭裕翔、電話:0000000000號)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提出之匯豐銀行跨行匯款申請表、對帳單明細、紙本股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使用手機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 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作為 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或借予他 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手機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手機門號 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 28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從事模具及廚師 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為一具有一定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3.被告雖辯稱伊係要出售手機(伊購買該手機時有搭配門號), 對方稱該搭配之門號半年內不能漏接電話,伊始將上開門號 之SIM卡交予對方等語,然依一般交易之常情,單純買賣手 機,僅需雙方談妥交易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手機), 交易即已完成。實難認購買該手機時所搭配之門號是否有漏 接電話,與買賣手機有何關聯性存在,是被告辯稱對方說半 年內不能漏接電話乙節,尚非無疑。又若向被告購買手機之 人確有向被告稱上情,而上情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然 被告為獲取出售手機或門號之利益,忽視對方上開所提與交 易常情顯然不符之要求,仍將上開門號(含SIM卡)交予其對 方,可見其對於該門號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作為犯罪工 具乙節漠不關心。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 隨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致他人可任意 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為獲 取利益仍交付上開門號,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 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而該 門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 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蓁蓁 ①111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5時20分許 ③111年6月23日5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79,000元 ③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俊諺) 111年7月18日14時0分許 67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前森)

2024-12-23

PCDM-113-易-1372-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源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 可能以此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透過其友人蘇立業(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介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 0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 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1月9日死亡等情,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7分許前某時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妤姍(提告) 113年01月19日14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2 廖可晴(提告) 113年01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9時3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蘇晴 (提告) 113年01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6時56分許 2萬8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黃詺竣(提告) 113年01月24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7時3分許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5 黃雪如(提告) 113年01月02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1月24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6 蔡孟樺(提告) 113年01月21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7 屈旻萱(提告) 113年01月21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8 顏成益(提告) 113年01月21日16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40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孫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孫嘉宏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志華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林志華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 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林志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林志華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 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林志華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竟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等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不含被告林志華前項前科紀錄),其中被告孫嘉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10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均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等所竊取之新臺幣1萬元,自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且皆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等各 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 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8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嘉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2237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4 月、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一)、(二)、(三)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 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10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志華、孫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小蜜蜂選物販賣機店,由林志華持鑰匙開啟呂雅 茹所有、置放在上址店內之14台娃娃機台之鎖頭,再由孫嘉 宏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呂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偵查中、被告孫嘉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呂雅茹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1544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9日刑生字第1120078116號鑑定書、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 12008362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林志華前因數次涉犯竊盜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門扇牆垣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述遭竊之對象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構成該 條項第2款之餘地,且被告孫嘉宏供稱於行竊時,係持鑰匙 為竊取行為等語,此亦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另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均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至案發現場,是被告2人縱利用上開物品行竊,亦難認 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2-20

PCDM-113-簡-539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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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I WIJIANTO (印尼國籍人,中文名:飛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RI WIJI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FERI WIJIANTO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印尼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 4年6月22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FERI WIJIANTO (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2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路000巷0弄0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531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RI WIJIANTO(中文名:飛力)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531室內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於同 日22時許,騎乘AB83053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前往朋友 住處,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ERI WIJIANT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 試單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簡-160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具 保 人 張庭瑄 上列具保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明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張庭瑄於民國 111年3月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1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無故不到 庭,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同年10月22日到庭,並通知具保 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被告逃匿即依法沒入具保金,且將上 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 ,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 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 ,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 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訴-986-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泯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周佩盈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航空哩 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 哩程數之訊息(起訴書誤載為由劉泯佑張貼販賣哩程數之訊 息,應予更正),劉泯佑於大陸地區某處瀏覽上開訊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7月9 日晚間6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鳳梨圖案)」之帳號及臉書暱稱「張瑋廷」之帳號傳送訊息 與周佩盈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應予更正)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周佩 盈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以購買哩 程。劉泯佑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 「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星展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春蘭星展帳戶) 供劉泯佑匯款,劉泯佑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告周佩盈,由周 佩盈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依劉泯佑之指示將新臺 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款項後, 因誤認係劉泯佑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匯至劉 泯佑廣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手(人 民幣3,580元嗣經劉泯佑匯還,阮春蘭亦將新臺幣2萬元退還 周佩盈)。嗣因周佩盈匯款後遲未收到哩程數,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 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 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 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 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 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 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 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 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 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 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 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 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 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 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 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泯佑實行本案詐欺 犯行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某處,依前揭說明,仍屬在我國固 有疆域內犯罪,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而為我國刑 法適用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 二、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所在地」, 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其原因不 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 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 在法務部○○○○○○○○羈押中,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憑,足認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換匯為由取得阮春蘭星展帳戶資料,復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佩盈聯繫出售飛航哩程數事宜後, 指示告訴人周佩盈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該帳戶,因而取得阮 春蘭匯入其名下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3,580元等情 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西藏旅 遊 ,因為VPN有問題才未能及時移轉哩程數給周佩盈,隔天 早上我也主動將人民幣退還給導遊,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瀏覽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航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 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數之訊息後,於上 開時、地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及微信與告訴人聯繫,談妥以新 臺幣4萬元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並由告訴 人先支付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其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 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 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將阮春蘭星展帳 戶資料轉告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 ,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 款項後,因誤認係被告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 匯至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卷【下稱偵卷】第47 至51、367至36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9至34、82、178至181頁),核與證人阮春蘭、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149至158、159至168頁),並有阮春蘭與暱稱「赟 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00000000)間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頁)、周佩盈手機備忘錄 擷圖(見偵卷第99頁)、臉書暱稱「張瑋廷」帳號照片及個 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7、109頁)、周佩盈與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間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微信 帳號「Yida301135」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周佩盈間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53頁;本院卷第196頁)、被 告與周佩盈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5 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⒈證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一個社團裡面發要 收哩程,然後「張瑋廷」先用臉書訊息密我,那時候我在忙 沒有看到,後來他直接加我的微信,暱稱鳳梨圖案的人就是 「張瑋廷」。當時對方說他在西藏,我用蘋果手機的FaceTi me軟體跟他視訊,因為視訊有成功,所以我才匯款,我是一 邊匯款一邊跟他視訊,當下我還確認他有沒有收到,然後他 中途不知道說手機怎樣,還是他沒有講話就掛掉了,我再打 就打不通;對話紀錄中通話1分32秒的部分,是他說他在嘗 試登入中華航空的會員但忘記卡號,下方「nichole0715」 那個應該是我跟他要信箱,要幫他找回他的會員卡號,接下 來就是我叫他把名字、生日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他查,通話 26秒部分他一直說等一下、網路有問題,他收回的那兩個是 他的身分證,我有看到名字是「張瑋廷」還有生日,所以才 會問他英文怎麼寫,後來我發現查不到他的華航會員,密他 他也不跟我講,就跟他說不行的話就退一退,後來我也有要 求他接FaceTime電話,他就裝死,訊息中提到沒下載app是 指中華航空的app,轉哩程就是用那個登入航空公司的會員 再轉給我,接下來我跟他說要報警,最後在10時6分時跟他 說給他15分鐘回電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他後面微信就把我加 入黑名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核與卷附被告 與周佩盈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 53頁;本院卷第196頁),堪認屬實。由上開交易過程可知 ,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以假名「張瑋廷」自稱,並以進行Face Time視訊作為本人驗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於告訴人匯款 後被告卻未依約移轉哩程數,並以忘記卡號、無法登入、尚 在下載移轉哩程數所需之應用程式等理由推託,於告訴人表 示可以代為查詢會員卡號時,被告即提供不實之「張瑋廷」 相關身分資訊,導致告訴人查詢無著,更旋將告訴人之帳號 封鎖,使告訴人無法而斷絕聯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 意願,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哩程數 甚明。  ⒉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於被告表示無法 立即移轉哩程後,告訴人隨即要求被告將款項退還(見偵卷 第147、153頁),被告就此固稱其於翌日上午即將人民幣3, 580員匯還「賀雪峰」云云,然證人阮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我西藏拉薩的同事跟我說我們團上的客戶要換錢 ,於是我就把帳戶給他,等於是轉到我的臺幣帳戶,我再用 人民幣轉給他,113年7月13日我到德音派出所作筆錄之前帳 戶就被凍結,當時我人在海外,趕了連夜班機回來,知道好 像是被盜用後,就到德音派出所報案;我有用LINE跟周佩盈 聯繫,說她是把錢轉到這個帳戶,但不是我知道的那個原因 ,我就說那沒關係,我先把錢還給她,我們再處理後面的事 情;我發現此事之後就馬上聯繫「赟儿@环游世界」,是我 告訴她之後她才知道出了狀況,在這之前「賀雪峰」沒有跟 她說過換匯要取消,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個交易不成功,要我 把2萬元退還給匯給我的人;據我所知劉泯佑後續有把錢退 給「賀雪峰」,這筆錢有進到公司的帳戶,時間就是我跟「 赟儿@环游世界」對話中所示之(113年)7月12日,是我跟 公司反映後才退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核與 卷附阮春蘭與暱稱「赟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 00000000)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 卷第189至194頁)及其中「赟儿@环游世界」所傳送交易時 間為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由「**佑」匯入3,850 元之交易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所示情形一致, 足認證人阮春蘭所證確屬真實,可以採信。由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即已知悉其並未依約移轉航空哩程數 ,並經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卻未立刻將阮春蘭匯入之人民 幣3,850元匯還導遊「賀雪峰」,亦未告知取消換匯事宜, 直至113年7月12日因證人阮春蘭發現帳戶遭到凍結而聯繫「 赟儿@环游世界」,再由「赟儿@环游世界」轉知「賀雪峰」 後,被告始將款項匯還,足見被告就上開款項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確有出售航空哩程之意願,僅係因VPN出問題而 無法履行云云,惟依證人周佩盈上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與被 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後,被告主要係 以忘記會員卡號、未下載相關手機應用程式等情事作為其無 法立即履約之理由,復憑藉不實之身分資料使告訴人無法協 助查知會員資訊,並旋即主動將告訴人之微信帳號封鎖而斷 絕聯絡,故被告未依約履行並非僅單純出自於網路連線問題 ,而係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匯款翌日(即113年7月10日)上午 即主動退還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係於113 年7月12日經證人阮春蘭透過「赟儿@环游世界」向「賀雪峰 」反映交易問題後始退還款項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所辯解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於事後將 人民幣3,850元匯與「賀雪峰」,然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 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款項時即已 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即使將所取得之款項全數退回,仍無 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周佩盈、透過他人與阮春 蘭議定交易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從僅憑被告於 案發後退款之行為,即反推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係由告訴人於臉 書社團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之貼文後,被告始以私訊方 式與告訴人聯絡,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見本院 卷第16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移送並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取財,竟透過三方詐欺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甫於113年4月間因佯稱可出售哩程數、寶可夢卡 片或進行換匯,得款後卻未依約履行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之113年 度偵字第7668號起訴書),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法敵 對意識非輕,犯後復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並以不實情節為辯 ,難認有何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詐取財物之數額、案發後被告已將款項匯還等犯罪情節;及 其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本案係 於緩刑期內再犯,且另有其他詐欺犯罪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從事自行車專賣店、經濟狀況 普通、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人民幣3,580元業經其匯還「賀雪峰 」,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證 人阮春蘭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款項確有返還至公司帳戶 ,其亦將告訴人周佩盈匯出之新臺幣2萬元退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見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 得,各該款項亦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其所實際持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 認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其本案犯行中持以與告訴人周佩盈 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中固使用其廣州農商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然 帳戶提款卡並非等同帳戶本身,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 用扣案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犯罪所得,是扣案被告廣州農 商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之新加坡幣324元、新臺幣1,900元及信用卡、金融 卡、銀行卡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周佩盈施以詐術,使其將 新臺幣款項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另以換匯為由使阮春蘭誤 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所匯入,遂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匯至被告 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犯行 固涉及阮春蘭名下帳戶,然其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 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 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 係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已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而難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86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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