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 政陽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6日14時2分 許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蔡政陽 並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無 家琪自首上情,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政陽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2頁至第13頁、第 15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 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詢中雖稱係與網友共同施用,惟被告自述不知該網友真實身 分,事後亦無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是難認 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線索與警方偵辦,衡情被告並未因此有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院復函詢被 告有無毒品來源欲供出,惟被告迄未陳報等節,亦有本院11 3年10月21日花院胤刑謙113花原簡91字第011052號函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說明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 證難認員警於被告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HLDM-113-花原簡-9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鴻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胡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14時30分,在 本院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易-108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杰 鄭宇浩 林杰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 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 33642號、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10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被告林佑杰、鄭宇浩、林 杰、張慶鴻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佑杰、鄭宇浩、林杰、張慶鴻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訴808卷三第179、185、307、312頁、訴819卷第36 3、368頁)。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關於被告4人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1-訴-819-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関慧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関慧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関慧致(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1 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9、11 至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 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11、12至15所示之罪分別曾定之執行 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関慧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5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至111年6月15日 ⑴111年5月5日 ⑵111年6月2日 ⑴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8日(4次) ⑵111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7號(編號1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2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8日(2次) ⑴111年6月28日(2次) ⑵111年6月2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7號(編號1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7號(編號1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編號12至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7號(編號1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11月24日 ⑵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5日 ⑴111年11月25日 ⑵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編號12至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1-17

TCHM-114-聲-34-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 11818、140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繆坤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1288 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 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提領 金額2%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 戊○○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寄送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簿 地點,復由戊○○依「長江一號」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收 簿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簿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交付 繆坤達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拆包裹,並取出提款卡進 行測試及更改密碼。  ㈡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戊○○依「醒醒」之指示,於 附表三、四、五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三、四、五所示 之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繆坤達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游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辰○○、 丙○○、庚○○、癸○○、辛○○、丑○○、巳○○、戌○○、申○○、未○○ 、丁○○、壬○○、寅○○、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乙○○、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酉○○、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71卷第318至319頁、金訴緝72卷第26 8至2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8852第52頁、偵271卷第22頁、金訴緝71卷第329頁、 金訴緝72卷第2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三、四、五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21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1703卷第9至10頁、偵46150卷一第14、32 、41至42、45至46、53至54、57、59、62至65、70至71、77 、81至82、97至98、102至103頁、偵8852卷第14頁、偵5226 6卷第113至115、118至119頁、偵11818卷第8頁、偵25437卷 第17、81至82、85至87頁),復有本案告訴人等21人分別出 具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貨單、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帳戶存 摺封面、存摺影本或匯款明細、附表三、四、五所示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或提領熱點資料、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11 年9月15日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簿 截圖、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被告及同案被告繆坤達 取款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13卷第8至13 、15至17頁、偵46150卷一第30至31、35、40、56、67、76 、80、101、106、107至125、偵46150卷二第2至5頁、偵885 2卷第16至17頁、偵11818卷第11至21、29頁、偵52266卷第1 91頁、偵25437卷第39至48、84至107、125至127、129至131 頁、他7101卷第89至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惟被告於本案中獲有提領款項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852第52頁、偵2713卷第21頁反面) ,是既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第1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本案 一體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 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 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陸續向如附表三編號4、5、8、9、附 表四編號4、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下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人等7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 人分別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4、5、8、9、附表四編號 4、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複數舉措,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人等7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 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等21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如前述,然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 三編號8、9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分工擔任取簿 手及提領車手,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1人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後再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或「看三小」,以此方式將 前開款項層轉上游收取,此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等2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金訴緝71卷第152頁、金訴緝7 2卷第104頁)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款 項2%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以此計算被 告於本案所收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三、四、五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騙金額×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而既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詳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應沒收數額),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用以賠償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復均無 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21所 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亦屬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 等提款卡之所有權已歸被告,應認仍分屬附表二所示之人即 各該帳戶之申設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警 示,故該等帳戶及提款卡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 轉交他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藉由領取 本案包裹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繆坤達之證述,被告領取 本案包裹後,即會將該等包裹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拆包裹,復由同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並更改密碼,嗣再將該等 提款卡交還被告進行提款,而觀諸上開過程,被告並無藉此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等洗錢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內 含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如附表六所示之收簿 地點,復由戊○○依「長江一號」之指示,於附表六所示之收 簿時間至如附表六所示之收簿地點,領取該包裹,再將之交 付繆坤達開拆包裹,並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及更改密碼。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警詢 時之指訴、告訴人己○○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約書、 帳戶免責聲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於111年9月7日提 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簿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已如 前述,另告訴人己○○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受詐欺,然依告 訴人己○○於案發當時已成年,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依其所述是在網路上找貸款的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 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資料,可知告訴人己○○亦習於透過網路 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 觀其接受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告訴人己○○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告訴人己○○於提供如 附表六所示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不 確定故意,實難認告訴人己○○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 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情。  ㈡況告訴人己○○事後亦因提供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詐 騙另案被害人詹洵泰及另案告訴人林怡廷,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 日以 112 年度金簡字第 5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己 ○○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並 已於112年12月1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金訴緝71卷第39至59頁、金訴緝72卷第43至63頁) ,益徵告訴人己○○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如附表六 所示之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行為人,實 非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是此部分 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 己○○之犯行,當無從逕對被告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彥憑追加起訴,檢察官謝 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大法官解釋(舊制)判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求職須提供帳戶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翰門市 戊○○ 3 楊世娣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向楊世娣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楊世娣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偵查卷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7時5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辰○○佯稱:訂單標註錯誤,會給與賠償禮券,然先需依指示結清錯誤訂單款項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1分許 1萬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8時38分許 5萬4,000元 戊○○ 繆坤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5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遭他人使用帳號購買,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繆坤達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庚○○佯稱:遭他人使用帳號購買,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8時14分許 3萬5,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33至35分許 6萬元 戊○○ 繆坤達 6萬元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7時10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癸○○佯稱: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11萬5,125元 3萬元 111年8月21日17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6至7分許 6萬元 戊○○ 繆坤達 6萬元 3萬元 111年8月21日18時12分許 1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9時10至11分許 6萬元 戊○○ 繆坤達 6萬元 3萬元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38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辛○○佯稱: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7時39至40分許 6萬元 戊○○ 繆坤達 111年9月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3萬9,000元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0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丑○○佯稱:因為工作人員疏失遭連續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46分許 2萬4,985元 111年9月6日17時53分許 2萬5,000元 戊○○ 繆坤達 7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佯裝鞋商,以電話向巳○○佯稱:因為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21分許 2萬5,132元 111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2萬6,000元 戊○○ 繆坤達 8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35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戌○○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遭他人多訂一筆訂單,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1時3分許 1萬5,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1時59至22時1分許 6萬元 戊○○ 繆坤達 6萬元 111年9月6日21時26分許 6萬5,008元 2萬9,000元 111年9月7日0時3分許 1萬2,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18至22分許 2萬5元 戊○○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9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6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酉○○佯稱:訂單條碼錯誤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2時10至15分許 2萬5元 戊○○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9月6日22時5分許 4萬9,984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005元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晚上8時8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0時1分許 15萬4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8至13分許 2萬5元 戊○○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2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午○○佯稱:個人資料被駭客,導致訂單錯誤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9時14至16分許 2萬5元 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萬5元 1萬5元 2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26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申○○佯稱:訂單誤植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9時21分許 4,989元 111年9月6日19時25至27分許 2萬5元 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1萬5元 3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未○○佯稱:信用卡誤刷,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1萬1,0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9時3至8分許 2萬5元 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丁○○佯稱:駭客入侵,訂單多刷15筆信用卡誤刷,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28分許 4萬9,989元 2萬5元 111年9月8日18時31分許 3萬9,101元 2萬5元 2萬5元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9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壬○○佯稱:訂單誤設為分許期付款,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4時27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寅○○佯稱:被駭客入侵,需要扣錢,需要依指示匯款才能止付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 9萬9,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6時40至44分許 2萬5元 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1,005元 7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子○○佯稱:客戶資料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匯款止付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 4萬5,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6時10至11分許 6萬元 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9月10日15時53分許 1萬7,123元 111年9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1,981元 6萬元 111年9月10日16時8分許 3萬5,051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游雅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8日聯繫游雅玲,佯其網購商品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現金匯款。 111年8月1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戊○○ 繆坤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偵查卷 111年8月18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繆坤達 111年8月18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22時54分許 4,00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0時29至31分許 10萬 戊○○ 繆坤達 10萬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日、5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 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025-01-17

PCDM-113-金訴緝-71-20250117-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光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梁光裕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1 0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上訴駁回),於113年10月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09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4日;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7年8月10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駁回上訴,於上 開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即114年1月14日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4-撤緩-26-202501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楊凱雯 被 告 蘇英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44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 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 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 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 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凱雯以被告蘇英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 1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4417號全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及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律師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頁、第13頁)。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規定 法理,參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亦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應無須另行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 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 附件)。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112年12月12日間因涉案為警通 知到案詢問,其明知並無給付律師費用能力及意思,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於同日委請告訴人至詢問 處所陪同偵訊,並向告訴人表示將於下週給付律師陪同偵訊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陪同被告進行偵訊,而以此詐得不法利益。嗣被告遲未付 款且編織理由拒不給付費用,告訴人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被告係透過 告訴人之同事介紹後,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涉案情形 並報價後,被告經考慮後委任告訴人進行案件陪偵,告訴人 衡量其報價為被告可以支付後,接受被告之委任,而告訴人 陪偵結束後,被告多次表示將會給付委任費用,但均未付款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所提供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乃透過熟識之律師聯繫告訴人後 ,由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且自始均未偽以他人名義委任 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是考量被告為友人介紹、報價之價格及 被告之經濟能力後評估是否接受委任,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接受被告委任過程中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再依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於委任告訴人陪偵至113年3月21日期間仍有持續與告訴 人聯繫給付委任費用,並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旋即避不見面 或斷絕聯繫,實難認被告於委任告訴人之始,即有不法得利 之意圖。按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苟無證明被告於債之 關係成立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不得 認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是本件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將委任告訴人進行陪偵之 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亦不得僅憑被告事後尚未給付 委任費用之情形,即遽予推測擬制其原有詐欺犯意。從而, 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本件應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 ,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按刑法之詐欺 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行 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 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 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417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 陳舉「不純正履約詐欺」仍以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為要件。查被告委任告訴人後就委任費用 持續聯繫告訴人,尚非委任關係終止後即避不見面,所云其 請朋友轉帳匯款開票、請媽媽幫忙匯款、其弄好了等等拍照 惟實際上俱不獲還款,甚出車禍等離奇情節,或實或虛,雖 為事後推託不履行民事債務之詞,然其締約與履行之時間上 有相當之差距,尚難以之反推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聲請意旨主張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428號案件被告是否調解成立並受償(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既亦為被告事後說詞,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之說 明,應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陳秋君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聲自-177-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3號 原 告 李玉舜 被 告 鄭自淙 訴訟代理人 顏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5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 定轉出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 2年4月起,接續偽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光,向原告佯稱 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145萬1,000元,共計303萬1,00 0元至系爭帳戶,旋再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將款項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 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 303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03萬1,000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1號、第43606號提起公訴,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82號),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3萬1,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萬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303-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榆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 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租賃 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6毫克,遠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 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 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 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黃榆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琪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 吉街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嗣於翌(5)日上午6時4分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處等紅燈時,因操作手機, 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榆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交簡-1683-202501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范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經查,被告前遭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0時35分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致電向原告佯稱其 信用卡遭到盜刷,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已因交付系爭帳 戶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7、10735號等 案(下合稱6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係因應 徵工作之急迫需要疏忽未能辨明真偽,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627號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1號(下稱2399 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3、75至7 8頁),並經本院調閱627號案件、2399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627號卷第164頁),原告亦有匯款合 計29,987元至系爭帳戶,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佐(23991號 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 故意之證據,故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 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 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因應徵工作之急迫需要而誤信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說詞,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 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 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 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 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已42歲、高中畢業 ,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明(627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被告亦陳稱其曾從事生鮮超市助理、工作經驗1、2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93號卷【下稱6219 3號卷】第41頁),亦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涉世未深、初出茅 廬之人,依其經驗及智識,對於前述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意識。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之說詞為:「好這邊不用到公司配 合住宿的最少也是要配合2個賬戶起收的,兩個賬戶配合5個 工作日的薪水就是16萬,每個月都是可以配合的(627號卷 第173頁)」、「明天你去辦理卡片你跟行員要特別說明, 因為今天有要入帳領薪水繳貸款什麼的,結果剛剛坐車的時 候卡片遺失所以今天一定要拿到卡,一定要跟行員特別說明 這樣當天就會拿到補辦的卡片(627號卷第177頁)」、「我 們先要測試你的賬戶後才會給薪水,目前公司的工作人員還 不知道你得帳戶是否可以配合工作,測試你的賬戶是否又卡 債或者有欠款這些的,首先你先要把一個盒子包裝好卡片, 薄子不需要,放在附近的置物櫃,每天都有專門的工作人員 全台收取卡卡片的,工作人員收到卡片回到公司再測試的, 測試後我去你的這個地址我會把薪水給你還有相關的保密協 議,等五天配合工作後我這邊會送回你的卡片到你的這個地 址(627號卷第181頁)」。然而,現今社會求職如需使用求 職者個人帳戶,通常亦不會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密碼, 且既然系爭詐欺集團係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被告有無 卡債、欠款等事亦與薪轉帳戶無涉,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甚至向銀行行員謊稱卡片遺失之理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上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詳細告知被告求職之內容為,被告並未提出 求職網站之內容,對於所求職家庭代工之職稱、內容、薪資 等細節均無明確了解,即輕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在求職時,過度信任素未見 面、對其工作內容等資訊均無相當程度認識之人,僅因急於 求職即未加以勝防。  ㈣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就把我渣打的帳本、提款卡 及密碼依照對方指示放在新店捷運站的置物櫃內,當時我有 質疑為何還要密碼,但對方說要我相信他。(627號卷第164 頁)」、「(問:公司要薪資轉帳為何要交付存摺、提款卡 ?)我不知道。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沒有問對方。因為那時 急著想要賺錢。(62193號卷第40頁)」、「(問:是否知 道電視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予他人的廣告 ?為何不會覺得奇怪,認為是詐騙嗎?)有覺得奇怪,蛋想 說有工作要賺錢,就還是交付出去。(62193號卷第41頁) 」堪信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詐騙他人,應 已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事前未為任何查證,即遽信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所言,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顯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失 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9 87元,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23991號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 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不 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小-1386-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