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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3號 原 告 楊俊鴻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1963-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4、138 至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王文達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 被害人王文達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王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王文達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 左側髂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呈現意識混 亂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黃威霖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王文達之女王譽臻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他卷281至282、77至78頁) 1、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有過失造成被害人王文達受傷的事實。 2、被告對於被害人傷勢沒有意見的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王譽臻於偵查中指訴 (他卷61至62頁) 被害人王文達目前意識混亂的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8張 (他卷135至143頁) 1、被告駕駛白色小客車沿成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的事實。 2、證明發生車禍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的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他卷81至87頁)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 2、本案為三岔路口,路口並無號誌的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35張 (他卷101至135頁)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 (他卷251頁) 1、被告黃威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的事實。 2、被害人王文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的事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他卷341至342頁)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65頁) 1、被害人王文達於111年12月23日10時42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及接受手術,於112年2月1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15日出院的事實。 2、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意識混亂的事實。 3、被害人經臺南地院認定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完全不能,以裁定宣告應受監護宣告的事實。 國力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函檢附之診療摘要及病歷光碟 (他卷243至245頁,光碟置於他卷光碟袋內)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67至69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27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他卷145至24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他卷335至336頁) 7 被害人王文達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他卷293頁) 被害人於112年6月1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的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威霖前 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可證(偵卷37頁),自當知悉上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車禍,就車禍的發生有 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證,益證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王文達因本案車禍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及意識混亂,由臺南地院於112年1 2月25日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有上述成大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可證,可認其係因本次車禍受 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而致重傷,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 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他卷9 3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易-700-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4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更正「,再由高 瑀豪當場將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 交與在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學長』之成年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 行虛擬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含密碼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 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 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鄧 春蘭,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含密碼)及聯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2萬元之報 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存 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張旭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騰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及實體 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 知提供虛擬帳戶及實體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一心門市外,以其於110年10月8日向台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其所有且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出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當面交付予高瑀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22號及第 3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爾後再由高瑀豪將上開中信銀行虛 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學長」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及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 ,先透過LINE暱稱「陳家均」結識鄧春蘭,迨2人進一步熟 識後,該人旋向鄧春蘭訛稱:可提供一個投資連結予其投資 ,其只要點擊連結並加客服人員為好友,再依其等指示轉帳 至指定帳戶內,參加各項運動賽事博弈,不久即可獲利出金 云云,致鄧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陸續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綁定之出金帳戶即聯 邦銀行帳戶,進而轉匯一空。嗣經鄧春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春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將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是有一名朋友傳台灣運動彩券公司之網址連結給我,他的綽號叫「小高」,之前我們是在富邦保險當同事認識的,認識約有一年左右,那時他突然用臉書私訊我,問我可否幫他一個忙,我回答好後,他就教我如何在線上申請台灣運動彩券公司的帳號,並傳網站連結給我,之後我就點進去操作,有問題他就在電話中線上教我操作,後來得知還要綁定一個實體銀行帳戶,我就選擇一個我比較沒在使用的聯邦銀行帳戶,操作完後我們就約一個時間、地點碰面,並將上開帳戶資料全部交給他,他說一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一開始他有匯到我的中信銀行實體帳戶給我,持續匯了半年左右,實際多久我不太確定,後來就沒有再匯了,大約在111年某月,「小高」有將上開帳戶資料全部都還給我,並跟我表明他已經投資的差不多了,此外,當時我有向他詢問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倒要教我如何線上申請,他就說因為他額度滿了,滿了會扣稅,才想說委託我名義去申請,其實當時我會害怕,但當時他說自己的朋友不會害人,我總共有拿到他匯的5萬至8萬元款項等語。 2 告訴人鄧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瑀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沒有於110年8、9月間以臉書暱稱「高瑀豪」私訊過被告,我的臉書帳號於109年或110年間,就已經賣給之前的一位學長,但我已經忘記該學長名字,當時一個帳號賣3,000元,對方有拿現金給我,而本案我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跟被告拿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並將之一併交給上開所稱學長,當時被告也知道他是要將帳戶資料租給該學長,且被告也有拿到錢,我只是單純幫忙拿帳戶,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此外,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此人也不是我的客戶等語。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其與臉書暱稱「高瑀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5,000元或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出租予綽號「高瑀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6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之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入金、投注及出金等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22號及第34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入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即入金紀錄),與該帳戶實際之投注金額顯不相當,足見告訴人之「入金」是否真有被妥適運用於下注台灣運彩公司之營運標的,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0月10日、同年11月6日有分別出金3萬元及2,300元之紀錄等語,然觀之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出金至聯邦銀行帳戶之紀錄可知,僅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不過2個月餘,該帳戶出金次數即多達64次,且每次出金數額均係數千至數萬元不等,顯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入金達29次,總金額合計40萬7,000元之情狀有異,堪信本件告訴人享有之出金利益3萬2,300元,是否確係從他人下注運彩標的而來,誠非無疑。遑論告訴人於110年10月10日明明曾獲3萬元出金收益,惟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卻無顯示任何出金紀錄,更甭論本件隱身於幕後之人倘係正規從事代他人投注運彩之業者,焉有創設不同多個群組(前案為Ball King運彩專業團隊、(進寶哥)體育賽事分析團隊;本案則係高登運動賽事團隊)與告訴人分別聯繫之必要?凡此種種,在在顯見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代他人投注運彩」為名,行「詐取他人財物」之實之詭譎詐騙手法而已。 7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且上開款項旋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出金帳戶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進而轉匯一空等事實。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96號起訴書、111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 證明花蓮地檢檢察官固認「本案之正犯高瑀豪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22號及第3427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既本案詐欺罪之正犯不構成犯罪,幫助犯自失所附麗...」等文字,而於繫屬法院階段為撤回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起訴書,然正犯不構成犯罪,幫助犯自失所附麗之成立前提,必須建立在「所有正犯均不構成犯罪」,方有所謂「從犯失所附麗」之問題,否則自仍有成立空間,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瑀豪既僅係本件詐欺集團以「代他人投注運彩」為名,行「詐取他人財物」之實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縱另案被告高瑀豪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尚有其他上游正犯成員下,即無失所附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旭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及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申請虛 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使用等,均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 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當時好奇有問他(為何要承租帳戶使用),他說朋友就是緣 分,如果我不要,他可以去問別人,且那時我會害怕,但他 說自己的朋友不會害人等語,顯見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虛 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 且一試能否順利獲得報酬之「容任」心態,且其應可預見該 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轉出過程,基此,已難 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我就是因為對方有提到每個月可以獲得5,00 0元至1萬元的收入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的等語,足見被告提供 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已 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獲取不相 應之「對價」仍涉險,其主觀上誠難謂無存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告高職畢業,出社會工作超過 10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 「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聯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高」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職是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旭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共收受5 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0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 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57分許 6,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3 110年10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4 110年10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5 110年10月13日晚間6時6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6 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35分許 1萬4,5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7 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8 110年10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9 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分許 6,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0 110年10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1 110年10月24日晚間10時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2 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3 110年10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4 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5 110年10月27日晚間9時32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6 110年10月30日晚間6時41分許 8,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7 110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8 110年11月2日晚間6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9 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0 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1 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2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3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 7,5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4 110年12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5 110年12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6 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47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7 110年12月16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8 110年12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9 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30                    總計:40萬7,000元

2024-11-21

TNDM-113-金訴-2161-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脫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脫逃之行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竊盜、藏匿人犯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 佳,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竟趁隙掙脫手銬脫逃,惟遭 員警從後追捕而未能脫逃得逞,其所為仍損及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誠有不該;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維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113年南檢和偵秋緝字第355 5號),為警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55分許緝獲後,而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之人犯戒護區等候,並準 備解送至本署,乃依法逮捕之人。詎其竟基於脫逃犯意,於 同年月19日0時36分許,趁員警未注意之際,先掙脫手銬著 手於脫逃行為,並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門口逃出, 經員警沿途追捕至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信義路口始逮獲之 ,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 報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 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掙脫手銬逃出警局,然其逃脫之時業已遭 員警察覺,並立即上前追緝,是被告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 難認已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應以脫逃未遂論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之脫逃未遂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既遂罪 ,然被告所涉應為脫逃未遂罪嫌,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 脫逃既遂之犯行,而逕以脫逃既遂罪相繩,然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95-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阿薩姆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不知悔改;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御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均業已返還告訴 人,業據告訴人洪瑞穗指述(詳警卷第8頁)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3號   被   告 邱子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12年1月30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3月確定;經同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全家臺南美美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御飯糰2個、提拉米 蘇1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28元),並將上開 物品裝入隨身所攜包袋後,離開上開店家而得手。嗣經上開 店家店員發現遭竊,追上前詢問,邱子庭乃返回櫃台而將御 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未還)交還店 員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上開店家店長洪瑞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瑞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案監視器時 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自貨架上竊得上開商品後,將上開 商品裝入隨身包袋,並離開上開店家,當已破壞告訴人對於 上開商品之支配持有關係,並將上開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自屬竊盜既遂,不因其嗣後返回店家、返還部分所竊 商品(御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而有所不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御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依同條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847-20241121-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曾宏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86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37分許,在 關係人李武聯管理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大千商店 」前,無故以言詞騷擾店家顧客,經李武聯勸導仍不願離開 ,李武聯乃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上開 所為,影響大千商店經營,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辯稱 :我沒有與其他客人交談,我只有對他們點頭打招呼,或是 招手,只有看到1個(客人)好像是越南人,我自己說這個 越南的這樣,沒有干擾店家做生意;李武聯雖多次勸導請我 離開商店,但因為我覺得我在那邊沒有影響他做生意,我有 可能會再進去,所以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然查,李武聯於警詢中指稱:被移送人在大千商店門口,當 有其他客人進入商店時,會以言詞來騷擾其他客人(如:你 是越南來的嗎?等言語),及影響商店出入,當下詢問被移 送人是否購買商品完畢,被移送人表示已購買完畢且無繼續 購買之意願,所以請被移送人離開,但是經多次勸導仍堅決 不離開,於是報案請警方到場協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而員警抵達現場後,見被移送人坐在大千商店門 口,經詢問其是否已購買完商品,被移送人答稱已購買完畢 ,然經勸導仍堅決不願離開,持續坐在該處等情,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113年9月2日職務報 告及警方密錄器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足徵被移送人在大千商店門口,經李武聯 請其離去,暨經員警多次勸導仍不願離去之事實,堪可認定 ,已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 卷第11頁),及其違序後之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1

TNEM-113-南秩-72-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黃照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貞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4, 3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DV-112-重訴-151-20241121-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阮有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1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20339元 阮有璿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616-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益成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現職之工作證明 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 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 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 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 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 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請債務人說明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 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1-21

TNDV-113-消債更-605-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龔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昕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昕弦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27,7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1

TNDV-113-補-116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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