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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2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 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第6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 倒數第4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文裕於警詢、 偵查中均自承其涉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為老虎鉗 等語。該等工具具有尖端、應屬銳器,且其性質堅硬,可持 之刺傷或擊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 告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許庭毓、高偉騰管領物品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業已著手,惟 因告訴人高偉騰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水表9個、鑰匙13 支,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 之水表16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 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許庭毓,有警詢筆錄1份可資 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竊取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9月20日11時51分許 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門口 水表25個(其中16個已歸還)、鑰匙13支 許庭毓 徒手竊取 鄭文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表玖個、鑰匙拾參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 抽水機電線1捆(約80公尺) 高偉騰 以老虎鉗將抽水機電線剪斷之方式 鄭文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9月20日11時51分許, 在許庭毓位於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住處後方,徒手 竊取許庭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處之水錶25個及鑰匙13支(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後,因該水錶重量甚沉, 便將其中16個水錶棄置在嘉義縣○○鎮○○○000巷000號旁,將 其中9個水錶帶去資源回收場售賣,復因資源回收場不予收 取,便連同鑰匙13支併同棄置在三疊溪河床處。(二)於113 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偉騰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旁,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老虎鉗 1把,以用該老虎鉗將該處抽水機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該 抽水機電線1捆(共約80公尺,市值2000元),得手後裝在塑 膠袋內,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高偉騰發現並大聲喝斥,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遂未得 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庭毓、高偉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共計18張(嘉民警偵字第1130035379號卷第8頁至第17頁)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事實。 4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及老虎鉗採證照片共計15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中警偵字第1130 020107號卷)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事實。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59-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忠聖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當選資格目前爭訟中)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之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員林 國宅之外牆(下稱外牆)是屬於共用部分,被告應負有修繕 、管理、維護外牆之責,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 按: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南南西方14 .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下稱113年4月3日地震》,而 彰化縣地區最大震度為5弱級地震),將訴外人黃倩怡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之外牆磁磚竟剝落 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 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1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或不 牢固之情形,且113年4月3日地震發生前亦未曾發生外牆磁 磚脫落情事,而被告於每日復有委由保全人員做環境巡視, 足見被告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113年4月3日地 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此乃屬不可抗拒之 天災,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為員林國宅之住戶,而 住戶皆可申請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以策安全,然原告 卻違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線及網狀線上,已有疏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將黃倩怡所有之 系爭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 之外牆磁磚即剝落、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嗣黃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 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2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47、147 至165頁),應屬真實;且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113年4月3日上午7時 58分許發生之113年4月3日地震於時間上甚為接近,故堪 認外牆磁磚是在地震助力下而發生剝落。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已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 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 用…」(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屬共用部分之外牆即為員林國宅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既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 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外牆已採取何種適當之保管措施,或對於外牆磁磚可 能掉落砸中下方之系爭客車採取何種適當之預防措施(理 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 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 或不牢固之情形,足見其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因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7.2 之113年4月3日地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 ,此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214頁),並提出被告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03、205頁),惟查: (1)依被告之會議紀錄決議六(見本院卷第205、214頁),被 告固於112年10月20日後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 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然被告並未出證據證 明偉成消防公司是否具檢查外牆之能力、是否確有檢查到 於系爭事故剝落之外牆、所採取之檢查方法是否符合檢修 行業之作業標準等情,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申報,即遽認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盡 管理維護外牆之注意義務。 (2)依前所述,外牆磁磚掉落之原因,雖是因地震搖晃助力所 致,然此與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平時對於 外牆之管理、維護,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要屬 二事,尤其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受到板塊擠壓作 用的影響導致地震頻繁,而員林國宅復已興建很久,外牆 磁磚之黏性實已不如以往,則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更應於平時即定期委由工程行檢查、維修外牆有無 危害安全之虞的情形,而預先防範,但被告並未提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定期檢修外牆之資料,故尚難逕認被告 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保管及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中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且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推定過失,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對已自黃倩 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員林國宅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修繕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之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9條、第1 1條、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自 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 理,就被告職務之執行事項,未以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而是以被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正昌汽車修理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00 元等合計13萬8,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1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 車受損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 00元等維修費合計13萬8,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 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113年4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萬6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060元(即:7萬600 元×1/10=7,0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8, 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 萬5,060元(即:7,060元+6萬8,000元=7萬5,060元)。 (四)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為地震常見之地區,老舊建築物在地震搖動下,常會 發生老舊建築物之外牆磁磚掉落地面之情形,而此情亦為 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21頁);又原告身為員林國宅 之住戶,當明知員林國宅興建使用已久,且原告既主張: 被告未就外牆磁磚進行加固與確認安全無虞之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身為員林國宅住戶之原告當亦知 悉被告未進行前揭作業;因此,原告在已知悉臺灣地震頻 傳、員林國宅已興建使用良久而屬老舊建築物,且被告並 未進行前揭作業之情況下,卻不思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安全 區域,而仍執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外牆下,因此造成系爭 客車遭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掉落之外牆磁磚砸損,足認 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   3、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 線、網狀線一節(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見被告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7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與網狀線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但紅實線與網狀線不得停車之規範目的是在避免 因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而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或因此肇致 車禍事故發生,乃以法令明示禁止在紅實線與網狀線臨時 停車,足見前揭規定是為保護道路使用人,而不及於建築 物所有人與管理人。因此,雖原告有在紅實線與網狀線違 規停放系爭客車而違反前揭規定,然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 保護範圍既不及於屬外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員林國宅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自難僅因原告有違反前揭規定, 即遽認原告對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前揭規 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前揭規定,已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並非可採。   4、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萬5,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7,530元【即:7萬5,060元×(100%-50 %)=3萬7,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6

OLEV-113-員簡-374-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楊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溪湖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210公里900公尺南側內側車道(彰化縣溪湖鎮境內)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楊展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姚逸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玉所有、由訴外人陳昱志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蕭目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D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修復費用為634,933元(含零件 535,310元、工資50,664元、烤漆48,95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66,8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我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對賠償金額有意見 ,我看到車輛毀損狀況僅有擦撞,為何賠償金額這麼貴,我 對估價單的內容不懂也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發生連環追撞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算作業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修理照片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開始剎停時,因剎 車不及,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 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系 爭D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均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634,933元(含零件535,310元、工資50,664元、烤漆48,95 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3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2年6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2 6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1 1,887元(計算式:312,264元+50,664元+48,959元=411,887 元),惟原告僅請求266,88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對賠償金額有意見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 尾處皆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其損 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 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即屬無 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880元,及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5,310÷(5+1)≒89,2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5,310-89,218) ×1/5×(2+6/12)≒223,04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5,310-223,046=312,264。

2024-12-26

OLEV-113-員簡-365-202412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及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930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搜尋財物未果,僅 竊盜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捐款用功德箱之 財物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 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黃志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13年9月21日6時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慈 濟醫院內,趁現場警衛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地上 之功德箱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並藏於衣服內,因 其行為已由在場之身分不詳慈濟師姐察覺並上前勸阻,其因 而自行將該功德箱放回原位而竊盜未遂,而同時遭慈濟醫院 保全人員嚴文佑發現並上前阻攔報警。 二、案經嚴文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嚴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 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 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 ,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 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 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 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 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已將功德箱藏於衣服內,但難認已建立穩固持有支配關 係,應認被告雖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將 之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即遭身分不詳師姐察覺並勸阻,並 由被告自行將該功德箱放回原處,故應認被告所為當僅止於 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30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 簡列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斟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2-26

HLDM-113-花簡-338-2024122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傑 (另案在法務部○○○○○○○○○○ ○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毛重點零點柒玖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元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5樓之506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民三街與國聯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為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99公克,含包 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翌日 凌晨0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99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 器1組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 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 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 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99公 克,含包裝袋1只),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據 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HLDM-113-原簡-101-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房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童寶濱 童寶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施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測土字 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木板隔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 公尺之木板隔間均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A3、A4面積共3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3平方 公尺上之豬舍清空後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豬舍以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及豬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測 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前開更正後之聲明,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2項之情形,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於其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 3面積35平方公尺、A4面積40平方公尺共計35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豬舍(下稱系爭豬舍)亦為原告 所有,詎被告趁原告久未返回該處,被告竟私自占用系爭豬 舍並於其內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木板隔 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公尺之木板 隔間(下稱系爭地上物)供被告開設之露營區使用,原告發現 後屢催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豬舍,惟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豬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先前所提書狀及 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豬舍為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告 共有等情不爭執,惟系爭豬舍係原告父母於107年間委任我 管理,其內裝潢、浴廁也是我建造的,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 ,我每年都支付原告父母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 到原告父母於112年間陸續往生之日止,原告阻止後才停止 繼續經營露營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童施水桃(112年4月15日死亡)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豬舍亦為童施水桃所出資興建 ,原告為童施水桃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及系爭豬舍所有權;被告於系爭豬舍搭建系爭地上物 做為露營區使用,直到原告阻止而停止經營,惟其內仍遺有 被告之雜物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電費繳納憑證、豬舍及系爭工作物、電錶照片、鄰人證明書 等為證(補字卷第87、91-185頁、本院卷第83-105頁),且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 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者,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 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遷離之權限。  ㈢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豬舍及於其內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原告父 母生前委任而管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提出與 原告父母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外,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因原 告父母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1 頁),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之委任關係亦 因原告父母死亡而消滅,原告既未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或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豬舍之權利。 又系爭豬舍內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A4面積 40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豬舍有何正當權 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豬舍,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及將系爭豬舍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豬舍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 測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OLEV-113-員簡-259-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珊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劉佳興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資料;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附資料;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然後續遭他人用於申請   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   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商品一事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以及   上開門號經他人用於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   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   等不法商品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劉佳興 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   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第   2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蝦皮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不法   商品乙節,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8條、第   30條相關規定,上述規定之罰則係定於同法第45條、第47條   規定處以罰鍰、命其歇業、停業、廢止登記或登錄等。是依   前開法律規定,僅得課以行政罰,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基於幫助犯之從屬理論,倘正犯之行為不具不法及罪責性,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刑責甚明。至起訴書所指顯有張冠李戴,混淆行政罰與刑罰之虞。準此,正犯上開販售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之商品既僅構成行政罰,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   被告自亦無成立任何幫助刑事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幫助刑事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   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CYDM-113-易-955-20241226-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凰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上訴人為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契約始期為民國105年1月29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104)-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康富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迄今均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 離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 及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 乃因被上訴人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 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 項保險金時,詎上訴人僅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並以住院無 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前開給付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投保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 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雷 同系爭新溫馨附約、系爭康富附約前揭條款之保險契約,經 被上訴人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均依約給付。顯見上訴人自 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性」,並 以之拒絕理賠,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於11 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天。因被上訴人確 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 、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 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約第2、4、8、9 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項保險金,詎上 訴人亦僅給付14天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4983元,而 以住院無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另28天保險給付之申請。惟被 上訴人投保友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類同保險契約,就被上訴 人申請此次42天住院保險金理賠,亦皆依約如數給付。益見 上訴人自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 性」,並以之拒絕理賠,實無理由。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萬5708元(計算如下:㈠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部分,得向上訴 人請求保險金5萬6500元。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 4月13日間住院14日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7萬元。㈢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部 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3萬9208元。合計共26 萬4500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 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l分〈即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本件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 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 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 2年6月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依前揭約定,上訴 人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月24日陷於給 付遲延。)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5708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2日起、其 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9208元自112年5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 8月2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 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 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硬脊膜外 神經分離術(神經阻斷術)及熱凝療法,依一般醫療常規, 通常係在門診進行治療,均無須住院,更遑論有「必須」住 院治療之必要,首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依一般醫療 常規,其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院觀察一 至兩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得返家,此可參台大醫院醫師關於 介入性疼痛治療之相關文獻可稽:「神經阻斷術是指利用藥 物或是加熱燒灼神經等方法阻斷神經的傳導,讓疼痛的感覺 無法傳入大腦,來解決疼痛;神經阻斷在門診就可以施行嗎 ?…一般神經阻斷術病人不需住院,施行完畢觀察不到兩個 小時後若無不適即可返家」,或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說明:「本院的做法是在門診與與病人約定某一指定日期到 開刀房之後,再進行以下步驟:…注射完畢後休息約30~60分 鐘,即可返家。」,此有上開相關之醫學說明在卷可憑。故 本件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2 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在雙和醫院入院,但對於因「頸 椎痛、下背痛」而在雙和醫院實施之腰椎硬脊膜外神經分離 術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既均得以門診方式進行,而非「必 須」住院之程度,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1 12年3月20日,雖於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惟其是否有 在醫院進行「住院」之必要,實屬可疑。蓋按「行政院衛服 部所訂定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急性病房主 要針對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例如精神疾病病人 出現自傷、自殺或其他危及自身安全、出現暴力或破壞等行 為而危及他人安全、明顯精神症狀或嚴重情緒問題引起焦慮 或憂鬱或嚴重失眠而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等」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振興醫院所入住者,為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病房」) ,依上開判決說明,原則上急性病房乃以收治嚴重精神病症 之個案為主,而為急性發作期之病患提供「全日照護服務」 ,提供病患完整的臨床醫療照顧服務。被上訴人先前被診斷 為憂鬱症,其典型症狀為情緒低落、負面思考、夜眠差等。 惟據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情緒 多為平穩,且睡眠均為充足(連續睡眠至少達8小時以上) ,偶因家庭而有擔憂,但均可適切處理,且未見明顯情緒起 伏,似未達「必須」入住急性病房之程度,而得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核與保單條款所指住院必要性有所未合。且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7日至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10 日開始,即自行要求請假外出4小時(請假紀錄上有2/10、2 /11、2/15、2/18、2/22、2/24、2/27、3/1、3/2、3/6、3/ 9、3/15、3/17)。即被上訴人於該次住院短短40天,自行 請假出院之次數竟高達13次,屢經護理人員告知請假規則等 。倘被上訴人有「必須」住院而受到全日照護之理由,何以 其又得以在其自行要求下,多次請假出院?顯不合理,足認 其本次住院,顯無「必須」全日住院之理由等語置辯。併為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3日期間住院,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 額為若干?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 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 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 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 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 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 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 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 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 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保險 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乃 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 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 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 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 有礙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⑵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 6款前段所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其文義業已明確並充分明 白表示「住院」之定義,自不宜反捨契約文字,可知只要 「經診療醫師診斷病患之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病患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即符合上開附約所定「住院」之定義。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於上開兩段時間於雙和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被上訴 人於上開兩段時間住院之原因及是否具有必要性,經該醫 院以112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676號函函覆:①在 特定狀況下,患者因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有疼痛情形, 視狀況會住院觀察及復健治療,並非一定門診或住院手衛 ;可以門診方式但因人而異。②本案陳君(即被上訴人) 接受治療,因其治療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 改善症狀,故在特定情況下會安排住院。並非有明確必要 性一定得住院或門診手術,視情況而定等語(參原審卷第 179頁);經原審再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 於上開兩時段所進行之手術,依醫療常規有無須住院之必 要,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9日函覆:①因慢性脊椎疼痛、三 叉神經痛、其他周邊神經痛等引起之神經痛者,除止痛葯 物使用上,可經由「高頻熱凝療法」,將電極針放置要治 療的位置再利用細小的電極針將高周波能量傳導至電極針 末端經一連串反應而產生熱凝效應,以達到止痛的效果。 雖該治療處置可經由門診手衛治療,但是否需要於治療前 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 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②高頻熱 凝療法的治療次數按健保局規定,同區域重複治療須間隔 6個月以上。依病例所述之兩次的治療時間,有間隔6個月 以上,其是否需要於治療前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 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故 該處置於住院中安排,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詳原審卷第 213至214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兩次住院係經醫師診斷 與評估,因患者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可能有疼痛情形需 住院觀察及復健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經醫生評估確實治療 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改善症狀之必要,所 以於該特定情況下始安排住院,且被上訴人確實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自應認符 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 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上開兩段住院期間自 分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5萬650 0元、7萬元(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至上訴人另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 號評議書,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云云, 然本件為獨立之訴訟,本院基於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事實認定及裁判,當不受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認定之拘束,何況,上訴人所舉 之內容係第三人另向保險公司請求「110年3月12日至110 年3月22日」之保險金,該名患者之相關病症、該段期間 之臨床症狀或疼痛指數或有無須住院之特定情況,以及是 否與本件住院情形完全相同,均無從得知,自難執以比附 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住院,得否 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⑴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因罹患憂鬱症 ,而於該段期間住院治療共42天部分,經原審函詢振興醫 院,由該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8049號函 函覆:①病人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於本院精神科 病房住院,據病人的入院病歷描述,其主要症狀為持續性 心情鬱悶、難過、常常哭泣、有想不開的念頭、失眠、想 東想西等,理學檢查也發現病人除上述症狀外,也出現語 少、活動力下降、負面思考、死亡與自殺意念(想去跳樓 、撞車),另病人也自述有類似聽幻覺(媽媽在外面叫病 人的名字),故已符合重度憂鬱症的診斷。②病人平時規 律在本院身心治療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已經固定服藥控 制病情,但仍發生如上述①之事由等重鬱症症狀,故其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加上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 且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③病人住院期 間確有請假情事,皆依健保署規定,每次不超過4小時, 且假單上皆有載明請假理由,因故請假外出是健保署允許 病人的權益,病人請假跟其住院的必要性沒有相關性等語 (詳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由上開函文可明確看出診治 醫師就被上訴人病情之評估已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且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因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且 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故被上訴人此期 間住院確係經醫師診斷與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性,且被上訴 人確實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院接 受診療,自應認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 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自分 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約 第2、4、8、9條所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13萬8000元 (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況審諸上訴人自主擬定並對外販售之系爭新溫馨附約、系 爭康富附約所明訂之「住院」定義,顯然並未限制須依據 一般醫學常規及臨床實務,在客觀情形下「通常」、「任 何第三人醫師」均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為實施「必須 在住院前提下才能進行」之醫療行為,始得認被保險人確 實符合「住院之必要性」,且上訴人作為上開系爭附約之 設計者,若果真基於保險契約之大數法則及風險精算考量 ,大可於前揭約款中將自己所需要之條件(例如本件抗辯 之實施「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之醫療行為等要件)清楚載明於保險契約中 ,使消費者有預先據此決定是否要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 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兩造 合意之「住院」定義確實僅為被上訴人因其疾病或傷害, 「經(診療)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即合於請領保險金要件,則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及合理住院日數,均需由當時臨床醫師判 斷,原審既已發函請當時診治醫院函覆說明如前,此部分 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另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必要。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 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 療共42日,經其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上 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 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屬實。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 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理拒賠,可認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11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 0%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住院保險金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 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自112 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保險簡上-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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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智仁對酒駕致死乙情為認罪之答 辯,並對全部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不採行國民法官審理。因此, 本案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請求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涉及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有無刑法第59 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給予緩刑等規定之適用。然重大 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 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 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 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經由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 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 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⒊而且,依本案起訴書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情節以言,與一般 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 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 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 更透明外,復能讓多元意見發揮效果,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 理解與信賴,並可使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 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 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本院經權衡國民法 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認本案並無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再者,即使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國 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滿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 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死 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社會公益性及新聞焦點性,無論是 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均有可能經由媒體報導,用以提醒 、呼籲並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尚不能因此作為例 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  ㈢另若被害人家屬欲出庭表示意見,本院將視個案所需,依聲 請或職權,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家屬安 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25

CYDM-113-國審交訴-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告即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乙○○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被告 即原告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乙○○任之。 三、被告即原告甲○○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417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原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 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幣177萬2,732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 起,其餘77萬2,732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被告乙○○其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駁 回。 七、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乙○○負擔4%,被 告即原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即原告甲○ ○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甲○○、被告丙○○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即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即被告乙○○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即 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甲○○如以新臺 幣177萬2,732元為原告即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即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被告即原告甲○○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駁回 。 十二、112年度婚字第676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即原告甲○○(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項聲明當 庭擴張為請求甲○○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 75號卷(下稱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35頁】,復於113年9月 3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二 第10頁),核乙○○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及答辯: (一)乙○○與甲○○於10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兩造於同住期間原相處融洽,然甲○○自受任職公司拔擢擔 任店長之前幾個月起,每天應酬、早出晚歸,與乙○○及丁 ○○相處時間日益減少,甲○○更自111年6月間晉升店長後, 對家庭生活關心程度驟減,甚至於112年1月間開口提議離 婚,導致乙○○受有嚴重打擊,然因與甲○○間並無激烈爭執 ,是乙○○認二人感情仍有挽回餘地而未答應甲○○。 (二)然甲○○見乙○○拒絕答應離婚要求,竟逕自約於112年之228 連假期間至3月間,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僅每隔3至4日 返家清洗衣物,每次返家時間僅約3至4小時,過程中均未 與乙○○及丁○○有何互動,甚至拒絕與乙○○溝通。乙○○後於 友人告知下知悉甲○○業與被告丙○○(下逕稱其名)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並在外同住,期間甲○○更不時以通訊軟體LI NE(下逕稱LINE)訊息提議離婚及傳送離婚協議書與乙○○ ,要求乙○○簽署。乙○○因認既甲○○已無意維繫婚姻,且全 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婚姻顯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因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三)丁○○出生後即由乙○○親自照顧,雖甲○○及其母曾協助照顧 丁○○,然因乙○○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丁○○對乙○○具有高 度依賴,且自112年7月27日起,乙○○即偕同丁○○返回娘家 居住及照顧迄今,因此基於乙○○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最小變動、家庭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應由乙○○單 獨擔任丁○○之親權人。 (四)考量丁○○目前與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子女扶養費 自應以新北地區之消費計算,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之資料顯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考量乙○○收入為月薪3萬元,甲○○月薪為30萬 元,顯高於乙○○10倍餘,因此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調 整為1:4,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39條、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 ,請求甲○○將來應給付丁○○每月之扶養費1萬8,417元。 (五)甲○○無視於其已婚狀態、丙○○無視於甲○○為已婚狀態,而 有過分親暱交往的互動甚而同居,二人均侵害乙○○因婚姻 關係所生之互守忠實及互為信賴之配偶權,足使乙○○內心 產生極大之悲痛、沮喪、難堪、羞辱,而非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乙○○之精神損害。 (六)甲○○於與乙○○婚姻期間,於其晉升店長前,未能給予乙○○ 家庭生活費,晉升店長後,才給予乙○○每月1萬元之生活 費,顯不足以負擔照顧子女生活所需,而須由乙○○個人墊 付不足部分,而甲○○於婚姻期間晉升店長後收入大增(按 應分配之財產詳述如後),此部分顯是婚後財產,乙○○自 得依法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准乙○○與甲○○離 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③甲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萬8,417元,並由乙○○代為收 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 到期。④甲○○及丙○○應連帶給付乙○○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甲○○ 應給付乙○○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⑥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開聲 明第4、5項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甲 ○○之訴駁回。 二、甲○○主張及答辯: (一)甲○○與乙○○感情已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乙○○更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言論、活 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甲○○之法律保障權 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既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存在,其二人間婚姻 破綻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離 婚。 (二)另從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其拍攝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私人大樓內,屬 私人住宅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保障,其架設攝影機之拍攝 角度及拍攝時間,顯產生對系爭房屋使用者長期監視的效 果,因此乙○○既已侵入私人住宅空間,而以長期、無限制 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及鄰居,情節難認輕微, 顯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是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乙○○前未經甲○○同意私自帶離丁○○,然丁○○自出生起即與 甲○○共同居住,且甲○○有良好之後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同 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丁○○,考量乙○○將丁○○帶離後,丁○○遭 受情緒波動影響大,丁○○學校功課亦長期未能配合,顯見 乙○○無力或無心單獨照顧丁○○,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丁○○之權利義務應由甲○○單獨行使。    (四)又乙○○與甲○○早因感情不睦而由甲○○提議離婚,乙○○亦有 離婚之意,僅是因乙○○對於離婚條件不滿而藉故拖延,致 雙方迄今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參以乙○○於雙方協議離婚過 程中透過不法行為蒐證,可見乙○○無視於丁○○之最佳利益 ,故意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 定的情況下成長,乙○○上開行為當非友善父母之舉。 (五)另考量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存款僅有數萬元,應難以 供應丁○○長大後之扶養費,且乙○○生活習慣不良,喜愛酗 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吳彩雪並非丁○○合適之 主照顧者。 (六)乙○○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約有30餘萬元,然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存款僅剩餘7萬餘元,其恐有故意減 損其婚後財產之嫌疑。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乙○○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①准甲○○與乙○○離婚。②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丙○○答辯: (一)乙○○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 ,而該處位於私人大樓樓梯間,需要鑰匙始得進入,因此 該棟大樓之住戶對樓梯間範圍具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應 受隱私權保障。 (二)依照該拍攝角度及時間,可以認定該拍攝行為已發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之出入房屋行動遭乙○○長期監視的效果,因 此其透過侵入私人住宅空間長期且無限制的方式,偷拍系 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上下樓梯之鄰居、無關本件任何造 訪親友之隱私,情節難認輕微,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的行為,致侵害丙○○隱私權甚明。是上開竊錄影片 並無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①乙○○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6、147頁) : (一)乙○○與甲○○於109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丁○○。 (二)雙方同意以112年8月18日為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甲○○至遲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與乙○○及丁○○共同居住之處 所。 (四)112年7月27日乙○○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即由 乙○○、乙○○之父、乙○○之兄共同照顧丁○○。 (五)如附表一所示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六)如附表二所示甲○○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甲○○、丙○○間有無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乙○○之配偶權?   2、承1如有,乙○○或甲○○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以何人為有理由?   3、承1如有,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承2,丁○○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5、承4,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丁○○之扶養費 若干?   6、乙○○有無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7、承6,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甲○○、丙○○間確有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乙○○之配偶權: (1)乙○○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A、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的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法院 是否應該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分別看待,持不同的審查標準。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 ,因國家以強大司法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 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當事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 法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 限制司法權的作為,以避免國家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侵害 人權。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是立基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的問題,較無前述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即除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 力未設有規定的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的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 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的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B、因此,本件乙○○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 配偶間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 因此配偶間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 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已如前述,如 取得的證據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方式又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及該第三 者,基於裁判上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的 利益及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利益,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的態樣 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後,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應仍可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C、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顯示略以:「檔案名稱1:000 00000:檔案時間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間,丙○○走樓 梯上樓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進屋之影片時間顯示為:「20 23/4/19,23:26:44」;00:08,畫面出現甲○○,手持 電子菸,跟隨丙○○後方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後關門。」、「 檔案名稱2:00000000: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與上 述樓梯相同),甲○○開門從系爭房屋出來,後方為丙○○一 同出現;00:03,甲○○轉身親吻丙○○之額頭旁臉部位置後 ,丙○○先下樓,甲○○緊跟上後下樓離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5頁)。   D、依照系爭影像內容可知,其拍攝時間是從112年4月19日23 時許至甲○○、丙○○翌日離開系爭房屋為止,時間僅1日, 且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是對準系爭房屋大門樓梯間錄製而限 縮採證範圍,可見其主觀意欲錄製的對象是與丙○○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人的隱私,雖然乙○○ 蒐證的方式侵害甲○○及丙○○的隱私權,然其手段平和,並 非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為之,足認未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動 盪,且考量乙○○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 19日,恰好是甲○○於112年3月初離家後,足認其並非無故 對系爭房屋的大門架設監視器蒐證,且乙○○於斯時因難以 與甲○○碰面,且其在採取蒐證手段上,已沒有選擇其他侵 害更小手段的可能。因此本院審酌乙○○上開蒐證行為所侵 害甲○○、丙○○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及系爭影像對於 本件認定甲○○、丙○○是否侵害的乙○○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 要性後,認乙○○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 自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2)甲○○、丙○○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 ,顯已侵害乙○○之配偶權:   A、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 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B、觀之系爭影片的內容可知,甲○○、丙○○已共同於系爭房屋 過夜,且甲○○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乙○○及丁○○居住之 處所,已如前述,可知甲○○搬離乙○○及丁○○居住之處所後 ,確有與丙○○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從系爭影片中,亦可看 到甲○○與丙○○互動親密,甲○○更主動親吻丙○○,其等2人 的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互動的 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 自屬侵害乙○○配偶權無疑。   2、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甲○○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甲○○、丙○○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乙○○配偶權,而甲○○ 因與丙○○發展男女關係,而與乙○○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分 居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乙○○與甲○○間現感情生 活已形同陌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目前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 一節,從乙○○及甲○○均提出離婚訴訟等情即可查悉,本院 考量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乙○○及甲○○現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無良性情感交流與互 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的跡象,乙○○及甲○○間顯已欠 缺誠摯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乙○○及甲○○的婚姻關係,是因甲○○及丙○○間不正當 男女關係而生重大破綻,甲○○就此離婚事由顯是可歸責的 一方,因此,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甲○○雖主張其與乙○○間之感情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乙 ○○更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 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甲○○之 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語 。然乙○○及甲○○的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是肇因於甲○○及丙 ○○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乙○○錄製系爭影像的時間點, 亦為甲○○搬離其與乙○○共同居住的住處後一節,均如前述 ,足悉在甲○○與丙○○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前,並未發生 可歸責於乙○○之重大事由破壞乙○○及甲○○間的婚姻關係。 而甲○○亦未舉證其與乙○○分居前,感情遭破壞的原因是可 歸責於乙○○,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甲○○ 請求准與乙○○離婚,自非正當,礙難准許。是甲○○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帶給付4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甲○○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丙○○發展婚外情 ,不僅互動親密更同居於系爭房屋,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堪認已不法侵害乙○○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其2 人上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致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甲○○、丙○○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3)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 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審酌乙○○與甲○○自109年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詳 卷)、甲○○、丙○○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及 情節、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乙○○、甲○○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55至70頁 ),認甲○○、丙○○應連帶賠償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 萬元為適當。是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丁○○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為0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乙○○請求本院裁判 離婚獲准,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 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乙○○、甲○○及丁○○,其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6號卷(下稱婚字第676號卷)第1 51至158頁】: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時間評估:乙○○、甲○○均只願單獨 行使丁○○之親權,因彼此溝通不良,評估雙方均具有行使 丁○○侵權之意願,然就兩造工作時間及長短而言,乙○○才 能夠提供丁○○較多實際的照顧與陪伴。   ②經濟能力:甲○○收入較乙○○豐厚許多,但支出相對多,乙○ ○收入少,支出亦少,雙方各自收支均足用。評估甲○○經 濟能力優於乙○○,但如雙方均能做好收支分配,則其等均 能提供丁○○穩定之經濟生活,且未來雙方亦須保持合作分 攤丁○○扶養費,以確保丁○○保有穩健的需求滿足無礙。   ③親子關係:丁○○無論是於乙○○或甲○○住處,均對環境熟悉 且自在,亦會主動親近乙○○、甲○○,肢體互動均無距離感 ,丁○○提及乙○○、甲○○時,對乙○○、甲○○均呈現喜歡之意 。評估丁○○與乙○○、甲○○間親子關係均佳。   ④照顧計畫評估:如丁○○由甲○○扶養,實際上甲○○之母是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因甲○○工作至22時,返家後丁○○應已 休息,甲○○應僅會在休假日才能與丁○○為實際互動;乙○○ 平日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下班後可親自參與和照顧丁○○ 之飲食及課業,也能與丁○○互動交流情感。評估乙○○可以 投入較多實質照顧和陪伴,二人相較之下,乙○○在丁○○有 事時比較可以先參與及處理,雖甲○○之母亦可協助照顧丁 ○○,然未成年子女應以父母為優先照顧人選為佳。   ⑤探視安排:乙○○、甲○○就探視部分看法都屬友善,均表示 不會剝奪對方與丁○○聯絡及見面的權利。評估乙○○、甲○○ 均保持積極行動力,與丁○○之親情感應都能作良好維繫。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丁○○與乙○○、甲○○間親情感均佳,丁○ ○對雙方喜好程度相當,乙○○、甲○○均具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然若以實際可以對丁○○付出較多照顧及陪伴 而言,乙○○較為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乙○○、甲 ○○均應保持正向及良性的互動交流,以降低丁○○因乙○○、 甲○○離異受到的波動及傷害。 (3)雖甲○○主張乙○○,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 認乙○○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等語。然經本院另囑託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乙○○、乙○○家人與丁○○間之 互動狀況及照顧情形,其調查報告略以:子女受照顧史: 丁○○出生後滿4個月前,由甲○○之母協助乙○○照顧丁○○, 乙○○返回職場後,由乙○○及與甲○○母親共同分工照顧丁○○ ,丁○○從小即與乙○○同睡,對於乙○○較為依賴,甲○○因忙 於事業,因此親自照顧丁○○的時間較少;互動觀察:丁○○ 受到乙○○良好照顧,且於乙○○照顧下可呈現安全依附的行 為型態,例如對於陌生人可展現適當社交行為、有乙○○在 場時可把乙○○當安全堡壘探索或自行遊戲,並不時向乙○○ 索求情感連結後再次探索環境,觀察丁○○狀態,並無受暴 兒童常有之恐懼及警戒反應,情緒上常展現活潑、開心之 情。另丁○○與乙○○、乙○○之父、乙○○之兄間互動均正向且 親密,且會主動向其等討抱或尋求協助,而乙○○、乙○○之 父、乙○○之兄亦可妥適回應或滿足丁○○之需求,乙○○及其 家人對於丁○○照顧之分工穩定,且家庭地位權力結構平等 、可彈性溝通,教養觀念亦無不妥之處;另雖乙○○之兄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然施用毒品紀錄為110年間,至今已無 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乙○○之父亦 會不時監督和觀察乙○○之兄言行,此種相處方式對丁○○的 保護教養而言有所助益,另乙○○之兄與丁○○關係良好,是 有利的照顧支持系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一第321至341頁)。可知乙○○或乙○ ○之兄現並無甲○○所指不適合擔任丁○○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 (3)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丁○○出生後原 與乙○○與甲○○同住,後因甲○○工作時間較晚,因此其2人 分居前是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甲○○母親協助照顧。 而乙○○與甲○○分居迄今,乙○○並無阻礙甲○○與丁○○會面交 往之情事,難認乙○○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不友善作為。雖 甲○○稱乙○○本有離婚之意,僅是為蒐證而拖延離婚時程, 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因此 乙○○非友善父母等語。然乙○○欲如何處理與甲○○間之婚姻 關係,本即為其權利,要難以此認定其上開行為屬非友善 父母。而甲○○並未舉證乙○○在談判離婚過程中,曾有對丁 ○○灌輸仇父或敵視父親言論之行為而影響丁○○與甲○○之親 子關係,是其主張乙○○非友善父母一節,顯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丁○○之年齡僅4歲,為健全其人格發展,應以父 母中能付出時間實際照顧子女者,更適宜擔任丁○○之主要 照顧者,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依照乙○○目前工作狀況 ,較能付出時間照顧及關懷丁○○,再參以丁○○目前與乙○○ 同住,主要由乙○○及乙○○家人照顧,其與乙○○間親子關係 良好,現受照顧情形甚佳,乙○○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丁○○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婚字第67 5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 ,認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乙○○與甲○○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乙○○與甲○○共同行使負擔親 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乙 ○○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乙 ○○與甲○○所生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 獨任之。 (5)丁○○由乙○○任親權人,甲○○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然考量乙○○、甲○○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而乙○○、甲○○於分居後雙方就探視丁○○過程 並未發生爭議,可見甲○○與丁○○過去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 ,參以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倘乙○○任親權人時, 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合意一節(見婚字第675號卷 二第154頁),堪認其等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進行 有效溝通,且乙○○、甲○○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甲 ○○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 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甲○○日後如有進行會 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附此敘明。   5、甲○○應給付乙○○關於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乙○○、甲○○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乙○○任之,甲○○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乙○○ 之聲請,命甲○○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乙○○、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甲○○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乙○○主張依照丁○○居住地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3,021元為基礎,併參酌乙○○及甲○○之收入差異, 認甲○○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8,417元一節,為甲○○所不爭 執(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7頁),是本院考量丁○○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甲○○身分、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乙○○及甲○○之意願等因素 ,認由甲○○分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應屬適當。 是乙○○請求甲○○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8,4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甲○○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6、甲○○無法證明乙○○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款項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情形等語。然觀之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3 2萬102元,至112年8月9日餘額為2萬1,240元一節,有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99至 214頁),可見該帳戶存款歷經近4年方花用約30萬元,平 均一年僅花用約7萬5,000元,並未超出一般生活費用之社 會通念。而甲○○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乙○○有惡意減損財產之 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7、承6,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 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 非法律所得審究。乙○○、甲○○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乙○○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 等訴訟,是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 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 (2)依乙○○、甲○○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對於對方於基準 日即112年8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乙○○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萬6,891元,甲○○為395萬2,35 6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計算式:3 95萬2,356元-40萬6,891元=354萬5,465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 乙○○主張分配比例為其與甲○○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而乙○○、甲○○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乙○○原得向甲○○請求之金額即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7萬2,733元(計算式:354萬5,4 65元÷2=177萬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乙○○僅請 求177萬2,732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是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7 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9月28日、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 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主文第4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甲○○、丙○○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乙○○聲明第5項部分其聲請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甲○○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乙○○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2萬102 元 2萬1,24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154元 8萬9,991元 3 新光銀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0元 60萬8,38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6,50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4,024元 總和 32萬3,256元 73萬147元 婚後財產 40萬6,891元 附表二:甲○○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4萬8,519元 356萬5,5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萬501元 103萬5,795元 3 NAZ-5737重型機車 - 0元 0元 總和 64萬9,020元 460萬1,376元 婚後財產 395萬2,356元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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