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尤振國
被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戴聖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
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約定就其中100,000元之清償期為112年11月30日、其中
150,000元之清償期為112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50,000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事實及法律均不爭執,惟伊目前無
工作,希望以分期之方式每月還款5,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0,000
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提出分期還款之要
求,惟原告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
其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76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