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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蔡淇澄 被 告 蔡登福 訴訟代理人 林珍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因被告稱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珍 朱(下稱林珍朱)罹患乳癌需開刀,急需用錢,伊遂與被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交付現金 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另於98年12月 15日,以匯款方式,借款30,0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80,000 元。嗣伊見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以電話催促被告還款,遭被 告否認借貸拒絕還款,且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不曾於98年10月28日有交付現 金50,000元給伊,且伊之配偶林珍朱發現罹患乳癌時間為99 年10月間,伊根本不可能於發現林珍朱罹癌前以此為由去向 原告借款,況林珍朱有投保保險,無須向原告借款。另原告 雖曾於98年12月15日,匯款30,000元至伊之帳戶,然前開匯 款係因伊有幫原告借款30,000元給原告住在高雄的友人,所 以原告為清償請伊墊付之款項方為前開匯款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之旨, 原告除應證明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外,另應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能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玉山銀行 存戶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為其論 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於98年10月28日曾提領現金50,000元,然無從證明原告 確有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是原告主張有於98年10月28日 交付借款50,000元予被告,難認有據。至原告縱提出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佐證於98年12月15日曾匯款 30,000元至被告帳戶,然依前揭之旨,原告匯款原因多端, 原告仍須就原告、被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為舉證。而原告所 稱被告前開借款原因係被告配偶林珍朱罹患乳癌急需用款方 向原告借貸等語,惟林珍朱係因罹患左側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而於99年10月23日住院,並於99年10月26日進行左側部分乳 房切除與前哨淋巴結切片手術,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 所稱被告借款動機與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顯然不符 ,自難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約定。此外,原告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尚難以上開玉山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遽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4

FSEV-113-鳳小-954-2025030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尤振國 被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戴聖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 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約定就其中100,000元之清償期為112年11月30日、其中 150,000元之清償期為112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50,000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事實及法律均不爭執,惟伊目前無 工作,希望以分期之方式每月還款5,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0,000 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提出分期還款之要 求,惟原告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 其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4

FSEV-113-鳳簡-766-202503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冠豪 葉松輝 訴訟代理人 蘇冠豪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毀 棄損壞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新臺幣3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松輝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附表所示故意,對伊 等為附表所示毀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如 附表編號3、6所毀損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所有之財產;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使伊等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蘇冠豪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所受財產損害新臺 幣(下同)250元,以及被告應各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30,00 0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30,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松輝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願賠償原告蘇冠 豪所有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所受財產損害250元,但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酌減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毀損行為,侵害原告蘇冠 豪所有之財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原告行為,侵害 原告名譽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及意思自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葉松輝意思自由;如附表 編號5所示誹謗、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 及意思自由;另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侵害財產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蘇冠豪主張其所有 之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經被告於附表編號3、6所示方式毀 損,致原告蘇冠豪受有共計250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蘇冠豪請求被告為賠償, 自屬有據。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原告有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行為 ,損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 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行誹謗原告蘇冠豪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 、公然侮辱原告蘇冠豪為畜生,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並 以要對原告蘇冠豪潑水方式,使原告蘇冠豪於出入時心生畏 佈,侵害原告蘇冠豪之意思自由權;以附表編號4所示言行 向原告葉松輝恫稱要潑水,使原告葉松輝於出入時心生畏佈 ,侵害原告葉松輝之意思自由權;以附表編號5所示言行誹 謗原告蘇冠豪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侵害原告蘇冠豪之名譽 權,並以要對原告蘇冠豪潑洗腳水方式,使原告蘇冠豪於出 入時心生畏佈,侵害原告蘇冠豪之意思自由權。是原告所為 侵害原告前述權利及自由,致原告分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蘇冠豪所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之情節、被告對原告葉松輝所為誹謗、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節、行為久暫、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示審理筆錄之記載、本院 卷卷末資料袋所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 表),認原告蘇冠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 屬適當;原告葉松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蘇冠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5 0元(計算式:30,000元+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葉松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利息應以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時起算 云云,然被告抗辯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未說明前開抗辯所憑 依據及理由,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冠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25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葉松輝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1 112年2月17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南京綠鑽住戶注意聽,葉松輝、蘇冠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語。 2 112年3月5日10時14分許至同日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蘇冠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冠豪A錢,並辱罵蘇冠豪「畜生」,另以向蘇冠豪恫稱:「蘇冠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語方式恫嚇蘇冠豪。 3 112年3月5日10時24分許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將蘇冠豪所有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以將瓷製煙灰缸往地面丟擲方式,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以對自外返家之葉松輝恫稱:「葉松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詞方式恫嚇葉松輝。 5 112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蘇冠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冠豪「A南京綠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向蘇冠豪恫稱:「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語方式恫嚇蘇冠豪。 6 112年3月21日19時53分許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腳踢擊蘇冠豪所有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方式,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2025-03-04

FSEV-113-鳳小-1006-202503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被 告 蕭于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9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81元自民國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87-202502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6號 原 告 黃羿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啓芳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惟原告未陳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之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如系爭 土地113年度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 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4-鳳補-16-202502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謝秀理 被 告 李坤祥 李坤宗(歿) 李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7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 積72.6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4)+113年度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1/4)課 稅現值100,700元=394,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補-940-20250227-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2號 原 告 趙芷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淑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原告受有450,000元財產損害,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惟系爭刑事判決未 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範圍,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補-902-20250227-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劉益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66-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17元,及其中新臺幣97,899元自民 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17元,及其中97,899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申請餘額代償獲准時,渣打銀 行得於獲准後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且將代 償金額記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本金97,89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簡-701-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維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謝清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被 告 郭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 0,000元,嗣於同年2月7日另簽立借據再向伊借款150,000元 ,共計借款210,000元,惟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伊業於113 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然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 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 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 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簡-7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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