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劉清平
相 對 人 劉蔡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
之總額。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現居
住在嘉義縣○○市○○○000之0號○○安養院,每月之養護費為新
臺幣(下同)28,000元,另有材料費用約7,000元至8,000元
,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以1/3、2/3之比例為分
別共有,日前有買家欲以500萬元左右向聲請人與相對人購
買,用來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
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相對
人東石鄉農會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影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
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
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欲出售附表所示土地之價格,明顯超過
公告土地現值,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人利益之嫌,另衡酌
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生活費用不貲,聲
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等
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
,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
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
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
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80.13 平方公尺 1/3 593,377元
CYDV-113-監宣-39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