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林殷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正泰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正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路○段00號)於113年 9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林殷章(地址:新竹市○區○○ 里00鄰○○路00巷0號二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正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正泰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9

SCDV-113-司繼-1668-202412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黃苡嘉 黃威霖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采儀 黃裕翔 聲 請 人 劉宇傑 劉宇程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珥卿 劉康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正泰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正泰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黃 苡嘉、黃威霖、劉宇傑、劉宇程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 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 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中尚有林殷章 未為拋棄繼承,且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 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林采儀、林珥卿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 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9

SCDV-113-司繼-1667-202412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黃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金蓮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金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黃瓊慧(地址: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金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金蓮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2

SCDV-113-司繼-1649-2024121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游雅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 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魏阿房(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 年4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竹平鎮東勢村8鄰9 戶84號」,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佐,再查「 (民國34年12月)桃園縣行政區域當時係隸屬於新竹縣之桃 園區、中壢區及大溪區…當時中壢區包括中壢鎮、楊梅鎮、 平鎮鄉、新屋鄉、觀音鄉5個鄉鎮…」、「(民國39年10月) 調整縣市行政區域,將首揭3個區從新竹縣劃出分治成為桃 園縣,為正式設縣之開始,並配合中央實施地方自治」、「 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縣改制為直轄市」,是以上開被繼承 人「新竹平鎮東勢村8鄰9戶84號」現行行政區域為「桃園市 平鎮區」,此有桃園市政府主計處歷史沿革網頁在卷為憑, 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2

SCDV-113-司繼-1647-20241212-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淑婉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因未成年人之 母林淑婉於民國113年5月8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均為繼承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113年1 1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 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 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復參酌聲請人到庭所述略 以:除不動產外其他遺產均已分割完畢、由伊取得,伊分別 已提供現金補償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予二名子女,高 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另新竹市○○街00號4樓房 屋及其座落土地為伊與二名子女自住,上開房地貸款約一百 多萬元,業已由伊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113年11月25日匯 款至未成年人甲○○及另名子女提款交易憑證2件在卷可左, 是以,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超過其法定應繼分價值,顯 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關係人乙○○於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 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 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乙○○於如主文 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 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 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1

SCDV-113-司家親聲-48-202412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高育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若程(之繼承人,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 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 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高育伶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朱懷萱之配偶,自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 繼承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朱懷萱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 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1

SCDV-113-司繼-1631-202412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宗烈(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新臺幣40,900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 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31號)、應訴(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參與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 司執字第36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號)、申報遺產稅 、金融機構銷戶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96,000元,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2,900元( 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開庭通知書、答辯狀、聲請狀、民事簡易判決、遺 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代墊費用單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 ,而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 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 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 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清 償債務事件,對起訴無意見,一造辯論判決,一審終結)、 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銀行存款僅422元,土地1筆)、債權 人人數(由執行處卷宗已知債權人3位,其餘為稅捐債權) 、遺產總額(土地1筆拍定價格為583,700元),嗣後尚待完 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配合執行法院後續流程、遺產處理完 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本院認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報酬共計38,000元應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 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2,900元(包括公示催 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90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 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 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40,9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墊付 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報 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0

SCDV-113-司繼-1475-2024121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薛秀鳳 關 係 人 薛家興 關 係 人 陳閔惠地政士 即受選任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閔惠地政士(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為被繼承人 林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號2 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鄭金蓮(民國111年4月7日死 亡)留有遺產,聲請人、關係人薛家興及被繼承人林超均為 鄭金蓮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林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 陳閔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 件為證,而關係人薛家興於另案((13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 )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超之受遺贈人,亦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而本院於該案亦查無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關係人薛家興業已於113 年11月29日撤回聲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陳閔惠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 執業地政士,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 動產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亦曾任本院或他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 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同意書 、地政士證書暨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關係人薛家興亦表明其無合 適遺產管理人人選,同意本案聲請人薛秀鳳(即薛家興姑姑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關係人薛家興出具同意書影本 可佐,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陳閔惠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0

SCDV-113-司繼-1402-20241210-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雅芬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雅芬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二人之父,因 未成年人之母葉雅芬於民國113年2月3日去世,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戊○○為 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金額證明文件 影本、貸款餘額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 113年8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 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 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各 自取得部分遺產(詳上開分割協議書所載),而不足部分, 聲請人業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八點約定提供金錢補償,此有 聲請人提出113年11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817,979元 至乙○○、5,817,980元至甲○○帳戶存款憑證2份在卷可左,是 以,本件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已符合其法定應繼分所得 價值,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關係人丁○○、戊○○於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 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 審酌關係人丁○○、戊○○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 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 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 爰選任丁○○、戊○○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各為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 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0

SCDV-113-司家親聲-24-2024121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錢夏玲 錢夏薇 錢鴻 錢齊 錢悅心 錢庭云 錢饒 章元泰 章元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錢天智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錢天智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嗣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錢榮錄於113年1月 25日死亡,其於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 查前即死亡,故未即時聲明拋棄繼承,今聲請人錢夏玲、錢 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云、錢饒、章元泰、章元 雅為錢榮錄之再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 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 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 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 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錢天智係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而錢天智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錢恩於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0號准予備查 在案,另錢天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 錢齊、錢悅心、錢庭云、錢饒、章元泰、章元雅、錢祺彥於 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1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再被繼承人錢天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 錢榮錄於113年1月25日死亡,早於上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前,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錢榮錄斯時已無權利能力,依前揭最法法院裁定意旨, 錢榮錄自無從成為錢天智之繼承人,亦不生由錢榮錄繼承後 ,再由聲請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 云、錢饒、章元泰、章元雅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 。故聲請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云 、錢饒、章元泰、章元雅聲請拋棄對錢天智之繼承權,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案其餘聲請人陳竹妹 、錢玉山、錢玉章、錢玉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 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0

SCDV-113-司繼-929-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