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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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育佳 吳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許仁、鄭成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 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18

CDEV-113-橋簡-272-2024111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史朝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11

CDEV-113-橋簡-132-202411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吳育佳 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陳許仁 鄭成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福蓮所有,並於不詳時間起將系爭 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04年3月9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現有居住系爭房屋之 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既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356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形式上雖係由被告陳許仁及 訴外人陳英菊及陳福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陳福蓮,惟實際上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 其等仍屬實際權利人,被告陳許仁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被告鄭成輝亦係經其等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實際上係由被告陳許仁及訴 外人陳英菊及陳福貞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其等仍屬實際 權利人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陳福蓮及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加以舉證,且 於舉證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 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而證人即原告之阿姨陳福貞及陳英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房屋過戶至陳福蓮名下,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 因為當時陳福蓮他們家住在豬舍旁邊環境不好,我父親過世 後,我母親就與我們商量讓陳福蓮一家搬回來系爭房屋居住 ,且把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福蓮,讓陳福蓮名下有房子,在夫 家比較抬得起頭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6頁 ),然陳福蓮一家當時既已即將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即已足 以改善居住環境,並無刻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 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屋當時係供被告、陳福貞及陳福蓮一家 共同居住,亦非陳福蓮一家單獨使用,則系爭房屋是否登記 於陳福蓮名下,對其於夫家之地位有何影響,並非無疑,自 難合理解釋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之必要性。況 陳福貞及陳英菊均為借名登記此一主張之利害關係人,如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對其等均屬有利,其等之證詞更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其等之證詞,自難逕以其等之證詞即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㈢又證人即原告之父吳新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岳父生前說要登記至我太太陳福蓮名下,並要求我們給陳福 貞1,000,000元及給陳英菊500,000元,我們當時已經有支付 了,系爭房屋應是陳福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然如系爭房屋確係因原告主張之買賣而過戶至陳福蓮名下 ,何以被告陳許仁並未獲得任何對價,且陳福蓮支付之款項 數額非小,亦不應無從提出任何支付之方式及佐證,是證人 吳新建之證述,亦確非毫無可疑之處。然本件既係由被告主 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先行舉證已如前述,是縱 令證人吳新建之證述並非可採,亦不影響被告應盡之舉證責 任,仍難以認定被告與陳福蓮及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系爭房屋既經原告證明為其 等所有,而除原告自認之使用借貸關係外,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僅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無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 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為原 告所有已如前述,惟原告既自承陳福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確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為原告所繼承,原告欲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合法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後,始得為之。  ㈤然證人陳福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直 到88年結婚後搬離,我結婚前被告鄭成輝有住在系爭房屋過 ,我母親陳許仁則是一直住在系爭房屋。陳福蓮一家則是我 父親過世後有搬回系爭房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第130頁),足徵陳福蓮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其 一家亦同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陳福蓮於使用借貸契約成 立當時,即應得預見系爭房屋部分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其一 家僅能使用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是包含原告二人在內之陳福 蓮一家之居住需求,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即非不可預知 之情事,況系爭房屋原可供被告、陳福貞、陳福蓮一家共同 居住使用,現當無不能供原告同時居住使用之情事,亦難認 此已構成「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此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主張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當屬無據。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 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且被告既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惟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亦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各3,35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272-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黃鶴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辦理分期,因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富邦媒體科技公司間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 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 ,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 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24 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44,226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 24,33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3 22,89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4 18,45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5 9,35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6 9,244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7 8,809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8 8,809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9 8,78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0 8,763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1 8,44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2 8,33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3 7,76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4 7,74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5 7,70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6 7,68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7 7,42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8 7,22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9 6,85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0 4,506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1 3,72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2 3,63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3 3,63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4 484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5 483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合計 249,324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煌隆】1台兩幻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3,159元 75,838元 自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 10 44,226元 2 【煌隆】世界地圖臺灣限定黃金金條金重30.0公克 2,433元 58,413元 自111年8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 14 24,330元 3 【煌隆】1台兩幻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3,271元 78,526元 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 17 22,897元 4 【煌隆】世界地圖臺灣限定黃金金條金重30.0公克 2,636元 63,265元 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 17 18,452元 5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536元 9,359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0 9,359元 6 【福西珠寶】9999黃金金條一錢金塊多選金重1錢 523元 9,244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0 9,244元 7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83元 9,193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1 8,809元 8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83元 9,193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1 8,809元 9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491元 8,878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0 8,787元 10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81元 9,165元 自112年9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1 8,763元 11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384元 9,228元 自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2 8,448元 12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379元 9,113元 自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2 8,338元 13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388元 9,333元 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 4 7,760元 14 【元大珠寶】黃金一錢金塊金條投資保值利器四選一 387元 9,293元 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 4 7,740元 15 【金瑞利】壹台錢純金金塊1.00錢存金金條塊黃金收藏投資保值彌月禮送禮第一首選金塊 367元 8,809元 自112年7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 3 7,707元 16 【金石盟】黃金1台錢黃金金塊金龍財神爺二選一 384元 9,239元 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 4 7,680元 17 【福西珠寶】9999黃金金條一台錢純金金塊3.75g三選一 391元 9,403元 自112年5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5 7,429元 18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14元 7,554元 自112年9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1 7,222元 19 【金石盟】黃金1台錢黃金金塊金龍財神爺二選一 361元 8,679元 自112年5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5 6,859元 20 【福西珠寶】9999黃金金條一台錢純金金塊3.75g三選一 751元 9,018元 自112年4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 6 4,506元 21 【煌隆】2台錢幻彩黃金金條金重7.5公克 466元 16,781元 自110年6月20日至113年5月20日 28 3,728元 22 【點晴品】貳台錢黃金金條計價黃金 1,816元 16,35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 7 3,632元 23 【點晴品】貳台錢黃金金條計價黃金 1,816元 16,35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 7 3,632元 24 【Ashley House】重力鎖新型專利X型全不銹鋼三桿伸縮曬衣架 22元 534元 自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2 484元 25 【亞維金品】瑞士UBS金條5公克金條金塊 483元 11,585元 自110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 23 4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919-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林婕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間之某日,在LINE認識原告並佯稱:在qun111.s lamne.com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月11日2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坦承犯罪,但我目前在監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原告於刑案中提出之對話記錄及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3日合金楠梓字第11136490149號函文 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合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15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 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15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9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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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21號 原 告 魏錦榮 被 告 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在頤明園大樓大廳 擺放記載如附件所示不實內容及侮辱字眼之大字報(下稱系 爭大字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大字報並未捏造事實,也沒有要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擺放系爭大字報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擺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大字報記載不實事實及侮辱字 眼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之不 實內容及侮辱字眼分述如下:  ㈠不實內容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 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字報中提到原告摔水瓶喊散會乙事為不 實,惟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住戶蘇世芬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563號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是要 去反應管理委員沒有徵求全體住戶的同意就進行管理公司的 招標,當時後來有些爭吵、講話比較大聲,財委站起來罵了 一句,原告站起來摔水瓶說散會,原告就離開,我沒看到後 續發生的事情等語。而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委員黃識強則證稱 :當天是臨時的座談會,只有委員參與,被告及證人蘇世芬 沒有受邀就自己進來,進來就一直罵,後來吵起來,原告就 拍桌大喊散會,他是拍桌子,沒有摔水瓶等語。足徵開會當 日兩造確有發生爭執,原告亦有拍桌喊散會之舉,至於桌上 水瓶究係因原告拍桌時掉落,或係由原告摔水瓶而掉落,因 當時已發生爭執而場面混亂,在場各人之認知或有出入,自 難排除被告係基於在場之感受而有此一認知,本件現場又無 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查,自難認被告確係出於侮辱原告人格 之實質惡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刻意陳述不實事實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行為。  ㈡侮辱字眼部分: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 障。   ⒉查系爭大字報雖確有記載「78條78項」、「87條87項」等用 語,衡諸常情,該用語應非確指頤明園大樓之規約有各該條 文,而應係取自「膣屄」(臺語讀音:tsi-bai)、「白痴 」(臺語讀音pe̍h-tshi)之諧音,而前揭用語則分別有形 容人愛找人麻煩、得寸進尺及糊塗、愚昧等負面評價之意思 ,分別有維基百科列印資料附於前述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固 堪認定。惟依被告書寫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係對於「住戶 有疑問,而原告拒絕與住戶見面商談」、「住戶有疑問在私 下會議時找原告釐清,而原告拍桌散會」等行為感到不滿並 加以評論,非屬抽象之謾罵,縱認其使用前揭諧音用語而對 原告施以諷刺、挖苦之評論,惟社區之事務、主委之行止均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件(系爭大字報內容): 魏大主委 住戶有疑問請總幹事請你來管理室。 你跟總幹事說我不跟他們講!是頤明園規約第78條78項賦予你主委的權責嗎? 幾位住戶有疑問,在管委會未公告的情況下你私下進行會議時去找你們幾位委員釐清事情,你中途拍桌摔礦泉水瓶吼一聲散會!是頤明園規約第87條87項賦予你主委的權責嗎? 若頤明園規約沒有78條及87條,那是誰賦予你主委這種囂張跋扈的行為及權力!                   B1 4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小-62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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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壹 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 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12年1 2月15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85,625元之消費款(其 中80,110元為消費款、4,31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 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繳款計算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 、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85,625 元(其中本金為80,110元),及本金部分自112年12月16日 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85,625元,及其中80,110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小-98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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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許雅伶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䝉紹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 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中信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 月8日於SWEETRING交友軟體以暱稱「等待」認識原告,並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家銘」、「進口紅酒商會」向原告佯 稱:可在「bbow322.com」網站投資紅酒期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0年8月16日14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及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2張(見併警三卷第14 頁)、詐騙集團成員「等待」SWEETRING交友網站個人頁面 擷圖(見併警三卷第23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劉家銘 」、「進口紅酒商會」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 見併警三卷第24至26頁)、「bbow322.com」投資網站頁面 擷圖(併警三卷第24至2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三卷第27至28、38、49至50頁)在卷 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16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 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16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74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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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蔡青宏 被 告 䝉紹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 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中信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 月10日於「591」租屋網站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 向蔡青宏佯稱:看房要先付2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48,00 0元云云,致蔡青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0年8月13日16時5 9分許匯款4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89至399頁)在卷可參,堪信屬 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 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48,000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 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48,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 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小-78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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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趙翔宇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法海」,及綽號「阿 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並約定 其每次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發送訊息,向原告 佯稱:欲下標購物,但無法結帳,張貼連結網址,需輸入資 料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2年4月21日1時3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另在112年4月21日1時 32分許匯款49,989元至訴外人錢孟欣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阿峰」指示被告持上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 昌分社ATM)提款,再將提領款項轉交「阿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遭詐欺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可以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清單)、匯款成功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既有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內部分工及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 項,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99,988元,屬原告因本件被 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欺之99,988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88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小-6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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