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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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洪金輝 被 告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王丁財 萬水樹 萬建村 陳連秀鸞 陳文炫 陳桂美 陳文寬 陳青江 黃曾梅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即羅碧琴 林佳儀 林可鈞 林金雀 林依婷 萬鈺村 吳敏娟 曾寶川 曾炳昌 林傑 鄭林金枝 林富鈞 林富祺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朱菊 玉志堯 顏沛晴 王炳昌 王進東 王來發 洪進財 洪瑞陽 張修堂 陳洪玉梅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林坤章 林坤瑞 林坤玉 林坤明 邱秀梅 邱秀美 林秀珍 林秀霞 邱秀雲 陳彥輔 朱錦春 王秀英 曾秀芬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藍梁文 藍文星 藍淑惠 林碧珠 石永琪 賴妍杏 林峻宇 李美滿 傅方宜 黃鳳珍 吳素鳳 林妙芳 林鈺翔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9,401元(計算式: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3 5775.5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9,659,4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 繳93,634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213-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旭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4-補-39-202501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係上訴人原配偶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慶能未經授權盜 蓋上訴人之印文所簽發,上訴人已對陳慶能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下 稱偵案)偵查中,而陳慶能所涉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 民事訴訟事實相關,倘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偵查不公開 ,本院調閱偵案卷宗有困難,將致本件訴訟難以進行,況陳 慶能所涉刑事案件與本件事實相關,為避免刑事案件與本件 民事裁判理由認定上存有矛盾,請在陳慶能所涉刑事案件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 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 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 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所據以為憑之系爭 支票是否陳慶能所偽造,乃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即已發生之 事實,並非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 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 不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及提示日 0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陳慶能 RD0000000 105,000元 均為113年1月25日 0 同上 無 RD0000000 180,000元 均為113年1月26日 0 同上 陳慶能 RD0000000 300,000元 均為113年2月7日 0 同上 陳慶能 RD0000000 110,000元 發票日:113年2月25日、提示日:113年3月1日

2025-01-17

MLDV-113-簡上-91-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羣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指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 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 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羣哲(下稱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 狀所載,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3504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有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是諭知 該裁判即科刑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 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聲-1059-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卓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建穎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 簡字第2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穎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 茲因聲請人李卓成為該案被害人,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語。 二、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 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28萬元沒收,嗣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判決書、上訴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該案 尚未確定,且依判決書所示,28萬元未據扣案。從而,聲請 人本案聲請發還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4-聲-20-202501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騎乘 」前應補充「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 二、審酌被告王偉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 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前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MLDM-114-苗交簡-20-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俊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俊杰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及本院以112年度原金易字 第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 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1次幫助洗錢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次洗錢 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6月4日至11日間;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6日至29日間;洗錢罪 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22日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聲-1026-20250113-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登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應更 正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10行之「 疏未注意」後應補充「車前狀況而」、「加速」後應補充「 以每小時6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60公里)」;末行應補 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呂佳雯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  ㈡證據增列「被告李登騏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呂亞麟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 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 為肇事次因),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呂仁傑等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暨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水電學徒、月薪約 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張 書欣律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116至1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負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 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呂佳 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呂佳雯於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呂佳雯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成立犯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MLDM-113-交訴-41-20250110-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林久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1至13、11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陳政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70號判決確定,然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始自白本 案偽證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101、106、109頁),自無從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時具結後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兼衡其於 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酒商、月 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尚有雙親及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MLDM-113-訴緝-31-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賴星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江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彩券行內,見曾祺翔先前購得之刮刮樂彩券1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1百元)遺忘在櫃檯檯面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意,將上開彩券取 走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曾祺翔發現後請彩券行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曾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賴江敦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 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3頁),則該陳述 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彩券行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張彩券是伊買的 ,告訴人曾祺翔栽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33、41、 53、85至86、164、166至168、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彩券行內,取走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1百元)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61至63頁;本院卷第29、33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 第85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彩券行內監視錄影檔 案,可見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19分2秒許起至25分 33秒許止間站立在櫃檯前選購彩券,1名戴黑色安全帽、穿 紅色外套之女子於24分29秒許至櫃檯前(告訴人右方)選購 彩券,告訴人嗣於25分33秒許離開櫃檯,且其先前站立處前 櫃檯檯面上留有彩券1張,該名女子於25分54秒許左轉頭見 到該張彩券後,隨即側身左移至該張彩券處櫃檯前,並以左 手右掃檯面後放下,該張彩券旋於25分58秒許消失在檯面上 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5至137頁),且被告承稱:該名女子係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足認被告當時在櫃檯檯面上取走之該張彩券係告 訴人選購後離去時所不慎遺留,而非被告所購買,且被告見 到該張彩券遺留在檯面上後,立即刻意移到距離該張彩券較 近之櫃檯前,並以左手掃過檯面以取得該張彩券。準此,被 告確有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屬事 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離開彩券行櫃檯時忘記取走檯面上 甫購得之彩券1張,該張彩券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 有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 交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追索困難,對其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及子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犯罪所得即侵占彩券1張,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MLDM-113-易-53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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