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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 原 告 火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龍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龍京佑 被 告 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榮和 被 告 張佑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佑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 新鮮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硯超已變更為林玉龍,經林玉龍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4頁);被告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告龍京佑, 被告龍京佑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2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愛上大 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大公司)及被告愛上新鮮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112年8月7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新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 公司、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蓮荷公司)、張佑承、 龍京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愛上大公司、吳榮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吳榮和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蓮荷公司、林佑 青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 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 給付之義務。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被告等則於 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變更(本院卷二第20 5至20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違反和解約定、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經被告等同意,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煋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煋宇公 司),為進行「赤晶對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 於108年間委請考工記工作室之銀子奇設計完成系爭產品之 外盒包裝及內容物包裝圖樣(如附圖1,下稱系爭圖樣), 並約定系爭圖樣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系爭產品並於109 年2月上市。系爭圖樣雖使用「赤晶對策」或「EX」一般中 英文文字素材,底色藍色屬日常使用之顏色,但已藉由上開 文字、圖樣、位置之整體編排構圖方式,呈現具有創作人個 人思想、感情之美感創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美術著作。被告張佑承於109年8月間接觸系爭圖樣後,與 被告龍京佑於109年12月前某日,未經許可或授權竟抄襲系 爭圖樣,並使用於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新鮮公司自109年2 月1日起所銷售之「暢快對策」產品外盒及內容物包裝(如 附圖2,下稱系爭原包裝)。煋宇公司發現後旋於同年12月2 5日發函,要求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立即停止違 反著作權之行為,其等亦承認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雙方遂 於110年1月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愛 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不僅未履系爭和解書第貳條第1點 移除廣告義務,亦持續於市面上銷售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且 於110年3月3日委由被告蓮荷公司生產之「暢快蔘活」產品 (如附圖3,下稱系爭新包裝),其內容物包裝仍為侵權之 系爭原包裝,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約定,依系爭 和解書第伍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 新鮮公司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因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上述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經警搜索扣得系爭原包裝之產品, 另系爭新包裝乃改作系爭圖樣,並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 新鮮公司在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東森購物及LINE購物等網路 平台上販賣,是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張佑承、 龍京佑(下稱被告愛上大公司等)及代工之蓮荷公司顯係共 同侵害原告系爭圖樣之改作權。被告吳榮和於113年7月4日 前為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被告林佑青為蓮荷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上開各被告 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另煋宇公司於111年2月24日 與原告合併解散,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由原告繼受煋宇公 司全部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請求判決為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判決為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2至6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愛上大公司等則以: 1、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據,惟被告愛上大公司 等早於113年8月7日已抗辯原告並未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 有違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系爭和解書原告有用印之版本(原證 7-1),顯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逾時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且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應依上開規定駁回。又系爭 和解書因煋宇公司未簽署,依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應尚 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向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又系爭產品以系 爭圖樣為包裝並於109年2月間上市,惟早於102年間,臺灣 市場即有使用「對策」中文名稱,並在名稱後方加上「EX」 英文字母之保健食品,日本市場上亦早於98年間即有使用「 EX」英文字母之保健食品,前述之名稱、包裝設計均早於系 爭產品於市場上行銷多年,系爭圖樣乃參考仿效日本或臺灣 市面上既有保健產品包裝,無原始性。又系爭圖樣單純以「 赤晶對策」及「EX」中、英文字母對齊排列在包裝上,上開 字體並非獨特、具有特殊設計感之字體或字型,且產品包裝 底色所使用之藍色,亦為普遍常見之顏色,並無任何特殊排 版或美感特徵,原告迄今未曾提出證據證明創作者之設計緣 由及理念,系爭圖樣僅係單純模仿市面上已存在之保健產品 包裝,亦無創作性,故系爭圖樣非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樣為其委請考工記公司之銀子奇設計系爭 圖樣,並約定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為原告,考工記公司及銀 子奇雖先後出具聲明書聲明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為原告,惟 原告最初僅提出銀子奇出具之聲明書,經被告愛上大公司爭 執銀子奇並非有權授權系爭圖樣之人後,原告始提出考工記 工作室之聲明書,原告提出之時間點已有可疑,況上開考工 記工作室聲明書顯然早於銀子奇聲明書之日期,原告何以未 能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提出,且於原告對被告愛上大公司等提 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均未提出考工 記工作室之聲明書,亦與常情不符。況銀子奇當時未實際任 職於考工記工作室而係任職於十緒公司,考工記工作室並非 銀子奇之雇用人,原告先前提出之前開聲明書即有疑義,是 考工記工作室提出之聲明書內容顯然不實在,系爭圖樣之著 作人既然不明,則無從認原告已由考工記工作室、銀子奇取 得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3、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新鮮公司前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原包裝 疑似侵害系爭圖樣後,於109年12月24日即下架被告愛上新 鮮公司官網上使用系爭原包裝產品,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訴 外人東森易得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下架ETMall東森購 物網站上之系爭包裝產品,亦移除相關廣告等。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即將產品名稱更改為 「暢快蔘活」,並重新設計包裝,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以 系爭新包裝之貼紙覆蓋於使用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上,並無生 產、銷售系爭原包裝產品之行為,上開產品以暢快蔘活之名 稱,使用系爭新包裝重新上架,為煋宇公司執行長盧永偉所 同意,縱有因疏忽出貨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亦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又另案 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1257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處分書均為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智慧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95號駁回原告之聲 請,亦認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並無未履行系爭和 解書之情事。 4、系爭新包裝由被告愛上大公司員工所設計,其包裝外觀更與 系爭圖樣完全不同,更無實質相似,由原告提出之另案刑事 案件之證據資料亦可知被告愛上大公司等並無侵權故意。縱 認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於履行系爭和解書上有所 疏漏,然衡酌違約情形非屬重大,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另 案刑事案件扣案使用系爭新包裝產品全數逾有效期限致已銷 毀等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 減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愛上大公司等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蓮荷公司、林佑青除援引被告愛上大公司等之答辯外, 並補充:系爭和解書部分,與被告蓮荷公司、林佑青無關, 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暢快對策產品應在110年1月31日前下架, 原證13沒有訂單成立時間,被告蓮荷公司係受被告愛上大公 司委託而代工,對於產品有何權利糾紛並無從查證,被告蓮 荷公司、林佑青與被告愛上大公司等間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 ㈠、被告吳榮和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張佑承、龍京佑分別為愛上新鮮公司之執行長、愛上大公 司之營運長。 ㈡、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25日接獲 煋宇公司委請律師之來電及所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函文。 ㈢、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公司於110年1月6日有於原證7所 示之系爭和解書上蓋用大小章。 ㈣、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於110年1月13日自愛上新鮮公司官網更新 產品名稱,並重新開始販售。 ㈤、原告於110年2月1日向東森購物網站下單時,網站上商品圖片 為「暢快蔘活」,產品名稱為「暢快對策」。 ㈥、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另案刑事案件為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智慧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 第95號駁回其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受煋宇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 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及愛上大公司仍於110年2月1日販賣 使用系爭原包裝之產品,顯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 義務,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另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販售系爭新包 裝之產品,惟僅貼上系爭新包裝貼紙,且其內包裝仍為系爭 原包裝,另案刑事案件扣得系爭原包裝之產品,均係侵害系 爭圖樣之著作權,被告蓮荷公司負責製造,被告林佑青為法 定代理人,被告張佑承、龍京佑則分別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 及愛上大公司之執行長、營運長,於其等業務執行範圍內, 均應與前開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 院卷三第214至215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圖樣 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是否為系 爭圖樣之著作權人?㈢、系爭和解書是否成立?如系爭和解 書已成立,則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有無違反系爭 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約定?㈣、被告等製造、販賣系爭新包 裝,是否侵害系爭圖樣之改作權?㈤、被告愛上大公司、愛 上新鮮公司若有違反系爭和解書,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如原告前開請求有理 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㈥、若被告愛上大公司等構成侵權,被告蓮荷公司是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㈦、被告等倘構成侵權,原告依著作權法8 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圖樣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為系爭圖樣 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 了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創作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 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 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 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 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 第4款亦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 、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 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 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2、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 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 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 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 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 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圖樣雖為中 文、英文及日文等文字交錯組成,然不同文字以不同方式設 計出之大小不一、特殊之字形,已表現出字體美感,且上開 中文、英文及日文等文字組合而成系爭圖樣,字體或為白色 或為藍色,其構圖、顏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展現出創作人 之感情及美感,均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 定之創作度,亦無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當屬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可認定。又煋宇公司於108年間確係 委請考工記工作室設計系爭圖樣,且由該工作室之銀子奇負 責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電子郵件、原證9之報價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39、41頁),且銀子奇、考工記工作室先 後均出具原證11(本院卷二第53頁)、112年10月30日之聲 明書(檢附108年7月1日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 ),均聲明已約定系爭圖樣之著作人為原告,堪認原告為系 爭圖樣之著作人。 3、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圖樣不具原始性、創意性,非屬著作權法 保護之客體,且銀子奇為煋宇公司設計系爭圖樣時並非受僱 於考工記工作室,系爭圖樣之著作人既屬不明,原告無法依 其等出具之聲明書證明其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云云。然查 ,系爭圖樣以中文、英文及日文等文字以不同字型、大小及 顏色組合方式設計,表達出創作人傳達強化、有效,解決問 題之創作思想及感情,即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且與被告等提出被證33、34之包裝均不相同(本院卷三第25 3至257、259至261頁),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至於被告等提出被證17與系爭圖樣相似之保健食品(本院卷 二第235至241頁),其上均無時間可供參考,已難認其上市 時間是否在原告使用系爭圖樣之前,是依被告等所舉之前開 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圖樣不具原創性。又關於著作權歸屬約定 並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考工記工作 室及銀子奇事後出具之聲明書,當可證明煋宇公司委託設計 時已約定著作人為該公司等情甚明。參以煋宇公司於109年2 月間即使用系爭圖樣販售產品,倘煋宇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圖 樣之著作權,如何長期大量使用系爭圖樣銷售系爭產品,原 告繼受煋宇公司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至於 被告等以銀子奇勞保投保資料爭執銀子奇於設計時非受僱考 工記工作室云云,然勞保投保資料與是否實際創作係屬二事 ,況原證20之銀子奇勞保投保資料係載明為部分工時,被告 等以此否認銀子奇、考工記工作室出具之聲明書,辯稱原告 非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並不足採。 ㈡、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之用印版本非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且系爭和解書業已生效:   1、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原證7之系爭和 解書(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並說明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   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 已提出系爭和解書作為攻擊方法,嗣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原證7-1系爭和解書用印版本,係屬其原攻擊方 法之補充資料,自難認原告有何逾時提出或延滯訴訟之情事 ,被告等辯稱原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應予駁回等語,顯有 誤認。 2、依系爭和解書第捌條約定,本和解書乙式叁份經雙方簽署後 生效,由甲方(即煋宇公司)、乙方(即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執貳份為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原證7-1 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卷三第291至2 92頁)。本件煋宇公司、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均 已在系爭和解書上各自用印,且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 公司就其上之大小章為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4頁) ,已符合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系爭和解書當已生效, 被告等辯稱系爭和解書尚未生效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   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應酌 減為30萬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 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 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 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法上原則上係就債務人故 意或過失行為作為歸責事由之原則。   2、煋宇公司與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第 壹條,已明文約定和解之範圍為:乙方(即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承認針對所出品及上架暢快對策商品(即 系爭侵權商品,截圖如附件,本院卷一第45頁,系爭原包裝 )與甲方生產赤晶對策產品外包裝、內包裝(系爭圖樣)及 名稱近似,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 甲方(即煋宇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本和解書僅針對本條行 為依本和解書達成和解;第貳條第一項關於移除、回收、下 架、不得出貨之義務則約定:乙方應於110年1月31日前,將 系爭侵權商品,於網路、實體、直銷、團購、電話行銷、電 視購物或其他任何媒介之廣告或行銷內容全部移除,不得再 接受任何訂購;針對系爭侵權商品,乙方同意全面回收、下 架,不得銷售、贈與或以任何方式出貨與任何消費者,亦不 得再行出貨予任何廠商,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其於市場中流 通;第叁條則約定:乙方不得再於網路、實體、直銷、團購 、電話行銷、電視購物或其他任何媒介之廣告或行銷內容上 使用侵權商品;亦不得於乙方或第三方之其他商品或服務上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甲方生產之包裝或名稱;而第伍條約定 :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應連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等情明確。 3、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在東森購物、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 網仍購得使用系爭原包裝之暢快對策產品,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13購買系爭原包裝之產品開箱截圖照片、原證13-1光碟、 原證13-2訂單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7至71頁、173至1 74頁、259至261頁),另原告於同年3月19日瀏覽網路,部 分購物平台仍有系爭原包裝之產品尚未移出、下架,亦有原 告提出之原證14網路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 ,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自承原告於110年2月1日 自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方網站購得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係其 等員工之失誤等語(本院卷三第364頁),惟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前開所為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貳條第1 項、第叁條之約定,已有過失,則原告繼受煋宇公司之權利 ,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請求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4、又系爭和解書第捌條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自 屬上開說明中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於煋宇公司委請律師通知系爭原包裝有侵害著 作權之情事後,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即已下架商 品,且回覆煋宇公司委託之律師,並經煋宇公司執行長盧永 偉確認無誤,有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提出之被告 張佑承與盧永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又被告愛上新鮮 公司於110年1月13日自愛上新鮮網站更新產品名稱,並重新 開始販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212至213頁) ,參以原告提出110年2月1日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網網頁已 將系爭原包裝之名稱變更,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3-2訂單截圖 、被告愛上大公司等提出之被證13影片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61、223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並非未積極履行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 之定,應可認定。復觀諸原告提出前開原證13、13-1、13-2 、14,期間為110年2、3月間,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網售價 為880元、東森購物網站售價為2,580元等情,堪認對原告損 害程度尚非巨大,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因而獲取 利益尚屬有限,揆諸前揭說明,認原告得向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連帶賠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30 萬元為公允,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向被告愛上 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5、至於原告雖以原證15至18之另案刑事案件搜索時扣押系爭原 包裝之產品,主張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無視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其等為故意違約且惡性重大,違約金並無過 高之情事乙節,惟另案刑事案件警方在被告愛上大公司、愛 上新鮮公司查獲系爭原包裝之產品數量為892盒,且同時查 獲系爭新包裝之產品數量為3,029盒,系爭新包裝之貼紙483 張,系爭新包裝之產品數量遠高於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且有 尚未使用系爭新包裝之貼紙,上開事實為另案刑事案件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慧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47 至354、卷二第147至151頁),益徵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 新鮮公司確有將系爭原包裝更改為系爭新包裝,履行系爭和 解書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 ㈣、系爭新包裝未侵害系爭圖樣之改作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 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 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 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 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 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 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 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 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 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 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 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 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 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再者,保健食品之包裝,主要以其功效、成分為主要之內容 ,而最為國人所熟悉文字為中文,外文部分則為英文、日文 ,此觀被告等所提出被證33、34之網路資料(本院卷三第25 3至257、259至261頁),可知市售保健食品之包裝圖樣均以 中文、英文及日文與圖形加以設計組合,並多以國人熟悉之 英文字母「EX」強調額外、附加之意,其中之差異在於整體 佈局、組合、配置有所不同即明。因此,保健食品外包裝有 限之表現方式自不宜任由他人以著作之方式取得壟斷之地位 ,並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在進行著作間之比對時,自不能以 同有中文、日文及英文之呈現,即認有後著作改作原著作之 行為,更應著重在後著作是否已具有非原著作內容之精神及 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近似之處。觀諸系爭新包裝 (本院卷一第199頁),其係以紫色為主要色系,輔以白色 、淺灰色,有數條彎曲之線條,輔以中文、英文、日文及阿 拉伯數字,以不同字型、大小、顏色互相組合而成,文字非 對齊,且為強調其成分,左上角有人蔘圖樣;而系爭圖樣以 藍色為底色,其上有中文、日文及英文,文字為對齊排列, 字體大小、形狀及顏色亦有不同,顯見二者之整體佈局、組 合、構圖、位置顯然存有明顯差異,實難認兩者已達到實質 近似之程度。是以系爭新包裝已具有非原著作即系爭圖樣內 容精神及表達,且與系爭圖樣不構成實質近似,系爭新包裝 為單純之獨立著作,應可認定。 3、另原告以原證15至18之另案刑事案件搜索時扣押系爭原包裝 之產品,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改作權乙節(本院卷三第277頁 ),惟系爭新包裝為獨立之著作,與系爭圖樣不構成實質近 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另案刑事案件警方在被告愛 大上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雖有查獲系爭新包裝之產品、尚未 使用系爭新包裝之貼紙,惟系爭新包裝之產品自無侵害原告 系爭圖樣之改作權可言,被告張佑承、龍京佑、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既未侵害原告之改作權,則受委託製造產品 之被告蓮荷公司亦無共同侵權可言,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吳榮 和、林佑青亦毋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新包裝侵害 系爭圖樣之改作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以其於110年2月1日購得之系爭原包裝產品及另案刑事案 件扣押之系爭原包裝產品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為無理由: 1、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煋宇公司與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 鮮公司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原包裝與系爭圖樣近似,違反 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煋宇公司構成侵 權行為,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此觀系爭和解書第壹條之 約定甚明,可見系爭和解書為免除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 鮮公司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日前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另創設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貳 、叁條之義務,若有違反願賠償煋宇公司500萬元之新法律 關係。故依上開說明,煋宇公司不得再對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為(106年1月6日前所生)關於著作權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有 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煋宇公司亦僅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新 法律關係對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請求,原告為 煋宇公司之存續公司,亦應受上開新法律關係之拘束,應可 認定。 2、原告雖以系爭原包裝乃抄襲系爭圖樣,其於110年2月1日自被 告愛上新鮮公司官網購得系爭原包裝之商品,主張被告等應 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本院卷三第288、308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3、13-1、13-2、14觀之,至多僅 能證明其有購得系爭原包裝之商品,不能證明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係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即110年1月6日另 有抄襲系爭圖樣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對被 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106年1月6日前所生)著 作權法之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 司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即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義 務),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新法律關係對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請求。從而,原告以110年2月1日購 得系爭原包裝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3、原告復以另案刑事案件扣得系爭原包裝、使用系爭新包裝拆 開後之內部產品仍為系爭原包裝等情,主張被告等應負著作 權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另案刑事案件之扣押日期為11 0年10月21日,參以被告張佑承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我知 道有搜索扣押,我們是一批一批陸續改,我在出貨前會改, 因為沒有賣很多,所以沒有改完等語明確,有本院調閱之另 案刑事案件卷宗內之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佑承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偵字第507號卷第157、377頁),是 扣得系爭原包裝乃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所製造,因尚未出貨而 未更換系爭新包裝等情,應可認定。原告雖以前開系爭原包 裝保存期限記載為36個月,而扣得外包裝有效日期為西元20 24年3月3日推算,可知製造日期為110年3月3日,乃簽訂系 爭和解書後製造乙節,惟上開製造日期為110年3月3日,為 原告自行推算,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08頁),又 前開有效日期係指產品內容物之有效日期,並非系爭原包裝 (含外盒、鋁條)之有效日期,無從據此推論前開扣得系爭 原包裝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所製造,是以,原告依另案刑事 案件扣押物部分有系爭原包裝,主張被告等係共同侵害其著 作權,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79、83頁),是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應均自11 1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均自111年12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約定,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 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連帶給30萬元及自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名 稱 赤晶對策 (系爭圖樣) 暢快對策 (系爭原包裝) 暢快蔘活 (系爭新包裝) 著作 附圖1 附圖2 附圖3 卷證出處 原證2,本院卷一第27頁 原證5,本院卷一第35頁 被證1,本院卷一第199頁

2025-02-26

IPCV-112-民著訴-21-20250226-1

智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智簡字第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燕儒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燕儒明知「W & 1/2」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業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FULL COMFORT CO. ,LTD)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指定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並 專屬授權予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 未經童心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先透過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童襪1批後,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 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00元 價格(不含運費35元),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童襪訊息, 讓群組內特定多數人下標選購(所涉違反著作權罪嫌,業經 告訴代理人李師如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童心公司發現上情,佯裝顧客以前揭 價格向李燕儒購入如附表所示印有「1/2 W&」、「熊FUN酷! 恐龍系列」恐龍圖案之童襪1雙,並親自鑑定確認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童心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燕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17196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彩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 4398卷第12至13頁),復有員警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 組「燕儒」之對話紀錄截圖、童心服飾公司交易完成證明、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商標鑑定證明書、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0至11、16至25、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 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童心公司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業據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師如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1、93、95至96、113頁),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填補,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其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書(見偵14398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據 扣案,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 案獲利約2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該獲利雖屬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 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熊FUN酷!恐龍系列」圖案,係為 童心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該等著作權之重製物,竟透過大陸阿里 巴巴網站購入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襪子1批後,於111年12月 14日前某日,基於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 製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燕儒」, 以每雙100元價格(不含運費35元),刊登販售侵害上開美術 著作之前揭襪子之訊息,讓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因認被告此 部分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 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師如具狀撤 回告訴,有前引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應 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仿冒「W & 1/2」童襪 1雙 其上印有「 1/2W &」、「熊FUN酷!恐龍系列」恐龍圖案

2025-02-26

PTDM-114-智簡-1-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掌上型遊戲機柒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文志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掌上型遊戲機7臺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 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 條亦已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 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 附卷可稽。又本件扣得「X7M」掌上型遊戲機3臺,經鑑定結 果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 有鑑定意見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足認確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再依 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扣案之「Handheld Game Console」 掌上型遊戲機4臺均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檢察官以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該等遊戲機,容 有誤會。惟該等遊戲機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存 卷可參,而本件聲請既已敘明對於該等遊戲機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自不受檢察官引用法條之拘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00000000 民國115年10月15日 2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3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4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5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6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7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2025-02-26

CTDM-114-單聲沒-9-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珮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鯊魚系列」襪子1件,經鑑定屬仿冒 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 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則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童 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鯊魚系列」襪 子1件係仿冒著作權之商品,固有小熊圖著作鑑定證明書、 鑑定資格證明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證,然該物並 非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以 商標法第98條商請單獨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另本件扣案之 「鯊魚系列」襪子1件,乃告訴人經由臉書社團、好賣+系統 下訂,貨到付款後購買取得,提供警方作為本案之證物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臉書社團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好賣+系統截圖 、全家繳費明細(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上開扣案 物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售出給告訴人,且 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是該扣案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4-單聲沒-41-2025022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安商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俞誠 被 告 詹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麗君係經營房屋仲介業之被告大安商 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昱豐地 產有限公司(下稱昱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591 租屋網」網站中所刊登,名稱為「租松江南京商辦屋況優採 光佳方正」,編號為R00000000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房屋出租案(下稱昱豐公司招租案件)中之該屋室內 照片數張,均屬昱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 昱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 詹麗君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昱豐公司招租案件刊出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經網際網路自昱豐公司招租案件之網頁中,複製下載 上址房屋之室內相片3張(下稱本案照片)而重製之,並於 同年4月14日,在同網站中,另以大安公司名義,創設編號R 00000000號,名稱為「行天宮站邊間採光,高樓層視野佳, 含車位」之同房屋出租案件(下稱大安公司招租案件),並 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大安公司招租案件之網頁,而以此法侵害 昱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智易-5-20250225-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昱豐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宇庭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洪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 字第18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事後知悉聲請人之前員工姜成翰於民 國112年4月6日與聲請人公司另一員工徐聖凱經理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姜成翰主動詢問聲請人591小巨蛋官網案件是 否還在,徐聖凱因而提供本物件即「南京東路小巨蛋辦公室 」(下稱本案物件)之屋主聯繫方式以及聲請人所拍攝之照 片5張(下稱本案照片)等資料予姜成翰,豈料姜成翰於同 日即將本案物件之屋主資料及本案照片交付予被告洪栩,被 告洪栩乃有可能於同日、次日前往本案物件拍攝,此為其先 前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拍攝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6日及7日 之源由,姜成翰後續即於112年4月10日離職加入被告長紅國 際有限公司(被告長紅公司)。又被告洪栩、長紅公司在59 1租屋往刊登之照片5張,經公證人公證之照片比對後,均與 聲請人拍攝之照片相同,而不同人之拍攝,拍攝高度、角度 、鏡頭大小、取景均不可能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洪栩係透過 姜成翰取得聲請人之照片而加以盜用,此乃被告所提出5張 照片與聲請人之5張照片完全一致之緣由,檢察官就此均未 查明,而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照片5張,與被告洪栩 提出其中5張以肉眼觀之十分相似,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 擷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2 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洪栩 所提出之證據,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 整相機資訊」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 網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及本案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 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 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 資訊,是被告洪栩既可提出具有拍攝資訊之相關照片為憑, 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之房屋照片是否係逕取自告訴人招租案 件之網頁而來,恐屬有疑。另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檢視被告 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之電子檔案, 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洪栩所持之行動電話中 ,既儲存有含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 等資訊之與本案照片十分相似之照片,且被告洪栩之行動電 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足證被 告洪栩確曾親赴上址房屋內拍攝。又上揭9張照片均已顯示 係使用「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所攝,與被告洪栩 所供稱使用之相機型號相同,自難排除被告洪栩招租案件網 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係由被告洪栩所拍攝之可能,即難徒憑 告訴人之指述與其經肉眼觀察所得之結論,即對被告洪栩以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相繩。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原檢察官以觀諸被告洪栩所提出之證據 ,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整相機資訊」 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所刊登 房屋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 ,且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 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資訊,並於113年6月13日 當庭檢視被告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 之電子檔案,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洪栩之行 動電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是 被告洪栩辯稱所刊登之照片為其自行拍攝取得,尚非無據。 又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內容, 可知公證人僅證明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點30分時間點,確 實有如公證書附件1至6所示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面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有該公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議意旨另認被告有翻拍其先使用之 本案照片之疑,然衡諸常情,翻拍照片多會有反射之情形, 本案被告提出其拍攝之照片畫質清晰,並無反光之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洪栩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長紅公司亦難因此科 以罰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昱豐地產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洪栩、長紅公司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45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日對聲請人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均含有照片拍攝時間、拍攝 手機型號、鏡頭或光圈資訊、檔案大小等資訊,有上開照片 附卷可考,而上開照片資訊,於使用網頁儲存截圖時應無法 取得。又依聲請人所提公證書之記載,公證本旨已明載「公 證人僅證明上開時間點,確實有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 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 有卷附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可憑,故聲請人 主張遭被告洪栩侵權之照片是否同一,並非公證制度所可認 定,聲請人逕自將公證書之內容解為被告洪栩、長紅公司之 照片盜用聲請人之照片云云,顯對公證制度、效力均有嚴重 誤解,並非可採。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查見 上開情事,並於勘驗時確認被告洪栩除與告訴人主張遭侵害 著作權之5張照片外,另外尚有其他照片之情況,據以認定 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確實為其本人所拍攝,其認定難認有 何違誤。 (二)況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亦自承「洪栩乃有可能於當日 及次日前往物件現場拍攝,此及其所提自拍時間為112年4月 6日及112年4月7日之緣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頁),是 以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洪栩之照片,確有可能為其所自行拍 攝而得。 (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制度設計,為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正確,自應以偵查卷宗內所顯示 之全部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而不及於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時所另行提出偵查中部存在之證據,應屬當然。則 聲請人提出關於姜成翰、徐聖凱間之對話或其他照片,既非 偵查中已存之證據,本院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一併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 人主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以被告洪栩、長紅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3-智聲自-8-202502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倫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高振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倫明知YOUTUBE網站上帳號「一點 飛行│空拍影視公司」所發布拍攝新北巿新店區裕隆城建築 外觀之影片,係謝松軒拍攝編輯而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 非經謝松軒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 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至11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謝松 軒同意,擅自重製前述影片後,使用帳號「Chester Car」 ,以「台灣汽車高關稅的元兇『裕隆集團』?看懂台灣造車60 年笑話!投資中國、開百貨公司、投資融資、代理中國車? 」之影片名稱上傳而公開傳輸至YOUTUBE網站,而以擅自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謝松軒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智易-6-20250225-1

智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 告施永源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 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 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件及和解書1 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獲有新臺幣103萬8972元之犯罪所得,惟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如再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施永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源明知附表所示之試卷、電子檔,分別係附表所示各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而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任何人未經各 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 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 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 號「私立優肯英文短期補習班」內,以其透過網路向「XYZ 補給站」購入附表所示之題庫檔案後,在蝦皮拍賣「000000 0」賣場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重製之試卷,並因此獲利新臺 幣(下同)103萬8,972元。嗣經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9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並扣得侵權考卷82張、筆電1台。 二、案經康軒公司委任呂亞叡、南一公司委任紀宜孜、翰林公司 委任張敬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永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呂亞叡、紀宜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彰化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 訴狀、鑑定證明書、蝦皮拍賣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佐,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害 著作權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 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3萬8,9 72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重製之著作權內容 1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 1、【英文科】國中2上月考B卷(學用版)共12張、【英文科】國中2上月考B卷(教用版)共12張、【數學科】國中2上月考A卷(學用版)共16張、【數學科】國中2上月考A卷(教用版)共16張、【自然科】國中2上月考B卷(學用版)共16張、【自然科】國中2上月考B卷(教用版)共16張 2、國語、自然、英文試卷共48份。 3、「康軒版112上國中1、2、3年級校卷」、「康軒版112下國中1、2、3年級校卷」、「康軒版112下國中1年級校用卷」、「康軒版112下國中2年級校用卷」、康軒版112下國中3年級校用卷」共6,349個電子檔案。 2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 1、112上南一國中2年級校用卷-自然科A卷(縮小影印)32張、112上南一國中2年級校用卷-數學科A卷(縮小影印)32張。 2、「南一國中單冊卷A.B.C卷-1~3年級各科」、「南一國中數位商品(含補充資源全收錄)-1~3年級各科」共9,098個電子檔案。 3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 1、國中九年級英文各式考卷24張 2、國中112下各年級校用卷、周邊補充學習單等教學資源共7,375個電子檔案。

2025-02-24

CHDM-114-智訴-1-2025022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蔡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 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 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 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原告資遣後,竟公開 於社群平台揭露原告不欲公開關於行銷技巧等之商業上營業 秘密,洩漏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已違反兩造簽立之員工服 務及保密合約書(下稱保密合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200萬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保密合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等語。 核其主張屬請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 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其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 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由上,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 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1

TPDV-114-勞訴-38-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瀚鐘 自訴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陳志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威被訴甲部分無罪。被訴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陳志威為自訴人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 起,直至113年6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止,被告均為自 訴人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長;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 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 收受上開函文。被告綜理公司事務之最終決策,且受公司有 償委任,依法令即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不得為有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自訴人公司於112年12 月29日起開始經營餐飲品牌「赤初小酸菜魚」,雖於營運之 初並未就該字樣申請商標登記,然自經營之始,即投注許多 資源與心力在經營品牌上,使「赤初小酸菜魚」由草創時期 在短時間內成長至擁有萬人按讚、追蹤的Facebook粉絲專頁 、諸多美食部落客推薦的餐飲品牌,另雇用柯仁賢為自訴人 公司之美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品牌繪製創作招牌 、圖像,作為公司品牌對外營業、宣傳之用。亦即,自訴人 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Facebo 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均由自訴人公司受雇人柯仁賢繪 製,圖案樣式為酸菜魚人(與後述自訴不受理部分即橘色底 的魚分稱系爭圖案1、系爭圖案2,並合稱系爭圖案,如附件 所示),且柯仁賢於入職時曾簽署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 屬暨保密同意書,系爭圖案1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惟被 告於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3月22 日,明知「赤初小酸菜魚」係自訴人公司主要營運項目之前 提下,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純中文字樣之商 標,意欲將自訴人公司長期投注資源且已發展小有名氣之「 赤初小酸菜魚」經濟價值納為私有,致使自訴人公司無法再 繼續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並明知新北 新莊(立信店)、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 )、宜蘭羅東(羅東店)共四家店均係自訴人公司之加盟主 (下合稱系爭分店),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 魚」,詎被告竟以不正手段挑唆系爭分店之加盟主,使渠等 轉而與被告合作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均於113年4月24 日發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欲終止加盟契約;另明知其應受公 司法第209條規定競業禁止之限制,仍於113年4月10日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 均與自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 餐飲業,且所營項目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均係販售酸 菜魚,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前揭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申請為其個人所有之行 為,自訴人公司為免形式上產生違反商標法之外觀及疑慮, 僅能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菜魚」 ,而被告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辭任董事生效後,基於擅自公 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外以個人名義經營 「赤初小酸菜魚」,並且在明知系爭圖案1之著作人為自訴 人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持續使用系爭圖 案1於其個人經營品牌之招牌、餐具上,使前去用餐之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甚至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控制 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系爭 圖案1,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系爭 圖案1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使公眾能隨時以網路 接受系爭圖案1之影像,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閱覽,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 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 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 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 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一 、自訴人提出之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赤 初小酸菜魚」112年12月29日Facebook粉絲專頁之貼文、柯 仁賢之勞保資料、柯仁賢所繪製之草圖、圖案樣式橘色底的 魚與酸菜魚人、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 二、「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美食部落客推薦 「赤初小酸菜魚」網頁;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 0號公證書;四、四家加盟店加盟合約、南陽郵局000734、0 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五、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搜尋 結果、「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六、威豐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之Instagram之聲明;七、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 770367號公證書;八、「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 發文日期時序表;九、自訴人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 、「赤初小酸菜魚」、「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被告及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 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時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是因 為自訴人公司無法申請,這個「赤初」商標所有權人是登記 在伊個人名下,所以只有伊可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 魚」的商標,此外,自訴人公司前有虧損,伊要幫自訴人公 司想出一個品牌讓公司持續有收入,伊當初願意將伊自己的 品牌拿出來讓公司使用,是想讓加盟主在搜尋這個品牌時是 知道品牌是有一定的年限,後續也成功開設多家分店,並沒 有想把品牌當作自己來使用,而是希望幫自訴人公司在這段 期間趕快把營收補進來;就「有小癮」商標部分,伊還有申 請「獅子堂」,申請上開商標時伊沒有想要經營相關業務, 所以伊當時不是申請「有小癮個人酸菜魚」,伊會不斷去註 冊未來可以開新品牌的商標來做使用,至於商標申請下來之 後後續要做什麼通常都是在當下想要開店時才會把商標拿出 來做適合的配對;「赤初小酸菜魚」之fb粉專是由當時自訴 人公司的美編、柯仁賢、直營店及加盟店店長都有共用帳號 進去,伊也可以進去,伊離開自訴人公司之後沒有登入這個 帳號,伊亦無經營上開粉絲專頁,且113年5月9日文章之內 文是提到羅東店,並且有寫「自己的店自己救、自己宣傳」 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就被告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部份,被告自103年起迄 今均為「赤初」的商標權人,又被告知悉自訴人公司現任董 事長之妻子於113年3月5日、3月7日申請「十喜小酸菜魚」 、「喜魚小酸菜魚」等商標,而上開商標圖樣之字體及圖案 與「赤初小酸菜魚」極為相似,為確保「赤初」商標得使用 於小酸菜魚等飲食店類服務,亦為被告自己商標的佈局,針 對「赤初」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又依商標法「小酸菜魚 」是商品服務的名稱,這個部分是沒有識別性的,無從作為 商標的一部分,故「赤初小酸菜魚」這個登記資料上面有顯 示,「小酸菜魚」4個字是不專用的,並沒有任何商標權可 以主張,因此就商標的權利而言,「赤初小酸菜魚」這個商 標其實就等同於「赤初」商標,這兩個其實就是一系列的商 標,且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不得以自訴人 公司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因此被告去申請自 己系列商標並沒有不法得利或是不法侵害意圖,也沒有為了 這個商標去幫自訴人任何事務的管理,亦及被告並沒有要將 這個商標登記為公司的法律上義務,被告也沒有違背任何義 務,尚難憑被告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商標之行為即成立背 信的行為。  ㈡另就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有教唆系爭分店之加盟主的部分,被 告在自訴人公司於109年設立時是獨資股東,於112年才增資 引入其他股東,其他董事為了要爭奪經營權,在113年4月10 日解任被告董事長的職務,甚至在解任之前,先申請如上開 類似商標,故被告因而辭任董事(於113年4月16日)並要求 自訴人公司及系爭分店之加盟主停止使用被告的「赤初」及 「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系爭分店之加盟沒有辦法依據原加 盟契約繼續使用前揭商標,故才發函終止契約,不是受被告 的教唆,自無從以系爭分店所發之存證信函,證明被告有如 自訴人公司所述之行為,況系爭分店所發之存證信函日期為 113年4月24日,被告此時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又如何於 擔任董事期間有以不正手段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自訴人公司 對此均須付實質舉證責任。  ㈢就被告申請「有小癮」這個商標部分,被告是以自己個人智 慧結晶去創設新的智慧財產權出來,於斯時並未實際經營任 何餐飲行為,故此部分並非屬於競業禁止之範疇,亦無任何 不法得利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且被告在被解任董事長之前其 實自訴人公司現任的董事長亦係以自己妻子的名義去申請了 其他「小酸菜魚」商標,已如前述,自訴人公司亦無對現任 董事之妻子提出任何背信的告訴,被告雖然事後授權其他人 使用「有小癮」的商標,但係被告被解任董事長、辭任董事 之後,被告對自訴人公司已經沒有任何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的義務情形下,亦無構成背信。  ㈣就侵害著作權的部分,「赤初小酸菜魚」粉絲專頁並非只有 被告有發文權限,業經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且證人亦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再授權其他人有發文權限 ,自訴人公司無法證明所提告這個粉絲專頁發文行為人即是 被告,又附件系爭圖案1是很常見魚類的造型,證人柯仁賢 亦證稱於創作過程有搜尋網路上的網路素材,才創造出系爭 圖案1的這個魚人的造型,且實際上係被告提供網路上類似 之擬人化於圖案範例給證人參考(諸如被證6、被證7),再由 證人模仿而成,足徵系爭圖案1不具原創性,另答辯狀中被 證6到被證10的圖,與系爭圖案1的魚人圖案比較,均係常見 之魚類圖案造型,魚身都是略成橢圓的魚類形狀,上下半身 都有以不同的色塊來呈現出魚比較立體的造型,魚的眼睛甚 至嘴形都十分類似,甚至有完全一樣的情形;又自訴人公司 固稱系爭圖案1的圖案有擬人化設計,然從被證6到被證10的 圖案都有魚人直立,甚至以魚鰭來模擬人類的手部動作的情 形,因此系爭圖案1亦無任何創作性可言。綜上以言,被告 既然沒有在上開粉專上發表有侵害著作權疑慮的文章,系爭 圖案1也不具有創作性,自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自訴人 公司著作權的情形等語。 伍、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 ,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 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自訴人公司 於112年12月29日起開始經營餐飲品牌「赤初小酸菜魚」, 於營運之初並未就該字樣申請商標登記,並有「赤初小酸菜 魚」Facebook粉絲專頁;自訴人公司僱用柯仁賢為自訴人公 司之美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品牌繪製創作招牌、 圖像,作為公司品牌對外營業、宣傳之用。自訴人公司經營 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Facebook粉絲專 頁上宣傳用之圖案為系爭圖案1;且柯仁賢於入職時曾簽署 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  ㈡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 純中文字樣之商標;系爭分店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 小酸菜魚」,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 宜蘭羅東(羅東店)於113年4月24日發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 欲終止加盟契約;被告另於113年4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訴人公 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餐飲業,且所 營項目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均係販售酸菜魚。  ㈢自訴人公司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 菜魚」,113年4月17日後仍有不詳之人持續使用系爭圖案1 於「赤初小酸菜魚」之招牌、餐具上、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 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 系爭圖案1,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 系爭圖案1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等情。  ㈣上開㈠至㈢所列之事實,業據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威豐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赤初小酸菜魚」112年1 2月29日Facebook粉絲專頁之貼文、柯仁賢之勞保資料、柯 仁賢所繪製之草圖、圖案樣式橘色底的魚與酸菜魚人、威豐 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赤初小酸菜魚」Face book粉絲專頁、美食部落客推薦「赤初小酸菜魚」網頁、11 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0號公證書、四家加盟店加盟合 約、南陽郵局000734、0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財產局 商標檢索系統搜尋結果、「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Instagram之聲明、113年度北院民 公彭字第770367號公證書、「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 專頁發文日期時序表、被告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113年4月2 日存證號碼001106號存證信函、「赤初」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13年4月16日律師函、維基百科「耶 穌魚」頁面、長谷川雄二創作之Line貼圖、日本illustAC官 方網站上之「魚」圖案、自訴人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份薪資 單、「赤初小酸菜魚」、「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 魚」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3 3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 6頁、第13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第 209頁至第298頁、第35頁至第71頁、第339頁至第353頁、第 399頁至第40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份: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 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 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繩之本罪 。  ㈡經查,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9年8 月7日起,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 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人公司固另以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登記資料稱被告之任期係直至113年6月4日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時止,有前揭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9頁)在卷可參,然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 、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或公司於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始 生效力,是以被告既於113年4月16日向自訴人公司表示離職 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自訴人公司亦於翌日收受被告辭去董 事之函文,此終止契約之意思,應於送達自訴人公司時發生 效力,其等間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即無為他人(即自 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受自訴人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處理有關公司事務時,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即須以自訴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觀諸「赤初 」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本為被告個人所有,且商標字體為墨 底白字,有被告提出之「赤初」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份( 見本院卷第337頁)可佐,又上開商標與「赤初小酸菜魚」商 標字體為白底黑字不同,有前揭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 250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參,足徵兩者僅就 「赤初」二字相同,被告固於113年3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 請「赤初小酸菜魚」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而未選擇以自訴 人公司名義申請之,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權利行使 期間向自訴人公司收取使用上開商標之相關費用,被告反係 將上開商標提供予自訴人公司使用,難謂被告有為滿足私益 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又自訴意旨固稱 被告有義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該商標註冊,然自訴意旨 並未提出依公司章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明文規範公司董事有 義務將所使用之商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且亦未舉證被 告之行為依其對公司決策之專業觀點,是否有違背交易誠實 信用原則,而可認為係被告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 態之不合理交易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採取上開作為,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自訴人公司 原本主力品牌不是「赤初」,是一個叫外婆的茶屋手搖飲料 跟紅豆飲專賣店,當時大約有26間,所以引資的時候這些股 東是看到這個品牌在臺灣未來可以發展破百間而進來,2月 份的時候已經收掉剩下不到8間,也就是這個品牌已經賠錢 了,自訴人公司也大概空燒了快1千萬,所以當下伊必須要 幫公司想出一個品牌讓公司持續有收入,當時要做的是加盟 ,加盟如果品牌剛創立就加盟沒有人敢加盟,所以伊願意將 伊自己的品牌拿出來讓自訴人公司使用,是想讓加盟主在搜 尋這個品牌時是知道品牌是有一定的年限,而非剛剛創立就 要騙加盟,也因為這樣子很成功的在伊任職當時從112年9月 份始前後連續三個月開了4間店,這是最主要的原因,伊並 沒有是想把品牌當作自己來使用,而是希望幫自訴人公司在 這段期間趕快把營收補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足徵 被告原係以自己持有之「赤初」商標予自訴人公司使用,目 的係為吸引潛在加盟主加入自訴人公司創設之品牌,且既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上開商標向自訴人公司收取相關費用 ,自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中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 益之意圖,又自訴意旨固指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自訴人公司 無法再繼續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等情, 然被告既已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 處理事務,其不願意再繼續提供「赤初小酸菜魚」之商標予 自訴人公司使用,與常情相符,尚難以自訴人公司無法使用 「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即據以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違背與自訴人公司委任關係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處 分權限,因而認被告構成背信之犯行。  ㈣另查,系爭分店前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 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等分店寄予自訴人公司 之律師函,均表明收受被告來函通知停止使用「赤初」商標 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22日,有前揭南陽郵局000734、000735 、00073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均係於 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辭任董事之後,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契 約應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 且被告既為「赤初」之商標所有權人,其禁止他人使用「赤 初」之商標,係基於商標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又自訴 人公司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挑唆上開分店與自訴人公 司終止合約之情事,且卷內亦無新莊分店之律師函表示收受 被告來函通知停止使用「赤初」之商標,自難僅以新北蘆洲 (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等 分店於被告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後即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加 盟關係,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㈤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 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訴意旨雖主張被 告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 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與自訴 人公司相同之餐飲業等情,有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認 被告就此部份亦涉犯背信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申 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時,被告固尚未辭任自訴人公司董 事,然被告於斯時僅係申請上開商標,並未私下經營與自訴 人公司同類業務,且於經自訴人公司申請公證,公證人查詢 被告申請「有小癮」之商標,因而查詢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 系統,上開網頁顯示查詢時間為113年5月30日,且顯示「有 小癮」之商標仍在申請階段,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 250號公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參,亦即被告 僅係申請註冊,且尚未成功註冊而實際使用於相關業務,自 難謂被告就單純申請上開商標之行為,而有違公司法第108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違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另縱於被告辭 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後,有將上開商標授權予他人使用,且客 觀上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在FB上張貼「有小癮個人酸菜 魚」粉絲專頁之大頭貼,有「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 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可佐,固與自訴人公司經營相似之 酸菜魚業務,然此時被告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於斯 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是以,上開部份自均難 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㈥基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犯嫌,因被告已於113年4 月16日辭任董事,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故被告於事後 寄發存證信函予部分加盟店、授權「有小癮」之商標予他人 使用等情,均難以背信之罪責相繩,又被告單純於113年4月 10日申請「有小癮」之商標,並未實際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 似之業務,而有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認此部份構成背 信犯行,末查被告固有於113年3月22日聲請「赤初小酸菜魚 」之商標,然被告既有提供予自訴人使用,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有向自訴人收取相關費用,亦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之 情事,難謂被告有為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 利益而主觀上存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以背 信之罪責相繩。 三、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份:  ㈠系爭圖案1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4月10日到自訴 人公司任職,職位是平面設計師,只有伊1位,還有1位許晏 菁係行銷,附件系爭圖案1係伊創作的,自訴人公司「赤初 小酸菜魚」原本主打個人式的果香酸菜魚,還有一slogan是 一個人也可以來吃的,當時行銷許晏菁跟伊提議可以創作一 個人物好做貼文發想,伊就參照她的建議去找一個Pinteres t網站,可能打Q版人物或動物的插圖做結合,然後自己畫出 系爭圖案1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5頁),並有柯仁賢 所繪製之草圖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足 徵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即證人柯仁賢所繪製,又系爭圖案1 透過將魚擬人化並創造出立體感、空間感等排佈,已展現創 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自應具 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系爭圖案1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惟查被告提 出之被證6、7之圖案(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1頁),僅與系 爭圖案1同為雙色系魚,然所呈現放置之方向、動作均非全 然相同;另被告提出之被證8至10之圖案(見本院卷第473頁 至第477頁),就被證8、10與系爭圖案1固均為立體圖案之魚 ,並以魚鰭作為手臂,然被證8、10與系爭圖案1相較,魚種 、呈現角度(被證8、10所呈現之魚較為正面,有兩隻魚眼, 系爭圖案1較為側面,並僅有繪製1隻魚眼)均不相同;被證9 與系爭圖案1所呈現之方向完全不同,依社會通念,系爭圖 案1與前已存在之作品仍有可資區別之變化,是以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㈡自訴人公司為系爭圖案1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自訴人公司與柯仁賢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 書(本院卷第99頁),其中一、約定:「簽署人在本公司企 劃下,就其餘業務範圍內所研究發展或創作之任何智慧財產 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均以本公司為智慧財產權人,亦即 以本公司為著作人或專利人」,是系爭圖片1為柯仁賢擔任 自訴人公司期間為自訴人公司繪製,由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   自訴人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 Facebo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有使用系爭圖案1,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赤初小 酸菜魚」之粉絲專頁根據伊的理解有被告、伊、許晏菁有發 文權限,其他人沒有,但伊也無從確認,伊只負責規管,無 法看到誰有主權限,亦不知道被告離職後還有誰有權限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至第492頁),是以據上開證人所述, 「赤初小酸菜魚」之粉絲專頁權限並非為被告專有,則被告 辯稱伊並無使用上開粉專發文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自訴 意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粉絲專頁發文之行為人即是 被告,是以自難認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之行為 ,而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  ㈣基上,系爭圖案1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自訴人公 司為系爭圖案1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即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洵屬有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申請為 其個人所有之行為,自訴人公司為免形式上產生違反商標法 之外觀及疑慮,僅能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 喜魚小酸菜魚」,而被告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辭任董事生效 後,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在外 以個人名義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且在明知系爭圖案2 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 持續使用系爭圖案2於其個人經營品牌之招牌、餐具上,使 前去用餐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甚至利用網路 持續在由其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 貼文上使用系爭圖案2,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 頁貼文使用系爭圖案2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使公 眾能隨時以網路接受系爭圖案2之影像,以此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定有明定。 參、經查,自訴意旨固稱系爭圖案2亦係證人柯仁賢所繪製等情 ,然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案2係許晏菁所繪 製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許晏 菁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或有其所繪製之草圖足資補強,是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圖案2為自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創 作,而認定自訴人公司為系爭圖案2之著作財產權人,進而 認定就此部分自訴人公司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 自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就該部分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2025-02-20

SLDM-113-自-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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