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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張燕玲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米樂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樂多企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1,381元(即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54,800元+第二項訴 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6,581元+第三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8萬元=371,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3

SCDV-113-補-125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 號、第2365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審理中, 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扣案,無湮滅證據 或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及定期報到等方 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就被告部 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10日 宣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亦無其 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自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之必要仍 存在,自113年11月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 汽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及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 租屋處,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 林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 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羈押,經釋 放後復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 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 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 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 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 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被告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 逃亡動機猶在,復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司法追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顯 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 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03

KSDM-113-聲-212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生 陳英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石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英鎮犯傷害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石生、陳英鎮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27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卷第32頁),在高雄市前鎮 區中華五路1007巷「獅甲社區」中庭,因燃燒金紙問題發生 爭執,洪石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陳英鎮一下,及 於後續遭壓制過程中,接續以徒手抓陳英鎮臉部一下,陳英 鎮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紅腫、臉部抓痕之傷害。陳英鎮對於 洪石生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自身之權利,而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與洪石生發生扭打,抓握木棍後丟置在旁, 並將洪石生強力壓制在地時長4分鐘之久,洪石生因而仰倒 撞及腳踏車及地面,已逾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洪石生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前額、後耳多處挫傷擦傷、右肘、右上 臂、右膝多處挫傷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洪石生、陳英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易卷第31、45、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石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持木棍 是要撥開陳英鎮,木棍也沒有打到陳英鎮,我是遭陳英鎮打 等語;被告陳英鎮固坦承有與洪石生扭打,抓握木棍後丟置 在旁,並將洪石生壓制在地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係因遭洪石生持木棍攻擊而受驚嚇,始出於防衛之目 的,與洪石生發生扭打,及搶下木棍,並將洪石生壓制在地 ,應屬正當防衛,且洪石生遭壓制在地後仍有朝我臉部攻擊 ,故持續壓制洪石生亦無防衛過當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石生部分  ㈠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洪石生於 「獅甲社區」中庭燃燒金紙一事發生爭執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英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偵 卷第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至33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洪石生所不爭執(易卷第32、81頁 )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09:00:00 至09:00:15,身著深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洪石生)手持 木棍翻攪燃燒中之金紙桶,致使金紙灰燼飛出桶外;另一名 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陳英鎮)站立一旁朝被告洪石 生說話,惟被告洪石生未予理會,逕自轉身走向花圃座椅坐 下(見圖一至圖三,易卷第52頁)。時間09:00:16至09: 00:45,陳英鎮持續朝被告洪石生說話,並二次舉手指向社 區住宅方向,然被告洪石生仍未予理會;陳英鎮轉身走向住 宅處,並回頭指向被告洪石生叫囂(見圖四、圖五,易卷第 53頁)。嗣於時間09:00:46至09:00:59,被告洪石生起 身站到金紙桶旁,陳英鎮則手持白色塑膠桶,走向金紙桶, 朝向燃燒中之金紙桶潑水,被告洪石生見狀,舉起木棍朝向 陳英鎮背後揮打,而陳英鎮於此時微側轉身,木棍因此揮打 到陳英鎮右側脖頸處(見圖六至圖八,易卷第53至54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易卷第42至43頁第一至三點) ,足徵被告洪石生確有朝向陳英鎮揮打木棍之行為,且揮打 到陳英鎮右側脖頸處。核與陳英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 告洪石生拿木棍從背後攻擊,我後頸部有傷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7頁、偵卷第28頁),再參以陳英鎮於案發同日10時3 9分許至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紅腫等傷 勢,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洪石生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揮打 陳英鎮,致陳英鎮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依陳英鎮於偵查中訴稱:我將被告洪石生壓制在地的過程 中,被告洪石生還用指甲抓我,造成我臉部受有傷害等語( 偵卷第28頁),並有其臉部抓痕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1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洪石生遭陳英鎮壓 制在地時,監視器影像時間09:01:51至09:01:57,被告 洪石生於陳英鎮放鬆對其壓制之力道時,伸手朝陳英鎮臉部 攻擊一下,復再度遭陳英鎮抓握手臂、壓制在地(見圖二十 七,易卷第60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易卷第44頁第九 點)。可認被告洪石生於遭陳英鎮壓制在地期間,仍有徒手 抓陳英鎮之臉部,致陳英鎮臉部受有抓痕之傷勢,亦堪認定 。起訴書雖未敘及陳英鎮受有臉部抓痕之傷勢,惟此部分行 為與被告洪石生前開揮打木棍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第參、二點),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㈣是以,被告洪石生確以持木棍攻擊陳英鎮,並於遭陳英鎮壓 制在地之過程中,以徒手抓陳英鎮臉部,造成陳英鎮受有頸 部挫傷、紅腫及臉部抓痕等傷勢,且上開傷勢與被告洪石生 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洪石生空言否認木 棍未揮打到陳英鎮,亦無傷害陳英鎮之舉等語,顯與卷內事 證未符,應為其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憑。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石生前開傷害行為,尚造成陳英鎮受有 左、右膝挫擦傷、左前臂、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部分,惟陳英 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左、右膝挫擦傷、左前臂、右手挫擦 傷則是因為壓制被告洪石生時跪在水泥地摩擦造成等語(易 卷第89頁),是此部分傷勢既為陳英鎮對被告洪石生為壓制 行為時所造成,自難認與被告洪石生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關 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英鎮部分  ㈠被告陳英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洪石生於社區中庭燃燒 金紙一事發生爭執,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並與洪石生發生 扭打,及出手抓住木棍丟置在旁,及將洪石生壓制在地,洪 石生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 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15頁),並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8月5日0000000號洪石 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可佐,且為被告陳英鎮供述在 卷(易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9:01:00至09:01:11,被告陳英 鎮欺身上前擒抱洪石生,並勾勒住洪石生之脖頸、抓握洪石 生之右臂拉扯,致洪石生重心不穩向前跌躺,後背撞擊停放 於一旁之腳踏車;被告陳英鎮亦因洪石生左手攀拉住其左肩 ,於洪石生跌躺時向前撲跌在洪石生身上(見圖九至圖十七 ,易卷第54至57頁);被告陳英鎮則移跪在步道磚上,略撐 起上半身,以右手、右臂推壓洪石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易卷第43頁第四至五點)。可見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 突過程有拉扯,且洪石生之身體因而撞擊停放在旁之腳踏車 ,復經陳英鎮壓制在地,上開過程極可能會使人受有傷害, 此觀被告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壓制洪石生時旁邊 有腳踏車,洪石生有碰到腳踏車而受傷等語(易卷第88頁) ,是被告陳英鎮對在強力壓制洪石生過程中可能對洪石生造 成傷害等節,應有所預見,仍與洪石生在空間狹窄、停有腳 踏車之處為上開拉扯、壓制行為,容任洪石生因此身體受傷 結果之發生。是認被告陳英鎮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陳英鎮有傷害洪石生成傷之直接故意,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陳英鎮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與洪石生發生扭打,進 而將洪石生壓制在地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英鎮傷害之行為,係出於對其身體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惟其防衛過當,理由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 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 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 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 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緊密相接到 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 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 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 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 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1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洪石生因被告陳英鎮持水桶澆熄金紙桶,先持木棍揮 打被告陳英鎮成傷,業經認定如前。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時間 09:01:00至09:01:05,被告陳英鎮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 後,被告陳英鎮徒手壓制洪石生,且於時間09:01:16許, 抓握洪石生手持之木棍,並起立折斷木棍後丟置在旁(見圖 二十四,易卷第59頁);又於時間09:01:51至09:01:57 ,洪石生伸手抓被告陳英鎮臉部,被告陳英鎮再度抓握壓制 在地之洪石生之手臂(見圖二十七,易卷第60頁),進而於 時間09:01:58至09:05:35分許,被告陳英鎮持續徒手壓 制,且於過程中再施力壓制被告洪石生在地,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易卷第43至44頁第四至十四點)。準此,被告 陳英鎮因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復遭洪石生徒手抓其臉部, 乃對身體之現在不法侵害,應可認定。  ⒊次查,洪石生實施上開攻擊行為,致被告陳英鎮受有頸部挫 傷、紅腫、臉部抓痕之傷害,是被告陳英鎮將洪石生壓制在 地之行為,乃屬防衛自身權利之合理行為,被告陳英鎮所稱 係因遭受攻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將洪石生壓制在地,應堪 採憑。故認被告陳英鎮所為,係為避免自己身體繼續遭受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⒋又因被告陳英鎮所為防衛行為乃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且客觀 上難以明確各舉動之時間點,故被告陳英鎮之傷害行為本即 無從加以明顯區隔。再佐以被告陳英鎮之主觀心理狀態,應 係延續自其遭洪石生攻擊時所面臨之情境,客觀上亦係於極 為密切之時間、空間所發生,自應一體視為同一反擊過程, 而整體評價其上開行為為同一防衛行為,先予敘明。  ⒌復查,被告陳英鎮先以徒手壓制洪石生在地,並抓握洪石生 手持木棍後,旋輕易將木棍折斷並丟置在旁,斯時,被告洪 石生手中已無木棍之兇器,一時失卻延續原先攻擊模式之可 能性,又洪石生遭被告陳英鎮壓制在地期間,再以徒手抓被 告陳英鎮臉部時,被告陳英鎮亦可立即抓握被告洪石生之手 臂以達到壓制或抵擋作用,足徵洪石生不論係持易折斷之木 棍或以徒手攻擊之方法,對被告陳英鎮造成之侵害程度、強 度尚非甚鉅。復衡以被告陳英鎮當時為43歲壯年男子,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身高約174公分,體重約90公斤之體型,與 被告洪石生為大26歲之69歲年齡較長男子,身高為168公分 ,體重約80公斤(易卷第89頁),可見被告陳英鎮在身型及 年齡上均具相當優勢,卻於洪石生手中已無木棍,且可輕易 壓制或抵擋洪石生徒手攻擊之情況下,仍將洪石生強力壓制 在地,且時間達近4分鐘之久(即監視器時間09:01:58至0 9:05:35),並於該期間內,仍再度施力壓制已躺臥在地 之洪石生(見圖三十三),致洪石生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是以客觀上審察被告陳英鎮當時所受之不法侵害與其所為 防衛行為,其防衛行為已逾必要之程度,其手段亦超越相當 性,而屬防衛過當。  ⒍綜上,被告陳英鎮之上開所為壓制行為,應認屬正當防衛, 但其在實行防衛行為之過程中,逾必要及相當程度,而有防 衛過當之情,則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適 用防衛過當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石生、陳英鎮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洪石生前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持木 棍揮打及徒手抓陳英鎮臉部之數舉動,應認係出於同一傷害 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三、被告陳英鎮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已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石生、陳英鎮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為傷害行 為。復衡以被告洪石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持木棍方 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陳 英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陳英鎮係遭洪石生無 故攻擊而採取防衛反擊措施,其可非難性當因而有所降低, 得作為從輕酌處之依據,並參以被告2人為鄰居、渠等傷害 行為之手段、所致傷勢、被告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動 機、目的(易卷第91頁)等節,及被告洪石生、陳英鎮均未 與對方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易卷第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石 生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陳英鎮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洪石生在社區大樓樓梯口撿拾 而來,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雖係其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其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易-234-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聰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聰明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 意騎乘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適有機車 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曾有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道,同向自後方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迨曾有福駛近察覺蘇聰明時已煞避不及,曾 有福之機車從後擦撞蘇聰明之自行車,致曾有福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蘇聰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曾 有福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宣告 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曾有福之女曾玫玉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蘇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3、9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訴卷 第93、101頁),核與告訴人曾玫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洪 家綺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109至110、147至151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2年6月 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1、事故現場照片、 機車近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卷第41至52、59至77、107、117至119 、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暨報驗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12日疑非病死病 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相驗卷第17、91至103、121至133、1 93、209至40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 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 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理 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在 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條文 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間 行車時開啟燈光。」,可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 駛人應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 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 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 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慢車駕駛人依規定裝設該等設備即 為前提義務,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慢車駕駛人未 保持前述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或未依規定於夜間行駛時 開啟燈光等行為設有罰則,堪認上開課予慢車駕駛人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性質上屬強制規定。查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 前揭規定,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之自行車有任何 燈光開啟(相驗卷59至65頁),於夜間時若非近距離或相當 專注力,確實不易被其他道路使用者察覺,是被告在夜間騎 乘自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害人曾有福未能提早察覺以及 時因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曾有福係因 閃避不及擦撞倒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不得駕駛慢車之過失行為。惟查,被告固於案發 後經員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超過法定標準值,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相驗卷第57頁、審字卷第63頁)可佐。惟參以被 告自述其從飲酒地點騎乘自行車至案發地點相隔約1個小時 餘之時間,當時騎乘在道路靠右邊接近白線處等語(相驗卷 第88頁、交訴卷第101頁),併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本件被 告自行車倒地處確係在機(慢)車道右邊接近白線處(相驗 卷第58至65頁),是被告究否因酒後而有操控能力不佳之情 形,已屬有疑。且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在前,依卷內事證難 認被告有何受酒精影響而有行車不穩、蛇行等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故無從認定被告吐氣酒精 濃度超標一事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害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於 110年1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公告註銷,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曾有福)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72 1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公告( 本院卷第13、71至77頁)可佐,是被害人於案發時有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情形。然被害人駕駛執照遭註銷、就本案車 禍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 致死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 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復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達成調(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交訴卷第61頁)可佐,可知被告尚非毫無賠償意願; 併衡以被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被害人對 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8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件仍飲酒後騎自行車上路之輕忽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體狀 況等(交訴卷第102頁)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訴-37-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嘉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 上卷第55至5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惟本案科刑部 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璇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之過 失責任非輕,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郭竣翔,原審僅量處拘役 30日,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 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 時已將被告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 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交簡上卷第69頁),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 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畫面截圖(交簡上卷第37至38、 61至67頁)在卷可佐,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 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字以下補充「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行第13字至18字「 日間自然光線」刪除,第12行最末字後補充「陳嘉璇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嘉璇(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 ,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 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郭竣翔(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 闖紅燈行駛,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 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 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 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   被   告 陳嘉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璇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郭竣翔(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武營路,亦貿然闖紅燈左轉,2車遂 發生碰撞,郭竣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肢體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竣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竣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2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 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 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84-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郭家銘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郭庭睿 郭美渝 洪資育 周玉容 蔡佩珊 盧季群 侯怡珊 王韋尊 林筱筑 陳鴻毅 宋政穎 王玉潔 宋雅欣 邱德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 字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129至137、147至161頁),又聲 請人稱曾擔任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通公司) 監察人(見本院卷第36、193至194頁),但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規定,公司監察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 並無執行公司業務,非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故非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適 用之對象(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意見)。 (三)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 680元(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 證據,堪可採信。 (四)聲請人陳報前2年曾任職於點晴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作,月薪 約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業據提出在職薪資 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堪可採信。然自陳:目前無固定 雇主,係自行接案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08頁),且到庭時稱:無法提出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復觀諸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聲請人雖未提出目前自行接案之營業額或收入資料, 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如附表1編號1至3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公司之所有 本金及利息債務為545萬6,911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 債務,其中有提出法院裁判、調解筆錄等為證據部分如附表 1編號4至7,共301萬2,840元;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據部分 如附表1編號8至16,除有疑慮尚待釐清者如附表1編號13至1 5(如備註欄所示)外共134萬元,又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 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餘38年,如欲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 每月償付2萬1,512元(即【545萬6,911元+301萬2,840元+13 4萬元】÷38年÷12個月),加計其自陳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法定最低額之1萬9,680元,則其每月至少應有41,192元之報 酬(即21,512+19,680),然依其過往受雇從事清潔工作月 收入3萬元,以及過去從事餐飲、影業工作之勞動(技術) 能力及投保薪資非高(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上開每月至少應有41,192元之薪酬,應非其可負擔之範 圍。再審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7頁;未持有股票,見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調字卷第51至52頁;未投保保險,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本院卷第177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全體金融機構 98萬7,442元 本院函詢結果 調字卷第277頁 2 全體證券公司 442萬4,241元 調字卷第235至237、255頁 3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5,228元 調字卷第271至273 1-3合計 545萬6,911元 4 法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本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87頁 5 郭庭睿 149萬7,840元 北院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89頁 6 郭美渝 115萬元 北院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91至95頁 7 侯怡姍 6萬5,000元 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19頁 4-7合計 301萬2,840元 8 洪資育 64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97、99頁 9 周玉容 4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1頁 10 杜明修 1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3頁 11 林子暘 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5頁 12 李勃興 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7頁 13 吳志鴻 1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9、111頁 借貸金額漏載「萬」字。 14 林廷豫 3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3頁 借用人漏載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 15 蔡佩珊 4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5頁 貸與人漏未簽名。借貸金額為100萬元,聲請人稱餘額為40萬元。 16 盧季群 1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7頁 8-12、16合計 134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2-消債清-244-20241129-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黃惠鈺 訴訟代理人 黃青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戶資料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被告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已詳述:被告因 求職與臉書暱稱「瑩晏」之人聯繫,嗣加入LINE暱稱「瑩晏」之 人,待雙方工作內容及薪資確認後,被告始依據對方指示操作等 情,有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照片及臉書求職網頁為 證,顯見被告係為求職始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 對方,因難以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將提供職務始提供帳 戶,遂以113年度偵字第5038、56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所見 甚合常理,堪予採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8

KSEV-113-雄小-2069-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票-33851-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26 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 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於附表所 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3月+2月=5月) 以下之範圍,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4 月12日、同年10月13日,且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等節,兼衡受刑人所為 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以發函 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 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113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113年3月2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113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113年7月2日 備註: ⑴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罪名」欄,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罪名」欄所示。 ⑵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26

KSDM-113-聲-170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29 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各1份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以下之範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月(計算式:4月+3月+ 3月+3月+4月+3月=20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 罪質、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惟侵害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 間介於111年5月至112年6月間(7罪),審酌其所為對於法 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 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本院以發函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 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 意見,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 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附表編號3至 4部分,均已入監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號 112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號 112年6月2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112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112年10月1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 112年11月8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 112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 112年12月6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6號 112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6號 112年12月6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0號 113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0號 113年2月16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3年5月10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⑵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編號1至4部分已入監執行完畢。

2024-11-26

KSDM-113-聲-17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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