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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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 第1698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觸犯刑法規定,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宣告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2.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法易服社 會勞動(刑法第41條規定參照),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 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3號   被   告 曾俊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博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9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08

TNDM-114-交簡-40-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3號 原 告 洪朱秀燕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洪澤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轉送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 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人:張丞邦(處長)。 ㈡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8

TPTA-113-交-3963-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5號 原 告 陳賢能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0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事項,縱使繳費仍 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上開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台灣輕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 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台灣輕 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經該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8

TPTA-113-交-3905-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8號 原 告 羅士涵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出民事( 行政)聲請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起訴逾期 ,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7

TPTA-113-交-3988-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3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3號 原 告 黃文尚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1、具體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 2、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6

TPTA-113-交-3923-202501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唐西文 住宜蘭縣○○鎮○○巷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府訴字第113012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 於稅捐課徵、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之金額(價額),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 1.其標的之金額(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繳 納裁判費二千元;其標的之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 者,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均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其標的之金額(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 (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宜蘭縣政府 財政稅務局,代表人:盧天龍(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6

TPTA-113-地訴-394-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 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一之 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 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遷出及遠離令,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6號   被   告 陳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翰與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炳翰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 請民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 令內容命陳炳翰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 為,陳炳翰並應於112年7月20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且將全部鑰匙交付乙○○,另陳 炳翰應於遷出上開地點、或於112年7月20日以後,最少遠離 上開地點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經警於 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對陳炳翰執行上開保護令內 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因乙○○之聲 請,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將上 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1年(即延長至114年2月19日), 並經警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陳炳翰執行上開 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詎陳炳翰明知上開保護 令及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及裁定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至113年9月27日 晚間6時20分許,仍未遷離或遠離上開地點,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經警於另案車禍查訪過程中,發現陳炳翰仍居住在 上開地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 0號裁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 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 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 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 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 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 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目 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31

TNDM-113-簡-420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秀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秀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0號   被   告 麥秀蓉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秀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天佳釣蝦場飲用威士忌加啤酒1杯後,基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因停靠路邊並關閉大燈而為 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 、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8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2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 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 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9號   被   告 邱雅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9時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小吃店飲用百威啤酒5罐後,基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武聖路27巷 26弄交岔路口處,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 同日晚間10時3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286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按,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 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有前述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為本案 犯罪行為,已屆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理應互相尊重體諒共創家 庭和諧,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受刺激情緒失控,致 罹刑章,所為實非可取,但亦難嚴厲苛責,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3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因故發生口角,其可預見如拉扯、推擠 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跌倒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拉扯乙○○之頭髮,致乙○○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前 額擦傷、左右眼角瘀傷、脖子右側抓傷、右後腦瘀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乙 ○○已分居20多年,但時常吵架,當天我沒有接告訴人電話, 告訴人就直接跑過來,並自己開門進來,我過去查看,發現 告訴人拿椅子要打我,我用手阻擋,雙方在搶椅子,結果我 們都跌倒在地,告訴人的頭撞到桌子,但告訴人持續抓住我 的手,我就往她的頭上抓過去要她放手等語。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當天我回上開地點拿東西,並在客廳椅子上休息 一下,結果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抓我的頭髮,導致我跌 倒在地,左前額、左右眼角、脖子右側、右後腦處都受傷等 語,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並與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抓告訴人頭部等情大 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 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2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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