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
第1698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觸犯刑法規定,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宣告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2.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法易服社
會勞動(刑法第41條規定參照),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
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3號
被 告 曾俊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博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9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TNDM-114-交簡-4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