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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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81號 原 告 劉千莉 被 告 童乙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付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一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二、適宜調解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鄉鎮 市調解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 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 則為同條例第14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於民 國113年3月5日均陳明有調解之意願,此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證,堪認屬於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又因兩造之戶籍地址 均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付高雄市仁武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以收程序經濟之效。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2025-03-05

CDEV-114-橋小-81-202503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6,6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05

CDEV-113-橋簡-815-20250305-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姿旻 被 告 尤宣萍 尤嘉慧 被 告 尤榮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水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游淑光」之記載 ,應更正為「尤淑光」;事實理由欄關於「游淑光」之記載,亦 均應更正為「尤淑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04

CDEV-109-橋小-32-20250304-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黃家洋 被 告 施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5元,及其中新臺幣35,541元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09-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黃冠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90元,及其中新臺幣6,359元自 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43,158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20-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朱丞冠即朱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3,883元自 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74-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蔡忠即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素煙 蘇琡惠 蘇淑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琡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89,080元及新臺幣1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017及101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郭蔡美智(以下逕稱郭蔡美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9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即原告郭蔡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郭蔡美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房屋(下稱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 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 法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1)之1016(1)所示】 ,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 ,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合 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乙屋無權占用甲地,自應將拆除亦 不影響乙屋結構安全,如附圖1之1016(1)所示之水泥地基越 界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甲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三、被告抗辯:乙屋乃於66年間即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如 當時即有越界問題,自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甲地及郭蔡美 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與被 告共有之同段1017(下稱丁地)及1018地號土地(下稱戊地 )間經界線之爭議乃75年間高雄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因 測量誤差所致,故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所示,故如附圖1之1 016(1)及1016(2)所示面積,均在被告共有丁、戊2地之範圍 內。從而,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甲地,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使乙屋有越界情事,拆除將損害其建物結構及 經濟價值甚鉅,自不應率爾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何?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時, 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 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 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 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 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 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 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2.經查,細繹卷附丁、戊2地於75年間之地籍調查表,其上即 記載:「指界不一致糾紛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且卷附75年4月14日高雄縣橋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 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中,亦記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甲、丙2地與丁 、戊2地間之經界線爭議,確實自75年地籍重測時延續至今 。  3.被告抗辯經界線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之主要論述,乃戊地 之前所有權人蘇清化(以下逕稱蘇清化)曾於65年6月5日與 郭蔡美智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1份, 並約定:「雙方應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壁心)共 同使用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故現仍殘留之 共同壁建物之中線,既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則自應以該 線為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然而,本院 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依據現在實際上殘留 之共同壁建物,如何證明興建乙屋時,確實照著基地境界線 興建共同壁?經被告答稱:有沒有照著蓋應該要看當時建築 完成的竣工圖,被告多次調取,但建管處說並沒有竣工圖, 承辦人員認為可能是因為當時差距沒有很大,所以就沒有繪 製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被告之論述仍有疑義,蓋系爭協定書固然約定「應」以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但蘇清化於當時興建乙屋時,「 實際上」有無沿著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並無諸如竣工圖 等證據可以證明,換言之,倘若當時因施工技術問題,蘇清 化雖「欲」沿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但「實際上」有所偏 離,亦有可能。況且,倘若當時蘇清化與郭蔡美智就經界線 已有清楚共識,何以75年地籍重測時仍生爭議?不無疑義。 從而,本院自難循有無依照境界線興建仍無從確定之殘存共 同壁,認定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附圖2 之A-B點連接線。  4.又鑑測之結果,致相鄰土地之原有面積有所增減,並與過往 測量結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 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 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 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被告雖以75年間重測前、 後之界址有所不同,抗辯該次重測所定界址有誤。惟自該次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交互比對觀之,甲、丙、丁、戊4地之 形狀並無顯然改變(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且被告亦 未能具體指摘當時之岡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測時,有何違 反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或其他測量有所不當之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土地界址之變動,僅係因該次重測時 ,用以測量之儀器、技術較以往更為先進,測量所得之結果 亦較精確而符合真實情形,方導致重測後之界址與以往之測 量結果不同,並無不當之處,堪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 正確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5.至被告雖另辯稱:客觀上來看,我們有取得使用執照,也有 辦理第一次建築登記,可以推論當時興建好時,主管單位到 現場確認是沒有越界的,所以才會核發執照跟讓我們辦理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惟乙屋既為66年間取得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7頁之乙屋使用執照),則主管機關 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所依據之經界線,自為75年地籍重測前者 ,而歷次鑑測結果本即因技術之進步、測量方法不同而可能 有所更迭,較為正確之經界線乃年代最近,如附圖1所示之 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乙屋興建完成時未逾越當 時主管機關所依據之經界線,亦不能代表其未逾越現在有效 之經界線,併此敘明。  ㈡乙屋是否越界建築在甲地上?如有越界建築,其越界面積為 何?   經查,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乙屋之所有權人 ,而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 16(1)所示),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 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1張 、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乙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第37頁、第71 至73頁、第177至18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會同兩 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 附圖1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第135至1 37頁、第201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且乙屋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乙屋越界建築在甲地上,雖有水泥地基越 界占用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1)所示),及建物越界 占用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 方公尺。然而,本件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 全之鑑定,並有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 定結果略以: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含混凝土地坪+磚造矮 牆)屬建築物周邊附屬構造物,該越界部分若予以拆除,應 不致影響乙屋建築物結構安全。惟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 混凝土地坪+磚造矮牆)若拆除後,將與原告土地地表存有 高程差,應施作封牆予以保護,避免地基裸露,導致土石流 失。乙屋外牆,包含1樓至2樓之柱、梁等主結構體,該越界 部分之柱、梁主結構體若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乙屋建築物 結構安全性。若要拆除,亦無安全之施工方式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 合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所請求拆除者,僅無安全 疑慮之水泥地基越界部分,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本體,不生被 告所辯將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屋無權占用甲地10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上述法律見解,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甲地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作為決定。又土地法第105條 租地建屋情形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但關於該規定 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租金數額部分,於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可參酌予以計算,以求 客觀公允。  3.經查,甲地附近為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4 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83頁),且其所在之橋頭區 ,因未來附近區域科技業之發展可期,不動產價格已持續攀 升,故本院認為應以甲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80元(見 本院卷一第37頁)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適當 。  4.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過 去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自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推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依上開方法,原告得請求過 去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9,440元(計算式:6,480(元/平 方公尺)×10(平方公尺)×6%(利息)×5(年)=19,4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等語,並聲明:確認 反訴原告所有丁、戊2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甲、丙2地間之界址 ,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 二、反訴被告抗辯:經界線應以最新之地籍圖為準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訴訟。又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不僅當事人僅需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而無庸主張 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附圖2之A-B點 連接線,而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如附圖1 所示之地籍線。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將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 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本訴原告,並給付本訴原告19 ,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 間之經界線,本院確定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法 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圖2: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之附件1。

2025-02-27

CDEV-111-橋簡-776-20250227-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張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83-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337元,及其中新臺幣342,973元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 16,36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3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5 年6月24日止,按月均攤償付本息,並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浮 動利率加0.575%(現為2.295%)計息;被告嗣後再向原告借 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 日止,按月均攤償付本息,並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 0.575%(現為2.295%)計息,逾期於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59, 3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111年度甲類 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回執、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4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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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曾柏宇 被 告 李旭雯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複 代理人 廖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4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新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勝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勝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勝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行駛於雙線道新勝路之原告亦疏 未暫停讓行駛於四線道新慶路之被告先行即冒然進入上開路 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頸部扭傷並拉傷、下背部挫傷並拉傷、右肩旋轉肌肌袖斷 裂、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斷裂、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767元、㈡ 輔具費用2,500元、㈢交通費34,480元、㈣看護費用90,0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116,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若干元 、㈦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80,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至少1,102,7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中之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為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111年5月6日至佳富復健科診所 (下稱佳富復健科)就診時,始出現於診斷證明書上,而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在佳富復健科及精華診所看診 、復健,且佳富復健科之醫師亦提及原告有工作必要的勞損 ,是上開傷勢顯然非同年3月3日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 顯然逾越一般行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1.11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告有未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搶先左轉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 各負50%肇事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79,767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精華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佳富 復健科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 證明書2份及總金額為149,741元之醫療單據5份為證【見本 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45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49,741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於前揭金額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害中之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為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111年5月6日至佳富復健科 就診時,始出現於診斷證明書上,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即已在佳富復健科及精華診所看診、復健,且佳富復健 科之醫師亦提及原告有工作必要的勞損,是上開傷勢顯然非 同年3月3日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第199頁)。經查,聯合醫院111年3月3日急診診斷 證明書雖僅記載原告受有頸部扭傷並拉傷、下背部挫傷並拉 傷等傷害,而並未記載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見附民卷第 33頁),惟精華診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6日即111年3 月9日,即診斷出棘上肌腱斷裂傷勢(見附民卷第31頁), 而旋轉肌袖係圍繞肩關節的1組肌肉和肌腱,包含4條肌肉, 亦稱肩旋轉肌。其包含4個肌內組織:棘上肌、棘下肌、肩 胛下肌及小圓肌,而旋轉肌則是靠前揭4個肌肉的協同作用 ,使肩膀做出各種複雜的動作和旋轉角度。從而,原告經診 斷出棘上肌腱斷裂傷勢,即可合理說明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 勢,亦係於相同之時間發生,顯然並非原告所稱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2個月才產生之新傷勢,應僅係聯合醫院急診時因 時間緊迫,所未觀察到而已。又縱使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即在佳富復健科及精華診所看診,亦可能僅係原告習 慣於在該處就醫而已,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早已於前開診 所治療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之客觀證據,所辯純屬臆測。 此外,佳富復健科雖於函覆本院之就醫紀錄說明書中,提及 原告有工作必要的勞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其前 後文脈絡僅係在表示如原告繼續工作,可能使傷勢惡化,故 有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必要而已,非謂原告之右旋轉肌肌袖 斷裂傷勢,為自己工作過勞所造成。從而,堪認系爭傷勢均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接受之各項治療 ,亦均有其必要性。  3.輔具費用2,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消費單據2張為證(見附 民卷第7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500元之相關輔具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交通費34,480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34,480元之請求,係以佳富復健科、榮總、精華 診所及聯合醫院到原告住家單趟計程車車資85元、180元、8 5元及130元(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搭配其於前開醫院回 診共181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85×10+180×11+85×1 42+130×18)×2=34,480】。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 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部分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 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 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 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 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 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 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 6月28日行右旋轉肌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7月1日離院。須 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 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 然而,審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手部,其餘身體部位功能尚屬 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助 」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 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3,000元之計算方式尚嫌過高,應以每 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 ,於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16,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最接近事發時之112年7月份月薪為28,922元之高雄靈糧堂薪資證明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故自應以此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  3.次查,卷附榮總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行右旋轉肌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7月1日離院。應休養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堪認原告自手術後之6個月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然而,原告自陳實際請假之期間為2個多月,並提出請假登記卡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85至91頁),堪認原告所失之利益,應以2.5個月之薪資計算,始為合理。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於72,305元(計算式:28,922×2.5=72,3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若干元部分: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而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5%乙節,有本院囑託榮總進行 鑑定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頁)。查原 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1年3月3日 起至其年滿65歲之151年3月7日止,尚有40年,而原告之月 薪為28,922元,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1,807元【計 算方式為:1,446×264.00000000+(1,446×0.00000000)×(264 .00000000-000.00000000)=381,807.0000000000。其中264.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應為381,807元。   ㈤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80,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報廢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1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7頁)。原告雖主 張應以同款二手車價168,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為參考 行情,酌增至180,000元計算賠償金額。然而,審酌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92年11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 年4月,年代非新,但因原告未提出維修估價單供本院審酌 ,實難以會計上所使用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估算其折舊。 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依自由心證酌定此部分之損 失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24歲,月薪28,922元(見本院卷第51頁) ,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在國外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49,741元、輔具費用2,500元、交通費34,48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30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381,807元、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 00元,並應考量原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50%,合計438,417元 【計算式:(149,741+2,500+34,480+36,000+72,305+381,8 07+120,000+80,000)×50%=438,4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原告雖未列明特定金額,但本 院計算後之金額,與其他項目合計之總額,仍未逾原告訴之 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自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8,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 (見附民卷第8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2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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