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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陸點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之「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共0.7公克)」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7公克)、三星廠牌手機1支、注射針筒5支 」。 (三)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乙○秀 竹113毒偵4793字第1139155793號函寄函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其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 洛因1包(驗前毛重0.56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公克,驗 餘毛重0.5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6.1 8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39公克,驗餘總毛重16.141公克 ),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A5176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5至207頁) 。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 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9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96頁);另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雖為 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 犯罪所得,且均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2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5日23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7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上開扣案物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3590-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 間列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誤 認隔壁乘客周芳如因暫時離開而放置在其座位旁之黑色手提 袋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卡 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下 稱本案手提袋)乃其遺忘攜走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手提袋1 只,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下車離 去。嗣周芳如察覺上開手提袋不見蹤影,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鄭榮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並取走本案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係誤認本案手提袋為他人遺失之物,方於下車前取走,欲交 給警察,然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才遲於翌日打開該手提袋 ,並發現告訴人之工作證,伊亦按其上電話聯絡告訴人及主 動歸還該手提袋,伊無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將鄰座上之 本案手提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連 同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攜帶下車等 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7、83至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動軌跡 紀錄、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49、51頁、本院易字卷 第179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誤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遺失物,之所以取走 ,係為交予警察,並無所有意圖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92頁),本案手提袋所在位置, 並非緊鄰被告,其間尚有扶手及間隙,而被告在發現該手提 袋後,並未向緊鄰手提袋之人或其他周圍之人確認,即逕將 之取走,打開檢查內容物後,與自己所有之後背包一同置於 其腳邊,難認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手提袋之所有人。再 者,被告在確認本案手提袋內容物後,將飲用完畢之空寶特 瓶放置於其中,顯係意在製造本案手提袋乃其所有之假象, 亦徵其有排除他人對於該物之所有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人 對物支配之意思,而具所有意圖。  ㈢被告明知其每日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返家,而後站復無站務 員,其又供稱: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云云,衡諸常情,應會 委託在場其他乘客代為交與站務員,或逕交與月台上指揮火 車進出站之人員,則其辯稱:之所以取走本案手提袋,係為 交至警局云云,即有可議。況被告如無時間再將本案手提袋 交至警察局,最為簡便之方法,應將之攜至內壢車站前站交 與站務員後,再自後站離去,而非將本案手提袋取走後,再 諉稱要送往警局,如此捨近求遠之方式,顯與被告之抗辯有 所出入。此外,被告既辯稱:伊返家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出 入,而後站又無站務員,所以打算將本案手提袋交至警局云 云,核與其最終仍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前站站務員之 作為相互牴觸,更可見其之辯稱,乃臨訟杜撰之詞,破綻百 出,毫無可採之處。   ㈣被告固係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站 務員,以返還告訴人,惟人類乃情感動物,動機本不一而足 ,常因成長環境、教育程度、不同情境及情緒而有不同之反 應,審酌案發時被告並無時間一一細察本案手提袋內容物, 即無從排除返家後發現本案手提袋內並無值錢之物,在衡量 其每日均係倚靠火車通勤上下班,實無甘冒遭逮之風險繼續 占有本案手提袋之必要下,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被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符合常理、合乎邏輯之解釋。又侵占罪乃「舉動 犯」,行為人一旦將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所有之意思表 明於外,其侵占行為即告完成,而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是 縱使被告嗣後返還所侵占之物,仍無解於其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構成要件之任務在於將應罰之行為態樣予以類型化,罪刑 法定原則僅係禁止在「不同的犯罪類型」之間成立橫跨數構 成要件之故意既遂犯,以防止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化功能遭 架空,倘若相關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個不同之犯罪類型,而 係針對同一犯罪類型的法定刑作更進一步的細分、切割,亦 即僅在同一犯罪類型中之等級區隔,則上開成罪之限制自不 再適用。又立法者係為使法定刑度有所區隔,方會分別制定 對於財產法益遭和平破壞時之數構成要件,由於竊盜罪與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不同之犯罪類 型,而祇是同一犯罪類型之內部等級區分,因此在發生同類 構成要件之錯誤時,仍得在低度不法之構成要件範圍內肯定 故意既遂犯的成立,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較重罪名所 描述之不法事實亦能實現輕罪之構成要件,進而成立較輕罪 之故意「既遂」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手提袋乃他人 遺忘在火車座位之物,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客 觀上告訴人僅係起身至洗手間,本案手提袋尚未脫離其之持 有,此等主客觀固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惟揆諸上揭說明,較 重罪之竊盜罪客觀不法,亦能實現輕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係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之遺忘物, 而非他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其主 觀上即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主客觀重合之罪亦 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則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推諉卸責,始終不願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保全及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黑色手 提包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 卡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易-567-2025020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訴字卷第40-4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係為擔保對告訴人顧澤民之同一債務,而在借據、本票 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共4枚,並同時交 付給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均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 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之 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並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見原訴字卷第49頁),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被害人林正安並未同意擔任其向告訴人顧澤民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竟佯以被害人林正安已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 由,在借據、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藉此 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款項,不僅漠視告訴人顧澤民財產權, 亦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正安,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尚 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顧澤民、被害人林正安當庭對於量刑之表示 意見(見原簡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3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借 據、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簽名及指印共4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借據、本票,固為犯罪所 生之物,然被告既已提出於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之新臺幣6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字卷第4 3-44頁),惟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顧澤民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 位 應沒收之署押 備  註 1 借據 連帶保人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5頁、第83頁 2 本票(票號266321號) 背面空白處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81頁、第87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與顧澤民係朋友關係,林恩慈因需款周轉,明知顧澤民 要求借款需有連帶保證人,方同意出借款項,林恩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上海路路 口之統一超商內,未獲其兄林正安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即對顧澤民佯稱,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顧澤民借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且當場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偽簽林正安之姓名、住址、電話、按捺指印,及在面額6萬 元之本票(票號266321號)背面偽簽林正安之姓名、按捺指 印,表示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當場將借據、本票 交付予顧澤民而行使之,使顧澤民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正安 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林恩慈, 足生損害於顧澤民、林正安。嗣因林恩慈遲未還款,顧澤民始 悉受騙。 二、案經顧澤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證人林正安同意,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並以該借據、本票借款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顧澤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林正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證明證人林正安未同意擔任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4 借據及票號266321號本票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表示證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向告訴人詐欺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慈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末就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原簡-60-2025020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陳修億(原名陳修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修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修億友人謝鎧駿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陳修億見面,隨後由陳修億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謝鎧駿在桃園市區遊玩,陳修億上車後即見謝鎧駿 前向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借得而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 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 北門市前,趁謝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 車輛停於該處,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212萬 元竊取得逞,隨即於同月26日將其中14萬元、51萬元(共65 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 台。嗣謝鎧駿發覺陳修億將本案車輛開走及取走車內現金, 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修億前妻即女友黃妍竹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拘獲陳修億, 並在該址屋內、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 ○○街口查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鎧駿、張伽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易卷 第65頁);另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而 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6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竊取金額21 2萬元,辯稱:我沒有偷212萬元,車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承 認我有把錢拿走,但金額不是212萬元,且車上130萬元裡面 有65萬是我的,我當天總共拿走130萬元,但我被抓的那一 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等語。經查: (一)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被告見面,隨後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謝鎧駿,被告上車後即見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 之塑膠袋內鉅額現金,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前,趁謝 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於該處, 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全數取走,隨即於同月 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後,分別以14萬 元、51萬元(共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各1台,嗣經警於同月30日14時45分許,在其女 友黃妍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屋內 、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查扣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鎧駿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嫘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賴文霖、黃妍竹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  1.查證人謝鎧駿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 )拿到錢時,我有清點金額就是212萬元,並原封不動的將 錢用7-11超商塑膠袋裝著,放置在駕駛座後方腳踏板處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將212萬元用小袋子裝起來放在 車内,我跟張伽鎂拿錢的時間是當天上午10點、11點左右, 地點是在桃園某處,這筆錢是張伽鎂要發給員工的薪水,當 天晚上我們本來要一起吃飯,我當天晚上會拿給張伽鎂等語 。是謝鎧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係自張毓嫘處取得之款項金額 為212萬元,與證人張毓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要去蘆竹區找會計師,我坐計程車那麼大一筆錢,我才會 說要先請謝鎧駿幫我拿回去我乾媽那邊,而且我們那天晚上 還要一起吃飯,這是我男友公司貨款,給我這筆錢是要去補 不動產糾紛;212萬元中60萬元是要賠償我父親的債務問題 ,其他的就是公司的支出貨款;事發當日我交給謝鎧駿得金 額有200萬出頭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謝鎧駿、張毓嫘 於偵查中提出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44301卷一第133至137、273至275、279至 290頁,原易卷第89頁),且觀之上開謝鎧駿與張毓嫘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20時15分稱「偵查 隊在跟我說」、「需要妳放我那200的來源」、「我需要詳 細資料」,張毓嫘於同日20時19分回稱「給我阿義的名字」 ,謝鎧駿於同日20時20分稱「陳修億」,張毓嫘並於同日20 時32分起傳送內湖護安宮地上所有權因繼承於第三人張伽鎂 ,原租約必須更換等文字訊息、存證信函及代辦委託書翻拍 照片檔案等資料給謝鎧駿等情,足見謝鎧駿於事發當日即表 示張毓嫘託其保管之款項金額為200萬餘元,並以偵查隊人 員需要而要求張毓嫘提供資金來源。從而,依據謝鎧駿、張 毓嫘上開證述,佐以卷附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 、謝鎧駿與張毓嫘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 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料,以及員警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 屋處扣得100萬元、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被告於1 11年8月26日以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等情(詳後述),應認謝鎧駿證述本件被告竊取之金 額為212萬元乙節,並非無據。  2.被告於①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拿走的現金約120萬元左右,這 裡面有我自己的錢,我只是一起拿走;②第一次偵訊時供稱 :當天我跟謝鎧駿相約去收購汽車,他帶65萬元,我帶60萬 元,我把錢跟他的錢一起放在塑膠袋裡面,放置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謝鎧駿腳邊;我的60萬現金是很早之前從銀行領出來 的;我的工作汽車買賣,需要身上預留這麼多現金;③第2次 偵訊時供稱:當天我上本案車輛時帶了65萬元,謝鎧駿也是 帶65萬元,後來我有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購車資金我都是跟女友借的,沒有從戶頭提,(後改 稱)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 這兩部車;④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有用30萬元去買 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那30萬元是從那13 0萬裡面拿的,因為裡面有65萬元是我的,我覺得我是用我 的錢買的;⑤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100萬元有50萬元是我的 ,50萬元是謝鎧駿的等語,足見被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 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 現金之數額及購車價款金額、資金來源等項,前後供述不一 ,則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僅為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況倘若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拿走現金,其中65萬元 是謝鎧駿的,另外60萬元或65萬元是其所有,其有用30萬元 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這些都是我自 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車號000-0000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節屬實,然證人賴文霖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分別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等語,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收購合約書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供稱 其當天拿取130萬元,其中65萬元用以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 ,剩餘款項應為65萬元,惟員警卻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屋處 扣得10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扣案100萬元其 中50萬元是我的,50萬元是謝鎧駿的云云,俱徵被告供述前 後矛盾,其供稱僅竊取65萬元,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3.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4日函暨附件 、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且於111年1月1日至同 年9月1日間,其前述金融帳戶内均無交易紀錄,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2日之帳戶餘額4元。另觀之卷附 被告女友黃妍竹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黃 妍竹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在此區間均無交易紀錄,而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餘額為4萬6,08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3 元等情,且黃妍竹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清楚上開車號000-000 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出錢購買,也不清楚被告 為何有這麼多現金購車等語,顯見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 無所得資料,被告及其女友黃妍竹名下帳戶又無相當存款, 而被告對於其購車資金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 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為其自己所有或女友黃妍 竹所支付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係以自己或黃妍竹所支付現 金購買上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以被 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 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現金之數額及資金來源等項,前後 供述不一,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 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業如前述 ,復以謝鎧駿、張毓嫘證述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超過被告 自承竊取之金額65萬元,且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竊取謝鎧駿 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隨即於翌日 (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嗣分別 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時間甚為緊接,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來源合 法之相關證明,甚且車商賴文霖得知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資金來源不法,隨即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 向謝鎧駿收(買)回該車,亦有謝鎧駿與賴文霖簽訂之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偵44301號卷一第141頁 ),綜此各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購買車號0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款項,應為其於事發當日竊 取所得。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被抓 的那一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上次開 庭後我問張毓嫘,她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語(原易卷第62 、182頁),雖張毓嫘於原審陳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元本 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原易卷第217頁),但由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本件除該扣案100萬元為被告竊盜之贓款 外,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加計被告用以購買車號 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款項65萬元,合計金額 2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65萬元=215萬元),與謝鎧駿、 張毓嫘證述被告當日竊取212萬元之金額相當,應認被告於 事發當日在本案車輛內所竊取款項金額為212萬元。被告於 原審辯稱:當天我拿取金額不是212萬,我當天總共拿走130 萬元,其中有65萬是我的云云,有違常情,亦與事實不符, 洵非足採。辯護人辯護稱:謝鎧駿供述前後矛盾,張毓嫘對 於交付給謝鎧駿之金錢數額無法確定,對於交付金錢來源亦 證述不一,而從其所提供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 書等資料,並無從佐證張毓嫘實際交付予謝鎧駿之現金數額 ,顯無法據以認定張毓嫘確有交付212萬元予謝鎧駿保管; 且檢方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其個人及女友帳戶外無其他資金 來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212萬元之 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竊盜罪,犯罪所得應為65萬元,正確無訛等語,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所印證之竊取212萬元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取212萬元之犯行,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金額為212 萬元,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竊取金額為65萬元,並就被訴 竊取147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事實不符;㈡原審 僅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65萬元,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且所竊得之現金高達212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歸還所竊取之款項,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竊取65萬元部分 犯行,車商賴文霖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向謝鎧駿收(買 )回被告以竊取贓款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 告前有傷害、偽證等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買賣中古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竊取金額為212萬元,該212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已於警局交付50萬元予謝鎧駿 ,其問張毓嫘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情,惟並無提供相關收 據資料以佐其說,且謝鎧駿於警偵訊均未供述被告有歸還   所竊取之款項,而張毓嫘於原審亦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 元本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竊 取之部分金錢返還予謝鎧駿、張毓嫘。又被告於111年8月26 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被 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惟賴文霖於同月31日以40萬元向 謝鎧駿收(買)回該自小客車,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從而,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212萬元,其中被告於111年 8月26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 經賴文霖買回,不予沒收外,①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10 0萬元現金為被告竊盜之贓款;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以贓款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 (按: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 保管單」】,黃妍竹再將該車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③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 得47萬元(212萬元-扣案10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價款14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款51 萬元=47萬元),均係竊盜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查被告犯罪所 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 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 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44301卷第223頁及背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保管單」) 3 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元 (本欄空白)

2025-02-05

TPHM-113-原上易-63-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 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 16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 ○○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 ○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 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更正為「於民國 109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於109年1 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型)0000000000號」,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編 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詐欺 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且其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 2,及證據欄增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遠傳 (發)字第11311102058號函暨檢附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 卡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本案欺集團成員, 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甲 ○ ○○○ 、丙○○ ○ ○○ ,並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YOE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 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 ,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 ○ ○○○ 、丙○○ ○ ○○ 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繳費方式進行儲值,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得 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而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該部分所涉法律評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起訴罪名,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且該部分核屬公訴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SIM卡 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 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 告對於重要之通訊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通訊相關資 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 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SIM卡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 訴人甲 ○ ○○○ 及丙○○ ○ ○○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 「儲值YOE數位卡價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併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利益,且現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擔任作業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且 該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條碼繳費時間 (民國) YOE數位卡訂單編號 儲值時間 (民國) 儲值YOE數位卡價額 (新臺幣) 儲值帳號 1 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Cô Gái Việt ThíchTaiwan」之粉絲專頁向甲 ○ ○○○ 佯稱: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價額匯款至越南,需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致甲 ○ ○○○ 陷於錯誤,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0日 0時32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7分28秒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Vinh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0時36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7分53秒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3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8分11秒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39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8分26秒 5,000元 2 丙○○ ○ ○○ (中文名:阮文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Cô Gái Việt Thích Taiwan」之粉絲專頁向丙○○ ○ ○○ 佯稱:可協助以匯款至越南,需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致丙○○ ○ ○○ 陷於錯誤,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111年11月16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25秒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12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11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4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30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6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44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54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8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02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24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10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2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17秒 5,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   被   告 乙○○ ○ ○○             (中文姓名:阮氏姮,越南)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 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VO VAN CHIEN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帳號「Vinh0000000」(下稱本案網銀國際帳號 ,VO VAN CHIEN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4628號偵辦),復以本案門號作為YOE數位點數卡之 購買門號,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 數位點數,而取得系統產生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後,渠 等即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路FACEBOOK向甲 ○ ○○○ (中文姓名:黎氏莊)佯稱:可協助以較優惠之 價額匯款至越南,須依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 系統彈性繳費云云,並將上開繳費條碼傳送予甲 ○ ○○○ ,致甲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凌 晨0時32分許至39分許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 E數位點數,而該等點數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儲 值時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嗣甲 ○ ○○○ 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在桃園車站將居留證等身分證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除本案門號外,尚於同一時間,透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外向威寶電信(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電信業者申辦3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翻拍照片4張、繳費條碼1份; ③本案網銀國際帳號認證、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儲值流向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至3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繳費條碼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嗣該等點數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於109年12月19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經由他人替我申辦4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我只使用其中中華電信預付卡,其他3張我都沒用,也 不知道放在哪裡,我當時和其他越南女生同住在宿舍,那些 室友都已經回越南,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拿走上開預付卡,我 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門號作為YOE數位點數卡之購買門號, 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 待取得繳費條碼後,即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購買上開YOE數位點數,該等點 數嗣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 額證明聯翻拍照片4張、繳費條碼、本案網銀國際帳號認證 、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儲值流向紀錄、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桃園火車站經人無償替我申辦4張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如果我沒有在越南先申辦SIM卡,來 臺灣就沒辦法使用手機等語,惟被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入 境臺灣,本案門號則係於109年1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等節,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其所述來臺須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之經過,核與其係時隔1年始於109年12月19日申 辦本案門號之事實迥不相符。  ㈢又被告供稱係他人無償為其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4張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等語,惟該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殊難想像竟願無 償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被告僅使用其一預付卡,卻於同日分 別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前揭4張預付卡,亦與常情相違;再 者,被告僅泛稱忘記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放置何處,不知道是 否遭越南籍室友拿取等語,而其迄今無法提供其室友之真實 年籍、聯絡方式,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 採信。綜上,本案門號既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申辦後又非 遺失,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19日申辦上揭門號後至111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乙○○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姮)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舊)                  E00000000號(新)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達股、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 ○ ○○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辦Quality Quick Print(簡稱QQP、貝 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會員,並至遊E卡官網(yoe.com .tw)點選購買YOE數位點面額,以「全家付款」方式擷取繳 費代碼頁面,再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可 協助匯款至越南之不實訊息,致丙○○ ○ ○○ (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及太平 金盛店,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8次,共 計4萬元。嗣丙○○ ○ ○○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丙○○ ○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丙○○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3.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4.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繳費單據影本8張。   5.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阮文山假匯兌詐欺案匯款 一覽表、貝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乙○○ ○ ○○ 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他人受騙依代碼繳費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提 起公訴後,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易字第2596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交付本案門號(案發時間相近 )之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類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簡-607-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制式子彈玖拾貳顆、彈匣肆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齊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為圖可免除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與許慶順(業經不起訴處分)基於運輸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由許慶 順出資25萬元,並分別在桃園市某夜市熱炒店及桃園市桃園 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處之85度C咖啡店處,交與陳昱齊之母 陳梅芬(業經不起訴處分),復由陳梅芬將上開款項匯至不 知情之潘宣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潘宣宇之菲律賓友人「許佳蓉」於菲律賓 將該等款項轉為菲律賓披索後交予陳昱齊。迨陳昱齊於108 年5月至同年7月4日間之某日,在菲律賓購得口徑9x19mm之 美國GLOCK廠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及彈匣4個後,即與水 幫浦一同裝載至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記載:收件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 ),收件人LI PO YI,聯絡電話0000000000(許慶順之電話 ),申報品項「新式水泵(NEW WATER PUMP)」等資訊,委 託不知情之DHL國際快遞寄至臺灣(艙單號碼:0000000000 )。嗣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海關人員於108年7月4日上午1 1時30分許,經X光掃描本案包裹後開箱檢查,並通報我國駐 菲律賓單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昱齊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1、158頁),核與證人楊進益、許慶順、陳梅芬、潘宣 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6、33至36頁、偵1233 6卷第9至16頁、偵30000卷第107至111、155至159、189至19 1、203至205頁、偵緝卷第215至217、253至257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菲律賓海關情報調查處 通報走私槍彈情資、水幫浦及槍彈照片、DHL艙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 門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票、收據翻 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匯款收據影本、IPHONE 擷取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駐菲律賓代 表處109年1月6日菲刑字第10910600270號函及所附菲律賓海 關情資、海關查驗扣押證明書、臺菲雙方會勘槍彈照片及簽 到表、本處洽菲方協助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入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5、38至42 、偵30000卷第47至53、119、123至129、131至137、145至1 47、173至177、179、181至187、209至220頁、偵12336卷第 33至50、57至63頁、偵22027卷第243至269、351至357、359 至362、363至365頁、偵緝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 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 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 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 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 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 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 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 後,運輸「制式手槍」均係依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案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之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地雖為我國,然其既已將之包裹後委 託DHL運送,上開槍彈即已起運離開現場,縱本案包裹尚未 離開菲律賓國境或運抵我國即遭查獲,其所為運輸之行為亦 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 子彈罪。  ㈣被告與許慶順就本案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起訴書關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復共同利 用不知情DHL國際快遞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行為,乃其運輸制式手槍 、子彈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92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 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㈦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未經 許可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 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 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 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然其並未供出本案 槍枝及子彈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運輸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固有可議,然其運輸槍枝及子彈之數 量僅為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自未能與專門運輸大批槍 彈至國外販售牟利者同視,且本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亦尚 未入境我國,亦未有證據顯示業經被告用於犯罪。又參諸對 話紀錄所示(見偵22027卷第114至120頁),被告顯然未積 極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反而係許慶順積極促使被告自 菲律賓運輸槍枝及子彈至我國,則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之 主要謀劃者。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 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 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非法運輸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菲律賓起運後旋遭查獲,幸未 順利運抵我國而流入社會。另參考被告運輸之槍彈數量,及 被告並非主要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人,僅係為圖私利而為 之,在犯罪結構中並非主要支配之角色。併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及 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92顆,分別 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復卷可憑 (見偵30000卷第145至14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彈匣4個,則屬同一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 伊為許慶順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可抵償積欠其之5萬元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5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被告供稱:伊係受許慶順之委託方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 ,許慶順共交予伊25萬元,許慶順於107年、108年間亦曾來 過菲律賓處理槍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 與證人陳梅芬證稱:伊曾幫許慶順轉交3次錢,分別為5萬元 、2萬元、18萬元等語(見偵30000卷第108頁)相符,此外 ,許慶順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有積欠伊債務,(見他字卷 第26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有積欠許慶順債務,而許慶順可 免除其債務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對話紀錄所示,許慶 順反覆詢問本案包裹寄送之進度,且不斷確認本案槍枝之狀 況,並主動提及菲律賓購買槍枝之價格等情(見偵22027卷 第114至120頁),及許慶順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確 實入境菲律賓乙情,有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亦難謂被告辯稱其係受許慶順委託運輸本 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等語,純屬臨訟攀誣之詞。準此,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及許慶順出入境資料,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要 件,而得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3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09年度22027號對許慶順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其運輸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犯嫌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依法斟酌,爰依職權告發,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條

2025-01-24

TYDM-113-重訴-20-202501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宏 陳澤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澤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方志宏、陳澤賢(下稱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行造成之侵害非微;又被 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被害人蕭永正(下稱 被害人)之父親蕭海清達成和解,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下稱 本院卷第29至30、8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1849卷第69至71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進行倒車、被告陳澤賢協助本案大 貨車為車後指引,本均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澤賢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害,被告方志宏已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母親郭梅(已歿;下稱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 ;兼衡被告方志宏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 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陳澤賢於警詢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再審酌 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自身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對 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方志宏部分,有期徒 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負擔;另就被告陳澤 賢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2人犯罪所 生損害及犯後態度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 有據。  五、被告陳澤賢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陳澤賢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 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 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已有悔悟, 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蕭海雲、蕭有成、蕭有成、劉紜伊及被 害人之繼承人蕭海清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代行告訴人劉紜伊並表示:被告陳澤賢宣告緩刑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 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 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 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 ,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 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PHM-113-交上訴-1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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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虹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美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 向直行,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白o玲(潘美虹對白o玲所犯過失傷 害,未據白o玲告訴)、白ooo正在穿越強國路,即遭潘美虹 之機車碰撞倒地,致白ooo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 骨折、肋骨骨折及昏迷,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並因 車禍導致智力或記憶力有衰退情形(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美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白ooo之子白o強代行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美虹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 ,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將正在穿越強國路之白o玲及被害人 白ooo碰撞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17頁,審交易字卷第35頁,交易 字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127-129頁,交易字卷二第37頁 、第46頁),核與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交易字卷一第53-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交易字卷一第65頁、第69-71頁、第83-8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交 易字卷一第75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69 頁、第83-8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強國路53巷口,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理當注意到被害人 正在穿越強國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暫停讓被害 人先行通過,自可避免碰撞被害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潘美虹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 一第159-164頁,交易字卷二第7-1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6款之疏於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然而, 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有確認左右兩邊均沒有車 通過,才牽起母親的手快步從黃色網狀線通過強國路53巷口 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53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行人白 o玲與白ooo均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之後,隨即送往桃園醫院急診室 救治,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昏迷、感染症及其他疾患,經醫 師施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0年1 0月18日轉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在拔除氣管內管後,於1 11年11月15日轉胸腔科病房,再於111年11月21日轉神經外 科病房治療,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全日須專人 照顧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醫院112年 3月28日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45-747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 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 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 、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 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上述傷害,經代行告訴人白o強 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庭依職權囑託周孫元 診所鑑定結果為「白ooo員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而於 112年10月30日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 子即代行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周孫元診所11 2年10月3日函附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民事庭 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 易字卷一第113-117頁、第211-219頁)。是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害,術後仍有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㈡刑之減輕:  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77頁),是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交 易字卷二第48頁),惟本案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辯護人所稱之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 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 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經後續治療,仍致生上揭重傷之結果,嚴重破壞 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 費及金錢負擔,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見交易字卷二第37頁),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 道歉(見交易字卷二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為止 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 易字卷二第47頁)及被害人當時之年齡已逾八十、代行告訴 人當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字卷二第48-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緩刑與否之說明:   本案依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重傷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以資警 惕,上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雖為 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見交易字卷二第48頁),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2-交易-429-20250123-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泉金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泉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泉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原簡上卷 第54頁)及辯護人為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見原簡上卷 第6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沒收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和告訴人賴惠真已私下和解,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 告若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則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 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而在原審判 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 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81頁),其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已依和解 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75頁、第77頁),足見被告已 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藍色袋子2只及袋內物品(即香氛 蠟燭、招牌燈、按摩精油、按摩產品等),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6,000元,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依卷附和解書可知,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萬3,0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 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原簡上-51-202501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振文 蔡宜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 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6,56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2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票-99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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