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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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鄔秉軒(原名鄔誠修)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秉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鄔秉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76-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和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和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935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且該函載明:「綜合評估㈠暴 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 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並有該函檢附之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9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育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育誠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 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經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 並未自白,故依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均不得減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認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 即適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紀輕輕,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 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 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於原審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筆錄(詳原審卷第153-154頁和解筆錄) ,及其於原審、本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2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君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淑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淑君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未自 白,但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6頁),故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得依法減刑。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已自白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國內詐騙 犯罪猖獗,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告訴人被害金額甚高,追償 困難,惟被告現已坦認犯行,並為悔改認錯之表示,且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第77 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判斷及自我約束之能力較常人為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辯護人為被告陳稱本案能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罪,且本案被害人受損之金額甚高,被告均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以及本案量刑已經從 輕,本院綜核以上各情,認本案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0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佳銘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佳銘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8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 ,且於原審時由其妻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完畢,並取得被害 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免稍 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悔改認錯,且已與告訴人林苗青達成和解及 賠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詳本 院卷第15頁和解書、第55頁電話紀錄),兼衡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易-1906-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宗聖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以:我幫他在 幣託交易所幫他購買虛擬貨幣,再幫他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廣 告包帳戶等詞置辯。然綜觀被告嗣後復於偵查中另自承其並 無證據可提供確有幫告訴人以虛擬貨幣購買廣告包等情,則 本件被告所稱上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所述已 難以盡信,是被告前後供述互核不一,益徵其辯詞之真實性 ,容有可疑。復參以卷内資料及告訴人之投資模式可知,被 告在本案有持續推廣相類似的投資案,均係先以利誘方式誘 導告訴人投資,待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即會 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被告見此情狀,即會再持 續以上開方式,另行介紹告訴人其他相類似之投資管道,俟 以相同方式利用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另投資平台亦會再 度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之際,被告又會再行介紹 第三種投資模式,而反覆以上開方式持續收取告訴人前後共 計8次之投資款,則倘被告知悉上開多種投資模式,並確曾 因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有利益,則於案 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投資、獲利方 式,及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時,何以未在第一次 推介告訴人上開投資方案之際,即將其知悉所有投資並獲有 利益之方案全數提供與告訴人,使告訴人有自行選擇投資方 案之機會,而非俟告訴人於其決定之投資方案產生無法進入 出金時,方再持續另行推介他投資方案與告訴人並藉以持續 收受款項,是原審竟忽略此一般社會常理與經驗,斷定本案 係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顯有 違一般正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有違國民對法官認事用 法之期待,依此作為本案無罪理由,顯難令人信服。為此提 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確曾協助告訴人進 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下稱本案投資), 且告訴人歷次入金投資亦均透過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而告 訴人就本案投資並無獲利,且其後無法自行操作出金的事實 。然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內,並經告訴人即時確認無誤,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投入告 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挪為他用 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資款,有何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詐 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不法行為。且就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之 經過,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論述說明,本件應係告訴人自主 決定參與,其應知悉及自行承擔投資之風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且所為論 述亦無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聖明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 貨幣為名義,誆稱開設該虛擬貨幣帳戶投資即可收取固定收 益云云,藉以向不特定人收取投資款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沅赫佯稱其可 協助開設「FN幣(網址:https://futurenet.club)」及「 ICB幣(網址:https://icbwallet.com)」等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並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以投入Futurenet廣告包進行投 資,被告並出示其可從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提取轉換現金之資 料,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告訴人遂委託被 告協助開設FN幣及ICB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匯款和現金面交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並全數投入Futu renet廣告包投資。嗣因告訴人無法自行操作出金,且自媒 體報導得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進行詐 騙,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沅赫之證述、告 訴人匯款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交易資 料及網路媒體報導數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 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 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只是向告訴人介紹Futurenet廣告包項目及遊戲規則 並分享我自己實際的獲利狀況,告訴人自己願意參與投資, 不能因為告訴人先前沒有及時出金,現在沒有賺到錢,就反 過來告我詐欺,況且我幫告訴人入金的款項,都有確實進到 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裡,如果我是詐騙,告訴人就不 會一直給我錢請我幫他入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 投資款項:   1.被告曾協助告訴人開設FN幣及ICB幣此二虛擬貨幣平台之 帳戶,以進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告訴 人歷次入金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均是由被告所操 作,且均透過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處理;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易卷二第269頁),核與證人施沅赫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9-21、151-153頁,易卷二第375-396頁),並 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9、31、35-41 頁)、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7-1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告訴人是否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將如附表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乙節,業 經被告核對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行事曆後否認 在案(見易卷二第53-54頁),且觀諸告訴人雖曾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Sam我聽你的投FN跟ICB兩 個都泡水了,虧了三十幾萬欸,你一個說法都沒有這錢要 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述其交付被告現金投資款之時間 及數額為何,自難僅以其曾向被告追究「虧了三十幾萬」 等語,即遽然推論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此部分投資款。又告 訴人固曾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同年3月4日現金提領4萬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時間及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惟亦難遽此認定告訴人所提領 之上開現金款項,於當日旋即交付被告作為本案投資入金 使用。告訴人復自承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曾當面 以現金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 是告訴人是否確曾將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現金款項交 付被告乙節,即難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收受此部分投資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復觀諸證人施沅赫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跟對方如何 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我先將現金提供給對方後,對 方會於網站轉入資金進我所申請的帳戶內,我再於該平台 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你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你有無於網 站上確認他是否都確實有幫你買相應的廣告包?)有。…… (問:你在把錢給被告之後,你有無確認被告確實有入金 ?)有。(問:金額是否都沒有錯?)對」等語(見易卷 二第391、393頁),足見告訴人於交付被告本案投資款後 ,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內,並經告訴人斯時確認無誤。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 投入告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 挪為他用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 資款,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 觀上有何以詐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行為可指。 (四)證人施沅赫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只要把錢 交給他,開了帳戶後,每天就會有固定收益進來……當時被 告出示他現場可從虛擬幣帳戶提取出來轉換為現金,來取 信於我」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個虛擬貨幣可以投資廣告包,說 很穩,一直跟我說他賺多少錢」等語(見易卷二第376頁 ),且被告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多次張貼其Futurenet 廣告包收益紀錄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見易卷二第67、95-99、109-117、121-125、145 、149-151頁),然觀諸證人施沅赫亦證稱:「據我瞭解 ,只有被告等少數人有拿到錢,其他人都跟我一樣沒有拿 到錢」、「(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以及少數人有拿到 錢?)我這邊的話有一個群組,就是一些加入FN跟ICB的 人的群組,群組裡面我會問一些人。(問:有人確實有拿 到,是否如此?)有一些像被告這樣算老師級的,就是比 較久的成員有拿到,但是跟我差不多時間的很多都沒拿到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易卷二第394頁),是倘被 告確曾因其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利, 則被告於案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 投資及獲利方式,並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之行 為,尚與主觀上明知係以不實之事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投資 款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係以上開說詞及行為詐欺告訴 人,而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 (五)末者,衡諸經濟行為本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 負盈虧,尤在現代金融活動蓬勃發展之環境下,各種投資 標的無一不在標榜輕鬆獲利及利潤優渥之優勢特性,告訴 人亦應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 :「(問:你當時認識被告多久?)當時是一個同事說他 一個在工作認識很久的朋友,他介紹我,我蠻相信他的, 就這樣跟被告認識。(問:按照你所說你當時沒有認識被 告很久,為何相信被告所述?)因為我朋友也有投入,他 也參與一陣子了。……(問:在你發現經過報導,FN倒閉了 ,你當時有無問過被告你的收益要如何取回?)我有問過 ,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問:既然如此因為之前FN的關係 你投入的錢不知如何拿回來,為何又會聽從被告的建議投 入ICB?)這就跟人家說賭博輸了想要再凹回來是一樣的 感覺,我當初是想再試一次看看」等語(見易卷二第376 、380頁),足見告訴人起初委託被告協助開設FN幣虛擬 貨幣帳戶以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除被告之說詞及自身 經驗分享外,告訴人尚有考量到其信任之同事也同樣有參 與本項Futurenet廣告包投資,且在FN幣平台倒閉而無從 取回投資款後,告訴人復基於欲賺回其投資虧損之心態, 繼續委由被告協助操作投資另一項目即ICB幣。是告訴人 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解說、 分享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廣告包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基於自主 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其並無詐欺之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六)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張庭愷,以確認 該證人之投資模式是否與告訴人相同。惟縱證人張庭愷之 投資項目、模式及獲利均與告訴人相同,仍與本案被告是 否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二事。是公訴人此 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上開待證事實難認有關聯性存在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郭子彰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投資款方式 1 0000000 00:30 2萬1,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2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3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4 0000000 00:00 11萬2,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西門誠品百貨交付被告 5 0000000 00:00 5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6 0000000 00:00 10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7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8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合計 40萬8,500元

2024-12-12

TPHM-113-上易-1673-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96號、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 8號、111年度偵字第467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美雯、劉康緯、彭 文正、彭建忠、花偉翔等5人(下稱被告謝美雯等5人)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全承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略以︰因被告等人彼此有親屬朋友之關係,可推得被告等人 間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已有溝通串供,告訴人就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尚有物證提出,此物證尤待法院合法調查,原審 判決基礎實因告訴人與證人陳國榮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 ,因被告等人在庭心有畏懼致不能說出全部事實受有影響, 應與被告隔離後再予訊問,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 次所述關於遭被告謝美雯等5人傷害之過程,及告訴人清醒 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被告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 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另就告訴人所在本案住 處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分析,再對照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並參酌證人陳國榮(鄰居)、李驊軒(承 辦員警)等人之證詞,認為實難依告訴人所述情節,推認其 有遭被告等5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均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 論述說明,且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稱其所提之新證據為:「保 鮮膜,綑綁彭建忠的保鮮膜,我沒有看到誰綑綁彭建忠,我 當時醒來的時候,彭建忠已經被用保鮮膜綑綁進來,屋內除 了被綑綁的彭建忠外,其他的被告都在。」等語(本院卷第 167頁)。然被告稱其係遭被告等5人傷害,又稱其中被告彭 建忠有遭綑綁之情節,即有矛盾。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彭建忠有親戚關係,而彭建忠均否認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罪,則被告所稱其在本院所提出之保 鮮膜,可以證明彭建忠假裝被其他人綑綁,本案是彭建忠與 其他被告勾結所犯云云,尚難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 他情節,均為其單方指述,且原審已就告訴人歷次所述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又告訴人所證亦均與證人陳國榮 、李驊軒所證不符,衡情證人陳國榮、李驊軒係鄰居及警員 ,與被告等5人均不認識,且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亦無任何 利害,其等於原審作證時復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當有相當憑信性,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說法,而 不採認證人所述對被告等5人有利之證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為被告等5人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保鮮膜及所為 證言,仍難使本院確信其所述均為真實,原審無罪判決並無 不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文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花偉翔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8 號、第467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雯與告訴人全承威前有 債務糾紛,謝美雯遂與被告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 翔(下合稱謝美雯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晚間,先由彭建忠至全承威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新港路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假意與全 承威餐敘而進入上開住處。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由 彭建忠開門讓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進入上開屋 內向全承威催討債務,並由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 翔分持木棍、鐵鍬、塑膠水管等工具,毆打全承威,致全承 威受有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謝美雯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謝美雯等5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 以謝美雯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全承 威、證人陳國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為據。 四、訊據謝美雯等5人固坦承分別有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之時間,因故前往本案住處找全承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其等所辯之詞分述如下:  ㈠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均辯稱:謝美雯與全承威 間因挖土機買賣等事宜而有金錢借貸糾紛,全承威積欠謝美 雯借款遲未清償,且全承威曾對謝美雯有過暴力行為,劉康 緯、彭文正、花偉翔遂陪同謝美雯前往本案住處索討欠款。 當天伊等經全承威之表舅彭建忠開門入內後,便由謝美雯自 行與全承威在客廳商議借款清償等事宜,其餘人等都在一旁 滑手機或是作自己的事情,過程中,現場都沒有人動手攻擊 過全承威等語。  ㈡彭建忠係辯稱:全承威係伊堂姐之子,伊與全承威間有舅甥 關係,本案住處原係伊租屋處,後伊因到南部工作而將本案 住處留給全承威居住。伊當天係因租金積欠等事宜而北上找 全承威,後與全承威就租金等事宜為閒聊。嗣謝美雯敲門欲 找全承威時,因伊坐在門邊而起身開門讓謝美雯等人入內, 之後有看到謝美雯與全承威在講事情,全承威還自願簽署一 份契約文件,過程中,現場沒有人強迫或動手毆打全承威等 語。  ㈢謝美雯之辯護人則辯以:全承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就其遭傷害之過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相互矛盾,且 與證人陳國榮、李驊軒證述內容相異,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 難認與謝美雯等5人有關,則全承威之單一指述顯有瑕疵等 語。  ㈣彭建忠之辯護人則辯以:彭建忠係因租金等事宜而前往全承 威之住處,彭建忠當日並無任何攻擊全承威之行為,全承威 事後還搭乘彭建忠之車輛一同離去,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認 彭建忠有傷害之犯意或行為分擔。又全承威事後就醫之時間 與案發時間已有相當差距,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難認與謝美 雯等5人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全丞威於警詢時係指稱:謝美雯於110年9月11日凌晨3、4時 許間之某時,攜同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等人到本案住處 ,伊從睡夢中被叫醒後,看到屋內這麼多人就想往外跑,但 大門遭人反鎖而無法出入,之後伊回頭要往房間跑時,劉康 緯、彭文正就拿木棍、圓鍬開始攻擊伊,伊還被逼要簽署挖 土機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45-47頁);於 偵查中先係證稱:伊沒有看過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 上之署押係偽造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99-100頁);後 則改稱:本案住處雖係由彭建忠所承租,但房租都係由伊負 責繳納,彭建忠卻於110年9月10日晚間來找伊喝酒,伊喝完 酒以後就昏睡過去,伊後來被謝美雯帶來的人弄醒時,就發 現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在屋內,其中一人手上還持 刀械,伊要逃離現場時,遭人拉扯衣服且關門,還有人拿長 條木棍、圓鍬攻擊伊,伊後來被押到客廳,有人持刀械抵著 伊脖子要伊簽署文件,之後他們將遭綑綁的彭建忠推進來客 廳,但伊還是沒有在文件上簽署,所以他們直接押著伊的手 蓋手印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111-112頁);嗣又改稱 :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1、12時許間,攜帶水、酒來 找伊,伊喝完以後就全身無力,伊於翌日清晨2、3時許清醒 後,就看到謝美雯走進來,伊手機也不見,後來伊想要逃跑 時發現全身無力,之後就有人拿條狀物跟鐵鍬攻擊伊,花偉 翔則係拿塑膠管子毆打伊手臂,對方還一直恐嚇伊,甚至把 被綑綁的彭建忠帶進來,伊後來是被強迫按捺指印等語(見 偵字第8838號卷第141-143頁、第283-284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10時許間,沒 有事先告知就突然攜帶酒類來訪,伊與彭建忠飲酒閒聊後, 就突然無法自理的躺在客廳沙發上,後於110年9月11日凌晨 1、2時許間,伊被彭文正拍醒,當時謝美雯等人已經在屋內 ,伊看到有幾個人站在門口,其中還有一人手上有持刀,但 伊還是衝往門口想跑出去,被幾名男性攔阻下來以後,伊就 往回跑回房間,中間陸續都有人在持木棍、塑膠水管等物品 攻擊伊,伊後來雖然有跑進房間,但幾名男性隨後就進入房 間持刀把伊押到客廳,過程中伊曾經大喊救命,謝美雯等人 就開始拿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並拿瓶裝汽油潑灑在伊身上 ,而一直恫嚇要伊簽署挖土機買賣合約書,甚至全身被綑綁 的彭建忠還被人從門外帶進來,但伊仍然拒絕在合約書上署 押,謝美雯等人就強押伊在合約書上捺印手印,之後謝美雯 還持刀衝向伊,然後從正面跳到伊身上而作勢揮砍等語(見 原訴卷第231-282頁),觀諸上開全丞威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 傷害之過程,關於全丞威清醒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謝 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 。      ㈡又參以本案住處位在永安漁港附近,地理位置相對偏僻,人 煙較為稀少,且本案住處及左右鄰舍均為平房而距離相近等 情,有GOOGLE MAP 街景照片(見原訴卷第313-319頁)在卷 可參,是若全丞威確有在案發時大聲對外發出求救等呼叫者 ,該等聲響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凌晨時分,理應如平地一聲雷 般之顯著,證人陳國榮或周遭鄰居應可輕易查悉異狀而起身 出外查看,甚證人陳國榮所圈養之犬隻亦應發出聲響而提醒 證人陳國榮該等異狀,然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 :伊住在本案住處對面,兩家隔一條馬路,本案住處連著的 另外一間房子內住著消防隊員,附近還有移工之宿舍。如果 晚上有吵鬧的聲音,應該是會聽的到。伊於110年9月10日晚 間,也是聽到狗叫聲而出外查看,才發現全丞威之表舅在本 案住處外,之後就沒有聽到其他聲響等語(見原訴卷第283- 295頁),顯與全丞威上開指稱曾在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 害之際,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相異。復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李 驊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天獲報到場處理時,全丞威 身上是穿短袖,且沒有聞到全丞威身上有什麼汽油的味道。 陳國榮當場表示有看到貨車剛被開走,伊就搭載全丞威在附 近找尋對方蹤跡。後來在超商附近看到貨車時,全丞威就表 示係其使用之貨車,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攔截貨車,現場有謝 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全丞威有指認遭謝美雯等人毆 打,但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均稱係去找全丞威飲酒聊天 ,彭建忠在現場也稱係喝酒聊天,所以伊現場確認貨車車主 及駕駛人均係彭建忠,並留下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及彭 建忠之年籍資料後,就讓謝美雯等人離去,彭建忠則是開著 貨車載全丞威離開等語(見原訴卷第298-310頁),則證人 李驊軒證稱:未聞到全丞威身上有汽油味等語,亦與全丞威 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潑灑汽油之過程不同,況全丞威既已知 悉下手傷害之人為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亦知 悉逕自駛離貨車之人為彭建忠,又在超商見到彭建忠與謝美 雯、劉康緯、彭文正在一起,甚知悉彭建忠當場駁斥全丞威 上開所述之傷害情節,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不會 捨棄身旁之警員而跟隨立場相對且有可能是潛在共犯之人一 同離去,惟全丞威竟自願搭乘彭建忠駕駛之貨車而離開現場 ,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則全丞威是否確有遭謝美雯等5人實 施本案傷害之犯行,更顯有疑。    ㈢再全丞威固指稱遭謝美雯等5人為前開傷害而受有左前額鈍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46頁),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53頁)為憑。惟查,本院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 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上背挫傷等語,且依卷附有 天成醫院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53 頁、第130-136頁),左前額鈍傷係在臉部,且傷口大小為3 公分×3公分,而應為一般人所能輕易發現,然陳國榮於偵訊 時卻係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早上,看到有兩個人開著全 丞威的貨車離開,之後全丞威看起來很虛弱的跑過來,並表 示遭人綑綁及淋柴油,但伊看不出全丞威有受傷等語(見偵 字第8838號卷第179-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 不出來全丞威有無受傷,伊只是覺得全丞威看起來很狼狽、 很累,講話有氣無力,且外觀看起來髒髒的等語(見原訴卷 第287-288頁);李驊軒則係具結證稱:當時獲報到場處理 時,全丞威雖然有提到被人毆打等並指出傷勢位置,但伊觀 看後並無任何受傷之情況,伊才沒有幫全丞威拍照,且伊觀 察全丞威講話的樣子也有種不是很清醒的樣子,所以對於全 丞威所述內容有所質疑,伊就請全丞威先去驗傷確認等語( 見原訴卷第299-301頁、第304、308頁),是依陳國榮及李 驊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全丞威在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 時,身上似未見有任何傷勢;另審酌全丞威係於110年9月11 日上午10時56分許,始至醫院接受診療(見偵字第8838號卷 第130-132頁),距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之上午6、7時 許,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全丞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在離開超商以後,並未馬上去醫院驗傷,伊先開車跑去楊 梅確認挖土機是否還在原地等語(見原訴卷第254-255頁) ,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由謝美雯等5人所 造成,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謝美 雯等5人是否有前開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美雯等5人確有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謝美雯等5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慎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李佳慎自民國108年4月底、5月初間,參與成員有葉恩均、 胡博鈞、曾文德、張志揚、張書景、楊濬愷等三人以上為成 員(以上成員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李佳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530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該集團之分工係由組織提供成員專門用作聯繫用之行 動電話(俗稱工作機)、租屋費用、生活費用,且自109年5 月1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下稱「本案成 員住宿處」),作為組織成員休息、住宿之地點。李佳慎於 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收水工作,並依其上手指示,至上址本案 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及相關費用予集團中之車手(李佳慎 因擔任收水,對另案被害人李之範、陳鳳朝犯加重詐欺罪部 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嗣李佳慎於108年5月12日至 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及酬勞、生活費用等予集 團車手胡博鈞,並指示胡博鈞要隨時保持聯繫,依工作機之 指示配合集團上手指示從事車手之取款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隨機撥打陳月雲之 電話,佯以陳月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毆打,需付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以擺平之詐術,致陳月雲陷於錯誤,然因陳 月雲現金不足,雙方達成由陳月雲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放置內裝有10 萬元款項紅包之約定,再由胡博鈞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取得該等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附近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依工作機之指 示,將10萬元放置於該麥當勞店內之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男性成員前來收取,而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胡 博鈞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165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陳月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 8頁),至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慎固陳稱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案判刑 確定,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被害人陳月雲被詐騙之犯行, 辯稱:不認識胡博鈞,也從來沒有到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 或費用給他,胡博鈞所使用的工作機是公用的,伊沒有在工 作機指示他本件收款行為,本件與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於上開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將10萬元置於前述地點後,旋遭取款車 手胡博鈞取走,胡博鈞再依工作機指示攜至上開麥當勞店內 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取走,由本案詐欺集團為 最終取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雲、證人胡博鈞等 人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為佐證(21955號偵卷第93-108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 亦不爭執,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均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本件取款車手胡博鈞,然被告與胡博鈞確 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108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3日向被害人李之 範詐騙103萬元得逞,由集團成員張志揚(即取款車手)向 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示交由被告(即收水)收取;另本案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7日向被害人陳鳳朝詐騙16萬元得手, 由集團成員胡博鈞(即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 示交由集團成員張書景(即第一層收水)收取,張書景再依 指示交由前來取款之被告(即第二層收水),為前案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二罪)確定,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另案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卷第69-86頁)。故被告與本案取款 車手胡博鈞,二人於108年5月初間確同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無誤。顯然證人胡博鈞並非憑空無端指認被告涉案。  ㈡再證人胡博鈞一再指證被告於108年5月間即有至本案成員住 宿處交付工作機及相關費用,且胡博鈞於108年5月13日向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取款所使用之工作機,係被告於前一日即10 8年5月12日至胡博鈞之住處(即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所交 付。胡博鈞歷次說法,內容如下:①胡博鈞因涉嫌向另案被 害人陳鳳朝收款擔任取款車手,於108年5月14日遭警查獲, 同日警詢中稱:(經勘驗你手機內發現你持用行動電話通聯 ,裡面有無你的上手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happsiert0000 0000oud.com是我的上手,其他都是朋友。(經勘驗你手機內 發現你持用行動電話〈私人〉通聯,FACETIME〈sky1500000000 oud.com〉是何人?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他是我上手原本 的FACETIME,他後來要我不要打這支,都打happsiert00000 000oud.com。...「哥」happsiert00000000oud.com是負責 給我們每日開銷等語(中市警豐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9-20、23頁);②胡博鈞於同日移送地檢署,於108年5 月14日偵查庭中再供稱:一開始是楊濬愷在4月中旬跟我說 ,可以做撿包裹的工作,他說很輕鬆可以賺錢,我和楊濬愷 是很早就認識的,後來我在4月底到新竹與曾文德會合,接 著曾文德將工作用的手機交給我。...工作機是星期一至五 工作時用的,星期五下班曾文德就會將工作機收走,等到下 星期一上班再給我,但是在上星期二換了另一個人來收,我 不知道該人的綽號,是男性,大約20幾歲,他所使用的face time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14030號偵卷第23頁) ;③胡博鈞因向陳鳳朝收款經起訴,由台中地方法院「前案 」審理,於該案第一審109年5月28日以證人身分證稱:「(5 月7日你交了以後到你還沒有被查獲以前,這個詐欺集團應 該會給付你報酬,是否如此?)他每天給我3千元。(何人給 你3千元?)好像是李佳慎,後面應該是李佳慎給我錢,我有 印象。(每天是否在租屋處給你?)是,在租屋處給我3千元 。(李佳慎給我車馬費的時候)是他一個人過來,就在租屋處 旁邊的空地,通常都是下班後8、9時,然後就打工作機給我 ,叫我去空地跟他拿3千元,明天的車馬費。(曾文德有無曾 經跟李佳慎一起把相關的費用交給你?)好像沒有,因為後 面就換李佳慎在管。...5月初,就換李佳慎在人事管理,曾 文德顧4月中旬到4月底,然後5月初都是李佳慎在拿錢給我 們的。...(你說一開始是被告曾文德每天拿3千元給你,是 到租屋處拿給你,是否如此?)那時是在旅館,下班後就找 他拿3千元,不然就每天要去上班時,他就會來載我們去火 車站,然後就給我們3千元。...後來就換成李佳慎拿3千元 給我。...(事先有無通知你?)有,曾文德那時有跟我說可 能要換李佳慎跟我接應,他跟我講完話後就沒出現在我面前 。...(所以跟你聯絡的人有幾個人?)就李佳慎跟曾文德, 就這二個而已。(你如何知道是證人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打 給你?)就聲音聽久都會記得,然後有碰面,碰面講話時聽 他們的聲音便知道是他們。(打電話的時候,顯示什麼樣的 名字?)我忘記曾文德,我是記得李佳慎好像是「Happy」, 後面的我忘記了。(李佳慎開始給你每天的生活費之後,曾 文德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沒有等語(前案影卷一第262-265 、268-269頁)。④又檢察官曾以涉嫌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 人陳月雲所交付之10萬元係集團成員曾文德,對曾文德提起 公訴,由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第一審 判決曾文德無罪,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4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曾文德無罪確定,下 稱「甲案」),證人胡博鈞對究係何人於108年5月12日到其 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一節,於111年7月21日甲案審理時到庭證 稱:(照片編號4有看到你在使用手機,該工作機是何人交給 你的?)4月多是曾文德,5月初到5月14日是一個叫「阿寶」 的。(你去現場取款何人給你報酬?)阿寶...(報酬與工作機 都是你剛剛所稱阿寶之人交付給你嗎?)是,我臺中筆錄就 有說,我不知道他名字,但臺中筆錄有他的名稱跟FACETIME 。(你為何可以確認5月之後是一個叫阿寶的人給你,為何這 個時間你會記得?)因為4月底曾文德幫我租房子說他沒有要 做了,他說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找房之後每天晚上都是阿 寶在新竹我的租屋處交付我工作機跟現金。(你於警詢稱報 酬與工作機都是曾文德所交付,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我在臺中說4月多是曾文德給我沒錯,後面我就都說5月 多是阿寶給我現金、工作機。...(本件在龍潭區取款之前, 工作機、報酬都是阿寶交給你的?)是,5月7日至5月13日都 是阿寶交給我的。(你在5月1日之前有無聽過曾文德或詐騙 集圑的人跟你抱怨說曾文德常常聯絡不到人,要換人這件事 ?)有,曾文德自己跟我說,他說他本來就沒有想做,也沒 賺到什麼錢,想做正常工作,換掉就被換掉...(從葉恩均跟 他太太的對話紀錄,看到他太太跟葉恩均說曾文德有點在吃 醋,感覺有了小寶就不需要阿德,你知道這什麼意思?提示 卷附對話紀錄)就是被換掉,換小寶,因為原本都是他(曾文 德)在做。(上開對話紀錄小寶是不是就是你所說的阿寶?) 是。(這個阿寶、小寶是否就是李佳慎?)好像是。(這個人 就是5月13日拿工作機跟報酬給你的人?)是,我還記得是在 晚上,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兩支工作機跟現金 。(是否記得當天晚上有無李佳慎跟曾文德一起來找你?)沒 有,李佳慎而已等語(甲案卷第483、485、489、491頁)。⑤ 曾文德就被害人陳月雲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即甲 案),於112年6月2日,胡博鈞向檢察事務官供稱:(該次任 務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是誰提供?)李佳慎。我被判決 詐欺的案件幾乎都跟李佳慎有關,他不是收水,就是給我工 作手機及生活費等語(他2774號偵卷第144頁)。⑥檢察官就被 害人陳月雲部分對被告李佳慎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3年3 月13日,原審再度傳訊證人胡博鈞到庭證稱:(請求提示鈞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即甲案〉卷第483頁)這是在法院 你當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你所回答的東西,在中下段的時候 檢察官有問你「照片編號4有看到你在使用手機,該工作機 是何人交給你的」,你的回答是「4月多是曾文德,5月初到 5月14日是一個叫『阿寶』的」,你當時的回答是否是事實?) 對,是事實,因為那時候工作機真的是一個叫「阿寶」的。 ...(請求提示同卷第485頁第1個問答)檢察官在當天有再與 你確認為何你可以確認5月之後是一個叫「阿寶」的人交給 你,為何這個時間點你會記得,你當時的回答是4月底曾文 德幫你租房子說他沒有要做,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找房子 之後每天晚上都是「阿寶」在新竹你的租屋處交給你工作機 及現金,你的回答是否屬實?)對。...(請求提示同卷第489 頁)後來審判長也再問你相關的問題,審判長是問「5月1日 以前有無曾經是『阿寶』交工作機給你」,你的回答是「沒有 ,但是5月1日前『阿寶』曾經跟我們收過的詐欺的款項」,你 當時的回答是否是事實?)事實。...(同頁中下段審判長有 再問「本件即有關於陳月雲這件在龍潭區收款之前,工作機 、報酬是否都是『阿寶』交給你的」,你的回答是「5月7日到 5月13日都是『阿寶』交給我的」,你的回答是否屬實?)事實 。...(請求提示同卷第491頁)中段的部分審判長有連續問 了2個問題,這個「阿寶」、「小寶」是否就是李佳慎,你 的回答是說「好像是」,審判長又再問「這個人是否就是5 月13日拿工作機跟報酬給你的人」,你回答「是,我還記得 是在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2支工作機跟現金」, 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提示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 265號〈即前案〉卷一第268-269頁)你過去在臺中有作過證, 當時檢察官問你「這個集團你參與的期間,跟你聯絡的人有 幾個人」,你說「就李佳慎跟曾文德這2個人而已」,當時 的回答是否屬實?)應該是。...(接下來檢察官問「你如何 知道證人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打給你」,你說「聽聲音聽久 都會記得」,你接下來又說打電話來的時候你記得證人李佳 慎顯示的好像是「HAPPY」的字樣,這樣的陳述是否屬實?) 當下講的應該是屬實。...(提示同卷第263頁中間)當時檢 察官問「曾文德有無跟李佳慎一起把相關的費用拿給你」, 你就說你忘記了,但是檢察官繼續問「能否回想起來」,你 就說「曾文德好像沒有,因為後面就換李佳慎在管,5月初 就換李佳慎在人事管理,曾文德顧4月中旬到4月底,然後5 月初都是李佳慎在拿錢給我們」,當時的陳述是否屬實?) 屬實等語。(原審卷第96-98頁)。  ㈢自以上證人胡博鈞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明確指稱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會提供住宿、工作機 、生活費等,原先之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為集團成員曾文 德,後因曾文德離職,自108年5月起,由被告李佳慎接替曾 文德之工作;而證人胡博鈞係於108年5月13日依工作機指示 向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收款,前一日即108年5月12日至住宿處 交付工作機之人確係被告李佳慎無誤。又證人胡博鈞於108 年5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稱其上手的FACETIME帳號 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於前述甲案(該案被告 為曾文德)之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5月初交付工作機之 人確定不是曾文德,是「阿寶」;且於本案原審時到庭作證 ,仍稱以前所述為實在,「阿寶」、「小寶」是李佳慎等語 。而被告亦自承其申設之FACETIME帳號為「happsiert00000 000oud.com」(詳如下述),自己之綽號為「阿寶」(他27 44號偵卷第73頁)。則於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及生活費 用給本案取款車手胡博鈞之人,確係被告李佳慎無疑,被告 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工作機中FACETIME帳號happsiert00000000oud.co m是在我進來詐欺集團前就有了,不是我創的,這是共用的 聯繫方式云云。然被告於108年9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即明確 供稱:我的FACETIME帳號是「happsiert00000000oud.com」 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31538號卷第97頁);同日偵查 庭時再向檢察官供稱:我的FACETIME「happsiert00000000o ud.com」帳號,是今年3、4月買手機時開始使用的等語(台 中地檢署108年度偵24754號應卷第164頁)。足見該帳號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公設帳號。再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向檢察 官供稱:係受葉恩均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5月1日開始 做,做到6月底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24754號影卷第1 65頁)。亦與證人胡博鈞所稱:曾文德做到4月底,5月開始 就換人,換李佳慎接替一節相符。是胡博鈞所證:曾文德不 做以後,換李佳慎做,李佳慎是用happsiert00000000oud.c om」的FACETIME帳號聯繫,108年5月12日來交付工作機的人 是李佳慎等語,均與卷證相符,確實可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胡博鈞最初於108年5月14日警詢及偵查 時,並沒有指認被告,然後他講交付工作機的人是曾文德, 最後才改變說法是被告,胡博鈞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認對 被告為不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係因 向另案被害人陳鳳朝取款而遭警查獲,故該日調查之內容及 方向係針對被害人陳鳳朝部分,而胡博鈞收取被害人陳鳳朝 之款項係交予張書景(第一層收水),張書景收款後再交給 被告(第二層收水),為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故胡博鈞當下 可能並不知悉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被告有涉案,而於108年5月 14日未直接指認本案被告李佳慎涉案(指被害人陳鳳朝部分 ),乃警方檢視其手機查悉「happsiert00000000oud.com」 該FACETIME帳號時,始被動指認該帳號係其上手之聯絡方式 。且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警詢時,警方尚不知胡博鈞為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之車手(按胡博鈞係於該次警詢之前一日即 108年5月13日向陳月雲收款),自不可能向胡博鈞查證就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部分之共犯有何人,胡博鈞自也無從供述「 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之上手為何人,對照其以後之證 詞,並無何矛盾可言。  ㈢又警方係於108年7月間,經由監視器畫面之比對,始查悉胡 博鈞為本案被害人陳月雲之取款車手,並於108年7月6日製 作胡博鈞之警詢筆錄。細繹該份警詢筆錄內容,胡博鈞於該 次警詢中之說法,固指認交付工作機之人係曾文德,而就向 被害人取款後向其收水之人則稱不認識,臉都遮住,認不出 來等語,有其警訊筆錄一份在卷(21955號偵卷第45-55頁) 。檢察官並依胡博鈞該份警詢筆錄之說法,就被害人陳月雲 部分,對曾文德提起公訴(即甲案),是胡博鈞於本案偵查 階段確實未指認被告李佳慎涉案。然證人胡博鈞於109年5月 28日「前案」審理中即證稱:108年5月間到其住宿處交付工 作機之人,有換人,由曾文德換成李佳慎等語;於111年7月 21日「甲案」審理中更明確證稱:108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陳 月雲取款的工作機,是被告李佳慎前一日到住宿處所交付, 李佳慎就是小寶等語明確,已詳如前述(即所引述胡博鈞證 詞之③、④部分)。且曾文德經甲案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即依 胡博鈞於甲案所為證詞,對被告李佳慎提起公訴(即本案) ,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再度傳訊胡博鈞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 程序,經向證人胡博鈞提示其於111年7月21日在「甲案」、 109年5月28日在「前案」審理中,法院所為之各次證詞,胡 博鈞仍明確證述其該2次於法院審理中前揭所證述關於被告 李佳慎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即所引述胡博鈞證詞之⑥部 分),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以上所述證人胡博鈞於109年5 月28日在「前案」、111年7月21日在「甲案」、113年3月13 日在「本案」,所為三次證言(即以上所引述胡博鈞證言之 ③④⑥部分),均有依法具結(按每次具結前,法院均有告知 胡博鈞刑事訴訟法關於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再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言證詞之真實性,且該三次證言,其就 本案被告李佳慎有於108年5月初起到其住處交付工作機及生 活費用之說法,均大致一致,且無何矛盾可指。再對照胡博 鈞於10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述,當時係被告身分,且係因涉 及被害人陳月雲案之第一次調查(警詢)筆錄,或對於一個 月多前即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之人,有「換人」一事, 一時未及記憶,或當時係為迴護被告李佳慎涉案而為不實供 述,均不排除以上可能性。而其後於法院到庭作證時,就10 8年5月初到後來被查獲時(即108年5月14日)止,究係曾文 德或李佳慎到住宿處來交付工作機一節,進行交互詰問,經 喚起記憶,並與其反覆確認,其三度在法院中作證之證詞內 容,其證明力自然較高,有相當可信性。又依被告歷次所供 其並不認識胡博鈞,及依胡博鈞之說法,其與被告李佳慎原 本亦不相識,乃於108年5月初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 依集團組織上手之指示共同從事詐騙犯罪。是二人間並無特 別宿隙恩怨,胡博鈞顯無栽贓被告李佳慎入罪之動機,況胡 博鈞指認被告時,亦均承認自己之犯行,則其所為關於不利 於被告李佳慎之證言,亦非基於為自己脫罪卸責之目的甚明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胡博鈞於以上三度在法院中以證 人身分作證之歷次證詞內容,有相當可信性,較為可採,而 其於10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述並不可信,故不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特此說明。 六、至起訴書以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本件車手胡 博鈞於108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陳月雲取款後,被告依上手葉 恩均之指示,至上開桃園中壢麥當勞店之廁所,將被害人陳 月雲所交付之10萬元交予被告一節,本院認為尚有疑問,不 能證明被告係本案收水。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陳月雲於108年5月13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報警,警 方受理後經由監視器畫面之比對,於108年7月間始查悉胡博 鈞為取款車手,並於108年7月6日製作胡博鈞之警詢筆錄, 已如前述,並有陳月雲108年5月13日、胡博鈞108年7月6日 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胡博鈞於該日警詢中就其取 款後在上址麥當勞廁所將款項交付予何人,係供稱「(收水 的人為何人?)當日我交款時, 我不認識他,他將臉遮住, 我也認不出來是何人。」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1955號偵卷 第53頁),而檢察官未再訊問胡博鈞,向其查證當天係何人 向其收水。嗣後檢察官起訴曾文德,原審法院審理甲案時, 111年7月21日傳訊胡博鈞到庭作證,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 就此節亦未向胡博鈞查證。嗣曾文德經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 ,經檢察事務官通知胡博鈞於112年6月2日到庭,胡博鈞再 供稱:「(本件詐欺案件,是指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陳月 雲之電話...取得10萬元後交給誰?)我交給李佳慎。」、「 (該次任務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是誰提供?)也是李佳慎 。我被判決詐欺的案件幾乎都跟李佳慎有關,他不是收水, 就是給我工作手機及生活費。」等語(他2744號偵卷第143- 144頁)。而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雖仍證稱:於108年5月12日 到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係被告李佳慎等語,惟就108年5 月13日其收取被害人款項後,向其收水之人則稱「太久了, 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97頁)。  ㈡自以上證人胡博鈞歷次供述可知,其於最初108年7月6日警詢 時明確陳述,於108年5月13日向其收水之人有刻意將面貌遮 住,故認不出來究竟是何人;後於112年6月2日雖先向檢察 事務官稱取款之人是李佳慎,但於同日隨即改稱李佳慎不是 收水,是給工作機及生活費之人;於原審113年3月13日作證 時復稱:時間太久了,忘記收水之人為何人等語,前後說法 並不一致。衡情證人胡博鈞既已多次指認被告有於108年5月 12日晚間交付本案工作機,但就被告是否係108年5月13日之 收水者,則未能明確一併指認,顯然就此節,證人確有疑慮 ,不能確認。再檢察官對本案集團成員葉恩均是否有指示被 告李佳慎向胡博鈞收款一節,均未訊問葉恩均,亦未對葉恩 均一併提起公訴。故是否葉恩均確有指示被告李佳慎於108 年5月13日至上址中壢麥當勞廁所向胡博鈞取款一節,尚有 疑問,且被告亦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 害人款項,故就此部分事實,即從寬認定本案之收水係集團 中某不詳男性成員,而非被告所為。惟縱然被告未於108年5 月13日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但被告與胡博鈞同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108年5月12日晚間交付本案工作 機予車手胡博鈞,囑咐胡博鈞要依工作機之指示行事,胡博 鈞於翌日即持工作機而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就胡博鈞所犯 本案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不 因其非本案收水即可解免其應負之共犯罪責,併此指明。  ㈢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李佳慎係依其上手葉恩均之指示,指揮分 派車手工作並交付車手工作機、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均否 認本案犯行,且遍查全卷,桃園地檢署在偵辦本案被害人陳 月雲部分,並未調查葉恩均是否涉案,亦未對葉恩均提起公 訴。則葉恩均是否涉及本案,仍有不明,但此部分事實之不 明,對本院以上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並不生影響,認無再 詳加調查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上手並不具體認 定其身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胡博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又本案就被告所實際參 與之部分係交付本案工作機予提款車手胡博鈞,尚難認定其 為本案收水,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比對 卷證,除認定被告有交付工作機外,尚有向胡博鈞收取被害 人之款項,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 、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本院卷第1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之數 額,亦無證據可認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係由其納入自己 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430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楊澎豪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明疑義,及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子字第364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楊澎豪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 年7月、5年6月各1次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次確定,前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14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 指揮書予以執行。然前開科刑裁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再加上數罪併罰,於定刑時應有很大量刑空間。參以我 國諸多司法判決中諸如恐嚇、強盜、詐欺、運輸,販賣毒品 等相關案件,均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數罪併 罰時有極大定刑空間之例。而受刑人已於犯後坦承所錯,亦 對自身犯行深感懊悔,惟受刑人之定刑結果,於量刑遞減時 ,與前開所舉他案卻有天壤之別,讓受刑人感到有所不公, 實難甘服。是因對前開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故以書狀提 出聲明疑義;另對檢察官之指揮書,認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而提出聲明異議,並有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另 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重新裁量、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 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 參照)。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 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 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 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8月、5年7月、5年6月各1次,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前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抗告駁回,均經確定在案,且前開 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2年執更子字 第3647號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受刑人曾多 次以本件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然先後經本院①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駁回其聲明異 議,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②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③113年度聲字第2533號等裁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前開裁定亦均於裁定中敘明檢察官 所為本件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 不當,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合先說明。  ㈡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固稱其對有罪判決文義有疑義,而以書 狀提出聲明疑義,又舉多個定應執行刑案件為例,指摘檢察 官指揮書之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有到庭說明必要云云 。然查:本院審酌原裁定之主文,其文義甚明瞭,檢察官依 裁定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再審酌本院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係以受刑人所犯已確定之數罪,依數罪併 罰規定合併定刑,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且已予相當 程度寬減刑度,並於裁定前已經書面徵詢受刑人對其應執行 刑為無意見之表示,及於裁定中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之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後而為裁 量之理由。是原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 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案與他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於本案比附援引,亦 不得任意以此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 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 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 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 行刑執行。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 異議自難謂適法,更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至受刑 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 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經核並無疑義,且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疑義及 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有疑義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34-202411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5、43036、43037、43 038、43039、43040、43041、4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 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 (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 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 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囑託法務部○ ○○○○○○送達,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毅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回證 影卷第155頁)。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7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7月22日(星期一)屆滿,且 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113年7月23 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法務部 ○○○○○○○十六工廠收狀登記章可憑(本院卷第105頁),其上 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3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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