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為植
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
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訊問及
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日常
生活均需專人照護,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其認知
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又相對人現安置於花蓮縣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護
理人員及照服員照顧,環境乾淨、舒適,費用由其子女平均
分攤,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無身心疾病,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戊○○均與相對人關係緊密,且取得其餘手足之同意,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HLDV-113-監宣-16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