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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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代位被代位人丙○○與被告丁○○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適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準用之。故遺產 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是訴請返還尚未經分割之遺產, 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公同 共有關係對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 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故因公同共有關係所負之 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 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其女即訴外 人己○○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己○○之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庚 ○○、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辛○○,與另子訴外人壬○○,嗣辛○○於 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壬○○等情,有個人基 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未列壬○○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戊○○,惟起訴之聲明並未載 明被繼承人為何人,且未敘明本件被代位人丙○○可分得遺產 之價值,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財產權之 訴訟事件,是原告應查報訴訟標之價額,補正前揭內容之書 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則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5

HLDV-113-家繼簡-29-202411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為植 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 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訊問及 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日常 生活均需專人照護,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其認知 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又相對人現安置於花蓮縣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護 理人員及照服員照顧,環境乾淨、舒適,費用由其子女平均 分攤,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無身心疾病,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戊○○均與相對人關係緊密,且取得其餘手足之同意,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5

HLDV-113-監宣-168-20241115-1

家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惟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1

HLDV-113-家簡上-1-202411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乙○○ (現在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居住環境不佳、多日未盥洗、 餐食不固定,受照顧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丁○○、戊○○無法 提供適當之養育與照顧,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其三姑姑處,法定代理人之教養 行為仍需親友協助與監督,且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間,法 定代理人丁○○曾失聯且疑似酒駕,法定代理人戊○○亦離家不 知去向,是法定代理人仍無法承擔親職,受安置人三姑姑單 獨照顧受安置人之時間未久,其親職教養能力尚需評估,為 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3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裁定、113年兒少保護 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季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5頁、第29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又受安置人同意本件 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法定代理人經函詢均未 覆意見;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 力,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協助安置之親屬亦仍 需評估其親職教養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 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現況始能為妥適之裁 定,而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然本院 係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 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 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9

HLDV-113-護-204-2024110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乙○○、甲○○之父 ,聲請人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及慢性疾病等,行動不便 ,生活自理有困難,無法穩定就業,名下亦無財產,難以維 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117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815元;如2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現仍有在工作,顯非無謀生能力,且 其於民國91年間即常因細故對相對人生母戊○○施暴,91年7 月13日更於酒後毆打戊○○成傷,翌日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 ,離家期間均未扶養相對人,戊○○為此訴請離婚,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准聲請人與戊○○離婚 ,並由戊○○單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家後均未與相 對人聯繫,未曾參與相對人之成長,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顯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有對戊○○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重大,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 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 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 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戊○○婚後育有相對人,嗣因自91年起屢因細故對戊○ ○施暴,且於91年7月13日毆打戊○○成傷,經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嗣聲請人於91年7月14日不告而別,與戊○○未共同生 活已近2年,期間均未扶養相對人,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2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准戊○○與聲請人離婚,並由戊○○ 單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該判決於93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 戶籍謄本、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㈡次查,聲請人有陳舊性腦梗塞,其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 ,名下財產僅已無殘值之車輛6輛及1530元之投資,並於112 年11月15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36萬5356元,無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農保及國民年金之紀錄,亦未領取花蓮縣政 府之社福補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至第24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考量聲請人現居花蓮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 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記載,花蓮縣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 本院卷二第227頁),其上開領取之老年給付約僅能維生1年 ,堪認聲請人之現況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 仍在經營水土保持、農場申請之事業,並提出聲請人社群網 站Facebook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5頁),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其事業論件計 酬,1整年收入約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仍不足 以維持生活,是縱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仍無礙於其所得及 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之認定。  ㈢惟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開公司,有基本 收入,但沒有拿錢回家,亦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之 開銷我自己處理,借住聲請人大嫂家時,聲請人有付房租, 未再負擔其他費用,每天只知道招待他的友人,後續搬家多 次,聲請人因做生意會租屋,我跟相對人是住在營業場所, 有時會在家宴請友人,我還需負擔那些人的伙食費,聲請人 也在外花天酒地、積欠酒店費用,對我家暴也不只1次,只 是91年7月13日那次比較嚴重;相對人小時候,聲請人也沒 有幫忙照顧過,聲請人離家把我的車開走,我還要付他的罰 單,聲請人離家後未曾探視過相對人,也未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核與前開判決 相符,堪信證人所言屬實,足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對證人施 暴,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離家出走,並未探視、負擔相 對人扶養費用等節,應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未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且離家後杳無音訊、未曾探視,即便曾負擔房租,亦係基於 營業場所之使用,難認係對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實際上均 仰賴母親撫育,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並未負擔扶 養及照顧責任,又對其等之直系血親故意為重大侮辱及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8

HLDV-113-家親聲-95-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癲癇、唇顎裂、腦傷,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須每日服用藥物、定期早療及回診,惟法 定代理人甲○○、丁○○均未能落實,有疏忽照顧、延誤就醫之 情事,且其他親屬照顧意願反覆,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及返家尚 無具體計畫與實際作為,親職教育課程仍未完成,需時進行 家庭重整,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11月16 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庭表 示意見,有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受安置 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需特殊醫療處 置,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其親職能力顯有不足, 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 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8

HLDV-113-護-207-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開學後逾1週未到校,法定代理人B(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外地工作,但未安排親友照顧受 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而隨男友前往臺東居住 ,無法行使醫療及教育權利,且受安置人過去有多筆兒少保 護通報及性侵害案件通報,顯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已影響 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2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考量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安全保護環境與約束,且未提 供適當之養育與照顧,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10月11 日20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主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 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9 頁),堪信為真。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其表示 :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有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受安置人亦表示:安置3個月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考量受安置人為少年,尚無完整自我保護、照顧之能 力,是本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均無法提供保 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3月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0月11日20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4時10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 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得裁定 ,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 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7

HLDV-113-護-203-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張師誠 梁熙 被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癸○○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己○○、庚○○、戊○○、壬○○、丙○○、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癸○○積欠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9萬9812元及利息。癸 ○○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其與被告自被繼承人子○○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 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癸○○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 聲明:癸○○與被告間就子○○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 表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己○○、庚○○、丙○○、乙○○、戊○○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告丁○○表示:我繼承的部分希望給被告丙○○、乙 ○○各半等語,被告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癸○○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癸○○無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264頁至第280頁) ,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第223頁至 第246頁),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其餘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子○○於91年6月24日死亡,癸○○、訴外人 陳秀宗及被告甲○○、己○○、庚○○、戊○○、壬○○均為子○○之子 女,依前開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1/7,嗣陳秀宗於111年6 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丁○○、子女即被告丙○○、乙○○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1/3,是其等再轉繼承子○○之應繼分各為1 /21。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癸○○ 之債權人,癸○○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及癸○○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 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癸○○本得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分割後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 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無資 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癸○○行使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又被告丁○○陳稱希望將其繼承之部分讓與被告丙○○、乙 ○○乙節,為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斟酌該 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 各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癸○○及被告按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癸○○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癸○○請求分割遺產,兩 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各 別負擔;惟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對興訟介入 他人繼承事務之原告合理課徵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按癸○○、甲○○、己○○、庚○○、戊○○、壬○○各1/7、丙○○、乙○○各1/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0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7 2 甲○○ 1/7 3 己○○ 1/7 4 庚○○ 1/7 5 戊○○ 1/7 6 壬○○ 1/7 7 丙○○ 1/21 8 乙○○ 1/21 9 丁○○ 1/21

2024-11-06

HLDV-112-家繼簡-17-20241106-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於民國87年間共同收養甫 出生之相對人丙○○,惟相對人於18歲後即離家至花蓮求學, 鮮少回家,畢業後亦在花蓮結婚自組家庭,兩造關係生疏, 且相對人不願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甲○○於112年7月5日至相 對人位於花蓮之住處探視時,相對人稱:「你不是我媽媽」 ,並發生拉扯,致聲請人甲○○受有前胸壁挫傷、鼻子擦傷及 手臂挫傷等傷害,相對人甚且不顧斯時為深夜,報警將聲請 人甲○○驅離,聲請人甲○○僅能搭計程車返回臺東住處;相對 人對聲請人甲○○為重大侮辱行為,且兩造鮮少聯絡、情感疏 離,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 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 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於87年間共同收養相對人,嗣相對人於花蓮 結婚自組家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乙○○於本院證稱:與相對人同住至其國中,相對人 國中去讀慈濟,一路到成年都在外地生活,成年以前的寒暑 假要打電話叫相對人,相對人才會回來,約於112年前後完 全搬離家中,搬出去後就很少聯絡,有時我們打給相對人, 但相對人沒有接,也不會主動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也不理 會,只有有事情的時候才會打電話給我們,也曾罵我一直在 家、怎麼不去工作,最後1次看見相對人是去年,相對人結 婚也沒有通知我們,請領戶籍謄本時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至第160頁),核與聲請人甲○○於本院證稱:與相對 人同住到國中,就是相對人出外讀書前;寒暑假要去接相對 人回來,相對人五專四年級實習那段期間就沒有聯繫,相對 人成年後也幾乎沒有聯絡,最後1次見面是112年7月5日,我 去幫相對人坐月子,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相對人說我們要拆 散他們夫妻,說我不是她媽媽、不要管她,並抓我的鼻子、 頭髮,那段時間相對人慶生也未告知我,我燙傷相對人也不 聞不問、要我自己去買藥,說我在那邊白吃白住,最後被相 對人叫警察把我趕出來,我只好坐計程車從花蓮回臺東,凌 晨1、2點才抵達臺東住處;相對人成年後也不曾拿錢回家, 只有前兩年過年有給新臺幣1000元的紅包,我們完全不知道 相對人何時結婚,請領戶籍謄本時才知道,相對人也從未關 心過我的身體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大致 相符,且有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無任何 表示,堪信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甚在意,且 相對人復對聲請人甲○○有傷害之行為,足見兩造親子關係疏 離,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 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 法達成,難期回復,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5

HLDV-113-家親聲-43-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30分在本院家 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部分受告知人未合法送達,並要 求再定庭期,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6

HLDV-113-親-21-202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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