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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被 告 王懷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832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至14行「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 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自將本 案機車過戶予他人」部分,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14日即 逕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並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即未 繳付分期款項」。 (二)證據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六)「案件基本資料」部分,應更 正為「繳款本息表、客戶基本資料」。 2、補充「被告王懷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購買機車,於該車價 貸款金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怡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過戶他 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懷葦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葦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 價新臺幣(下同)7萬8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王懷葦給付該 等款項,王懷葦再分12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約定自 102年11月3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5834元,而依王懷 葦與怡富公司雙方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明定契約生效後 ,王懷葦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分期價款全部履行清償 前,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王懷 葦自「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佔有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年11月3日第 一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 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懷葦之供述。 (二)告訴人怡富公司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籍契約條款影本。 (四)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影本。 (五)繳款明細影本。 (六)案件基本資料影本。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之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50-20241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原名廖啟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乙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永慈公司」印文、「廖乙達」署 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乙達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lister Hobson 」之女子介紹,認識LINE暱稱「路遠」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 作,廖乙達即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廖乙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置放股票投資網站連結而對公眾散 布,適有謝運奎瀏覽上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網 址並註冊會員。嗣廖乙達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住處,接獲「路遠」之訊息,先自行列印「 路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依「路遠」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運奎位在 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 收據予謝運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及永慈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並向謝運奎收取100萬元後離去,廖乙達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並取 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廖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運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 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話紀錄、永慈公司AP P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至41頁、第43至52頁、第83至87頁、第93頁、第98頁、 第101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是該 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 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 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路遠」之 指示及監督,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 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 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 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 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永慈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先自行列 印「路遠」傳送之偽造工作作證及收據,自屬偽造永慈公司 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 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 款時所配戴永慈公司姓名「廖乙達」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 告係任職於永慈公司之員工「廖乙達」,既係由集團成員所 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  ㈤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雖蓋有「永慈投資」之 印文,惟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 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㈦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係擔任較末 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 者,而因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僅3,000元,亦非甚高,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且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 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 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 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 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 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 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併酌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偽造之 永慈公司工作證,係被告自「路遠」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 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慈公司」、 「廖乙達」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00萬元,業以前述方式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 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 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金訴-116-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 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 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志引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 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嗣林 思源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遊戲帳號遭鎖住需找廠 商解鎖為幌,向林湘真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1 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林思源復依「陳 履新」指示,於同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 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林思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 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林湘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7638號卷第27-39頁),復有永豐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9、125頁)、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等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 198、209、223-226、241-24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 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處斷。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本件偵 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表明是否 坦認洗錢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 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本 件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據 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履新」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增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洗錢之客觀事實已坦承在案,已如前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 不法利益,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進而 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 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幸 因警及時查獲而尚未生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後 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詐得之財 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金訴-875-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E NG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銀)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E NGAN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THE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真正犯人,竟 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車輛真正駕駛人,而頂替之,誤導 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目 前為大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   被   告 TRAN THE NGAN (越南籍,中文名陳世銀)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文件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E NGAN與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quan(越南籍,下稱qu an)為朋友關係。TRAN THE NGAN將其表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借予quan,quan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0 6分許,駕駛該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李姣嬅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姣嬅 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惟quan明知駕車肇事後致李姣嬅受傷,逕行棄車逸走。q uan離去後,以電話聯繫TRAN THE NGAN交代事故經過,詎TRAN THE NGAN明知quan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及 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員警承 認為肇事之人而頂替quan,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 權之行使。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中壢 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調閱該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TRAN THE NGAN之自白。 (二)證人李姣嬅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TRAN THE NGAN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TRAN THE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而本案被告供陳虛構之事實並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不過以 此方式遂行其頂替之犯行而已,其是否真為駕駛車輛者,尚有 待警察機關調查。又此部分即便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45-202412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23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鴻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鴻基依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並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並 認證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橘子支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路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橘子支帳戶,款項再經轉入其 餘橘子支之電支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宇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虹、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彤友人陳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本案橘子 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4號卷【 下稱偵13214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橘子 支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其餘橘子支之電支帳戶,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橘子支帳戶 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故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 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移併辦 意旨書請求本院併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 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 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 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現則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本案門號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在卷(見 金訴卷第77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任 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本案橘子支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管領或實際支配。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認證申辦本案橘子支帳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碧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26分許聯繫陳碧虹,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陳碧虹詐騙,致陳碧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匯款至本案橘子支帳戶。 111年9月5日晚間6時22分許 4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虹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14卷第9至14頁) ②陳碧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214卷第15至27頁) ③陳碧虹名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14卷第29至33頁) 2 黃宇彤 (提出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黃宇彤詐騙,致黃宇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橘子支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彤友人陳秀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2號卷【下稱偵28592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8592卷第45至4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名片、黃宇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借款契約(見偵28592卷第53至59頁)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 4萬元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 1萬元

2024-12-03

TYDM-113-金簡-158-20241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壹支與其配件彈匣壹個、 瓦斯鋼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永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 壢方向行駛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同向後方之賴彥倫,以梁永明跨兩車道行駛不當,乃對梁 永明按鳴喇叭2聲後而超車行駛於梁永明車輛前方。於同日1 2時29分許,賴彥倫行至桃園市○○路000號前路段停等紅燈時 ,梁永明駕駛上開車輛追至停於賴彥倫車輛左側,並搖下副 駕駛座車窗,此時賴彥倫亦已搖下駕駛座車窗。梁永明因認 賴彥倫於超車過程中有對其比中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其所有置於車內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 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對著 賴彥倫作狀將子彈上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賴彥倫 施恐嚇,使賴彥倫心生畏懼,迅即將駕駛座車窗搖上後打電 話報警,致生危害於賴彥倫之安全。梁永明見賴彥倫已搖上 車窗報警,乃對賴彥倫稱:這只是玩具槍而已云云,並即駕 駛前開車輛駛離。警方接獲賴彥倫案報後,派員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攔下梁永明所駕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類似 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與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被害人 賴彥倫駕車開到其車前方過程中,有對其比中指,其乃駕車 追上,停在賴彥倫車輛左側後,有拿出其所有上開瓦斯玩具 槍1支假裝上膛,被害人就將車窗搖起來打電話報警,其就 告訴被害人這只是玩具槍,就駕上開車輛離開,嗣為警攔下 ,經警扣得上開瓦斯玩具槍與彈匣、瓦斯鋼瓶等情,惟辯稱 :其沒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云云,意指其未對被害人施恐嚇。 惟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情,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有扣案之上開瓦斯玩具槍1支與 配件彈匣、瓦斯鋼瓶各1個、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7張可稽 ,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又上開瓦斯玩具槍雖非具殺傷力之列管槍枝,惟外觀上類 似真槍,係以瓦斯氣體為動力,可擊發BB彈(塑膠彈),近 距離射擊具有相當之威力。而依被告警詢所陳:其有拿出其 所有上開瓦斯玩具槍1支假裝上膛之舉,斯時被告已搖下其 副駕駛座車窗,停於其車右側之被害人亦已搖下駕駛座車窗 。被告既有拿起該槍作將子彈上膛狀,係表示其已將子彈上 膛,隨時可開槍擊發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對被害人 為施加恐嚇之舉動,被害人指被告有持該槍對著其施加恐嚇 等情,應屬可採。又其該舉動已使被害人見狀迅即將駕駛座 車窗搖下後打電話報警,顯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又被告於施恐嚇後,縱於見被害人搖下車窗報警,斯時被 害人已因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被 害人之安全後,被告始告知被害人該槍為玩具槍後駕車離開 ,已無解於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以 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等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曾為前揭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件行為前曾先後多次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載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不具殺傷力 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與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 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BB彈1 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可供上開瓦斯玩具槍裝填使用, 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BB彈於被告本件行為時,有全部或 一部分裝填於上開槍枝或彈匣內,供本件犯罪使用,不得於 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03

TYDM-113-壢簡-2517-20241203-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 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 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 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為承認、否認之訊問(見偵卷第223-226頁),但被 告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3-57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被 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即可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超過3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 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有自他人處獲得犯罪所得之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林芫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芫如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依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 明」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富源、楊 土水及趙黎純美等3人(下稱黃富源等3人),致黃富源等3人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林芫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黃富源等3人遭詐欺而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出來,並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 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 交予由「陳福明」所指定之自稱「育仁」詐欺集團成員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嗣經黃富源等3人查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黃富源等3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芫如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本案3銀行帳戶,核告 訴人黃富源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各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黃富 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福」之談話內容截圖、被告與自 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使用者Line連絡對話之 截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 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芫如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或帳戶合計三個以上洗 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開個人工作室從事美容護膚工作,因春節將近,想辦理 信貸更換工作室用品,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 子暘」,對方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並說他 們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有配合的美容公司可製作採購單證明有 資金往來等語。被告上開辯解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係受利用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或詐欺之犯意。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為法律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富源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謊稱是黃富源外甥「景瑞」,說現換電話號碼名稱改叫「惜福」,說要買法拍屋需借錢,請黃富源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富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至林芫如玉山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將軍郵局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土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誆稱是楊土水兒子「楊智閔」,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楊土水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有急用需借款48萬元,請楊土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楊土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9時46分許,在陽信銀行大同分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黎純美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8時59分許,詐稱是趙黎純美兒子「趙坤祥」,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趙黎純美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缺錢做生意,請趙黎純美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趙黎純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中華郵政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中華郵政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人 領款時、地 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林芫如 112年12月11日10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潭高原郵局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在上址 1,500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萊爾富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3分,在上址 2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4分,在上址 1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8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5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7分,在上址 4萬0010元(提領2筆2萬0005元) 同上 1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8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9分,在上址 1萬2005元 同上

2024-12-02

TYDM-113-壢金簡-38-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彥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在缺乏藥品外包裝、 仿單之情況下,應係未經核准而於國內所違法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2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停車場 ,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與陳宗 緯施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彥彤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宗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種類、數量及成分均下詳)。   ㈣證人陳宗緯之尿液檢驗報告。   ㈤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給證人陳宗緯施 用之咖啡包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僅認定其內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屬法條 競合,本案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本案犯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 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頗有危害, 仍恣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給他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性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 離毒品之外包裝,一併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毋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種類、數量及成分 備註 1 鐵製菸盒(含刮卡)1組(扣押物品清單取名為毒品器具(K盤)1個),經甲醇沖洗方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如偵卷第129至135頁。 2 ①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毛重20.98公克,取0.29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4.11公克,取0.366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黃色濾嘴香菸16支,驗前總毛重26.33公克,經甲醇沖洗方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a PiHP成分。 同上。

2024-12-01

TYDM-113-桃簡-2492-202412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 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前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鐵工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蔡文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科自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冠良機械飲用保力達 大約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蔡文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蔡啟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於同日晚間7時16 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啟暘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22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輝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95、796、7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輝助無給付得標互助會會員款項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日在 桃園市龍潭區發起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1月為1期,每 期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致使告訴人林宛 諭、李俊輝、劉連友陷於錯誤分別繳納會款。嗣告訴人李俊 輝得標第5期(111年8月份)、告訴人林宛諭得標第6期(11 1年9月份),被告竟拒不給付得標款項;告訴人劉連友則於 111年10月2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所,表明欲標第7期(111年10月份),被告竟辱罵劉連友 三字經(未據告訴)、摔物品以示拒絕(所涉恐嚇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宛 諭因而損失4萬3,500元(事後已取回)、告訴人李俊輝損失 3萬5,500元、告訴人劉連友損失4萬3,300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告訴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 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交 付財物之初非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縱令事後有債信背反 之情,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 易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遽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遽論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 宛諭、李俊輝、劉連友之指述及告訴人林宛諭、劉連友分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連繫之對話內容為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確有發起本件互助會,擔任會 首,然前4期均有給付會款予會員,第5期之後係因有會員未 給付會款,始未能如期給付款項與林宛諭、李俊輝;至告訴 人劉連友,因未按時繳納會款,故拒絕其標會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4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發起互助會(即俗稱合會 ),由其擔任會首,包括會員共9會,林宛諭、李俊輝、劉連 友均係會員,各參加1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 1次,李俊輝係於第5期得標(111年8月份),林宛諭則於第6 期得標(111年9月份),被告並未如期給付會款與林宛諭、李 俊輝及被告拒絕劉連友投標第7期(111年10月份)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60頁、第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輝、林宛諭、劉連友證述相符(偵字 第4088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8339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 第8932號卷第21至22頁、第69頁、原審卷第57頁、第61至62 頁、第64至65頁),並有手寫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足憑(偵 字第8932號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何未如期交付會款與林宛諭、李俊輝乙節,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當時有2個會腳倒會,一位叫秀鳳、一位叫 宗伴,劉連友的2個會沒有繳齊,當時有告知每一個會腳因 為處理不出來,會將之前繳的會款包含利息退回等語(原審 卷第38頁)。而觀之卷附被告與田秀鳳、張宗伴間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內容,被告自111年7月4日迄111月9月間不斷催促 田秀鳳繳交會費,然田秀鳳或借詞拖托,或未於約定繳納款 項時、地出現;至張宗伴部分,被告亦係自111年7月開始即 催促其繳納款項,被告亦告知張宗伴:「你欠錢托累我多少 人、多少事」等語,有被告與田秀鳳、張宗伴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3頁至第89頁),足徵 被告辯稱:係因會腳積欠款項,故無法給會款予林宛諭、李 俊輝乙節,非屬虛妄。  ㈢被告係因劉連友未繳足先前會款,卻意欲以投標第7期所得款 項,補繳先前積欠會款,故拒絕劉連友之投標乙節,業據證 人劉連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標第7期之前,有繳了5期的 會費,但不記得是繳哪幾期了等語(原審卷第64頁)。被告亦 對劉連友表示:「你上個月繳的時候是說8,500慢一個星期 ,結果是一個月」等語,有被告與劉連友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劉連友於 欲投標第7期之際,確有積欠會款,被告方拒絕其參與投標 ,亦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林宛諭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將標得款項挪用以買 車,故無法給付會款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林宛諭以通訊軟體 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及購車乙事,然內容為「車 子辦的不順,很多人也拖到我」等語(偵三卷第31頁),足徵 被告斯時確有購車計劃,然尚未實際交易,是自無證人林宛 諭所述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私人車輛甚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未如期支付會款予林宛諭、李俊輝2人,然此 實係因有其他會員未依約繳納會款,至拒絕劉連友投標係因 劉連友尚積欠會款未全數繳納之故,要非被告挪作私人使用 所致,被告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然此至多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之成立無關。況本件被 告係於111年4月成立互助會,在發生無法給付得標會員即告 訴人李俊輝之前,已依約給付先前各期得標會員之會款,是 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召立互 助會甚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 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召標本件互助會,應 構成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1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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