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蔡新平 (詳卷)
被 告 利柏翰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新平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利柏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2月19日
),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本
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59號判決在案,迄今
無合法之上訴存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可參。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未有合法上訴前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有合法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KSDM-114-簡附民-13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