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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蔡新平 (詳卷) 被 告 利柏翰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新平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利柏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2月19日 ),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本 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59號判決在案,迄今 無合法之上訴存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可參。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未有合法上訴前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有合法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2-26

KSDM-114-簡附民-130-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顯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顯華於民國114年1月4日22時至翌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6自家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5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2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與壽昌路91巷交岔口處時,因右 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即於同 日2時4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2-26

KSDM-114-交簡-176-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仍基於… 採尿送驗」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 時30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907-JX 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中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王哲鴻主動提出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6公克)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 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 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王哲鴻於偵訊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公告。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施用剩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 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930ng/m 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 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 ,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王哲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6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高鳳路與中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3930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7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 片8張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50ng/mL、   1393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2-26

KSDM-114-交簡-20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謝侑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補充更正為「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謝侑璇,使謝侑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同欄二「謝侑璇」補充為「謝侑璇訴由」;證據部分補 充「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武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僅因自認遭告訴人謝侑璇檢舉交通違規,竟率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蔡武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濱因遭他人檢舉交通違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13分許,前往謝侑璇位於高雄 市大寮區永芳路之住處(住址詳卷),質問謝侑璇及其家人 是否有以住家監視器畫面檢舉他人交通違規,並恫稱:「你 們這樣改天讓人家知道,你們會讓人打死,我跟你說!(台 語)」等語,致謝侑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侑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武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案發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你們這樣改天讓人家知道,你們會讓人打死」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侑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影片譯文 證明被告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等人表示「你們這樣改天讓人家知道,你們會讓人打死」等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案發當天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26

KSDM-113-簡-472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2月4日 前不詳之日」補充為「113年2月4日21時15分以前不詳之日 」,同欄一第6行「不詳數量」補充為「不詳數量(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 (見偵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二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數量非鉅,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 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鏟管1支,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 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9頁)附 卷可憑。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毒品量微,檢驗過 程中檢體用罄,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惟包裝該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鏟管1支,被告供 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見偵卷第15、59頁), 但本件因被告拒不配合,遂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見偵卷 第115、143至145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有何直接關聯,但該鏟管 1支既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復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沒收銷 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前開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均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3號   被   告 徐二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二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及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2月4日21時   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停在路旁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有毒品殘渣之鏟管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因檢驗 後檢體用鑿,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扣案內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1支,因與 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25

KSDM-113-簡-436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瑞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瑞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按月分36期 清償,每期應繳納3328元」補充為「按月分36期清償,除第 1期應繳納3320元,其餘每期應繳納3328元」;證據部分補 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車牌號碼NPJ-066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卻於取得該 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 有人地位,不僅未再繳納後續分期款項,復將上開機車抵押 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犯案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 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第三人取得該 機車時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依法自不得就 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該機車之買賣價金 即新臺幣(下同)11萬980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 、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13期款項共4 萬3256元《計算式:3320+(3328×12)=43256》,其犯罪所得 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 7萬6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544)。該筆7萬6544 元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7號   被   告 成瑞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瑞程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泰車業行 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萬980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328元。雙方約 定成瑞程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 成瑞程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 易成立後,即向金泰車業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 該車行對成瑞程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成瑞程於取得系爭機 車後,僅繳納13期款項,即未再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拒不繳納其餘分 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抵押予他人,以此方 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瑞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行 照資料翻拍照片、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成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25

KSDM-114-簡-516-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經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李家稜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9號   被   告 邱經洲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經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3日 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義街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邱經洲騎乘上開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昌一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昌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李家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家稜因而受 有雙膝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邱經洲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家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經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然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酒測 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 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其所為過 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 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 條件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 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 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5

KSDM-114-審交易-19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余高 碧珠面前停車並徒手對其揮拳攻擊」補充為「在余高碧珠面 前停車後,旋下車上前徒手對其揮拳攻擊」;證據部分補充 「影像截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余高碧珠前 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輕率 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8號   被   告 沈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龍、余高碧珠二人前有嫌隙。沈金龍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1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余高碧 珠在該處等候垃圾清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余高碧珠 面前停車並徒手對其揮拳攻擊,致余高碧珠倒地,受有第五 肋骨骨折、枕部紅腫6*3公分、右肘瘀青5*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余高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金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高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4

KSDM-113-簡-4896-20250224-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林國聖竊盜行為係在嘉 義市境內為之。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 院所轄。又被告既於民國114年1月6日竊取車牌2面得手(竊 盜犯行既遂),縱嗣後於11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 為警扣得該車牌2面,亦不能認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地在本院 轄內。另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尚在偵查 階段,自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竊 盜罪嫌部分得以取得管轄權。  ㈡被告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並無其他居住處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1、127頁),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 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 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國聖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之TIMES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宋呈羿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林國聖駕車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明倫路與文信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依托咪酯電子 焦油1組(毛重5.65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另案偵辦),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宋呈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呈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扣案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21

KSDM-114-審原易-13-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6月6日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劉永義辯解 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均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均辯稱:我現在沒有在施用毒品了等語。惟查,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 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 非他命濃度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850ng/mL之結 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 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一卷第9頁),再由上開函文, 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7日21時50分許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被告此次為警採尿送驗後,亦檢驗出安非他命 濃度2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770ng/mL等陽性確認 結果(見警二卷第7頁),佐以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此 次係於採尿之113年6月28日11時52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罪名相同 ,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劉永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7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永義經傳未到。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㈠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 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7);㈡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03)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義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21

KSDM-113-簡-448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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