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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翰與康敬恩(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李元傑(涉犯詐欺等 罪,分別經數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先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正翰擔任車 手頭,提供工作機與車手使用並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指派康敬恩、李元傑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將所取回贓款 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既定,張正翰、康敬恩、李 元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假冒警官「陳正國」、「黃敏昌」等人,陸續撥打電 話予黃萬利謊稱其涉嫌銀行法及非法吸金案件,需凍結財產 接受調查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監管,將派專人前往 收取等語,致黃萬利陷於錯誤,再由張正翰於108年6月12日 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房間內與康敬恩、 李元傑碰面,當場將向黃萬利收取款項之任務,分派與康敬 恩執行,並交付工作手機1支作用聯繫工具,繼透過手機以 暱稱「小朋友」通知康敬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 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向黃萬利收取90萬元款項,康敬 恩遂依指示於同⑿日下午3時43分許,抵達該處欲向黃萬利取 款之際,因黃萬利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康敬恩當場為埋 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3支(含工作手機1支)、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萬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正翰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08年6 月12日上午在奇美汽車旅館跟康敬恩見面,但並未交付手機 給康敬恩,當時是要還錢給李元傑,同⑿日下午前往廣豐新 天地家樂福地下室是李元傑叫我去那邊等他,我要還錢給他 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黃萬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到詐騙,並於上揭時間、 地點交付90萬元予共犯康敬恩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共犯康敬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紙、廣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 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核先認定。  ㈡次查,共犯即證人康敬恩先於108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 園市○○區○○○○○○○0000號房內,拿取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機, 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豐新天地家樂福 地下1樓向被害人黃萬利收取90萬元之際,旋即為警逮捕等 情,業據證人康敬恩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當天上午在中壢 奇美汽車旅館將工作手機交給我,當時李元傑也有在汽車旅 館,上游指示我收到現金後,使用工作手機打給綽號「小朋 友」之男子,我是依照綽號「小朋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 款,工作手機中綽號「小朋友」就是被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當天早上在旅館拿工作機給我,要我等工作機上面的人 指示到特定地點跟被害人取款,被告在群組的暱稱是「小朋 友」,我被查獲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才知道被告 當時也在家樂福,被告就是拿工作機給我的人等語;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是李元傑叫我過去汽車旅館,李元 傑說今天要拿工作機「上工」,工作機是被告在中壢汽車旅 館交給我,我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我是依照工作機暱稱 「小朋友」指示到指定地點取款等語明確(分見偵字卷第8 至9頁、第11頁背面,偵緝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95至101 頁),並經本院提示卷附廣豐新天地家樂福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供證人康敬恩辨識、指認後,明確指出影像畫面截 圖內顯示之人,與在汽車旅館交付工作手機之人為同一人, 即為在庭之被告,且被告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為「小朋友」 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李元傑於偵訊時證述:我有介紹康敬恩 加入被告的詐騙集團,被告是車手頭、綽號是「小朋友」, 被告都是透過個別的通訊軟體下指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初因為被告說缺錢,我就在朋友聚會介紹康敬恩給被告認 識,主要目的是介紹被告做拿錢的工作,當天(即108年6月 12日)早上我與康敬恩一起在「奇美汽車旅館」吃藥,被告 打電話說有「工作」,後來被告到汽車旅館,拿了兩支手機 ,1支拿給我、另1支交給康敬恩,我那天是被分配到雲林「 工作」,我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或糾紛,也未與被告當天相 約在廣豐新天地的家樂福等語相符(分見偵字卷第183頁, 金訴卷第103至109頁)。而衡以證人康敬恩於本次向告訴人 黃萬利收取詐欺款項時,旋即為警逮捕,所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未遂乙節,業經另案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 與被告間已無利害關係且復無其他怨隙糾葛;證人李元傑亦 證述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或糾紛,是其2人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於本案就被告所涉犯犯行為虛偽證述之理。足認證 人康敬恩、李元傑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㈢承上所述,證人康敬恩持有之工作手機內暱稱「小朋友」之 人即為被告,業經前開2位證人指證在卷;次觀諸工作手機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有如 下之留言紀錄,暱稱「小朋友」詢問證人康敬恩:「考卷領 了嗎」、「準備好了跟我說」、「你現在開始跟他回報就好 了」、「注意安全」、「自己注意」、「現在老哥還沒打來 嗎」;證人康敬恩則回覆稱:「有」、「在等客戶」、「廣 豐後面」、「對」、「公園中間」、「你怎麼知道我在這? 」;併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字卷第34頁照片編號 ⑵),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確有出現在現場,而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於證人康敬恩在現場為警逮捕後,隨即 離開之事實,足認被告斯時出現於案發現場,旨在為等候證 人康敬恩向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向證人康敬恩收取贓 款,昭然若竭。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 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於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康敬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以交付工作手機予共犯康敬恩之方 式,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幸僅 止於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已危害社會 治安,且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兼衡 其前案素行紀錄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陳寧 君、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70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113年度偵字第3486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盛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淨重、純質淨 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盛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 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 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 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 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 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又從中取 用而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 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且為 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竊 盜案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 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 宜。 (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且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 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及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35.11公克,淨重33.598公克,取樣0.046公克,驗餘淨重33.552公克,純質淨重約23.014公克。 2 玻璃球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68號   被   告 范盛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 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年確定,並於113年2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遊 藝場,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克 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11公克,純值淨重23.014公克)、玻璃球2組。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盛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19號、毒品編號為113DH-119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119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DH-119號)2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值淨重達23.014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3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04-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CHUAI NARUEM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CHUAI NARUEM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BUNCHUAI NARUEM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電 動二輪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BUNCHUAI NARUEM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CHUAI NARUEMON自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 廠宿舍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時15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日1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 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CHUAI NARUEMO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33-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748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韻翔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之仕高利達雪莉桶0.7L1瓶後 離去。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廣文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共計3,198元之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靂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文軒、被害人邱月桃於警詢時之指訴、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分別進入店家,徒手竊取酒 類,均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 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情形,本案上開宣告刑不適合定其 應執行刑,爰不定之。 四、追徵之諭知:   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飲用一空, 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是已無從沒收原物,而應諭知追徵 ,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加總即3,748元(550元+3,19 8元=3,748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71-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㈠黃華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6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9月18日17時許,在同一 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7時20分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三、⑴被告黃華欽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達77,125ng/ml、嗎啡達8,88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 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黃華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4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 12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 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89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4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25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 卷第4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緝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堪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時將和解款項新臺幣5,000元賠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   被   告 邱靖傑 男 47歲(民國66年3月28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環球購物中心A8店2樓用餐區,見徐霞章所有之包包 置於用餐區桌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離去。嗣徐霞章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徐霞章的包包,伊當時在那裡排隊 買水煎包,被害人放包包的地方就在伊排隊旁邊,伊買完水 煎包都沒看到有人來,伊認為那是遺失物,本要拿去給捷運 警察,但伊將包包拿起並打開來看,包包裡只有用塑膠袋包 起來的嘔吐物,伊認為那是那人家丟掉不要的,就丟在捷運 的垃圾桶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霞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 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一邊 排隊,一邊講電話,講完電話後,面向其身旁桌子多次左右 張望,並將手伸向其身旁桌子,拿取桌子上包包,拿取包包 後,先將包包拿在手上,未低頭或打開包包查看,隨後被告 直視前方,手部略下垂,有放東西的動作,並隨排隊隊伍往 前移動,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在排隊過程中 ,先左右張望後,再拿取被害人置於用餐區桌面之包包,且 拿取包包後未打開包包查看,與其上開所辯不符,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包包內之智慧型手機、綠色充電 線、藥品等物,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 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包包,自畫面中 無法辨識包包內有何物品,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 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簡-595-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勁又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 未減速行駛即貿然前行,以致煞車不及而肇致本案事故,應 負肇事主因責任,惟告訴人陳碧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支線道,進入路口前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且告訴人就 其所受損害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1號   被   告 黃勁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又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王子二街往中央西路 2段141巷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王子街與王子二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子街往中央西路2段方向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陳碧雲因而受有右手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右腳內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王子二街監視器影像紀錄表、本 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則被告之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832-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昱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偵卷第23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酒測值為0.71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惟實際行駛於道路 期間非長,且為深夜,又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黃昱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坤自民國113年10月7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中華路與華南街口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洋酒6至7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54分許,對黃昱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45-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於111年8月24日22時33 分、111年8月25日18時41分、111年8月26日23時15分、23 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25日1時42分、111年8月 25日18時41分、111年8月27日1時45分、1時45分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之「再由陳昆佑提領出」應 更正為「再由陳昆佑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時43分提領45, 000元、111年8月25日22時2分提領100,000元、111年8月2 7日1時49分提領98,000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昆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張竣瑞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金 融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 罪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 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 (五)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11萬元之實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領錢一趟賺(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 70頁),被告於本案共三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93號   被   告 陳昆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資訊拍照後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訊後,由該詐欺集團 之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張竣 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下注獲利等語,致張竣睿陷於錯誤後 ,於111年8月24日22時33分、111年8月25日18時41分、111年 8月26日23時15分、23時2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5萬 元、4萬元(總計1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昆佑提 領出,在桃園市中壢休息區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張竣瑞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昆佑坦承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每領 錢一趟可賺1,000元之事實,並有告訴人張竣瑞於警詢中之 指訴、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本案中信 帳戶財金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YDM-113-審金訴-1890-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明 被 告 李偉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偉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賢明、李偉銜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之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猴」、「A」之帳號,加入群組名稱為「8.苗 栗/小猴+A(金張文正)」,與群組內成員暱稱為「Qoo」( 按:即「阿坤」)、「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張賢明擔任取款車手、李偉 銜擔任現場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 正」之名義,製作上有「張文正」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之電子檔案,再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欣怡」之 名義,向戴春讓佯稱:可至泓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 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戴春讓陷於錯誤,而當 面交款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暱稱為「陳明發」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戴春讓交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再與「黃欣怡」聯繫,由「黃欣怡」轉 介LINE暱稱為「業務員-188號」給戴春讓,「業務員-188號 」並與戴春讓約定交付80萬元現金,於113年8月19日10時30 分許,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利門市進 行款項交付事宜。嗣張賢明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由張賢明自行開啟上開偽造電子檔案後列印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張文正」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準備向戴春讓取款 ,李偉銜則聯繫不知情之張洛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一同至上址擔任監控,監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 程、拍攝面交地點及收取張賢明如順利取得之詐欺贓款。後 張賢明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在出納人欄位偽造「張文正 」之署押1枚後,向戴春讓行使,用以表彰係「泓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委派收款人「張文正」向戴春讓收取投資款項 之意,以取信於戴春讓使其交付款項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正」,待張賢明準備取 款時,惟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戴春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賢明、李偉銜,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下如合稱,則稱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賢明、李偉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另 一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戴春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張洛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平鎮派出所員警於 113年8月20日之職務報告、張賢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偉銜與張洛瑋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偉銜手機內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張洛瑋手機內通聯 紀錄截圖、張賢明手機內相關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張賢明 、李偉銜、張洛瑋扣案之相關證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詐 騙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2人隻任 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附表編號1即113年8月19日現金收據 憑證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續於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張文正」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 o」、「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又:  ①李偉銜於偵訊中供稱:在113年8月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 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 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 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卷第378頁),核與李偉銜於通 訊軟體TELEGRAM與「小蟀2.0」對話時提及「那我拿5000走 ,給他3000」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7頁),亦核與李偉銜 於查獲時身上僅被扣得24萬5千元,而少於其於苗栗收得之 現金5千元等情相合,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元,而李偉銜 於審理中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李偉銜符合 上述減刑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②張賢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收款報酬為1%,但我今天的交 易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張賢明本案係面交 時遭警查獲,其尚未領得報酬尚屬合理,是本案卷內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得自動繳交,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種減刑要件適用,爰均依法遞減之。  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亦詳述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事項,堪可評價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均自白無訛,是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 所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就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及監控 、收水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 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李偉銜於審理中 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就李 偉銜而言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然被告張賢明部分 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稍減;暨衡 以被告2人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 形,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 重、被告李偉銜前無前科,而被告張賢明前已有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而不知悔悟之素行狀 況;並酌以被告李偉銜、張賢明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李偉銜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 動繳交(見本院卷第87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3、6所示 之收款收據、手機等,均分別供作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2所示之 識別證,為供被告2人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已 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24萬5千元,被告李偉銜於警詢 中供稱:113年8月19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的「阿 坤」指派我和張洛瑋去苗栗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於偵查中供 稱: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 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 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 卷第378頁),於審理中供稱這24萬5千元是另案詐欺拿到的 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是否沒收 1 現金收據憑證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1 是 2 識別證2張 偵卷第75頁編號2 是 3 鐵灰色iPhone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3 是 4 銀色iPhone 15 pro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1 否 5 白色iPhoneX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2 否 6 黑色iPhone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3 是 7 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 偵卷第127頁編號7 否 8 手機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8 否 9 新臺幣24萬5千元 偵卷第127頁編號9 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金訴-152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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