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於111年8月24日22時33
分、111年8月25日18時41分、111年8月26日23時15分、23
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25日1時42分、111年8月
25日18時41分、111年8月27日1時45分、1時45分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之「再由陳昆佑提領出」應
更正為「再由陳昆佑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時43分提領45,
000元、111年8月25日22時2分提領100,000元、111年8月2
7日1時49分提領98,000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昆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張竣瑞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金
融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
罪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
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
(五)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11萬元之實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領錢一趟賺(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
70頁),被告於本案共三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93號
被 告 陳昆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資訊拍照後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訊後,由該詐欺集團
之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張竣
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下注獲利等語,致張竣睿陷於錯誤後
,於111年8月24日22時33分、111年8月25日18時41分、111年
8月26日23時15分、23時2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5萬
元、4萬元(總計1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昆佑提
領出,在桃園市中壢休息區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張竣瑞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昆佑坦承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每領
錢一趟可賺1,000元之事實,並有告訴人張竣瑞於警詢中之
指訴、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本案中信
帳戶財金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189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