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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彥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6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10日經調解離婚,聲請人於0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係於聲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甲○○於 107年3月31日即分居,再者A02與甲○○於113年9月19日前往 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2非聲請人自甲○○受胎 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大 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排除血緣關係的STR點位共有11個 ,可以排除甲○○與A02之血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 02並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 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甲○○於97年4月6日結婚、113年1月10日離婚,聲請 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A02,經回溯A02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 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甲○○之婚生子 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 甲○○於113年9月19日與A02進行鑑定後,113年10月8日鑑定 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 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5

PCDV-113-家調裁-107-20241025-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3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僅泛謂訴之聲明為「原告已於113.5.15日離婚成立,被告 至今避而不連系致原告一切財用分文未得,生活資料靠社會 救助」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 裁定。 三、另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兩造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2

PCDV-113-家補-543-20241022-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解,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到院調解,相對人則於113年10月9日具狀陳報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 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9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 96、897號調解筆錄履行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 19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96、8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顯見相對人並無調解意願,故為不能調解之情,是依前揭規 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2

PCDV-113-家非調-936-2024102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李中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 3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 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1

PCDV-113-家調-1876-2024102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A02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父,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車素華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婚字第880號判決離婚及酌定聲請人之親權由車素華 單獨任之,相對人自幼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希望能免 除給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況聲請人收入不豐,僅能支應日 常開銷等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應無從補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A02 已歿(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13年7月2日歿),有本院收狀戳章及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為憑,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聲請標 的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權,係屬一身專屬權,不得 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 序標的即因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 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本件聲請欠缺程序要件,且此項欠缺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1

PCDV-113-家非調-1057-20241021-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7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甲○○之親 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平常得於每月 第一、三週週六至週日與甲○○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往,聲請 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及改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89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平日欲與甲○○進 行聯繫時,時常遭相對人消極不接聽或不交給甲○○接聽或僅 給甚短之通話時間,致聲請人無法正常進行探視關懷甲○○。 甲○○於113年8月5日起就讀幼兒園因不適應環境,故時常向 聲請人反應說要與聲請人同住,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溝通是否 能調整會面交往之方式,然遭相對人拒絕,綜上相對人妨礙 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顯不利於甲○○之利益等情,爰請 求本院暫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 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79號調解離婚,並 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 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至週日與甲○○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 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 改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之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892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主 張上開事實,均屬本案訴訟之審酌事項,且請求內容係搶先 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暫時 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 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再者,聲請人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 以釋明有暫時先行改定聲請人任子女親權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故本院尚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1

PCDV-113-家暫-180-2024102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張陳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 3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 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1

PCDV-113-家調-1875-20241021-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4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岳容安 相 對 人 A5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A5為身心障 礙證明記載為重度障礙之人,無法正常應答而無訴訟能力, 相對人A5亦無法定代理人,經聲請人之聲請,本院於於民國 113年9月3日裁定選任A06為相對人A5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之配偶乙○○○及子女A02、A03、A01及 林美應繼分各5分之1,惟林美早於90年1月25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4、A5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0分之1, 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尚未分 割。又乙○○○嗣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繼承自甲○○上開 尚未分割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之遺產, 由其子女即A02、A03、A01、孫即A4、A55人繼承,A02、A03 、A01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A4、A5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故兩造間就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應繼分合計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載。現因兩造無法協商遺產分配事宜,且本件並 無不得分割之遺囑或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法請求 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等則以:  ㈠A02、A03: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同意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 式為分割。  ㈡A4之輔助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同意依附表一、二所示之 方式為分割。  ㈢A5之特別代理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同意依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為分割。 四、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 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 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 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 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 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A5為無訴訟能 力人,雖已選任A06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 ,惟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 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本件分割遺產請求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甲○○之配偶乙○○○及子女A02、A03、A01及林美應繼分各5分 之1,惟林美早於90年1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A4 、A5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0分之1,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又乙○○○嗣於112年5 月27日死亡,遺有繼承自甲○○上開尚未分割之遺產外,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A02、A03、A0 1、孫即A4、A55人繼承,A02、A03、A01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 1,A4、A5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兩造間就被繼承人甲○○ 、乙○○○之遺產應繼分合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而對於全 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業 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斟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6分之5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6分之5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5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5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5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0分之1 9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1,040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取得。 10 中華郵政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2,175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68,349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00,000元 14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328,445元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48,462元 16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280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35元 1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00,000元 2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63,843元 22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346,985元 2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2,373,71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4(1/5+1/5×1/4=1/4) 2 A03 1/4(1/5+1/5×1/4=1/4) 3 A01 1/4(1/5+1/5×1/4=1/4) 4 A4 1/8(1/10+1/5×1/8=1/8) 5 A5 1/8(1/10+1/5×1/8=1/8)

2024-10-21

PCDV-113-家調裁-100-2024102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A02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父,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車素華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880號判決離婚及酌定聲請人之親權由車素華單 獨任之,相對人自幼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希望能免除 給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況聲請人收入不豐,僅能支應日常 開銷等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應無從補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A02 已歿(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13年7月2日歿),有本院收狀戳章及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為憑,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聲請標 的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權,係屬一身專屬權,不得 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 序標的即因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 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本件聲請欠缺程序要件,且此項欠缺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1

PCDV-113-家非調-1071-20241021-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8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 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暫由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等為未成年人甲○○之同住祖 父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之母。相對人與不詳男子在未婚 情況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自出 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等扶養,相對人則因躲避債務不知去向, 鮮少聞問未成年人之情況,僅因聲請人等要求後短暫前往探 視,相對人復將未成年人申請幼兒補助津貼之郵局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致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使聲請人等自112年4月26日起無從提領相關之幼兒補助津 貼,相對人顯有未善盡母親應盡之責等情。聲請人等業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提起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77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惟未成年人現因 生活、就學等相關事務,亟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表示,而相 對人因四處躲債,以致未成年人之權益陷於未定,為協助辦 理未成年人一切事務,爰請求本院暫定由聲請人等擔任未成 年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及 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等為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相對人 為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業據聲請人等提出相關人等之戶籍 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8號卷 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之義務,未成年人自幼均由聲請人等照顧迄今等情 ,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未成年人生活照片、就學收據、相對人 遭討債之照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20號刑事判決及相對 人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確實自未成年人幼年 起未盡扶養之責,而係由聲請人等扶養照顧迄今,本院審酌 上情,為利實際照顧之人協助辦理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事務 及考量未成年人目前之最佳利益,認於前述宣告停止親權之 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應由聲請人等暫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5

PCDV-113-家暫-11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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