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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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方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助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唐方榮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前述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 徒刑殘刑之受刑人,惟非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之聲請人,是謹依該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5項規定,聲請異 議。 二、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其主文第1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 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 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 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其主文第5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 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 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 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 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諭知 本案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所犯殺人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 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是上開 假釋經撤銷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助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人應自100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 殘刑25年,現仍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憑。是聲明異 議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 示後(即於113年3月15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依上開 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1474-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育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育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第51條第5、7款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 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 ,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 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之觀念;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94年度台非字第 21號等判決意旨,及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前例,請給予 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從輕量刑的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 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交通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罪 ,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12、15至21 、23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3、14 、22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並陳明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 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 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9 年6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 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罪,屬故意犯 罪,且抗告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附表所示之罪前後尚有其他 竊盜犯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且抗告人除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 交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過失犯罪外,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8至23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犯罪,其 中部分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和解後亦未依約履行 ,其惡性非微;併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宣告刑 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已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10年9月之利益,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 之有期徒刑合計10年9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 徒刑9月之利益;亦即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 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利益,足徵原審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 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應認已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 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 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自難以原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 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 請求法院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然此部分所述其他 案例之情形,或因罪質、或因罪數而與本案顯然有所差異, 自均無可比擬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更何況不同案件,法 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徒執 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另 抗告人執其家庭及個人悔悟等因素為抗告事由,縱令屬實, 惟並不足以動搖影響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抗告人 執其家庭及個人悔悟等因素,請求再酌予從輕量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 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楊育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6日 110年6月23日 110年5月1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易字第2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易字第2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易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易字第2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易字第2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易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4月12日(不得上訴) 111年4月12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日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2日 109年8月23日 110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1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1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4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4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5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6月5日 110年6月15日 110年5月30日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8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9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9日 110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4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3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9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3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日 110年10月9日 109年6月7日 109年6月6日 110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112年度簡字第6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112年度簡字第6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04號 編     號 22 23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3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0號

2024-11-18

TCHM-113-抗-638-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杰(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 提出之刑事申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 決,理由後補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經原審發函告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日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後,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仍以其對 原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至上訴理由 懇請法院准予被告日後補提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仍未 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 ,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 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36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清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 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第1139123233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第 113912323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清安(下稱聲明 異議人)現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2年7月(下稱甲案),並接續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下稱乙案),兩案 刑期接續執行長達41年11月。然甲案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01年6月15日(即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其 中甲案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乙案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嗣聲明異議人於甲案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另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並於103年6月5日確定,而經檢察官聲 請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7月,惟聲明異議人所 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亦得 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 編號3至17所示之罪與所犯如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定合併應執行刑之 上限不得逾30年,再接續執行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所定應執行期徒刑11月,聲明異議人合計刑期最長不逾 30年11月,然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兩案所示各罪 ,分別為如甲、乙兩案附表之組合後定應執行刑,致聲明異 議人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1年11月,相較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 合計刑期總合上限不逾30年11月,相差11年,顯不利於聲明 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適用。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請求檢察官准許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 檢察官以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第113912 3233號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請求 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或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必須遭檢察官積極拒絕受刑人之 請求,才得據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 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 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 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 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 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 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 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 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 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 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 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 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 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 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 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 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 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 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 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 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認甲、乙兩案裁定接續執行,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 第1139123233號函覆,認聲明異議人所犯101年度執更字第5 24號等罪(即甲案),編號3至17犯罪日期均在本件最早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15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 併罰,而後案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等罪(即乙案),其犯 罪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102年2月8日至1 02年4月1日、102年1月30日,均係在前案最早之判決確定後 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 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 明異議人係針對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駁回其請求之函文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犯罪日期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間,而甲案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15日、乙案附表所 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0月28日,足徵聲明異議人 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乙 兩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則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 本得與甲案或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前曾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分別判決處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 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年6月5日始告確 定。此際聲明異議人前曾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業於102年11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 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入監執行,並於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之1 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另聲明異議人違犯甲案附表編號3至 17所示各罪後,復犯如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乙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前曾於102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接續上開甲案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檢 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有數 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 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 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 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 ,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 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㈣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乙案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甲案附 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同為販賣毒品罪,且於甲案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時,刻經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附 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度當與所犯 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之刑度相差無幾,則聲明異 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與乙案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 期徒刑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再 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11月,合 計刑期最長不逾有期徒刑30年11月,然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 所犯甲、乙兩案各罪,分別組合如甲、乙兩案附表所示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致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 各罪依法原可與乙案附表所示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遭割裂 分屬不同組合之甲、乙兩案,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1 年11月,遠較上開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 30年11月,至少差距長達11年,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 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從而聲明異議人據此聲 明異議非無理由。 ㈤況檢察官如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乙兩案附表所示各罪重 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 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 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為施 用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及乙案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乙案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毒品等 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 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 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 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 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 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 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無 庸透過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㈥綜上,聲明異議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函覆有所不當,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第11 39123233號函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廖清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甲案】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13日 101年1月16日 100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017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5、898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3222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29日 102年4月30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322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1年6月15日 102年8月12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5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00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某時 100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25日 100年10月底某日下午5時 100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乙案】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共14次) 犯罪日期 102.04.06 102.04.08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①102.02.08(下午2時許) ②102.03.05(晚間7時28分通話後某時許) ③102.03.11 ④102.03.12 ⑤102.03.13 ⑥102.03.15 ⑦102.03.16(中午12時51分通話後某時許) ⑧102.03.16(下午1時44分通話後1小時內某時許) ⑨102.03.20 ⑩102.03.21 ⑪102.03.25(上午11時52分通話後1小時內某時許) ⑫102.03.28 ⑬102.04.01(上午10時3分通話後某時許) ⑭102.04.01(下午1時27分通話後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9541、149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10.03 102.10.03 104.04.1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確定日期 102.10.28 102.10.28 104.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237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238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編號1-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臺中地檢104年執更字第3327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7月 (共9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①102.01.25 ②102.01.31 ③102.02.04 ④102.02.08(上午11時許) ⑤102.03.05(下午1時許) ⑥102.03.09 ⑦102.03.10 ⑧102.03.16(上午11時許) ⑨102.03.25(下午3時36分通話後某時許) 102.03.31 102.01.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9541、1491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541、1491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541、149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04.04.14 104.04.14 104.10.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04.05.01 104.05.01 104.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898號 編號1-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臺中地檢104年執更字第3327號)

2024-11-07

TCHM-113-聲-139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博文(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前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3年10月17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嗣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及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故意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 均係於一個月內分別至工地竊取他人鋼筋,且未與被害人和 解,補償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附表編號2之 偽造私文書罪,亦均係在一個月內至同一資源回收場販賣不 詳物品,偽簽他人簽章捺印,損害資源回收場管理回收物品 來源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之訟 累及受罰風險等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另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 判決駁回確定,及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羅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3月 (2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12月17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3等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9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1-07

TCHM-113-聲-1360-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0 號,趁上址後門未上鎖之際,逕自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李○○ 所有,放置於上址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李文豐(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亦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之被告對於卷附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 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49 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49頁)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其前案竊盜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竊盜等犯罪 前科紀錄紛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件侵入住宅行竊,竊取金額非少,且所為非惟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更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經依累犯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本 件犯行及加重竊盜罪法定刑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情,並念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再重 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活 動會場搭建工作、需要照顧高齡房東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並就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未 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竊取硬幣及紙鈔共計新臺幣(下 同)5、6萬元,並無原判決所載竊取美金200元情事,且被 告就本案已與被害人李○○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竊取現金61700元及美金200元之事實 (見偵卷第69、70頁),核與被害人李○○於警詢時陳明失竊 金額相符(見偵卷第40頁),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現金61700 元及美金200元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4頁),且新臺幣及美金幣 別不同,二者肉眼明顯即可區分,衡情當無誤認之理,被告 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竊取美金200元部分,並無足採。又上 訴意旨所稱業與被害人李○○和解云云,經本院查詢結果,被 告並未與被害人李○○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一事,並無可 採。再者,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 依累犯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係可處之最低刑度,被告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61700元 2 現金(美金) 200元

2024-11-06

TCHM-113-上易-61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5 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健裕為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之實際負責人, 其與周允墨(原名洪嘉瑋,以下均稱周允墨;經原審判處拘 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從 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健裕提供上址工地福利社予周允 墨擺設「神祕列車-小瑪莉遊戲機」1臺,將上開未經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評鑑通過並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 特定人投幣把玩此一具有賭博性之機臺,與之賭博財物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機臺賭博方式,係將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投至上開機臺內,選擇內建之各種圖案與賠率之後, 機臺開始進行跑燈號並顯示有無對中所選擇之圖案,押中金 額再以選擇賠率計算,達一定積分即可按退幣鈕兌現。嗣於 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地福利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上開機臺1臺、主機IC板1只及該機臺內賭資1萬6100元 (均為硬幣),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同 意由共同被告周允墨於自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 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工地福利社供被告周 允墨擺設前述機臺並插電使用,且該機臺客觀上屬於未經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評鑑通過並屬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 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與周允墨共同擺放機台,是他向 其借地方說要擺放夜市機台;其於案發前不知道周允墨擺放 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機臺,直到員警查獲後其 才知道;且該機臺係放置在工地福利社可以上鎖之區域,只 有管理福利社的小姐和電線電纜廠商可以進入;檢舉人賴○○ 在其福利社服務超過2年,因侵占公款而挾怨報復,檢舉機 台主人是黃○○;其沒有收取租金或獲得酬勞,也沒有拆帳或 任何對價關係;其生意非常好,也沒有想要以此吸引工人前 來消費;其和機台主完全沒有關係,只是借一個角落給他擺 放機台;據其所知只有周允墨有玩上開機臺;其一開始有告 知周允墨不可以擺放違法的機台云云。經查:  ⒈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同意由周允墨於 自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工地福利社供周允墨擺設前述機臺並插電使 用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允墨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570號卷第121至125頁;偵緝3145 號卷第57至59頁),復經證人福利社店員黃○○於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第108至129頁)、證人即福利社店員賴○○於警詢 時、原審審理中(見聲搜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33至138 頁)、證人即保全公司主管蕭○○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130至132頁)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賴○○指認黃○○;聲搜 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 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洪嘉瑋;見偵6570 號卷第37至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吳健裕;見偵6570 號卷第41至44頁)、偵6570號卷第55頁)、現場機台照片( 見聲搜卷第19頁)、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檳 榔攤)及臺中市○○區○○街00號內照片(見聲搜卷第20至21頁 )、現場手繪圖(見偵6570號卷第57頁)、現場機台照片( 見偵6570號卷第59頁)、現場位置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60 至6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62至71頁)、贓 證物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229頁)、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 過之小瑪莉賭博遊戲機台名錄及查詢結果(見聲搜卷第21至 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779號搜索票(見 聲搜卷第39頁、偵6570號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2月24日17時5分至 17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左邊第一間之工 地福利社【檳榔攤】;受執行人:黃○○;見聲搜卷第41至44 頁、偵6570號卷第51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神秘列車-小瑪莉」賭博電玩機台1臺 、②「神秘列車-小瑪莉」賭博電玩主機板1只、③賭資新臺幣 16100元;見聲搜卷第45頁、偵6570號卷第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聲搜卷第47頁、偵65 70號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 0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6570號卷第21頁)、經濟部商 業司評鑑通過之小瑪莉賭博遊戲機台名錄及查詢結果(見偵 6570號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 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1703號函文並檢附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6570號卷第231至233頁)在卷 可憑,及如附表所示機臺、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  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周允墨說寄放合法機台,我 有明確告知不要放在公開場所;我也有跟他強調不能放賭博 性電玩(見偵17795號卷第46頁);我有跟周允墨說要擺放 合法機台(見偵6570號卷第171頁)云云。復於原審準程序 中辯稱:周允墨問我可否放機台,我才同意,但我當時有說 不能放賭博的電玩,他說只是放電玩供工人暫時娛樂云云( 見原審卷第5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周允墨告訴我說 這個遊戲機臺是合格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依被告 上開所辯,顯見其確實知悉電子遊戲機確有可能涉犯賭博犯 行及適法類型之區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並不認識 周允墨;周允墨問我可否放機台,我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證人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允墨原本是公司 的保全,並不認識被告,不能直接問被告;我就是打電話給 被告說有一個叫洪嘉瑋的人想要擺放機台,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之後他們如何聯絡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且被告自承其每月至少會去福利社1、2次(見偵6570號卷第 171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允墨跟吳健裕有 去過福利社1次,當時我在場;吳健裕說機臺是周允墨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顯見被告與周允墨原本並不 認識,而無任何情誼或信賴基礎,在被告知悉電子遊戲機確 有可能涉犯賭博犯行及適法類型之區別下,對於機台合法與 否,衡情當會有所求證,而非僅以口頭要求合法機台,而對 放置機台為何一無所悉之理。  ②又該機臺擺放之位置係在上開工地福利社內玻璃門後方區域 內,有搜索現場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59至71頁)、被告提 供本案機臺擺放位置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9至101頁)附卷 可參,可知機臺擺放位置與福利社營業人員之櫃臺之間有一 可上鎖之玻璃門以區隔前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允墨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庫房通常沒有鎖等語(見偵緝3145號 卷第58頁);另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機台放置之倉 庫會關起來有上鎖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惟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福利社裡面有一個倉庫,倉庫門沒鎖; 進來福利社的工人可以直接去該倉庫玩小瑪莉機台;沒有人 去開機,機台一直插著電,應該一直開機的狀態;我平常不 會去管倉庫的事情;警察查獲時小瑪莉是插電且開機的狀態 (見偵6570號卷第16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請求提示偵卷第68頁照片編號8 、9】 編號8 是福利社 的外面?編號9是室內的照片?)很暗,照片編號9是福利社 裡面。(問:這裡有倉庫的樣子嗎?)照片很模糊。(問: 【請求提示偵卷照片編號10、11】編號11這是什麼地方?) 照片右上角是工人放工具的地方,紅色框框我手的地方是機 器。(問:這是妳剛才所說的倉庫裡面?)是。」、「(問 :倉庫的鑰匙在何人那裡?)倉庫沒有鑰匙,就是一個鎖的 。(問:工人如何進去放工具?)就是一個上鎖關起來的那 個鎖。(問:所以工人沒有鑰匙也可以打開那個鎖?)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0頁),足見該玻璃門並未能以 鑰匙上鎖,任何人進入該福利社後無鑰匙均可開啟。又證人 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說工人都可以進去 玩?)因為那邊是福利社。(問:工人都可以進去碰到那個 機台?)對。(問:那個地方有上鎖嗎?)有鎖。(問:如 果有上鎖,工人要如何進去玩?)福利社就是賣飲料,開放 式,工人只要進去福利社就可以玩到機台,因為我們賣飲料 ,就放在那個地方,我們人就在那裡,工人要進去玩,我們 也不能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其證稱工 人們進入該福利社後即可自行玩機臺等情,核與證人黃○○所 證該玻璃門不需要鑰匙即可開啟一事大致相符,堪認該機台 確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辯稱該區域有上鎖云云 ,難以採信。  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據我所知都是周允墨在玩, 不是客人在玩云云(見偵6570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我聽到是周允墨自己要玩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據我了解,該機台都是周允 墨自己在玩云云(見本院卷第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允墨雖於原審審理中認罪,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自己要玩,沒有要營利,所以被告不介意,沒想那麼多, 我把小瑪莉當成可以玩的存錢筒;我自己玩的,當存錢筒; 我沒有營業,只是寄放在庫房,我下班後會去玩云云(見偵 緝3145號卷第58、59頁)。然證人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福 利社就是賣飲料,開放式,工人只要進去福利社就可以玩到 機台;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進來福利社的工 人可以直接去該倉庫玩小瑪莉機台;沒有人去開機,機台一 直插著電,應該一直開機的狀態;警察查獲時小瑪莉是插電 且開機的狀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工人進入福利社即可把 玩該小瑪莉機台,且該機台確係插電開機狀態。且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允墨另陳稱:機台內1萬6100元裡面有9000多元是 自己的錢(見偵緝3145號卷第59頁),足見該機台內除有機 台主放置現金以利押中者兌換獎金外,另有其他把玩之客人 投入之款項,該機台確有用以實際營業,供進入該福利社不 特定人進入把玩上開機臺,被告辯以僅有機台寄放者周允墨 自己把玩云云,同案被告周允墨辯稱係以該機台為個人存錢 筒云云,均無足採。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允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小瑪莉 機台1比1這樣玩;10塊錢等於1分,每次投10元,按分數後 ,會跑馬燈,對中我選擇的圖樣,就會中獎,對中就會 掉 錢出來,掉多少錢就看我押的分數等語(見偵緝3145號卷第 58頁),可見該機臺之遊戲方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 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賭資 可佐,且觀諸賭資之扣案照片觀之(見偵6570號卷第69頁) ,均係硬幣,顯係經以上述賭博方式而投入該機臺後把玩甚 明。  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擺放機台沒有支付租金或獲 利,我就是讓周允墨擺放,因為他以前無業,我想說讓他擺 放合法機台,讓他賺錢云云(見偵 6570卷第172頁);復於 本院準備序中自承其有向周允墨提及要補貼水電費給福利社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同案被告周允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一個月貼他1000元電費等語(見偵17795號卷 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跟他說要貼1000元, 他一直不收,我要給他電費他不收;被告確實都沒有收云云 (見原審卷第146頁)。據上可知,縱認被告未向周允墨收 取擺放機台之對價,然被告既自承提供場地擺放電玩機台讓 周允墨賺錢,顯見其提供場所供周允墨擺放機台營利,其 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被告未向周允墨取 得款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準此,上開機臺並未經評鑑通過,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於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 擺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甚明,且該機臺擺放之 區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確有不特定人進入把玩上開機 臺,而因該機臺之遊戲方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 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且係由被告同意周允墨在該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此一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屬賭博之行 為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周 允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等在上開工地福利 社內附帶擺設未經評鑑通過並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以營 業,雖非屬專營,亦不具一定之規模,依據上開說明,仍因 具反覆行為之活動特徵,可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自110年11 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 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把玩,其等營業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於上開期間擺放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係以該機器代替其等與他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擺設上開機臺非法營業並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及共犯間犯後態 度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具 之數量、經營期間、獲利與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上開機台1臺、IC面 板1片、賭資1萬610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同意同案被告周允墨擺設在其 經營之上開工地福利社,然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 獲本案而遭扣得上開全部賭資,業據同案被告周允墨於原審 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辯以其並未收取對價云云,然縱令被告 提供場地與同案被告周允墨擺設該小瑪莉機台並未向周允墨 收取對價,並不影響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並無可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神祕列車-小瑪莉遊戲機1 臺 2 上開機臺主機IC版1片 3 賭資新臺幣1萬6100元

2024-11-06

TCHM-113-上易-67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續恩(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 頁),並就其餘上訴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 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 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 形,自均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辯稱被抓以後才知道涉犯詐欺及洗錢,其覺得是被騙的云云 (見偵卷第14、116頁),而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條文可言 ,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共犯「(舅舅)路遠」、「依依不 捨」、「舒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 人,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尚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之情形。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近年來因詐欺、洗錢事件頻傳,且手法日新月異,造成司 法查緝不易及撥亂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而被告自陳為二專 畢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前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又在毫無合理之理由下, 替從未謀面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匯至指定之錢包位址,顯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 性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 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認被告不宜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社會經驗低 ,對於事情判斷非常薄弱,之前有高雄地院幫助詐欺之前科 ,也是來自於他網路認識的朋友,毫無判斷能力的就將母親 未使用的帳戶拿去給該名朋友使用而涉及該案;在這次因被 感情上詐欺,以為可以找到真愛而陷入這次刑事事件中,從 卷證資料中仍然可以看到於原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的網路暱 稱「林依依」,所扮演的角色就是負責引用欺騙被告感情, 將其所鎖住在這件犯罪行為中,卷證當中被告所有互動對象 都是自稱為「林依依」的舅舅網路暱稱「路遠」之人,請審 酌給予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亦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有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可採。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年富力強,竟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車 手之工作,收取詐騙被害人財物,且本件收取金額高達新臺 幣200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 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是否知所悔改等個人狀況,僅 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 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以配戴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及收據 向多名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2、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113年 度偵字第16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55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355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39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10頁)。準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 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 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⒊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告與「(舅舅)路遠」、「依依不捨」、 「舒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在本 案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 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 因告訴人不願在刑事案件進行時,與被告商談調解,有原審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及其於本案前尚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 為二專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一人居住(見原審卷第13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其 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加重詐欺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無非係就最低法定刑起量,尚無過重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及考量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33-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幸瞳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幸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江幸瞳( 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執行刑及緩刑之 宣告)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 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 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 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犯罪 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條文,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 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亦得以減刑,處斷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mary_李」、「Ramen Chen」、「Ives 林」、 劉晉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因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 自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無犯罪 所得以資繳回,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 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自得作為 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非惟提供帳戶,更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款再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共達128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 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 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 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等個人狀況,僅屬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 酌減之判斷依據。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 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 自有未洽。又本件告訴人張林榮遭詐騙滙款至被告之台中銀 行北斗分行帳戶達60萬元,另告訴人陳鎮邦遭詐騙滙款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達68萬元,且由被告提領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金額非少,且提供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被 告雖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鎮邦、 張林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非無理由。又原 判決即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就刑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更負責領取滙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轉交其他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 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 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甚高,然其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 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復被告與告訴人陳鎮邦於 原審調解時,被告表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15萬元賠償告訴人 陳鎮邦,惟未獲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張森榮並未 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及其於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是大 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媽媽同住,工作是在家裡 早餐店幫忙,月薪資約3萬多元等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同一日所犯、手 法雷同、侵害法益相同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並未提起 上訴,而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理 後認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認本案2罪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 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 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除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外,復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提起公訴,此外 亦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現在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521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滙 款,並由其負責提領滙入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金 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未能與告訴人陳鎮邦 、張林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得諒解,尚難認其所受之 宣告刑適宜暫不執行,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1079-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梁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梁皓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余梁皓(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31、32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本件詐欺、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 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則之適用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邱 淑琴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貧 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所為量刑說明雖較簡略,然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參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表示對告訴人深感抱歉、希望 與告訴人和解,惟陳明其現無工作,每月領新臺幣4037元之 身心障礙補助;其目前因舌癌安排手術等情(見本院卷第34 、54頁),有南投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被告雖未能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 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100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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