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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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楊倫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倫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巷○○○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楊倫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2樓」,被告之上址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因租約終止,現居住於案外人即被告之兄楊倫忠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命提出保證金即新臺幣8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 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 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並表明有變更 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 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 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聲-3789-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少迪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且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 較低,並無可能與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聯繫,難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無 逃亡能力與管道,且須扶養母親,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及羈 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月23日第 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本案犯罪情節為集 團式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 勇、蘇漢璋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而當場查獲,顯 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之分工情形自係 知之甚詳,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尚有不一致 之處,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亦未到案,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 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詳細,已具 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 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 ,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 所述,並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母親須扶養等 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 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聲-4330-20250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華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㈠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㈠被告謝淑華於偵訊 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江昭慶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謝淑華與告訴人間係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罪。且被告上開留滯 住宅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 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受告訴人明示立即退去之要求後,仍持續留滯住宅 ,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平靜,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 之情況,兼衡其留滯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謝淑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華係江昭慶之前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淑華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江昭慶住處前,因小孩探視問 題與婆婆江施富枝發生爭執,其後並跟著江施富枝進入上址 屋內,江昭慶見到謝淑華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 要求謝淑華離開屋內,詎謝淑華竟仍基於無故滯留之犯意, 滯留屋內而不願走出屋外離開,江昭慶即撥打電話報警。迄 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警方到場後,謝淑華始走出屋外跟 隨警方離開上址。 二、案經江昭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昭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生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裁定影本1份。(四)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檔案擷圖照片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 之擷圖照片共27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淑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之無故滯留屋內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4

TCDM-113-中簡-248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58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空氣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 ,唐鈺博為追討車資,…」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林明彥與唐鈺傅(另由本院審理中)前有車資糾紛,唐鈺 傅為追討車資,…」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因唐鈺傅此舉引起 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 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林明彥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 手持非管制之開山刀1把,左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使唐鈺傅心生畏懼。…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使唐鈺傅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明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事由對告訴人 唐鈺傅心生不滿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 反持非管制之開山刀及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空氣槍走向 告訴人,且參以刀械及槍枝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 安,潛在危害甚鉅,縱被告手持之開山刀、空氣槍非上開 管制物品,然一般人見狀肯定驚恐萬分,豈有餘力再細究 其殺傷力,是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 懼,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求處拘役50日(見本院易字 卷第53頁),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空氣槍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鈺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唐鈺博為追討車資,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42分 起,駕駛車輛EAC-6099號自小客車,停在林明彥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住家前,並大聲放音樂,經林明彥敲打其 車窗亦置之不理,其後,林明彥之子林冠宏返家後上前擬詢 問唐鈺傅前來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此之目的,未料唐鈺傅 承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出作勢衝 撞林冠宏,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橫停在林明彥上開住處口,以 此方式妨害林明彥及其家人通行之權利。因唐鈺傅此舉引起 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無 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走向唐鈺博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 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唐鈺傅心生畏懼。嗣警方獲 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鈺傅、林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長時間停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前往該處抗議而已,且係因被告林明彥持刀槍,受驚而踩油門等語。 2.證明被告林明彥持刀槍作勢恐嚇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刀槍走向被告唐鈺博之事實,惟辯稱:伊為保護家人朋友,家人因被告唐鈺傅停在門口不敢出去等語。 2.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恐嚇之事實。 3 證人林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31號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林明彥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開山 刀及空氣槍,為被告林明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04

TCDM-113-簡-1775-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何佳諭 被 告 張耀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簡附民-39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秉憲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 ,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738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 可參。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 意見後,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業於11 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預定於同年2月24日宣判之案件進行 程度,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其提出 新臺幣1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聲-409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11 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被訴妨害 自由部分,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其係因未接獲開庭傳票而 未到庭,故無逃亡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張淑菁離婚分居, 並無碰面機會,無再犯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尚得 以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 定時向警方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故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另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 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 。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第31條規 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羈押;於113 年12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 ,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 性程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公訴人 之意見等情,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 及命遵守一定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 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暨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後,予以 停止羈押。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未遵期到庭或違反 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此係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條件 1 禁止對張淑菁、張瑀庭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張淑菁、張瑀庭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遠離張淑菁、張瑀庭之住居所與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上。

2025-01-21

TCDM-113-聲-4243-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王明和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附民-135-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哲鈞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附民-13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簡孟賢( 下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 絡為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爭吵起因,係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不得右轉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在該處 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因而 心生不滿,竟當場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之三字經 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以上開言語暴力攻擊方式攻擊告訴人 之場所,是在人來人往之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 交岔路口,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路人等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下,被告仍執意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當時衝突之現場,除被 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配偶、小孩及其他人在場,且其平時 若生氣或有不滿意的時候,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足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乃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始公然以上開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而被 告前開犯行,具有特定性、針對性,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故被告當日以前揭不雅言語攻擊告訴人,足令 告訴人或一般人心生羞辱、 品格降低,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傷 害,且貶損他人人格之平等主體地位,應該當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審酌上情,尚屬未洽,且無法為一 般社會評價所接受,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 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 、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 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 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 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而名譽人格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 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 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 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 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而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 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 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 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 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但就名譽感情 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 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固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 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 轉而心生不滿,故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惟被告辱罵 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 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有一句,並非 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 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已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 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 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 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 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適切,並無違 法失當之處。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地點是在人來人 往之市區交岔路口,且被告之配偶、小孩及其他人在場,具 針對性,可見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且被告自承其生氣時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足見被 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然而,所謂「社會名譽」 ,係指一個人之社會評價,是縱遭他人以抽象言語表達對其 貶抑性之評價,其社會評價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 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 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 眾之再評價;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 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 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 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另所謂「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 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 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 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 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倘對他人平等主 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 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 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 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 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以本案而言,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車輛往來頻 繁之市區交岔路口辱罵「幹你娘」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 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 緣由,係因其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因而 語氣不佳、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 、難堪,然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經見聞之第三人 或社會大眾評斷後,因未必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 至還可能反過來貶抑被告恣意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 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因此受到貶損,且該等侮辱性言語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亦難 認被告上開言語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損害其人格尊嚴,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臺灣大到 右轉惠中路後欲右轉市政北七路,當下我們有指揮他往前直 行至市政北三路口迴轉,因為現場有交通管制,被告便對我 們罵髒話三字經「幹你娘」,我們遭辱罵後便請他將車輛停 旁邊表示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50頁),核與證人 沈憲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佐以 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9至35 頁),自告訴人告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不得右轉、被告對告 訴人告以「幹你娘」之貶抑性言語、至該自小客車直行至路 旁停放之時間,僅有短短5秒鐘(12:04:46~12:05:01) ,斯時雖有其他車輛駛過,惟該等車輛均未將車窗拉下,僅 短暫駛過未有停留,另未見有其他行人或旁觀者行經;況縱 令現場有一機車駕駛騎乘機車搭載乘客駛過,惟上開被告單 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令人產生被告有無理取鬧之印象, 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 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足以遭受貶損;再者,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 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本院綜合被告 之年齡正值青壯、血氣方剛,學歷僅高中畢業,行為時為無 業,告訴人為義交,尚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被告 為上開侮辱性言語係因交通繁忙之際不滿告訴人之指揮而情 緒性謾罵,非有私人恩怨,亦非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以及被 告侮辱性言語之內容等等情狀,認尚難僅因被告所自陳其生 氣時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而即可遽以認定被告是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應認被告係在不滿告訴人指揮之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本案 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而該等言 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因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亦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是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孟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孟賢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該處執行交通 疏導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甲○○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交岔路口處即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 在場之臺中市義勇交通隊協和分隊小隊長沈憲楨於警詢時之 陳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 岔路口時,因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故向 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本院113易491卷第27頁、113易2475卷第42頁),核與告 訴人、證人沈憲楨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5 至17、28、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然 衡酌被告辱罵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 有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 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 短,難認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 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 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 德問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 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 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 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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