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龍
樊淑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明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天母西路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並隨時注意乘客上下車之狀況,而乘客即被告樊淑
媛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明龍未靠邊停駛於道路右側,即由
被告樊淑媛逕自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王怡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陳明龍車輛右後車門,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王怡文告
訴被告陳明龍、樊淑媛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均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SLDM-113-審交易-71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