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0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宗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蔡侑恩即蔡逸蓉即蔡芊艷即蔡秀麗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TNDV-114-司執-2250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