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逸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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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0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宗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蔡侑恩即蔡逸蓉即蔡芊艷即蔡秀麗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2-19

TNDV-114-司執-22504-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治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記載之「同日」 更正為「112年9月26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治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共28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⒈驗餘量共6.600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純質淨重合計4.9566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⑴)(毒偵4939卷第121頁) 2 粉紅色粉末23包(含凡賽斯標誌圖案碳纖維圖樣包裝袋共23只) ⒈驗餘量53.529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質淨重合計10.4238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⑵)(毒偵4939卷第125頁) 3 淺綠色摻雜褐色粉末2包(含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桃紅色及紫色迷彩包裝袋共2只) ⒈驗餘量2.849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質淨重合計0.2982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⑶)(毒偵4939卷第143頁) 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15.6786公克(計算式:4.9566公克+10.4238公克+0.2982公克=15.678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3號   被   告 徐治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治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居處,以不 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俗稱小蜜蜂)購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4.9566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總純質淨重10 .423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總毛重5.3567公克,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後,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粉紅色粉末之咖啡包23包、淺綠 色摻雜褐色粉末之咖啡包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 定書(DE000-0000⑴⑵⑶)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含第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及用以包裝上開毒 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壢簡-2198-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光平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撞及被害 人楊偉光所駕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楊光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平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因反應不及與楊偉光(未 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6 分許,對楊光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偉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15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113年度執字第141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英豪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 國112年10月17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 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 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1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30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12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73號

2025-02-17

TYDM-114-聲-160-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113年度執字第173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宗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儒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 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49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397號

2025-02-17

TYDM-114-聲-265-202502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 原 告 楊明諭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詐欺償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附民-1986-202502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心婕 被 告 林亭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 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提出「聲請許提起自 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等),亦未記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案號, 更未提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且聲請狀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及委任 狀,此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 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經聲 請人於114年2月11日以「補正自訴狀」記載被告甲○○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送達地址,並檢附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本院,然迄未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載明已 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意旨,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違反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本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 ,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4-聲自-6-20250217-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慶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張豊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瑞蘭,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觀音往蘆 竹方向往北行駛,行駛至PB48橋墩旁之中央橋墩劃分島之無號誌 交叉路口,左轉彎進入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產業道路,往竹圍漁港 方向車道直行,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蘆竹往觀音方向往 南行駛至開上路口,與張豊慶駕駛車輛之右前頭發生碰撞,陳昊 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頸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 豐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人陳寧彬(即被害人陳昊葳之父)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相卷第37-38、77-79頁)、證人陳瑞蘭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卷第79-83頁、偵卷第55-56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 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5-7頁)、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報告(相卷第17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1 頁)、駕籍資料(相卷第23、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卷第43、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9-51頁)、事故現場 照片(相卷第57-7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7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1頁)、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01-111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3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 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DNA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7-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偵卷第35-49頁)、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119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偵卷第67-70頁)、相驗照片(偵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化學鑑定書(審交訴卷第27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審交訴卷第31- 32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45-48頁)、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交訴卷第59-64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相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陳昊葳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否認有過失,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訴-2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秋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氏秋恆與告訴人林欣儀為同事,2人 同任職於宇博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之辦公處所,將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供被告與告訴人 一同使用手機應用程式「Uber Eats」點餐,詎被告利用持 有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機會,發現告訴人曾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芏凱」聊天,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透過「Line」之備 份功能,將告訴人與「芏凱」之聊天內容以文字檔之形式傳 送給自己後,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中之傳送紀錄,以免告訴 人察覺,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與「芏凱」之聊天內容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桌上型電腦上使用「Line」時,發現有上述傳送紀錄,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訴-105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9號、113年度執字第146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犯 ,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秩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10月至113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454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9號

2025-02-14

TYDM-114-聲-11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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