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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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 表示因工作時間衝突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現代法治 國家,公民本有到場應訴之義務,不能率以工作為由拒絕到 場,況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3日送達 被告甲○○,被告甲○○非不得預先就其工作為妥適之安排,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工作之必要,要 難認被告甲○○不能到場屬於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 因相處不睦,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搬離住處,於112年8月31 日和解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受胎期 間仍在生母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 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被告丙○○與訴外人丁○○至鑑定機 構進行親緣鑑定後,確認被告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未離婚時,原告乙○○與被告丙○○之 特別代理人丁○○有外遇,再參考原告所提出親子鑑定報告, 可認被告丙○○係原告與丁○○通姦所生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8年1月4日結婚 ,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甲○○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被告 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被告甲○○間無 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所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 A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被告甲○○對話訊息、臺北○○○○○○○○○11 3年6月3日函、被告甲○○於另案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以被告丙○○雖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此必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況被告甲○○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親-34-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季文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季文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季文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季文偉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多年未戶口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 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 ,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 移民署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戶籍資料、除戶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完整矯正簡表、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是季文偉於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 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 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 於109年11月12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 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 ,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亡-21-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何文質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文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何文質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文質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其多年未戶口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 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   ○函、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是 季文偉於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 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 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9年11月12日經通報為   失蹤人口,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亡-20-20241224-2

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香婷 相 對 人 蘇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2月25日經相對 人乙○○及相對人配偶丙○○收養,因養父丙○○已於105年6月15 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不佳且無聯繫,爰聲請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被收養人為 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及其配偶丙○○於89年2月25日收養聲 請人,丙○○現已死亡,聲請人與丙○○之收養關係已終止等情 ,此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至11 頁)、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3頁 )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函附收養登記申請資料1份 (本院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之理由,僅記載其與相對人 關係不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民法第1081條第 1項各款事由存在之情形,再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經合 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報到單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終止收養事由,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聲請 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養聲-3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8日112年度婚字第240、24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4,50 0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上訴裁判費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 就准許原告離婚部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字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徵上訴 費4,50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9

TPDV-112-婚-240-20241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   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   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 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9

TPDV-113-婚-2-20241219-3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郝劭文 非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簡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審主張:抗告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 人甲○○之生母乙○○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 111年11月29日登記。嗣抗告人與甲○○經被收養人生母乙○○ 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簽立收養契約。因被收養人生父與生 母乙○○於104年初分開,當時被收養人甲○○尚未出生,被收 養人與生父間關係疏離,且被收養人生父所在處距離最近公 證處單程車程即需2個多小時,其係在抗告人及乙○○拜託下 始於113年6月間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公證其同意書 ,而抗告人取得同意書後立即向海峽交流基金會聲請驗證, 待驗證後發回便可將同意書呈予本院。因被收養人甲○○現年 9歲,急需戶籍辦理就學,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 請認可收養子女(抗告人之聲請狀誤植法條為司法院釋字第7 48號解釋施行法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原審駁回其 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聲請等語 。   二、原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書,認本件收養 欠缺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因而駁回 抗告人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中 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資料、中華 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為憑,是本件認可收養事件,除應符 合我國民法收養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符合大陸地區法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等情,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及公證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母親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生父 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生父之想法,據生母所 述,其懷有被收養人時其與生父婚姻關係生變而分居,兩人 離婚後,生父並無意照顧被收養人,也未曾主動要求探視被 收養人,之後皆由生母及生母父母親照顧長大,過後收養人 與生母相識,結婚後懷有身孕,而經歷了多年的同居,收養 人及生母認為家庭關係穩定,開始討論收養一事,並經雙方 家人支持後,兩人始辨理之,生母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 係良好,被收養人亦已稱收養人為「爸爸」,認為兩人親子 關係良好,因此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在法 律上名實相符,故就其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⒉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4歲,其經濟收入狀況穩定,生母與收 養人兩人同居多年,且兩人之婚姻亦經獲得兩方家庭支持後 ,於111年5月20日結婚登記,評估兩人婚姻之決定具承諾度 。另外兩人同居期間,對於生活及親職教養方面皆能互相協 助、包容,未曾有衝突之況,而收養人在教養上具有想法及 執行力,評估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 現年9歲,今年(民國113年)就讀私立小學,據社工與被收 養人的互動會談中,被收養人皆能回應社工的提問,在認知 發展、對應談吐等發展上,評估身心發展健全。據被收養人 所述,收養人平時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亦會接送其上學, 分享日常與收養人外出生活點滴,兩人保持良好的關係,現 稱呼收養人為「爸爸」,顯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 親子關係,且亦知悉自身身世,了解收養人非其親生父親, 而被收養人雖未理解收養法律意涵,然被收養人希望與收養 人持續同住,自認與收養人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之依附關係穩定,而被收養人對於開庭一事表達同意 向法官說明想法之意願。⒋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生父 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生父之想法,生母表達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為中國籍,而收養人已完成收養程序之 辦理,依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訪視 進行評估。收養人具適任性、基本親職能力,家庭關係正向 ,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婚姻具承諾度,社工建議收 養人及生母參與鄰近縣市開設之繼近親收養身世告知課程, 以增進親職能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日新 北社兒字第1131925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  ㈢抗告人與配偶乙○○於11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11年 11月29日登記,迄今已逾2年,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於大 陸地區收養甲○○,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乙○○於113年3月13日 與抗告人簽署收養契約書,抗告人與乙○○婚姻關係穩定,參 以甲○○表示同意收養聲請,並理解收養的概念,也稱呼抗告 人為「爸爸」,現與抗告人、乙○○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 路住處等情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往來臺灣通行 證、中華民國居留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及公證書、委託書、生父同意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經公證之收養醫學檢查證明書、銀行 存摺封面及明細、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資料等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認抗 告人及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生父亦同意 本件收養,而抗告人與配偶乙○○感情佳,婚姻關係穩定,抗 告人具照顧甲○○之能力與意願,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生父同意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及 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生父同意書,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9

TPDV-113-家聲抗-6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5日112年度婚字第53、5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 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1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即原告乙○○與相對人即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查抗告人對於原判 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部分,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首開規 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9

TPDV-112-婚-53-20241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5日112年度婚字第53、5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7,893元 。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 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上訴裁判費、抗告費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97條規定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離婚之損 害賠償500,000元、請求返還債務1,201,000元,合計1,701, 000元,應徵收上訴費26,893元,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27,893元,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9

TPDV-112-婚-54-20241219-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丙○○(已歿)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些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又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 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 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 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 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 ,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揆其原因在於家 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 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 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 ,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 ,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然依該條立法意旨,非訟事 件程序標的或進行程序之目的已經消滅,程序之續行已無實 益,而應予終結時,法院即無庸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訴請與抗告人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經原審判 決准許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併酌定乙○○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親權部分不服,於113年2月6日 提起抗告,嗣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死亡等情,此有原裁定 、抗告人戶籍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性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承受訴訟, 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續行訴訟之餘地。抗告人既已 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項規定,本 件抗告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8

TPDV-113-家親聲抗-1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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