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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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羱 張倍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村羱、張倍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村羱、張倍愼均係泰一烈酒有限公司 之股東,緣丹麥公民Marc Jorgensen涉嫌於民國108年12月1 9日,在丹麥境內某工業區貨櫃內,竊得Edrington Denmark 公司(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有約200瓶之威士忌 酒類,其中包含7瓶如附表所示之Macallan Fine & Rare系 列之威士忌,Marc Jorgensen即使用暱稱「Magnus Egholm Johanson」之社群網站臉書帳戶,透過麥卡倫社團兜售如附 表編號5或6所示之年份1990之威士忌,被告林村羱於108年1 2月30日得知上開銷售訊息後,即先透過臉書之對話功能與M arc Jorgensen洽購如附表編號5至7之威士忌,Marc Jorgen sen對被告林村羱提出總價3萬5000美元之報價,嗣由被告張 倍愼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email protected]. net與Marc Jorgensen議價,雙方議定為2萬4000美元。被告 張倍愼並詢問附表編號1至4威士忌之報價,Marc Jorgensen 即對被告張倍愼為如下報價:年份1998/每瓶1萬1000美元、 1950至1952/每瓶1萬9500美元、1938/每瓶3萬4000美元,總 計10萬8000美元,可以10萬5000美元成交,被告張倍愼與Ma rc Jorgensen經一番討價還價後,雙方最終以9萬5300歐元 成交,並約定於荷蘭阿姆斯特丹市交易。被告2人以販賣酒 類為業,深知各種酒類之市價,其等於與Marc Jorgensen議 價之過程中,已知悉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顯然低於市 價甚多(約3、4成),其來源極有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 物,竟基於縱使Marc Jorgensen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 (下稱本案威士忌)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0日16時37分後某時, 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市之Park Central Amsterdam旅館大廳, 與Marc Jorgensen面交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銀貨兩訖後,被 告2人即自荷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74班機,將附表所示之 威士忌贓物以不詳方式搬上前開班機,於同年月23日6時45 分,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以拜託同行旅客協助夾帶之 方式入境。嗣於111年6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之1之被告張倍愼住處,扣得被告張倍愼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再經 被告張倍愼同意後,由警方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泰一烈酒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7所示 之威士忌及Macallan Fine and Rare 1990威士忌1瓶(該瓶 威士忌並非Edrington Denmark公司所有,未經檢察官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村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倍 愼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林村羱與Marc Jorgensen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倍愼與Marc Jorgensen之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Macallan公司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威士忌之市價參考表、109年1月17日時之歐元兌新 臺幣、美元兌新臺幣歷史匯率、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境 紀錄、丹麥警方提供之Marc Jorgensen之照片及身分年籍資料、 被告張倍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威 士忌2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林村羱辯稱 :我們購買前會上網查詢老酒收購的價格大約為何,品酒網 也會分享成交價格,當時我們購買本案威士忌甚至比我在臺 灣老酒收購的價格高一點點,我不知道本案威士忌是贓物等 語;被告張倍愼則辯稱:我們在買酒之前都會上英國拍賣威 士忌的網站(https://whiskeyauctioneer.com)查詢威士 忌的成交價格,且生產數量、年份都會影響到威士忌的價格 ,有些年份的威士忌比較多人購買,價格就會比較貴,依當 時匯率換算,我們當時收購本案威士忌的價格約新臺幣350 多萬元,未有不符市場行情之情況,我不知道本案威士忌是 贓物等語。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依照上開英國拍賣網站 所示之價格,以108年12月19日之匯率換算,本案威士忌之 收購價格約為9萬4419歐元,與本案被告2人收購價格之9萬5 300歐元相去無幾,況且威士忌之收購價格,依其品牌、生 產年份、等級、酒液狀態、酒盒、瓶身、酒標保存完整程度 、市場流通狀態、買家交易談判能力等均有所不同,而被告 2人當時認為該收購價格係公道合理,始會向Marc Jorgense n購買,主觀上並無搬運贓物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威士忌確於108年12月19日遭丹麥公民Marc Jorgensen 盜竊所得,均屬贓物,Marc Jorgensen並於臉書社團兜售本 案威士忌,被告2人嗣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Marc Jo rgensen談判並交易本案威士忌,再以上開方式搬運本案威 士忌抵台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否認(偵卷第52至69、339 至3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7至3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至43、129至 130、317至319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第81至127、219至226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96頁)、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1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偵卷第75至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9、80 頁)、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31 3頁)、Macallan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威士忌之市價參考表 (偵卷第315頁)、109年1月17日時之歐元兌新臺幣、美元兌 新臺幣歷史匯率(偵卷第359、361頁)、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 、入出境紀錄(偵卷第247至279頁)、丹麥警方提供之Marc J orgensen之照片及身分年籍資料(偵卷第227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 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 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 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 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 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 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 物之不法認識。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搬運贓物犯 行,應視其收購時,對於本案威士忌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 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因搬運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 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Macallan公司提供威士忌市價參考、匯率表 、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等為證,主張被 告2人確以低於市價約3至4成之收購價格購買本案威士忌, 主觀上顯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2人於108年年底與Marc Jorgensen就本案威士忌以9萬5 300歐元成交,依檢察官提出的匯率資料,換算為當時新臺 幣約為327萬元,金額非微,雖檢察官提出Macallan公司所 提出之本案威士忌市價參考表為證(偵卷第283頁),惟細 觀該函係製作於西元2022(111)年11月17日,與本案被告2 人購買本案威士忌時(即108年年底)已相隔近3年,是該函 所載之本案威士忌「市價(current market price)」是否 能認與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之本案威士忌市價相當,已非無 疑。又本案威士忌為Macallan公司之Fine & Rare系列(中 文名:麥卡倫珍稀系列),自Macallan公司上開函覆可知, 於111年11月間本案威士忌之單價介於1萬9000至6萬1000美 元,而自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 313頁),可見珍稀系列為本世紀初所發行之高價值限量品 ,復觀被告2人則於108年12月間以合計9萬5300歐元購得本 案威士忌,平均1瓶亦須支出1萬3600歐元,縱略低於上開Ma callan公司所提供之市價參考,不論依上開公司之函覆或被 告2人購買本案威士忌所支出之價額均可知,本案威士忌單 價不斐,與一般娛樂飲用之酒類應有所不同,而更近於收藏 用之奢侈品或藝術品,於生產後再行轉售,其價格本難有固 定之行情,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威士忌之價格 會因其年份、交易當下之流通性、買家談判能力等而受影響 ,而與當下「市價」不完全相同,從而本案被告2人之交易 價格並未顯低於行情或有明顯不符事理之處等語,並非毫無 可採。  2.被告張倍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本案威士忌當 時市值約新臺幣400至500萬元,是本案收購價格比外界賣的 便宜3至4成,我購買本案威士忌之目的為收藏兼投資(偵卷 第65、69頁);以老酒收購而言,是酒商建議售價的一半再 便宜一些些,我們當時最後成交價格大約是新臺幣350多萬 元(易字卷二第43、44頁)等語,惟因該等酒類屬於高單價 商品,已如前述,縱依被告張倍愼之主觀認知即「低於市價 3至4成之價格」,被告2人仍付出約值當時匯率新臺幣300多 萬元之相當價額以取得本案威士忌,並非無償取得或以顯不 相當之價額取得之,是本案被告2人收購之行為並非顯有悖 於常情。被告林村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990年份 當時定價是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但是會再加價,只是幅度 不一樣,我覺得我們當時買的價格是比外面便宜一點點,但 沒有5折以下這麼少(偵卷第341頁);我沒有特別問對方的 來歷,因為會在臉書上張貼出售文很多是酒的收藏家,若是 公司他們會有管道可以收購,而收藏家若有酒要出售,就會 把照片po到社團,有興趣的人可以和他們聯絡,我們也有和 賣家視訊,所以不覺得奇怪,而且威士忌社團中,有很多外 國人在銷售,我們也會加入外國人的社團(易字卷二第43頁 )等語,而一般人持有本案威士忌、並於有需要時上網兜售 ,尚無不合理之處,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向Marc Jo rgensen收購本案威士忌之價格,有顯然低於當時一般市價 之情形,再者,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奢侈品之 價格亦本會受到品牌聲譽、珍稀程度、市場炒作程度等因素 影響而有所波動,未如一般民生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況 本案威士忌遭竊乙事,並無證據顯示在案發當時之臺灣為家 喻戶曉之新聞,況被告2人與Marc Jorgensen本案交易之地 點為旅館大廳,亦已銀貨兩訖,客觀上難認有何投機、違背 常情之處,是縱認被告向Marc Jorgensen收購之價格略低於 市價,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對Marc Jorgensen所販賣之本案 威士忌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稽,礙難僅以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 搬運本案威士忌之行為,即率為被告2人有搬運贓物犯意聯 絡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之 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 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年份 Bottled Year(裝瓶年份) Cask NO. Unique Reference NO. Macallan公司所提出之市價參考 1 1938 1969 無 Rc6280 6萬1000美元 2 1950 2002 598 FLF2mo 5萬1000美元 3 1952 2002 627 64av8L 5萬2000美元 4 1988 2011 12202 qez1zc 2萬9000美元 5 1990 2012 24706 3ehsqy 1萬9000美元 6 1990 2012 24706 RWvRx 1萬9000美元 7 1991 2016 7021 tc4bsa 2萬3000美元 合計25萬4000美元

2025-01-06

TYDM-113-易-386-2025010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 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我並無分得款項,原審所處罰金 有情輕法重之嫌,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我於歷次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我所犯僅為幫助犯,而不服原審判決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金訴 卷第56頁,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稱其於歷次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應有誤會),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某日,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1年餘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有所悔改,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告訴人數量為2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食品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犯行之罪責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七、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即應認原 審判決論罪科刑基礎並無錯誤、不當之情事。此外,原審判 決其他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也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 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黃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易遭詐騙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 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南港展覽館捷運2號出 口取得之廖琦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向乙○○佯稱:網路投資, 貨款可賺取價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8 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向甲○○佯稱:透過元宇宙 及NFT概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 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5時37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 元、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乙○○、甲○○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不論以累犯: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 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 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 份,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 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某日,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一年餘 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 有所悔改,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告 訴人數量為2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食品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 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第321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1)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877 號刑事裁定應合併執行1年6月(2)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簡字第73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 2)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廖琦玉(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111年4月某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4 月8日前某日,向乙○○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購買商品賣出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8日 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4月5日向甲○○佯稱:在網路投 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 1年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111年4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 各匯款3萬5000元、3萬2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甲○○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琦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6 告訴人甲○○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7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帳戶係另案被告廖琦玉所申辦,且告訴人乙○○、甲○○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8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4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隨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司法機關調查,本次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丙○○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另案被告廖琦玉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1-06

TYDM-113-金簡上-77-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竹嵐為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鄭仙仁原擔任栗昌公司之 總經理。被告與告訴人因處理栗昌公司業務而生糾紛,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 栗昌公司11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下稱本案股東會)上, 指稱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提供永豐餘公司員工林佳 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契約書等,然尚無得證明 告訴人確有收受回扣之直接證據,毋寧是被告依其主觀解釋 、解讀上開書面資料後,即逕行在栗昌公司112年第一次臨時 股東會上,指控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語;㈡告訴人主張: 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或管道收受廠商回扣, 證人即永豐餘公司採購主任彭文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沒有 說過告訴人或張昊會收回扣等語,足認被告之所以會在栗昌 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指稱告訴人收受回扣,全然係基於其 主觀認知,難認被告在事前確實已盡必要合理之查證,是原 審判決被告無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自難認原 判決妥適等旨,經核告訴人所述,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刑 事聲請上訴狀並援引其中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 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偵審中辯稱:我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理林佳靜獲 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當初為何永豐餘公 司沒有跟栗昌公司簽訂合約,那是因為栗昌公司是合法有SR I證照,但是告訴人鄭仙仁跟張昊要求順晟公司跟栗昌公司 及永豐餘公司簽三方合約,而永豐餘公司認為栗昌公司跟永 豐餘公司簽約即可,因為這樣不符合交易程序,林佳靜告訴 我這是有問題的交易,我在股東會說鄭仙仁跟張昊收回扣是 有所本等語,並提出其與林佳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易字卷第51至53頁)及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 燃料供貨合約書2份為證(見審易字卷第75至86頁)。又證 人林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 合約雖從2011年開始,但是那個部分到2022年6月出貨給永 豐餘以後再沒有出貨,這部分的理由,原因就是妳所說品質 有問題?)是,我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情;(這是有兩份合 約,一份合約在2022年12月31日到期後,第二份合約開始的 時間是在2023年7月1日,中間有斷了一段時間,是否知道原 因為何?)就如同剛剛在上面講的,因為品質的問題,我就 沒有再繼續簽約......實際上永豐餘公司跟栗昌公司就是直 接業務的往來,當然從被告給我的資訊來講,她會去述說原 則上是什麼樣的情況,被告述說內容就是如同這邊的情形的 說明(指上開被告與林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就 是提到什麼第三方簽合同,就如同上面的說明,原則上就是 從這樣的情況之下去知曉被告有這樣的陳述等語(本院卷第 153至161頁);且觀之上開被告與林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❶「被告傳送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相關合約,並詢問 :這沒有付嗎?(林佳靜撥打語音通話2:21)林佳靜:合約 雖自2022/1/1開始,但栗昌正式簽回的時間是今年的4月份 ,然因產品品質問題,從7月開始即未再進料,栗昌2022年6 月份出貨給永豐餘後即未再出貨......」、「竹嵐學姊,請 問你們後來的進展?被告:等一下再聯絡(被告撥打語音通 話0:08)」(易字卷第51頁,下稱A則對話)、❷「被告傳 送相關傳票,並稱:鄭仙仁沒完沒了。林佳靜:學姊是發生 什麼事了?被告:你們彭採購(指彭文煌)當時來找我就是 告訴我鄭仙仁跟帳號的問題;我們在股東會時我有提到永豐 餘事件,也就是之前我們的房租有收佣金,所以我就說永豐 銀(應為「餘」之誤寫)也有類似這種情形,所以他叫我說 拿(應為「哪」之誤寫)兩位,我說是張昊跟鄭仙仁;他現 在用刑事跟民事起訴,我(應為「他」之誤寫)要我賠100萬 ;只是我現在只好拿證明所有跟焚化爐都是簽三方合同或四 方合同,唯獨你們永豐餘是跟栗昌簽約;因為栗昌才是真正 拿SRF證照;至於清運公司順晟跟合作公司上鼎沒有SRF證照 ;切(應為「且」之誤寫)永豐餘跟栗昌簽111/12結束,一 直到112年7月才又簽,代表不想糾結三方合同;更何況這兩 家公司在栗昌公司從未位(應為「付」之誤寫)房租,且合 作SRF帳不清楚,佔公司十個月不付錢;其實謝謝你們告知 才能找到被掏空問題。林佳靜:我們只是把最實際的狀況說 明給接任者了解......」(易字卷第53頁,下稱B則對話) ,可知被告於A則對話時,應有向林佳靜詢問栗昌公司與永 豐餘公司於111年簽訂固體再生燃料供貨合約到期後,雙方 公司未繼續簽訂契約之原因;且被告於B則對話時,向林佳 靜述及:彭文煌曾向其告訴鄭仙仁跟帳號的問題,其在股東 會時提到永豐餘也有類似收佣金,其說收佣金者是張昊跟鄭 仙仁;栗昌公司才是真正拿SRF證照,而清運之順晟公司跟 合作公司上鼎公司沒有SRF證照,永豐餘公司跟栗昌公司簽 訂之契約於111年12月屆期後,一直到112年7月才又簽訂契 約,代表不想糾結三方合同,並質疑順晟公司、上鼎公司在 栗昌公司從未付租金、合作SRF帳目不清,而認係林佳靜等 人告知始發現栗昌公司遭掏空之問題;林佳靜對於被告所述 上情,未加以反駁或否認,回稱:我們只是把最實際的狀況 說明給接任者了解等語。是依林佳靜上開證述、被告與林佳 靜之LINE對話內容及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燃料 供貨合約書等,可認被告辯稱:其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 理林佳靜,獲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乙節, 應屬有據。   (四)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111年6月1 日與順晟公司、栗昌公司訂立「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 暨再利用契約書」,由順晟公司依約清除R-201廢塑膠,交 由栗昌公司處理或再利用,順晟公司可向大豐公司收取廢棄 物處理費用每公斤15元或20元,栗昌公司僅能向順晟公司收 取處理費每公斤4元;栗昌公司另於110年12月6日與上鼎公 司訂立契約,約定栗昌公司委託上鼎公司進行SRF之成型, 應支付每公斤3.2元;順晟公司於111年間登記之公司營運地 址:苗栗縣○○鎮○○路000號,僅是1處民宅等情,有前揭公告 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再利用契約書、栗昌公司進貨單-S RF、委託成型單、收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順晟公司請款 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栗昌公司對帳單、栗昌公司與上鼎公 司之契約書、苗栗縣○○鎮○○路000號現況照片在卷可佐(審 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是被告因 此主張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具有SRF資格之栗昌公司提供生 產場地及承擔生產費用,僅能取得每公斤0.8元之利益;不 具SRF資格,只是利用栗昌公司證照資格對外訂約之順晟公 司,卻能在此交易過程中取得最大利益等情,確有所據。而 被告擔任栗昌公司之董事長,自應以維護栗昌公司及栗昌公 司股東利益為責,其經上開查證後,認為於告訴人擔任栗昌 公司總經理時期,栗昌公司需經由順晟公司對外簽立契約, 使栗昌公司未能獲取最大之商業利益,而對告訴人之經營、 交易方式有所質疑,並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於111年10月1 7日經栗昌公司董監事會同意自動解職總經理一職,栗昌公 司並對告訴人任職期間應負之管理責任,保留追訴之權,且 要求告訴人應對該公司未收帳款新臺幣307萬6,492元負催討 責任等情,有栗昌公司111年10月17日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又被告既發現告訴人上開交易方式不符合正常交易程序, 進而聯想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並不違常。從而,被告於本案 股東會中指摘告訴人收受回扣乙事,事前已有合理之查證程 序,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陳述之內容為真實。 至證人彭文煌、林佳靜雖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等沒有說過告訴人或張昊會收回扣,栗昌公司並沒有人從永 豐餘公司獲得好處等情,且卷內現有事證,固無法證明告訴 人或張昊確有收受回扣之事實,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 分,被告已有相關客觀事證為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陳述為真實,自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 ,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五)本案股東會之提案為: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黃慶增監察人 職務,嗣於臨時動議程序時,張昊提出關於栗昌公司總經理 即告訴人鄭仙仁前因涉及收受回扣,而遭解職應究責與否一 事進行討論,被告順應此討論稱:「...然後但是實際上永 豐餘他們願意來做證,這個公司裡面有2個人,我不方便講 這2個人,這2個人來收回扣,導致於栗昌變成黑名單」等語 ,張昊進而要求被告說出是哪2個人,被告始稱:「一個是 鄭仙仁,一個是張昊」等語,有本案股東會會議錄音檔譯文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他字卷第51至57頁,偵字卷第247 至249頁),足認被告依臨時動議之內容進行討論,其本無 針對告訴人之意,係因張昊當場要求,才具體指摘告訴人、 張昊等人收取回扣,是被告係被動回應張昊之要求而陳述, 自難認被告有積極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綜上,本 件關於前總經理是否涉及收取回扣乙事,對於栗昌公司股東 之利益影響甚大,被告經上開合理查證及所提證據資料,已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該事非屬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依其主觀解釋、解讀所提書面資料,並未能具體 說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或管道收受廠商回扣,被告於本案股 東會指稱告訴人收受回扣,全然係基於其主觀認知,難認被 告在事前確實已盡必要合理之查證,其所為已構成誹謗罪等 節,顯係就原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 指稱代表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出席該股東會之告訴人張昊收 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張昊之名譽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301條第1項誹謗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本案既 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 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竹嵐為栗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昌公 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鄭仙仁原擔任栗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 與告訴人因處理栗昌公司業務而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栗昌公司112年 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下稱本案股東會)上,指稱告訴人 收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竹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仙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 案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鄭竹嵐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於11 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指稱鄭仙仁、張昊收受 廠商回扣,但這是因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餘公司)的採購人員林佳靜來栗昌公司,有談到過去永 豐餘公司曾與與栗昌公司有固體再生燃料(Solid Recovere d Fueal,簡稱SRF)交易,當時栗昌公司總經理鄭仙仁要求 必須要透過上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或是順 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簽約,經永豐餘公司 堅持下才直接與栗昌公司簽約1年,合約到期後沒有續約, 我接任栗昌公司董事長後,發現SRF的進貨的費用高達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15至22元,再經過SRF處理,需再付給上 鼎公司3元製造費,還有順晟公司的運費,每趟8,000元至12 ,000元。張昊是栗昌公司SRF部門之經理,同時也是上鼎公 司跟順晟公司之總經理。張昊曾說鄭仙仁有收上鼎公司跟順 晟公司之顧問費,加上前述永豐餘公司事件,我認為鄭仙仁 及張昊透過上鼎公司及順晟公司簽約而使上鼎公司及順晟公 司獲利,鄭仙仁、張昊因此可以間接獲利,我認為這是一種 回扣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栗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原擔任栗昌公司之總經理,被 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指稱告訴人收受 廠商回扣等等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栗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本案股東會錄音光碟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行為是否應負誹謗罪刑責之審查標準:  ⒈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如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 並進而闡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 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憲法法庭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是否合憲之釋憲案,業於1 12年6月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其結論係該規定合 憲,基於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補充,其主文載 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理由第76段並載明 :「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 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 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 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 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 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  ⒊從而,被告行為是否應負誹謗罪刑責之審查標準,應以其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程序」為斷。  ㈢被告提出以下證據,說明其業經合理查證程序:  ⒈關於被告前揭辯稱:其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理林佳靜, 獲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等情,除有其與林 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並提 出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燃料供貨合約書2份、 林佳靜之名片照片為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86頁)。  ⒉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111年6月1日 與順晟公司、栗昌公司訂立「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 再利用契約書」,由順晟公司依約清除R-201廢塑膠,交由 栗昌公司處理或再利用,順晟公司可向大豐公司收取廢棄物 處理費用每公斤15元或20元,栗昌公司僅能向順晟公司收取 處理費每公斤4元;栗昌公司另於110年12月6日與上鼎公司 訂立契約,約定栗昌公司委託上鼎公司進行SRF之成型,應 支付每公斤3.2元;順晟公司於111年間登記之公司營運地址 :苗栗縣○○鎮○○路000號,僅是1處民宅等情,有前揭公告再 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再利用契約書、栗昌公司進貨單-SRF 、委託成型單、收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順晟公司請款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栗昌公司對帳單、栗昌公司與上鼎公司 之契約書、苗栗縣○○鎮○○路000號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被告 因此主張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具有SRF資格之栗昌公司提供 生產場地及承擔生產費用,僅能取得每公斤0.8元之利益; 不具SRF資格,只是利用栗昌公司證照資格對外訂約之順晟 公司,卻能在此交易過程中取得最大利益。  ⒊被告既擔任栗昌公司之董事長,自應以維護栗昌公司及栗昌 公司股東利益為責,其經上開查證後,認為於告訴人擔任栗 昌公司總經理時期,栗昌公司需經由順晟公司對外簽立契約 ,使栗昌公司未能獲取最大之商業利益,而對告訴人之經營 方式有所質疑,橫情尚非無的放矢。從而,被告於本案股東 會中指摘告訴人收受回扣乙節,並非毫無根據,事前已有合 理之查證程序。依被告所查證之證據資料,被告因此主觀上 認定收受回扣之定義,雖非全無疑義,但不能認被告存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固不能認定告訴 人有收受回扣,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具有阻卻違 法事由,自不能將被告繩以誹謗罪責,以符憲法對言論自由 之保障。  ㈣再者,本件股東會之提案為: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黃慶增 監察人職務,嗣於臨時動議程序時,張昊提出關於栗昌公司 總經理即告訴人鄭仙仁前因涉及收受回扣,而遭解職應究責 與否一事進行討論,被告順應此討論稱:「...然後但是實 際上永豐餘他們願意來做證,這個公司裡面有2個人,我不 方便講這2個人,這2個人來收回扣,導致於栗昌變成黑名單 」等語,張昊進而要求被告說出是那2個人,被告始稱:「 一個是鄭仙仁,一個是張昊」等語,有本案股東會會議錄音 檔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51至57頁,偵字 卷第247至249頁),足認被告依臨時動議之內容進行討論, 其本無針對告訴人之意,係因張昊要求才具體指摘告訴人收 取回扣。本院斟酌以上事證,關於總經理是否涉及收取回扣 乙事,對於栗昌公司股東之利益影響甚大,並非僅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經上開合理查證後,已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本無對告訴人具體指摘之意 ,益徵被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 )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提 起公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 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85-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5141號、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表一之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應更正為「提領金 額(含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翁秀慎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廖怡婷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劉奕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 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 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則為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三)與本案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柯耀龍」、「A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 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本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 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 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 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賴柏澄、謝佩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然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 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張嘉文)。 2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廖禹霓)。 3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謝佩歡)。 4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賴柏澄)。 5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愉欣)。 6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及附件二、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鈺薇)。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B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前因加入某電信詐騙機房擔任話務員,假冒大陸地區 疾控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而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手持有他人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乃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柯耀龍(另行 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 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柯耀龍則指派 劉奕鑫於113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款項。劉奕鑫 又依柯耀龍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文、廖禹霓、謝佩歡、賴柏澄、陳愉欣、陳鈺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之自白 ⑴坦承依柯耀龍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起,駕車搭載A男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依柯耀龍指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4至6帳戶中金額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 3 附表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與柯耀龍、A男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張嘉文 (提告) 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寶利凱黃金首飾」稱被害人中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 49,99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蔡寶慧帳戶 2 廖禹霓(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設定賣貨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 99,971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蔡寶慧帳戶 3 謝佩歡(提告) 113年4月12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4 賴柏澄(提告) 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13分許 39,98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5 陳愉欣(提告) 113年4月11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星憶塔羅師稱被害人中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 9,99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12日15時56分許 10,000元 6 陳鈺薇(提告) 113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設定賣貨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41分許 99,98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廖怡婷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51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監視錄影畫面 1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45分21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 60,015元 A男 偵頁131-132 2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50分19秒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成達門市 39,010元 A男 偵頁133-135 3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11分45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50,915元 A男 偵頁129-130 4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3分44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0號 平鎮金陵郵局 50,000元 劉奕鑫 偵頁147-148 5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8分10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高安門市 100,030元 劉奕鑫 偵頁137-140 6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廖怡婷帳戶 113年4月26日00時45分54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7,005元 劉奕鑫 無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1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參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 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3時1分許,透過臉書先後以暱稱「許安琪」及臉 書客服人員與陳鈺薇聯繫,佯稱:其賣場帳號遭凍結,需依 指示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請金融機構設定,並提供匯款證明 云云,致陳鈺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21時41分許、21 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人 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劉奕鑫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21 時47分許至21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 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提領共1 5萬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鈺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臉書翻拍照片、訂單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等。 3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鑫東門市、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報 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2幫助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0○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其與柯耀龍(另行偵結)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劉奕鑫負責依柯耀龍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 融卡等物之包裹,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並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共同為下列行為:由該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1分許,透過臉書先後以暱 稱「許安琪」及臉書客服人員與陳鈺薇聯繫,佯稱:其賣場 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請金融機構設定 ,並提供匯款證明云云,致陳鈺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 日21時41分許、2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 元、4萬9989元至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又劉奕鑫先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 ,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事先 領取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包裹,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劉奕鑫取得另名被害人廖怡婷 交寄帳戶,涉嫌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行偵結,非 本件移送併辦範圍)。嗣陳鈺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另名被害人廖怡婷交寄之帳戶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3 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忠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起訴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係被害人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審金訴-167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高並無與告訴人郭凱莉共同出售電 視遊樂器Play Station 5(下簡稱PS5)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透 過出售PS5賺取利潤,預計每台PS5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7 10元,並允諾將出售PS5所得之全部獲利給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先以每台1萬9380元之代 價,自網路上購買7台PS5(總計花費13萬5660元,以下合稱 本案PS5),復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本案PS5交付與被告,被告 得手後,隨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及LINE、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也認 為販賣PS5有利可圖,才會跟我合夥,我也有出資,我是幫 忙告訴人賣PS5,但當時PS5一開賣就崩盤了,所以才未能以 原與告訴人約定之價格販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供應PS5主 機台、由被告供應遊戲搖桿,並由被告組合販售,售出之獲 利再交付告訴人,期間被告以1萬7500元之價格售出並寄送P S5 1台與「劉玟萱」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70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9、20頁,偵續卷第154頁)、證 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續卷第151至15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及PS5退貨方式擷圖(偵卷第35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6 3頁)、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偵卷第7 3至111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母親程美智】(偵續卷第171至18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或「劉 玟萱」均無印象等語,又被告對告訴人要求返還機台之通知 均置之不理等情,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與告訴人共同出售 本案PS5之真意,再以:被告收取「劉玟萱」所轉帳款項之 帳戶為被告母親所申設之帳戶,此與被告及「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上下文意相互矛盾為由,認被告與「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凱莉固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購買本案 PS5機台,搖桿由被告出資,售出1台我可以分潤8710元,並 約定要於112年1月10日給我出售本案PS5之獲利,但自同年 月11日開始卻無法聯繫上被告,我完全沒有拿到分潤款項等 語(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154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被告之臉書帳號、貼文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11頁),被告確 實有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臉書賣場上刊登販賣PS5主 機及手把組合之貼文,後亦售出並寄送PS5遊戲機1台與臉書 暱稱「劉玟萱」指定之人,「劉玟萱」並如數給付購買該PS 5之款項1萬7750元(含運費250元)與被告,僅「劉玟萱」 起初支付款項之期程有拖欠,且該次交易款項係由被告之母 親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上各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 卷第82頁)。復觀諸證人梁書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經營商 號「億海電玩專賣店」,包裹上的地址和電話都是我的,我 有購買PS5,但是我是向廠商進貨等語(偵續卷第151、152 頁)。佐以被告供稱:「劉玟萱」有跟我說有人要收PS5, 並給我一個地址要寄到花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 認證人梁書瑋為「劉玟萱」所引介與被告購買PS5之人無誤 ,是縱證人梁書瑋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惟現今透過網路或 社群網站之交易,未必以雙方對彼此真實身分有所了解為必 要,被告既已收取價金,並按「劉玟萱」所指定之地址寄出 商品,從而銀貨兩訖後,本案被告與「劉玟萱」間之交易應 已完成無訛,難逕以證人梁書瑋前開證述推論被告自始即無 與告訴人共同出售本案PS5之真意,而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  3.又被告雖於「劉玟萱」傳送匯款至被告母親程美智帳戶之轉 帳明細擷圖後,告知「劉玟萱」:「明天請他馬上轉帳... 」等對話,然此部分亦有可能是被告未注意「劉玟萱」所傳 送之訊息,或雖有見上開訊息但尚未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已入 帳,而仍催促「劉玟萱」通知買家匯款,此觀該對話後被告 仍與「劉玟萱」確認「那就是週一寄了,有確定要嗎?」, 其後「劉玟萱」回覆:「有,17500對吧」,後續被告於寄 出後並張貼快捷郵件執據與「劉玟萱」(偵卷第107至111頁 ),由上觀之,雙方之交易從匯款至寄出商品,始終持續進 行,前後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劉 玟萱」間之對話紀錄上下文意互有矛盾,邏輯無法自洽等情 ,顯有誤會,從而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觀諸被告所提出臉書網路賣家販售廣告及網路新聞擷圖(偵 卷第87至99頁),可知PS5遊戲機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 間確實因全球供貨趨於穩定而價格陸續下跌、回穩,與被告 所辯:PS5剛上市時,我就有在做轉賣之生意,當時有賺錢 ,間隔約1年後是第二波搶購潮,則為我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販售本案PS5之時間,但一開賣PS5的價格即崩盤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7頁)核無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虛妄。況 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是告訴人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經評估 各項風險因子及投資報酬等因素後,同意與被告共同販售本 案PS5,則尚難僅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轉賣事業嗣後受制於 大環境市價崩盤,致販售狀況不佳而未履行債務等情,遽認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無所謂施 用詐術可言。  5.又被告雖自承告訴人確實有交付本案PS5,並稱剩餘之未售 出PS5原放置於被告住處陽台,因下雨淋濕而毀損,而未返 還與告訴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3頁),然被告既係因PS5 之價格下跌,致無法順利以預期之價格售出,因而將剩餘未 售出之PS5囤放於其住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被告未返 還上開剩餘之PS5與告訴人,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轉賣PS5獲利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告訴人 就本案PS5之返還或賠償事宜,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本案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 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易-5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澄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 239、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沅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沅澄、黃柏凱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葉沅澄於民 國112年5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容門 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黃柏凱,再由黃柏凱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美秀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碧霞、鍾子加、張雄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沅澄、黃柏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沅澄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134頁);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138至1 3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1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宏威、劉秀美、陳碧霞、鍾 子加、張雄凱,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239、2369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沅澄於 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沅澄已與告訴人鄭宏威達 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被告二人再與告訴人陳碧 霞、張雄凱、鍾子加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葉沅澄已全部履行其對告訴人鄭宏威、陳 碧霞、張雄凱、鍾子加之上開和解及調解條件等情,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63 頁、偵字第1628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葉沅澄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7頁),惟被告葉沅澄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經本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被告黃柏凱前因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謝咏 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鄭宏威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小雜物販賣」內之暱稱「李泰銘」,想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今彩539」參與博奕可獲利云云,至鄭宏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宏威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偵53872號,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872號,第21至5頁) ⒊鄭宏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卷,P17-20)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含暨被告葉沅澄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53872號,第83頁) 2 劉秀美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坤祥」向告訴人佯稱:可加速報彩券名牌之會員,並需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至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3914號,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914號,第17至21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14、27至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89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53頁) 3. 陳碧霞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在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參加群組「紐約所,美金收益」可投資獲利云云,至陳避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9分 2萬7,583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16287號,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914號,第49、55至56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58至67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41頁) ⒌劉秀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77頁) 4 鍾子加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蔡美鳳」、LINE暱稱「Beryl」等,向告訴人佯稱:可出租房子,惟需先支付租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 1萬6,0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鍾子加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7頁) ⒊FB通訊軟體租屋資訊、告訴人鍾子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119至12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5 張雄凱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A」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茶葉直獲利云云,至張雄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4日下午9時2分許(並辦一紙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2年6月4日下午7時2分許,見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3萬6,8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張雄凱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85至186、189至195頁) ⒊張雄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23239號卷,第19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71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傑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828、32780、40022;113年度偵字第2210、13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智傑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三方支付工具 帳號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任意提供予網路上 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 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帳號資料」欄內所示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提供予暱稱「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 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 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林芝卉、陳品妤、周俊盛、林惠娟、陳美如、廖妤婕、 曾宇賢、楊閔丞、侯進源、李家禎、朱凱勝訴由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許瑋真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家福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品志訴由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柯智傑提供附表1編 號1所示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告訴人張英才、黃男嘉遭詐騙之事實;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林芝綺 遭詐騙之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8482、20885號;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828號卷 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2所示 之告訴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林芝綺、告訴人張英 才、黃男嘉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 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申辦網 路貸款、所以才提供上開資料給「簡單貸」、「韓曉莉~專 員」,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828號卷第9至14、偵字 第2210號卷第15至17、偵字第13192號卷第15至21、偵字第3 0828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所綁定手機號碼,原為被告使用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非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52號函及其附件、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 28號卷第95至101頁)。而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就上開被詐欺 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2「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2「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 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第 三方支付帳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帳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疫情期間收入 不穩定,我在臉書上看到「簡單貸」廣告貼文,因為當時亟 需用錢,所以才聯絡「簡單貸」申辦貸款,我的渣打和玉山 銀行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因我忘記登入密碼,所以先按 照對方指示更改渣打和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後來 在10月13日有收到渣打銀行簡訊,告知我帳戶內有多筆鉅款 入帳,但我沒有去理會,接著我在10月15日要提款時,發現 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渣打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在10 月15日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2780號卷第13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簡單貸」並且配 合對方要求變更登入密碼,我無法避免提供之帳戶遭到不當 利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179頁)。可認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貸」、「韓曉莉~專員」後,已失 去對該等帳戶、帳號之掌控能力,復佐以其收到渣打銀行關 於金融帳戶內異常金流之通知後,仍未即時採取行動加以查 證或通知銀行止付,而係選擇漠視該異常情事發生,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之結果已有預見。 (三)再以,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7 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自陳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32780號卷第11頁),且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曾向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成功核貸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 )。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當能辨別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已與正常 之核貸流程有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等不詳成員 使用,且對本案帳戶內金流之異常進出絲毫不以為意,其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當使用之意思。 佐以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 已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持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附表2所示告 訴人之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客觀上 具備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效果,主觀上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辯稱:我僅提供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簡單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都沒有 提供,但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照片給對方,且我的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簡單貸」 ,並且依對方之指示變更網路銀行登入密碼,「簡單貸」即 已取得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此從觀察附表2編號3所示告訴 人陳家福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即有網路銀行轉帳匯 出之交易紀錄自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此部分所辯 ,難謂可採。 (五)被告再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 貸」、「韓曉莉~專員」,目的是要製作流水紀錄,方便向 銀行申請貸款,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附表1編號1所示之 街口支付帳號,並非金融機構帳戶,僅屬第三方支付工具, 並無具備存款、轉帳及信用往來等銀行帳戶功能,依一般申 貸常情,申辦貸款應提供具正式存款與交易紀錄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足資作為審核信用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理 有違,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再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 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 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工具, 除造成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與告訴人林芝卉、周俊 盛、曾宇賢、楊閔丞、許瑋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金額之高低、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 78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刑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帳戶、帳號資料 1 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帳號及手機驗證碼 2 渣打國際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林芝卉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B社團「我是平鎮人」以暱稱「劉畢畢」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一半定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10分 7,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芝卉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23至35頁) ⒊柯智傑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3頁) ⒋不詳詐欺者暱稱「劉畢畢」頁面翻拍畫面、林芝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7至61頁)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35分 1,500元 2. 許瑋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有簽單錯誤之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問題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15分 2萬9,988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許瑋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9至53、59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3至45頁) ⒋被告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3頁) ⒌告訴人許瑋真與暱稱「簡單貸」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5至149頁)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5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7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46分 2萬9,988元 3. 陳家福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不詳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買進商品,之後賣出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 2萬元 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家福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勢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31至39頁) ⒊被告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25頁) 4. 陳品妤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 「劉碧琳」向告訴人佯稱:「可販賣吹風機給告訴人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9分 3,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9、35至36頁) 5. 周俊盛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Ali Jen」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 5,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周俊盛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7至38、43至44頁) ⒊告訴人周俊盛與暱稱「Ali J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5頁) 6. 林惠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7分,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Abdul Haq」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人機、Switch,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9分 4,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1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7至48、55至56頁) ⒊告訴人林惠娟與暱稱「Abdul Haq」者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9至75頁) 7. 陳美如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袁佳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家電,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8分 7,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77至78、85至87頁) 8. 廖妤緁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Grace Shen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6分 2,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廖妤緁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1至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廖妤緁與暱稱「Grace Sh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7頁) 9. 曾宇賢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6日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FB社團以暱稱「HF Zhoug」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1分 6,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曾宇賢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9、107至108頁) ⒊告訴人曾宇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購買網頁翻拍畫面、與暱稱HF Zhoug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9至123頁) 10. 楊閔丞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1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Bin Jia」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11時28分 5,1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楊閔丞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5、133至135頁) ⒊告訴人楊閔丞與暱稱「Bin Jia」對話記錄截圖、販賣二手光碟Switch網頁畫面、交易明細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11. 侯進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黃凱乾」向告訴人佯稱:「購買PS5遊戲機,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分 3,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侯進源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5、149至150頁) ⒊販賣PS5網頁畫面、告訴人侯進源轉帳交易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1頁) 12. 李家禎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王瓊玫」、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幫寶適黏貼型尿布,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下午12時38分 6,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3、161至162頁) ⒊告訴人李家禎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3頁) ⒋告訴人李家禎與暱稱「王瓊玫」、「Any」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5至213頁) 13. 朱凱勝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 1萬1,234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朱凱勝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9至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3至225、233頁) ⒊通連記錄截圖、告訴人朱凱勝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35至237頁) 14. 林品志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4分 4萬9,910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品志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二分局館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9、61、75至77頁) ⒊告訴人林品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5至頁) ⒋通連記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85頁)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5分 4萬9,985元

2024-12-30

TYDM-113-金訴-101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無罪。 扣案之大麻膏貳瓶(毛重共計壹仟伍佰貳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勛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聯 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某電信行,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建良」使用。嗣「林建良」及其共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 「收件人:李克勤、收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名義及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查驗後, 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38號 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法務部調查 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號鑑定書各1份及 包裹照片4張、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000元之代價,將包含本案門號在 內之10張門號SIM卡全部賣給「林建良」,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林建良」會將本案門號用作運輸大麻進口之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10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給「林 建良」,雖獲利2,000元,但以販賣本案門號僅賺取200元之 利潤觀之,被告主觀上不會有負擔過度法律風險之意思,且 被告始終無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主觀上並無幫助運輸大麻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 園附近某電信行,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販賣予「林建良」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即 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記載「收件人:李克勤」、「收 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本案門號作 為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 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 毛重共計1,52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 第291、342頁),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 01038號函暨進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包裹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 號鑑定書、臺灣大哥大之本案門號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5 至15頁、第19頁、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2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予他人,主觀上具備幫助輸 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 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 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 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 ,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毒品之情形,自需 正犯確有故意輸入毒品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 毒品罪。第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膏2瓶包裹之收貨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收件人為「李克勤 」(見他字卷第10頁),然是否確有「李克勤」之人,「李克 勤」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物品含有大麻膏成分, 均有未明,自難執此推論「李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而為上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李克勤」固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收貨電話,然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作為通聯工具原因多端,倘無確切事證,尚難僅以「李克勤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即可推論「李 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大麻膏2瓶, 又「李克勤」故意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法行為既不明確 ,則被告得否逕論以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即有可議。 2、再以,衡諸單純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 ,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 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 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而本案「李克勤」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 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 予「李克勤」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第二 級毒品大麻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即供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才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林建良 」,但「林建良」沒有跟我說過要拿本案門號SIM卡之原因 ,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拿來運輸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3至344頁)。是卷內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尚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嫌,難認 被告確有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均無法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 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 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 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大麻膏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1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 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諸訴 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應依法予 以處理,是扣案之大麻膏2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 定時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M-111-訴-146-202412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祐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祐萱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 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平鎮區金陵路2段285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余欣怡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側手掌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2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非實際 駕駛人,我是頂替葉家豪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 當時相信葉家豪之父葉志偉及保險公司會妥善處理,始自稱 為本案駕駛人,惟被告嗣後已於113年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首本案頂替之犯行等語(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 64號)。 五、經查: (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確有於上揭時 間,行經上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行駛於 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 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欣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 (112年偵字第32077號卷第25至27、31、32、85至89頁), 並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33頁)、行車、駕駛 執照影本(同上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偵卷第39至43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同上偵卷第57至67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桃市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年調院偵字第315號卷第23至26頁) 等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肇事之人為被告邱祐萱等語,惟依下列 相關證人所述及證據,可認本案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係葉 家豪而非被告邱祐萱,茲說明如下:  1.證人葉家豪於另案(即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頂替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12月1日525-W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承認當時是我開 車,被告是坐副駕駛座,車禍後警方問是誰駕駛,被告稱是 她所為;被告是我父親葉志偉於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茂榮公司)之同事,曾是葉志偉的女友,我在金茂榮 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亦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照, 我只是跟著我父親開怪手;若我和被告同車時,都是被告叫 我開聯結車和怪手,她自己不敢開;葉志偉曾和被告說若被 告要叫葉家豪開車,發生交通事故須由被告負責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22、23、110、111頁)。  2.證人葉志偉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發生車禍時 葉家豪有在車上,他是助手,因為他要教被告開怪手、上下 聯結車,葉家豪在金茂榮公司沒有職位也沒領薪水,他只是 跟著我學開怪手,他未領有聯結車駕照,我沒有和被告約定 若發生交通事故要由被告頂替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 卷第18、19頁)。  3.觀諸被告與葉家豪(暱稱:豪 豪)於112年10月3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葉家豪稱:「檢察官有提供監視 器,說你有打右轉方向燈」,葉家豪回應:「對,是他自己 不知道怎麼騎的」(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56頁),針 對該段對話,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是因為當時駕駛人是 葉家豪,我把開庭的過程和他說等語(同上偵卷第109頁), 證人葉家豪亦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是被告詢問我為何當天會 撞到,我跟他說車禍當下的情形,因為當時車子是我開的等 語(同上偵卷第11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葉家 豪沒有駕照,為何不讓你開車就好?)因為葉家豪一直無照 開車,我剛取得駕照,所以葉志偉要我和葉家豪學習。(為 何事發這麼久你才來自首?)因為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我已被 起訴,葉志偉、葉家豪利用完我就不理我了,我現在才想說 把事實說出來,我知道我這樣說會有頂替罪的問題。」(11 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3、16頁)。  4.雖就本案被告出面頂替葉家豪之動機為何,證人葉家豪、葉 志偉及被告之說詞略有出入,惟就本案於上開時、地發生之 交通事故,實際駕駛人為葉家豪而非本案被告邱祐萱,已為 證人葉家豪於另案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所述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葉家豪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確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葉家豪並未領有上開駕照等情(見11 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25、39頁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堪 認上開等人稱案發當日上揭車輛之駕駛人係葉家豪而非被告 邱祐萱之說法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然其嗣後 已否認為駕駛本案車輛之肇事者,而證人葉家豪並已明確證 稱其方係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且此說法並與被告所辯及客觀 事證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案肇事駕駛而須擔負上開罪 責。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 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 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七、又依照被告邱祐萱、證人葉家豪所述暨卷內證據資料,被告 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證人葉家豪並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證 人葉家豪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66-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木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木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木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 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10月25日刑事撤 回狀、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關於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 ,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刑事撤回狀、本院中壢簡易 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9、5 1頁),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 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 微,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 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部分: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 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 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3萬289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錄、113年 10月25日刑事撤回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卷第49 、51、63頁)等在卷可憑,已如上述,顯見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   被   告 簡木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川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中壢區普義路17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時適有同向由 吳淑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 ,因煞避不及,致由後追撞吳淑婉所乘騎上開機車車尾,致 吳淑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背、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淑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木川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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