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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41、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50、51895、52042、5207 7、52931、54648、57899、58540、585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0816、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附理由狀」,記載對原判 決之求刑不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確認:對各罪的宣告刑度沒有意見,針對原審定 應執行刑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宣告刑、沒 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 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 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對附表編號1、3-11、13、15所示被害人犯竊盜罪,另 對附表編號2、12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誠屬不該,惟 衡之被告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1日至30日(8罪)、6月10 、13日(2罪)、7月21日、8月3日、20日,所犯各次竊盜罪、 詐欺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類似,多為竊取大樓管理室 管理費等現金,以及竊取校園內自行車、後背包、手機等物 ,所犯詐欺取財罪,則係詐取大樓管理員受託保管之現金, 均為侵害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且其各次竊得財物 為現金約18萬元、自行車2台、NIKE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行 動電源、鑰匙、雨傘、外套、鉛筆盒、耳機等物)、ASUS牌 手機,另所詐得之現金合計9,380元,價值均非甚高,情節 並非重大,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較符合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4罪,於宣告刑各 為4月(2罪)、2月(10罪)、3月及5月情況下,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6月,並未充分審酌被告部分犯罪時間之接近 程度、侵害法益屬性、所得、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 能等情,有過度評價之情,使被告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 ,難認與其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 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 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就原審所量定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宣告刑,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之接近程度(如前所述),地點均在臺中市 ,犯罪手段、態樣相類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罪犯罪情 節、上開犯罪事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74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41、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50、51895、52042、5207 7、52931、54648、57899、58540、585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0816、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附理由狀」,記載對原判 決之求刑不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確認:對各罪的宣告刑度沒有意見,針對原審定 應執行刑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宣告刑、沒 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 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 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對附表編號1、3-11、13、15所示被害人犯竊盜罪,另 對附表編號2、12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誠屬不該,惟 衡之被告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1日至30日(8罪)、6月10 、13日(2罪)、7月21日、8月3日、20日,所犯各次竊盜罪、 詐欺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類似,多為竊取大樓管理室 管理費等現金,以及竊取校園內自行車、後背包、手機等物 ,所犯詐欺取財罪,則係詐取大樓管理員受託保管之現金, 均為侵害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且其各次竊得財物 為現金約18萬元、自行車2台、NIKE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行 動電源、鑰匙、雨傘、外套、鉛筆盒、耳機等物)、ASUS牌 手機,另所詐得之現金合計9,380元,價值均非甚高,情節 並非重大,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較符合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4罪,於宣告刑各 為4月(2罪)、2月(10罪)、3月及5月情況下,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6月,並未充分審酌被告部分犯罪時間之接近 程度、侵害法益屬性、所得、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 能等情,有過度評價之情,使被告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 ,難認與其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 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 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就原審所量定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宣告刑,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之接近程度(如前所述),地點均在臺中市 ,犯罪手段、態樣相類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罪犯罪情 節、上開犯罪事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753-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康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康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甯康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 訴人郭柏呈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 、「你三小」、「過來幹你娘機掰」、「垃圾小孩」等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 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 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 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參以 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6號 被 告 甯康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康迪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與郭柏呈騎乘之NRD-31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 甯康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向郭柏呈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 機掰!」、「你三小!」、「過來幹你娘機掰!」、「垃圾 小孩!」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抑郭柏呈之人格。 二、案經郭柏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甯康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郭柏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另案被告 劉威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四)告訴人郭柏呈之 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檔案擷圖 照片2張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康甯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末查,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真移調字第1726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 附卷可按。然查,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5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具狀向本署聲請對被告強制執 行等語,然查,被告未依履行調解內容及強制執行程序,均 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告訴人向本署提出上開 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簡-268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0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湘 淩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被告張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標示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行經方向示意圖」、「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6 83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桶子內熱水倒出時, 本應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 腳部,竟疏未注意,隨意傾倒桶子內之熱水,致使熱水流出 時浸溢並燙傷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49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3、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1號 被 告 張秀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麗係楊湘淩之同事,2人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號 「良記便當店」,平時相處不睦。張秀麗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廚房,將裝有高溫熱水之桶子自爐灶 上搬至地面,將桶內之使用過之熱水倒出讓其流掉時,本應 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腳部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桶內之高溫熱水傾倒出來,致使熱水 流出時浸溢並燙傷楊湘淩之腳部,楊湘淩因而受有足部一度 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湘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張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桶內熱水倒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湘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右足部受有一度以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2 告訴人右足部受傷之照片4張。 同上。 3 上開廚房照片2張。 現場廚房之狀況。 4 「良記便當店」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1張。 「良記便當店」監視器之裝設位置。 5 告訴人提出之廚房照片7張、客席位置照片1張 、點餐處照片2張。 被告傾倒桶內熱水時,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廚房走道、客席及點餐處相關位置。 二、訊據被告張秀麗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燙傷告 訴人,伊沒有印象有與告訴人四眼交接對到眼等語。然查, 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傾倒桶內熱水之事實,而告訴人之 右足確實燙傷,此有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及照片附卷足憑,而告訴人與被告係同事,同在 良記便當店之廚房工作,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熱水燙傷足 部,自屬可能,而衡情,被告縱非「故意」要朝告訴人之傾 倒熱水傷害告訴人,然仍有上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 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故意」將熱水朝告訴人之方向傾倒,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自難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1928-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耀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OOGLE廠牌PIXEL 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3列所載「113年4 月上午10日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10日10時10分至11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上開社區健身房之 監視器檔案光碟張」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 器檔案光碟2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長耀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持具有照相功能之 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張容姍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 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5頁),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用以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之GOOGLE廠牌 PIXEL 3行動電話1支,現仍由其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已將 竊錄之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 驗被告持用之手機中確無上開照片無訛(見偵卷第44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竊錄之照片現仍存在,自無從依 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吳長耀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耀與張容姍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聚之 鑄」社區之住戶。吳長耀於民國113年4月上午10日19分許, 在「國聚之鑄」社區之健身房踩腳踏車時,竟基於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張容姍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持 手機照相功能拍照之方式,拍攝穿著短褲、躺在其旁邊之健 身器材上做仰臥起坐之張容姍之下半身即靠近大腿內側及下 體附近之隱私部位,致張容姍發現後感到身心不適,遂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警調閱 上開社區健身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容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長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容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上 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張(相同檔案)及檔案擷圖 5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之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28

TCDM-113-中簡-2248-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宜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12年8月6日某時起」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自112年8月6日晚間某時起 」。  ㈡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值悠遊卡、icash、一卡通之 數行為,均係同在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且係於同日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任職於告訴人黃琪玲所經營超 商門市之機會,擅自以收銀機臺之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獲取免繳納儲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金額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價值觀念偏差,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數額,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 第19、111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 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icash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明確(偵卷第23、120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卡片內剩餘之儲值金額,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悠遊卡 1張 已扣案,卡號:0000000000 餘額:31元 2 一卡通 1張 已扣案,卡號:00000000000 餘額:1,763元 3 icash卡 1張 未扣案,卡號、餘額均不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郭佳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宜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任職於全家便利超商,同年7 月24日、25日在全家便利超商狀元店熟悉作業流程。詎郭佳 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8月6日某時起至翌日1 12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繼成店,利用其中1台收銀機(機台1)以儲 值悠遊卡、icash、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卡片之方式,陸續儲 值3張卡片共新臺幣(下同)1萬9895元,而將上開未繳納款 項之現金儲值指令輸入超商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內,製作1萬9 895元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而以上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嗣 於112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早班店員發現機台內款項短 少,經通知店長黃琪玲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並於112年8月11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發現郭佳宜,扣得一卡通1張(卡號:0000000000 0號)、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黃琪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郭佳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琪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被 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告訴人 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時間帶交易明細表4紙、 交易商品明細表5紙。(五)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 詢筆錄)暨檔案擷圖照片6張。(六)扣案之悠遊卡1張、一 卡通1張及卡片及超商收銀機台(含儲值設備)之照片4張等 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3

TCDM-113-中簡-2574-20241023-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高定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棒球木棍、西瓜刀(把手無膠帶)各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均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均 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屬公共場所」; 第10至12行「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乙○○均成年人竟 仍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甲○○所有之西瓜刀 2支棒球木棍1支手銬1副」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 乙○○所有之西瓜刀1支、棒球木棍1支、手銬1副」;第16行 「依現狀無法鍵驗」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現狀無法鑑驗」 ;第18行「斧頭1把」之記載,應補充為「西瓜刀1支、斧頭 1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9、150條妨害秩序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所謂「聚集」,不論行為人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上開修法理由闡述甚詳。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少年賴○諭約集被告甲○○及乙○○去尋找被 害人賴○○,本來僅有談論其女友與被害人間交通事故賠償一 事,尚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但後續因一言不合 導致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等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並持西瓜 刀及空氣槍對被害人恫嚇,雖是臨時起意而引發聚眾鬥毆, 仍無礙其等共同騷亂意思之形成,依然成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等人所 持之棒球木棍、西瓜刀、手銬、斧頭及空氣槍,如以之敲擊 或射擊他人頭部、身軀,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 兇器無疑。  ㈢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 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 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45 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 市前,位於交岔路口處,被告等人復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 上,且其等發生衝突鬥毆時,已處於道路中間而妨礙交通,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當時 為車水馬龍之時段,如持棒球木棍、西瓜刀、手銬、斧頭及 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 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 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 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㈣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50 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 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 2人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罪及同條項 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 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固 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 本案被告2人係陪同少年賴○諭前往與被害人談論少年賴○諭 女友與被害人間交通事故賠償一事,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 紛,且係被害人先至案發地點附近其母經營之店內取出銀色 棒球木棍1支,再至案發地點持該棒球木棍往少年賴○諭揮打 ,並與少年賴○諭發生扭打,被害人所受傷勢皆因與少年賴○ 諭扭打造成,且被告2人於被害人與少年賴○諭停止扭打時, 亦均馬上停止動手等情,業據被告2人、少年賴○諭之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第56至57頁、第157至161頁) ,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63頁、第16 1頁),堪認被告2人並非主動尋釁生事,亦未憑藉人數之眾 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勢,且其等亦非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 寧,惟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行為 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為造成 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或 請求賠償等語(見偵卷第64頁),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甲○○、乙○○於犯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又在場共同參 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少年賴○諭,於案發時則為年滿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警詢筆錄所 載年籍資料可稽),而依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為朋友關係, 其等主觀上應可認知少年賴○諭為未滿18歲,且被告2人與少 年賴○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前揭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是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間,就本案犯行屬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 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縱未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其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2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 ;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 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 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屬可議,惟 其2人與少年賴○諭並非主動尋釁生事,且非自始即為實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 序及安寧,然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與少年賴○ 諭行為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 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較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為 低,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復審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足徵其等犯後態度非惡 劣。從而,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月,縱使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其結果仍有情 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 本案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陪同少年賴○諭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等物前往與被害人商討車禍賠償事宜 ,因少年賴○諭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即在市區交岔路口 之大庭廣眾下聚眾持西瓜刀、空氣槍訴諸暴力,妨害人車通 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係陪同少年賴○諭前往現場與被害人商討車禍賠償事 宜,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聚集,且均非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 定人,僅於肢體衝突時係持西瓜刀、空氣槍在旁脅迫被害人 ,而實施強暴脅迫對象之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件犯罪時間不長,影響公眾秩序之損 害不至擴大。另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或請 求賠償,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 第55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 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 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 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 ,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 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危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罪名之法 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故仍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 易科罰金,爰就被告2人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棒球木棍、西瓜刀( 把手無膠帶)各1支及手銬1副,均為被告乙○○所有,並持往 本案現場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為被告乙○○所得 處分,爰就上開物品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4、6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或與 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賴○諭(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 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均另案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之女性友人前與賴○○(另為不起訴 處分)發生交通事故,因賴○○未妥善處理賠償事宜,賴○榆 遂與賴○○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前談判。詎少年賴○諭與友 人乙○○、甲○○等3人,均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賴○諭及甲○○, 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甲○○所有之西瓜刀2支棒球木棍1支手 銬1副及賴○諭所有之空氣槍2枝(1枝仿克拉克、1枝仿金牛 座,經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鎖合氣瓶 ,依現狀無法鍵驗,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不具殺傷 力,詳見下述鑑定書)、斧頭1把、鋼珠1瓶、瓦斯鋼瓶4瓶 等物,一同前往上址談判。俟其等抵達現場後,少年賴○諭 即與已經在場之賴○○及賴○○之母廖○○談判,期間雙方發生口 角,賴○○竟衝前往附近、其母經營之店內取出銀色球棒木棍 1支,再衝回上址後,持該棒球木棍往少年賴○諭揮打,少年 賴○諭旋遂與賴○○發生扭打,2人並往馬路上扭打在地,甲○○ 、乙○○見狀,甲○○即取出西瓜刀1支,乙○○則取出空氣槍1枝 ,而分別持刀、槍對著賴○○恫嚇,而以上開方式對賴○○下手 施以強暴脅迫,並跟著賴○○衝往馬路上,使賴○○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賴○○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在場之賴○○之 前女友林○○見狀,趕緊制止、拉開並扶起賴○○後,再由其不 詳友人將賴○○帶至路邊,廖○○則上前抓住乙○○之空氣槍而與 之拉扯並跌倒在地,乙○○、甲○○見賴○○、少年賴○諭已停止 扭打,2人始亦停止動手,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52分許,當場逮捕 乙○○、甲○○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少年賴○諭所有之上 開空氣槍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三)同案少年賴○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證人廖○○於警詢及本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七)被告乙○○、少年賴○諭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各1份。 (八)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尋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5張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照片11張。 (九)告訴人賴○○之受傷照片2張、少年賴○諭之受傷照片2 張 。 (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 57473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扣押物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及同條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處 斷。又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就上開妨害秩序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係成年人 ,與少年賴○諭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即少年福利及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末扣案之附表編號1、3、4至10係供被告甲○○、乙○○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乙○○及共犯即少年賴○諭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棒球木棍 支 1 乙○○ 2 棒球木棍(銀色) 支 1 賴○○ 3 西瓜刀(把手無膠帶) 支 1 乙○○ 4 西瓜刀(把手黑膠帶) 支 1 賴○諭 5 手銬 副 1 乙○○ 6 斧頭 支 1 賴○諭 7 空氣槍(仿克拉克,含短彈匣1個) 枝 1 賴○諭 8 空氣槍(仿金牛座,含長彈匣1個) 枝 1 賴○諭 9 鋼珠 瓶 1 賴○諭 10 瓦斯鋼瓶 瓶 4 賴○諭 11 愷他命 包 1 賴○諭 12 K盤 個 1 賴○諭

2024-10-18

TCDM-113-原簡-84-202410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昌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14

FYEM-113-豐交簡-505-202410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治 住屏東縣○○鎮○○路0號之9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8月 17日19時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18日7時許」、第7行「 於同日19時3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7時35分許」;另 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2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國道三號,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 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陳坤治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治甫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8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13年8月17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9時35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南向211.7公里處(霧峰入口匝道) 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0-07

TCDM-113-中交簡-1381-2024100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秉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有4次公共危 險犯行,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第5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9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04

TCDM-113-中原交簡-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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