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41、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50、51895、52042、5207
7、52931、54648、57899、58540、585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0816、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附理由狀」,記載對原判
決之求刑不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確認:對各罪的宣告刑度沒有意見,針對原審定
應執行刑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宣告刑、沒
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
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
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對附表編號1、3-11、13、15所示被害人犯竊盜罪,另
對附表編號2、12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誠屬不該,惟
衡之被告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1日至30日(8罪)、6月10
、13日(2罪)、7月21日、8月3日、20日,所犯各次竊盜罪、
詐欺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類似,多為竊取大樓管理室
管理費等現金,以及竊取校園內自行車、後背包、手機等物
,所犯詐欺取財罪,則係詐取大樓管理員受託保管之現金,
均為侵害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且其各次竊得財物
為現金約18萬元、自行車2台、NIKE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行
動電源、鑰匙、雨傘、外套、鉛筆盒、耳機等物)、ASUS牌
手機,另所詐得之現金合計9,380元,價值均非甚高,情節
並非重大,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較符合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4罪,於宣告刑各
為4月(2罪)、2月(10罪)、3月及5月情況下,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6月,並未充分審酌被告部分犯罪時間之接近
程度、侵害法益屬性、所得、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
能等情,有過度評價之情,使被告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
,難認與其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
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
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就原審所量定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宣告刑,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之接近程度(如前所述),地點均在臺中市
,犯罪手段、態樣相類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罪犯罪情
節、上開犯罪事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CHM-113-上易-74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