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麗春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君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丞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8號、 第3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的部分撤銷。 甲○○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就被告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甲○○就其等有罪部分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 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8、220、34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上開 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有 罪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乙○○、甲○○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被告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甲○○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減刑規定,係為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亦有司法豁免或減 輕刑事責任寬典之原意。所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白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曾經自白,不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為自 白始足當之。蓋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 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 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 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 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 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 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其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 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 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係出於主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仁廷犯行認罪,具體詳述如下,「( 提示109.12.7甲○○與邱仁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講什麼? )‥後來在說我們之前交易還差半個要給他,後面這段不是我 接的,應該是我媽媽跟他的對話。後來是我拿到他店內給他 ,錢之前已經給過了」、「(提示110.2.21甲○○與邱仁廷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講什麼?)這次有交易毒品1公克1500元 ,我拿下去給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承認 ?)承認」等語(見偵35538卷第67頁反面、68頁正反面);嗣 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經法官告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被告甲○○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業經檢察官明載於起訴書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 之表示,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縱使被告甲○○事後於原審審 理程序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等語(原審卷第259、440 、444頁),亦無礙其於原審曾認罪之事實。且被告甲○○對上 開認罪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均稱「都是我的意思陳述」等 語(原審卷第439頁,本院卷第225、347頁),又被告甲○○上 訴本院亦坦承原審所認定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6、348 至349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自白犯罪事實及罪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乙○○部分: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偵35538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卷 第156至157、260、440頁,本院卷第226、34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 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而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符合上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審函詢承辦檢警單位有無因被告乙○○、甲○○等2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及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均回 函略以無查獲等情,有新北地檢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仁11 0偵35538字第1119062741號函、林口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 警林刑字第1115390816號函、112年5月2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 1125159283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7 至69、213至215頁);另被告乙○○自述其另有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提供上游情資,亦據土城分 局則回函略以:被告乙○○遭查獲毒品案件後,曾至本分局偵 查隊供稱毒品來源為涉嫌人田凱銘所提供,惟當時因被告乙 ○○無向涉嫌人田凱銘購買毒品之事證而未製作筆錄;然被告 乙○○因故得知通緝犯徐志雄之毒品來源亦為涉嫌人田凱銘, 為使本分局成功查獲涉嫌人田凱銘販毒事證,故提供本分局 員警通緝犯徐志雄(因毒品案遭新北地檢發布通緝)之行蹤供 本分局查緝。案經本分局員警布線查緝後,於111年1月1日 緝獲徐志雄到案,並於111年3月4日報請新北地檢指揮後, 於111年3月31日入監借詢田凱銘,並於同(31)日以新北警土 刑字第11137244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新北地檢偵辦等語 ,此有土城分局於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3541 號函及檢附田凱銘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217 至221頁)。由上可知,被告乙○○雖有向警陳報其毒品來源為 田凱銘,但因其並無此方面之事證,其因而提供他人即徐志 雄之毒品來源為田凱銘之情報,並提供徐志雄之情資供警循 線查緝,上情充其量僅係被告乙○○陳述他人之毒品來源供警 調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乙○○陳述而查獲有關其本案所販售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且前開土城分局所移送田凱銘涉嫌販 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至2 30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可言。  ⑵被告乙○○上訴本院,仍主張其曾向土城分局檢舉而供述毒品 來源為田凱銘,請求調查該分局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經本院再向土城分局函詢 該分局追查被告乙○○上開供述毒品上游之情形,經土城分局 於113年8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7333號函回覆本院, 依該函說明二、三所述,核與該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1123693541號函所載內容一致(詳前述,見本院卷第2 47頁、原審卷第第217至218頁)。綜參上情,被告乙○○、甲○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乙○○ 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三)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 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 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 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 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即謂,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被告甲○○有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等上開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 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考量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2人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等2人犯罪 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其他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本院認均無足憑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 序認罪後,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斟酌上情,尚非無據。  三、被告乙○○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乙○○有其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判決,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禁毒政策,竟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正值青壯,有幫助 詐欺、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有固定收入,離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 通(原審卷第442頁,本院卷第230頁),及如上述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金,並其始終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被告乙○○上訴本院,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如上述, 顯屬無據而不足取。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 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 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乙○○ 雖具狀以其母親尚賴其扶養照顧等語,然原審就被告乙○○上 開犯行所量之刑,已是低度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乙○○本 件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刑的部分撤銷及量刑並定執行刑 (一)原審認被告甲○○有其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事證明確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偵 查中認罪,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 ,嗣後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云云。然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含有鼓勵被告積極參 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及使案件之審判及 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之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認「‥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出於主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等旨,且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認罪,應 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上訴本 院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另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等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有上述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等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核屬有理由。至被告甲○○請求維持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非可取。是原判決就被告甲○○ 刑的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禁毒政策 ,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甲○○正值青 壯,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所 販賣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並就原判決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與乙○○共犯之參與程度,及有施用毒品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 其於原審認罪後又否認、偵查及本院均認罪等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稚齡子女,須照 顧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及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尚可,復具狀請求斟酌乙○○為其母親,家中尚有祖母罹糖 尿病待照顧,若與母親同時入監執行,祖母將無人照顧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442、444頁,本院卷第230、359至361頁) ,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斟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甲○○(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部分,以下逕稱其姓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1日上午5時許,在乙○ ○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當時住處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仁 廷1次,邱仁廷當場給付現金1,500元,甲○○當場交付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仁廷。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與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邱仁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邱仁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於110年2月21日上午4時許、5時許對話之監聽譯文等事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護人 為其辯稱:邱仁廷實際聯絡及交易毒品之對象都是甲○○,並 沒有證據顯示乙○○參與其中,且邱仁廷證述交易時被告乙○○ 在樓上睡覺,甲○○也沒有告知被告乙○○毒品交易之情事,因 此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成立本次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前揭毒品交易聯繫情形,證人邱仁廷警詢時證稱:110年 2月21日4時許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購買毒品,所以打電話給甲 ○○,再透過甲○○去問乙○○。我是與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而甲○○只是幫他媽媽跑腿而已等語(見偵37885卷第36頁正反 面);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有問甲○○毒品的事情,這天有 拿,拿1,500元1公克,我到他家拿,錢我交給甲○○,乙○○好 像在睡覺,因為乙○○的媽媽在家裡,我沒有上樓,我在樓下 。我都是跟乙○○接觸。我會打給甲○○主要是跟他催帳。就我 所知甲○○是幫乙○○跑腿或收錢等語(見偵35538卷第63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前我說甲○○只是幫他媽媽跑腿而已, 那個是我自己在想的而已,不是說是真的。該次交易前我沒 有聯絡乙○○要交易。我記得應該是她兒子跟我說她在睡覺, 我不曉得是誰跟我說的,但就是有說她在睡覺。我那時好像 知道乙○○在睡覺,所以才打給甲○○,但誰告訴我的我忘記了 ,我打給甲○○看拿不拿得到。交易之後我也沒再聯絡乙○○等 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6、344至345頁)。是依證人邱仁廷上 揭證述可知,其本次毒品交易主要係聯繫甲○○,並與甲○○見 面取得毒品,而其警詢及偵訊中雖曾稱係和被告乙○○交易,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此部分僅係其主觀臆測,並非其親 身經歷。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僅有邱仁廷與甲○○ 間之對話,並由甲○○詢問「要不然‥叔叔你要多少?」、「 叔叔要多少?」,邱仁廷回應「就‥一樣啊」,甲○○復回應 「好」等語聯繫本次毒品交易數量,過程中亦全無提及被告 乙○○(見偵35538卷第15至16頁),觀諸上開事證,本次毒品 交易磋商及約定交易過程,僅有邱仁廷與甲○○參與其中,難 認與被告乙○○有何關聯,而無從作為證人邱仁廷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其與被告乙○○接洽交易毒品等情為實之佐證。  ㈡另甲○○於偵查中固曾稱其給邱仁廷的毒品來源是來自被告乙○ ○,並稱:我都會跟我媽講,毒品是我媽朋友的,人家打給 我或打給我媽說需要毒品,我媽就會打電話問他朋友,對方 拿過來給我媽,我個人沒有毒品來源等語(見偵35538卷第68 頁)。惟觀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僅在交代其通常如何取 得毒品之狀況,並非係針對該次110年2月21日毒品交易而為 陳述。且觀諸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邱仁廷係於同 日上午4時許,致電甲○○稱其原係欲上午7、8時過去甲○○家 中拿取毒品,但因甲○○表示長輩在家不便,其即要求甲○○下 樓,並與甲○○談定交易毒品數量後,邱仁廷隨即於同日上午 5時4分許,致電甲○○表示其人在樓下等情(見偵35538卷第15 頁反面至16頁),參以證人邱仁廷前揭證稱其係因知悉乙○○ 在睡覺,才聯繫甲○○等情,是依該等對話時間及交易時序, 不能排除當時被告乙○○尚在睡夢中,邱仁廷因而改聯繫甲○○ ,並由甲○○自行決意以其手邊可拿取之毒品自行販賣與邱仁 廷之可能性。是從證人甲○○證述之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證明 甲○○平日如何取得毒品來源,惟尚不足據以認定本次110年2 月21日邱仁廷與甲○○之毒品交易,甲○○與被告乙○○間,已有 共同販賣毒品予邱仁廷之犯意聯絡,並合意由甲○○負責交付 毒品予邱仁廷之行為分擔。  ㈢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固稱:甲○○給邱仁廷的毒品都是從我這 邊拿的,甲○○自己沒有來源可以給等語(見偵35538卷第69頁 反面),然觀諸該次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110年 2月21日之毒品交易行為予以訊問,僅係泛問有無與甲○○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仁廷,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 佐被告乙○○確實知悉,甲○○有與邱仁廷在110年2月21日議定 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是難謂被告乙○○於上開偵訊中已自白共 犯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仁廷之犯行。  ㈣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固稱其販賣毒品的錢都交給乙○○等語(見 偵35538卷第68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係稱:沒有平分,是 家裡開銷水費、電費等就繳完了等語(見偵35538卷第17頁反 面),是其就取得毒品價金是否全數交予被告乙○○,或者自 行作為家庭開銷,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被告乙○○否認有 收到甲○○販毒之價金(見偵35538卷第69頁反面),卷內亦無 被告乙○○收取甲○○本次與邱仁廷為毒品交易價金之相關事證 ,自難以甲○○前後不一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乙○○,就甲○○ 與邱仁廷間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並因此獲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並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乙○○於事前或事中,知悉甲○○有與邱仁廷間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及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是卷內相關事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乙○○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其與甲○○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邱仁廷之罪。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次之犯罪,其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判決,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經原審審酌 並敘明取捨心證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就乙○○此 部分為無罪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乙○○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330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誌徽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8號),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誌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 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修正公布,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析述 如下: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4月24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其 行為倘既遂,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載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⑵被告本件行為(113年4月24日)時,當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前述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件犯行,其洗錢行為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見偵23998卷第13至20、93至97頁, 原審聲羈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24至25、54、61頁,本院 卷第73、97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不論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或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 依上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輕重之別,是依一般法律原 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有利被告。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 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其行為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認罪(卷頁詳前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適用新公布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最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參酌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件 被告有如下減刑事由,析述之: (一)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 ,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 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 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 致,以符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且被告本件犯行止於未遂,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今天的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23998卷 第19頁),衡佐常情與事理無違,自可採信,此外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經設定「有犯罪所 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 刑要件,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如 前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有洗錢防制法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 固非無見。㈠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 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 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 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 刑規定。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並施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㈡又被告本件犯刑法加重詐 欺未遂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 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件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被告所犯各罪,業如 前述,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刑併 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部分未上訴),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舊法)處斷之宣告刑,固屬無誤 。然卷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其 行為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減刑規定 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上揭有利上訴人之減 刑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上開減刑事由之有無,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告訴人廖健琅,倖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損失 始未擴大,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並有如原審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 之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 均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爭取其諒解(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之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前已因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113年4月16日為警逮捕,竟迫於集 團壓力於113年4月24日再犯本案及另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分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卷第17至20、101至103頁)在卷可考,暨其大學肄業(自稱 高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從 事加油站大夜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勉持之經 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4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2號、 第3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家輝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家輝(下稱被告)與暱稱「李 佳誠」、「陳欣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 為掩飾、隱匿前端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後端洗錢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 頭帳戶,再輾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由被告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蔣政宏自該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嗣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梁展銘再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力獻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使用。其中被害人柯德昇於110年5 月間因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8日凌晨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50元至人頭帳戶 郭恩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嗣由該詐欺集團於同日凌晨轉帳20萬元至人頭帳戶 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另被害人張誼茹於110年5月間因上開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9 分許,匯款30萬元至人頭帳戶葉王宜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1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至人頭帳戶陳 宜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嗣由詐欺集團再轉30萬1000元至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 第3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被告所涉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6、14 7至206頁,其中被害人柯德昇部分,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 號52所示,下逕稱前案附表二編號52之被害人柯德昇。至於 被害人張誼茹部分,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3所示,下逕 稱前案附表二編號53之被害人張誼茹)。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7802、37832號起訴書所載,其中被害人張誼茹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3之被害人 張誼茹部分所認定事實,即被害人如上述匯款層轉第2、3層 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第3次轉帳時、地及金 額」欄所載,轉入第4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後由被告於該附表編號1「提款之時、地及 金額」欄所載,使不知情蔣政宏接續提領3次每次10萬元(詳 本案起訴書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載,本院卷第22、1 94頁)。另被害人柯德昇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與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2之被害人柯德昇部分所認定事實,即被 害人柯德昇如上述匯款後,經第2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經「第2次轉帳時、地及金額」欄所載,轉入第3層 帳戶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同上),後由被告於該附表編 號2「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欄所載提領3次(詳本案起訴書 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載,見本院卷第22、194頁), 是被告於110年5、6月間因與梁展銘有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而 相識,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予梁展銘,梁展銘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前案中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被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收受被害人張莉嬌等12人 所匯款項(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3至26、30、34、48至 51、54至55所示被害人,本院卷第184至195頁),而被告本 案犯行與前案交付上開國泰、中信帳戶之幫助梁展銘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行 為,前案附表二編號52、53之被害人依本案起訴書編號1、2 所示款項,最終係匯入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起訴之事實雖較確定判決之事實擴 張,仍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因其於110年6月間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 梁展銘而擴張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為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行為,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被告 上訴本院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1層帳戶 第1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 第2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 第3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 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張誼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誠」等帳號,對告訴人張誼茹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30萬元 葉王宜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30萬元 陳宜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30萬元 羅暐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30萬1,000元 被告邱家輝之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 柯德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之某日起,陸續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等帳號,對告訴人柯德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10萬元 郭恩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20萬元 羅暐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罪刑判決確定)之國泰世華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6分許,27萬元 被告邱家輝之國泰帳戶 無 無 ⑴110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7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9萬9,950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484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2罪,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均在本件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 件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71頁)。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同犯 罪類型、同一被害人)、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數犯行相距之時間、被害人受侵害時為有情緒障礙及事後 所受身心受創程度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89-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9號 原 告 葉志忠 被 告 呂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 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 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113年度上訴字第47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無不合。茲查刑事部份,因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本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審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附民-188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玲維前透過網際網路求職,依其正常 智識應已能預見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人,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 結果,猶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王得勝」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葉秋宜(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提 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款項,並於111年10月12日12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交付給被告 ,被告復依「王得勝」指示,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咖 啡店,將16萬8,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2,000元 作為交通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和妹、 諶朝勇提供之匯款憑證、另案被告葉秋宜(下逕稱其姓名)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向葉秋宜收取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他 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應徵會計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是跑外 勤收款,整個過程都是依「王得勝」指示向葉秋宜收錢,並 將款項交給另一個男生,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遭「歐淑灵」、「王得勝」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合法公司徵才為名,誘使求職者應徵,被 告於充分誤信後,方毫無掩飾進行取款之行為,況且被告在 對方未給付薪水時,甚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福正企業 有限公司拖欠工資,並向在場之調解委員表示自己之工作內 容係依公司指示收款,顯見被告確信自己並非從事違法工作 ,且被告之舉動與常見詐欺集團車手或可能預見從事不法者 應有之掩飾身分及隱密舉止大不相同,故被告並無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及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款至葉秋宜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葉秋 宜於111年10月12日自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黃 和妹遭詐騙所匯入之15萬元、自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 領告訴人諶朝勇遭詐騙所匯入之2萬元,合計提領17萬元, 被告即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向葉秋宜收取 上開款項17萬元,復於同日在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咖啡店 ,將16萬8,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2,000元作為 交通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和 妹、諶朝勇、證人葉秋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和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諶朝勇提出之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 認定。 (二)又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應 審究者,即被告依「王得勝」之指示前往向葉秋宜收取款項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王得勝」指定之不詳男子等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知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 敵對之意思,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王得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茲說 明如下:  ⒈觀諸卷附臉書社團貼文、被告應徵工作及與主管聯繫過程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81至87頁;原審審金訴卷 第63至71頁),可知臉書暱稱「歐淑灵」之人先在臉書社團 「台中工作中部打工各行業徵才找工作來這裡月領/現領/日 薪」張貼徵才廣告之貼文,該徵才廣告貼文除載明職務係會 計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清點交易收付款項之事項外,並詳述 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標準、福利待遇,以及公司名稱 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遂與「歐 淑灵」聯繫洽談,「歐淑灵」隨即要求被告傳送履歷表、留 下LINE ID號碼,並告知被告後續將由王得勝副總負責聯絡 ,嗣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與被告連繫後,再改以另一LI NE帳號暱稱「Wang Reis 副總」交辦工作事項,並向被告稱 「月底基本沒什麼工作安排,你就準時上下班打卡」、「有 工作安排的話我會提前一天說」,且被告須定期回傳打卡紀 錄,請假尚須徵得「Wang Reis 副總」同意等情。是依被告 上開求職過程以觀,被告在網路上瀏覽之徵才貼文,客觀上 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並無不同,無從自徵才貼文立即辨識 ,其應徵之工作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且 參諸被告與主管即「王得勝」間之互動情形,彼此均未提及 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亦未有明顯 關於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被告尚須向主管回報上下班打卡 、徵得主管同意後方能請假,與一般職員與上司之互動狀況 相符,實難認被告自上開徵才貼文及與所謂主管之互動等情 ,即可輕易察覺其從事工作涉及不法犯罪。另參以被告向葉 秋宜收取款項後,在單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日期及金額, 此有葉秋宜提出之現金帳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3頁),非但 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案時掩飾身分之作法不 同,反與一般公司員工收付現金時,在相關憑證上簽名留存 紀錄之情節相合,並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再參酌被告提出 之勞動契約書(偵卷第123、124頁;原審卷第79、80頁), 記載公司名稱係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慶福、公司 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核與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原審卷第91頁),益徵一般求職者 經查證公司資料後,合理相信所應徵者為正當工作,並認知 其依指示收取及交付之款項為公司合法進出之款項。被告辯 稱其因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始依「王得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收款並交付該款項予他人,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堪認係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致使人引起戒心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 求之被告,進而指示被告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衡酌上情,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前 ,早於111年11月18日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福正企業有限公司」未 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同年12月14日 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主張工作內容為「外出替資方收款」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勞資字第1 110059523號函(原審金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月30日保納新字第11260016380號函(見偵卷第139頁)及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偵卷第1 31至132頁)在卷可佐,依一般常理觀之,若被告知悉其收取 並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豈會四處向政 府機關或勞資協調單位申訴而曝露自己之犯罪跡證?顯見被 告主觀上認其從事之收款並轉交為合法工作,故對其工作上 遭資方違反勞動法規事項,才會採取相關救濟途徑,以維護 自身權益。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之初,仍向承辦警員李健豪 陳稱因勞資糾紛未拿到薪資,故前來報案,藉此迫使對方出 面釐清何以遲未將薪資撥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健豪、證 人即被告之夫陳錦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金訴卷第 163、170、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 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9669號函所附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金訴卷第65至78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查知或可預見 其所為係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 實不致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詳述其上述收款、轉交款項之行 徑,徒增自己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提前曝光,進而面臨 檢警機關調查或起訴之風險,是被告上開申訴、報案之舉動 ,適足佐證其相信自己從事之收款並轉交款項工作為合法行 為,而未察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使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 游而觸犯刑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從而,依被告上述申請勞資 調解、申訴及報警等行徑,無從逕認被告與「王得勝」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自承未見過「王得勝」,亦未前往 公司所在地址,面試係以電話面試等情,又現今金融科技發 達,匯款實非難事,何需被告特別自臺中前往桃園向他人收 取現金,並交付同公司之人?被告對於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 有違常情之情事,置之不理,仍依「王得勝」之指示收款、 交款,其所為顯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學生時期擔任過餐飲業服務生,高職畢業後僅從 事美髮業,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頁), 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被告之學識、經歷及品性等情況觀察,可見被 告之工作經驗相對單純。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 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 ,且依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明顯,欠缺專業能力或非產業徵才 之對象,謀職多屬不易,而急需工作以解經濟困窘之求職者 ,對於提供就業機會者所釋出之職缺,多願配合辦理,詐欺 集團即利用此一社會現象,營造正常工作職缺,刊登徵才廣 告誘騙求職者從事不法行為,縱有別於一般合法求職過程而 與常情未盡相合,但常人非一眼即可分辨,尚不能以謹慎且 有理性之人的生活經驗為準,要求一般人應詳細探究各該工 作細節並時時提高警覺,避免遭詐騙及利用,何況被告在求 職過程中,尚與所謂之資方取得勞動契約書,復已確認就職 公司是否合法存在,取款後並在相關憑單上簽名,業如前述 ,顯有一般人之通常查證或避免被騙之行止,難認被告對其 因謀職而陷入詐欺集團之話術中擔任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游 之不法客觀行為,有知並有意欲其發生之要素,且自其事後 所採取之申請勞資協調、申訴及報警等行為,均符合正常法 律程序,應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法規範敵對性,自無從據以判 斷被告主觀上意欲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要素,應認被告主 觀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及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而從事本件被訴之犯罪,其被訴之上開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和妹 111年10月11日間冒充友人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24分 1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葉秋宜所申辦) 2 諶朝勇 110年10月11日間冒充友人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1日14時5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葉秋宜所申辦)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97-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4號 原 告 梁淑貞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附民-1684-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頎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第1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頎辳與李婉華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 詎楊頎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李 婉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將李 婉華所有之花盆5盆(下稱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 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之道路旁,對 李婉華所僱用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大罵「you r boss is a shit.」、「your boss his wife is bitch. 」等語,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李婉華,足以貶損李婉華人格 與社會評價。  ㈢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與恐嚇之犯意,於112年 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 廣告期刊1本點燃起火後,放置於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而離 去,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李婉華,並致火勢有延燒 至旁邊盆栽、車輛及木製大門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致 李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婉華發現後即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扣廣告期刊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頎辳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其與告訴人李婉華為鄰居,分為同一棟大樓之 3樓與1樓,二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 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承認有說 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 ,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恐嚇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 訴人須證明本案花盆是其所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是 和第三人對談,應不該當公然之要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伊是在伊家門前點火,不是在告訴人家門口,伊不知道會造 成公共危險,依主觀上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發 票或收據證明被告砸毀之本案花盆是告訴人所有,欠缺告訴 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只是跟外籍移工對談,沒 有在指摘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並非針對告訴人住所,且被告自己亦是住在同棟3樓 ,又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法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感覺認為 被告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3樓與1樓之鄰居,二人因門口停車 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說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於上開時地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 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及證人在場之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27至30、72至74、1 15至116、121至122頁,偵字第11944號卷第15至18、51至57 頁),並有112年2月3日、112年4月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見偵字第7225號 卷第38至39、79至82、87至100、129頁,偵字第11944號卷 第31、61、63至65,21至25、32頁,原審卷第55至56、59至 66、90至91、101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損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伊擺放在 家門口的本案花盆摔到巷道中間,總共摔了5盆,當時本案 花盆被砸碎的碎片與土石都直接散落在車道上等語(見偵字 第7225號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 告把伊家的本案花盆丟到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73 頁),可知告訴人應為本案花盆之所有權人,且有下列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⒉參以檢察事務官檢視如下現場光碟並記載,就「000-00-00砸 盆栽1錄影檔」,檢視記載如下:「錄影顯示時間為112年2 月3日0時55分,被告想要打開車子後車門,但是無法打開。 被告打不開車門後,去按門鈴。被告按完門鈴未獲回應後約 30秒,拿起地上的盆栽,往地面砸毀。被告再拿起另一盆, 丟往監視器拍攝範圍以外的地上砸毀」;「就000-00-00砸 盆栽2錄影檔」,檢視光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為112年2 月3日0時58分,被告拿起盆栽準備往地上砸。被告將盆栽丟 往地上。盆栽被砸毀在地上」,有該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 碟結果記載及翻拍畫面附圖2份(偵字第7225號卷第91至95頁 )在卷可參,再參以前揭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碟翻拍畫面 截圖所示,上開盆栽係位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告訴人住家門 口右側位置,有前揭檢視現場光碟記載及翻拍畫面截圖7張( 偵字第7225號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參。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本案花盆經人擺放於告訴人所有車輛後 方及告訴人住家門口右側,而被告於開啟該車門未果後,隨 即砸毀告訴人擺放於上開位置之本案盆栽等情,應堪認定, 衡情一般作為住家屋外擺飾之花盆,大多擺放於自家門口作 為裝飾,告訴人將本案花盆擺放於自家車輛與門口附近,核 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稱本案盆栽為其所有,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摔花盆的事確實有,是因為告訴人把 花盆放在公有道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57頁),益徵 本案花盆確實係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對於本案花盆為告訴人 所有亦有認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 門未果,方摔本案花盆作為洩憤,倘本案花盆並非告訴人所 有,被告當無將之摔毀之行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並未舉證本案花盆係自己所有,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_長按門鈴公然侮辱」 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23日晚間10時47分54秒,1名身著灰色 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一戶民宅門口,以左肩按壓電鈴 發出聲音【詳附件三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101頁】,甲男持 續以左肩長按壓電鈴期間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甲男 仍站在門口繼續按壓電鈴,並在原地罵「幹」、「幹你娘機 掰」。隨後抬起左肩改以右手大力按壓電鈴發出聲音【詳附 件三編號2至6所示,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於同日晚間10 時48分46秒,背景傳來女聲,甲男站在原地探頭朝民宅內查 看【詳附件三編號7所示,原審卷第104頁】,期間背景傳來 對話:     甲男:(英文)OK?Right?     女聲:等一下,我、我、我…     甲男:Right?Please…ㄜ…here.     女聲:(英文)you like to what?     甲男:(英文)OK?   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55秒,1名穿著夾腳拖之女子(下稱乙 女)走到門口【詳附件三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104頁】     甲男:(英文)yes…Fuck.Fuck.Fuck.your boss is a         shit.you know?you know?   此時1輛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拍攝範圍,隨後顯示剎車燈減 速消失於拍攝範圍【詳附件三編號9所示,原審卷第105頁】     乙女:(向後退並以英文回應)No?     甲男:(英文)Your boss is a shit.your…(乙女消        失在拍攝範圍)your…boss…ya…and the wife        bitch. you know?【詳附件三編號9至12所示,        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90 頁、第101至106頁)在卷可參。  ⒉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證人DOMINGO M ICHELLE GALANG對話時,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家門口,且門 口緊鄰馬路,並且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而被告當時 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不在場等情,應堪認定。按刑 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 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 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 釋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言 論,對證人DOMINGO MICHELLE GALANG辱罵告訴人,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 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屬侮辱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 點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家門口,觀看者既得包 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 人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 ,均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 度,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侮辱時告訴人 在場見聞為必要(參照院字第2179號解釋),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本案只是跟上開證人對話,不該當於公然,且當時告 訴人亦不在場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部 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分為「000-00-00_放火」、「000-00- 00_點火」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錄影內容( 一)「000-00-00_放火」錄影檔案全長0分35秒,檔案一開始 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時4分5秒,畫面右 側民宅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民宅大門前方地面是磁 磚及水泥坡道,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車【見附件編 號1所示,原審卷第59頁】。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晚 間7時4分14秒時,1道人影自畫面下方出現在民宅門口處, 接著人影處出現紅色光源,隨即可見1隻手將1個著火物品朝 民宅門口丟去【見附件編號2至4所示,原審卷第59至60頁】 ,此時可見該著火物品應為1本書,一開始書本燃燒時火勢 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5所示,原 審卷第61頁】,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 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6所示,原審卷第61頁】,於同 日晚間7時4分27秒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 音,直至錄影畫面結束時即同日晚間7時4分40秒時,書本仍 在原地小火燃燒。(二)「000-00-00_點火」錄影檔案全長0 分48秒,此監視器裝設在白色汽車車頭處朝民宅前方位置拍 攝,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 時3分49秒,可見1名身著黑色外套及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 )站在畫面左側背對監視器【見附件二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 63頁】,此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音。於同 日晚間7時4分10秒,甲男頭上開始出現白煙,接著甲男向右 緩慢轉身,可見甲男手上拿著1個燃燒的物品,於同日晚間7 時4分14秒時甲男手中著火物品火勢突然變大,接著轉身將 燃燒的物品丟至民宅門口【見附件二編號2至5所示,原審卷 第63至65頁】,隨後轉身走至白色汽車後方之電線桿旁看向 民門口方向【見附件二編號6至7所示,原審卷第65至66頁】 ,於同日晚間7時4分37秒,甲男朝畫面左側移動似進入建築 物內【見附件二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66頁】在書本燃燒之 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 面連續無中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件二截圖1份( 見原審卷第55至56、59至66頁)在卷可參,且上開勘驗筆錄 之民宅大門口處,即為告訴人住家大門(下稱本案大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 頁),足認本案大門為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而前方 地面是磁磚及水泥坡道,本案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 車,被告於上開時間將1個著火之廣告期刊朝本案大門丟去 ,一開始廣告期刊燃燒時火勢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本案大門 口處,在廣告期刊燃燒之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 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本案大門處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自己公寓家門口燃 燒廣告期刊等語,與事證相違,核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引火焚燒自己所有之廣告期刊 後,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處,而該處緊鄰本案大門而該門 組成中有木板,旁邊有停放汽車,電線桿等物,並有機車行 經等情,已如前述,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境,雖本 案並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物 品,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認已致生 公共危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道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 自屬無據。  ⒊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是4月9日晚上7時多,伊在家中聞到外面有燃燒的味道 ,有看到飄的灰燼,伊覺得奇怪,打開門發現地上有燃燒的 廣告本子,約1至2公分厚,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沒在燒了,伊 出門看當時被告不在旁邊。之後伊報警,因為火源很近伊家 的門,伊家的門是木頭做的,當時伊非常恐慌,伊有報警, 事後看監視器知道是被告,伊覺得很恐慌,要去看心理醫生 等語(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頁),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有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 書可佐,從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衡酌常情,在他 人住處門口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顯有將放火之 意象作為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主觀上除放火 燃燒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外,另有將「在他人家門口放火 」等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並間 接使告訴人當下看到灰燼飄揚及聞到燃燒的味道時,心生畏 怖而有不安全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 之犯意,且告訴人並不在場,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均屬無據 。  ㈤至被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哥哥楊碩辳,待證事實為被告 與告訴人確實有因為車位爭執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業經認定 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欄一㈠),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㈡),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 ㈢,原審判決誤載為恐嚇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其中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主張被告本案行為符 合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本院送精神鑑定等語。經本院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業經該院完成精神鑑定並函覆本 院,其鑑定結論以:「‥楊員於囑託鑑定之行為時,均無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換言之,楊員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楊員固然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酒精障礙症(酒精依賴)等 精神疾病,但其涉案行為時‥均係意識清楚及可自我控制之 行為,而非出於酒醉、使用酒精失控、亦非出於妄想、幻覺 等精神症狀態及明顯情緒障礙影響之行為。楊員固然有重大 傷病與身心障礙證明,但未曾因精神疾病而住院 治療,亦 保持部份工作能力,未見嚴重明顯慢性化及認知退化之現象 」、「綜言之,楊員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仍具備一定之違法 性認識。楊員過往之行為與情緒控制,固然較其他人顯得易 衝動、較欠缺思考後果,但並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致, 而應歸因於人格特質,而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形。就精神醫學推斷而言,楊員應對於其所涉犯罪行為( 即本案事實欄所載三項事實)負完全之責任」等語甚為明確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525 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並有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 外放各1冊可查。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違法及控 制行為之能力,均與一般人無不同,其就本案行為應負完全 之行為責任。被告徒然空言質疑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顯係卸 責之詞,洵非可採。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多次行為 造成告訴人生活的困擾,請求本院予以戒癮治療云云,然被 告本案行為時均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所 規定之禁戒處分、強制治療等規定不侔,所請礙難准許,併 此敘明。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門口停車糾 紛而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為本案毀損 、公然侮辱、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等犯行 ,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惟既可知悉係告訴人長期佔據一樓 車位,導致位於3樓之自家住處無車位可停放,且以照片方 式搜證,有被告提供之照片1份(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63至65 頁)可參,並故為上開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以其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有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 產生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而以上開毀損 、公然侮辱,發洩自身情緒,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至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告訴人危害其安全,除侵 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法益,考量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各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物損失及危害,並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症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 85頁)、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狀況,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消毒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各 量處拘役30日、15日,就上開拘役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關聯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 緊接,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及被告之矯正必要等,定其應執行 刑拘役40日,以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犯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廣告期刊1本,為被告供本 案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諭知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辯護 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請求本院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 47頁),然如上述,被告並無上開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3罪量刑時,均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量 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 ,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如前所 述之拘役刑,原審斟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係 在各刑中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45 日)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上開各罪,其 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亦非可取。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易-75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83號至第7 89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 595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皓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其為負 責人之驊誠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8 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 號11、12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 戶內(詐騙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 官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被告詹皓宇於本院 審理程序未到而未表示意見,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認罪,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 」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102號卷第9頁,偵字第50 036號卷第19頁、第22頁,偵字第50882號卷第9頁、第12頁 ,偵字第51710號卷第6頁、第8頁反面,偵字第51906號卷第 13頁、第16頁,偵字第53108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3248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偵字第53713 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59822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9865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偵字第60899號卷第22頁、 第23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偵字第69095號卷第10至12 頁、第14頁,偵字第50912號卷第37頁、第39頁,偵字第578 68號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偵字第59537號卷第48頁、第5 0頁,偵字第25642號第67至68頁、第69頁反面至78頁反面)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 附表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⑵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 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6至11、1 4、18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595 37號移送併辦(併原審)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移送併辦(併本院)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害人劉對秀、告訴人黃春潭、梁淑貞 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 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刑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附表 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有毒品、傷害前科之素行, 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人數18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於原審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電工程外包人員、未婚,母親、奶奶 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 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黃偉、許 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蘇國榮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2時32分 ②12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蘇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6102卷第5、12至14頁) 2 王俊彬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2分 ②9時26分 ③9時31分 ④9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俊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50036卷第8至11、27、29頁背面) 3 王秀卿 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45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0882卷第7頁、第34頁至第39頁) 4 翁銘伸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0時4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翁銘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1710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3頁) 5 羅月琴 (提告)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1時4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羅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1906卷第19至22、35至37、27頁) 6 廖翊均 (提告)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28分 ②10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廖翊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偵53108卷第13至17、18頁背面) 7 呂相芸 (提告) 111年11月間/假投資 ①112年3月1日10時48分 ②112年3月2日10時40分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相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3248卷第11至13頁反面、24、25頁) 8 江順德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5分 ②9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江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713卷第14至15頁) 9 呂惠芳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4分 ②9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9822號卷第6至7、19頁) 10 張嘉琦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59分 ②10時1分 ③10時8分 ④10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張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59865卷第6至7頁反面、第19、14、17頁) 11 王音慈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19分 ②10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 30萬元 王音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提款明細表(見偵60899卷第7至8、19頁) 12 丁月珠 (提告) 112年2月24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3分 66萬8,916元 陳冠鏵土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57分 67萬17元 丁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095卷第7至8頁背面) 13 陳穎毅 (提告) 112年1月14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9時41分 1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陳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偵50912卷第11至13、21、23、15頁) 14 林淑蕙 (提告) 112年1月初/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1分 ②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林淑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57868卷第4至5頁背面、28至37頁背面、38頁背面) 15 邱菊英 111年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2時11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邱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9537卷第19至20、40頁背面、35頁) 16 梁淑貞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9時0分 12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梁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5642卷第10至16、104至122、67至68頁) 17 劉對秀 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0時22分 50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劉對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見偵38659卷第36至39、12至35頁) 18 黃春潭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1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黃春潭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偵22948卷第19至21、41至65、13至17頁) 112年3月2日9時17分 10萬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5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2 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暨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 訴(本院卷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民國111年9月26日)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之最重法定本刑自修正前之有期徒刑7年提高至有期徒刑10 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二)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有僅偶發違犯或是具 規模、持續性之大量犯罪均有異;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身 心傷害程度亦不同,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倘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 為初犯者,仍無從諭知緩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考量被告客觀之 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危害程度,尚非屬不能原諒之 情狀,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29日已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即A女母親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庭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已依和解條件開始分期給付, 此有和解筆錄、中間人(和解金代為受領人)聲明書、被告匯 款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71、13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母親復出具 聲明書,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旨(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已有 悔意,並取得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母親之諒解及宥恕,是 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被害人A女身心受害 程度,非不可原諒,認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 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並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本案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 認罪(本院卷第128頁),顯能體認己身觸犯法律明文禁止之 立法目的,而願意承擔刑事責任,且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 女母親於原審判決後,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並開始 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復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明確表示原諒 之意,均如前述,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 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 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如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係出於偶發之事由,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為保護未成年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立法本旨,顯見其對少年性隱私欠缺 尊重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為達自己之性慾求,對被害人A 女身心留下創傷(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認罪,並知悉本案行為已觸法,且知爭取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原諒,又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 父親、爺爺、奶奶,目前從事租賃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並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具 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及告訴人業 已聲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聲明書),本院考量 被告業已認罪之犯後態度,並開始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併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復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依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扣除已給付部分,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之名義。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案件,關於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內容 緩刑條件 被告甲○○應向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BF000-Z000000000)給付所約定和解金(詳卷),除已給付之第1期、第2期外,應自113年10月至118年2月止,每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元,第56期於118年3月20日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給付方式:上開款項,由被告甲○○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其餘約定條件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內和解筆錄及聲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2024-11-12

TPHM-113-上訴-4564-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