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游皓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皓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75萬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皓哲係呂鴻猷之女婿,受呂鴻猷委託處理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及出售事宜,游皓哲先持呂鴻猷出具之授權書,透過代書陳慶蒼尋覓金主,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吳儀婷之方式,代理呂鴻猷向吳儀婷借得1,000萬元,游皓哲於109年8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陳慶蒼代書事務所(下稱陳慶蒼代書事務所),收受抵押系爭土地所借得款項中之1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二、游皓哲另經陳慶蒼居間介紹,與買家李瑞南約定以3,300萬
元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瑞南之子李丞家、李俊佳2人,游皓哲
於109年8月14日以信託受託人名義與李丞家、李俊佳2人簽
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因代理呂鴻猷出售系爭土
地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接續侵占入己,
供己花用殆盡。
三、證據:
㈠被告游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一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慶蒼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鴻猷、證人吳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警卷第73-78頁)、貸款
契約書、不動產流抵契約書、借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07-
109頁)、借款收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34頁)、本票(本
票號碼TH0000000)1張(警卷第137頁)。
㈢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呂鴻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⒉證人李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頁、偵字第3447
號卷第121頁)、證人陳慶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
7-28頁、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79-81頁)。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買賣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警卷第79-86、89-92、95-99、127-134頁)。
⒋如附表「文書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
㈡被告事實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利用同一次土地買賣機
會,在緊密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2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呂鴻猷之信
任,於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借款及出售過程中,侵吞所持有之
借款及買賣價金,致告訴人受有1,275萬4,699元損失,犯罪
危害及違反義務情節均屬嚴重,依其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
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高度區間。又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
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獲利程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㈤犯罪所得:
事實一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遭被告侵占,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侵占之款項 文書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14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內。 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2 109年8月20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李瑞南交付之2張票面金額各為185萬元、受款人為游皓哲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被告將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再提領(共370萬元)。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2張(警卷第136頁)。 支票正反面兌現紀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55-58、68頁)。 3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 收受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3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4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餘款26萬3,187元。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字第3447號卷第113頁) 5 109年8月3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清償呂鴻猷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款9萬1,512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上付款明細簽收紀錄(警卷第132頁)。
ILDM-113-易-38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