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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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輝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陳正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4月30 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編號3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編號1至3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670字第33727號函 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審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3670-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3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張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107 、109頁)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物品,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6

PCDM-113-單禁沒-997-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黃勝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 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622字第33243號函 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案由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35日、25日、45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35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日、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15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14日 112年8月5日、112年9月5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9日 備註: ①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②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③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尚未確定)。

2024-11-06

PCDM-113-聲-362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庭 選任辯護人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翊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所得硬碟1顆(容量900GB)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翊庭前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現已改制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下稱北工處)運務 及衛生安全科(下稱運安科)專業工程助理,林穎興為運安科之 科長。陳翊庭職務上獲配管領1台桌上型電腦及1顆隨身硬碟(容 量1TB;下稱甲硬碟),且該桌上型電腦中安裝有2顆內接硬碟, 分別為儲存系統檔案之固態硬碟(solid state drive,容量200 GB;下稱乙硬碟)及儲存一般資料之傳統硬碟(hard disk driv e,容量900GB;下稱丙硬碟)。林穎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 50分在科長辦公室內,會同北工處秘書室及政風室人員,當面向 陳翊庭告知北工處擬終止勞動契約,自此陳翊庭便無法再存取其 桌上型電腦內儲存之檔案。陳翊庭欲拷貝桌上型電腦及甲硬碟內 之個人檔案,但北工處僅允許陳翊庭使用其他台電腦拷貝甲硬碟 內之個人檔案。陳翊庭為順利取走其桌上型電腦內之個人檔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日15時50分(受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至111年12月2日0時10 分(離開北工處之時)間某時,打開其桌上型電腦之主機側板, 卸下丙硬碟後,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攜帶丙硬碟離開北工處 ,以此方式將丙硬碟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以被告供述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為由,爭執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所主張者,實為 被告供述筆錄記載不完全,而其主張之不完全部分,業經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撥放實施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卷,下稱易853卷,第302、 303頁)。是此勘驗結果暨被告偵查中供述筆錄整體,既 已補足辯護人所指漏載範圍,自無不符情事,應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供述是否可採,則屬證明力問題,辯護人另 以被告供述不實主張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二)辯護人另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林穎興、證人即北工 處駐點電腦工程師謝禮駿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 人林穎興、謝禮駿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其等於審判 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均若合符節,單以其等於審判中 之證述即得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再審酌其等於審判 外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尚以非連續對話為由,爭執被告與林穎興間訊息截 圖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既未主張此訊息截圖有何 遭竄改情形,其內容自屬客觀真實,且通訊之雙方均自行 提出此訊息截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內容同一 之訊息截圖,易853卷第81頁),要非違法取得,自應有 證據能力。至此訊息截圖是否欠缺前言後語,則屬證明力 問題,尚難執此論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拆卸取走丙硬 碟云云。 (二)經查,被告原任職在北工處運安科擔任專業工程助理,而 獲配使用甲硬碟及1台桌上型電腦,其於111年12月1日15 時50分在科長辦公室內得知自己不獲續聘後,便無法再存 取其桌上型電腦內之檔案,但在林穎興之協助下,有使用 另1台電腦拷貝甲硬碟內之個人檔案,直至111年12月2日0 時10分始與林穎興一起離開北工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17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8、31至33頁), 核與證人林穎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853卷第450 至467頁),且有北工處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物品保管 單位別清冊、111年1月17日鐵道北秘字第1110100058號函 、勞動契約、運安科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 、財產增加單及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可 證(偵查卷第16、23頁,易853卷第109至113、125、151 、153至158頁)。另被告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離開北 工處前,尚未辦理交接乙情,則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工作日 誌可證(易853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北工處駐點電腦工程師謝禮駿於111年12月2日8時許奉命 收回被告管領使用之桌上型電腦時,發現該桌上型電腦之 主機電源供應器螺絲遭卸除,便向上回報,嗣又發現該桌 上型電腦內之丙硬碟不見;且該桌上型電腦無法於欠缺丙 硬碟之狀態下操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謝禮駿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易853卷第467至481頁)。又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上午,尚有使用其桌上型電腦簽辦2件公文乙情,有 北工處113年4月3日鐵道北運字第1130900805號函可證( 易853卷第211、212、215至242頁),且被告供稱其於111 年12月1日15時至16時許至科長辦公室之前,尚有使用其 桌上型電腦等語(偵查卷第7頁)。可知丙硬碟遭卸除之 時間,應係被告在科長辦公室內受告知不再續聘(即111 年12月1日15時50分)之後。 (四)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一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遭資遣 後,有跟我抱怨說她桌上型電腦內還有她的個人資料,但 長官下令不讓被告動電腦,被告很生氣,說怎麼可以不讓 她下載或刪除個人資料等語(易853卷第443、444頁)。 證人林穎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想 要拷貝她桌上型電腦內的個人資料,但密碼被鎖起來,我 跟被告說沒辦法,要經長官同意才行等語(易853卷第460 、461頁)。可知被告獲悉北工處終止其勞動契約後,已 無法再操作其桌上型電腦,但仍欲拷貝其內儲存之個人資 料,卻遭拒絕,被告自有卸除取走丙硬碟之明確動機,蓋 唯有此方法始能順利獲得其個人資料。衡以被告於111年1 2月1日係在北工處內一直待到111年12月2日0時10分才與 林穎興一起離開,謝禮駿於111年12月2日8時許便發現丙 硬碟遭卸除不見,已認定如前,此期間並非其他北工處同 仁正常上班時間,僅被告有機會卸除取走丙硬碟,俱徵丙 硬碟應係被告卸除取走無疑。 (五)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有購買新硬碟放在林 穎興辦公桌上,故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新硬碟與丙硬碟 並非同一,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購買 新硬碟交還北工處。況且,林穎興於112年12月2日11時32 分傳送訊息請被告歸還丙硬碟,被告隨即回訊息稱其未取 走丙硬碟等情,有被告與林穎興間之訊息截圖可證(偵查 卷第14頁,易853卷第81頁)。則以被告否認取走而拒絕 返還丙硬碟之舉,已足認被告確欲將丙硬碟占為己有,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論被告事隔多日後有無 交付新硬碟之舉,均無從溯及否定被告之主觀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稱111年間受損維修之硬碟,係其 筆記型電腦中遭鹽水浸泡損壞之硬碟云云。惟陳一心證稱 :被告休假後回到辦公室時發現筆記型電腦泡水有發飆, 當時我仍在運安科而與被告同辦公室,還沒調去機電科、 工事科,而被告遭資遣時我已經不在運安科,我離開運安 科至少2、3年,被告筆記型電腦泡水是111年12月1日之前 2、3年發生的事情等語(易853卷第439、445至448頁)。 可知被告筆記型電腦硬碟遭鹽水浸泡損壞之事,已與本件 案發日相隔數年,被告辯稱之毀損時間顯與事實不符,無 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任職在公務機關,丙硬碟亦屬公有財物,但被告為 臨時人員,且其受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後,事實上即無法繼 續執行其原本職務,而不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已非刑法 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 離開北工處之前,並未辦理交接手續,被告桌上型電腦內 之丙硬碟自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當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擅自拆卸丙硬碟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 ,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易853卷第271、272頁 ),是此條項誤載情形,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亦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存取其桌上型電腦內個人檔案遭到拒絕 後,便將丙硬碟侵占入己,事後亦不返還,非僅造成北工 處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北工處之電腦資料管理,所為顯 屬非是。兼衡被告欲存取個人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拆 卸主機側板卸除取走丙硬碟之手段、碩士之智識程度、目 前任職在醫院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自己罹患重病、 父親失智、母親重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侵占而得之丙硬碟,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2024-11-06

PCDM-112-易-853-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謝佑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4、3766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存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謝佑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與郭泰憶、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 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帳號,伺機向民眾佯稱可線 上投資獲利云云。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察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述Line帳號並與之接洽,再假裝受 騙而同意儲值,且相約在7-11板樂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儲值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曹存宏、郭泰憶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14時許各自前往7-11板樂門市,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交予曹存宏,由曹存宏收取儲值金,由郭泰憶在旁把 風監看。曹存宏並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且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用印偽 造印文。警察待曹存宏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 證後、收取警察交付之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曹存宏、郭 泰憶,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未遂(郭泰憶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謝佑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佑荃復與郭泰憶、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賴宗杰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宗杰陷於 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並相約在路易莎咖啡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60萬元儲值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謝佑荃、郭泰憶於113年7月5日14時許各自 前往上述路易莎咖啡門市,並將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 交予謝佑荃,由謝佑荃收取儲值金,由郭泰憶在旁把風監 看。幸因賴宗杰即時發覺受騙,並報案由警察代賴宗杰出 面。警方待謝佑荃出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 、收取警察交付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謝佑荃、郭泰憶, 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 遂(郭泰憶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郭泰憶之供述。 (三)警察與「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之訊息截圖。 (四)證人即賴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與通聯 紀錄截圖。 (五)偵查佐徐百頡於113年6月28日、偵查佐李俊廷於113年7月 5日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 (六)被告謝佑荃行動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 (七)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八)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5日兩次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 (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十)郭泰憶行動電話暨其內資料照片、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存宏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曹存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曹存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謝佑荃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謝佑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佑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且被告曹存宏、謝佑荃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 後,被告曹存宏、謝佑荃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事實 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之防禦權。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行騙,幸未取得任何財物,應 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曹存宏、謝 佑荃之刑。又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遞減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中,被 告曹存宏、謝佑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謝佑荃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 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曹存宏 、謝佑荃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 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參以被害人本次幸 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曹存宏、謝佑 荃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曹存宏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室內裝潢學徒、日薪1500元之生 活狀況,被告謝佑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木 工學徒、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 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被告謝佑荃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謝佑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則被告謝佑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謝佑荃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 度之懲戒,使被告謝佑荃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謝佑荃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 佑荃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佑荃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 (七)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曹存宏、謝 佑荃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存宏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曹存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黃 美珠、鄭自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054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被 告曹存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 113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曹存宏就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曹存宏參與犯罪組 織罪;換言之,被告曹存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 先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 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關聯之事實欄 1 偽造之113年6月28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周進興」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㈠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周進興工作證1張 ㈠ 3 偽刻之「周進興」印章1枚 ㈠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㈠ 5 偽造之113年7月5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陳嘉文」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㈡ 6 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嘉文工作證1張 ㈡ 7 偽刻之「陳嘉文」印章1枚 ㈡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㈡ 9 空白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㈡ 1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㈡

2024-11-05

PCDM-113-金訴-175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附近,與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會車而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你在看三 小啦(台語)」、「你去給人家幹啦(台語)」等語辱罵 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 暨對話譯文與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TDR-12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否認有罵「你去給人家幹(台語)」,辯稱其因遭告訴 人罵「路霸」,而有說「你在看三小(台語)」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二)被告、告訴人駕車於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附近發生會車糾紛,彼此僵持不下,造 成交通短暫阻塞,嗣有他人居中協調,被告、告訴人始能 陸續順利通過,被告於兩車開始通過之交會過程中先嗆告 訴人1句「你在看啥小(台語)」,告訴人即以「你是路 霸啦,你不知道要靠右嗎,整條路都你的是不是,職業駕 駛水準,厲害,你不知道要靠右嗎,職業駕駛啦」回應, 被告再嗆「你去洪幹啦(台語)」等情,有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卷第33、37頁),堪予 認定。可知被告、告訴人確有因會車糾紛而發生言語衝突 ,且雙方均有使用負面言語攻訐對方。 (三)本院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考 量被告係計程車駕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告訴人係職業軍人、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非屬 結構性弱勢群體;雙方當時皆為汽車駕駛人,一起在窄巷 內陷於會車困境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以「你 在看啥小(台語)」、「你去洪幹啦(台語)」攻訐告訴 人,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即使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仍未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 顯著影響,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PCDM-113-易-112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宜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李宜庭是 本案被害人之配偶,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 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566-202411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6號 原 告 施臣絹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9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可證。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然不符合前述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附民-2196-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701、5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卷第33頁)。 二、犯罪事實   呂國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20時9分前某時日,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賴昌 澤、薛富才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 案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國龍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富才、賴昌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薛富才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金流資料。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然被告亦供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密碼僅有其自己知道,未記載在其他地方等語, 顯見被告之密碼並無外流之情。參以我國金融機構發行之金 融卡於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後,便無法使用,可知詐欺集團 不可能以不斷嘗試方式得悉被告之密碼。是本案帳戶絕非詐 欺集團以違反被告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無 疑。被告之遺失辯詞,並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 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 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繪圖業、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賴昌澤 自112年4月28日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平台遭駭客入侵,需取消會員云云 ①112年4月28日20時9分  4萬9985元 ②112年4月28日20時13分  4萬9985元 2 薛富才 自112年4月28日起,佯稱其賣場需綁定金融機構帳號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112年4月28日20時57分 1萬6123元

2024-10-29

PCDM-113-金訴-160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昇樺 周群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21號、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昇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周群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昇樺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游昇樺因與周群傑間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4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之道路上,徒手揮打周群傑頭戴之安全帽1次 ,使該安全帽之護目鏡斷裂飛到路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周群傑,復承前傷害犯意,再徒手揮打周群傑頭戴 之安全帽1次,前述2次揮擊最終造成周群傑受有頭部鈍傷 、左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游昇樺坦認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周 群傑沒有受傷云云。   2.被告游昇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有打周群傑安全帽2下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21號卷,下 稱偵76521卷,第42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安全帽毀損狀態照 片可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卷第25、26頁,偵7652 1卷第22、24、25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至證人即告訴人周群傑證稱其遭游昇樺打3下等語, 證人即被告游昇樺配偶陳純惠證稱游昇樺打周群傑安全帽 1下等語(偵76521卷第58、60頁),均與本院勘驗結果不 符,尚非可採。   3.告訴人周群傑之傷勢集中在頭部,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2 年10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可證(偵76521卷第19、21頁),核與被告游昇樺揮打 之部位一致。而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功用,但無法完全消 解外力。被告游昇樺之首次揮打,就已經讓告訴人周群傑 安全帽護目鏡飛出去,可見衝擊力道甚強,核與告訴人周 群傑頭部所受鈍挫傷之傷勢程度相當,堪認告訴人周群傑 之頭部傷勢應係被告游昇樺之2次揮打所造成。   4.從而,被告游昇樺傷害、毀損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游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游昇樺在同地發生之同次紛爭 中,於1分鐘內揮打告訴人周群傑安全帽2次,核屬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2.本院審酌被告游昇樺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行車紛爭,竟 當街攔下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周群傑,並直接在道路上 攻擊對方,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游昇樺單純出於行車糾紛之犯罪動機、逞凶鬥 狠教訓對方之犯罪目的、前有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 紀錄、當街攔人攻擊頭部之手段,告訴人周群傑受傷及財 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游昇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周群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1.被告周群傑於112年10月29日14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游昇樺所騎乘機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下,對告訴人游昇樺口出「幹你娘」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游昇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2.檢察官認為被告周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所憑依據主要為告訴人游昇樺及其配偶陳純 惠之證述。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周群傑否認有罵「幹你娘」,辯稱其僅有說「靠杯三 小」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   2.告訴人游昇樺指稱被告周群傑因遭其在後方按鳴喇叭,所 以回頭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周群傑則辯稱其僅 有說「靠杯三小」等語。而依雙方當時衝突始末,既係出 於行車糾紛,在此之前彼此並不認識,人生亦無其他交集 ,顯見被告周群傑回頭嗆告訴人游昇樺之語句,僅係表達 其遭按鳴喇叭之不滿,難認其主觀上有蓄意貶抑告訴人游 昇樺之意,且單以粗鄙之「三字經」客觀上亦難造成告訴 人游昇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依照前述說明,本案 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周群傑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PCDM-113-易-97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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