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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楊偉鳴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鴻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90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5,850元及其中9,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另116,85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85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業經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第168頁)且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經理,工作地點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約定每月薪資為54,0 00元,雙方並簽訂勞動契約。嗣於110年4月間,被告遷址至 位於三重湯城園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 2,因工作地點變更,距離較遠,故被告將承租上址房屋所 附車位其中一個提供予原告使用,作為變動工作地點之協助 。  ㈡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第2條雖列有8項工作事項,然原告到職 後,主要是負責招募員工之人事工作。嗣於113年7月10日, 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曾鴻鍊(原告受僱時曾鴻鍊為被告 之負責人,其後被告改登記曾妻甲○○為負責人,以下逕稱其 名)口頭告知原告以後不用作招募工作,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曾鴻鍊再召開會議,於會議中以公司自113年1月1日至同 年7月10日均未招聘到新人為由,指示自113年7月15日起公 司之人事工作由其接手,要求原告將登入104人力銀行之相 關權限交給同事李燕琴,並稱於同年7月15日將另外開會討 論原告之工作。惟曾鴻鍊於上開會議所言有關原告未替被告 招募到員工乙節,並非事實,蓋因被告可提供之薪資待遇、 相關福利均遠低於同類公司,且被告於業界之風評欠佳,於 現今各行各業人力嚴重短缺之情況下,欲在被告可提供之薪 資、福利等條件內召募到適合之員工實屬不易,然於上開會 議紀錄所載期間,被告仍努力招募到二名員工,惟其中一位 於教育訓練後不幸發生車禍無法繼續工作,另一位則短暫到 職約一個月即要求離職,故招募員工困難實非原告之過。  ㈢自110年4月起,因公司搬遷後工作地點較遠,被告因此提供 原告一個免費車位作為協助,原告自斯時起持續使用該車位 已3年有餘。然被告於113年8月5日召集會議,曾鴻鍊向全體 員工表示公司營運不佳,要求全體員工共同減薪或放無薪假 以共體時艱,當下原告向其表示公司片面減薪或放無薪假恐 有違法之嫌,曾鴻鍊聞言發怒並表示:自隔日起取消本來提 供予原告使用之湯城園區停車位,作為原告不遂其意之懲罰 ,並揚言其為雇主亦可不發薪水予原告,當日適逢發薪日, 果然薪資未於該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嗣被告派人向勞動局 詢問後知其不發放薪資已構成違法行為,始於翌日將薪資匯 入原告帳戶。  ㈣繼於113年8月14日,在事前未與原告有任何商議之情況下, 被告突分別以LINE、電子郵件及書面,通知將原告由「營運 經理」調動為「營運專員」,並以調動後原告已無擔任主管 職務為由,片面表示自113年9月1日起停發主管加給10,000 元,等同原告每月直接減薪10,000元。原告接獲上開降職及 減薪之通知後,旋於113年8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新北市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同 年8月27日為兩造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其後原告 於翌日即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勞 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㈤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6,85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自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09年5 月4日受僱至112年8月31日終止契約,年資共計4年3月又28 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及參照勞委會函釋,被告應發給 原告2又59/36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l/2x[4+(3 +28/30)+12]=2又59/360】。又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自11 3年3月至113年8月每月工資為54,000元。被告依勞退條例第 12條規定,其應發給原告相當於2又59/360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共計116,850元(計算式:54,000元x2又59/360個 月基數=116,850元)。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雇 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查兩造勞動契約 於113年8月31日終止,被告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30日內即11 0年9月30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故被告就未於法定期限內給 付之資遣費116,850元,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 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前 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 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 書,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記載離職原因 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5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擔任營運經理,管理營運部,原係擔任主管職務,但自1 13年3月29日起,營運部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員,於此期 間原告亦未能招募新人任職於營運部,113年7月15日會議決 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均無涉管理職務,且被告之營運確有虧損 之情,經綜合考量被告整體之營運狀況,以及原告之工作內 容無繼續擔任管理職務之需求,故將原告職務調動為營運部 專員,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該職位原告之體能 及技術可勝任,工作地點亦未變動。  ㈡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6條第1款已有明文約定:「主管職務 加給指經公司指派擔任管理階層因承擔相當責任而給予之酬 佣性給付,如員工因職務調動而擔任非主管職務時,停發主 管職務加給」,原告於任職之初,應已清楚知悉並同意主管 職務加給乃擔任管理階層之報酬,如擔任非主管職務,被告 將會停發主管職務加給,是被告因將原告職務調動為非主管 職務,僅依勞動契約第6條第1款停發主管職務加給,並非對 於原告之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此外,被告並非於原告 轄下無其他人員時立刻將原告調為非主管職,被告自113年3 月29日起,直至113年8月15日始為該調動,且調動生效日為 113年9月1日,被告之調動顯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是以,被告將原告調為營運部專員,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須,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 工作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工作地點未變動,亦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告並無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離職原因 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雖不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惟 原告已以標題為「113/8/31終止勞動契約」之電子郵件向被 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 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消滅而不存在。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之終止無效,原告自113年8月31日後均未出勤,應 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1 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事,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經理,負 責招募新人及人事工作,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 ,原告每月工資總額54,000元,包含本薪27,000元、績效工 資10,650元、職務津貼3,950元、伙食津貼2,400元、主管職 務加給10,000元。嗣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通知原告,因被告 企業經營上無原告繼續擔任主管職務之需求,故將原告職務 調動為營運部專員,調動後因原告已無擔任主管職務,依勞 動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停發主管職務加給10,000元,該調動 自113年9月1日起生效。原告113年8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同年月27日經調解不成立;於113年8月28日以標題為 「113/8/31終止勞動契約」之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8月3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其最 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31日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紀錄、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7至23頁)、line訊息截圖、 電子郵件及所附員工調職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 錄、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終止勞動契約電子 郵件(同上卷第27至41頁)等件為憑,被告亦未爭執,堪認 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將原告職務調整為營運部專員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勞動契約應 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次按調職乃雇主對 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屬常見 的現象,且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調職 命令之性質,應係採所謂勞動契約說(或稱限定的合意說) ,即調職若是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僅係契約 之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即勞務指揮之一種事實行為,勞工當 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外時, 則調職即屬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時,調職 對勞工不生拘束力。又雇主若為因應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 工之工職務或工作地點等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除勞動契約 事先已另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 將勞工予以調動,不得任由雇主恣意調動(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鑒於勞工於締結勞 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 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 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 調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 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 。故勞基法第10條之1明文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 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即所謂調動五原則)。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第一項後段已約定「主管加給 指經公司指派擔任管理階層因承擔相當責任而給予支酬佣性 給付,如員工因職務調動而擔任非主管職務時,停發主管職 務加給」,自113年3月29日起原告轄下並無人員,實際上未 負責管理職,亦無須擔任管理階層承擔責任,且被告近期營 運狀況不佳,甚至虧損,實無原告擔任管理職務需求云云。 然兩造勞動契約雖有上開約定,被告將原告調為非主管職務 ,仍應得其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將原告調整職務並未得原告 同意,且原告遭調職前後職務名稱不同,調職前為營運部經 理,調職後者則為營運部專員,職務層級有別,擔任主管職 務與非主管職,衡諸一般常情,就自我價值受肯定之人格尊 嚴亦屬有別,且原告每月領取工資金額於調職前包括本薪27 ,000元、績效工資10,650元、職務津貼3,950元、伙食津貼2 ,400元及主管加給10,000元,而其自113年9月1日調職後每 月停發主管加給10,000元,調職後職稱及薪資,勞動條件均 較調職前為不利,已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將其調職違 反勞動契約,且導致其受有損害,調職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合 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著有 明文。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 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 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 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 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 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 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 效。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發生效力。查被告所 為上開調動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勞動契 約之履行,自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又 原告已於113年8月16日就調職減薪事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復於同年月27日經調解不成立,遂於同年月28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表達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已收受前開電子郵件之情,亦為兩 造所無爭執。觀之前揭電子郵件,原告係以被告所為系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原告所表達欲終止日即113年8月31日發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從而,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116,85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 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 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資遣費計算 月平均工資,應為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本件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30日所得之金額作為 月平均工資。經查,原告自109年5月4日起任職至113年9月1 日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31日),計算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3年3月1日,自原告離職:⑴當月即 113年08月01日起至113年08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53,5 50元;⑵前第1月即113年07月01日起至113年07月31日,計31 天,當月工資54,000元;⑶前第2月即113年06月01日起至113 年06月30日,計30天,當月工資53,550元;⑷前第3月即113 年05月01日起至113年05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50,738 元;⑸前第4月即113年04月01日起至113年04月30日,計30天 ,當月工資50,794元;⑹前第5月即113年03月01日起至113年 03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48,825元,此有薪資表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上共計工資311,457元、總日 數184天,計算平均工資即為50,790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和÷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到職日為109年05月04日,離職日為113年09月01日 ,年資計有4年3月又28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2又59/36 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 告資遣費為109,904元(計算說明:平均工資×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前開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 理由。  ㈤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原 告於113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資遣費109,904元請求被告應自113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9,904元及自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開立離 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7

TPDV-113-勞訴-3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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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羅吉盛 被 告 苓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賢達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8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水電 工務一職,兩造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任職期 間因被告主管調度不良,工具及材料未備妥,致使原告無法 繼續工作,被告竟對原告說「不做走人」,經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2,000元;又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未曾資遣原告,而是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工 作上之要求,自行離職,此觀雙方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被 告公司老闆娘(即暱稱姐)向原告表示:「…不是公司配合 你要怎麼樣打,是你要配合公司打」、「不能配合就不要做 」;原告旋即表示:「收到,那我現在走人」自明。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0元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 任職期間為113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僅有6日,故無全 勤獎金,因而以每月底薪36,000元,計算該6日薪資,即為6 ,968元(計算式:36,000÷31×6=6,9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勞健保投級距為38,200元,故勞健保個人負擔額分 別為勞保916元、健保592元,合計1,508元。是以,原告任 職6日之可得薪資應為5,460元(計算式:6,968元-1,508元= 5,460元)。被告已於113年8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6,141元, 顯逾其應得薪資數額,原告請求薪資12,000元云云,亦無理 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 被告則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已匯款6,141 元之薪資轉帳紀錄為證。兩造約定月薪為38,000元,被告雖 辯稱內含全勤獎金2,000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 實,自應以月薪38,00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 除實際工作6日外,需另計休假10日,惟兩造約定休假用輪 班,按月休日數排休(見本院卷第33頁),此為原告所自陳 ,足認兩造間並無休假10日之約定,其主張難認可採。但   依據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兩造間並無變形工時之 約定,被告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113年7月18日至23 日已工作6日,故被告自同年月18至24日之7日間本應給予原 告休息日、例假日各1日,然原告已連續工作6日均未休息。 則被告應發給連續上班6日之原告「1日」之休息日工作工資 及「1日」例假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候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日休息日工資2,007元(計算式:原告 之時薪為158元,158×1.34×2+158×1.67×6=2,007,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參照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1 日例假日工資1,267元(38,000÷30=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任職期間應認係自113年7月18日至23日共6日,被 告應給付原告正常工時工資為7,600元(依民法第123條第2 項以每月30日計算,計算式:38,000÷30×6=7,600,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另加計被告應發給之1日休息日加班費2,007 元、1日例假日工資1,267元,共計10,874元。又被告為原告 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投保薪資38,200元加保時間為 113年7月18日,同年月26日退保(見本院卷第43頁),保險 費應收9日,保險費計算自加保之日起至退保當日為止,不 論月份大小,一個月均以30日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應負擔 勞保(含就業保險)保費自付額為275元(計算式:916÷30× 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 保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投保當月應繳納全月 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納保險費。」因此,健保費的計算是 以「月」為單位計算,應以整個月計算健保費,原告當月健 保費自付額為592元,但原告退保日為113年7月24日(見本 院卷第41頁),並非於當月底轉出,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免繳 納原告之健保保險費,亦不得扣收原告之健保費。被告僅得 扣除勞保保險費自付額後,給付原告工資10,599元(計算式 :10,874-275=10,599),然其僅給付原告工資6,141元,尚 不足4,458元。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工資,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超過部分則無依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遭資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查兩造於1 13年7月23日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老闆娘要求原告修補寧 夏805,原告稱要依照報修指令做事,並告以施作目標材質 不同,需要另外準備工具,暫停施打矽力康,要能敲打石材 水泥的鑿子。老闆娘告以:可至對面五金行購買。原告表示 :不了,先做原本的部分,等有工具再說。老闆娘便稱:「 那就不用做了我要的就是全部」,並對原告說「去萬年看有 沒有可以修理的」、「萬年也是要打全部」、「沒有全部的 都不用做,他說你說可以等你回來處理」。原告答以:「要 這樣搞,萬年的請找別人做」,老闆娘則回稱:「我們每一 間館店都是整間全部 不是公司配合你要怎麼樣打 是你要 配合公司打」、「不配合就不要做」,原告即覆以「收到, 那我現在走人」,老闆娘則說「帳號記得提供8/5薪水會入 帳」(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觀 之,暱稱為「姐」之老闆娘雖對原告為上開陳述,但其始終 都是對原告不配合施工表達「不要做了」,並未有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具體用語,係原告主動告知「收到,那我現在走 人」,老闆娘始請原告提供薪資帳戶,且原告後續即未再前 往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被告則於113年7月24日辦理健保轉出 ,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勞保退保。從而應認原告於113年7月 23日已表達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告則配合辦理相關程 序,尚難認原告係遭被告資遣。原告主張其遭資遣既不可採 ,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0,000元,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1-17

TPDV-113-勞小-90-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詩堯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 3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7

TPDV-113-勞訴-286-20250117-5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詩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應 試資格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 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4項固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惟所稱得為抗告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情形下, 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至於法院對於已有 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計算,向訴訟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不在得為抗告 之列。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 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裁定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1,650,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據上開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抗告人復 於114年1月12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抗告 書狀」,抗告人前揭書狀雖除記載「抗告」之意旨外,復記 載「聲明異議」,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對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核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係 對系爭補費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 視為提起抗告。惟因系爭補費裁定屬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6

TPDV-113-勞訴-286-20250116-4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劉寶康 被 告 麗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心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臺北市 政府民國113年12月3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 ,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 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 錄,原告之年齡為57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 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6 ,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2個月×5年=6,000,000元 】。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然參諸首揭規 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 判費為23,9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 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4

TPDV-114-勞補-32-20250114-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祐慶 相 對 人 日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 調解方案:6」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 費等共計新臺幣420,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聲請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為條件達成合意,且將前述 和解金額分21期給付,每期支付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 同全部到期,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網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0

TPDV-114-勞執-13-2025011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凱為 訴訟代理人 張睦培 被 告 蔡念慈 官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0

TPDV-113-勞簡-82-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珮珊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子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4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臺北市 政府113年10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 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 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錄,原告之年齡 為43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 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其自訓練期滿起每月工資應為 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2,748元 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2,864,880元【計 算式:(45,000元+2,748元)×12個月×5年=2,864,880元】 。  ㈡復查,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61,634元及附表 所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62,141元 【計算式:薪資61,634元+起訴前利息507元=62,141元】。  ㈢參酌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 明第二、三請求給付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雖屬相異 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 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64,880 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然參諸首揭規 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609元,是本件應暫 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8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 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1,634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18日 5% 506.5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2,141元

2025-01-10

TPDV-114-勞補-8-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林信賢 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693萬4,5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8月31日,詎相對人於到期日提 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 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8年前曾邀請相對人斯時之負責人 高平和先生共同投資,相對人應邀投資美金20萬元,嗣相對 人要求抗告人買回該部分股份,抗告人雖無買回義務,仍念 及與高平和先生之情誼同意買回,惟抗告人目前無現金,須 待賣出股票後才能清償。又該部分股份目前仍在相對人名下 ,既尚未過戶予抗告人,則系爭本票只是擔保,不能提示或 強制執行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5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 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又目前無資力償還,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薛嘉珩                   法 官林怡君                   法 官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5-01-08

TPDV-113-抗-45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人 黃晴琦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 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首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5-01-08

TPDV-113-抗-25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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